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學亮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尚棋
張宸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476號、104 年度偵字第496號、第7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尚棋、吳宗奇部分均撤銷。
張尚棋犯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
2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奇犯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
3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3 至8 、11、13、15、17、18、21至23、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學亮、張尚棋、吳宗奇、張宸偉、陳坤朗、郭治緯、洪麒詔(陳坤朗、郭治緯、洪麒詔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身分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與越南籍人士NGO THANHTRUNG (中文譯名:吳青忠,下稱吳青忠)、NGUYEN XUANDIEP(中文譯名:阮春蝶,下稱阮春蝶)(吳青忠、阮春蝶業經另案本院判決有罪確定)、NGUYEN TRUNG HUU(中文譯名:阮忠友,下稱阮忠友,尚未查獲)、身分不詳綽號「老老」、「阿利」及其他之成年人(含越南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各別犯意聯絡,以⒈陳學亮(參與全部犯行)提供竊取所需資本,招募越南籍人士擔任現場實行盜伐之工人,共同至山區載運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與張尚棋共同分擔⑴尋找買主之工作、⑵議定銷贓價格、⑶議定其他參與者應分擔之工作,及扣除其他參與者之犯罪所得後,獲得剩餘金額百分之70之犯罪所得。⒉張尚棋(參與全部犯行)負責將其管領位於雲林縣○○鄉○○路○○號、雲林縣○○鄉○○村○○路○○○ 巷○○號之建築物,供⑴藏放竊得之森林主產物、⑵參與盜伐森林主產物之成員居住、⑶盜伐成員上山前聚集出發之地點,購買盜伐森林主產物所需之鏈鋸、鍊條、鍊條油、汽油、食物等盜伐必需品,招募陳坤朗參與盜伐,與陳學亮共同分擔⑴尋找買主之工作、⑵議定銷贓價格、⑶議定其他參與者應分擔之工作,及扣除其他參與者之犯罪所得後,獲得剩餘金額百分之30之犯罪所得。⒊陳坤朗(參與全部犯行)擔任司機(俗稱車手),駕駛車輛載運盜伐工人上、下山,及載運竊得之森林主產物;⒋吳宗奇(參與全部犯行)提供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下稱A 廂型車,吳宗奇所有,四輪傳動,載運森林主產物所用車輛,可於非柏油之困難路面行駛,扣案,即附表五編號21、22)予陳學亮等人使用,並擔任司機,駕駛A 廂型車搭載盜伐工人上、下山,及載運竊得之森林主產物。⒌郭治緯(僅參與一之㈠犯行)擔任載運森林主產物之司機。⒍張宸偉(僅參與一之㈠、一之㈣犯行)在路口把風及擔任司機載運現場實行盜伐之越南籍人下山。⒎洪麒詔(僅參與一之㈣犯行)在路口把風。⒏綽號「西瓜」之人,擔任把風(僅參與一之㈢犯行);⒐吳青忠、阮春蝶、阮忠友、「老老」、「阿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越南籍人,在盜伐之山區現場,負責砍伐、裁切、把風、搬運森林主產物至可用車輛接駁贓物之地點等方式分工,且於下列各自參與之時間,實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之行為:
(一)陳學亮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甲行動電話,該門號下稱甲門號,扣案,即附表五編號6 ),撥打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扣案,即附表五編號11)予參與盜伐之身分不詳越南籍人,張尚棋接過該電話後,陳學亮請張尚棋備妥鍊條、鍊條油等盜伐必需品,張尚棋應允之。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陳學亮持用甲行動電話撥打持用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乙行動電話,該門號下稱乙門號,未扣案)之張尚棋聯絡,提醒張尚棋應備妥鍊條油等盜伐必需品,經張尚棋稱「我知道」表示必定會備妥盜伐必需品。同日下午某時,陳學亮指揮陳坤朗,駕駛吳宗奇所提供之A 廂型車,至張尚棋位於雲林縣○○鄉○○路○○○ 巷○○號之居所,搭載吳青忠、阮春蝶、阮忠友、「老老」,攜帶陳學亮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5之鏈鋸
2 具、編號18之背架4 組、張尚棋所準備之鍊條、鍊條油、汽油、食物等盜伐必需品,及吳青忠、阮春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 之頭戴式手電筒各1 具等物,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位於南投縣○○鎮○○段山區座標(X :226218、Y :0000000 );(X :226227、Y :0000000 );(X :2262
10、Y :0000000 )等處之國有林地(非保安林,坐落坪林段55地號土地,下稱本案盜伐地點),由阮忠友、「老老」於該處找尋扁柏殘株,發現後由阮忠友、「老老」使用上開鏈鋸盜伐扁柏並鋸切成塊,吳青忠、阮春蝶則在場負責把風,並於夜間使用上開頭戴式手電筒照明,盜伐完成後,再由吳青忠、阮春蝶、阮忠友、「老老」使用上開背架將扁柏角材搬運至山區某處藏放。迨盜伐完成數量達
300 才(換算材積為0.83立方公尺)時,阮春蝶於103 年11月3 日晚間9 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學亮持用之甲行動電話,通知陳學亮於同年月4日下午3 、4 時許派人上山接駁。陳學亮、張尚棋等人為求能再次竊取扁柏殘株(再次實行下述一之㈢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11月7 日搬運下山),陳學亮即於103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11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撥打張尚棋所持用乙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張尚棋其前往山區之時間及詢問張尚棋盜伐所需物品準備情形,張尚棋答稱「我東西準備準備,趕緊給他們弄上去」,表示會備妥盜伐(11月7 日)所需物品,帶上山供現場實行盜伐之越南籍人使用。同年月4 日下午5 時35分許,陳學亮搭乘吳宗奇所駕駛車號000- 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 汽車、未扣案);陳坤朗駕駛A 廂型車搭載「阿利」及不詳之人數名(「阿利」等人為另一組盜伐工人,該次上山,有部分越南籍人下山,有部分越南籍人上山,要再次盜伐森林主產物,即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載運陳學亮、張尚棋準備之鍊條、鍊條油、汽油、食物等盜伐必需品。郭治緯駕駛車號不詳之藍色休旅車(未扣案,下稱C 休旅車),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山區獅頭溪溪底(下稱獅頭溪溪底)。另張尚棋或陳坤朗聯絡張宸偉駕車前○○○鎮○○路往杉林溪之路口(即平地通往下述角材集結點必經之路口),擔任把風工作。復於同日下午5時40分,持用乙行動電話撥打張宸偉持用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張宸偉把風情形。陳學亮等人到達獅頭溪溪底,即由吳宗奇駕駛A 廂型車自獅頭溪溪底出發,行駛困難路面前往山區座標(X :224983、Y :0000
000 )之集結點(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角材集結點)載運盜伐之扁柏角材。吳青忠、阮春蝶、阮忠友、「老老」將藏放之扁柏角材300 才,推落至角材集結點,過程中,同時以附表五編號13之無線電聯絡推落扁柏角材事宜,之後再共同將扁柏角材搬至A 廂型車上,由吳宗奇駕駛A 廂型車載運至獅頭溪溪底與陳學亮等人會合,並將其中沒有損壞的扁柏角材約220 才(其餘80才已耗損未載運下山),搬運至郭治緯所駕駛之藍色休旅車上,再由郭治緯載運至張尚棋所管領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建築物藏放,準備交由張尚棋尋找買家後販賣。且張尚棋於103 年11月4 日晚間10時10分許,持用乙行動電話撥打陳學亮持用甲行動電話聯絡,通知陳學亮傳照片給張尚棋,以便尋找買主。惟因張尚棋未尋獲適當銷售管道,而轉由陳學亮以每才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代價販售予身分不詳綽號「阿璋」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璋」),得款28 萬6,000元。陳學亮、張尚棋、陳坤朗、吳宗奇、郭治緯、張宸偉、吳青忠、阮春蝶、阮忠友、「老老」等人則各自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陳學亮於103 年11月1 日下午某時,指揮吳宗奇駕駛A 廂型車搭載「阿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現場實行盜伐之越南籍人,攜帶鍊鋸、鍊條、鍊條油、汽油及其他盜伐必需品,前往本案盜伐地點竊取扁柏殘株。陳學亮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致電「阿利」確認盜伐情形。
