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治 (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芝 (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6 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李○治、陳○芝、李○來(姓名年籍均詳卷,李○來經判刑確定)分別為兒童李○凱(民國00年0 月出生,已歿,姓名年籍詳卷)、陳○恩(00年0 月出生,已歿,姓名年籍詳卷)、陳○文(00年0 月出生,已歿,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祖父,皆與兒童陳○恩、陳○文、李○凱為直系血親關係,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治、陳○芝於95年2月間結婚,長女李○妤於2 人結婚前之00年0 月0出生,其後長男李○凱出生,之後因李○治不思努力工作,陳○芝家人遂要其與李○治離婚,2 人乃於同年12月間離婚,惟2 人離婚後仍然繼續在一起共同生活,並陸續生下次男陳○恩、次女陳○文。多口之家,大多時間僅有陳○芝1 人上班之收入,家庭經濟拮据,而李○治因未上班,故在家照顧小孩,然其沉迷電動遊戲、脾氣暴躁,遇小孩哭鬧時,常難抑怒氣或置之不理,復因李○治、陳○芝因案在身,致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治於97年1 月8 日(即農曆12月1 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台北○○社區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發現未滿周歲之陳○恩因不明原因已無呼吸而死亡,乃電知當時同住之陳○芝返家,亦電知居住在附近之邱○屏(李○治之母),而邱○屏於同日下午前去查看時,察覺陳○芝正在哭泣,遂要求李○治、陳○芝報警處理,然李○治、陳○芝表示欲自行處理,邱○屏乃於傍晚離開。嗣李○治、陳○芝即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翌日或2 日後之某日21時許,以床單包覆陳○恩屍體,再裝入LV旅行袋,共乘計程車至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 段○○○ 號○○○ 號附近山路,將陳○恩屍體丟棄在○○分線00號(000000000 )電線桿至○○分線000 號(000000000 )電線桿間之邊坡下而予遺棄(未尋獲屍體)。
二、李○治於97年10月、11月間,攜妻小搬回雲林縣○○鄉○○路(詳細地址詳卷)老家居住,嗣於98年1 月26日即農曆大年初一上午某時許,李○治發現未滿周歲之陳○文因不明原因已無呼吸,隨即叫醒尚在睡覺之陳○芝,陳○芝趕緊抱陳○文去洗澡、換衣服,惟陳○文仍無反應,陳○芝發覺陳○文業已死亡,乃將陳○文屍體交予李○治,而與李○治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翌日至初四間某日傍晚時分,由李○治以藍色毯子包覆陳○文屍體,並在上址住處屋後,挖掘坑洞,另陳○芝則在旁把風,而將陳○文之屍體掩埋而予遺棄(嗣於106 年4 月17日經警開挖陳○文埋屍處而尋獲陳○文之屍骸)。
三、李○凱自幼發展較為遲緩,不受喜愛,時遭李○治毆打體罰。復於102 年9 月間即農曆7 月過後某晚,李○治在雲林縣○○鄉○○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因見李○凱未主動刷牙,而李○治又飲酒致情緒不穩,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頭部為人體中極為脆弱及重要部位,若以手猛力推打稚齡兒童,可能使之重心不穩致頭部跌撞地面,或因外力因素,導致兒童顱內腦組織等器官受創而生死亡之結果,惟因一時失慮,在主觀上疏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凱臉部,再拿木棍毆打李○凱大腿、小腿、腳底等部位,導致李○凱成傷而無法行走,但李○治僅以棉被鋪在屋內電腦房之地板上,任由李○凱在該地板上躺臥休息約5至7 天左右,直至李○凱傷重不治死亡。而於年僅7 歲之李○凱因傷躺臥期間,其為不具生活自理能力,且需人照顧而為無自救力之人,惟陳○芝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16條之2 規定,係屬對李○凱負有保護、教養與扶養義務之人,並與李○治為李○凱最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李○治之行為於傷害致死部分評價),應有防止李○凱死亡之義務,而陳○芝主觀上雖無造成李○凱死亡結果之預見及故意,然其知悉李○凱上情後,本應迅將李○凱送醫急救,客觀上亦可預見如不送醫急救,可能導致李○凱因傷死亡之結果,然因恐懼如將李○凱送醫救治,勢將暴露其與李○治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人之犯意,並未撥打119 電話求援、亦未將李○凱送醫救治或為其生存所必要之其他扶助、保護行為,任由李○凱在上開地板上躺臥休息長達5 至7 天致日漸傷重虛弱而死亡。嗣李○凱死亡後,李○治將李○凱死亡之事告知陳○芝,陳○芝僅返家稍看後,不久即再度外出,又李○治亦將李○凱死亡之情告知同住之父親李○來,詎李○治、李○來(經判決確定)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李○凱死亡之當日中午某時許,由李○治先以毛巾、浴巾、床單包覆李○凱屍體後,再裝在黑色塑膠袋內,俟約於傍晚時分,復將裝有李○凱屍體之黑色塑膠袋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由李○來騎乘該機車附載李○治,至李○來所熟悉路況之○○○大排水溝出海口處(○○○溪- ○○○、電線桿編號000000
0 號),將包有李○凱屍體之黑色塑膠袋丟棄水中而予遺棄(未尋獲屍體)。
四、李○治、陳○芝因通緝犯身分恐遭查獲,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6 日陳○芝生產其與李○治之第6 個小孩時,在雲林縣○○鎮○○路○ 段○○○ 號「○○婦產科診所」,冒用「李彥志」、李○治前妻「廖○如」之身分,由李○治在住院志願書之患者、保證人姓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欄位,偽簽「李彥志」、「廖○如」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並於「李彥志」署名下捺按指印後,再由陳○芝捺按指印於「廖○如」署名下,而偽造住院志願書,表示係「廖○如」住院生產及由「李彥志」為保證人,並交予該婦產科診所護理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於病歷上記載「廖○如」之看診、生產等記錄,並出具出生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李彥志」、廖○如及婦安婦產科診所。
