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尚辰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8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尚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尚辰自民國106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與宋文莉同居在嘉義市○○○路○○○號0樓之0租屋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尚辰於106年10月2日17時許,與宋文莉相約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陳尚辰住處見面。詎陳尚辰於同日17時50分許,因向宋文莉借錢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乘宋文莉轉身離開,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宋文莉所有、放置在褲子口袋內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逞;復徒手搶奪宋文莉褲子口袋內之汽車鑰匙,欲藉此打開車門奪取宋文莉之皮包,惟經宋文莉頑強抵抗而未果。陳尚辰見無法成功奪取宋文莉之汽車鑰匙,遂承前相同犯意,先持石頭將宋文莉所有之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擊破,再奪取宋文莉放置在車內之BV牌皮包1只後欲離開現場,惟遭宋文莉上前阻止。2人因而發生拉扯,過程中致宋文莉受有左/右側腕部擦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勢;陳尚辰乘機拿取皮包內之現金30,700元後,便將皮包丟棄在路旁,而乘隙逃離現場。宋文莉撿拾皮包後,發現其內之現金已遭陳尚辰奪取,遂從後追趕,但已追不上逃離現場之陳尚辰。嗣警方獲報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旁,將陳尚辰逮捕歸案,並扣得上開手機、現金30,700元(均已發還宋文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文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6 至8 頁;偵卷37至39頁;聲羈卷10至18頁;原審卷59頁、第111 至115 頁;本院卷第60頁、第88頁、第97頁),核與告訴人宋文莉於警、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9 至12頁、偵卷27至33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 紙、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等資以佐證(警卷15頁、25至32頁、偵卷6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本件起訴之罪名有誤:
⒈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汽車內皮包之行為,構成搶奪罪:
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而搶奪時不免施用暴行,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程度而已(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拿取告訴人車內之皮包前,既已先動手搶奪告訴人之手機、汽車鑰匙(後者未能得逞),且告訴人亦有看到被告拿石頭砸汽車車窗之舉動(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28頁),顯見被告在出手攫奪告訴人車內皮包當下,並不畏告訴人或他人見聞,而不掩飾其所為,急遽攫取告訴人皮包。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搶奪而非竊盜,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竊盜罪,容有誤會。
⒉被告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行為,尚不構成準強盜罪:
⑴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
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第一時間雖成功搶奪告訴人之手機,然其要進一
步搶奪告訴人之汽車鑰匙,卻因遭告訴人之頑強抵抗,而未能得逞乙節,此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陳明確(警卷10頁、偵卷32頁),故告訴人在面對被告之搶奪犯行之初,已展現出奮力抵抗、堅不退讓之舉動、態度。又告訴人就被告未能奪取汽車鑰匙後之過程,於警詢時供陳:被告持石頭砸破汽車駕駛座玻璃,從車中拿走我的皮包後逃離現場,我趕緊前去要搶回我的皮包,就又與被告發生激烈的拉扯,被告突然雙手舉高皮包後,就將皮包丟棄於路旁,我以為被告放棄搶我的皮包,我也就鬆手讓被告離開。之後發生皮包內現金短少,但已經追不上被告等語(警卷1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走我車內的皮包,我就從被告的背後、側邊捉住被告衣服,但被告力氣很大,把我甩開,我跌坐在地上,爬起來追被告,他拿走我皮包內的現金,將皮包隨手丟棄,就跑走了,我有從後面追他,直到追不到才折返屋內報警等語(偵卷32至33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搶奪皮包、逃離現場之過程中,前後所述雖有些許不一,但可以確定的是,告訴人在發現被告已將皮包內之現金拿走後,仍有試圖追趕已逃離現場的被告。從告訴人此一行為觀之,告訴人是否已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已非無疑。再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僅止於拉扯及甩開之動作,並未為其他積極之強暴手段,諸如徒手或持器具毆打(或作勢毆打)告訴人,或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阻告訴人抵抗;亦無言語上之恐嚇、脅迫行為(被告亦供稱未為上開舉動,原審卷112 至115 頁),則被告之行為,應只是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時,所做之基本抵抗動作而已,客觀上尚難認已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並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告訴人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加以告訴人在與被告拉扯之過程中,僅受有左/ 右側腕部擦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輕微傷勢(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69頁),亦足以證明被告之強暴手段尚非極為劇烈。況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告訴人係見被告將皮包丟棄,誤以為被告已放棄搶奪財物,遂鬆手讓被告離開。倘係如此,告訴人根本沒有因為與被告發生拉扯,而有所退縮,反而是緊緊抓住被告,是在誤以為被告放棄之情況下,才鬆手讓被告離開,從告訴人這樣的指述,又如何能評價為告訴人已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⑶綜合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可知被告在搶奪告訴人財物之初,
