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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文紳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7、犯罪事實二、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3至6、8、9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2月間,見甲○○於嘉義縣太保市等地張貼出售嘉義縣○○市○○段○○○○○○號土地及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遂與甲○○聯繫佯稱有意購買,並於同年3月2日相約於嘉義縣○○市○○○街○號「○○風尚料理餐廳」見面商談,言談間乙○○知悉甲○○略有資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分起犯意,(一)於前開時、地,向甲○○佯稱:伊朋友在做六合彩組頭,如果投資朋友的六合彩生意,每個月可以增加幾萬元的收入,朋友那邊已經有犧牲一位股東,讓出位置(股份)給甲○○,其已經先墊錢幫甲○○入股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7日在嘉義市○○路○○○○○○○號0),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與乙○○。(二)乙○○得款後,食髓知味,竟起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0年3月7日至同年3月23日前之某時,在嘉義地區不詳地點,與身分不詳綽號「小胖」成年男子謀議,由「小胖」將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同偽造帳戶迄100年3月21日止有數千萬元不等之虛偽存款意思表示內容之私文書(存摺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偽造存摺),於100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交付現金前之間某時,在嘉義地區某處,供甲○○觀看而行使,使之誤信乙○○有鉅額財力足以還款,再以資金因案遭檢察官凍結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甲○○詐借款項,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嘉義地區某處,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予乙○○。(三)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交付時間前之數日,在嘉義地區不詳地點,再以資金因案遭檢察官凍結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甲○○詐借款項,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現金予乙○○。

二、乙○○佯稱係房屋仲介,另於100年7月15日前某日,受甲○○委託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甲○○之利益,基於背信(起訴書誤為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境內,違背上開受託任務,逕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李明洲於100年8月19日前某日,蓋用乙○○所保管之甲○○、張冬梅真正印章,偽造甲○○、張冬梅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再由李明洲於100年8月19日持向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前開地政人員形式審查後,於100年8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原因為買賣、乙○○為買受人並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不實事項登記在地政人員業務職掌之系爭房地登記簿上、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本人即甲○○之財產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張冬梅及地政機關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三、乙○○欲以系爭房地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取得貸款,為使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順利核貸,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欲虛偽表示自己資力充足、合法買得系爭房地,乃在100年8月1日間某日(受理開始徵信日)後迄同年9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蓋用乙○○所保管之甲○○、張冬梅真正印章之方式,偽造甲○○、張冬梅出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訂約日期100年8月5日),並影印系爭偽造存摺之內頁,前往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將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印之上開存摺偽造內頁交與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勳忠,以供審核還款資力而行使之,使吳勳忠誤信乙○○資力充足、合法取得系爭房地而陷於錯誤,致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100年9月6日核撥450萬元與乙○○,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帳務、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雖漏引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故應認已起訴。是以起訴之犯罪,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81號裁判參照);查:

(一)起訴書就系爭偽造存摺究係偽造或變造,先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三(第5行)記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於犯罪事實一(第18、19行)、三(第6行)記載「變造」,上訴審檢察官於審理時,陳述起訴意旨時表明係起訴行使偽造罪嫌,而擇為起訴事實,前開「變造」應係「偽造」之誤,應先辨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1、12行)載明「向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過戶登記,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雖敘述簡略,然已表明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不動產登記事項登記於業務職掌公文書之社會事實關係,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上訴審檢察官亦表明確已起訴已有及於此事實,僅是法條漏引(本院卷一第418頁),因之,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214條法條,仍在起訴範圍,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事實(本院卷一第417頁),俾供被告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就附表編號1僅載明詐欺取財之社會事實關係,並無任何持系爭偽造存摺私文書行使之訴追內容,而無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意思,起訴併所犯法條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9),概括記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嫌,附表編號1部分,顯有贅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嫌,並非起訴範圍。

二、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甲、乙兩部分事實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主文諭知甲部分有罪,乙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判決,當事人針對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他部分,第二審法院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判決;查:

