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瑋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政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46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己○○緩刑參年。丁○○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戊○○、庚○○、丙○○、甲○○支付和解金額。
事 實
一、丁○○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蔡鎰閎00年0 月0 日生(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係成年人,其等於106 年4 月18日加入由莊琨富(綽號豆漿,另案偵辦)所組成、李承宗(另案偵辦)擔任車手之詐騙集團,丁○○再招攬己○○、張○宜(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經原審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57號為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羅○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經原審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57號為交付保護管束)加入詐騙集團,己○○、張○宜、羅○翔分別於
106 年4 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加入詐騙集團,馬子棋於00年0 月00日生(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係成年人,則於同年月24日加入詐騙集團,並以蔡鎰閎位於嘉義縣○○市○○000 號之0 住處為據點。
二、丁○○、己○○加入詐騙集團,與莊琨富、李承宗、蔡鎰閎、馬子棋、張○宜、羅○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且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時間,均知悉張○宜、羅○翔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由丁○○、蔡鎰閎負責以「易信」通訊軟體與莊琨富聯繫,分配附表一編號1 至5 車手提款工作,馬子棋負責指揮調度車手及核算詐欺贓款,己○○擔任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車手,李承宗擔任附表一編號4 至5 之車手,羅○翔亦擔任車手,張○宜負責領取詐騙集團所寄來之金融卡包裹,變更金融卡密碼以供車手提領贓款,每人每日酬勞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計算。嗣由真實姓名不詳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集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甲○○、戊○○、庚○○、丙○○施以詐術,致乙○○、甲○○、戊○○、庚○○、丙○○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己○○及真實姓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領取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款項,再由李承宗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領取附表一編號4 至5 款項,領取時地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由不詳某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提款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金額,交回上址據點,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後,由丁○○或蔡鎰閎轉交予莊琨富所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嗣於106年4 月27日0 時許,為警據報前往嘉義縣○○市○○○○00之0 號0 樓000 室,經丁○○、蔡鎰閎、己○○、馬子棋、張○宜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現金3,400元、蔡鎰閎所有之現金37,000元、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現金2,000 元、馬子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現金1,000 元、張○宜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及現金1,000 元、羅○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現金1,000 元。
三、案經甲○○、戊○○、庚○○、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65 至175 、185至193 、253 至259 、273 至333 頁,本院卷第196 頁),核與同案被告蔡鎰閎、馬子棋、共犯少年張○宜、羅○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警卷第64至69、73至78頁,偵卷
1 第87至88、91至92頁,偵卷2 第37至41頁,原審卷第165至175 、253 至259 、273 至333 、375 至379 、387 至42
3 頁;及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戊○○、庚○○、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04 至206 、221 至
222 、229 至230 、241 至243 、251 至253 頁),復有被告丁○○、己○○、同案被告蔡鎰閎、馬子棋及共犯張○宜、羅○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己○○、共犯羅○翔之自白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丁○○、同案被告蔡鎰閎、共犯莊琨富、李承宗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扣押物品照片、警員蕭丞璋偵查報告、共犯張○宜金融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車手提款熱點」人頭帳戶提款交易明細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犯張○宜、羅○翔本院
106 年度少護字第57號審理筆錄節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ATM 匯款單據影本、搜索現場照片、臉書擷取照片、○○○○郵局外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易信、LINE、微信對話紀錄、○○市農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蔡鎰閎位於嘉義縣○○市○○里○○000 號之2 住處周遭環境及現場搜索照片、泰峰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醫院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
6 至10、13至20、95至190 、207 、209 至213 、216 至21
9 、223 至228 、231 至236 、239 、244 至250 、254 至
257 、260 至265 頁,偵卷1 第8 至9 、94至99、130 、14
2 至143 、149 至150 、160 至161 頁,偵卷2 第1 至2 、48至49、52至55、67至72、81至94、103 、156 至166 、17
6 、193 、195 、199 至200 頁,原審卷第123 至124 頁),足認被告丁○○、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2 人加重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本案被告丁○○、己○○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戊○○;就如附表一編號
