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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友勝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69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4 號、第2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友勝明知個人資金周轉困難,無法如實取得商品以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陸續使用友人張佳葦名義申請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或前女友張涓涓名義申請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刊登如附表所示「全新現貨」、「預購保證有貨」等出售玩具模型之內容,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陳哲正、柳偉然、林賢德、羅振忠、游盛貿、林立喬、黃錫金、姚富仁、林承德等9 人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訂購時間,向李友勝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李友勝向其當時女友、不知情之張涓涓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李友勝取得陳哲正等9 人匯款後,並未依約如數交付貨品,陳哲正等9 人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陳哲正、柳偉然、林賢德、羅振忠、游盛貿、林立喬、黃錫金、姚富仁、林承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部分證據,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第10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鋼彈模型等玩具之訊息,及告訴人陳哲正等9 人於網路向被告下標購買後,已將貨款交付被告收受,被告除於105 年8 月1 日曾交付編號3 告訴人林賢德訂購之部分商品外,其餘附表所示告訴人訂購之貨品均未依約給付,直至告訴人等提起告訴請求究辦,被告始陸續給付編號2 告訴人柳偉然買受模型本體部分,或退還編號1 告訴人陳哲正、編號3 林賢德、編號5羅振忠部分貨款,其餘告訴人之貨物或貨款至今仍未給付及返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不給貨,伊幾乎把全部的錢都交給合作的某男子「小張」,現在要伊一個人拿出來,伊不能一次處理,伊不是故意要騙被害人,伊已經動用所有能想的辦法,可以調的就去調,被害人給伊的錢,伊拿去批貨,伊無法履行是因為合夥人跑了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以友人張佳葦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帳號及以前女

友張涓涓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00」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鋼彈模型之訊息,致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下單購買,並將貨款匯至被告向當時女友張涓涓借用之帳戶內交予被告,被告收取貨款後,並未將告訴人等所訂購貨物全數交付,事後又避不見面,直至告訴人等訴警究辦,被告始交付部分貨物予柳偉然,及退還部分貨款予告訴人陳哲正、林賢德、羅振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哲正等9 人及證人張涓涓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經告訴人林賢德於原審證述與被告交易之過程等情綦詳(見564 號偵卷第15頁、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26頁;2072號偵卷第11頁、第15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1頁;交查卷第5 頁;原審卷第100 頁),復有告訴人等9 人訂購及匯款之網頁訊息、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見564 號偵卷第29頁、第39頁、第71頁;2072號偵卷第37頁;245 號交查卷第24頁),及證人張涓涓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564 號偵卷第56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對於使用上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玩具模型訊息,致告訴人陳哲正等9 人循網頁訊息向其下單訂購買玩具模型,並依約匯款等情坦承不諱(見564 號偵卷第6 頁;2072號偵卷第7 頁;245 號交查卷第21頁、第36頁;原審卷第51頁、第11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惟查:

⒈觀諸卷附告訴人等提出下單購買商品時之「露天拍賣」網站

上之網頁資料(見2072號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65頁、第81頁、第83頁;564 號偵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 ,可見被告陸續使用上開2 個會員帳號,刊登如附表所示出售玩具模型訊息時,特別於網頁中標明「保證有貨」、「通常會在收到您的結帳通知後的3 到5 個工作天內會寄出」等語,使該訊息散布於眾,告訴人陳哲正等9 人均因閱覽被告所揭露之上開訊息後,匯款向被告購買模型玩具,被告收取告訴人陳哲正等9 人匯款後,並未依約如數給付告訴人陳哲正等9 人購買之玩具模型,顯見被告宣稱並保證其有網路上所載欲販售之商品等訊息乃有不實。何況被告於商品出售訊息中,其中未載明是預購商品者,並未依約於收到匯款後3 至5 個工作日交付買受人現貨外,另對於預購商品部分,被告乃於出售訊息中載明「保證有貨」,屆時卻未能如期給付購買人所購買之預售商品,益徵被告所張貼之出售貨物訊息顯然不實。

