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張金鳳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06號、第4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號駁回再議,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交付審判,視為已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方張金鳳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張金鳳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經林秋福介紹,向張嘉雄承租張嘉雄子女即張羽忻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1109、1109-1、1110、1110-1,及張哲賓所有之坐落同段11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承租土地),租期約定自105 年9 月
1 日起至111 年9 月1 日止,共6 年,供其實際經營大方貨櫃企業社使用,從事貨櫃屋裝潢工作與生意。方張金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惟因承租土地部分地勢低窪區塊(詳如附件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8日嘉林地測字第108000028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本案複丈成果圖-虛線內四角形區塊所示,涵蓋11
09、1109-1、1110、1110-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54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無法擺設貨櫃屋作業,方張金鳳為填平該低窪處,於105年7月間,委託巨越工程行負責人江嘉雲(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案尚無法認定係共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人)填平,江嘉雲於105年7、8月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運載混雜有塊狀瀝青、鐵條、矽酸蓋板、道路貓眼石、塑膠水管、飼料袋、木塊、磚塊、地磚混凝土塊、磁磚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之土石,傾倒於系爭土地,併予整平。嗣經張嘉雄向嘉義縣政府檢舉,縣政府環保局於106年1月13日派員到場稽查,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張嘉雄之指訴筆錄、林秋福(承租土地之
前手承租人,及被告與張嘉雄之介紹人)之證述筆錄、承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照片、張嘉雄於偵查及原審提出之照片、地籍圖可參,並有黃國書(本案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環保局承辦人)於108 年1 月8 日之現場指證被告回填廢棄物位置、區塊等證述筆錄(即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點、C點)、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於108 年1 月8 日現場指陳告訴人所稱被告回填之位置、區塊等陳述筆錄(即包含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 點、D 點)、江嘉雲之證述筆錄及其於108年1 月8 日之現場指證筆錄、當場繪製至現場回填土石位置與區塊圖(本院卷二81)可憑,復經本院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張嘉雄、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於108 年1 月8 日到場勘驗(以下簡稱第1 次勘驗),依黃國書、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所指上述A 、B 、D 點3 點(黃國書所指之C 點,經現場比對未出現在環保局移送違法之照片上,固不予挖採勘驗),指揮吊車、挖土機等司機運作機械工具,以挖土機每點各挖深3 至4 次(至見原農田土方為止,A 點挖土深度經到場地政人員陳秉軒現場測量為65公分至90公分,D 點深度為55公分,B 點被告稱挖採看見的塊狀瀝青、磁磚混凝土黏磚塊係因回填A 點之土石較多較高,撥入B 點一併掩埋,故
B 點勘驗時未測量深度),逐次勘驗各點地下回填之物,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並經在場之黃國書、當事人、辯護人、張嘉雄、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誤,有本院108年1月8日勘驗筆錄、勘驗錄影擷圖影像照片(含發現營建廢棄物照片及其標示)可明(本院卷二9至79),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8日嘉林地測字第1080000286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二91至93,虛線內面積為77+14+661+2平方公尺,合計754平方公尺,至地號1111承租土地,並未在被告回填範圍內)。此外,尚有被告於偵查、原審之供述筆錄可佐。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㈢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指出:A 點、D 點挖土發現之營建廢