理 由
壹、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1 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之被害兒童陳○恩、陳○文、李○凱,死亡時均未滿12歲,均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陳○恩、陳○文、李○凱身分之資訊。而其等之父李○治、母陳○芝、祖父李○來、祖母邱○屏、胞姐李○萍及李○妤、李○治之前妻廖○如之姓名(姓名年籍詳卷)及住址,亦均屬足資識別陳○恩、陳○文、李○凱身分之資訊,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治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於原審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之自白,係聽從原審辯護人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惟查被告固於
106 年10月6 日經提起公訴移審原審時否認前揭犯行,然於同年月2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陳稱「我承認傷害致死」(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而其選任辯護人之刑事答辯狀亦載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37-139 頁),經原審於106 年12月27日、107 年1 月11日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後,李○治仍就此部分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263 頁),雖於上訴後,於本院一度否認,供陳:一開始會認罪是因為有打小孩(即李○凱),但不知道這樣做李○凱會死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嗣於準備程序時又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97 頁),並稱就於原審之自白任意性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02 頁),可知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之自白,業經調查全部證據,經其本人獨立審思判斷後,本於自由意志仍為認罪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亦未主張有何外力影響,顯無任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則被告上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論罪之依據。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傳聞證據,提示當事人及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205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⒈陳○恩確於00年0 月0出生後,隨被告2 人、證人李○萍(
李○治與前妻所生之女,00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妤(被告2 人之大女兒,00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居於承租之新北市○○區○○路租屋處,此據被告2 人所自承,並經李○萍、邱○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16 、26頁),且有陳○恩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字1438號卷第44頁),是關於陳○恩身分自堪確定。
⒉李○治於偵查中供稱:「陳○恩死掉的時候,我住在新北市
○○區○○路…陳○恩死掉後,我抱去廁所洗身體,洗一洗之後,打電話叫陳○芝回家,跟陳○芝說小孩死掉了,她問我為何會這樣,我有跟她說溢奶,不知道是否溢奶太久,都沒有反應了。…我有跟我媽媽說,我媽媽有來看」等語(見他字1438號卷第192 頁)。陳○芝於警詢時供稱:「我回家有去抱陳○恩,可是他身體完全沒有反應,也有碰觸他的胸口,發現已無心跳,所以確定已死亡。」(見他字1438號卷第72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老三陳○恩約是在96年的冬天死的。我們當時是住在新北市○○區○○路…(問:你說這一次你上午10、11點回到家,就看到陳○恩躺在床上,你問李○治說陳○恩怎麼死的,他都不回答你,你就一直哭?)對。當時我確定陳○恩已經死掉了,我有抱他,他已經沒有呼吸了。當天下午我婆婆邱○屏有過來,但我不知道是誰叫他過來。邱○屏知道陳○恩已經死掉了,他到的時候有看到陳○恩的屍體。」等語(見他字1438號卷第92頁)。核與邱○屏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陳○恩是如何過世的,我記得當時是農曆初一,我不在家,我當時電話也沒帶出去,後來我回到家看到李○治打給我的電話,我回電話給李○治,李○治跟我說陳○恩死了,我就馬上騎車過去他們在新北市○○區○○路的租屋處,我到現場後有看到陳○恩的屍體,確定是死掉了,因為我有抱起陳○恩,他全身冰冷,臉部一邊是黑色的」等語(見他字1438號卷第129 頁)相符,又卷內亦無與陳○恩實際年紀相合之就醫紀錄,則雖本件未尋獲陳○恩屍骸,然陳○恩應已死亡,堪予認定。起訴書就陳○恩之死亡時間僅特定至96年12月至97年1 月間,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而邱○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他打電話跟我說陳○恩走了那天是農曆12月1 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經互核年曆,則陳○恩之死亡時間應為97年1 月8 日,亦堪予認定。
⒊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邱○屏
、李○萍之證述大致相合,且有陳○恩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2 人於106 年3 月7 日指證遺棄陳○恩屍體現場之照片10張(見偵字424 號卷第44-46 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2 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⒈本案尋獲之陳○文屍骸雖未能透過DNA 鑑定為陳○文本人,