⒉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之販售貨物訊息,載明保證有貨

或收到貨款後3 至5 個工作日會將貨物寄出,使閱覽該訊息之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持有貨物或有取得貨物之穩定來源,必可依約交貨,因而才願意付款予被告。然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與我聯繫的上游說貨不夠,我再想辦法找上游,上游是我朋友叫「小張」,他電話我都打不通,「小張」年紀大約與我相近,同樣是75年次,臺○○○鄉○○○○道「小張」真實姓名,張涓涓的帳戶若有提款現金,幾乎都是要拿給「小張」,柳偉然這件我貨源不足,是跟臺中玩具店叫貨的,因為這批貨物廠商有砍量,我只拿訂購的一半,貨款是到貨後才支付,我後來陸續幫買家找貨,但都找不到,羅振忠原本約定一個禮拜後交貨,也是向「小張」叫貨,但「小張」出狀況未將貨交給我等語(見交查卷第21頁) ;或稱:

黃錫金是預購105 年11月商品,我自己透過門路向上游訂貨,因為105 年10月間在外欠債10來萬,躲地下錢莊,所以無法處理玩具模型的事情,才無法出貨給黃錫金,後續如果我手頭有錢我就會依序出貨,10月以前的貨才與「小張」有關係,姚富仁的部分要算我的,跟「小張」沒有關係,林賢德是我自己要去找的貨,沒有去找「小張」拿,陳哲正、林承德是我自己的貨,與「小張」無關等語(見245 號交查卷第37頁) ,顯示被告並無穩定貨源可供貨給買受人,且被告接受告訴人等之訂單,並非均是向「小張」購貨,部分是被告自行向他人訂購,但無論被告貨源是「小張」或自行向他人訂購,被告嗣後均無法如數交付告訴人等訂購之貨物,顯見被告所辯:因「小張」將其交付的貨款捲款潛逃,導致其遭連累而無法交付貨物予告訴人云云,並不可信。被告既無穩定貨源可交貨,卻在拍賣網站上宣稱保證有貨或收款後3 至

5 個工作日即可交貨,足徵被告於網路上刊登之訊息明顯不實,僅是詐騙手法。

⒊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

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 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 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10 、528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方能正確並適當地評價品格證據。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2 月至6 月間多次以刊登網路販賣玩具模型之方式,誘使他人下標匯款,待被害人等匯款後即置之不理,將款項做為生活費用或清償地下錢莊欠款,該等與本案相同手法之詐欺行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322號、104 年度偵字第5187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79 號判決(見655 號交查卷第28頁、第34頁;564 號偵查卷第100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之前即已多次以此相同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再參以:被告在本案中所使用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均以他人名義申設,且告訴人陳哲正於偵訊時指稱:被告一直自稱係「張佳葦」,並說自己從事房仲業等語(見655 號交查卷第7 頁);告訴人林賢德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亦指證被告自稱姓「張」,其稱呼被告「張仔」,被告並未否認,電話通聯中亦未更正錯誤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參以告訴人林賢德於105 年4 月3 日向被告購買商品後,被告開立交予告訴人林賢德收執之估價單上亦記載「張r . 」(見2072號偵卷第67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網路上不一定會用真實姓名,加上之前有發生過其他案件,伊怕別人去想什麼,伊想要繼續做網路,就不要把自己的真實姓名表示出來,這是朋友給伊的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 ,可知被告以同事或前女友名義申設拍賣網站上之帳戶,乃事前經過計畫,利用網路容易匿名之特性,隱瞞其真實姓名,加上被告所謂先前發生過其他案件一語,所指應為上開經法院判刑之詐欺案件,被告隱藏真實姓名之目的,明顯是唯恐日後東窗事發容易遭到檢警以其真實姓名循線查獲,由被告刻意隱瞞真實姓名,並使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電話供告訴人等聯絡之舉動,可見被告自始即不打算以真實姓名示人,此舉除導致告訴人等判斷是否與被告交易之訊息不全,而處於資訊不對等之不利地位外,更使告訴人等難以於交易出現問題時追查被告,參以被告事後未如數將告訴人等購買之貨品寄送交付,亦未全數退還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益徵被告在犯罪模式上與其先前103 年間犯行大致相同,目的均在騙取告訴人等之財物,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意圖殆無疑義。