迨於103 年11月1 日晚間10時44分許,盜伐完成數量達31
0 才(換算材積為0.86立方公尺)時,「阿利」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學亮持用甲行動電話聯絡,通知陳學亮於同年月2 日下午4 時許派人上山接駁。
陳學亮獲知上情後,隨即持用甲行動電話通知陳坤朗,要求陳坤朗轉知張尚棋將於同年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張尚棋位於雲林縣○○鄉○○路○○○ 巷○○號之居所出發前往山區。同年月2 日下午1 時3 分許,陳學亮持用甲行動電話與張尚棋聯繫,確認張尚棋有攜帶滾落扁柏必備工具對講機出門。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張尚棋攜帶對講機,以不詳方式到達獅頭溪溪底某處後不久,即開始擔任把風工作,並將對講機交予其他參與盜伐者,供其他參與盜伐者在將贓物扁柏推落至角材集結點之過程中使用。陳學亮則於同年月2 日下午2 時47分許,持甲行動電話撥打張尚棋持用乙行動電話聯絡,確認張尚棋已經抵達山區就位,進行把風。陳學亮於同日下午4 時許,搭乘陳坤朗所駕駛之B 汽車,與吳宗奇駕駛A 廂型車,一同前往獅頭溪溪底準備接駁扁柏角材,並推由吳宗奇駕駛A 廂型車行駛困難路面前往角材集結點。現場實行盜伐之不詳越南籍人將盜伐完成之扁柏角材,推落至角材集結點,過程中,使用張尚棋攜帶至現場之對講機聯絡推落扁柏角材事宜,再將其中沒有損壞的扁柏角材約220 才(其餘90才已耗損未載運下山)搬至A 廂型車上,由吳宗奇將扁柏角材載運至獅頭溪溪底,與陳學亮等人會合。其後,陳坤朗接手駕駛A 廂型車,搭載陳學亮及扁柏角材至「阿璋」之倉庫。陳學亮本欲以1 才1,400 元之價格,將扁柏角材賣予「阿璋」,且持用甲行動電話撥打張尚棋持用乙行動電話商議,確認張尚棋對賣出價格有無意見,經張尚棋確認「好啊」後,,準備賣出,但最終因故以每才1,300 元之價格成交,而將沒有損壞的扁柏角材約220 才賣予「阿璋」,得款28萬6,000 元。陳學亮、張尚棋、陳坤朗、吳宗奇、阿利及其他不詳之越南籍人士等人各自分得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
(三)陳學亮、張尚棋備妥盜伐必需品後,即於103 年11月4 日將盜伐必需品載運上山,供「阿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再次在上述㈠於103 年11月4 日上山部分所示盜伐地點盜伐扁柏殘株。陳學亮於103 年11月6 日中午12時14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以簡訊與張尚棋持用乙行動電話聯絡,通知張尚棋前往越南商店購買麵1 箱。張尚棋購買後,將之交予不詳之人帶往本案盜伐地點,供現場實行盜伐之越南籍人使用。「阿利」等人盜伐完成數量達600才(換算材積為1.67立方公尺)時,將扁柏角材搬運至山區某處藏放,並由「阿利」於103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19分許,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簡訊予陳學亮所持用甲行動電話聯絡,相約陳學亮於翌日凌晨1 時許,派人上山載運所盜伐扁柏角材,並接駁現場實行盜伐之越南籍人下山。同日晚間10時許,陳學亮搭乘陳坤朗所駕駛之B 汽車、吳宗奇駕駛A 廂型車與綽號「西瓜」之人駕駛汽車,一同前往山區接駁,途中綽號「西瓜」之人○○○鎮○○路往杉林溪之路口(即平地通往角材集結點之必經路口)把風,陳學亮、陳坤朗、吳宗奇則前往獅頭溪溪底等待接駁,吳宗奇繼續駕駛A 廂型車前往角材集結點,「阿利」等人則將盜伐之扁柏角材600 才,推落至角材集結點,並將之搬運到A 廂型車上,吳宗奇再駕駛A 廂型車,將贓物扁柏角材載運到獅頭溪溪底,與陳學亮等人會合後,陳坤朗接手駕駛A 廂型車搭載陳學亮,與吳宗奇駕駛B 汽車搭載「阿利」等人一同下山。其後,陳學亮等人於103 年11月8 日凌晨3 時30分許,將該批扁柏角材載運至王宏鐘(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大屯3 之12號倉庫藏放。詎王宏鐘明知上開扁柏角材係陳學亮等人盜伐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倉庫併倉庫內之鍊鋸、提煉精油器械等物,供陳學亮寄放、裁切贓物、提煉精油,以便進行販賣。陳耀明(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同年11月8 日下午2 、3時許,至王宏鐘前開倉庫,檢視扁柏角材後有意購買,其知悉此等扁柏角材係屬盜伐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陳學亮約定,願以每才1,350 元之價格,向陳學亮購買扁柏角材,並以每臺斤3,300 元之價格,向陳學亮購買扁柏角材經裁切後,剩餘殘木所提煉而成之精油,雙方達成合意後,陳學亮先指示吳宗奇於同年月9 日下午4 時許,駕駛A 廂型車,載運裁切後沒有損壞的扁柏角材450才,前往陳耀明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居處進行交易,得款60萬7,500 元。陳學亮為交付提煉完成之精油,遂承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復基於以贓物為原料,製造精油之單獨犯意,於103 年11月12日,指派余昌洲(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不知情不詳之人(外勞),在王宏鐘上開倉庫,使用倉庫內之提煉機械,以前開剩餘扁柏殘木提煉精油。余昌洲知悉上開扁柏殘木為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2日,在王宏鐘上開倉庫,收受該扁柏殘木,並將之加工成精油後,交付予陳學亮,得款5,000 元。上開精油完成後,陳學亮於10
3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許,以不詳方式,出貨予陳耀明,得款3 萬9,600 元。陳耀明即以此方式故買贓物扁柏角材,及贓物扁柏製成之精油。陳學亮、張尚棋、陳坤朗、吳宗奇、王宏鐘、余昌洲、陳耀明、「西瓜」、「阿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越南籍人各分得如附表三、四所示犯罪所得。
(四)陳學亮於103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9 分持用甲行動電話,與持用乙行動電話之張尚棋聯絡,通知張尚棋應準備鍊條、汽油等盜伐必需品,張尚棋應允之。陳學亮再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與持用乙行動電話之張尚棋聯絡,確認盜伐必需品已準備完成,復與張尚棋商議,共同決定推由陳坤朗於103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許,駕駛
B 汽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搭載吳青忠、阮春蝶、阮忠友、「老老」,攜帶鏈鋸、背架及由張尚棋準備之鍊條、汽油等盜伐必需品,前往上開本案盜伐地點再次盜伐扁柏殘株。現場實行盜伐之越南籍人上山後,阮忠友、「老老」使用鏈鋸盜伐扁柏並鋸切成塊,吳青忠、阮春蝶則在場負責把風,並於夜間使用頭戴式手電筒照明,盜伐完成後,再使用背架將竊得之扁柏角材搬運至山區某處藏放。陳學亮於103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撥打阮春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詢問,有關盜伐扁柏數量及打算何時下山等事宜,阮春蝶表示欲多留一些時間,然阮春蝶等人見其等於山區躲藏之工寮遭不明人士破壞,且生活物資幾已用罄,遂由阮春蝶於同日晚間6 時2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學亮持用甲行動電話聯絡,通知陳學亮儘快派人接駁其等下山,扁柏角材再安排於該周周六上山搬運。陳學亮因此聯絡陳坤朗駕駛汽車○○○鎮○○段山區載送吳青忠、阮春蝶及「老老」等人下山。其後,陳學亮復於103 年11月21日凌晨0 時44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撥打張尚棋持用乙行動電話,與張尚棋商議,共同決定由張尚棋備妥汽車供陳坤朗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汽車搭載「阿利」等越南籍人前往山區藏放扁柏角材處,將扁柏角材推落至角材集結點。陳坤朗載運「阿利」等人上山後,即由吳青忠、阮春蝶、「老老」、「阿利」等人前往藏放扁柏角材之處,將扁柏角材推落至角材集結點。張尚棋或陳坤朗聯絡張宸偉駕車前往載運吳青忠、阮春蝶等越南籍人下山。迨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陳坤朗駕駛B 汽車搭載陳學亮、洪麒詔,與張宸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扣案,下稱D車)、吳宗奇駕駛A廂型車,一同前往獅頭溪溪底,途中,洪麒詔下車○○○鎮○○路往杉林溪之路口(即平地通往角材集結點之必經路口)擔任把風工作,陳學亮等人則前往獅頭溪溪底。到達後,吳宗奇駕駛 A廂型車前往角材集結點,吳青忠、阮春蝶及「老老」等人推落扁柏角材後,在角材集結點,將盜伐完成之扁柏角材26塊(換算材積為0.66立方公尺)搬至吳宗奇所駕駛之A 廂型車上,再由吳宗奇駕駛A 廂型車返回獅頭溪溪底,換陳坤朗接手駕駛A廂型車,並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時,將贓物扁柏載運至王宏鐘所有之上開倉庫藏放,張宸偉則駕駛前開D 車,搭載吳青忠、阮春蝶等人下山。