然查,陳○文確於00年0 月0出生後,隨被告2 人及李○妤、李○凱住居於雲林縣○○鄉○○路老家,此據被告2 人自承,並經邱○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頁),且有陳○文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字1438號卷第45頁),是關於陳○文身分自堪確定。
⒉李○治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毆打陳○文,…在雲林縣○
○鄉○○路,早上要出門拜拜時,她身體已經冰冷沒有體溫,衣服都是濕的,床上也一大灘都是濕的,然後陳○芝就趕緊抱她去洗澡、換衣服,可是小孩子都沒反應,我才發現小孩子已經死亡。」等語(見他字1438號卷第106 頁);陳○芝於警詢時供稱:「陳○文是於97年12月份或98年1 月份間在雲林縣○○鄉○○路內死亡。當時是早上大約8 、9 點左右,我還在睡覺,李○治突然把我叫醒說陳○文死亡,原因我真的不清楚,我不確定是不是李○治造成的。(問:當時如何確定陳○文已死亡?有無協助就醫?)我有去抱陳○文,可是她身體完全沒有反應,也有碰觸她的胸口,發現已無心跳,所以確定已死亡。因為當時我們是通緝身分,所以不敢報警及就醫。」等語(見他字1438號卷第73-74 頁)。又卷內無與陳○文實際年紀相合之就醫紀錄,且本件經挖掘之骨骸DNA 雖因檢體嚴重腐敗或裂解已無法確定是否為陳○文本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5 月5 日法醫清字第1065100244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在卷可查(相字209 號卷第22頁),然該骨骸為一小孩之屍骨,且係在被告2 人指認下挖出,亦與陳○文死亡時之年紀相符,則經尋獲之陳○文屍骸雖未能透過DNA 鑑定為陳○文本人,然應為陳○文死亡後之屍骸,堪予認定。
⒊李○治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
○芝之證述大致相合,且有陳○文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06 年4 月17日開挖現場照片12張、106 年4月18日勘(相)驗筆錄(見相字209 號卷第5-11頁)在卷足資佐證,李○治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罪,其立法意旨洵在貫徹我國重視殮葬之文化傳統,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而該條項之遺棄屍體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始克成立,或則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又所謂「遺棄」係指移動而拋棄,故需積極將屍體移動棄之他處,或係有殯葬義務之人對於屍體棄置不顧,始有論以該罪之餘地。再者,我國重視倫理,對親屬之屍體,自應妥為殮葬,以維護善良之傳統,則如對屍體雖加埋葬,苟以遺棄之意思,草率為之,埋於非應埋之處所,或不依一般之習慣方式為之,仍不失為遺棄。李○治雖以挖掘坑洞掩埋之方式處理陳○文之屍體,然李○治挖掘坑洞掩埋後,並未在場做任何之殮葬記號或立碑,也無任何追思之舉,且李○治自陳掩埋僅花不到1個小時之時間,事後擔心遭貓狗刁出還曾去察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139 頁),則李○治所挖掘之洞想見不深,陳○文屍體隨時有裸露於外之風險,李○治亦自陳因老家遭法拍才搬離(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卻未見李○治有何遷葬之舉,況且李○治於老家居住時間長達3 年,期間亦經通緝中,則其自陳刻意挑選隔壁鄰居較沒注意之時掩埋陳○文之屍體,益證其偷偷摸摸之舉係因掩埋屍體而生,而非畏於通緝犯之身分,故綜合上開客觀之情,李○治掩埋陳○文之屍體並非為埋葬,而係故意藏匿陳○文之屍體,且事後搬離後對該屍體亦不聞不問,甚至於檢警開挖屍體時,李○治更自陳其已忘記陳○文屍體之確切埋藏地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足認李○治客觀有遺棄之舉,主觀有遺棄之意,而該當於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之構成要件。
⒋陳○芝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未跟
李○治前往遺棄陳○文之屍體,亦未有把風之行為;因某天其吃二伯採之桑椹果實覺得好吃,李○治告知該桑椹樹即為陳○文埋屍處,其方知悉陳○文埋屍地點;李○治於偵審證述之埋屍時間不同,足認證詞矛盾,且李○治於監所中以書信(見本院卷第233-235 頁)向陳○芝要錢,如不從將於本案為不利陳○芝之供述,是有關李○治之證述應不可採為不利其之認定云云。經查:
①李○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農曆大年初一早上發現
陳○文身體冰冷後,當時陳○芝適逢年休在家,其就告知陳○芝,陳○芝帶小孩去洗澡換衣服後,因為親戚回老家,所以其先把小孩放在其他房間,大約初三或初四傍晚時分,因隔壁鄰居凌晨就會起來弄菜,晚上會在打牌,只有傍晚進去吃晚餐時比較沒人,所以其就選擇該時段去埋陳○文,但仍然怕人發現而請陳○芝在旁把風…陳○芝確實知道埋藏陳○文屍體之地點,否則檢警開挖時,因為房子被法拍,雜草叢生,其都認不出來,陳○芝為何能明確告知屍體埋在桑椹樹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121 、124 、135 頁)。雖然李○治於偵查中證稱「(是否在98年農曆大年初一早上,將陳○文的屍體以藍色毯子包覆,並將屍體○○○鄉○○路○○號老家後面?)是,我跟陳○芝一起埋的,是我挖洞的。」(見偵卷第118 頁)。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李○治雖與陳○芝已無往來,然李○治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就陳○芝為家裡身兼多份工作毫未掩飾,經與陳○芝所述相符,且對於陳○芝參與掩埋陳○文之分工方式,於審理中卻清楚交代與偵查中不符之處,且就李○治審理中所言,陳○芝亦僅參與把風,犯罪情節較輕,且就其他犯罪事實之證述,如有錯誤,亦主動修正交代陳○芝參與之情況,情節均屬有利陳○芝;而卷附李○治給陳○芝之書信,係抱怨李○治另案所涉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6號偽造文書案件,由李○治扛起全部罪責,雖有提及李○治之父母因本案而受歧視眼光,然未有威脅於本案故為陳○芝不利之證述之語。李○治並未因本案發生後,與陳○芝勞燕分飛,即故意為不利陳○芝之供述情形,故李○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屬為真,而可採信。
