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全琳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九號、第八六七一號及第八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與丙○○(民國00年生)原係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四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甲童(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甲童)之權利義務由丙○○行使負擔之。詎乙○○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臺南市○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取得甲童之戶籍謄本後,竟與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變造公文書即上開戶籍謄本之共同犯意,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裁剪拼貼影印之方式,將乙○○所提供之上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原登載為「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內容,變造為「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甲童、丙○○之權益及台南市○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取得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後,明知「甲童之權利義務由父親即乙○○行使負擔」之事實係屬不實之事項,竟獨自基於行使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之代書,持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童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丁○○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甲童之權利義務確係由乙○○行使負擔,因而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童、丙○○之權益及台南市○區戶政事務所、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分別對於戶籍、土地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先於不
詳之時地委請一不知情之已成年之人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後,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重新)約定書」上「母姓名」欄內,蓋用上開偽刻之「丙○○」之印章,偽造「丙○○」之印文一枚及偽造「丙○○」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其上,偽造成內容係「乙○○與丙○○已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約定甲童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之私文書即約定書一紙(按即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童之權益。乙○○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即約定書之後,明知「甲童之權利義務由父親即乙○○行使負擔」之事實係屬不實之事項,竟基於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約定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台南市○區戶政事務所,於填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之後,連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約定書持交予台南市○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童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記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甲童、丙○○之權益及台南市○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後,明知該戶籍謄本記事欄上所載之「甲童之權利義務由父親即乙○○行使負擔」之事實係屬不實之事項,竟基於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之代書,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行使,藉以申請將甲童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其上丁○○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甲○○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甲童之權利義務確係由父親即乙○○行使負擔,因而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童、丙○○之權益及台南市○區戶政事務所、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分別對於戶籍、土地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
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上「上述內容經報案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其上,偽造成內容係「丙○○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遺失台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報案」之私文書即受理報案單一紙(按即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私文書),暨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其上,偽造成內容係「丙○○再次申請長期居留」之私文書即申請書一紙(按即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而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附表三編號2號及3號所示之私文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據以申請補發丙○○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補發丙○○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士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與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㈣乙○○上開未經丙○○之同意,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擅自將甲童之權利義務改由父親即乙○○行使負擔之事,經丙○○發現後,乙○○乃於丙○○之要求下,二人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一同前往戶政機關將甲童之權利義務重新辦理變更登記為由母親即丙○○行使負擔。