王宏鐘復另行起意,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倉庫供陳學亮寄放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但因其有事無法親自開啟上開倉庫大門,遂指示不知情之陳志宗前往開啟倉庫。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學亮等4 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學亮、張尚棋、吳宗奇等3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㈣,被告張宸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㈣,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坦承認罪。被告張尚棋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宗奇則主張當初參與犯行是因陳學亮告知所砍伐的林地是私人所有,已經林地所有權人同意,才進行砍伐,在主觀犯意上僅具有未必故意,情節較輕云云。被告張宸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
㈠、一之㈣,被告張宸偉所參與之把風、載送越南籍人的行為,均屬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受胞弟張尚棋請求而臨時參與,事前、事中沒有參與謀議,事後也沒有分贓,主觀上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參與,應僅成立幫助犯,有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云云。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㈣(被告張宸偉參與部分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㈣),業據被告陳學亮等4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白不諱(本院卷第509 頁),並有附表六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陳學亮等4 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張尚棋、吳宗奇雖主張其等僅具有未必故意,情節較輕;被告張宸偉則由其辯護人主張張宸偉之犯行在法律上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尚棋、吳宗奇雖舉證人即被告陳學亮於本院證稱:
當初找張尚棋參加是因為他是我朋友,我是跟張尚棋說是合法的砍木頭。因為那個不是林班地,那個是私有地,會用鍊子鍊住,我們要向私有地的地主要拿鑰匙。我跟張尚棋講已經得到林地所有權人同意可以進去。也有告訴吳宗奇這是合法的。砍木頭的地點在私有地,不是國有地,不是林班地。林務局人員沒有勘查,那個私有地很寬,我很小的時候就進去那裡了,界線到哪裡我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92 至497 頁)。惟查:
⑴本案盜伐地點位於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共發現3 個被害扁柏樹頭遺留材遭竊鋸,位置座標為(X :226218、Y :0000000 );(X :
226227、Y :0000000 );(X :226210、Y :0000000),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被害地點為接管國有林地,經將被害地點座標套繪林政管理系統,皆位於李明勳租地內,目前放租中,雖該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中未記載樹頭殘材等貴重木情事,惟承租人仍有義務善加保管,依該契約書第10條第6 項規定承租人有濫墾、盜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出租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承租人者,不在此限。及上開3 處座標地點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內,非屬保安林範圍等情,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7476號卷一第238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1 月5 日投政字第1044210020號函暨盜伐現場照片1 份(偵7476號卷一第232 至236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 年7 月18日投政字第1064212630號函、104 年4 月14日投政字第1044102927號函暨相關位置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二第223 頁、訴158號卷第26至29 頁)在卷可稽。顯見本案盜伐地點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雖放租由私人(李明勳)承租,惟承租人對於該國有地內之扁柏等貴重木應負善加保管義務,如有違反而有濫墾、盜伐、竊取等行為,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且將承租人之地上物收歸國有,該承租人自無砍伐或同意他人砍伐權利自明。陳學亮前開證稱:砍木頭的地點在私有地,不是國有地,不是林班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陳學亮於警詢中供稱:(問:103 年11月22日警方於現場
車號00-0000 號箱型車查扣26塊木塊,總重579 公斤,該批木頭來源為何?)那是越南外勞綽號「弟弟」(指吳青忠、阮春蝶)他們鋸運下來的,是違法盜採的。(問:外勞如何盜伐森林樹木?盜伐地區為何?)他們自己去找的,然後盜採林木,地區是杉林溪山區等語(警卷第2至3頁)。偵查中供稱:在山上盜砍木材的外勞每才可以賺 700元,外勞都要自己砍木材,自己扛。我之前和賴明洲一起合作去山上盜砍木材,與我一起被抓的2 個外勞,及沒有被抓到的外勞,全部都是在賴明洲那裡認識的。因為賴明洲與外勞的錢沒有算好,所以這些外勞後來才跟我,而沒有跟賴明洲合作等語(偵7476號卷三第35頁)。其於另案吳青忠、阮春蝶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另案訴158 號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上去山上的外勞他們沒有薪水,他們都是算才數,他們上去拿就說背的幾百,鋸的幾百,載的多少,就是運送木頭的也有200元,背的500元、鋸的 200元,就是給我們處理,賣的多的就是我們的。(問:載他們上山或載木頭下山的過程中,要不要注意有沒有警察跟監?)要注意,應該有。(問:你們會採取什麼樣的措施去避免被發現?)我們一般都……,他們在處理是都會有對講機,這裡有人顧,一段時間又有人顧,一段時間又有人顧這樣子,他們是這樣處理的。(問:你有跟兩位被告吳青忠、阮春蝶說過,你們去砍的木頭都是合法的,或是那是我請你們去砍?)沒有,只要你說是合法的,不用算才數,他們一天都賺很多萬元,他如果是合法的,我請他一天1千元、2千元就好了,對不對,他們不用說一天賺好幾萬元。對,薪水的算法全部用才數。(提示並勘驗 103年11月18日13時55分02秒通訊監察譯文,你跟他說「你看他是越南人,還是台灣人?」,他說「是臺灣人,是警察,我看他們衣服有對講機」你說「有對講機沒有關係」,他說:「是警察,他們差不多七、八個」,你說「那還是林務局的啦,不要打給我,有什麼事我打給你」然後說「好,不用擔心,他要抓你們四個就拿石頭丟他們不用怕」。這一通是在說什麼,你有講嗎?)有講。我在講電話的時候,我就是跟他們講說不要怕,要不然他們要怕就全部跑掉了。如果是林務局的不會怎麼樣,看一看就回去了。他會回去通報。如果是林務局,他們不會現場抓人,會先回去通報等語(訴158號卷第184至224 頁)。顯見陳學亮明知本案確為違法盜伐森林貴重木,因而是按其等所盜伐或搬運貴重木才數,計算參與盜伐的越南籍人的獲利,而非按日計算薪水。且陳學亮亦知悉本案盜伐地點在南投林管處所管理國有林地,否則毋庸安撫及教導本案盜伐集團成員的吳青忠、阮春蝶,碰到林務局人員應對處理之方法。則陳學亮上開於本院證稱:砍木頭的地點在私有地,不是國有地,不是林班地,有告訴張尚棋已經得到林地所有權人同意,也告訴吳宗奇砍木頭是合法的云云,前後即矛盾不一,陳學亮前開於本院之證述,自難令人遽採。
⑶被告張尚棋於另案吳青忠、阮春蝶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
另案訴158 號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你是什麼時候,知道他們砍的木頭是盜砍的?)案發之前。(問:你剛剛有說,陳學亮和外勞在談論這些事情的時候,你都儘量不去參與,為什麼?)因為我自己本身之前有犯過牛樟木的森林法,所以我知道他們這些東西要是來源不正常,或是沒辦法提出證明的話,或是讓他們寄放都是會有問題,所以我儘量不接觸,那個(木頭)會搬到我家是因為我有一間房間借給陳坤朗睡覺,他們就把木頭搬到那個房間裡面,我發現後有叫他們趕快搬走。我知道他們談論的話題都是要去盜伐木材的事,但是我沒辦法說。因為我之前猜想這些木材是陳學亮從竹山寄放木頭的地方拿回來的,後來我才知道東西是陳學亮叫他們(吳青忠、阮春蝶)去工作做的。就是去砍森林裡面的,然後陳學亮去買回來,我就跟他說,你東西儘量不要放我家,因為我知道森林法有收贓的問題,我有犯過,我很清楚,所以我叫他們盡量不要放到我家來等語(訴158號卷第238至 258頁)。