②陳○芝於偵查中先供稱:「(問:李○治要去埋的時候,你
有無同意?)有,李○治要去埋的時候有跟我說,我沒有說不要。(問:表示你有同意?)有。」等語(見他字1438號卷第200 頁);又供稱:「我有幫小孩洗澡,洗完把小孩的衣服穿好,後續是李○治說要埋,我也沒有想法,就照他說的。」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幫他(即陳○文)穿好衣服就抱給李○治,我知道他要拿去掩埋,但是隔了幾天才去埋…」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是陳○芝確時知悉李○治並未於陳○文死亡當天(即大年初一)即將之掩埋,而是數天後為之,即與李○治於原審證述「大約初三或初四傍晚時分」乙情相符,可知陳○芝均有注意李○治何時將陳○文掩埋,畢竟陳○文死亡後,幫陳○文洗澡、換衣服,母女連心,雖將陳○文交給李○治,不可能不聞問,於過年期間,亦無必要的工作,是與李○治決定掩理陳○文時,兩人同時前往,期能知道陳○文最後之處所,此為身為人父人母之基本義理,佐以其與李○治處理陳○恩屍體之經驗,陳○芝稱其毫不知悉李○治後續之處理,實難令人採信。至於陳○芝雖對其為何能具體向檢警指明陳○文之埋屍地點一情,雖辯稱:係因某天其吃二伯採之桑椹果實覺得好吃,李○治告知該桑椹樹即為陳○文埋屍處,其方知悉陳○文埋屍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然此為李○治所否認,且埋藏陳○文地點雜草叢生,此從李○治之證述及現場開挖照片可知,而陳○芝雖一開始指向鄰人種植之桑椹樹下,惟經鄰人提醒才指向故屋後方的桑椹樹下,顯見陳○芝就掩埋陳○文的地點記憶中有方向性,若其無參與掩埋陳○文,僅聽聞李○治描述如何具體指明地點,故陳○芝此部分之辯解,不足作為有利陳○芝之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三⒈本案雖未查獲李○凱屍骸,惟李○凱確於00年0 月0出生後
,隨被告2 人、證人李○妤移居於承租之雲林縣○○鄉○○租屋處,此據被告2 人自承,且核與李○來、李○妤之證述相符,且有李○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1438號卷第42頁),是關於李○凱身分自堪確定。
⒉李○治於警詢供稱:「我去李○凱房間時,我有叫李○凱起
床,第一次他有發生『嗯…』的聲音,第二次約10時我買飯回來給他吃時叫他,他都沒反應了,我有摸他身體、心臟確實都沒反應了,我抱他去泡熱水也沒有用,我有上網看怎麼用心肺復甦術也有對他急救,但他恢復一下又沒反應」等語(見1438號卷第105 頁);陳○芝於警詢亦供稱:「大約97至98年間農曆7 月過後【起訴書核對證人證述後認應係102年,上開時間為陳○芝之誤述】,在當時雲林縣○○鄉○○租屋處,某日(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上午4 時許至○○早餐店上班,約8 至9 時間李○治打電話給我說李○凱死掉了,我著急趕回家,到家後我走進2 樓李○凱之房間,我不相信李○凱死亡這個事實,所以不敢靠近看他,我當時在房間門口看李○凱躺在地板上,只見他穿著短袖及短褲,已無呼吸心跳。」等語(見他1438號卷第8 頁反面);李○來於警詢供稱:「我確定李○凱死亡是因為他沒有呼吸了。等語(見他字1438號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妤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說你有看到李○凱被用黑色塑膠袋裝起來?)當時已經裝好,黑色塑膠袋放在客廳。我知道黑色塑膠袋裡面是李○凱,是因為李○凱本來在房間,爸爸叫我去拿拜拜的東西,我看到有黑色塑膠袋放在客廳電視的前面,我拿了拜拜的東西給爸爸後,我就沒看到李○凱在房間了」等語(見他1439號卷第45頁)相符。又查無與李○凱實際年紀相合之就醫紀錄,則雖本件尚未尋獲李○凱屍骸,然李○凱應已死亡堪予認定。至於起訴書雖記載李○凱死亡之時間為102 年
8 月(即農曆7 月過後某晚),經互核年曆,該年份農曆7月最後一日為國曆9 月4 日,故李○凱之死亡時間應為102年9 月間某日,亦堪予認定。
⒊李○治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示,於原審坦承不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一開始亦坦認,嗣表示係因原審選任辯護人之建議始為認罪,實際上並未傷害李○凱致死等語,惟李○治之自白足判斷本件犯行之依據,已如前述,且核與李○來、陳○芝、邱○屏、李○妤之證述大致相合,復有李○凱之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李○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李○治、李○來於105 年12月2 日指證遺棄李○凱屍體現場之照片11張、Google地圖,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50037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他字1438號卷第23、42、139-141 頁,偵卷第62-67 頁),李○治前揭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⒋陳○芝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有關被訴遺棄致死部分,否認犯行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因未尋獲李○凱之屍骸,故無法確定李○凱之死因,李○凱之死因有多種之可能,或有可能係吃李○來提供布丁所噎死;再者陳○芝雖為李○凱之母,且同住在一起,然陳○芝與李○治離婚後,兩人協議由李○治任李○凱之監護權人,是法律上生活扶助之人應為李○治,而非陳○芝,陳○芝非刑法第294 條所稱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云云。惟查:
①李○凱經李○治傷害致死等情,業據李○治坦承在案,且李