因告訴人之頑強抵抗,而無法成功搶奪告訴人褲子口袋內之汽車鑰匙,之後雖成功搶奪車內告訴人之皮包,但仍遭告訴人阻止,嗣雙方雖有發生拉扯,但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做出其他激烈之強暴手段,也未口出恐嚇、脅迫之言語。而告訴人在發現被告已取走皮包內之現金後,亦立即追趕被告。凡此種種,都可以證明被告雖為身材壯碩之成年男子,告訴人為成年女子,但客觀上從被告實際所為,以及告訴人展現之不退縮之態度觀之,實難認被告之強暴行為,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公訴意旨徒憑被告為成年男子,告訴人為成年女子,認2 人力氣有一定差距一情,即遽認告訴人經被告推開倘再抗拒,有相當難度,而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構成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云云,推論稍嫌速斷,自不足採。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原起訴
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在奪取告訴人車內之皮包前,已動手搶奪告訴人之汽車鑰匙,復在未能成功奪取之情況下,始用強暴之方式打破車窗後奪取皮包,由此足見被告搶奪告訴人汽車鑰匙之目的,就是要奪取車內皮包甚明。是以被告前後2 次搶奪行為,應係基於同一決意,且係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為之。從而,被告前後2 次搶奪行為(前次包括同時搶奪手機之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同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另被告與告訴人自106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均同住在嘉義市○○○路○○○號0樓之0租屋處,曾有同居關係,業經被告陳述明白(偵卷第38頁;聲羈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15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以被告搶奪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對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臚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曾與有告訴人同居情誼,惟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向告訴人借錢未果,即徒手搶奪告訴人之財物,且在無法成功奪取告訴人之汽車鑰匙後,竟持石頭砸破汽車車窗後搶奪車內財物,搶奪之過程中,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所為雖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但仍使告訴人受有左 /右側腕部擦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勢,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殊值嘉許,然此部分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量度上給予適當之考量,是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10月2 日17時50分許,在搶奪告訴人之汽車鑰匙未能得逞後,持路邊撿拾之石塊砸擊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座車門板金、玻璃,致該車左前車門板金凹陷毀損、玻璃破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認其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卷7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暨諭知緩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5 條,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正當職業,生活勉能維持;未婚無子,與堂哥同住之家庭狀況;未有犯罪前科;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卻因向告訴人借錢未果,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先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告訴人之財物,在無法成功奪取告訴人之汽車鑰匙後,竟變本加厲,持石頭砸破汽車車窗後搶奪車內財物之犯罪手段;搶奪之手機價值約18,000元,以及搶得之現金共30,700元;搶奪之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所為雖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但仍使告訴人受有左/ 右側腕部擦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勢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敘明毀損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且說明被告所搶奪之手機、現金30,700元,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為證(警卷16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而被告犯後不僅在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卷第73頁),且本案上訴後,告訴人復具狀陳述現已重新僱用被告為店員,希望能與被告一起打拼,且因告訴人積極拓點經營餐廳,亟須被告在店內輔佐告訴人,因而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諭知,讓其有自新機會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 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並深獲告訴人信任及肯定,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