棄物均屬少量,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119號裁判見解,應認被告回填部分並非營建廢棄物(參108 年11月8 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之辯論,本院卷三285、本院卷四392 )。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119號見解謂:「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前開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而土資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營建土石方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遵循,因之,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土資場能夠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之負擔,能否僅因其少量夾雜,就忽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將之視為廢棄物,殊有疑問!此由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4 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
569 號函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益見明瞭。」其所指之對象係具有處理營建土石方機具及設備之土資場,若採土資場有能力充分利用土方資源之觀點,少量成罪之可能性自低,然本案回填地點係農地,被告經營的是貨櫃屋,並非土資場,其無土資場證明文件,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並參嘉義縣政府106 年11月20日府授環廢字第1060232050號函文,原審卷
119 ),被告當無充分利用土方資源之能力,則縱本院勘驗時發現A 、B 、D 各點挖採目視明顯可辨之營建廢棄物(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相較於挖採土石之體積(每點約4 平方公尺,深度如上所述),係屬少量無誤,亦無從適用上述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故難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僅能於量刑時,做被告犯罪情節輕重之裁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由事業單位生產過程所產生或經主
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二種,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苟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又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亦即,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將原規定之法定刑從「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之部分,從300 萬元提高至1,500 萬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不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是被告提供其占用承租土地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供回填營建廢棄物,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為回填、整平低窪之系爭土地而回填營建廢棄物,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請江嘉雲載運並回填之數舉動乃時空密接下所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犯,當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交付審判裁定略以:被告提供承租土地,由江嘉雲於105 年
7 、8 月間起載運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購買之土方回填於系爭土地,並自105 年10月間起,開始分次運載參雜廢磚塊、瀝青粒料、裝潢殘料等混合營建廢棄物之土石傾倒於承租土地,由挖土機予以整平、回填,因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6 年11月13日水五管字
第10650150760 號函所示,江嘉雲經營之巨越工程行及被告,於105 年皆無向該局購買土方。又倘被告、江嘉雲供證其等係間接購得第五河川局賣出之土方為真,此部分土方當亦非屬營建廢棄物。再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及江嘉雲於警詢所述,被告請江嘉雲運載營建廢棄土石來源係自被告原承租水上鄉之土地,並非第五河川局土方無誤。
⒉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所供,其於105 年7 月1 日簽約,