4 至5 部分,被告丁○○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庚○○、丙○○,惟其等配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戊○○部分,係由被告丁○○、同案被告蔡鎰閎擔任車手頭,同案被告被告馬子棋負責指揮調度車手及核算詐欺取財贓款等工作,被告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則擔任車手領取金錢;告訴人庚○○、丙○○部分,係由被告丁○○、同案被告蔡鎰閎擔任車手頭,共犯李承宗及真實姓名不詳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則擔任車手領取金錢,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2 人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2 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㈡所謂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同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案發時被告丁○○為成年人,被告己○○雖已滿18歲,然尚未成年,而共犯張○宜、羅○翔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3至18頁),且被告丁○○知悉共犯張○宜、羅○翔加入詐騙集團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其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29 頁),堪認其對於共犯張○宜、羅○翔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主觀上確有認識,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丁○○、己○○與同案被告蔡鎰閎、馬子棋、共犯莊琨富、張○宜、羅○翔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犯罪,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蔡鎰閎、共犯莊琨富、李承宗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犯罪,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明確敘明,有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應認已在起訴範圍,僅漏引法條,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原審卷第255 、274 頁),爰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法條(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當庭告知被告丁○○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256 、274 頁,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㈢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丁○○、己○○與同案被告
蔡鎰閎、馬子棋、共犯莊琨富、張○宜、羅○翔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蔡鎰閎、共犯莊琨富、李承宗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罪,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3 次之成年人與
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各2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㈤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丁○○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
,並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丁○○、己○○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騙犯行,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詐騙集團之期間,本件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戊○○、庚○○、丙○○,遭詐騙之金額,共計393,705 元,被告丁○○、己○○所獲得之利益,暨⒈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離婚,與母親、弟弟、3 個未成年小孩同住;⒉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與父母親、未成年弟弟同住,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沒收部分復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係詐騙集團所有持以提款而犯附表一編號1 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19至23所示之物,係詐騙集團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4至31所示之物,係詐騙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則係同案被告蔡鎰閎所有,供本件聯絡上游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時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則係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丁○○、己○○於原審審理自陳(原審卷第323 至
32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其等附表一所示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⑵又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扣案之現金3,400 元,係被告丁○○所有包含本件報酬之全部犯罪所得,為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所供承(原審卷第
328 頁),且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害人乙○○遭詐欺合計169,669 元,然被告丁○○僅從中獲得300 元,被告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遭查獲;②附表一編號2 部分,告訴人甲○○遭詐欺29,985元,被告丁○○僅從中獲得
300 元,被告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遭查獲;③附表一編號3 部分,告訴人戊○○遭詐欺29,986元,被告丁○○僅從中獲得300 元,被告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遭查獲;④附表一編號4 部分,告訴人庚○○遭詐欺合計38,000元,然被告丁○○僅從中獲得300 元;⑤附表一編號5 部分,告訴人丙○○遭詐欺合計126,065 元,然被告丁○○僅從中獲得300 元,此據被告丁○○、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68 、171 、174、192 、323 頁),從而,扣案被告丁○○所有現金3,400元,其中1,500 元(300 元*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⑶其餘扣案行動電話及現金,尚乏證據可證與本案犯罪有關或犯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
㈡被告丁○○、己○○上訴意旨以其等犯罪時間僅數日,詐騙