⒋再者,被告固辯稱未能將告訴人等訂購之貨品如數寄送交付

或退還全部貨款,係因合夥人「小張」將被告交付之購買貨品款項捲款潛逃云云,然被告既願與「小張」合夥,衡情對於「小張」的基本年籍資料、連絡方式應有基本的了解,然被告竟未能提供「小張」任何年籍、電話、帳戶等資料供檢警追查,亦未能提出任何交付「小張」金錢或向「小張」訂貨之憑證為證,顯見該「小張」應僅係被告的幽靈抗辯,難信為真(即事實上並無「小張」此人)。實則,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告訴人柳偉然的匯款伊拿去做為退款、周轉及還款,其餘黃錫金等8 人的匯款伊拿去作為退款、周轉還款及調貨等語(見2072號偵卷第8 頁;564 號偵卷第7 頁、第10頁) ,嗣於偵查中曾自承:伊自105 年7 月間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用來繳房租、生活費,及8 、9 月貨款,另外有一個邱姓客戶,105 年4 月開始向伊買貨新臺幣(下同) 20萬,伊陸續出10萬元貨,所以邱姓客戶報案11萬6400元,當時為了還錢、出貨,所以去向地下錢莊借錢,越借越多,105年9 月開始還不出來等語(見245 號交查卷第39頁) ,加以被告於103 年間即有上述在網路上出售貨物、無法依約交付,經法院判處徒刑案件,在105 年訴訟期間必須退還另案被害人交付之貨款以求得輕判,可知被告在本案告訴人等訂貨期間,經濟狀況十分困窘。參酌證人林賢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5 年4 月3 日及105 年8 月間向被告訂購之貨品,被告嗣後僅依約交付能天使一件貨物,而其餘貨品及其他告訴人訂購的貨物,被告均未依約交付,亦未於約定期間屆至無法交付貨品時,立即退還款項予告訴人等之情,直至告訴人等報警究辦,被告始陸續於偵訊後交付告訴人柳偉然訂購之玩具模型本體,或退還告訴人陳哲正、林賢德、羅振忠部分貨款,足見告訴人等交予被告之貨款,被告僅依約用於購買告訴人林賢德訂購之能天使玩具模型,其餘均挪作他用,由此益徵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自始即擬將向告訴人等收取之貨款支應其他用途,並無依約如數交付告訴人等訂購之全數貨品之意。

⒌而被告雖於106 年3 月間退款500 元予告訴人陳哲正;於10

6 年1 月4 日退款2000元予告訴人林賢德;於106 年2 月22日偵查庭開庭前交付告訴人柳偉然訂購貨品本體部分,及退還告訴人羅振忠4000元貨款,然被告退款或交付告訴人柳偉然部分貨品,均在出貨期日到期後拖延許久後(例如林賢德),或告訴人等向警察機關請求究辦後(各該告訴人警詢筆錄參照),被告並非一發現無法依約出貨時,即向告訴人等解釋、說明原因或退還收取之貨款,何況被告亦未全數退還告訴人等之貨款或交付全部貨物;參以:編號1 告訴人陳哲正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伊看上二組模型,用電話聯絡賣方,對方一直以張佳葦名字對外自稱,說要先將現金轉入對方戶頭才能取貨,伊依約將現金轉入對方戶頭後,對方一直藉故拖延出貨,直到106 年對方電話不接不回應,才發現遭詐騙等語;編號2 告訴人柳偉然於警詢指訴:伊以預購方式購買鋼彈模型1 組,貨品預計於105 年11月15日到貨,但預定到貨日一到後,就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因此發現遭到詐騙等語;編號4 、5 告訴人羅振忠於偵訊時指證:伊下標當天對方打電話說已經有貨,約一個禮拜就可以出貨,不是預購商品,下標後打電話問對方出貨狀況,但對方一直找理由推拖等語;編號6 告訴人游盛貿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105 年

