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銘儀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28號、第7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莊忠誠(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6 年1 月中旬某日凌晨3 時許,至嘉義縣○○○鄉里○段○○○ ○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經編定為林業用地之私有林地( 座標位置X :219098、Y:0000000 處) ,見不詳之人砍伐後遺留該處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牛樟木1 塊【淨重33公斤、材積0.03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8 元,下稱系爭牛樟木】,先將之徒手搬運至附近工寮藏放。旋於106 年2 月間某日,駕駛其胞妹莊毓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往嘉義市○區○○路○○○ ○○ 號陳銘儀住處,向陳銘儀兜售,陳銘儀不願購買,莊忠誠遂提議將該牛樟木先寄放陳銘儀上開住處,陳銘儀明知該牛樟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而應允,同意莊忠誠將上開牛樟木寄放於其住處而予以藏放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陳銘儀僅就其中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銘儀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銘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12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銘儀坦承知悉系爭牛樟木係同案被告莊忠誠違法取得、來源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莊忠誠於106 年
2 月間某日,駕車將系爭牛樟木載往被告住處兜售,但被告不願購買,莊忠誠遂提議將系爭牛樟木先寄放陳銘儀上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寄藏贓物犯行,辯稱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表示同意莊忠誠寄藏系爭牛樟木的意思,是基於無奈,放任莊忠誠將系爭牛樟木棄置於客廳地上,被告從未動過,沒有刻意掩飾、藏匿或使其不易被發現的行為,不符寄藏贓物要件,應為無罪諭知云云。
(二)經查,莊忠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
106 年1 月中旬某日凌晨3 時許,至嘉義縣○○○鄉里○段○○○ ○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經編定為林業用地之私有林地(座標位置X :219098、Y :0000
000 處),見不詳之人砍伐後遺留該處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系爭牛樟木1 塊(淨重33公斤、材積0.03立方公尺,價值5,008 元),先將之徒手搬運至附近工寮藏放。旋於
106 年2 月間某日,駕駛其胞妹莊毓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系爭牛樟木載往嘉義市○○路○○○○○ 號被告住處兜售,被告不願購買,莊忠誠遂提議將該牛樟木先寄放陳銘儀上開住處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忠誠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陳昇隆於偵查及證人莊毓珊於原審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820 號搜索票、陳銘儀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6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現場照片
8 張、奮起湖工作站被害、贓木材積調查表(第二批香樟、牛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年10月6日嘉義林區管理處嘉奮政字第1065405261號函暨空照圖、嘉義縣○○○鄉里○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等本案相關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 -0000)、奮起湖工作站106年12月25 日簡簽、被害材積調查表、價金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暨附件「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忠誠經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審判期日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該證人(本院卷第135 頁)。依莊忠誠於偵查中證稱:【問:
(提示警卷第29頁下圖照片)照片中噴白漆的牛樟木塊1塊是你交付或賣給陳銘儀的?)我賣香樟給陳銘儀時,順便問他我有這塊牛樟木看他要不要買,陳銘儀說他不要,他不敢,因這牛樟沒有合法來源證明,我就跟陳銘儀說我要去臺中,這塊牛樟先寄放在他那裡,中間他有打2 通電話給我叫我去把牛樟搬走,但因我都在山上割筍,還沒有去找拿他,他就被警方查獲了。(問:你的牛樟來源?)