○治曾辯稱係李○凱自行跌下樓梯,經測謊認定不實,又有上開證據足以佐證,是李○治坦承其毆打李○凱致死,足以採信,如上所述。再者,無論是被告2 人均供述及李○妤亦證稱:李○凱經李○治以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毆打後,躺在地板無法起身至少4 天方死亡,期間食慾不佳等情,又不論是被告2 人之供述,抑或邱○屏之證述,其等均為曾與李○凱實際生活之人,僅提及李○凱反應稍慢,未見其有任何身體之疾病,佐以李○凱案發時已為7 歲之幼童,非容易猝死之嬰幼兒,則李○凱經李○治毆打後,食慾不佳、活動力陡降直至死亡等情,均屬認定李○治毆打李○凱致死具有因果關係之事證,陳○芝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因未尋獲李○凱屍骸,即無法認定李○凱之死因,容有未洽。另陳○芝之選任辯護人一再主張李○凱之死因可能係吃李○來提供布丁所噎死等語,然李○來於警詢供稱:「當日約於傍晚的時候在崙背鄉崙前的2 樓李○治的房間,李○治跟我說我才知道李○凱死亡,我只有聽李○治說當時李○凱在要布丁吃,可是我不知道而且李○治也沒有說李○凱怎麼死的。」等語(見他字1438號卷第62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問:李○凱是如何死掉的,你知道嗎?)(不答)。(問:李○凱是否被你兒子李○治打死的?)不知道是不是吃東西噎死的,我問李○治,李○治說李○凱要吃布丁,說吃一吃就沒喘氣了。」等語(見他字1438號卷第143 頁)。是李○來從未提及其提供布丁予李○凱,而李○治於原審審理時雖亦提及李○凱生前有食用布丁一情,又證述尚有食用「果凍」,然此與李○來之說法迥異,李○治之證述,可能係為順從李○來之供述,以免其父另有刑責,或係為減輕自己之罪責等不一而足,尚難查悉,惟無論如何,檢警偵辦期間,僅有李○來提及李○凱或係吃布丁噎死之可能,亦有可能係李○來為袒護李○治而為此陳述,且如李○凱確有吃布丁噎死之可能,李○治於檢警偵辦期間係否認犯行,何以有不提出此抗辯之可能,故僅以李○來於警詢、偵訊所為不甚明確、猜想之證述,即認定李○凱之死因為其他事由所致,尚有不足。
②陳○芝一再表示其對李○凱死亡之情一無所悉云云,惟李○
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凱死亡之時,陳○芝是兼兩份差沒錯,但是不可能不清楚,因為李○凱就躺在那裡,而我們的衣服是擺在李○凱躺的房間,陳○芝每天都會去那個房間換洗衣服,李○凱死後,陳○芝不敢過去那個房間,才把衣架移到我們的主臥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152 頁),而上開證詞經詢問陳○芝未經其否認,且李○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母親並未帶李○凱前去就醫,且未交代其要多去察看李○凱,是他自己想去看看李○凱,其有一點點擔心李○凱會死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1、63頁),故陳○芝就李○凱經李○治毆打後,躺在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房間數日之情,應係知悉,其不但未帶李○凱就醫、未要求李○治帶李○凱就醫、未請李○妤多關照李○凱、於李○凱死亡後亦無特殊反應、表現,客觀上屬遺棄李○凱足堪認定。
③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
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李○治係成年男性,用手掌摑年僅7 歲之李○凱臉部、再以木棍毆打李○凱之腿部,導致李○凱,躺臥多日無法行走,已認定如前,參以幼童主要營養支配大腦之椎骨動脈位於椎骨旁,而幼童頸椎甚為脆弱,若有大人摑掌極易造成頸椎過度旋轉導致椎骨動脈破裂,可導致顱內出血之結果之客觀情狀,李○治為一成年人,應知悉幼童身體極微脆弱,難以忍受大人用力之毆打,且如非遭李○治毆打,被害兒童李○凱亦不會死亡,足證李○治之毆打犯行確與李○凱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④陳○芝雖抗辯其非法律上第一順位負保護教養之人。經查: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陳○芝既為李○凱法律上之母親,依民法之規定,對於兒童李○凱自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首堪認定。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離婚而免除,受扶養權利人並不以與負扶養義務人同居一家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 號判例意旨即明。而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419 號判例意旨僅在闡明監護之內容應包括扶養子女在內,並未謂父母之一方非為監護人時,即得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從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陳○芝與李○治雖已離婚,並約定李○治任李○凱之監護,惟陳○芝對李○凱扶養義務並未免除,所謂扶養即扶助及養育,即應給予李○凱生活上必要之照顧,自包含對李○凱生命、身體之保護,陳○芝對於其所親生之子李○凱與李○治均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具保證人地位無疑,陳○芝與李○凱共同居住在一起,李○凱於遭李○治毆打後於地板躺臥5 至7 天始死亡,可見陳○芝於案發時有相當長之時間得以知悉任監護一方之李○治並無將李○凱送醫之意思,陳○芝確有救護李○凱之可能,然陳○芝竟未撥打電話求援、未購買成藥照顧李○凱,亦未將李○凱送醫救治或為其生存所必要之其他保護行為,終致李○凱死亡,且當時年僅8 歲之李○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下有一點擔心李○凱會死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則陳○芝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眼見其子李○凱日益虛弱,未見有何好轉之跡象,仍就李○凱之傷勢不聞不問,而李○凱終因傷重致死,可見陳○芝確實具有遺棄之主觀犯意甚明。是以,陳○芝出於遺棄之故意,致生客觀上能預見之死亡結果,且陳○芝所為遺棄行為與李○凱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陳○芝之辯護人以被害兒童李○凱死亡存有另遭其父在陳○芝外出工作時,趁機再度毆打致死之可能,而請求本院對李○治測謊,然被害兒童李○凱死亡當日,李○妤、李○來均未提及被害兒童李○凱另遭毆打之情,此情乃為辯護人之推論,況且被害兒童李○凱經毆打後並非於當日或翌日即死亡,而是事隔多日方死亡等情,且李○治於本院當庭表示拒絕測謊,故辯護人之聲請,非有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指明。
㈣就犯罪事實四
李○治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部分、陳○芝就偽造文書部分,於均坦承不諱,復有○○婦產科診所函暨所附之住院病歷、志願書、出生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1438號卷第155-158頁),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李○治雖主張「李彥志」係其小名,惟此亦僅李○治個人可知悉,不為其日常生活所用,無足為李○治有利之認定。另陳○芝之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陳○芝無共同行使之意,然陳○芝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簽具自願住院同意書後,當會交予診所留存,應為其智識上所能預見,其能自行捺按指印,亦無辯護人所稱因陣痛無法知悉外界之情,尚難僅因陳○芝躺於病床上,由李○治持該偽造之住院同意書交予診所行使,據此認為陳○芝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李○治所為遺棄陳○恩、陳○文