(一)起訴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6、8、9偽造系爭存摺私文書持以行使部分,原審認不能證明,然與起訴判處有罪之詐欺取財罪之間,業經原審於理由內說明訴追為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當事人雖僅就詐欺取財有罪部分上訴,依前開說明,上訴效力應及於其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審理。

(二)至於檢察官、被告乙○○上訴範圍,表示就判決全部上訴(本院卷一第128頁);其上訴雖未區分刑罰及沒收,均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31、417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固不爭執向告訴人甲○○取得25萬元,然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自白認罪(交查字1692卷一第17至18、27至37頁、原審卷第24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我的房子要出售,我有貼廣告,被告打電話來自我介紹才認識的。」、「出去談房子要買賣時,他(被告)就開始扯到六合彩,他就說他一個人頭要給我,其實我不想,可是他就打電話來說我沒有誠信,這件事好像是我的錯,逼迫我拿25萬元出來」等情相符(交查字1671卷一第53頁、本院卷一第133頁),並有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外頁及內頁交易明細(現金提領25萬元)影本(他字1314卷第27頁)、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交查字1671卷一第64、80頁);此外有被告太平洋房屋名片在卷(他字1314卷第39頁)。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詐欺之意思,然比對被告偵查中自白:「我跟他講如果投資六合彩,每個月應該可以增加幾萬元的收入」、「我也有跟甲○○講投資在我朋友那邊,他是做組頭。」(交查字1692卷一第17、18頁),就25萬元之匯付給組頭謝永和帳戶、住址、電話均表示無法提供、亦未開立收據予告訴人、每期分紅15000元但未曾分紅予告訴人(本院卷一第13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組頭之任何資料,衡以被告既能固定每期收取分紅,當無不能提出聯絡或匯付方式之可能;尤有甚者,依卷附錄音譯文(交查字1671卷一第64頁):「我做六合彩,我是六合彩的總組頭,我們南區,從嘉義以南,我是幕後的總組頭,我們這一組光是禮拜天那一天被人家中了9000多萬,對你們來說是個天文數字,9000多萬我們不用三個月就賺回來」,自稱係六合彩總組頭,與其自稱入股謝永和六合彩股份之佯詞,迥然不符,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六合彩投資云云,乃詐術取財之手段實施,被告自始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意思,灼然甚明,前開所辯,殊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9部分,被告固不爭執向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金錢(本院卷一第140、141頁),然除承認附表編號7犯行外,其餘則否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僅承認附表編號7至9以財產遭檢察官凍結詐欺,否認曾於附表編號2至6向告訴人佯稱帳戶內金錢遭檢察官凍結,而係卡在國外,係與告訴人感情好而獲交付云云,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坦白認罪(交查字1692卷一第17至18、27至37頁、原審卷第243頁),核與告訴人指證:「(於100年3月7日至100年3月23日間,被告是否有拿他的中信帳戶存摺給妳看?)有。」、「(該存摺上面是否有數千萬元的資金往來記錄?)有。」(原審卷第376頁)、「他一直跟我說他的錢在大陸凍結了匯不回來,他說這時候必需要有一筆錢,我就笨笨的,錢一直被他拿走」(本院卷一第135頁),並有偽造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存摺編號0000000)暨存摺內頁影本可佐(交查字1671卷一第174至176頁)、告訴人中華郵政、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嘉義分行等存摺外頁及內頁交易明細(他字1314卷第26至31、32至33、34至38頁),互核相符。

2.依卷附不實存摺(存摺編號0000000)內頁,對照真正存摺(存摺編號0000000)內頁(交查字1671卷一第171至172頁),並提示不實存摺後,經被告自白:「(這本中信帳戶存簿與給告訴人甲○○看的中信帳戶存簿是否為同一本?)是」、「(你是請何人做的?)小胖,大約40幾歲。」、「(帳戶裡面336699誰存進去的?)我存的。」、「(那本假中國信託存摺在你持向三信銀行經理辦理貸款之前,你就知道存摺的內容是假的?)我心裡面覺得應該是假的。」(原審卷第385頁、交查字1692卷一第28、30頁),其委託製造不實存摺之人,雖於偵審中有陳述為「江金池」、「大胖」、「小胖」之細節差異,然就委請他人偽造一節則供證不移,且於原審已經法官確認後供稱係委請「小胖」之人製作(原審卷第385頁),此細節之不一致,不影響其委託他人偽造不實存摺、持以行使時,明知為不實存摺之認定;被告與「小胖」之人間,則被告提供存摺資料供偽造(不含被告逾越犯意聯絡目的而持向告訴人行使),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亦屬無疑。

