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慧琴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被 告 鄭國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被 告 張惠琪(大陸地區人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慧琴、鄭國珍、張惠琪部分及黃文星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慧琴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黃文星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鄭國珍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惠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文星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張慧琴、黃文星、鄭國珍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緣張慧琴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業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設籍並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因胞妹張惠琪於大陸地區遇人不淑且生活不易,擬藉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張惠琪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遂與配偶黃文星商量,由黃文星向無結婚真意之鄭國珍提議,約其赴大陸地區與無結婚真意之張惠琪辦理假結婚並申請使張惠琪入境,事成後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每月給付2 、3 千元,經鄭國珍應允後,張慧琴、黃文星及鄭國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鄭國珍並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由張慧琴於94年6 月11日帶同鄭國珍前往大陸地區,並於00年0 月00日由鄭國珍與張惠琪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取得福建省○○市所核發(2005)潭證字第490 號結婚公證書,繼於94年6 月15日由鄭國珍返臺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核證手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復於94年8 月1 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申請核准張惠琪入境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經移民署函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實際訪查後,以疑有虛偽結婚之嫌函覆,鄭國珍再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查並訪談後,於94年10月28日核定不予許可。鄭國珍再於00年0 月00日,檢具上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保證書,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再向移民署申請核准張惠琪入境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使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於00年0 月00日據以核發張惠琪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張惠琪遂於00年0 月00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惠琪進入臺灣地區後,張慧琴、鄭國珍及張惠琪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慧琴帶同鄭國珍及張惠琪於00年00月00日前至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鄭國珍與張惠琪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核後,將鄭國珍及張惠琪於00年0 月0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迨張惠琪於
000 年00月00日向移民署申請來臺定居,經移民署囑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審核協助訪查鄭國珍及張惠琪婚姻及生活情況,經鄭國珍主動表明是假結婚而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慧琴、黃文星、鄭國珍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1-185 、427 頁),至於被告張惠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慧琴於本院時(本院卷第425 頁)、被告黃文星(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外)於警詢及本院時(警卷第13-16 頁、本院卷第425 頁)、被告鄭國珍於警詢及本院時(警卷第1-5 頁、本院卷第425 頁)均坦認不諱,互核相符,並有94年8 月8 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 份(警卷第23頁)、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境內初次面談》面談結果建議表1 份(警卷第24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4年8 月28日訪查記錄表1 份(警卷第25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 份(警卷第27頁)、參考資料申請表1 份(警卷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28日面談紀錄1 份(警卷第29-30 頁)、95年5 月26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1 份(警卷第31-32 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10月
5 日南市警三陸字第0950000870號函暨所附訪查記錄表、95年6 月15日南市警三陸字第0950000428號函暨所附訪查記錄表各1 份(警卷第33-36 、74-77 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各1 份(警卷第37-39 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3 份、保證書2 份(警卷第41 -51頁)、張惠琪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各1 份(警卷第52頁)、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2月4 日移署移陸婷字第1040146201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相關資料1 份(警卷第53-60 頁)、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警卷第63-71 頁)、鄭國珍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警卷第61頁)、張慧琴出入境資料(警卷第47-51 、54-56 頁)、張惠琪出入境資料(偵卷第52、55頁)等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張慧琴、黃文星、鄭國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⒈被告張慧琴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⒉黃文星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⒊鄭國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惠琪於原審時辯稱:我與鄭國珍是真的結婚云云。惟查:
㈠被告鄭國珍於警詢時供稱:黃文星拜託我去大陸跟張惠琪結
婚,說要給我4 、5 萬元做為條件,我就答應,後來是張慧琴和我一同去大陸,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費用,包括護照、台胞證、吃、住等費用都是張惠琪的姐姐張慧琴支付,辦理假結婚回台後,黃文星在他家中將約定4 、5 萬元拿給我,加上約定每個月給我2 、3 千元,總共約6-7 萬元。張惠琪入境臺灣後都住在他大姑家中(臺南市○○路○ 段○○○ 巷○號),後來張惠琪生病就住在張慧琴家中,與我沒有同居過(警卷第1-5 頁)等語,並被告黃文星於警詢時陳稱:是我請鄭國珍去跟張惠琪辦理假結婚,主要目的是讓張惠琪來台,我太太張慧琴與張惠琪是姐妹關係。鄭國珍去大陸與張惠琪辦理假結婚的費用,包括護照、台胞證、吃、住等費用都張慧琴出的(警卷第13-16 頁)等語。依上可知,被告鄭國珍確無與張惠琪結婚之真意,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為圖被告張慧琴、黃文星所提供4 、5 萬元及每月2 、3 千元之代價,始允諾為本案之假結婚,應可認定。