金額雖30餘萬元,然獲利甚微,其等坦承犯罪,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無任何前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各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或1 年2 月,僅較最低度之法定刑1 年1 月(兒少加重部分)或1 年(其餘部分)高出2 月,依上開詐騙金額及集團規模、分工程度,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2 人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如附表一所示,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是被告2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四、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與告訴人4 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可按(本院卷第149 、183 頁),被告丁○○以如附件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共賠償111,975元,並當場給付現金及匯款合計69,993元,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被告己○○給付和解款項112,019 元,有匯款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7 至223 頁),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88 頁),考量被告2 人有還款之誠意,其2 人參加詐欺集團之時間甚短,僅約9 日、6 日,獲利甚微,且於偵查及原審中已遭羈押近7月,己○○當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丁○○緩刑4 年,被告己○○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丁○○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但需至107 年11月始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按該和解內容賠償,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丁○○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調解成立內容:
一、丁○○願意今日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9,993元,由原告戊○○、庚○○、丙○○、甲○○各自分別受領9,366 元、11,872元、39,389元、9,366 元。其餘部分,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共6 期,按月於15日給付6,997 元,分配比例為戊○○936 元、庚○○1,187 元、丙○○3,938 元、甲○○936 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同意將上開和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的附條件。附表一:
┌─┬────┬───────────┬───────┬─────┬───────────┐│編│被害人/ │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之時間│ 金額 │ 所處之刑 ││號│告訴人 │ │、方式 │(新臺幣)│ ││ │ │ ├───────┤ │ ││ │ │ │ 人頭帳戶 │ │ │├─┼────┼───────────┼───────┼─────┼───────────┤│ 1│被害人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106年4月26日17│15,894元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乙○○ │6年4月26日16時52分許,│時21分許、ATM │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撥打電話予乙○○,假冒│轉帳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網路電商平├───────┤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台之客服人員,謊稱因工│000-0000000000│ │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作人員誤認其為賣家,須│00號 │ │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 │至ATM取消交易,以避免 ├───────┼─────┼───────────┤│ │ │扣款云云,再撥打電話予│同日17時23分許│3,905元 │蔡鎰閎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 │乙○○,佯裝為合作金庫│、ATM轉帳 │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須至├───────┤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000-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取消扣款云云,致乙○○│00號 │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陷於錯誤,接續轉帳匯款├───────┼─────┤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如右所示之金額後,旋遭│同日18時12分許│29,985元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ATM轉帳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詳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 │徵其價額。 ││ │ │領,丁○○、蔡鎰閎各獲│000-0000000000│ ├───────────┤│ │ │得300元之報酬,己○○ │00號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馬子棋則均尚未獲得任├───────┼─────┤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何報酬及利益時,即遭員│同日18時16分許│29,985元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 │ │警查獲。 │、ATM轉帳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000-0000000000│ │馬子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 │ │00號 │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 │同日18時19分許│29,985元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ATM轉帳 │ │收之。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000號 │ │ ││ │ │ ├───────┼─────┤ ││ │ │ │同日18時22分許│29,985元 │ ││ │ │ │、ATM轉帳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0000號 │ │ ││ │ │ ├───────┼─────┤ ││ │ │ │同日18時28分許│24,960元 │ ││ │ │ │、ATM轉帳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0000號 │ │ ││ │ │ ├───────┼─────┤ ││ │ │ │同日18時31分許│4,970元 │ ││ │ │ │、ATM轉帳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0000號 │ │ │├─┼────┼───────────┼───────┼─────┼───────────┤│2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106年4月26日17│29,985元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甲○○ │6年4月26日16時52分許,│時34分許、ATM │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撥打電話予甲○○,假冒│轉帳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網路電商平├───────┤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台之賣家,謊稱因客服人│000-0000000000│ │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員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嗣│00號 │ │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 │後會有銀行人員去電協助│ │ ├───────────┤│ │ │處理云云,再撥打電話予│ │ │蔡鎰閎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 │甲○○,佯裝為郵局客服│ │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員,謊稱須至自動櫃員│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機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轉帳匯款如右所示之金│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額後,旋遭己○○及真實│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姓名年籍不詳某詐騙集團│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成年成員提領,丁○○、│ │ │徵其價額。 ││ │ │蔡鎰閎各獲得300元之報 │ │ ├───────────┤│ │ │酬,己○○、馬子棋則均│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及利益│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時,即遭員警查獲。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馬子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 │ │ │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之。 │├─┼────┼───────────┼───────┼─────┼───────────┤│3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106年4月26日17│29,986元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戊○○ │6年4月26日17時許,撥打│時37分許、ATM │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電話予戊○○,假冒「○│轉帳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網路電商平台之├───────┤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客服人員,謊稱因超商人│000-0000000000│ │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員作業疏失,導致有多筆│00號 │ │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 │訂購紀錄,嗣後會有郵局│ │ ├───────────┤│ │ │客服人員去電協助處理云│ │ │蔡鎰閎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 │云,再撥打電話予戊○○│ │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謊稱須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 │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致戊○○陷於錯誤,轉帳│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匯款如右所示之金額後,│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旋遭己○○及真實姓名年│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籍不詳某詐騙集團成年成│ │ │徵其價額。 ││ │ │員提領,丁○○、蔡鎰閎│ │ ├───────────┤│ │ │各獲得300元之報酬,蔡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政育、馬子棋則均尚未獲│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得任何報酬及利益時,即│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 │ │遭員警查獲。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馬子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 │ │ │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之。 │├─┼────┼───────────┼───────┼─────┼───────────┤│4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106年4月19日18│29,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庚○○ │6年4月19日18時18分許,│時18分後某時許│(檢察官誤│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撥打電話予庚○○,假冒│、現金存款 │載為20,000│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000000000」網路電商 ├───────┤元) │號1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平台之客服人員,謊稱因│000-0000000000│ │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工作人員錯誤設定為分期│000號 │ │幣參佰元沒收之。 ││ │ │約定轉帳,後續將遭連續├───────┼─────┼───────────┤│ │ │扣款,嗣後會有中國信託│前揭時間後某時│9,000元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協助處│許、現金存款 │(檢察官誤│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理云云,再撥打電話予鄭├───────┤載為18,000│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 │ │雅菁,佯裝為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0│元) │表三編號1至32所示之物 ││ │ │行客服人員,謊稱須至自│0000號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解│ │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除設定云云,致庚○○陷│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於錯誤,接續現金存款如│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右所示之金額後,旋遭李│ │ │其價額。 ││ │ │承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 │ ││ │ │,丁○○、蔡鎰閎各獲得│ │ │ ││ │ │300元之報酬。 │ │ │ │├─┼────┼───────────┼───────┼─────┼───────────┤│5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106年4月19日18│2萬8,123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丙○○ │6年4月19日17時許,撥打│時25分許、ATM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電話予丙○○,假冒「○│轉帳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之客服人員,謊├───────┤ │號1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為│000-0000000000│ │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分期約定轉帳,後續將遭│00號 │ │幣參佰元沒收之。 ││ │ │連續扣款,嗣後會有花旗├───────┼─────┼───────────┤│ │ │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協助處│同日18時49分許│29,987元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理云云,再撥打電話予周│、ATM轉帳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淑妹,佯裝為花旗銀行客├───────┤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 │ │服人員,謊稱須至自動櫃│000-0000000000│ │表三編號1至32所示之物 ││ │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00號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定云云,致丙○○陷於錯├───────┼─────┤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誤,接續轉帳匯款如右所│同日19時31分許│29,985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示之金額後,旋遭李承宗│、ATM轉帳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 │其價額。 ││ │ │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林│000-0000000000│ │ ││ │ │瑋倫、蔡鎰閎各獲得300 │0000號 │ │ ││ │ │元之報酬。 ├───────┼─────┤ ││ │ │ │同日19時33分許│29,985元 │ ││ │ │ │、ATM轉帳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0000號 │ │ ││ │ │ ├───────┼─────┤ ││ │ │ │同日19時35分許│7,985元 │ ││ │ │ │、ATM轉帳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0000號 │ │ │└─┴────┴───────────┴───────┴─────┴───────────┘附表二:
