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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裕峰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裕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裕峰前經營「春億當舖」(設臺南市○○區○○路○ 號),由戴裕峰尋找金主提供資金予該當舖,再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信託或抵押權予金主供擔保,以借得資金,待借款人還款後,復由金主塗銷信託或抵押權登記。而周春勇為戴裕峰尋得金主之一,自民國100 年間起,以周春勇或周春勇之配偶名義提供資金予該當舖貸與借款人,並配合該當舖營運,就未提供資金之特定貸款案,亦出名擔任不動產權利登記名義人,至104 年7 月間止,周春勇於該當舖僅存未出資但由周春勇出名擔任信託受託人之金主盧裕民出資借款予徐彣德之貸款案件(下稱「徐彣德貸款案」)。

二、緣於104 年7 月間,戴裕峰因個人債務問題,向周春勇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表示可提供其配偶楊彩霞(於

105 年9 月2 日離婚,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0 樓之

0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並委由不知上開借款實情之該當舖特約土地代書李宗達於同年7 月22日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將該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春勇(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下稱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將該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回戴裕峰,周春勇則於同年月30日匯款200 萬元至楊彩霞申設之永豐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戴裕峰以短期借款會儘速還款為由,未將系爭房地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周春勇。

三、詎戴裕峰明知周春勇於未獲清償前不會同意塗銷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周春勇於該當鋪尚有「徐彣德貸款案」需配合該當舖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之情況,於104 年9 月24日前某日向周春勇佯稱當舖貸款案需使用其印鑑,請周春勇提供印鑑證明並至該當舖用印,使周春勇誤認係「徐彣德貸款案」需使用其印鑑辦理相關登記,而於104 年9 月23日請領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持往該當舖交付不知情之該當舖特約土地代書李宗達及配合用印,並由李宗達持周春勇交付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蓋章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等處蓋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共蓋印2 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共蓋印3 枚),表彰周春勇已同意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利用李宗達偽造不實之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文件,再委由李宗達於同年月24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周春勇交付之印鑑證明及戴裕峰交付之系爭房地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申辦登記文件,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後,將周春勇同意塗銷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而辦理塗銷登記完畢,足生損害於周春勇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於105 年8 月間,周春勇得知戴裕峰因債務致楊彩霞另間房屋遭查封,而懷疑系爭房地何以未遭查封,經查詢後,始發覺上情。

五、案經周春勇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78、134 、155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第156 頁、第160 至163 頁、第1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春勇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他卷第33至34頁、第40至41頁;6450號偵卷第9 至10頁;8163號偵卷第7 至8 頁;原審卷一第22頁、第188 至200 頁;本院卷第136 頁、第139 頁)、證人即特約代書李宗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6450號偵卷第9 頁反面;8163號偵卷第7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原審卷一第174 頁反面至第17

6 頁、第177 頁正面至第183 頁、第185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至201 頁反面、卷二第182 至193 頁)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楊彩霞於警詢、偵查時(他卷第31頁、第4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證人即該當舖金主盧裕民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二第194 至209 頁)就相關之情節分別證述在卷,復有104 年7 月2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4 年7 月30日匯款申請書、104 年9 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4 年9 月24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周春勇印鑑證明、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土地登記謄本2 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3 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111702號函檢附該所104 年臺南土字第00000 、000000、000000號登記申請案件、107 年3 月2 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70018190號函檢附該所104 年臺南土字第000000、00000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07 年3 月6 日安平營字第1070000779

1 號函檢送房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各1 份、李宗達提出於「春億當舖」辦理信託設定、塗銷之相關案件資料、租店牌協議書、「春億當舖」買賣契約各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5 至22頁;原審卷一第44至81頁、第91至95頁、第121 至134 頁、第135 至139 頁、第20

9 至215 頁、卷二第142 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即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用他人印章而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依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權利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申辦之不動產權利變動於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不動產權利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先以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欺瞞方式,使告訴人周春勇

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配合用印,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宗達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文件上盜用周春勇之印鑑章,完成足以表彰周春勇同意塗銷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一併持向前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塗銷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該地政機關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周春勇及該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宗達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並致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李宗達為之)盜用告訴人周春勇之印鑑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之一即為犯罪後之態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犯後態度尚可,足見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認罪之情節,致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債務問題,幸獲得告訴人願借款協助,竟

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欺瞞告訴人使其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配合用印,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宗達完成前開犯行,使告訴人之債權喪失擔保,且因被告未能償還借款,致使告訴人受有無法自上開擔保品優先取償之實際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之動機、自承係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雜工工作、月收入約1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併宣告緩刑,然因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以致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實際彌補,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⒈本案持以辦理塗銷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事宜所用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本身,雖屬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然其非屬刑法第

219 條所規範之物,且因已交付前開地政機關辦理相關塗銷事宜,非屬被告所有,爰就此部分私文書本身,不予宣告沒收。

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宗達在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蓋章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等處,分別蓋用告訴人所交付之真正印鑑章,而產生「周春勇」印文多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共2 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共

3 枚),此等印文屬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部分印文已連同前開偽造私文書本身交付該地政機關辦理相關塗銷登記事宜,亦非屬被告所有,故就此部分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雖因上開犯行,而獲使其積欠告訴人債務因而免除

物上擔保之責任,甚或取得爾後增貸餘額使用之利益,惟本院斟酌被告所獲得利益之性質係消除擔保負擔,而該擔保倘未遭塗銷而由告訴人予以實施權利,其結果乃係用於優先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前開債務,而被告對該債務本即有清償之責,不因免除抵押權擔保即無需償債,是為避免對被告有過苛之虞,或淪於沒收後再由告訴人聲請發還之循環程序,就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