㈡又參以,⒈被告張惠琪入境臺灣後,僅僅與被告鄭國珍形式
上同住過數日,旋即長期搬至大姑處及被告張慧琴住處,亦與一般結婚後夫妻同居情形不符;⒉被告鄭國珍於原審時,不諳國語,大多只能以台語交談,被告張惠琪亦表示當時聽不懂台語(原審卷第113-114 頁),而於94年結婚時分隔二岸,並未習於彼此語言,縱然有電話,又如何溝通,遑論有何感情基礎;⒊前開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上所載「被告鄭國珍於移民署初次面談時,被告鄭國珍平日工作及收入均不固定,且均無存款,其大陸老婆來台後唯有打工一途,對女方父母親存歿情形均不知情」(警卷第24頁背面)、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訪查紀錄表亦記載「……家屬均不知道已娶大陸妻子張惠琪,更不知該女子之家世背景。只知張惠琪已離婚育有一女年約13歲、職業衣服縫紉工、鄭國珍娶妻後將住現址、不宴客、而鄭國珍平日生活有喝酒之習慣,唯對大陸妻子張惠琪之家世背景完全不知悉」(警卷第25頁)等情,益徵被告鄭國珍與張惠琪結婚非出於真意,僅是為使被告張惠琪得以入境臺灣之手段。
㈢據上所述,被告鄭國珍與張惠琪二人間之結婚既係虛偽不實
,是被告張惠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可認定。從而,被告張惠琪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張惠琪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慧琴、黃文星均明知鄭國珍與大陸地區人民張惠琪間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竟從中介紹、安排鄭國珍、張惠琪以假結婚方式,再以團聚為由,提出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張惠琪進入臺灣地區,自屬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至為明確。
二、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原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該項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之牟利意圖,如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以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人民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且行為人只要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行為,即足以構成本罪,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國珍為圖得4 萬元及每月2 、3 千元之報酬,同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張惠琪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人頭配偶,存有對價關係,則被告鄭國珍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張惠琪(大陸地區人民)就犯罪事實所示部分,乃其餘被告(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就自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部分,並非本罪之共同正犯,特予說明。
四、核㈠被告張慧琴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被告黃文星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㈢被告鄭國珍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㈣被告張惠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國珍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查被告鄭國珍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並獲有報酬,已如前述,自應成立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鄭國珍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犯與罪數:㈠被告張慧琴、黃文星、鄭國珍(意圖營利而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就加重處罰要件,與被告張慧琴、黃文星並無犯意之聯絡,故於被告鄭國珍主文項下無庸諭知「共同」)間,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基礎犯罪行為;被告張慧琴、鄭國珍及張惠琪間,就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慧琴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被告鄭國珍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慧琴、黃文星、鄭國珍為使張惠琪來台,雖曾先後2
次提出申請,然均係為使張惠琪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目的接續所為,即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六、刑之減輕:㈠查本件係因被告張惠琪向移民署申請來臺定居,經移民署囑
託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審核協助訪查被告鄭國珍及張惠琪婚姻及生活情況,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2月4 日移署移陸婷字第1040146201號函及相關資料1 份(警卷第53-60頁)在卷可按;且依上開函文記載:「經審核張女士檔存及申請資料,其與鄭國珍先生於00年0 月00日結婚,未育子女,其有『曾未通過面談』紀錄及『遇案嚴審』註參資料,為釐清2 人婚姻真實性,惠請貴隊協助查訪鄭君與張女士,就
2 人婚姻及生活現況詳加查察,有無共同居住事實、親友及鄰居對張女士之評價等,必要時並予面談,俾利辦理後續審查事宜」(警卷第53頁);由此可知,此時移民署尚不知本件為假結婚,僅是依申請審核流程,並被告鄭國珍、張惠琪「曾未通過面談」紀錄及「遇案嚴審」註參資料,而囑託臺南市專勤隊協助訪查。而被告鄭國珍於105 年1 月2 日在臺南市專勤隊訊問時,即坦認本件係假結婚,有被告鄭國珍之警詢筆錄1 份(警卷第1-5 頁)可按。據上,被告鄭國珍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前,當場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偵訊人員自首承認上開犯行,而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張慧琴、黃文星、鄭國珍、張惠琪所犯前開各犯行之犯
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皆合於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
肆、本院就關於被告張慧琴、鄭國珍、張惠琪部分及被告黃文星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張慧琴、黃文星、鄭國珍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被告鄭國珍、張惠琪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就被告張慧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張慧琴、黃文星、鄭國珍、張惠琪於行為後,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渠等所犯皆合於減刑規定,應依法予以減刑,原審判決時未予審酌減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張慧琴就如事實欄二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張慧琴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
㈢被告鄭國珍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亦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就此部分僅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於法亦有未合。
㈣被告鄭國珍就前揭各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而原審未予審酌,於法容有未合。
