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信文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信文夥同友人顏維辰、侯宏憲(上2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麗卿,先後冒充新北市聯合醫院護士、警察及吳姓檢察官,向告訴人佯稱:是否曾委託林美惠於103 年2 月份,向勞保局申請診斷證明書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因告訴人否認而主動幫其報警交給警察接聽,警察稱查到其聯邦銀行帳戶被凍結57萬元云云,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花蓮縣○○鄉○○路○ 段○○○ 號「7-11○○○門市」,傳真臺北地檢署及新北市偵二隊文件各1 紙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涉及光華投資案,惡性倒閉3,000 萬元,為股東之一,於103 年2 月份通知、有人簽收卻未到庭應訊,扣押凍結其帳戶57萬元,要先匯款8 成資金即45萬元,3 天內馬上調查結案,即可發還,且偵查不公開,看完文件立即銷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0日下午
2 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花蓮市○○路○ 段○○○ 號00000000,匯款45萬元到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侯宏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得悉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立即以電話指揮擔任車手之顏維辰偕同侯宏憲,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第一銀行○○分行,侯宏憲在外把風、顏維辰臨櫃提款之分工方式,共同從系爭帳戶提領上開詐騙所得45萬元,侯宏憲、顏維辰從中各扣取4%及5%的酬勞,顏維辰復前往臺南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將所餘約41萬元贓款轉匯給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維辰、侯宏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卿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維辰至第一銀行○○分行臨櫃提款之內外翻拍照片、系爭帳戶申請書及103 年帳戶明細、○○○○跨行匯款回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258 、17432 號、103 年度營偵字第1715、1753、1754號、104 年度偵字第314 、1998、2467、5743、7128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02 、641 、68
8 號、104 年度營偵字第128 、466 、560 、1011、118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076 、16072號詐欺案件起訴書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未指示顏維辰領款或匯款,也不認識侯宏憲,顏維辰指證我涉犯本案部分,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且顏維辰積欠我6 萬元迄未返還,我事後曾多次催討,致顏維辰心生不滿,又因103 年7月22日車禍結下仇怨,始構陷我入罪等語。
五、經查:㈠顏維辰、侯宏憲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於103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先後冒充係新北市聯合醫院護士、警察及吳姓檢察官,向告訴人詢問曾否委託「林美惠」於103 年2 月份,向勞保局申請款項,因告訴人否認,該人即表明已幫其報警並交予自稱警察之人接聽,該自稱警察之人即對告訴人佯稱查到其聯邦銀行帳戶遭凍結57萬元,並稱將有1 位吳姓檢察官會傳真文件予張麗卿云云,迨103 年7 月9 日下午1 時許,自稱吳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傳真某文件2 紙至花蓮縣○○鄉○○路○ 段○○○ 號「7-11○○○門市」予告訴人,並佯稱告訴人涉及光華投資案,惡性倒閉吸金3,000 萬元,為股東之一,且於103 年2 月份經通知到案卻未到場應訊,已遭扣押凍結帳戶57萬元,必須要先匯款八成資金即45萬元,3 天內馬上調查結案,即可發還,因係偵查不公開,文件閱畢後要立即銷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 段○○○ 號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4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系爭帳戶內。嗣顏維辰偕同侯宏憲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1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第一銀行○○分行,以侯宏憲在外把風、顏維辰進入銀行臨櫃提款之分工方式,共同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詐騙所得45萬元,侯宏憲、顏維辰除從中各扣取4%即1 萬8,000 元、5%即2 萬2,500 元之報酬外,餘款則由顏維辰轉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張麗卿於警詢(第17775 號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侯宏憲於警詢(第17775 號偵卷第3 至5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第5516號偵卷第23至24頁)、原審(原審卷第137至144 、149 頁);證人顏維辰於警詢(第17775 號偵卷第14至1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第5516號偵卷第40至41頁、第2450號偵卷第19頁)、原審(原審卷第88至104 