於9 月1 日開始算租金,前2 個月讓被告先整地填土,填土區域為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原為前手承租人林秋福種植之草莓園低窪凹地(後成為西瓜園),其約於7 、8 月開始填第五河川局之土方,因土方太軟,其再填磚塊,又因凹凸不平,約10月其再買瀝青粒料鋪在磚塊上整平,至於草莓園凹地旁原本即有7、8百坪的停車場,已鋪滿水泥及瀝青,原為林秋福用作觀光草莓園時,供客人及買主停車及駕駛車輛出入之用,此部分並無回填或堆積廢棄物。證人江嘉雲於本院108年1月8日、同年7月30日、109年3月12日至現場勘驗時,及108年11月7日,109年4月16日審判期日,亦均為相同之證述,復有其當場繪製之現場圖可佐(本院卷四63),又據辯護人提出之105年5月6日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所示(本院卷三381),被告、江嘉雲於本院供證回填之囤土範圍旁,的確有一明顯平坦四角形區塊,就在承租土地大馬路之入口處進來之處即是,當可佐被告所供承租土地於其承租時已有停車場一事為真。況本院於108年1月8日第1次至現場勘驗時,被告回填土地旁之瀝青刨料地面、水泥地面等處均屬平整,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請會同到場之環保局承辦人員黃國書就環保局稽查認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各點指出來,黃國書依嘉義縣環保局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13日稽查紀錄照片(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地面,明顯可見係裸露之磚塊、土角、石頭、裝潢材料、瀝青粒料混雜一起),指出A點,並稱當初認為被告違法而移送的點只有A點(本院卷二9至17、39至43),黃國書又稱C點位置雖未出現在稽查照片裡,但現場看起來也有違法之疑慮(本院卷二15至18、45),告訴代理人在場主張囤土是一整片,應從系爭土地接近臺一線道路位置先開挖,本院便選定離臺一線最接近且可供挖土機立即開挖之D點(本院卷二
18、45),檢察官據張嘉雄、告訴代理人、黃國書所指,指出整片面積仍應開挖B點確認,被告對此亦表同意(本院卷二19、47),經吊車作業移除A、B兩點地上貨櫃屋等地上物後,逐點開挖,開挖後發現犯罪事實欄所述營建廢棄物,經當事人、辯護人、張嘉雄、告訴代理人、證人黃國書、江嘉雲在場均確認後,法官請被告表示囤土範圍,被告同意,全體在場人員(含到場之環保局廢棄物清理科人員等人)即跟著被告的指引,邊走邊看被告所指範圍,法官請在場地政人員陳秉軒就被告所述位置做記號、拉直線以利丈量所在地號,法院並訊問江嘉雲,江嘉雲表示被告所指範圍有回填(囤),其他地方沒有回填(囤),並當場繪製回填土石位置與區塊圖,法官表示沒有開挖的地點即如被告及江嘉雲所述並未回填有問題的廢棄物,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環保局廢棄物清理科人員(含黃國書)均答沒有意見,黃國書另稱其等原來判斷這塊地有回填廢陶瓷磚瓦、混凝土塊及營建裝潢廢棄物,今天勘驗結果其等認為與原來的勘驗相同,但今天沒發現裝潢殘料,磁磚水泥塊部分也算是營建廢棄物,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問:因為起訴範圍含有5個地號,今天我們勘驗的現場,是否只有這幾個地方還有被告自白的這幾個地方,你們認為有回填,其他你們認為沒有,就是證人剛剛繪製的圖?)(按:問話內之證人指江嘉雲),黃國書證稱以今天勘察範圍為準,檢察官稱沒有意見,(問:至於地號部分還要經過測量,我們才有辦法知道是哪幾個地方有被回填,有何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張嘉雄、告訴代理人均回答沒有意見,其後被告表示要處理掉回填部分,回復土地原狀,有意願與張嘉雄和解,張嘉雄表示沒有意見,要看被告有無意願和解,告訴代理人表示我們一直主張和解,我們就是主張這些東西吊走,埋填的東西清走,讓張嘉雄可以耕作,當初說好的租金要給我們(本院卷二26至32)。由以上勘驗過程、內容及錄影擷圖影像照片,亦可佐證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僅及於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複丈成果圖,其上標示虛線範圍內之位置及區塊,即承租土地1109、1109-1、1110、1110-1地號土地之局部土地(即系爭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不及於承租土地之其他部分。
⒊因被告合法清運其上述回填營建廢棄物(按:被告須提報廢
棄物處置計畫供環保局同意備查後清運)及其原置放貨櫃等工作物需另覓地遷移,回復土地原狀將承租土地交還張嘉雄均需時間,本院於108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同年4月25日審判程序,被告、辯護人、張嘉雄、告訴代理人已談妥和解條件,即被告同意於108年5月31日前遷出貨櫃、清運系爭土地營建廢棄物(清運計畫應陳報環保局備查),並賠償告訴人租金、費用及損失總計新臺幣69萬元,被告當庭簽發面額69萬元支票予張嘉雄收受並確認無誤,張嘉雄並確認上述和解條件,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不會再生枝節,告訴代理人亦稱若依今日協商履行,同意給被告緩刑(本院卷二267、307)。本院並請被告、辯護人、張嘉雄、告訴代理人於108年5月30日陳報清運遷出承租土地等之相關資料。張嘉雄於108年5月20日、5月25日遞狀陳報被告仍未將地上物貨櫃及土石全部清運完畢,地下廢棄物何時開挖移走?被告及辯護人於108年5月27日、5月29日遞狀陳報預估30日全數整平回復原狀,並表示被告推測張嘉雄極可能藉口土地未完全整平而刁難,此部分將另聲請本院民事庭履勘現場,確認是否已完全回復原狀(參本院卷二313至367)。本院認為清運及回復原狀部分可能仍有時程及雙方認定之爭議,遂於108年5月29日命再開辯論。至此可知,張嘉雄及告訴代理人對於本刑事案件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範圍,及被告應清運營建廢棄物之區塊,早已明知僅及本院第1次勘驗在場人員所共同確認之位置與區塊,即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範圍內。此觀本院於108年7月30日(以下簡稱第2次勘驗)至承租土地勘驗被告回復原狀之勘驗筆錄,法官訊問張嘉雄第1次勘驗處理現場低窪凹陷的部分,已經都處理完了?張嘉雄稱「是」,法官又訊問張嘉雄第1次勘驗也是聽你的,你說要挖哪幾點,檢察官也有說,我們就是處理那一片,也都測量起來,這你都知道吧,張嘉雄回答「是」(本院卷三9、10)等情益明。第2次勘驗時,證人蘇群仁即環保局技士(接任黃國書職務之承辦人,其於第1次勘驗時亦會同到場)於現場雖指被告尚未報成果給環保局,然於勘查現況並檢測後,蘇群仁亦證稱當初張嘉雄檢舉時僅限於本院第1次勘驗時回填位置及區塊,並不及於回填、清除區塊旁邊的土地,現場被告已清除廢棄物完畢,清運範圍比當初回填區塊還多,回填、清除區塊旁邊的土地不在環保局列管範圍,非本案刑事檢舉重點(本院卷三12至18)。告訴代理人於同日勘驗現場亦對法官訊問當初和解就是指第1次勘驗測量大家都同意的系爭土地區塊範圍要回復原狀之問題,陳稱:「是。」張嘉雄及告訴代理人於第2次勘驗在場僅質疑被告清除回填區塊廢棄物沒清乾淨,將清除之土石廢棄物回填至旁邊土地(按:即停車場)(本院卷三10、13、19)。張嘉雄及其代理人至此均未質疑被告於承租土地時,回填、堆積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以外之承租土地。