3.依告訴人指證:被告拿中信存摺給他看過只有一次(原審卷第376頁),惟此一次究係告訴人指證之100年3月7日至同年月23日之間等語(原審卷第376頁)、或被告自承因100年8月要去三信貸款而於100年7月中旬請人偽造、並給告訴人觀看云云(原審卷第385頁),彼此不符;然觀之卷附系爭偽造存摺明細,迄100年3月21日為止,顯示存款餘額32,080,099元,與告訴人指訴金錢數額相符、且明細最後日期適在交付金錢之前二日,則被告於100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3日取得附表編號2金錢之前,即有持此系爭偽造存摺對告訴人行使之合理可能;反之,告訴人於交付附表編號2金錢之前,與被告僅相識未久,縱然有言語投契之私交,倘無獲被告提供資力豐厚、足以清償之資力證明(系爭偽造存摺),縱屬至愚,當無可能未立借據、一再交付附表編號2至9之金錢予被告之理;至於此不實存摺於100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5日間,為被告持之對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抵押貸款(即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時,提出之不實存摺明細,仍為100年3月21日為止之不實資料,且被告亦自陳:「(你那本中國信託存摺只有在三信貸款的時候拿出來用過一次?)是。」、「(為何那時候要拿那本假存摺出來用?)本來就有用土地做抵押,那時候包包剛好有那一本,我就拿出來給經理看」(交查字1692卷一第30頁),足見系爭偽造存摺偽造之初並非專供詐貸使用,不能因該不實存摺嗣於100年7月間再持以行使詐貸,即無視其上不實資料僅列至100年3月21日為止,逕為於100年7月間提示予告訴人之認定;綜上,告訴人之指證與前開客觀事證、經驗法則較為相符,而較可信。

4.被告於本院復辯稱;伊僅承認附表編號7至9以財產遭檢察官凍結詐欺,否認曾附表編號2至6向告訴人佯稱帳戶內金錢遭檢察官凍結,而係卡在國外云云,惟依卷附錄音譯文(交查字1671卷一第82頁),其告訴人(宋)與被告(侯)對話如下:

(宋):2011年2月認識,去年2月認識,然後【3月】你告訴

我說你車子丟了,你還記的你車子丟了嗎?然後又說你…?你那時候的官司是什麼?然後說你的財產被查封。

(侯):【被凍結啦】!(宋):被凍結?(侯):我已經簽完名了呀 。

(宋):簽完名被凍結,然後週轉有問題,不是嗎?(侯):吃飽閒著的調查局,你忘了嗎?

由上觀之,自附表編號2交付金錢之100年3月間起,被告即有佯詞遭檢察官「凍結」資產之詐術甚明,被告所辯,即無足採信。

5.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2行使系爭偽造存摺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編號3至9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本院卷一第140、418頁),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說他是太平洋房屋的股東兼員工,用變賣的理由把我的權狀及印章騙走。」(原審卷第

377、378頁)、證人李明洲證稱:伊並未與甲○○、張冬梅見面、是被告使用該二人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等情相符(交查字1692卷一第49至50頁),並有被告太平洋房屋名片(他字1314卷第39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2年8月28日嘉朴警偵字第1020029584號函覆被告查非太平洋房屋股東或任職人員可稽(他字1314卷第101頁)、及授權書、印鑑證明在卷(交查字1692卷一第52至54頁)、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變更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交查字1671卷二第126、127、131、132、135、136、177至178頁、原審卷第315、327頁)。