足見被告張尚棋主觀上明知陳學亮叫吳青忠、阮春蝶等越南籍人到山上砍伐、搬運的木頭,都是違反森林法的盜伐行為,而仍參與本案犯行,則其辯稱因陳學亮告知所砍伐的林地是私人所有,已經林地所有權人同意,才進行砍伐,在主觀犯意上僅具有未必故意云云,顯不可信。
⑷被告吳宗奇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負責載外勞上山,及接
駁木材,因為山上有一段路不好開,由我負責開,我負責開到一個點後,就改由「阿龍」(應為「阿朗」,即陳坤朗)開。我載過四趟,有一趟是我借車子給他們。我的薪水是載工人3 千元,接駁木材每趟是5 千元。阿朗有跟我說要跟我平均載木材的錢,但我還沒有拿過平分的錢,之前載木材都是每趟5 千元,我都有拿到錢,這一趟說要平分,結果還沒拿到錢,就被抓了。錢是陳學亮拿給我的。盜採木頭的老闆是陳學亮,他負責發薪水給我等語(偵7476號卷一第217 至219 頁)。及另供稱:103 年10月31日11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們是在討論我的車子是九人座,這一次是「阿南仔」跟我換車子,後來我才知道「阿南仔」開我的車子載外勞去山上。我知道這一次陳坤朗也有去山上,因為我怕我的車子被弄壞,我才跟陳學亮說「阿南仔」若不會開,要讓陳坤朗開。我車子借給「阿南仔」後,我知道他們要用我的車子載外勞去山上盜採木材。
103 年11月9 日下午4 點我有開F9-2356 號廂型車(即 A廂型車)載450 才的木材去高雄給「陳董」。我載給「陳董」的木材四方完全沒有樹皮。「陳董」應該知道這是我們去山上盜採的木材。我載去高雄的時候,「陳董」還有請我吃飯,跟他聊天,他應該知道這是盜採的,他有說他有跟很多人買木材等語(偵7476號卷三第114 至118 頁),顯見被告吳宗奇主觀上明知陳學亮指示其載運越南籍人上山,目的為了違法盜採木材,而指示其所接駁及載運的木材亦均是到山上盜採的木材甚明。是其辯稱當初陳學亮告知所砍伐的林地是私人所有,已經林地所有權人同意,才進行砍伐,在主觀犯意上僅具有未必故意云云,自難採信。
⑸綜上,陳學亮於本院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且與其先前於
另案所為證述亦互相矛盾,再參諸被告張尚棋、吳宗奇先前之證述或供述,均顯然主觀上已明知越南籍人上山所砍伐者均屬違法盜伐的木材,而仍參與本案犯行,自均具有直接故意。是以2 人辯稱僅具有未必故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不值採信。
⒉被告張宸偉是否幫助犯:
⑴被告張宸偉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係於吳青忠、阮春
蝶、阮忠友、「老老」完成盜伐扁柏殘株後,阮春蝶以電話聯繫陳學亮派人上山接駁,及準備再次實行犯罪事實一之㈢之犯行,接駁上開越南籍人及所盜伐木材下山,同時接駁另一組人「阿利」及身分不詳越南籍人上山,要再次盜伐扁柏,由陳坤朗駕A廂型車搭載「阿利」及身分不詳越南籍人,及載運陳學亮、張尚棋準備之鍊條、鍊條油、汽油、食物等盜伐必需品上山,郭治緯駕駛車號不詳之藍色休旅車一同前往獅頭溪溪底,由張尚棋或陳坤朗、被告張宸偉駕車前○○○鎮○○路往杉林溪之路口,擔任把風工作。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㈣,係於吳青忠、阮春蝶、阮忠友、「老老」完成盜伐扁柏殘株後,阮春蝶以電話聯繫陳學亮派人上山接駁,張尚棋或陳坤朗委託張宸偉駕車前往載運吳青忠、阮春蝶等越南籍人下山,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張宸偉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則依被告張宸偉所參與上開犯行觀之,應屬吳青忠、阮春蝶等越南籍人完成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後,所為搬運贓物下山之事後把風及載送盜伐人員下山之事後行為,堪可認定。
⑵依張宸偉於警詢中供稱:我弟弟張尚棋聯絡我,因為他朋
友阿朗(即陳坤朗)會跟我聯絡有關上山載人的事情。我共上山至少有3 次,時間不確定,我去到山上有看到阿朗認識的,還有其他人但我不認識。我上山去都是阿朗要我幫忙載人。之前要上山我弟會先跟我聯絡通知我,後來都由阿朗直接與我聯絡。我未收取任何酬勞。上山時我由古坑鄉我弟張尚棋家出發,經由斗六至竹山,到竹山天梯後再打電話聯絡阿朗。由他跟我報路,下山時循原路回來等語(警卷第109 至110 頁)。足認被告張宸偉係由被告張尚棋及同案被告陳坤朗負責聯絡通知其參與本案犯行。
⑶依陳坤朗於警詢中供稱:今日(103 年11月22日)是陳學
亮召集「阿富」(即吳宗奇)、「奶罩」(即洪麒詔)、張尚棋哥哥(即張宸偉)及我共5 人上山。是今天約13時許,陳學亮打電話給我說要上山,叫我過去雲林縣虎尾鎮梵谷汽車旅館708 號房,……。另外由「阿富」駕駛F9-2
356 號廂型車去雲林縣○○鄉○○路○○○ 巷○○號張尚棋住處,搭載4 、5 個外勞上山,今天有4 、5 個外勞上山盜伐林木,有4 個外勞盜伐林木完畢下山。今天上山的外勞
4 、5 個我不知道,下山的外勞有「弟弟」(指吳青忠、阮春蝶)、「姥姥」(應為「老老」)跟2 個我不認識,共有4 個下山。該4 名下山外勞是由張尚棋哥哥(張宸偉)駕駛車輛搭載,車牌號碼我不知道。應該是搭載到斗六火車站附近的遠傳電信。(問:搬運盜伐林木過程如何分工?)掃路車都是陳學亮、「阿富」一起,由我駕駛載貨車輛,張尚棋哥哥幫忙我們顧路口把風。除了載貨車輛不搭載外勞下山外,其他車子都有幫忙載外勞。(問:你們搬運車手有何人?駕駛車輛為何?搬運過程如何聯絡?)搬運車手有陳學亮、「阿富」、「阿偉」、張尚棋哥哥還有我,駕駛車輛有AFS -9926 、F9- 2356等車,「阿偉」開1 部廂型車,車牌號碼我不知道,都是用無線電聯絡,無線電是陳學亮提供。(問:搬運手使用車輛由何人提供?何人出面承租?)F9- 2356是「阿富」提供,AFS-9926是我去租車,還有張尚棋哥哥的車等語(警卷第43至45頁)。則依陳坤朗前開證述,被告張宸偉參與本案犯行係由被告陳學亮召集,其分配負責的工作即是顧路口把風及搭載外勞下山之搬運車手工作,被告張宸偉並提供其車輛作為本案犯行中載送越南籍人使用等情甚明。
⑷被告陳學亮於警詢中供稱:(問:搬運盜伐林木過程如何
分工?)掃路有時是我本人、有時是阿奇他哥哥(張宸偉)、載外勞是吳宗奇、載木頭的是綽號「阿朗」。103 年11月4 日張尚棋於譯文內提到「顧路口的大仔,駕駛藍色
A 秀」是張尚棋的親哥哥。他是負責幫我們搬運贓物的時候,顧路口看有沒有警察來。張尚棋哥哥幫我們把風的位置大約在南投縣○○鎮○○路往杉林溪的路口。(問:張尚棋哥哥如何通報你們?)他打給張尚棋,張尚棋再打給我們等語(警卷第3 頁、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們盜採集團有我、吳宗奇、陳坤朗、張尚棋、NGOTHANH
TRUNG 、NGUYEN XUAN DIEP,張尚棋的哥哥也是等語(偵7476號卷三第30頁)。則依被告陳學亮上開供述,被告張宸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即負責掃路、把風、搬運等工作。其約定通報方式係由被告張宸偉通知其弟弟張尚棋,再由張尚棋通報被告陳學亮。
⑸依上開被告張宸偉、陳坤朗、陳學亮之供述,足認被告張
宸偉係由被告陳學亮召集,事前同意參與本案犯行,在該盜伐犯罪中所分配負責的工作即為擔任掃路、把風、搬運人員等工作,並提供其車輛充作該犯罪集團之載送人員使用車輛,所約定之通報方式係由被告張宸偉通知其弟張尚棋,再由張尚棋通報被告陳學亮。堪認被告張宸偉與本案其他共犯即被告陳學亮、陳坤朗等人事前已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謀議,可以認定,縱其所參與分擔之行為係吳青忠、阮春蝶等越南籍人完成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後,為搬運贓物下山之把風,及載送盜伐人員下山之行為,應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張宸偉既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辯護人辯稱:張宸偉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尚棋、吳宗奇、張宸偉所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學亮等4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學亮、張尚棋、吳宗奇、張宸偉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8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者。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結夥2 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者。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其後,森林法第52條再於
