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碧雲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8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姜碧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碧雲之父姜曉東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因擔心其過世後,其妻即告訴人姜碧霞(被告之姊)、被告之母呂鈕金無人照顧,打算將呂鈕金所有之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坐落在本案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 巷○○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姜碧霞,以保障呂鈕金能在其過世後獲得姜碧霞之照料。惟因姜碧霞長年旅居新加坡,告訴人便於返回臺灣期間(102 年11月20日入境,10
2 年12月31日出境),委託被告、謝月珠(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另經原審告發)代為辦理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並將自己的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給被告。詎被告與謝月珠謀議將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被告與謝月珠便在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授權之情形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6 日至10
2 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將告訴人之印章交付給謝月珠,再由謝月珠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造「姜碧霞」之署名1 枚、盜用姜碧霞之印章蓋印「姜碧霞」之印文3 枚,及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姜碧霞」之印文6 枚後,再向告訴人佯稱辦理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需有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告訴人即於
102 年12月27日持其所有之印章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被告則於103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許,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行使之,而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預告登記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業已電子化的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姜碧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姜碧雲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姜碧霞於偵訊中之指證、證人呂鈕金、證人即被告之姐夫林義芳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謝月珠於偵訊中之證述、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告訴人之入出境明細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預告登記同
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建物之預告登記,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解如下:
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的確有於103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許
,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就本案土地及建物辦理預告登記,但辦理預告登記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因為當初我爸爸姜曉東擔心只有將本案土地、建物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住在新加坡的告訴人,告訴人如果把本案土地、建物賣掉,我媽媽即呂鈕金將會無處可去,告訴人也擔心會被她的弟媳婦告,所以當初在協議要將本案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給告訴人時,謝月珠有提議可以辦理預告登記,而在場的人含告訴人在內,有問什麼是預告登記,當時謝月珠也有回答得很清楚,也就是辦理預告登記可以預防本案土地、建物被賣掉,可以用來保障呂鈕金,所以我爸爸、呂鈕金及告訴人也同意就本案土地、建物辦理預告登記,是告訴人事後反悔,才會說就本案土地、建物辦理預告登記並沒有經過她的同意等語。
⒉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當初辦理預告登記是為了防止姜碧霞