⒋綜上各情已可確知,本案被告回填、堆積營建廢棄物部分,
其範圍僅及於系爭土地,交付審判裁定所指系爭土地以外之承租土地,自非被告回填、堆積營建廢棄物之場地。
⒌直至108 年7 月31日,張嘉雄遞狀給本院,開始以林秋福於
偵查中之證詞、空照圖、註明2013年3 月Google拍攝照片、其自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三59至63、179 至199 ),主張林秋福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其承租土地原填高之瀝青停車場位置僅有一百多坪云云,其餘停車場均係被告承租後以營建廢棄物回填、掩埋云云,亦即張嘉雄及告訴代理人又改變主張,指被告早在承租時,即回填、掩埋廢棄物於承租土地全部,並以被告於本院108 年4 月25日、108 年11月7 日審判程序為認罪表示為據。然查:
⑴林秋福偵查中針對此問題陳稱:全部土地面積係1700、1800
坪,約6 分多的地,停車場面積不到一分地(交查卷10反),於檢察官訊問時,其證稱其承租本案承租土地約100 年左右至105 年,之後介紹被告承租,被告在其草莓園旁做改裝貨櫃屋工作(偵卷146 、交查卷12),於另案民事事件訊問時,其則證稱其承租時土地已有囤土囤蠻高的,有囤土的部分約百來坪,草莓園南邊在被告來之前,那塊地是放二手車之類的,所以本來就有囤一大片水泥地,被告有跟其說要把貨櫃拿來這塊土地放,停車場有囤土應該是百多坪,詳細有多大其沒辦法算(本院卷一156 至160 )。依其證詞可知,林秋福草莓園旁(南邊)的土地,在被告承租來置放貨櫃前,已囤成一大片水泥地,此部分與本院第1 次至現場勘驗情形相符,敘明如前,至於已囤土地面積林秋福先稱其承租6分地,停車場面積不到1 分地(即不到3 百坪),後又改稱百來坪,再改稱詳細多大其無法計算,停車場面積大小之證詞不僅前後不一而難採信,張嘉雄提出之2013年3 月Google拍攝照片所示狀係瀝青表面之高地(黑白照片,故看不出水泥地之白色),亦與林秋福所稱水泥地一大片一事不符。況依前述嘉義縣環保局105 年12月28日、106 年1 月13日稽查紀錄照片所示,環保局拍攝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地面,均明顯可見係裸露之磚塊、土角、石頭、裝潢材料、瀝青粒料混雜一起之地面,與張嘉雄提出上述2013年3 月Google拍攝照片所示高地,或林秋福上述證詞所指一大片水泥地毫不相符,倘環保局人員認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包含草莓園旁之停車場瀝青地或水泥地之地面,信早已稽查並一併移送法辦,不會於本院到場勘驗時,黃國書僅指出A 點及C點,檢察官不會在場聽取張嘉雄、告訴代理人意見後,指出
B 點,告訴代理人也不會僅指出相當於D 點之位置,聲請本院開挖現場,於被告、江嘉雲當場指出回填營建廢棄物位置及區塊後,張嘉雄、告訴代理人、檢察官也不會置草莓園旁之大面積停車場不理,不請本院當場開挖,蘇群仁也不至於本院第2 次到場勘驗時,證稱本院第1 次勘驗時,被告所指其回填並予以清除範圍以外的其他土地,根本不在環保局列管範圍,也非本案刑事檢舉重點。
⑵再參張嘉雄提出之上述空照圖、2013年3 月Google拍攝照片
,及其歷次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空照圖並未顯示拍攝日期,Google拍攝照片係2013年(民國102 年),而非被告承租之105 年,反觀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上述農林航空測量所10
2 年10月26日、104 年4 月26日、同年11月3 日、105 年5月6 日空照圖(本院卷三375 至381 ),則清楚看得出來承租土地由臺一線入口進來,於102 年10月26日的確呈現一部分硬地的深色區塊,其後端及上方尚有線條狀淺色之農作區塊,於104 年11月3 日,已可明顯看得出來該硬地深色區塊已延伸至後端,不僅後端線條狀淺色之農作園區已不復見,且硬地區塊與圖面上方線條狀已出現一明顯區隔的深色線條,至105 年5 月6 日,該圖面下方硬地區塊之深色與上方線條狀淺色農作區塊,及兩者間之區隔線條更為明顯。此由本院於108 年7 月30日第2 次至現場勘驗時,發現被告於清除系爭土地回填土石後,系爭土地已呈一低窪凹地,該凹地與其旁之停車場(也就是105 年5 月6 日空照圖所示深色區塊)之間,被告留有一高於其旁停車場地勢之長條土塹,被告在場稱其承租時,承租土地就是如此等語(本院卷三14、現場照片擷圖見本院卷三37至47),均可佐被告承租土地後,並無回填停車場硬地區塊,使其成為水泥地或其上有瀝青刨料之硬地。由以上空照圖畫面之變化,亦可知深色硬地被回填並擴張至後端區塊,乃張嘉雄將承租土地租給林秋福時期,故林秋福為撇清關係自保,刻意將草莓園旁的囤土面積越說越小,自不令人意外,益見林秋福所證囤土面積之不堪採信。至張嘉雄歷次當庭(含勘驗現場)提出,或以書狀提出之現場照片,均僅係局部土石照片而非空照圖片,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承租後回填承租土地全部範圍。張嘉雄及告訴代理人另指承租土地臨接臺一線大馬路路旁水溝上方土地內埋有電線桿一事,與被告回復原狀有關,於後再一併敘明。
⑶至被告於本院第1 次自白回填營建廢棄物,乃於本院第1 次
勘驗時所為,其並指引拉出回填範圍,並表示願意就此部分回復原狀,與張嘉雄和解,此參該日勘驗筆錄甚明,被告於本院108 年4 月25日審判程序則供稱其知道錯了,依照勘驗當天所算面積認罪等語(本院卷二238 ),又於本院108 年11月7 日供稱其認罪,但已經都清除好了,原本租地時就是停車場,其將土地囤比較寬,已經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卷三
222 至223 )。張嘉雄及告訴代理人指被告認罪代表全部承租土地均已自白回填、堆積營建廢棄物云云,顯無可採。
