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治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7 年6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羈押期間至107 年8 月1 日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中有關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之行為,並就其餘犯行承認在案,惟依被告前於原審之自白,與共同被告丙○○、甲○○、證人邱翠屏等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住家手繪圖、遺棄屍體現場照片及地圖、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及開挖現場照片、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被害兒童全戶戶籍資料、健保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聖仁診所回函、雲林縣政府106 年12月14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062310283號函、106 年12月14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062313250號函、婦安婦產科診所105 年12月15日雲檢銘玄105 他1438字第3661
0 號函暨所附住院病歷、志願書、出生證明書、安安婦兒聯合診所105 年12月22日105 安字第1222函暨所附丙○○病歷資料、勘驗現場筆錄、複驗筆錄等證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嫌前揭各犯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與遺棄屍體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 年、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本院於107 年7 月5 日駁回被告上訴;又被告曾有通緝始到案之前科紀錄,既於本案已受重刑之宣告,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對法律服從性較低,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為犯行,被害對象為幼童,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7 年8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