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僅將該條第1 項各款最末之文字「者」刪除,單純為贅字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之範疇。是經比較新、舊法後,104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0條法定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學亮、張尚棋、吳宗奇、張宸偉,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學亮等4 人本案犯行應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論處。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再者,祇要森林主、副產物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予以竊取者,即構成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又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2 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2 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查:⒈被告陳學亮等人所盜伐之扁柏並非砍伐扁柏活木,而係已遭砍伐後之扁柏根株殘材等情,業據被告陳學亮供陳明確(原審卷一第358 頁),且經南投林管處派員清查結果,於本案盜伐地點之坪林段55地號,共發現
3 個被害扁柏樹頭遺留材遭竊鋸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1 月5 日投政字第1044210020號函暨盜伐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考(偵7476號卷一第232至236頁)。被告陳學亮等人所盜伐者雖為扁柏殘株,依上開說明,仍屬森林主產物。⒉被告陳學亮等參與盜伐共犯,係推由現場實行盜伐之越南籍人持鍊鋸盜伐扁柏並鋸切成塊,復以人力搬運至角材集結點,再由被告陳學亮指揮被告陳坤朗、吳宗奇輪流駕駛A 廂型車、郭治緯駕駛休旅車載運下山,另推由被告張尚棋、張宸偉、洪麒詔等人於搬運現場或必經道路附近把風及載送越南籍人上山及下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所謂現場實行應包含著手砍伐、裁切、搬運扁柏(含搬上車、載運離開)及在搬運現場或必經道路附近把風之人,是被告陳學亮、張尚棋、吳宗奇、張宸偉等人各次犯行,均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1項第4款「結夥2 人」以上要件。⒊被告陳學亮等人使用A廂型車載運角材,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要件。⒋關於製作精油部分,是被告陳學亮單獨所為之事,故被告陳學亮就犯罪事實一之㈢,另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以贓物為原料,製造精油」之要件。
(三)至於被告陳學亮等人與其他現場實行盜伐者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時所使用之鍊鋸,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因此同時符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但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 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被告陳學亮等人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且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雖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罪,不再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罪。
(四)是核:⒈被告陳學亮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㈣所為,分別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
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以贓物為原料,製造精油,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⒉被告張尚棋、吳宗奇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㈣所為,分別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⒊被告張宸偉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⒋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陳學亮、張尚棋、吳宗奇、張宸偉、與同案被告陳坤朗、郭治緯與包含現場實行盜伐之越南籍人在內之其他共犯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陳學亮、張尚棋、吳宗奇、與同案被告陳坤朗與包含現場實行盜伐之越南籍人在內之其他共犯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違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被告陳學亮、張尚棋、吳宗奇、與同案被告陳坤朗與包含現場實行盜伐之越南籍人在內之其他共犯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陳學亮、張尚棋、吳宗奇、張宸偉、與同案被告陳坤朗、洪麒詔與包含現場實行盜伐之越南人在內之其他共犯等人,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宸偉部分則有犯意聯絡),皆為共同正犯。
(五)上開各個犯罪事實(即一之㈠至一之㈣之各次行為)中,被告陳學亮等人及其餘共犯,係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其他共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本案盜伐地點接續砍伐、裁切、搬運扁柏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其等將贓物扁柏角材搬運脫離南投林管處管領前,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行為。惟當其等將贓物扁柏搬運脫離南投林管處之管領後,該次犯罪行為已完成。其後,再次上山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則屬另行起意之各別行為。是被告陳學亮、張尚棋、吳宗奇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㈣所示之各4 次行為;被告張宸偉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㈣所示2 次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陳學亮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㈣部分之所犯法條,贅載森林法第52條第5 款(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未敘及該款,應屬贅載),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陳學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3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學亮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森林法所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1 月16日臺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苟無該等諸項費用,則原木山價即係該林木本身於市場上之行情價值。另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
5 款之特別規定,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此外,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
1 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040000187號函所檢附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示(偵7476號卷三第
147 頁),扁柏材積山價為每立方公尺64萬8,000 元。據此計算:⒈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遭盜伐之扁柏材積為
0. 83 立方公尺,贓額(山價)為53萬7,840 元。⒉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遭盜伐之扁柏材積為0.86立方公尺,贓額(山價)為55萬7,280 元。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遭盜伐之扁柏材積為1.67立方公尺,贓額(山價)為10
8 萬2,160 元。⒋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遭盜伐之扁柏材積為0.66立方公尺,贓額(山價)為42萬7,680 元。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學亮、張宸偉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陳學亮、張宸偉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6 款、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