詎乙○○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上「母姓名」欄內,蓋用上開偽刻之「丙○○」之印章,偽造「丙○○」之印文及偽造「丙○○」之署押即簽名各一枚於其上,偽造成內容係「乙○○與丙○○二人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重新約定甲童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之私文書即約定書一紙(按即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私文書),暨在「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蓋用上開偽刻之「丙○○」之印章,偽造「丙○○」之印文一枚於其上,偽造成內容係「丙○○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委託乙○○辦理甲童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之登記」之私文書即委託書一紙(按即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嗣乙○○明知「甲童之權利義務由父親即乙○○行使負擔」之事實係屬不實之事項,竟仍基於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往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持上開附表二編號4號、5號所示之私文書,連同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補發之丙○○名義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向台南市○○區戶政事務所行使,藉以申請辦理重新約定甲童之權利義務由父親即乙○○行使負擔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之公務員即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童之權利義務由父親即乙○○行使負擔」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記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甲童、丙○○之權益及台南市○○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丙○○於迭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33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以上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第216頁及第251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2頁至第403頁、第424頁及第437頁至第
441 頁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迭次訊問中指訴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綜上所述,被告乙○○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茲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謂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號即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方式,將原已完成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記事欄內所登載之事項予以變更,其行為自屬變造公文書,合先敘明。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即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載犯行部分,雖各次犯行均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丙○○之二件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惟各該次犯行所偽造或行使之私文書,依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均係分別為達到同一之目的而為,且被害之法益亦相同,足見各該犯行所偽造或行使之多件私文書,應屬上開判例意旨所稱之「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參照上開判例全文所舉「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係屬同類文書之例之意旨),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所偽造與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2號、3號所示之私文書及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犯行,所偽造與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4號、5號所示之私文書,自應各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其中:
㈠附表一編號1號即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之代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所犯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應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其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與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附表一編號2號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他人印章持以蓋用之偽造印章之行為及偽造署押即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按指將甲童之權利義務改由乙○○行使負擔部分)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應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指抵押權設定事項之登載不實部分)等三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犯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另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戶籍謄本,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及設定登記時,將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資料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依前所述,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3號即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上開偽造之他人印章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即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聲請補發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之審查,因承辦之公務員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而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予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4號即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持上開偽造之他人印章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即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罪,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或認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因而諭知較重之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和解,賠償告訴人丙○○損害,且系爭房地業經拍賣,致告訴人丙○○流離失所,另被告於民事事件審理時仍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後所述,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先前曾有詐欺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不知悔改,復犯上開犯行,犯罪結果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戶政機關與地政機關相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甚鉅,並造成告訴人丙○○與甲童之權益受損,其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並造成系爭房地業經拍賣,告訴人丙○○因而流離失所,足見其惡性非輕,另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表示「如果被告認罪可以輕判」,惟嗣後又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原係職業軍人,現從事批發貨物買賣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五、六萬元,已離婚,與告訴人丙○○育有小孩一人,母親已過世,父親在安養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本院參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之後,亦認仍應量處相同之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原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應難謂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訴應難謂有理由。