賣房子,以保障我母親的權益。當時大家都有同意,當初還是我載姜碧霞去辦印鑑證明,如果她不同意,為何要去辦印鑑證明?她是事後反悔,因為她將我母親的錢全部拿走,她想賣掉房子、送我母親去安養院,她想要把錢拿去新加坡享福,雖然她將我母親的錢信託,但都是以她及姜碧琳的名義辦理信託,然後每個月再用我母親存款的利息1 萬元寄給我母親,但未經過我的同意,而1 萬元生活費不夠的部分,都是由我支出,目前我母親都是由我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 頁)。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見本院卷第51、121至122頁):
⒈預告登記之辦理只是要限制名義人處分不動產,對於登記權
利人並無特別權利可言,且告訴人與被告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或預買契約,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動機,在被告之父母、告訴人面前已說好要辦理預告登記。
⒉從結論來看,被告只有辦理預告登記,而預告登記之目的只
是為了要牽制告訴人姜碧霞後續如果要處分系爭房屋時,必須要經過被告的同意,為了保障年邁的母親往後生活可以有所依靠,並不是為了要圖謀財產。
⒊如果以此目的觀察本案,被告應無偽造文書之動機,而被告
父親在世的時候,還把現金直接交給被告,讓她管理,讓她能夠每個月視父母需要,去做金錢的支出,如果被告真有偽造文書的動機、想法,對系爭房屋有不法意圖,其父親就不會這樣做。
⒋且本件在102 年就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但告
訴人卻在106 年才提出告訴,她自己在原審也承認,她其實在103 年1 月27日回國後,就知道系爭房屋被辦理預告登記,為何在106 年才提出告訴?其實她就是在等父親過世後才要提告,如此更可以證明告訴人其實是有其他目的,想要針對房子去做處分,然後對被告做出不實指控,就本案來看,告訴人在新加坡教書,雖然她在原審一直說她不知道過戶或是辦理預告登記需要什麼文件,可是她有親自去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這是事實,她當場就可以詢問戶政人員,而且如她在原審所述,是她父親陪她去,她父親是警察,她也可以問父親為何要辦印鑑證明,由此觀之,告訴人所述不實。⒌謝月珠部分,她其實與本案任何當事人都沒有利害關係,她
就是一個很單純的代書,當時不管是在原審或偵查中,她說錯日期,是印象錯誤,她在偵查中被認定是作偽證,其餘事實也都被認定是偽證,但其實在辦理預告登記及辦理過戶時,都有經過姜曉東與告訴人的同意,至於謝月珠程序上的疏失,亦即沒有由告訴人簽章的部分,這是她擔任代書處理業務的過失,但她確實是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請斟酌以上事證,諭知被告無罪。
六、本件告訴人是否事先同意被告辦理本案土地、建物之預告登記事宜?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本件犯嫌,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乃被告是否成立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主要爭點所在。
㈠被告之母呂鈕金欲將原為其所有的本案土地、建物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因告訴人長年旅居於新加坡,告訴人遂委託被告及謝月珠代為辦理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而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許,除持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將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外,也一併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本案土地、建物之預告登記(被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告訴人為預告登記義務人),斗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形式審查後,將此預告登記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業已電子化的土地登記簿上;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姜碧霞」之印文及「姜碧霞」之署名,均係謝月珠持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及簽署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他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188 、1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碧霞、證人呂鈕金、謝月珠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他卷第39、40、68頁、原審卷第347 至350 、362 、36
3 、415 至417 頁),並有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卷第7 、8 頁)、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9日斗地一字第1050000495號函檢送103 年 1月6 日斗地普字第2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本案房地及建物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他卷第12至15頁)、告訴人於偵查中簽名10次之字跡1 紙(他卷第29頁)、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3日斗地一字第1050009591號函檢送103 年1 月6 日斗地普字第2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移轉登記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給告訴人)相關資料影本1 份(原審卷第141 至174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碧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爸爸姜曉東擔心