106 年1 月中旬在我阿里山鄉里佳村工寮旁的竹園裡發現這塊牛樟木,不知道誰放在那裡的,我把旁邊的雜草砍掉過去看的時候才知道這塊是牛樟木,這塊牛樟木有點爛掉了,想說拿去賣給陳銘儀幾千元也好,結果陳銘儀不買,我就先寄放在他那裡。沒有來源證明文件。知道牛樟都生長在國有林地,屬於森林主產物是貴重木,如果沒有合法來源證明,不得任意買賣、搬運、寄藏、收受等語(偵卷一第71至73頁)。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先則供稱:警方所查扣之牛樟木1 塊(白色編號牛1 )是我所有。白色編號牛樟木塊(牛1 ,秤重33公斤),是我於106 年2 月間(詳細時間不清楚,推估時間)向綽號「阿成」原住民購買的。「阿成」主動到我現住地,向我兜售白色編號樟木塊(
1 至11號),他當時與我交易時車上還有上開牛樟木塊,因賣不到好價錢就直接送我,但我知道牛樟木是違法的等語(警卷第3 頁、第5 至6 頁)。於偵查中起先供稱:只有一塊被扣案的牛樟是人家送的等語(偵卷一第10頁);嗣改稱:【問:(提示警卷第29頁照片下圖)這塊牛樟木是你盜伐來的?】不是,這塊是「阿成」寄放在我這邊的,是他來賣我香樟時寄放在我這邊的,我打了2 通電話給他,他都沒有來拿,警方去搜索時查獲的,「阿成」本名為莊忠誠。(問:為何你跟警方說這塊牛樟木是「阿成」因為賣不到好價錢直接送給你的?)原本阿成是要賣給我的,我說這一塊沒有用了我不要,阿成就說寄放在我這邊之後再來拿,但阿成一直沒有來找我拿,阿成沒有說要送我。阿成沒有拿牛樟的合法來源給我看。只有拿香樟的來源證明給我看,牛樟的部分沒有。(問:收受牛樟贓木部分,你是否認罪?)認罪,我承認我有寄藏贓木等語(偵卷一第62至64頁)。
⒉依被告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明確供承系爭
牛樟木原本係同案被告莊忠誠要賣給被告,但被告不買,莊忠誠因此表示要寄放在被告處,之後再來拿,且被告明知系爭牛樟木沒有合法來源等情,核與莊忠誠上開於偵查中所證述系爭牛樟木其拿去賣給被告,結果被告不買,就先寄放在被告那裡等語,互核相符,復有員警於106 年6月30日持搜索票在被告之嘉義市○區○○路○○○ ○○ 號住處查扣之系爭牛樟木1 塊可憑,堪認雙方確有將系爭牛樟木交由被告寄藏之合意。另參以依警卷第27至29頁扣案物照片顯示,系爭牛樟木與被告向莊忠誠所購買有合法來源香樟共計91塊,均一起擺放在被告客廳一側,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系爭牛樟木既與被告所購買已為被告所有之香樟均放置在客廳同一處,藏放期間復長達約4 個月左右之久,被告有受寄託保管藏放系爭牛樟木之意思及行為,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同意莊忠誠寄藏系爭牛樟木,是不知如何拒絕,基於無奈,放任莊忠誠將系爭牛樟木棄置於客廳地上,不符寄藏贓物要件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曾打了2 通電話請莊忠誠來拿等情,縱與莊忠誠之證述相符而認為屬實,亦屬事後促請莊忠誠取回所寄藏贓木行為,不能據此反推被告無寄藏之犯意及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又森林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林地,範圍包含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森林法第3 條第
1 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莊忠誠竊取系爭牛樟木地點,依其所述係位於嘉義縣○○○鄉里○段○○○ ○號內,該地雖為私人所有,但其使用分區屬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為林業用地,應為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有嘉義林管處106 年10月6 日嘉奮政字第1065405261號函及所附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卷一第85至88頁、第97頁)。又系爭牛樟木雖屬不詳之人砍伐後遺留上開土地內之根株或殘材,參諸上開說明仍屬森林主產物。是系爭牛樟木自屬莊忠誠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贓物。
⒉莊忠誠所竊取系爭牛樟木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規定之
貴重木,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附件「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在卷足按(原審卷第125 至126 頁)。惟參酌森林法第52條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
「第1 項係規定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第50條第1 項之加重條件,原條文就犯本條之罪者,其有關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應以第50條規定依刑法處斷,惟文字內容易產生認定上之疑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前段文字,以臻明確。復鑑於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非僅砍伐林木之單一行為,常伴隨著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根株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於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竊取林木之行為人以一己之私伐倒或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以原條文第1 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難遏阻違法案件,未能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併科贓額
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以為預防並具嚇阻功效。……。第三項新增。國有林之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等珍貴樹種,或為柏檜類北半球分布最南界,或為天然下種及人工育苗不易致林分更新困難,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爰對於竊取貴重木者,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以為遏阻。」可認森林法第52條乃針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犯行所為規定,如係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縱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仍應適用森林法第50條規定。被告既明知莊忠誠所竊取之系爭牛樟木屬森林主產物,而仍予寄藏,是核被告陳銘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