6 月27日晚間在伊家中上網下標,下標前有詢問對方是否有貨,他說是預購商品可以訂貨,網上有標明11月初或中旬出貨,下標後完全聯絡不到他,打電話都不通,對方電話已停止使用等語;另編號7 、9 、10告訴人林立喬、姚富仁、林承德亦均於警詢或偵訊時指陳:其等至預購商品發售日後,以電話聯繫被告詢問發貨情形,被告所留電話均無法撥通等語,可見無論告訴人等所購買者係現貨或預購商品,被告於告訴人等報警究辦前均尋藉口推託或失聯,而未依約出貨、退款,直至告訴人等報警處理,被告始陸續出面與告訴人等洽談而退還部分款項或交付部分貨品,倘告訴人等未報警處理,被告當會置之不理,是尚難以被告為警查辦後之舉措,推論被告於刊登售貨訊息及收取告訴人等貨款時並無詐欺之犯意。

⒍編號2 告訴人柳偉然下標購買之商品價格為7250元,但於10

5 年3 月9 日以郵局700 …號帳戶匯款7650元至被告使用張涓涓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溢給被告400 元貨款,被告雖於

105 年8 月11日曾以張涓涓上開帳戶匯還400 元予柳偉然(見2072號偵卷第144 頁) ,然柳偉然預定之商品係預定105年11月15日到貨(附表編號2 購買商品名稱參照),在此之前,柳偉然如果發現溢付款項給被告,而請求被告退還該溢付款,被告甚有可能為取得柳偉然之信任而予以退還,同時避免自己詐欺取財犯行提早曝光或被柳偉然發現,因此被告匯還柳偉然溢付之400 元款項,並不影響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

⒎另被告於101 年至103 年間,在臺北市經營玩具模型店販賣

玩具模型或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玩具模型之訊息,接受該其他買受人下訂並收取貨款後,將玩具模型店舖關閉且避不見面,買受人遂向檢察官告訴被告詐欺取財,被告辯稱與同行合作從事玩具模型買賣,該同行無故撤股導致其資金周轉不靈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無法購買該案告訴人訂購之貨物交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所稱之同行到庭作證,調查後認被告確實因該同行認為被告經營方式有問題將貨品帶走,致被告無法出貨,而非蓄意詐騙買受人,或以被告已與買受人和解返還收取之貨款,故買受人表明不再追究等為由,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611號、105 年度偵字第3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655 號交查卷第42頁至第50頁) ,被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查明並無詐欺犯意,然揆諸上開二案件之不起訴理由,若非因被告確實舉證證明供貨來源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中斷,即是買受人已獲得補償而不追究,然本案被告所稱上游貨源「小張」向其收取價金後捲款潛逃,或所稱另向臺中玩具店訂貨,該玩具店未依約出貨等辯詞並非實在(按:反而由此可見,被告甚有可能因先前不起訴處分的檢察官採信其所謂遭同行惡性倒閉等辯詞,因而於本院試圖以同一辯詞答辯),故本案難與上開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等同視之,當不能以被告上開二案受不起訴處分作為被告本案亦無詐欺犯意之有利事證。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出售玩具模型訊息,使

告訴人陳哲正等9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借用其時女友張涓涓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收受告訴人陳哲正等9 人匯款後,並未依約如數給付貨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該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加重詐欺罪名,並無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

條,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103 年間即有同樣方式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買家追究並經調查或在訴訟中,竟不知警惕,猶再度以同樣手法詐騙本案告訴人等,且被告利用網路散布迅速、廣泛,容易匿名之特質,於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致使用網路之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影響網路交易安全,受害人數不少,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全數退還告訴人詐取之金額,或如數交付告訴人訂購之貨物,亦值非難,惟被告詐得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犯後已將詐得部分金額返還被害人或交付部分貨品,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除已返還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陳哲正500 元、給付編號2 之告訴人柳偉然貨品本體、返還編號11之告訴人林賢德2000元、返還編號5 之告訴人羅振忠4000元外,其餘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或附表編號2 告訴人柳偉然購買貨品價值約4000元之配件部分均未給付或返還價金,是被告就未返還款項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等之上述款項或與交付貨品等值之金額,因業已歸還被害人,或再予宣告沒收恐加重被告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