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學亮、張宸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私人不法利益,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結合逃逸外勞,以集團組織、預謀計畫、反覆隱密及專業分工之方式,實行盜採,數量非寡,造成森林資源嚴重破壞,危及林地完整及森林資源保育,對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但其等所竊取者係扁柏殘株,犯行較竊取活木為輕。被告陳學亮雖為主謀,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在警偵及原審審理中詳細交代犯罪過程、犯罪所得、參與人員等事項,使司法機關較易查悉整體犯罪情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悔意,曾有違反森林法前科素行尚非良好,且屬再犯。被告張宸偉協助把風及載運越南籍人各1 次,犯罪情節較輕,復無犯罪所得,並無前科(先前曾因犯罪受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素行尚佳,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就併科罰金部分,斟酌被告陳學亮、張宸偉之犯罪參與情況、盜伐標的(殘株非活木)、數額、犯後態度等相關情狀,就被告陳學亮、張宸偉所犯各罪,均諭知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則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㈣之併科罰金額,依序分別為107 萬5,
680 元(537,840 元×2=1,075,680 元)、111 萬4,560元(557,280 元×2=1,114,560 元)、216 萬4,320 元(1,082,160 元×2=2,164,320 元)、85萬5,360 元(427,
680 元×2=855,360 元)。因而就被告陳學亮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宣告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300 萬元;被告張宸偉量處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宣告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40 萬元,及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關於罰金部分,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惟念被告張宸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參與之情節為把風及載人,情節非重大,就預防再犯或使其復歸社會而言,自由刑之執行未必更為有利,經歷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 年。又為深植被告張宸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命被告張宸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陳學亮各次犯罪行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總計為15萬7,030 元(被告張宸偉無分得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3 至8 、11、13、15、17、18、21至23、26所示之物沒收。其餘扣案物則不沒收(理由、法條依據、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五所載)。㈢扣案之贓物扁柏角材26塊(犯罪事實一之㈣),業經南投林管處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㈣未扣案之乙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晶片卡1 張),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未扣案之B 汽車、C 休旅車、D 車或其他曾供犯罪所用之車輛,雖屬犯罪所用之物,如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㈥其餘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認為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陳學亮及辯護人上訴理由主張:被告陳學亮坦承犯行,警偵中供出共犯張宸偉,而故買贓物的陳耀明也是經由被告陳學亮率先供出,員警經由被告吳宗奇帶同前往現場指認因而查獲,若檢察官有事先同意的話,被告陳學亮極可能可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7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從其歷次供述均詳盡交待,再加上盜採的臺灣扁柏,都是日據時代或國民政府時期大量砍伐後,殘存在山林中的殘材,這些殘材的存在,對於臺灣扁柏、檜木重新再生有妨害,被告陳學亮盜伐行為,對於森木保育、水土保持之損害非大,不足以與其他山老鼠大量砍伐活木的情形相比,被告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
⒉被告陳學亮本案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既應適用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自無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7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者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7 項規定(105 年11月30日再次修正已移列為第6 項)之適用要件,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被告陳學亮縱有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或正犯之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亦不合於上開減輕或免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陳學亮固坦承犯行,警偵中供出共犯張宸偉,及故買贓物的同案被告陳耀明。惟查,被告陳學亮為本案盜伐集團首腦之一,負責提供資本,召集越南籍逃逸勞工與其他集團成員,分配各成員應負責工作內容,統籌計畫、聯絡、銷贓、分配犯罪所得等工作,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本案參與共犯中最多者。被告陳學亮以組織性、計畫性、反覆性之犯罪模式、短期且密集為森林盜伐之竊取犯行,共達4 次之多,其為圖謀個人不法利益,對森林資源保育、自然生態、水土保持、樹木生長環境等永續資源之保存,所造成之侵害情節非屬輕微。雖其所盜伐者為扁柏殘株樹頭遺留材,然森林樹木殘株對於水土保持、樹種或其他生物之繁衍延續、森林生態環境永續保育,仍有其一定作用與貢獻,驟然予以盜砍而全然無任何覆被、植栽等回復或減輕損害林木生態之作為,對於森林自然生態、水土保持應有相當損害。此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他們把殘材砍掉,把那麼大的樹頭挖掉,產生很大的凹洞,在地上有很大的洞,豪大雨的話,水土保持是很大的破壞。且就樹木的根系而言,在這樣的樹頭上面是會有二代木生長的,他會再長起來,所以殘株存在並不影響天然根系等語(本院卷第631 頁)。被告陳學亮辯護人主張扁柏殘材的存在,對於扁柏、檜木重新再生有妨害,本案盜伐行為,對於森林保育、水土保持之損害非大云云,自不可採。是依被告陳學亮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被告陳學亮固為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則其法定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7 月以上,參酌被告陳學亮上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情事,參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要件,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不合。被告陳學亮上訴意旨主張其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張宸偉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張宸偉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應胞弟張尚棋請求而臨時參加,事前、事中都沒有參與謀議,事後也沒有分贓,主觀上是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其上訴理由則主張:原判決宣告緩刑3 年所附條件為須於2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於1 年6 月內提供220 小時義務勞務。因其先前工程事業失敗,積欠他人高額債務,目前自營咖啡廳但虧損連連,近期父母相繼中風,原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無法負擔,請求公庫金降為