(二)依告訴人結證:「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房子賣掉,我曾經到被告家,我去查我房子的情況,我連房子賣了我都不知道。」(原審卷第378頁),對照前開指證:「被告說他是太平洋房屋的股東兼員工,用變賣的理由把我的權狀及印章騙走。」之詞,雖稱「騙走」云云,乃口語表達,並非遭騙取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係告訴人因委任被告處理變更系爭房地之事務,被告因之受有委任仲介變賣之任務,並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故被告擅自偽造買賣契約、使地政人員登記不實過戶,僅係委任仲介變賣任務之違背,公訴人誤認告訴人有交付系爭房地之意思,應予更正。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犯罪事實三部分,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本院卷一第140、418頁),核與證人吳勳忠證述綦詳(交查字1671卷一第159頁),另有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本金異動記錄卡、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存摺內頁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信申請書及審核過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交查字324卷第93頁、交查字1671卷一第175、176、218至220、168至170頁)。

(二)依被告亦自陳:「(為何那時候要拿那本假存摺出來用?)本來就有用土地做抵押,那時候包包剛好有那一本,我就拿出來給經理看」(交查字1692卷一第30頁),足見系爭偽造存摺偽造之初並非專供詐貸使用;反之,倘如被告陳稱:不實存摺係伊朋友小胖幫伊做,供其向銀行順利貸款使用云云(原審卷第243頁),然系爭偽造存摺已於100年3月21日至同年月3月23日之間,委由「小胖」偽造,既如前述;然系爭房地遲至100年7月15日始獲告訴人委任處理出售事務,當無可能於此之前即已計畫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時、持系爭偽造存摺詐貸之可能,此陳述不無脫免持系爭偽造存摺詐欺之說詞,並無可採。

(三)依卷附授信申請書及審核過程,載明調查員自100年8月1日開始徵信調查、並於100年8月16日核准貸款500萬元,於100年9月6日轉帳450萬元等旨,足見被告於100年8月1日至同年9月6日之間,持不實系爭偽造存摺,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佯稱資力程度之詐術實施、及偽造私文書之行使,因之詐得450萬元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本次修法將原本「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提高至「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三)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非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參照),被告取得犯罪事實二之系爭房地,不由於告訴人甲○○交付(即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決意,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應論以背信罪,經本院告知罪名、調查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明洲犯罪,為間接正犯。犯罪事實一(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含行使),被告與「小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參照);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均為係以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之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達至為詐取金錢財物之目的;犯罪事實二,被告係以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之行為(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達至獲取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益之目的,為免過度評價,應均擴張評價為一行為;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就所犯11罪(犯罪事實一共9罪、犯罪事實二、三共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至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檢察官漏未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罪,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擴張審理。

(七)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5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印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6月確定,各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於100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7至9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3至9部分,除被告經論罪之詐欺取財事實外,檢察官尚起訴被告有行使偽造上開不實存摺,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罪嫌,要以被告及告訴人之指訴、系爭偽造存摺為其論據,惟被告雖承認附表編號7有持系爭偽造存摺對告訴人行使,其餘則否認之,辯稱:伊持系爭偽造存摺係供向銀行詐貸,並未向告訴人行使云云。