、李○凱屍體、傷害李○凱致死、行使偽造私文書;陳○芝所為遺棄陳○恩、陳○文屍體、遺棄李○凱致死、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按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2 人所為對被害兒童李○凱死亡之結果,均有因果關係,業詳述如前,故核李○治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陳○芝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死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陳○芝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不具保證人地位、被害兒童李○凱非屬無自救力之人、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等情,均容有未洽。至傷害致死罪及遺棄致死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依法不得加重。
㈡陳○芝之選任辯護人主張陳○芝所涉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已
包含係對兒童犯之為要件,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惟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非對被害人兒童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2 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雖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條文第1 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 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因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查被告2 人係李○凱之父母,是被告2 人與李○凱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李○治上開傷害李○凱致死、陳○芝遺棄李○凱致死之犯行,均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至於被告2 人與陳○恩、陳○文、李○凱雖均具有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成員關係,惟其3 人所犯遺棄屍體罪應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蓋該法所指「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則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1 款定有明文。是李○治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陳○芝就犯罪事實一至二之遺棄屍體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係宗教感情、社會倫理與善良風俗,故非屬對於家庭成員之生存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者,均各僅係成立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㈣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李○治在婦安婦產專科住院病歷志願書上偽簽「李彥志」、「廖○如」之署名、被告2 人捺按指印於「李彥志」、「廖○如」署名處之下,均係表明「廖○如」同意住院及「李彥志」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 人對犯罪事實一、二之遺棄陳○恩、陳○文屍體,及
犯罪事實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李○治、李○來對犯罪事實三之遺棄李○凱屍體,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李○治係傷害李○凱致死後,始起意與李○來共犯遺棄李○
凱屍體之事,顯見李○治傷害李○凱致死、遺棄陳○恩、陳○文、李○凱屍體、行使偽造私文書;陳○芝遺棄陳○恩、陳○文屍體、遺棄李○凱致死、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陳○芝於105 年11月15日之警詢筆錄主動供稱:「第六名是
生女生,我沒有取名字,也都沒有報戶口,但我確定是居住在雲林縣○○鄉○○期間,我自己騎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 段○○○ 號○○診所將孩子生下,當時產婦是登記廖○如。」(見他字1438號卷第68頁)。復於同日偵訊供稱:
「因為我當時被通緝,廖○如是李○治的前妻,李○治叫我用這個名字去生孩子,我去生的時候是留廖○如的身分證字號,是李○治騎機車載我去生的,當天李○治有陪我去醫院。」(見他字1438號卷第91頁),承辦檢察官乃於同年12月15日發函向婦安婦產科調閱產婦「陳○芝」、「廖○如」之生產資料,方取得陳○芝偽造「廖○如」名義之住院志願書,進而知悉陳○芝涉犯之犯罪事實四犯行,應認陳○芝對於犯罪事實四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陳○芝之選任辯護人就陳○芝涉犯之犯罪事實一至三部