5 萬元,及免除220 小時義務勞務云云。惟查:⒈被告張宸偉與本案其他共犯即被告陳學亮、陳坤朗等人事
前已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謀議,並有把風、載運越南籍人下山等行為分擔,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詳如前述,被告張宸偉辯護人主張張宸偉應論以幫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
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次按,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上開「一定之金額」、「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其裁量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再犯預防及兼顧被害人權益等為基礎,並斟酌犯罪行為之性質、情節、所生損害、已否賠償被害人、被害人願否原諒、行為人犯後態度、再犯評估與預防之可能性等各種情狀及條件,在法定、符合相當比例、不背情理之範圍內,酌量定之。原審酌定被告張宸偉緩刑3 年所附條件即於2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於1 年6 月內提供220 小時義務勞務,已敘明:被告張宸偉犯後坦承犯行,參與之情節為把風及載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鉅,為深植被告張宸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斟酌其法治觀念尚嫌薄弱,期能使被告張宸偉藉由支付公庫一定金額、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等理由。已具體審酌被告張宸偉犯罪行為情節、犯後態度,及考量其行為造成社會相當程度之危害,為預防再犯,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守法觀念,避免日後再犯所需要,且被告張宸偉參與本案集團犯罪,盜伐森林資源,對生態環境產生危害非輕,為對其產生警惕作用,公庫金之數額、義務勞務之時數自不宜過低。原審據此酌定公庫金之數額及義務勞務之時數,符合比例原則,預防再犯之需要,並無不當。至於犯罪行為人之經濟能力、負債情形,是否有時間可以履行義務勞務,顯非酌定上開公庫金數額、義務勞務時數時所應考量。被告張宸偉上訴意旨謂所經營事業虧損,目前負債,近期父母相繼中風,原審所諭知緩刑條件無法負擔,請求公庫金降為5 萬元,及免除220 小時義務勞務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陳學亮、張宸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張尚棋、吳宗奇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尚棋、吳宗奇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以被告張尚棋一再否認犯行,足見並無悔意而為量刑。惟被告張尚棋提起本件上訴後,因罪證明確而改悔認罪,本院覆審量刑時應為有利於之斟酌,被告張尚棋上訴主張原審量刑相對較重,即有理由。⒉原審固以被告吳宗奇本案擔任司機(車手),參與情節非輕,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及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收入等情狀而為量刑。惟查,被告吳宗奇與被告陳學亮均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吳宗奇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犯罪情節顯較身為主謀之被告陳學亮為輕,其各次犯罪所得亦較被告陳學亮為低,被告陳學亮復構成累犯,並有違反森林法之刑案前科,惟原審就被告吳宗奇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㈣各罪宣告刑之量定僅低於被告陳學亮有期徒刑2 月,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吳宗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相對較重,應有理由。⒊至於被告張尚棋及辯護人、被告吳宗奇上訴主張其等當初參與犯行是因陳學亮告知,所砍伐的林地是私人所有,已經林地所有權人同意,才進行砍伐,在主觀犯意上僅具有未必故意,情節較輕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業經詳為論駁如前,其等此部分上訴理由應無可採。惟原判決既存有上開⒈、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被告張尚棋、吳宗奇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⒈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尚棋、吳宗奇均參與本案4 次犯行,被告張尚棋參與本案之情節為負責藏放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購買盜伐森林主產物所需之鏈鋸、鍊條、鍊條油、汽油、食物等盜伐必需品,招募陳坤朗參與盜伐,尋找買主、議定銷贓價格等,犯罪情節非輕,僅次於主謀之陳學亮。被告吳宗奇則為提供車輛,擔任司機,駕車搭載盜伐工人上、下山,及載運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聽從被告陳學亮指示而為等,犯罪情節較輕於被告陳學亮、張尚棋。被告張尚棋曾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森林法前科,本次再犯森林法案件,惡性非輕。被告吳宗奇僅有賭博罪(判處罰金)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張尚棋犯後起初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吳宗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有悔意,及被告張尚棋、吳宗奇各次犯罪所得金額高低,並兼衡被告張尚棋、吳宗奇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就併科罰金部分,斟酌被告張尚棋、吳宗奇之犯罪參與情況、盜伐標的(殘株非活木)、數額、犯後態度等相關情狀,均諭知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金額已詳如前述)。被告張尚棋、吳宗奇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2 、編號3 所示宣告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⒉沒收:
⑴被告張尚棋、吳宗奇各次犯罪行為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
詳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其中:①被告張尚棋之犯罪所得總計為6 萬1,750 元。②被告吳宗奇之犯罪所得為7 萬6,60
0 元。是附表一至三所載被告張尚棋、吳宗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3 至8 、11、13、15、17、18、21
至23、26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扣案物則不沒收(理由、法條依據、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五所載)。
⑶未扣案之乙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張尚棋實行本案犯罪所持用之聯絡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論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扣案之贓物扁柏角材26塊(犯罪事實一之㈣),業經南投
林管處領回,有該處投竹政字第1034706128號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⑸扣案之B 汽車、C 休旅車、D 車或其他曾供犯罪所用之車
輛,雖屬犯罪所用之物,如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⑹其餘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認為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
三、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張尚棋、吳宗奇各犯如附表七編號2 、編號3所示之罪,各4 罪,犯罪次數非少,惟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均非屬偶發性犯罪,依其犯罪情節、模式顯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2 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被告張尚棋、吳宗奇定其執行刑如