(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被告雖自白於附表編號7交付金錢日期之前,曾見過系爭偽造存摺一次云云,經本院勾稽調查告訴人指陳於附表所示各次日期交付金錢前,僅因被告提示而見過一次系爭偽造存摺,係在100年3月23日交付金錢之前等陳述;與系爭偽造存摺上往來明細日期(列出資料迄100年3月21日止),極為接近,且在經驗法則上,被告與告訴人相識未久,應有提出系爭偽造存摺供取信於告訴人之高度可能性,而認定告訴人之陳述在證據法則上較為可信,被告之自白(附表編號7)則無欠缺其他證據佐證;至於附表編號3至6、8、9部分,則既無被告自白、亦無告訴人之指證;從而附表編號3至9關於行使偽造上開存摺之起訴事實,不能證明,但自起訴事實之敘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此起訴不能證明部分與前經成罪之詐欺取財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各有明文;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依詐欺日期先後,依序已還款205萬元,業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原審卷第377頁),從而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償還金額(詳附表),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背信取得之系爭房地已以625萬元出賣移轉與林子揚,業經證人林子揚證述屬實(原審卷第374頁),從而該625萬元為系爭房地變得之物,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450萬元已清償被害人,業經證人吳勳忠證述屬實(交查字1671卷一第160頁),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分別提出與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地政事務所、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而行使,已不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地政事務所、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附表編號2、7、犯罪事實二、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對告訴人、被告均陳稱附表編號2至9交付金錢之前,僅曾行使系爭偽造存摺一次,原判決自被告記憶力較具可信性,逕認定被告之自白(附表編號7交付金錢前)較為可採,告訴人指證(附表編號2交付金錢前)較不可採,而未調查其他證據(如系爭偽造存摺上往來明細日期、附表編號2交付金錢日期極為接近)、告訴人要求資力擔保證明之經驗法則,容有證據法則之不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就違反刑法第214條使地政機關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公文書部分,未予調查、審理,亦有違誤。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持以行使之系爭偽造存摺,於100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委託小胖偽造之初,並非供用於詐貸,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與「小胖」於100年7月中旬就行使系爭偽造存摺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涉及原判決罪名本旨之變更,自有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按: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9】,未載明正確時、地,與被告記憶中日期有出入云云,業經本院認定附表編號2至9交付金錢時間前之數日、在嘉義地區境內如前,此時、地細節之更正,不影響判決本旨;②另否認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錢並無詐欺意思,業經本院論駁如前;③犯罪事實二部分上訴理由於本院表示認罪而不再主張(本院卷一第139頁),④被告上訴主張有和解還款誠意、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於本院未再清償分文,原審量刑據清償情形衡量被告刑度,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輕云云,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量刑裁量違法不當之處,亦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詐欺取財之動機、目的,附表編號2同時以行使系爭偽造存摺之手段,附表編號2部分詐得款項雖已清償,然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二使地政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公文書、並違背告訴人所委任處理事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加以變賣利得,雖於本院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一第370頁),然均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清償,致告訴人仍受有重大財產損害,然犯罪事實三已返還詐得貸款,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高中畢業、離婚、生有一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7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依法宣告沒收(詳前述)。

二、附表編號1、3至6、8、9部分

(一)原判決以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就附表編號1、3至6、8、9論以(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8、9部分依累犯例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詐欺取財之動機、目的,僅清償少部分,致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另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罪紀錄,及其高中畢業、離婚、生有一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3至6、8、9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年8月、7月、1年3月、1年2月、1年,併依法宣告沒收,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按: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9】,未載明正確時、地,與被告記憶中日期有出入云云,業經本院認定並更正如前,此細節之更正,不影響判決本旨;②另以案發後已努力工作、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達成調解,製有調解筆錄,然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清償,原審量刑已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科刑因素,與本院並無不同,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猶執前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法所得逾千萬元、告訴人及家人身心重創、被告空言清償,未再分文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均經原審詳加斟酌,未失周全,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本院審酌各罪規範目的、法定刑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前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含詐欺性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所犯十一罪間彼此間又非偶發性,而係為自己不法利得之目的,一再為之,詐得利得尚未返還者,以本案而言,尚有將近千萬元(983萬元),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長期欺騙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一再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詐欺取財等處罰之期待等,定其應執行刑。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金額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1 │100年3月│25萬元(被告已償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7日 │還全額) │ │├──┼────┼────────┼──────────────────────────┤│ 2 │100年3月│20萬元(被告已償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23日 │還全額) │ │├──┼────┼────────┼──────────────────────────┤│ 3 │100年4月│20萬元(被告已償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1日 │還全額) │ │├──┼────┼────────┼──────────────────────────┤│ 4 │100年4月│180萬元(被告已償│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新臺││ │13日 │還140萬元) │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5 │100年6月│5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 │29日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6 │100年7月│143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新臺││ │1日 │ │幣壹佰肆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100年11 │20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新││ │月21日 │ │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8 │101年2月│110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29日 │ │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101年6月│40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新││ │21日 │ │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