他往生後,媽媽呂鈕金沒人照顧,而被告常常跟我們及父母借錢,爸爸怕本案土地、建物遭被告賣掉,所以才打算將本案土地、建物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我沒有看過附表編號
1 的「預告登記同意書」,被告跟謝月珠完全沒有說過本案土地、建物要辦理預告登記,我還有跟謝月珠說只單純要辦本案土地、建物的過戶事宜,不要辦其他有的沒的,也沒有說為了保障呂鈕金,所以要將本案土地、建物的2 分之1 所有權給被告,也沒有約定若欲出售本案土地、建物,需得被告的同意,我完全沒有授權被告、謝月珠在附表編號1 、 2所示文書上幫我簽名、蓋章等語(他卷第68、6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所以本案土地、建物的所有權會移轉給我,是因為爸爸姜曉東年紀老了,而被告每次有錢就花完,也一直跟我們借錢,爸爸不放心,所以才會把本案土地、建物過戶給我,當初爸爸跟媽媽有討論過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的歸屬,當時謝月珠有在場,但是沒有提到本案土地及建物要辦理預告登記的事,也沒有任何人跟我討論過本案土地、建物要設定預告登記,爸爸跟媽媽都沒有談到本案土地、建物要由我跟被告共同持有,也沒有說要處分本案土地、建物要得被告的同意,我也沒有跟被告約定如果要處分本案土地、建物,需得被告的同意,我是將我的印章交付給被告,而附表編號1 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姜碧霞」的署名、印文,都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蓋的等語(原審卷第347 至350 、352 、353 頁)。
㈢觀諸證人姜碧霞上揭於偵、審中之證詞,均指證其將印章交
付給被告時,僅同意使用於辦理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同意被告、謝月珠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上簽署「姜碧霞」之署名及使用「姜碧霞」印章,以就本案土地、建物辦理預告登記。被告則堅稱告訴人知道並同意本案土地、建物要辦理預告登記等語(原審卷第49、189 、
436 頁)。故本件告訴人是否事先知悉並同意被告辦理本案土地、建物之預告登記事宜?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本件犯嫌,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其說?實乃審酌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主要關鍵點所在。
七、對於上開爭點,茲查證如下:㈠本件被告之父姜曉東之所以將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告訴人,主要係擔心其過世後,配偶即被告之母呂鈕金無人照顧,流離失所,其本意希望於其過世後,告訴人能顧好本案土地、建物,充當祖厝,而不要將其賣掉,使呂鈕金有安居之處所等情,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證人即告訴人姜碧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父親是擔心往生
後,母親沒人照顧,又看到姜碧雲這樣的行為,整天跟父親借錢。父親很相信我,因為我有信鬼神。一開始我是反對登記給我,但父親堅持我去辦,父親希望我把房地顧好,當作祖厝。」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妳爸爸、媽媽把這個房地過戶給妳的時候,是不是有說妳們要照顧她不能賣?)對。(當時這些工作,主意人是妳爸爸還是媽媽?)爸爸、媽媽都有,爸爸很擔心,會擔心媽媽以後。」(見原審卷第353 頁)、「(妳爸爸、媽媽在打算要把房子跟土地過戶給妳的時候,有沒有提到說,妳的房子跟土地要怎麼處理?)沒有,他沒有講,因為爸爸知道,那時候的想法就是誰要回來住就回來住,當成祖厝,我們那時候真的很單純,沒有想到以後。」等語(見原審卷第
358 頁)。⒉證人即被告之母呂鈕金於偵查中陳稱:「(國光街的房地本
來在妳名下?)對。我先生說要登記給姜碧霞比較安全,登記給姜碧雲怕被賣掉,我也是這樣想,因為姜碧雲是仲介房地買賣,我怕被她賣掉。」、「(過戶給姜碧霞,有無同意在世時,該房地能讓姜碧霞賣掉,若要同意,有無約束條件?)有說定不能賣掉房地,姜碧霞有說不會,她會照顧我,不會賣掉。」等語(見他字卷第66、6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沒有跟大女兒說過,房子不能夠賣給別人?)有,只能回來住不能賣,小的會把他賣掉。」、「(妳先生有無交代妳大女兒交代這個房子不能賣?)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63 、36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堅稱:「(妳先生有無交待不能賣掉系爭房屋?)有,我先生說不可以賣掉,不然我會沒有地方可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⒊上開證人姜碧霞、呂鈕金之證詞互核相符,且與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及情理無違,應堪採信。足認本件被告之父姜曉東將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其本意係希望告訴人於其過世後,能顧好本案土地、建物,不要賣掉,使呂鈕金有安居之處所。