⒊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50
條第1 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等語,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原審卷第131 頁),原審及本院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俾其防禦(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8 頁),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原審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65,424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系爭牛樟木體積僅0.03立方公尺,重量亦僅33公斤,價值僅5,008 元,被告原本拒絕收購莊忠誠竊取之系爭牛樟木,僅因莊忠誠請託,而同意提供場所代為藏放,並未因此獲利,且所代為藏放之系爭贓木價值不高,被告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非鉅,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依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並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賭博、竊盜、妨害風化、重利、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素行不佳,明知該牛樟木為贓物,仍應允為同案被告莊忠誠受寄藏放,所為自不可取,犯後坦承犯行(惟上訴後已改為否認犯行),莊忠誠竊取之贓木數量甚少,價值不高,被告僅代為寄藏,未因之獲利,犯案情節非重大,手段平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被告所有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業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4日裁定發還被告- 本院卷第122-1 至122-3 頁),並未作為本案犯罪工具,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是基於無奈,始放任莊忠誠將系爭牛樟木棄置客廳地上,沒有刻意掩飾、藏匿或使之不易被發現行為,無幫莊忠誠寄藏意思及行為,應為無罪判決。縱認仍應論以寄藏贓物罪,但被告於員警查獲時,即供出該牛樟木係莊忠誠載來事實,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莊忠誠,實應比照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第5項)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後,仍宣告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量刑因素未考量被告供出正犯莊忠誠之上開森林法規定減輕或免刑意旨、該牛樟木價值僅5,008 元、被告家庭及經濟能力等情,請求量處最低之刑,以免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等語。
三、惟查:⒈被告確有為莊忠誠寄藏贓木之犯意及犯行,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改口否認犯行,自無可採。⒉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固規定: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上開規定之適用,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查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警詢中供稱系爭牛樟木來源是綽號「阿成」原住民等語(警卷第5 至6 頁);於106 年9 月19日偵查中供稱:「阿成」本名為莊忠誠,並提供其住址及電話等情(偵卷一第63頁),而有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惟並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即與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原審未予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刑度,自無不當。⒊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手段、莊忠誠竊取之贓木價值不高,被告未因之獲利,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收入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該牛樟木價值僅5,008 元、被告家庭、經濟能力等因素,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至於被告供出同案被告莊忠誠,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莊忠誠,固於犯罪偵防及森林保護有所助益,然此部分既不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減輕或免刑規定,僅能依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以為審酌。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經原審以10
1 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再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則前案所量處刑度實難認為可使被告心生警惕而改悔犯行,兼衡被告主觀惡性及刑罰適應性,本有予提高刑事非難程度必要,且被告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實難認其確有悔意。原審既綜合具體審酌被告前案素行、犯罪危害、手段、家庭、工作等而為量刑,被告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復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屬從輕量刑。縱予考量被告供出同案被告莊忠誠對於偵查犯罪所創造助益,核不影響原審判決個案量刑及裁判之妥當性。上訴意旨主張依前揭被告對於偵查犯罪之助益,應量處被告最低之刑云云,顯不符罪責相當原則,難認有理。且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應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