㈤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張慧琴、黃文星及鄭國珍於原審審理時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亦有未洽。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並被告張慧琴應共同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張慧琴、黃文星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慧琴、鄭國珍、張惠琪部分及被告黃文星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張慧琴同為大陸地區人士,身為長女,見胞妹張惠琪大陸婚姻中頻受暴力,生活不順遂,身體健康亦出問題,為就近照顧胞妹張惠琪,而與配偶黃文星共同策劃本案,被告黃文星係因配偶即被告張慧琴請求之緣故,始為本件犯行,被告鄭國珍則因友人即被告黃文星請託,並貪圖人頭老公費用,而擔任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被告張慧琴、黃文星、鄭國珍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均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被告張慧琴、鄭國珍前均無犯罪紀錄,被告黃文星前於69年間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張慧琴自稱國中畢業,與配偶黃文星同住,定期追蹤大腸癌、皮膚癌、子宮內膜夾層癌,被告黃文星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廚師工作,與配偶張慧琴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鄭國珍自稱國小畢業,臨時工,左眼失明,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張惠琪來臺灣不久後,不僅遭受重大車禍、嗣後更檢查發現罹有結腸惡性腫瘤,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佐(原審卷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各被告各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皆合於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張慧琴、鄭國珍、張惠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文星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6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張慧琴、黃文星、鄭國珍、張惠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張慧琴因疼惜胞妹張惠琪,被告黃文星因配偶張慧琴之請求,並被告張惠琪現已返回大陸地區,且本件係因被告鄭國珍自首始查知上情,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時被告張慧琴、黃文星、鄭國珍均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張慧琴、鄭國珍、張惠琪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黃文星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國珍於警詢時自承:取得被告黃文星所交付之4 、5 萬元及每月2 、3 千元之報酬,共計約6 、7 萬元(警卷第2-4 頁)等語,爰以最有利被告鄭國珍方式,認被告鄭國珍犯罪所得共計6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鄭國珍雖於本院陳稱:
我總共拿到的錢大約是4 、5 萬元(本院卷第448 頁)云云,惟被告鄭國珍就收取報酬之金額,已陳明如前,且經核與張惠琪入臺之期間大致相符,是被告鄭國珍所辯上情,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慧琴、黃文星、鄭國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假結婚之方式,使張惠琪於95年9 月2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又接續使張惠琪於96年5 月3 日、98年6 月12日、100 年9 月12日、101 年11月1 日、103 年3 月11日、9 月10日、104 年
5 月12日、6 月14日、11月13日及105 年7 月26日反覆多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另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語。
二、惟查,張惠琪於95年9 月25日第1 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僅與被告鄭國珍同住數日後旋即搬離,且被告張慧琴、黃文星、鄭國珍3 人最初商討假結婚事宜時,並未言明欲使張惠琪在臺停留多久,及張惠琪來臺最終目的是否定居臺灣,即被告張慧琴、黃文星、鄭國珍3 人間僅討論要使張惠琪得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而已。又觀諸上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或由張惠琪自己申請,或由旅行社代為申請,有各該申請書可稽(警卷第37-39 、41-51 頁),是此部分應係張惠琪自行申請辦理或委託他人(旅行社)代辦。依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張慧琴、黃文星、鄭國珍有參與以上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所為係其3 人最初犯罪計畫之一環,則尚難遽認被告張慧琴、黃文星、鄭國珍涉有此部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被訴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星與張慧琴、鄭國珍、張惠琪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慧琴、黃文星指導鄭國珍、張惠琪於95年10月31日,持上開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資料,至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鄭國珍、張惠琪2 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文星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黃文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辦理結婚登記之事,也沒有指導鄭國珍、張惠琪,張惠琪入境後我就沒有再介入,因為我要工作等語。經查:
一、鄭國珍與張惠琪並無結婚真意而係虛偽結婚,於95年10月31日前至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鄭國珍與張惠琪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核後,將鄭國珍及張惠琪於94年
6 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被告張慧琴於本院時供稱:是我陪同鄭國珍與張惠琪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的(本院卷第450 頁)等語。依此可知,被告黃文星僅是因配偶即被告張慧琴之請求,尋覓願擔任人頭丈夫之被告鄭國珍,並將約定之報酬交付鄭國珍,其餘之事即如前往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相關後續手續之申請,均係由張慧琴帶同鄭國珍、或陪同鄭國珍及張惠琪一同前往辦理。從而,被告黃文星辯稱:我並未參與辦理結婚登記之事,也沒有指導鄭國珍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黃文星有參與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文星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黃文星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黃文星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黃文星就被告鄭國珍與張惠琪辦理結婚登記(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不僅有行為上之指導及協助,主觀上亦具有犯意聯絡,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被告張惠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丁、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
參、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肆、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214 條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