㈡姜曉東、呂鈕金夫妻雖將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告訴人,惟因其等希望本案土地、建物不要處分,使呂鈕金有安居之處所,故仍顧慮本案土地、建物被告訴人賣掉之情,亦有下列事證足佐:
⒈證人呂鈕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述:「(妳有沒有跟大女兒
說過,房子如果要賣給別人需要其他女兒同意?)有說過。(妳們當時是不是怕這個過戶給妳大女兒也會被賣掉,有無交代不能賣?)有。(是妳交代,還是妳先生交代的?)我先生交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3 、365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陳明:「(要辦理過戶時,妳是否會擔心系爭房屋可能會被姜碧霞賣掉?)會,會煩惱被她賣掉,這樣我就沒有房子可以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⒉證人呂鈕金上開證詞已具體指明其與姜曉東於本案土地、建
物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時,仍擔憂該土地、建物遭告訴人出賣;參之姜曉東夫妻本意即希望保有本案土地、建物,以免姜曉東過世後,其配偶呂鈕金因本案土地、建物遭出賣而流離失所;加上告訴人長年定居於新加坡,衡情易使人擔憂其將本案土地、建物出賣,所得款項匯往國外。是姜曉東、呂鈕金夫妻雖將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仍會顧慮本案土地、建物被告訴人賣掉之心情,乃人情之常,亦與一般人正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無違,證人呂鈕金此部分之證詞,自屬信而有徵。
㈢證人謝月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12月上旬某
日,有到被告的家,當時姜曉東、呂鈕金、被告、告訴人都在場,因為告訴人擔心本案土地、建物登記在她的名下,會被她的弟媳婦告,所以我當時有提議可以辦預告登記,被告也說如果告訴人怕被她的弟媳婦告,可以辦理預告登記,兩個人一起承擔責任,我有一直跟姜曉東解釋這樣辦理比較安全,也有跟告訴人解釋預告登記的意義,因為當初房屋要過戶給姜碧霞的時候,姜曉東也是猶豫不知要如何辦理才好,我才提到說那辦個預告登記,姜碧雲兩人共同承擔這樣。萬一姜碧霞的房子要過戶的話,也是要姜碧雲的印鑑證明才可以同意,那時候一直跟姜曉東講,也有跟姜碧霞講說如果辦預告登記的話,以後要移轉的話,一定要姜碧雲的印鑑證明、印鑑章,要她同意才可以移轉,姜曉東、呂鈕金、告訴人及被告聽完之後,也都有同意就本案土地、建物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414 、418 、420 、421 頁)。證人謝月珠上揭證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大相逕庭,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遽予採信。
㈣本件被告之父母姜曉東、呂鈕金將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告訴人,係希望於姜曉東過世後,告訴人能顧好本案土地、建物,充當祖厝,不要賣掉,使呂鈕金有安居之處所,其等於當時亦顧慮本案土地、建物被告訴人賣掉等情,業據詳述如上,故姜曉東為確保其過世後,本案土地、建物不被告訴人輕易賣掉,極可能於瞭解預告登記之規定後,同意本案土地、建物於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時,亦辦理預告登記,蓋本件之預告登記,並不違背姜曉東欲將本案土地、建物移轉予告訴人之本意,亦可確保於姜曉東過世後,該土地、建物不被告訴人輕易處分掉,而違反姜曉東之囑託,危害呂鈕金之權益,此係一兩全其美之作法,亦可使當時之姜曉東、呂鈕金夫婦更加放心,是被告辯稱姜曉東當時知悉並同意辦理本件預告登記乙節,核與姜曉東、呂鈕金夫婦之本意及情理相符,並無任何違情悖理之處,而不排除其可能性。㈤證人即告訴人姜碧霞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自承:「(檢察官
問:你有沒有去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有。」、「(檢察官問:當時去辦的人有誰?)我爸爸跟我,還有姜碧雲他帶著我們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350 頁)。足認被告確有會同告訴人及姜曉東至斗六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惟依現行地政實務之規定,辦理本案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事宜,僅須提供移轉人呂鈕金之印鑑證明即可,並不需要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參之證人謝月珠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指明:「(102 年12月27日妳有跟姜碧雲、姜碧霞說要蓋移轉登記申請書,也要蓋預告登記同意書嗎?)有。因為如果單純過戶的話不需要姜碧霞的印鑑證明,我跟她們說既然妳們要再辦預告登記的話,姜碧霞也要申請1 份,所以當天她們也有去聲請1 份帶過來。(妳什麼時候跟她們說要辦預告登記的話,姜碧霞也要辦印鑑證明?)12月上旬在她們家,大家協商之後,我102 年12月17日到
102 年12月27日這11天,姜碧霞多次電聯我詢問過戶及預告登記的事情,她有留下電話。(妳在12月上旬到他們家跟他們四人見面的時候,當時不是已經提到要一起辦預告登記、移轉登記,你當場就跟他們講說如果要辦移轉、預告登記,不只要呂鈕金的印鑑證明,也要姜碧霞的印鑑證明,是嗎?)有,當場就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425 至426 頁)。