⑷綜上可知,張嘉雄及告訴代理人事後改變說詞,拒絕承認和
解內容,張嘉雄先指被告清運系爭土地土石回填至停車場地下,再以上述證據指被告承租時即已回填廢棄物至停車場地下,另改稱被告係從系爭土地上方之肉色區塊土地(按: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6日審判期日當庭提示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上述空照圖,被告、辯護人、張嘉雄、江嘉雲針對各該區塊位置邊證述邊以雷射筆指定,大致可分為四區塊,系爭土地為承租土地中間之紅色區塊,其外圍即為清運範圍(大於系爭土地)之藍色區塊,藍色區塊下方之橘色區塊又分為兩塊,綠色區塊即張嘉雄所述之I 區,非綠色區塊即張嘉雄所述之J 區,肉色及藍色區塊均為張嘉雄所稱之H 區,見本院卷四403擷圖及其等陳述之當庭標示),挖取土石回填至紅色區塊、藍色區塊、橘色區塊等處,所為陳述一變再變,信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張嘉雄係另有所圖,不是要被告購買本案承租土地,就是要將另案民事事件之爭執(即停車場部分之回復原狀),刻意導入本案刑事案件,以刑案和解條件履行與否或法院准否被告緩刑,逼迫被告就範,委無可採。⒍至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筆錄、張嘉雄105 年11月
間拍攝之照片、105 年12月25日環保局稽查作業之現場照片、106 年1 月13日會勘照片、稽查工作紀錄表等為證,認土石、廢磚塊、瀝青粒料、木材等裝潢材料、夾雜垃圾遍佈承租土地,且時間長達5 個月,因而認被告於承租土地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惟查: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筆錄,其從未供稱上述廢棄物遍佈承租土地,至裝潢殘料則係經營貨櫃屋之師傅、工人工作時所丟置,其會累積至3.5 頓請人載走,再供稱其會累積至一段時間載走,至累積的時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一兩個禮拜,原審審判程序則供稱約1 個多月會集中至一處,約半年會請人來載走,環保局來拍攝時,其尚未請人載走等語,至本院第1 次至現場勘驗時,現場已未見裝潢殘料及夾雜垃圾,有第1 次勘驗筆錄所攝錄影像擷圖可憑,並為黃國書於第1 次勘驗證稱屬實,又本案刑事檢舉重點在於系爭土地之回填,不及其他,亦為黃國書、蘇群仁等承辦人員於本院第1 次、第2 次勘驗時證述一致,敘明在前。由此可見,環保局拍攝承租土地地面的裝潢材料,及其夾雜垃圾部分,均屬被告因經營貨櫃屋工作臨時棄置之廢棄物,時間一到,被告即清運之,此乃出於工作成本及時效之考量,任何開放式工作場所經營者均會有類似的想法與作法,被告自不例外,當認被告並無堆置廢棄物於其工作場域,使其工作人員及貨物車輛無法順利進出、運作,乃至於生意因此做不下去之犯罪故意。故不能一方面以被告堆置時間所述不一,另方面又採被告堆置時間最久之說法,認被告堆置將近5 個月,即認被告有堆置一般廢棄物之犯意,復以張嘉雄、環保局稽查拍攝之現場局部照片,而捨現場勘驗測量於不顧,逕認被告堆置之面積遍及全部承租土地。至張嘉雄提出之檢舉照片及環保局之稽查照片所示,現場固有土石、廢磚塊等物,惟照片均僅係局部土地範圍而已,從照片根本無法也不能推測堆置於現場何處,必須至現場勘驗再命證人到場比對方能確定所在位置,而本院第1 次至現場勘驗時,現場水泥地、瀝青粒料地面上,均無土石及廢磚塊,詳本院第1 次勘驗時攝錄畫面擷圖影像,黃國書、蘇群仁於本院到場勘驗時,已證述舉發位置如上,不及於承租土地其他部分,是原審逕以卷內照片評判被告堆置土石、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亦不能採。另瀝青粒料即瀝青刨料部分,依本院第1 次、第2 次及109 年3 月12日(以下簡稱第
3 次勘驗)至現場勘驗所見,均僅見於系爭土地以外的前述停車場之中間區塊土地表面上(參第1 次、第2 次、第3 次勘驗筆錄及各次勘驗影像擷圖及照片),並未改變,參前黃國書、蘇群仁所證違法範圍僅在系爭土地,當信該部分係供原車輛出入所局部鋪設,並非堆置一般廢棄物或營建廢棄物。此部分被告自無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與犯行。
㈡基上可知,交付審判裁定就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承租土地均
指被告有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尚乏證據可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逕以上述證據,認定被告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遍及整片承租土地,又未至現場勘驗丈量,訊問環保局承辦人員,調取空照圖等事證,以查明被告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實際情形為何,而未就被告回填範圍認定僅及於系爭土地及其位置、面積,並就系爭土地以外之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予以不另為無罪諭知,其採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及欠週,本院難以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㈠張嘉雄及告訴代理人一再爭執被告並未清運回填廢棄物完畢
,並指被告回填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旁之停車場位置,及被告清運系爭土地廢棄物流向不合法云云,認被告並未回復土地原狀云云,本院認定被告已依張嘉雄之要求,清運廢棄物完畢並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張嘉雄,敘明如下:
⒈如前四㈠⒊所述,本院於108 年7 月30日第2 次現場勘驗,