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因而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量刑自宜予以酌減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4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即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號與3號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即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4號與5號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即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4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爰於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號至4號所示各罪,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均相同,另所犯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期間未及五月,所定執行刑應如何始足為被告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4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 罪 事 實 │宣告刑及沒收││號│ │ │├─┼──────────────────────────────┼──────┤│1│乙○○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取│乙○○犯行使││ │得甲童之戶籍謄本後,竟與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變造公文│變造公文書罪││ │書即上開戶籍謄本之共同犯意,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裁剪│,處有期徒刑││ │拼貼影印之方式,將乙○○所提供之上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壹年貳月。 ││ │,原登載為「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內容,變造│ ││ │為「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內容,足以生損│ ││ │害於甲童、丙○○之權益及台南市○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登記管理│ ││ │之正確性。乙○○於取得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後,明知「甲│ ││ │童之權利義務由父親即乙○○行使負擔」之事實係屬不實之事項,竟│ ││ │獨自基於行使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 │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之代書,持上開變造之公│ ││ │文書即戶籍謄本,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童所有之如附表│ ││ │三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丁○○以行使,致使不知情│ ││ │之公務員即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甲童之權利義務│ ││ │確係由乙○○行使負擔,因而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童、丙○○之權│ ││ │益及台南市○區戶政事務所、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分別對於戶籍、│ ││ │土地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2│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先於不詳之時地│乙○○犯行使││ │委請一不知情之已成年之人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後,於「未成│偽造私文書罪││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重新)約定書」上「母姓名」欄內,│,處有期徒刑││ │蓋用上開偽刻之「丙○○」之印章,偽造「丙○○」之印文一枚及偽│陸月,如易科││ │造「丙○○」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其上,偽造成內容係「乙○○與慕│罰金以新台幣││ │容政已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約定甲童之權利義務由乙○○行│壹仟元折算壹││ │使負擔」之私文書即約定書一紙(按即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私文書│日,如附表二││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童之權益。乙○○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即│編號1號所示││ │約定書之後,明知「甲童之權利義務由父親即乙○○行使負擔」之事│之偽造之印章││ │實係屬不實之事項,竟基於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約定書及使公務│、印文及署押││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台南市○區│即簽名均沒收││ │戶政事務所,於填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之│。 ││ │後,連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約定書持交予│ ││ │台南市○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 ││ │式審查後將「甲童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之不實事項,登載│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記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甲童、慕│ ││ │容政之權益及台南市○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 ││ │乙○○於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後,明知該戶籍謄本│ ││ │記事欄上所載之「甲童之權利義務由父親即乙○○行使負擔」之事實│ ││ │係屬不實之事項,竟基於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及使│ ││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之代│ ││ │書,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 ││ │行使,藉以申請將甲童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其上丁○○之│ ││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甲○○以行使,致使│ ││ │不知情之公務員即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甲童之權│ ││ │利義務確係由父親即乙○○行使負擔,因而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 ││ │及塗銷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 ││ │害於甲童、丙○○之權益及台南市○區戶政事務所、台南市○○地政│ ││ │事務所分別對於戶籍、土地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3│乙○○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於民國一│乙○○犯行使││ │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上「│偽造私文書罪││ │上述內容經報案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丙○○」之│,處有期徒刑││ │署押即簽名一枚於其上,偽造成內容係「丙○○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肆月,如易科││ │十七日遺失台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於民國一0二年十│罰金以新台幣││ │月十八日報案」之私文書即受理報案單一紙(按即附表二編號2號所│壹仟元折算壹││ │示之私文書),暨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日,如附表二││ │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其上,│編號2號及3││ │偽造成內容係「丙○○再次申請長期居留」之私文書即申請書一紙(│號所示之偽造││ │按即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之署押即簽名││ │而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附表三編號2號及3號所示之私文書,向│均沒收。 ││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據以申請補發丙○○之臺灣地區長期居│ ││ │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民國一0二年│ ││ │十一月七日補發丙○○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足以│ ││ │生損害於丙○○之權益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士在│ ││ │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與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 │├─┼──────────────────────────────┼──────┤│4│乙○○上開未經丙○○之同意,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擅自│乙○○犯行使││ │將甲童之權利義務改由父親即乙○○行使負擔之事,經丙○○發現後│偽造私文書罪││ │,乙○○乃於丙○○之要求下,二人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一同前│,處有期徒刑││ │往戶政機關將甲童之權利義務重新辦理變更登記為由母親即丙○○行│伍月,如易科││ │使負擔。詎乙○○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於│罰金以新台幣││ │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壹仟元折算壹││ │書」上「母姓名」欄內,蓋用上開偽刻之「丙○○」之印章,偽造「│日,如附表二││ │丙○○」之印文及偽造「丙○○」之署押即簽名各一枚於其上,偽造│編號4號及5││ │成內容係「乙○○與丙○○二人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重新約│號所示之偽造││ │定甲童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之私文書即約定書一紙(按即│之印章、印文││ │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私文書),暨在「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及署押即簽名││ │,蓋用上開偽刻之「丙○○」之印章,偽造「丙○○」之印文一枚於│均沒收。 ││ │其上,偽造成內容係「丙○○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委託劉全│ ││ │琳辦理甲童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之登記」之私文書即委託書│ ││ │一紙(按即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之│ ││ │權益。嗣乙○○明知「甲童之權利義務由父親即乙○○行使負擔」之│ ││ │事實係屬不實之事項,竟仍基於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 │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往臺南市○○區戶│ ││ │政事務所,持上開附表二編號4號、5號所示之私文書,連同上開內│ ││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補發之丙○○名義之│ ││ │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向台南市○○區戶政事務所行│ ││ │使,藉以申請辦理重新約定甲童之權利義務由父親即乙○○行使負擔│ ││ │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之公務員即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童│ ││ │之權利義務由父親即乙○○行使負擔」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 │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記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甲童、丙○○之權益│ ││ │及台南市○○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附表二:
┌─┬──────────────────┬─────────┐│編│ 文 書 名 稱 │應沒收之偽造之印章││號│ │、印文或署押 │├─┼──────────────────┼─────────┤│1│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1.偽刻之「丙○○」││ │重新)約定書」上「母姓名」欄內,蓋用│ 印章一個。 ││ │偽刻之「丙○○」之印章,偽造「丙○○│2.左列約定書「母姓││ │」之印文一枚及偽造「丙○○」之署押即│ 名」欄內所偽造之││ │簽名一枚於其上,偽造成內容係「乙○○│ 「丙○○」之署押││ │與丙○○已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約定甲童│ 即簽名與印文各一││ │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之私文書│ 枚。 ││ │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重│ ││ │新)約定書一紙。 │ │├─┼──────────────────┼─────────┤│2│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左列報案單「簽名捺││ │上「上述內容經報案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印」欄內所偽造之「││ │捺印」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即簽│丙○○」之署押即簽││ │名一枚於其上,偽造成內容係「丙○○於│名一枚。 ││ │民國 102年10月17日遺失台灣地區長期居│ ││ │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於民國102年10月1│ ││ │8 日報案」之私文書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 │民署受理報案單一紙。 │ │├─┼──────────────────┼─────────┤│3│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左列申請書「申請人││ │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簽章」欄內所偽造之││ │丙○○」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其上,偽造│「丙○○」之署押即││ │成內容係「丙○○再次申請長期居留」之│簽名一枚。 ││ │私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 ││ │定居申請書一紙。 │ │├─┼──────────────────┼─────────┤│4│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1.偽刻之「丙○○」││ │」上「母姓名」欄內,蓋用偽刻之「慕容│ 印章一個。 ││ │政」之印章,偽造「丙○○」之印文及偽│2.左列約定書「母姓││ │造「丙○○」之署押即簽名各一枚於其上│ 名」欄內所偽造之││ │,偽造成內容係「乙○○與丙○○二人於│ 「丙○○」之署押││ │民國 102年11月18日重新約定甲童之權利│ 即簽名與印文各一││ │義務由乙○○行使負擔」之私文書即未成│ 枚。 ││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一紙。 │ │├─┼──────────────────┼─────────┤│5│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蓋用偽│左列委託書「委託人││ │刻之「丙○○」之印章,偽造「丙○○」│」欄內所偽造之「慕││ │之印文一枚於其上,偽造成內容係「慕容│容政」之印文一枚。││ │政於民國 102年11月18日委託乙○○辦理│ ││ │甲童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之登記│ ││ │」之私文書即委託書一紙。 │ │└─┴──────────────────┴─────────┘附表三:
┌─┬──────────────────┬────┐│編│不 動 產 名 稱 │所有權人││號│ │ │├─┼──────────────────┼────┤│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甲 童│├─┼──────────────────┼────┤│2│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同 上││ │臺南市○區○○街○○○巷○○號) │ │└─┴──────────────────┴────┘附表四:
┌─┬────────────────────────────┐│編│證 據 名 稱 ││號│ │├─┼────────────────────────────┤│1│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南市○戶字第1050││ │000385號函及檢送之乙○○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於原審卷第38││ │頁至第39頁;記事欄內登載95年2月10日與丙○○結婚、101年6月││ │4日兩願離婚等語)。 │├─┼────────────────────────────┤│2│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南市○戶字第1050││ │000425號函及檢送之甲童之戶籍資料1份(附於原審卷第43頁至第││ │44頁,記事欄內登載101年6月04日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101年6月4日申登等語)。 │├─┼────────────────────────────┤│3│甲童之戶籍謄本1紙(附於警一卷第46頁;內容為:101年6月04日父││ │母離婚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101年6月4日申登││ │;因父母離婚102年06月25日重新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102年6月25日申登;因父母離婚102年9月10日重新約定由││ │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102年9月10日申登)。 │├─┼────────────────────────────┤│4│台南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之102年1月22日印鑑證明及10││ │2年01月22日之戶籍謄本、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 │同段4989建號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各1份(附於偵一卷第9頁至││ │第26頁 ;上開文件為被告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予││ │丁○○所提出之文件,其詳如下: ││ │1.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權利人:丁○○;││ │ 義務人:劉康怡;債務人兼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乙○○)。 ││ │2.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權利人:丁○○;義務人即││ │ 擔保物提供人:劉康怡 ;債務人兼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乙○○││ │ )。 ││ │3.102年1月22日之戶籍謄本(此即變造之公文書,其中記事欄內變││ │ 造為:101年6月4日父母離婚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 權利義務,101年6月4日申登)。 ││ │4.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謄本、同段4989建號建物謄本││ │ 及異動索引表各1份(內容有102年1月24日上開不動產新增設定││ │ 抵押權登記予丁○○之記載)。 │├─┼────────────────────────────┤│5│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5年6月0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 │00000000號書函及檢送之102年收件東資地字第10410號登記案件││ │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附於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辦││ │理抵押權登記所提出之102年1月22日之戶籍謄本,其內記載101年││ │6月4日父母離婚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101││ │年6月4日申登)。 │├─┼────────────────────────────┤│6│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4年8月04日南市東戶字第1040││ │000390號函及檢送之甲童之全戶戶籍資料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登記相關資料1份 (附於偵四卷第45頁至第54頁,其中戶││ │籍謄本記事欄記載:101年6月4日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101年6月4日申登)。 │├─┼────────────────────────────┤│7│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05年12月05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1230號││ │鑑定書及放大檢查照片、檢查說明( 附於原審卷第48頁至第54頁││ │;鑑定結果: ││ │1.送鑑戶籍謄本 2紙均係碳粉成像之影本,其中第2頁正面劉00││ │ 記事欄「約定由父行使」之『父』字 ,其網底之碳粒排列分佈││ │ 與同行其他印字不同,基線排列亦不齊,且文字邊緣遺有碳粉之││ │ 殘跡,研判該『父』字係裁剪拼貼影印而成。 ││ │2.復將謄本第2頁背面放大檢查,發現其上「臺南市○區戶政事務││ │ 所謄本專用章」、「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資料無異」、「臺││ │ 南市○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林瑞茂」、「南市○戶謄字第││ │ (丙)」以及「000000」等戳印,均由彩色碳粒所組成,並非印││ │ 章或戳記直接蓋印。承上,由於謄本第2頁劉00記事欄內經變││ │ 造處理之『父』字,其碳黑程度、字形大小均與同頁相同印字││ │ 相符,其背面之戳印又係彩色複印,且謄本第1頁正面與第2頁││ │ 正、背面騎縫打洞處之相對位置,均發現有近似「D32」之碳粉││ │ 殘影,因此,綜合研判本案送鑑 2紙謄本有可能係先取自原始謄││ │ 本第 2頁影本上具網底之『父』字,復經拼貼與複印後,再併同││ │ 原始謄本第1頁影本,重新在騎縫處打洞而成之偽品)。 ││ │3.被告於102年1月23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丁○○所提出之10││ │ 2年1月22日之戶籍謄本經鑑定結果確係變造之公文書即戶籍謄││ │ 本。 │├─┼────────────────────────────┤│8│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4年8月04日南市○戶字第1040││ │000390號函及檢送之甲童之全戶戶籍資料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登記相關資料 1份(附於偵四卷第45頁至第54頁;上開文││ │件其中與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相關者 ,其詳││ │如下: ││ │1.民國102年06月25日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重新││ │ ) 約定書(按即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 │2.民國102年6月25日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 │ (申請人為乙○○;內容為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由父行使未││ │ 成年子女甲童之權利義務之申請書)。 ││ │3.戶籍謄本 (戶政機關依被告之申請,乃於記事欄內記載:因父母││ │ 離婚102年6月25日重新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 ,102年6月25日申登等事項)。 │├─┼────────────────────────────┤│9│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6││ │0000000號書函及檢○○○區○○段○○○○號與同段0000建號於10││ │2年辦理登記相關資料1份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 ││ │、同段0000建號建物謄本與異動索引表1份(附於原審卷第65頁至││ │第78頁及偵一卷第9頁至第26頁;上開文件其中與被告乙○○所犯││ │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相關者,其詳如下: ││ │1.民國102年06月27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 │ 動○○○區○○段○○○○號、同段0000建號;權利人為甲○○、││ │ 義務人兼債務人甲童之法定代理人為乙○○)。 ││ │2.民國102年6月27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設││ │ 定登記,權利人:甲○○、義務人兼債務人甲童、法定代理人劉││ │ 全琳)。 ││ │3.戶籍謄本(記事欄內載有因父母離婚102年06月25日重新約定由││ │ 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102年6月25日申登等語)。 ││ │4.乙○○之民國102年6月25日之印鑑證明。 ││ │5.民國102年6月28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塗銷抵押權登││ │ 記,權利人丁○○)。 ││ │6.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謄本、同段0000建號建物謄本││ │ 及異動索引表各1份(其內有102年6月28日刪除權利人丁○○之││ │ 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同日新增設定抵押權登記 ,權利人為甲○○││ │ 之記載)。 │├─┼────────────────────────────┤│10│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 1紙(附於警三卷第11頁;內容││ │為丙○○於民國 102年10月17日遺失台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 │出入境證之報案單, 按即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乙○○所偽││ │造之私文書)。 │├─┼────────────────────────────┤│11│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1紙(附於警三卷第09││ │頁至第10頁;內容為丙○○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再次申請長期居││ │留事宜之申請書, 按即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乙○○所偽造││ │之私文書)。 │├─┼────────────────────────────┤│12│民國102年11月7日補發之丙○○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 │入境證(附於警三卷第12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實││ │質審查後所核發之證件)。 │├─┼────────────────────────────┤│13│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內授移移陸明字第1020958246號處││ │分書1份(附於警三卷第13頁;內容為受處分人丙○○於民國102年││ │11月27日檢附陳情說明書,並出示原證號為00000000000號之長期││ │居留證並未遺失,內政部因而撤銷民國102年11月7日所補發之第1││ │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 │├─┼────────────────────────────┤│14│被告乙○○與丙○○二人於民國102年9月10日簽訂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重新)約定書」1紙(附於警一卷第44││ │頁 ,內容為雙方約定由母親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 │├─┼────────────────────────────┤│15│民國102年09月10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1紙││ │(附於偵四卷第47頁;內容為申請將甲童之權利義務登記為由慕容││ │政行使負擔)。 │├─┼────────────────────────────┤│16│民國102年09月16日之戶籍謄本1紙(附於警一卷第46頁,記事欄內││ │載有因父母離婚102年9月10日重新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102年9月10日申登等語)。 │├─┼────────────────────────────┤│17│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南市○○戶字第1││ │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民國102年11月18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約定書、委託書與台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 │與戶籍謄本各1份( 附於偵四卷第55頁至第59頁;上開文件其中與││ │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相關者,其詳如下: ││ │1.民國102年11月18日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1紙││ │ ( 內容為雙方約定由被告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童之權││ │ 利義務之約定書 ,亦即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乙○○所偽││ │ 造之私文書)。 ││ │2.民國102年11月18日之委託書1紙(內容為丙○○於民國102年11││ │ 月18日委託乙○○辦理甲童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之登││ │ 記之委託書, 亦即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乙○○所偽造之││ │ 私文書)。 ││ │3.民國102年11月7日補發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 │ 1紙。 ││ │4.戶籍謄本1紙(記事欄內載有因父母離婚 102年11月18日重新約││ │ 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102年11月18日申登等語││ │ )。 │├─┼────────────────────────────┤│18│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南市東戶字第1050││ │000385號函及檢送之乙○○之戶籍資料1份(附於原審卷第38頁至││ │第39頁,其內載有95年2月10日與丙○○結婚,101年6月4日兩願離││ │婚等語)。 │├─┼────────────────────────────┤│19│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南市東戶字第1050││ │000425號函及檢送之甲童之戶籍資料1份(附於原審卷第43頁至第││ │44頁,其內載有101年6月4日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101年6月4日申登。因父母離婚102年6月25日重新約││ │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102年06月25日申登。因父││ │母離婚102年9月10日重新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102年9月10日申登等語)。 │├─┼────────────────────────────┤│20│甲童之戶籍謄本1份(附於偵四卷第59頁。記事欄內記載:101年06││ │月4日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101年6月││ │4日申登。因父母離婚102年06月25日重新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102年6月25日申登。因父母離婚102年09月10日││ │重新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102年09月10日申登││ │。因父母離婚 102年11月18日重新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102年11月18日申登。因父母離婚 103年12月15日經法││ │院裁判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103年12月30日申登。││ │上開記載事項其中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部分均││ │屬不實之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