分亦主張合乎自首之要件等語,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李○凱經列為失蹤兒童經警追查後,陳○芝仍向員警供稱李○凱被他人收養,時至員警比對被告2 人供述收養事實有所懷疑,欲請陳○芝帶警去新竹找尋李○凱時,陳○芝方供述李○凱經傷害致死之情,且對其本身遺棄致死犯行避重就輕,始終並未坦承,此觀陳○芝筆錄甚明(見他字1438號卷第59頁);就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邱○屏於105 年11月6 日警詢筆錄證稱:「我知道李○治與陳○芝的子女有李○妤、李○凱、陳○恩,隔1 年還有生一個女兒,但當時還沒有取名字,所以我不知道叫什麼,我只知道有4 個。據我所知,除了李○妤之外,其他3 名小孩都已往生了…陳○恩及小他1 年出生的女孩確實已往生了,現在戶籍內的兩個孩子,應該是李○治及陳○芝後來又生的小孩,現在以陳○恩及陳○文的身分轉嫁生存,替換身分…我得知陳○恩已往生,是大約97年1 、2 月○○○區○○街租屋處我看到李○治的來電,但我沒有接到,之後我回撥,他跟我說○恩死掉了,我就騎車到他和陳○芝在○○區台北○○社區租屋處,當時我進門就看到陳○恩冰冷的屍體,我叫他們要報警處理,但他說不要報警,要自己處理,我2 、3 天之後問李○治,他說與陳○芝一起將陳○恩的屍體裝在旅行袋內,丟棄在○○路○○公園山上附近的大石頭附近…我得知比陳○恩晚0 年出生的女孩已往生,是大約98年過年期間回去雲林縣○○鄉○○路,我孫女沒看到小妹妹,就問陳○芝小妹妹的去向,陳○芝說去外公家玩,之後清明節前後,我們回去雲林縣○○鄉○○路祭祖,我問李○治為何很久沒有看到小女兒,他才坦承有一日起床,小女兒不慎被棉被悶死。」等語(見他字1438號卷第65頁)。而陳○芝於同年月15日再次經警詢問時,方坦承陳○恩、陳○文已過世,而從邱○屏之證述,已均得知陳○恩、陳○文已死亡,且經棄屍,陳○芝作為其等母親,對
3 名幼子之死亡隱匿其情,當均已使承辦員警產生陳○芝涉案之合理懷疑,故選任辯護人就陳○芝涉犯之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亦主張合乎自首等語,容有未洽。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治平常照顧未滿周歲之陳○恩,遇有不喝牛奶或哭鬧時,李○治常以甩巴掌方式毆打陳○恩頭部,多次造成陳○恩嘴角瘀青,且任其哭到累了不哭為止。而因陳○芝上班累了要睡覺,李○治為免哭聲吵到陳○芝,有時還會以被子蓋住陳○恩頭部。詎李○治於96年12月至97年1 月間某日(即農曆11月至12月間某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租屋處,不顧陳○恩係未滿周歲之幼兒,且客觀上應知陳○恩頭部尚非發育完全,係極脆弱且為重要部位,如遭受撞擊,頭部可能將因撞擊而顱內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而其主觀上雖無戕害陳○恩性命之意圖及預見,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竟於陳○芝上班時,以不明方式毆打陳○恩臉部,致陳○恩頭部受創、臉部瘀青,傷重不治死亡。因認李○治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李○治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芝、邱○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李○治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過陳○恩,陳○恩係溢奶死亡等語。經查:
㈠陳○芝於警詢證稱:「因為孩子都是李○治在帶,除了長女
李○妤以外,只要小孩有生理需求肚子餓或是大小便哭泣,李○治就會對孩子施暴,有時連孩子肚子餓都不會泡奶粉給小孩喝,就讓孩子一直哭哭到累了睡著,所以我懷疑陳○恩是被李○治虐待毆打致死。」(見他字1438號卷第7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問:所以陳○恩死掉的時候,身上有很多傷?)手上、腳部有瘀青,嘴角也有瘀青,而且李○治平常打小孩,他都會打小孩頭部打很大力。李○治有打陳○恩頭部。」(見他字1438號第9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平常他就是會一直打小孩,所以我覺得陳○恩是被李○治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惟陳○芝係每日與李○治共同生活之人,對於陳○恩死亡之原因,卻以推論方式認定,並未提及死亡前經李○治毆打之具體情節。再者,證人邱○屏於同年12月2 日偵訊證稱:「我不知道陳○恩是如何過世的,…我到現場後有看到陳○恩有屍體,確定是死掉了,因為我有抱起陳○恩,他全身冰冷,臉部一邊是黑色的。(問:臉部一邊是黑色的,是什麼意思?)我覺得應該是被打所留下來的瘀青,因為陳○恩過世前一天我還有去那裡找他,跟他玩,當時都很正常,那時候也沒有瘀青,所以我有問李○治說為何陳○恩的臉部有瘀青,李○治、陳○芝都說是陳○恩自己跌倒的。」(105 他1438號卷第12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陳○恩臉上的瘀青是被李○治打的…我與陳○恩同住約10個月的時間,是沒看過李○治毆打陳○恩,都把他丟在和室,房間門都關起來,每天都聽到小孩子的哭聲,我每天下班後都有幫陳○恩餵奶、換尿布,未曾見過陳○恩身上有有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3頁)」,而邱○屏雖係李○治之母,然從其警偵供述觀之,未見有何袒護李○治之詞,且於原審審理之初亦一再陳稱陳○恩應係遭李○治毆打致死,係因選任辯護人就其與陳○恩生活細節為詰問,方有上述所稱除陳○恩死亡這次之外,未見李○治毆打陳○恩之證詞,故邱○屏之證述應可採信,而本案唯二見過陳○恩死亡後身體徵狀之人,卻對陳○恩之傷勢供述不一,且無法具體明確指明陳○恩之受傷範圍、狀態等,而檢察官起訴陳○恩係經李○治傷害致死,而非如李○治供稱溢奶死亡等情,此據陳○芝亦稱「只是一種感覺」(見原審卷二第79頁),故陳○恩之死因,均屬陳○芝、邱○屏二人之推測,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本案並未尋獲陳○恩之屍骸可供驗證,起訴意旨僅以陳○芝、邱○屏之歧異證述,即驟認李○治有毆打陳○恩致死之犯行,尚嫌速斷。
四、綜上,李○治被訴對其子陳○恩傷害致死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李○治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李○治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李○治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原審以被告2 人所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47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94 條第2 項前段、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中之作為及角色、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考量李○治獄中教化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遺棄陳○恩屍體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遺棄陳○文屍體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李○治)、1年6 月(陳○芝);李○治傷害李○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陳○芝遺棄李○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