據此已令人合理相信告訴人及姜曉東於當時已知悉並同意辦理本件預告登記。否則,若僅係單純辦理本案土地、建物之過戶事宜,只須呂鈕金之印鑑證明即可,告訴人又何須會同姜曉東及被告至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印鑑證明?㈥觀之預告登記之立法目的,不外乎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
移轉或變更其不動產之權利,被告並未因本件之預告登記,取得本案土地、建物之實質權利,實難認被告有何犯罪動機,需大費周章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以辦理本件預告登記,不僅未圖得任何實質利益,甚而自攬刑責?另審酌證人呂紐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大女兒說過,房子如果要賣給別人需要其他女兒同意?) 有說過。」、「(檢察官問:有沒有說大女兒之後,不能夠賣給別人?)有說不能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63 頁)。是被告辯稱本件預告登記,係其父親姜曉東及母親呂鈕金當時於移轉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予告訴人時,所設之保護措施乙節,尚難認與情理有違,而不可採信。
㈦證人即被告姐夫林義芳雖於偵查中到庭作證,表示其有聽聞
岳父姜曉東在討論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之事宜,然其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所有權移轉之過程,有證人林義芳之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6至42頁),故無從以證人林義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㈧又證人謝月珠雖於附表編號1 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代告訴人
簽名,亦曾因本案涉犯偽證罪嫌,經證人謝月珠認罪,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惟觀之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謝月珠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5 年度偵字第3063號案件時,就檢察官訊問其關於案情有重要關連事項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就該案被告姜碧雲是否有經該案告訴人姜碧霞授權始於姜碧霞之斗六縣○○市○○段○○○ ○號土地、坐落在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 巷○○號建物上設定預告登記予姜碧雲等重要關聯事實,為『姜碧霞有於103 年1 月6 日與其及姜碧雲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103 年1 月10日辦理預告登記完成後,其有親自將土地謄本交與姜碧霞』等不實內容之陳述。」,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781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存卷足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81號偵查卷宗第49至50頁),足認上開緩起訴處分意旨係認證人謝月珠於105 年3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姜碧霞有於103 年1 月6 日與其及姜碧雲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103 年1 月10日辦理預告登記完成後,其有親自將土地謄本交與姜碧霞」等語不實,但不得因之率爾認定證人謝月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告知並建議告訴人、姜曉東、呂鈕金及被告等人辦理本件預告登記,並於事先徵得其等之同意等情,亦虛偽不實。是不能以上開證人謝月珠之緩起訴處分書及其他辦理本件過戶及預告登記過程之瑕疵,作為本件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八、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被告之父母姜曉東、呂鈕金之所以將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其等是希望於姜曉東過世後,告訴人能顧好本案土地、建物,不要賣掉,使呂鈕金有一終老之安居處所。是就姜曉東、呂鈕金之本意及一般情理而言,本件尚無法完全排除姜曉東、呂鈕金於事先知悉並同意辦理本件預告登記之可能;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犯本件罪嫌,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被告是否確涉犯本件被訴罪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令人無所懷疑,而得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附表:「姜碧霞」之印文、署押一覽表┌──┬─────┬──────────┬─────┐│編號│文書名稱 │「姜碧霞」之印文、署│出處 ││ │ │押之數量 │ ││ │ │ │ │├──┼─────┼──────────┼─────┤│ 1 │預告登記同│「姜碧霞」之署名1 枚│他卷第15頁││ │意書 │、姜碧霞印章所蓋「姜│ ││ │ │碧霞」之印文3 枚 │ ││ │ │ │ │├──┼─────┼──────────┼─────┤│ 2 │土地登記申│姜碧霞印章所蓋「姜碧│他卷第12至││ │請書 │霞」之印文6 枚 │1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