調查被告回復原狀之情形,發現被告及江嘉雲於第1 次勘驗供述之回填營建廢棄物位置及區塊,已呈現低窪凹地軟土狀況,其上面並無土石,僅最靠近停車場(即前述綠色區塊)位置區塊留有一長條土塹(高起的土石塊堆),證人蘇群仁雖謂被告尚未將成果陳報至環保局,惟當場檢測丈量後,認定廢棄物已依被告陳報給環保局之清運計畫,已回復並改善完畢,清運部分比被告當初說的還多(按:指被告第1 次勘驗時所供),面積比當初大很多,深度是OK的,低窪凹地其餘部分,包含上述土塹均非環保局列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土地。被告及辯護人則當場陳稱承租時,草莓園旁已有該條土塹,故回復成有土塹之原狀,江嘉雲到場亦稱回填時現場就像現在這樣有一條高起的土塹,當時係為避免水流到草莓園裡等語,惟張嘉雄及告訴代理人除質疑清運回填停車場位置外,又於現場指出第1 次勘驗時地面是平的,亦即並無該高起的土塹,本院勘驗結果認為系爭土地確已清除營建廢棄物,現場除高起的土塹外,其餘土地均與第1 次勘驗時所見相符,屬地勢平坦之大面積區塊,地表無挖掘回填跡象,未見有張嘉雄及告訴代理人所指另行挖取停車場土石再行回填之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外的土地應屬被告與張嘉雄另案民事事件應處理解決之事項,非本案刑事犯罪範圍。本院並於現場聽取張嘉雄、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江嘉雲等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對於回復原狀一事有認知上差異,並非被告故意留一土塹而不回復原狀,故請被告將土塹夷平,回復第1 次勘驗之平整土地原狀。另被告稱其依張嘉雄10
8 年5 月27日陳報書狀及照片,將臺一線進入承租土地原大門處附近之水泥地面及水溝旁地面予以刨除,還原原承租時之樣貌,因此於水溝旁地面留有之少許土石,略高於第1 次勘驗時之水泥地,本院因此並請被告將該部分土石夷平,並不得損及水溝等公共設施,上述兩道作業並應依環保局之作業流程及標準處理(即環保局事後公文所稱:L 型土囤,參
108 年10月15日嘉環廢字第1080029581號函文及本院109 年
3 月12日第3 次勘驗筆錄所示,本院卷三185 、186 、本院卷四9 至12,以下簡稱L 型土囤),並請被告、辯護人於工作完畢後檢附相關資料到院參辦(以上參108 年7 月30日勘驗筆錄、勘驗時拍攝現場照片,本院卷三9 至51)。
⒉嗣被告、辯護人於108 年9 月26日具狀檢附夷平L 型土囤之
照片、錄影檔案等證據到院(本院卷三101 至115 ),本院於108 年11月7 日審判程序時,證人蘇群仁、黃郁瑩(即接辦蘇群仁業務之環保局承辦人員,其於本院第2 次勘驗時亦會同到場勘查)於本院均證稱被告已報計畫至環保局,被告於清運L 型土囤時,均會報請環保局派員到場監看,黃郁瑩有到現場監看,系爭土地及L 型土囤業已清除整平,如同被告、辯護人上述具狀檢附之現場照片及錄影檔案所示(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辯護人提出之上述照片並播放錄影檔案供其2 人確認),第2 次勘驗時,系爭土地範圍內已無廢棄物,蘇群仁並證稱上述照片及光碟檔案內畫面與本院第1 次到場勘驗時平地狀況相符;系爭土地挖出來的回填至停車場並無證據,都是猜測,現場應該也看不出回填停車場跡象;環保局當然不會允許被告回填至停車場,依被告報的土石方資料下去算,若挖出與載出之數量差不多,被告就不可能回填至停車場,黃郁瑩再證稱被告陳報給環保局的計畫會評估挖出多少量,並說明去處,環保局知道被告載去哪,現場監看時,就直接挖到大卡車載走,沒看到回填停車場的情形(本院卷三237 至243 )。此並有被告及辯護人陳報上述錄影檔案當庭勘驗之影像擷圖可佐(本院卷三251 )。至本院第1次勘驗後,被告清運系爭土地廢棄物而陳報環保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環保局審查後認資料無誤,准予備查,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8 月19日嘉環廢字第1080024185號函可參(本院卷三85至86),於本院第2 次勘驗後,被告陳報系爭土地清運完成相關資料予環保局,環保局審查後認無誤回文收悉,請被告查照,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10月15日嘉環廢字第1080029791號函可憑(本院卷三153 ),又本院第
2 次勘驗後,被告清運L 型土囤完成而陳報環保局相關土石重量、流向單據、照片,環保局認為正確回文收悉,請被告查照,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9 月25日嘉環廢字第1080026832號函可證(本院卷三99),以上各該函文情事,亦經證人黃郁瑩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三239 、240 )。證人江嘉雲於本院上述審判期日亦證稱第1 次、第2 次勘驗後之清運土石均由其處理,均已合法清運完畢,兩次清運均未如張嘉雄及告訴代理人所述,將清運土石回填或堆置於系爭土地旁之停車場位置(按:即前述綠色區塊),土石清運直接載離現場即可。另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上述影像檔案,證人江嘉雲證稱若另開挖停車場並回填覆蓋,停車場上不可能還有瀝青刨料,其亦不可能再花錢請工人開挖、回填、再買瀝青刨料來整平停車場土地,其僅須載走清除土石花運費,並向環保局申報進土數量即可,其又不是頭殼壞掉(本院卷三243 至245 )。證人蘇群仁、黃郁瑩、江嘉雲所證系爭土地及L 型土囤清運整理完畢之情,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上述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及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一致(本院卷三253 至259 ),亦有嘉義縣環保局於10
8 年10月15日嘉環廢字第1080029581號函文可詳(函文對象為張嘉雄,函文指出:回復L 型土囤部分,被告已於108 年
8 月12日函文清理計畫至環保局核備,環保局於108 年8 月19日准予備查,清理期程至108 年9 月26日,環保局於108年9 月11日派員現場複查,棄置之營建混合物已完成清理,本院卷三185 至186 )。至張嘉雄於上述期日請檢察官當庭提出現場照片13張(本院卷三267 至271 ,其下註記拍照時間108 年11月2 日),並其於108 年10月23日具狀檢附之現場照片8 張(本院卷三193 至196 ),主張被告尚未回復原狀,並回填廢棄物至停車場一事,證人江嘉雲則證稱部分照片係第1 次勘驗後開挖清運中之廢棄物分類照片,事後均已清運完畢,部分照片均係原來就有的,不是清運製造的廢棄物,更無清運時回填情形,證人黃郁瑩亦證稱到場監看時,系爭土地及L 型土囤區塊均未見照片所示磚塊等物,其餘照片並非刑案要處理的現場(本院卷三236、237、245至247)。兩者證述大致相符。