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業已匯款給部分告訴人,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過重云云(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命被告將相關匯款單據陳報本院,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即未到庭,迄本院判決時亦未陳報最新賠償告訴人相關憑據;且本院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法定本刑最輕即須判處有期徒刑1 年,而原審就被告所犯11罪均已判處最輕度刑1 年,所定應執行刑亦僅定1 年6 月,已經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節,而為被告減輕折讓甚大比例刑期,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訂購時│購買商品名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 文 ││ │ │間 │ │ │(新臺幣 │ ││ │ │ │ │ │) │ │├──┼───┼───┼─────────┼─────┼────┼────────────┤│ 1 │陳哲正│105年2│全新代理版不挑盒況│105年2月27│5,000元 │李友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月26或│MB METAL BUILD鋼彈│日10時59分│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27日16│SEED-D攻擊自由鋼彈│許 │ │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時許 │、預購8、9月能天使├─────┼────┤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 │ │ │各1件 │105年3月5 │3,200元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日10時33分│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許 │ │ ││ │ │ │ ├─────┼────┤ ││ │ │ │ │105年6月4 │4,900元 │ ││ │ │ │ │日10時28分│ │ ││ │ │ │ │許 │ │ │├──┼───┼───┼─────────┼─────┼────┼────────────┤│ 2 │柳偉然│105年3│預購鋼彈模型1組(預│105年3月9 │7,250元(│李友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月7日 │定105年11月15日到 │日11時41分│被告已於│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某時許│貨) │許 │105年8月│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11日將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偉然溢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400元匯 │價額。 ││ │ │ │ │ │還,故被│ ││ │ │ │ │ │告僅取得│ ││ │ │ │ │ │7,250元)│ │├──┼───┼───┼─────────┼─────┼────┼────────────┤│ 3 │林賢德│105年4│預購10月魂商店限定│105年4月4 │8,000元 │李友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月3日 │METAL BUILD命運鋼 │日某時許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某時許│彈+光之翼1件 │ │ │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4 │羅振忠│105年6│全新現貨5月份魂商 │105年6月24│6,000元 │李友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月24日│店METAL BUILD鋼彈 │日14時28分│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4時許│SEED D命運鋼彈海涅│許 │ │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機1 件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5 │羅振忠│106年6│鋼彈SEED模型1件 │105年6月25│8,000元 │李友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月25日│ │日12時36分│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某時許│ │許 │ │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6 │游盛貿│105年6│預購10月保證有貨台│105年6月27│8,000元 │李友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月27日│灣魂商店METAL BUIL│日17時55分│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某時 │D 鋼彈SEED D 命運+│許(起訴書 │ │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光之翼組1 件 │誤載為18時│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55分)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7 │林立喬│105年7│預購11月保證有貨代│105年7月1 │4,200元 │李友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月1日2│理版聖衣神話EX神聖│日20時33分│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0時許 │衣金牛座阿爾德巴郎│許 │ │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1件 │ │ │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8 │黃錫金│105年7│預購11月代理版META│105年7月3 │4,300元 │李友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月3日1│L ROBOT魂 MSA-0011│日17至18時│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5時許 │Ex-S鋼彈1件 │許 │ │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9 │姚富仁│105年7│預購11月保證有貨代│105年7月6 │4,200元 │李友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月6日 │理版聖衣神話EX神聖│日18時8分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下午某│衣金牛座阿爾德巴郎│許 │ │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時許 │1件 │ │ │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10 │林承德│105年7│預購11月METAL ROBO│105年7月18│4,360元 │李友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月16日│T魂MSA-0011 Ex-S鋼│日21時39分│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某時許│彈1件 │許 │ │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元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1 │林賢德│105年8│預購12月保證有貨代│105年8月2 │7,000元 │李友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月1日 │理版METAL BULID鋼 │日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某時許│彈SEED MSV藍異端藍│ │ │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色機1件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