┌─┬─────────┬───────┬────────┬─────┬─────┬──────┐│編│轉(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人 │被害人/告訴 ││號│ │ │ │ │ │人 │├─┼─────────┼───────┼────────┼─────┼─────┼──────┤│1 │000-00000000000000│106年4月19日 │○○○○郵局(嘉│60,000元 │李承宗 │告訴人庚○○││ │ │19時40分許 │義縣○○市○○○│ │ │告訴人丙○○││ │ │ │路○段0 號) │ │ │ ││ │ ├───────┼────────┼─────┼─────┼──────┤│ │ │106年4月19日 │同上 │60,000元 │同上 │同上 ││ │ │19時42分許 │ │ │ │ ││ │ ├───────┼────────┼─────┼─────┼──────┤│ │ │106年4月19日 │○○○○醫院郵局│16,000元 │同上 │同上 ││ │ │20時3分許 │(嘉義縣○○市○│ │ │ ││ │ │ │○路○段0號0樓)│ │ │ │├─┼─────────┼───────┼────────┼─────┼─────┼──────┤│2 │000-000000000000 │106年4月26日 │○○市農會(嘉義│19,000元 │己○○ │被害人乙○○││ │ │17時32分許 │縣○○市○○里00│ │ │告訴人甲○○││ │ │ │號) │ │ │告訴人戊○○││ │ ├───────┼────────┼─────┼─────┼──────┤│ │ │106年4月26日 │○○郵局(嘉義縣│20,000元 │同上 │同上 ││ │ │17時43分許 │○○市○○里000 │ │ │ ││ │ │ │之0號) │ │ │ ││ │ ├───────┼────────┼─────┼─────┼──────┤│ │ │106年4月26日 │同上 │20,000元 │同上 │同上 ││ │ │17時44分許 │ │ │ │ ││ │ ├───────┼────────┼─────┼─────┼──────┤│ │ │106年4月26日 │同上 │20,000元 │同上 │同上 ││ │ │17時45分許 │ │ │ │ ││ │ ├───────┼────────┼─────┼─────┼──────┤│ │ │106年4月26日 │○○○○郵局(嘉│3,000元 │同上 │同上 ││ │ │18時許 │義縣○○市○○二│ │ │ ││ │ │ │路○段0號) │ │ │ ││ │ ├───────┼────────┼─────┼─────┼──────┤│ │ │106年4月26日 │同上 │1,000元 │同上 │同上 ││ │ │18時13分17秒 │ │ │ │ ││ │ ├───────┼────────┼─────┼─────┼──────┤│ │ │106年4月26日 │同上 │1,000元 │同上 │同上 ││ │ │18時13分50秒 │ │ │ │ │├─┼─────────┼───────┼────────┼─────┼─────┼──────┤│3 │000-0000000000000 │106年4月26日 │○○○○郵局(嘉│20,000元 │同上 │被害人乙○○││ │ │18時14分許 │義縣○○市○○二│ │ │ ││ │ │ │路西段6號) │ │ │ ││ │ ├───────┼────────┼─────┼─────┼──────┤│ │ │106年4月26日 │同上 │20,000元 │同上 │同上 ││ │ │18時15分許 │ │ │ │ ││ │ ├───────┼────────┼─────┼─────┼──────┤│ │ │106年4月26日 │同上 │20,000元 │同上 │同上 ││ │ │18時40分許 │ │ │ │ ││ │ ├───────┼────────┼─────┼─────┼──────┤│ │ │106年4月26日 │同上 │19,000元 │同上 │同上 ││ │ │18時41分許 │ │ │ │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1 │彰化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2 │○○區農會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3 │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5 │元大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6 │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 7 │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8 │兆豐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 9 │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0 │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 11 │陽信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 12 │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 13 │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 14 │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 號) │├──┼───────────────────────────────────┤│ 15 │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 號) │├──┼───────────────────────────────────┤│ 16 │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7 │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18 │臺中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 19 │兆豐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 20 │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21 │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22 │中華郵政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23 │臺灣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24 │臺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25 │臺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26 │臺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27 │臺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28 │門號0000000000號(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2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 3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 3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 3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 33 │中華郵政ATM 交易明細表4 張(10 6年4 月26日提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