⒊由於張嘉雄於本案主張被告未回復原狀及回填廢棄土石至系
爭土地外停車場所,歷次具狀檢附或提出之照片均係土地局部照片,為釐清現場究竟有無針對本案犯罪事實範圍回復原狀,本院於上述期日請黃郁瑩之環保局人員於庭訊後再次現場錄影並拍照送院參辦,本院並於109 年3 月12日第3 次至現場勘驗。依環保局108 年11月21日嘉環廢字第1080034267號函文及所檢附之影像檔案播放擷圖及照片(拍攝日期108年11月7 日)可知,現場系爭土地及L 型土囤均已清理完畢,未見有何營建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土石,臺一線旁水溝未見因清理而受損,至停車場靠近產業道路旁水溝地帶,僅有較小的磚塊、土石、木塊、塑膠筒,相較於土地面積大小,數量顯屬零星(本院卷三383 、385 、389 至425 ),與張嘉雄於本院108 年11月7 日審判程序提出之上述照片所示較多數量磚塊等物不合。本院第3 次勘驗時,張嘉雄及告訴代理人雖又在場主張被告承租土地時回填墊高停車場(含臺一線原大門入口處水溝旁地下有電線桿橫置裸露部分桿體,亦屬被告回填),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及L 型土囤時回填廢棄土石至停車場地底下層云云,然經本院第3 次勘驗承租土地,並聽取證人蘇群仁、黃郁瑩、陳盈琦、江嘉雲等人之證述,張嘉雄、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認為張嘉雄於
108 年11月7 日審判程序提出之現場拍攝照片所示現場遺留之磚塊、塑膠筒等物,數量明顯較多,與現場勘驗所示不符,張嘉雄對此無法自圓其說。張嘉雄於現場提出之現場照片
4 張(拍攝日期108 年5 月31日),亦經證人江嘉雲於現場逐一比對張嘉雄拍攝方位及畫面,並就每一畫面及現場狀況為證述,本院勘驗結果認為江嘉雲所證實在,即該等照片所示畫面係江嘉雲刨除承租土地前述綠色區塊位置上,部分被貨櫃屋壓壞的水泥地面並予整平,且現場已恢復土質地面,地面已長草,張嘉雄提出之上述4 張照片,係江嘉雲整地清理中之照片無誤,又該等照片所示地面,無挖掘掩埋土石廢棄物之跡象,不僅無從證明被告回填土石方或其他廢棄物於照片所示位置,且非本案犯罪事實所在位置,亦非被告清運系爭土地及L 型土囤以回復原狀之範圍內。又勘驗結果,本院認證人蘇群仁、黃郁瑩、陳盈琦即環保局承辦人員在場所證亦屬實在,即系爭土地及L型土囤業已清理完畢,其餘承租土地與本院第1次、第2次勘驗所見相同,並無回填、掩埋土石至他處之跡證,環保局前述函文所附之影像擷圖及照片,與勘驗結果相符,當屬可採。至告訴代理人於現場指大門處刨除水泥地裸露部分土石,固與本院勘驗所見相同,然觀之該地面仍屬硬地,目視毫無發現土質挖起而回填、掩埋土石之嫌疑,自難僅憑猜測,而認張嘉雄及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指訴為真。以上,均有本院109年3月12日第3 次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憑(本院卷四7至66)。至張嘉雄與告訴代理人指被告於水溝旁承租土地之土層內有電線桿一事,固經本院第3 次勘驗時屬實,並有勘驗照片可稽,然依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拍攝日期為2009年11月、2010年3月Google 彩色影像照片可見(本院卷四221、405),於上述時間所攝得之承租土地大門口影像,水溝旁已躺有一電線桿,位置與本院勘驗時所見相同,有勘驗照片可佐,再參被告前手林秋福證稱其租用時該處已是停車場,張嘉雄、告訴代理人、環保局承辦人黃國書等人於本院第1次到場勘驗時,均未指出電線桿處亦係被告回填營建廢棄物等土石之處,直至被告請江嘉雲整平該處水泥地時,電線桿始裸露於外,自無從認電線桿係被告所回填,亦難認被告回填營建廢棄物等土石以掩埋電線桿,是被告供稱該電線桿係整平大門口水溝旁土地時才發現,並非其承租時回填或予以掩埋,當屬可採。張嘉雄及告訴代理人以此指被告違法回填承租土地云云,亦無可信。
⒋證人陳盈琦、蘇群仁、黃郁瑩於本院109 年4 月16日審判程
序,除確認本院第3 次勘驗筆錄所示其等之證述內容,並再度證稱本案被告已回復原狀,不論清運時環保局人員到場監看、拍照,抑或本院第2 次、第3 次至現場勘驗,現場均無回填掩埋土石或廢棄物之跡證無誤。至張嘉雄於109 年3 月16日(即本院第3 次勘驗後)具狀提出之照片4 張(日期標註「2020/3/12 」,本院卷四111 至117 )、109 年4 月6日具狀提出之照片6 張(日期標註「2020/4/3」,本院卷四
273 至277 ),經本院提示後,證人陳盈琦、蘇群仁、黃郁瑩均證稱至承租土地監看被告清運廢棄物、至現場攝影、拍照,及本院第2 次、第3 次到場會同勘驗時均未看過,也不知道地點在哪,張嘉雄於現場亦未指出在哪給法官看等語,證人江嘉雲則證稱有的照片位置不知道在哪裡,有的並未在本案系爭土地範圍內等語,又本院3 次到場勘驗時,張嘉雄、告訴代理人或檢察官均未指出該等照片所示位置供本院參考,可知張嘉雄亦未告知告訴代理人或檢察官該等位置所在,參酌前述張嘉雄提出之照片所示物品,經環保局到場拍攝所得影像,及本院第3 次至現場勘驗,均有不同,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指張嘉雄提出之照片係移花接木而不實,自屬有據,上開照片自不得作為被告並未回復原狀,或回填、掩埋廢棄物之依據。另張嘉雄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編號1 至
9 、15,部分與其於本院第3 次勘驗時所提出者重複,其餘照片依證人江嘉雲於本院所證,乃回復原狀清運中之照片,本院參酌該等其餘照片,均無開挖地面掩埋之跡象,且除編號2 外,其餘照片均有怪手耙地面之刮痕,當信係如江嘉雲所述為真,即因原承租水泥地遭貨櫃屋壓壞,於吊離貨櫃屋後,江嘉雲將壞掉的水泥地予以刨除整平,且均非在系爭土地之犯罪事實範圍內無誤。至張嘉雄當庭提出編號10至14所示照片,指江嘉雲之巨越工程行清除承租土地之廢棄物違法傾倒(日期標註「2019/4 /7 」),惟經提示後,證人江嘉雲於本院證稱該等照片均非清運承租土地之土石或廢棄物,被告亦否認知情,證人蘇群仁、陳盈琦均證稱依照片判斷應係張嘉雄舉報的另案,不是本案承租土地運出之物,另案由環保局其他同仁承辦,印象中不是廢棄物,亦無傾倒。本院觀之該等照片並無車輛清運之來源地點,亦無從判斷車上有廢棄物,當認張嘉雄之片面說法,無可置信。另被告清運並整平系爭土地等處之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業據其與辯護人於