頁)、本院另案審理(原審卷第165 至170 頁,由原審調取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卷影印附卷)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5516號偵卷第27至36頁)、第一銀行○○分行臨櫃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7775 號偵卷第4 至18頁)、侯宏憲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775 號偵卷第8 至9 頁)、告訴人○○○○之跨行匯款回單(第17775 號偵卷第24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顏維辰雖於警詢(第17775 號偵卷第14至17頁)、檢察
事務官詢問(第5516號偵卷第40至41頁、第2450號偵卷第19頁)、原審審理(原審卷第88至104 頁)證稱:被告以微信指示我領出系爭帳戶內詐騙款項45萬元後,我於同日至位於臺南市○○○路中國信託銀行不詳分行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以微信指定之帳戶,存入40多萬元,但不記得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微信紀錄已經刪除,存款單已經丟掉云云,惟其亦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沒有辦法證明是被告指使我去做的等語(原審卷第97至101 頁),足徵指認被告犯案,乃屬單一證人之證詞,仍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再者,證人顏維辰於自己為被告之原審另案供稱(原審卷第204頁)及於本院以侯宏憲為被告之另案證稱、以顏維辰為被告之另案供稱(原審卷第165 至170 、215 頁,原審調取本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590 號卷影印附卷):提領侯宏憲帳戶45萬元後,我有給侯宏憲18,000元報酬,被告給我報酬22,500元,其餘匯給被告云云,若顏維辰上述屬實,則其所提領侯宏憲帳戶詐騙款項45萬元,扣除自己報酬22,500元及支付侯宏憲報酬18,000元後,應餘40萬9,500 元。惟經原審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該銀行位於○○○路2 段195 號之中華分行於103 年7 月10日是否有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0餘萬元,該行覆稱:該日僅有2 筆無摺存款,存入金額分別係43萬5,922 元、48萬元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11月15日函文及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8 至130 頁),惟該2 筆之存入時間分別為上午10時50分、11時12分,均在顏維辰當日下午3 時13分許提款之前,且存款金額皆與顏維辰證述存入不詳帳戶之金額不符,可見顏維辰上開關於提領系爭帳戶內45萬元後扣除其與侯宏憲報酬再至中國信託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餘額存入被告指定不詳帳戶之證述,與事證不合,尚難採信。
㈢況證人侯宏憲於歷次供述中均無提及被告,僅供稱自己與顏
維辰同去使用系爭帳戶領款,並自顏維辰處取得18,000元等語,足見侯宏憲所供,不足補強顏維辰上開證述,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
076 、16072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258 、17432 號、103 年度營偵字第1715、1753、1754號、104 年度偵字第314 、1998、2467、5743、712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2 、641 、688 號、104 年度營偵字第128、466 、560 、1011、1183號詐欺案件起訴書為證(核交卷第1 至18頁),並於上訴時稱上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處被告加重詐欺有罪(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43 號審理中),而指稱被告與顏維辰於同一期間同屬一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惟縱使被告與顏維辰另案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仍與本案難以相提並論,不能以此遽論被告亦有參與本案犯行。檢察官所提上述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不否認之事實,仍不足以作為顏維辰所證述事實之補強證據,縱認顏維辰先後指述之主要犯罪事實均屬一致,惟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尚不足以互為援引作為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顏維辰之單一證述可信,且被告有與顏維辰共組詐欺集團,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查,本案僅有證人顏維辰指稱被告涉案,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詞之真實性,業如前述,證人侯宏憲及告訴人所證,均未提及被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等,亦無法佐證被告犯案,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再者,被告縱另有詐欺犯行,此有判決書及起訴書可按(本院卷第61至117 頁),然亦難以此不當連結推論、臆測被告有本件詐欺犯行。況顏維辰之前科高達48頁(本院卷第123 至170 頁),較被告之前科23頁多出一倍,此為其品格證據,自難以其單一證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無可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