6 月;被告李○治、李○來遺棄李○凱屍體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李○治)、4 月(陳○芝),且就被告
2 人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李○治)、9 年(陳○芝),並就被告2 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刑法沒收新制後,依刑法第219 條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將李○治偽造之「李彥志」、「廖○如」署名,及於「李彥志」署名下之指印各1 枚,陳○芝偽造於「廖○如」署名下之指印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偽造之前開文書,雖屬其等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醫療機構而非屬其等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2 人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所為之抗辯為何不足採,業經
原判決說明,或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 人殘忍對待子女,枉為人父、人母,
犯罪情節實屬嚴重;又冒用身分,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情節亦非輕微,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李○治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顯屬過重、陳○芝則主張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係基於被動地位附和李○治之行為,且符合自首規定,量刑上卻僅低李○治1 個月,而受有期徒刑4 月之科刑,疑有過重。經查:
⒈法官在刑罰裁量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必須在受
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酌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之10款事項提請注意。而所謂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以此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查李○治雖於原審即自白前揭犯行,陳○芝亦自白有偽造文書(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惟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及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詳予考量,於傷害致死罪及遺棄致死罪,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後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
7 年1 月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下)」部分,且李○治有積極之傷害行為,而量處「有期徒刑10年」,陳○芝則基於消極不作為,而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均屬較輕宣告刑,就遺棄屍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量處中度刑或低度刑,就各罪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自無再予減輕或再予加重之餘地。檢察官及被告2 人前揭量刑量上主張,難認可採。
⒉考量被告2 人所涉犯行,均攸關其親生子女3 人,李○治、
陳○芝分別對3 名子女及對2 名子女為遺棄屍體犯行,且李○治、陳○芝就李○凱更分別傷害致死、遺棄致死行為,上開罪行所反應出被告2 人之人格特性,並衡諸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為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並衡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原審就所被告2 人犯各罪所諭知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14年、9 年,合法妥適。被告2 人主張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降低,亦無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被告2 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李○於前揭時地對其子陳○恩傷
害致死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陳○恩於死亡時已約10個月大,身
體發育已至一定程度,應不易因原因不明之嬰兒猝死症而死亡,而嬰兒猝死症依醫學文獻所述,約有90% 發生在6 個月之前,最常見為2 至4 個月之間,故被害人陳○恩應非因嬰兒猝死症死亡,且陳○芝及李○治之母邱○屏均證述陳○恩死亡時臉部有傷,陳○芝更證述李○治常有毆打陳○恩頭部之行為,又參以李○治亦有傷害其另一兒子李○凱致死之犯行,故綜合以上諸項情狀,被告甲○○應有傷害陳○恩致死之犯行等語。惟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為推測之詞,或為原判決論述甚詳不足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或本院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所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李○治傷害陳○恩致死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事由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