109 年3 月20日具狀提出「清除廢棄物之過程及相關文件」附表、嘉義縣環保局函文及所附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資料、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嘉義縣政府函文土石進場備查函文及所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等文件可詳(本院卷四121 至219 ),核與證人蘇群仁、陳盈琦、黃郁瑩、江嘉雲所證合法清運一事相合,益徵上述證人證述之可信度。本院勘驗程序或審判程序時,在上述證人作證時,張嘉雄在旁咆哮江嘉雲係共犯不能作證,及證人蘇群仁、陳盈琦、黃郁瑩均偽證云云,不聽法院勸阻,欲使上述證人害怕而不敢為真實之證述,其所言之證據價值自更低落。張嘉雄於本案第2 次言詞辯論後,又循第
1 次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模式,於109 年4 月21日、4 月27日具狀檢附現場照片、2020/1/8國土測繪圖等物到院(本院卷四423至476),本院認為該等證據均無從佐證張嘉雄及告訴代理人所言為真,無從推翻本判決已論證之證據證明力,自無庸命再開辯論,併予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回填整平承租土地已低窪凹陷
之系爭土地,以利其經營貨櫃裝潢生意,而提供系爭土地供回填,又被告回填之系爭土地雖屬農地,占有一定規模之面積,惟其於105 年7 、8 月回填混雜營建廢棄物之土石方後,即遭張嘉雄檢舉,不久後於106 年1 月18日經嘉義縣環保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移送警局偵辦(警卷一15至21),其後偵查案件不起訴確定,又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於本院108 年1 月8 日至現場勘驗後,被告已自白犯罪,著手清運系爭土地之營建廢棄物,並遷移地面之貨櫃屋等工作物,又被告回填混雜之營建廢棄物係屬少量,且經嘉義縣環保局執行8 點次土壤檢測結果,認重金屬均低於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揮發性有機污染物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4 月27日嘉環水字第1060009748號函文及所附土地土壤檢測結果可稽(交查748 卷16至17),是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農地土質污染,其以上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較輕。又被告於本院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並給付張嘉雄和解支票,清運營建廢棄物及土石等物完畢,騰空承租土地返還張嘉雄,敘明如前,被告另已購買工業用地,將貨櫃屋等工作物遷往該處,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具有悔意,至被告清除L 型土囤仍使用承租土地部分之費用,依被告及辯護人均指已列入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之爭點,自應由本院民事事件法官處理,尚難以該部分費用未支付予張嘉雄,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參被告現持續於工業區經營原職,其有正當工作與收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3 名子女,尚有1 名就讀大學,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曾犯詐欺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經本院於93年7月
13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行刑權於102年4月1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刑權自前案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案行刑權既因未執行而消滅,國家已不得對被告執行該案刑罰,故於本案應視前案於裁判確定時,僅生判決罪刑確定之效力,不再有何執行之效力,觀之緩刑之立法設計,係在使偶發犯與輕微犯等較無惡性者,有悔悟自新之機會,故受緩刑之被告,必須具備「有利於改善之徵兆」,則被告雖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判決確定後至本案行為時,已12年多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於本案當視被告屬偶發犯,又其行為情節又較輕微,且有悔意,本應適用緩刑之制度給予自新機會,而刑法第74條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並未將行刑權消滅包括在內,乃立法明顯疏漏,且不應受行刑權消滅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限制,以符偶發犯之實情,故應類推適用上述刑法緩刑之規定,並參被告量刑之事由,認被告於本案已受有教訓,復有積極改善之社會徵兆,日後當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原審法院法官林坤志、黃鏡芳、李秋瑩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檢察官陳志川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陳建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