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所宣告沒收⑵、⑶,應併執行之,即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6 款、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 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之㈠犯罪所得之沒收(犯罪總所得為28萬6,
000 元)┌──┬────┬───┬──────┬────────┐│編號│盜伐才數│所得人│金額 │備註及卷證出處 │├──┼────┼───┼──────┼────────┤│ 1 │①盜伐30│陳學亮│3 萬元 │偵7476號卷三第33││ │0 才 │ │ │頁 ││ │ │ │ │ ││ │②80才因│ │ │ ││ │耗損未載│ │ │ ││ │運下山 │ │ │ ││ │ │ │ │ ││ │③載運22│ │ │ ││ │0 才下山│ │ │ │├──┼────┼───┼──────┼────────┤│ 2 │①盜伐30│張尚棋│1 萬4,000 元│偵7476號卷三第33││ │0 才 │ │ │頁 ││ │ │ │ │ ││ │②80才因│ │ │ ││ │耗損未載│ │ │ ││ │運下山 │ │ │ ││ │ │ │ │ ││ │③載運22│ │ │ ││ │0 才下山│ │ │ │├──┼────┼───┼──────┼────────┤│ 3 │①盜伐30│陳坤朗│①10月31日載│①偵7476號卷一第││ │0 才 │ │阮春蝶等人上│213 頁 ││ │ │ │山獲得3,000 │②原審訴79號卷三││ │②80才因│ │元。 │第341頁 ││ │耗損未載│ │ │③本次係郭治緯載││ │運下山 │ │ │走扁柏。 ││ │ │ │ │ ││ │③載運22│ │ │ ││ │0 才下山│ │ │ │├──┼────┼───┼──────┼────────┤│ 4 │①盜伐30│吳宗奇│①10月31日提│①偵7476號卷一第││ │0 才 │ │供A 廂型車予│ 27頁 ││ │ │ │陳坤朗載運阮│ ││ │②80才因│ │春蝶等人上山│ ││ │耗損未載│ │獲得3,000 元│ ││ │運下山 │ │。 │ ││ │ │ │ │ ││ │③載運22│ │②載運220 才│②原審訴79號卷三││ │0 才下山│ │扁柏至獅頭溪│第328 、329 頁(││ │ │ │底分5,000 元│與郭治緯搬那次收││ │ │ │。 │5,000 元) ││ │ │ │ │ ││ │ │ │③總計8,000 │ ││ │ │ │元 │ │├──┼────┼───┼──────┼────────┤│ 5 │①盜伐30│郭治緯│將扁柏自獅頭│①偵7476號卷三第││ │0 才 │ │溪載往張尚棋│32頁 ││ │ │ │倉庫,得款4 │②原審訴79號卷三││ │②80才因│ │萬3,000 元 │第316 頁 ││ │耗損未載│ │ │ ││ │運下山 │ │ │ ││ │ │ │ │ ││ │③載運22│ │ │ ││ │0 才下山│ │ │ │├──┼────┼───┼──────┼────────┤│ 6 │①盜伐30│張宸偉│0 元 │無證據證明有所得││ │0 才 │ │ │ ││ │ │ │ │ ││ │②80才因│ │ │ ││ │耗損未載│ │ │ ││ │運下山 │ │ │ ││ │ │ │ │ ││ │③載運22│ │ │ ││ │0 才下山│ │ │ │├──┼────┼───┼──────┼────────┤│ 7 │①盜伐30│吳青忠│計算式(28萬│ ││ │0 才 │、阮春│6,000 元-3 │ ││ │ │蝶等其│萬元-1 萬4,│ ││ │②80才因│他共犯│000 元-3,00│ ││ │耗損未載│ │0 元-8,000 │ ││ │運下山 │ │元-4 萬3,00│ ││ │ │ │0 =18萬8,00│ ││ │③載運22│ │0 元 │ ││ │0 才下山│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之㈡犯罪所得之沒收(犯罪總所得為28萬6,
000 元)┌──┬────┬───┬──────┬────────┐│編號│盜伐才數│所得人│金額 │備註及卷證出處 │├──┼────┼───┼──────┼────────┤│ 1 │①盜伐31│陳學亮│3 萬元 │偵7476號卷三第32││ │0 才 │ │ │頁 ││ │ │ │ │ ││ │②90才因│ │ │ ││ │耗損未載│ │ │ ││ │運下山 │ │ │ ││ │ │ │ │ ││ │③載運22│ │ │ ││ │0 才下山│ │ │ │├──┼────┼───┼──────┼────────┤│ 2 │①盜伐31│張尚棋│1 萬4,000 元│偵7476號卷三第32││ │0 才 │ │ │至33頁 ││ │ │ │ │ ││ │②90才因│ │ │ ││ │耗損未載│ │ │ ││ │運下山 │ │ │ ││ │ │ │ │ ││ │③載運22│ │ │ ││ │0 才下山│ │ │ │├──┼────┼───┼──────┼────────┤│ 3 │①盜伐31│陳坤朗│載運220 才扁│原審訴79號卷三第││ │0 才 │ │柏下山,與吳│327 、341 、342 ││ │ │ │宗奇分載運費│頁 ││ │②90才因│ │用:220 (才│ ││ │耗損未載│ │)×120 (元│ ││ │運下山 │ │)=2 萬6,40│ ││ │ │ │0 元 │ ││ │③載運22│ │ │ ││ │0 才下山│ │ │ │├──┼────┼───┼──────┼────────┤│ 4 │①盜伐31│吳宗奇│①11月1 日駕│①原審訴79號卷三││ │0 才 │ │駛A 廂型車載│第326 、327 頁(││ │ │ │運「阿利」等│大部分是吳宗奇載││ │②90才因│ │人上山獲得3,│越南人上山,一次││ │耗損未載│ │000 元。 │3,000 元) ││ │運下山 │ │ │ ││ │ │ │ │ ││ │③載運22│ │②載運220 才│②原審訴79號卷三││ │0 才下山│ │扁柏下山,與│第327 頁 ││ │ │ │陳坤朗分載運│ ││ │ │ │費用:220 (│ ││ │ │ │才)×80(元│ ││ │ │ │)=1 萬7,60│ ││ │ │ │0 元。 │ ││ │ │ │ │ ││ │ │ │③總計2 萬60│ ││ │ │ │0 元 │ │├──┼────┼───┼──────┼────────┤│ 5 │①盜伐31│「阿利│計算式:28萬│ ││ │0 才 │」等其│6,000 元-3 │ ││ │ │他共犯│萬元-1 萬 │ ││ │②90才因│ │4,000 元-2 │ ││ │耗損未載│ │萬6,400 元-│ ││ │運下山 │ │2 萬600 元=│ ││ │ │ │19萬5,000 元│ ││ │③載運22│ │ │ ││ │0 才下山│ │ │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之㈢扁柏角材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犯罪總所得為60萬7,500 元):
┌──┬────┬───┬──────┬────────┐│編號│盜伐才數│所得人│金額 │備註及卷證出處 ││ │與犯罪行│ │ │ ││ │為態樣 │ │ │ │├──┼────┼───┼──────┼────────┤│ 1 │①盜伐60│陳學亮│7 萬8,750元 │偵7476號卷二第10││ │0 才下山│ │ │5 、106 頁 ││ │ │ │ │ ││ │②交付45│ │ │ ││ │ 0才予陳│ │ │ ││ │耀明 │ │ │ │├──┼────┼───┼──────┼────────┤│ 2 │①盜伐60│張尚棋│3 萬3,750元 │偵7476號卷二第10││ │0 才下山│ │ │5 、106 頁 ││ │ │ │ │ ││ │②交付45│ │ │ ││ │0 才予陳│ │ │ ││ │耀明 │ │ │ │├──┼────┼───┼──────┼────────┤│ 3 │①盜伐60│陳坤朗│①本次載越南│原審訴79號卷三第││ │0 才下山│ │人上山是順便│327 、341 、342 ││ │ │ │上山,無證據│頁 ││ │ │ │足認另有所得│ ││ │ │ │(參犯罪事實│ ││ │ │ │一之㈠、㈢所│ ││ │ │ │述) │ ││ │ │ │ │ ││ │ │ │②600 (才)│ ││ │ │ │×120 =7 萬│ ││ │ │ │2,000元 │ ││ │ │ │ │ │├──┼────┼───┼──────┼────────┤│ 4 │①盜伐60│吳宗奇│①本次載越南│原審訴79號卷三第││ │0 才 │ │人上山是順便│327 、341 、342 ││ │ │ │上山,無證據│頁 ││ │ │ │足認另有所得│ ││ │ │ │(參犯罪事實│ ││ │ │ │一之㈠、㈢所│ ││ │ │ │述) │ ││ │ │ │ │ ││ │ │ │ │ ││ │ │ │②600 (才)│ ││ │ │ │×80=4 萬8,│ ││ │ │ │000 元 │ ││ │ │ │ │ │├──┼────┼───┼──────┼────────┤│ 5 │提供倉庫│王宏鐘│1 萬6,000 元│偵7476號卷一第18││ │予陳學亮│ │ │頁 ││ │寄放贓物│ │ │ ││ │ │ │ │ │├──┼────┼───┼──────┼────────┤│ 6 │故買扁柏│陳耀明│金額不詳(以│①偵7476號卷二第││ │角材450 │ │原物沒收) │ 105 頁 ││ │才 │ │ │②原審訴79號卷三││ │ │ │ │ 第374頁 ││ │ │ │ │ ││ │ │ │ │ │├──┼────┼───┼──────┼────────┤│ 7 │①盜伐60│阿利、│計算式:60萬│ ││ │0 才 │西瓜等│7,500 元-7 │ ││ │ │其他共│萬8,750 元-│ ││ │ │犯 │3 萬3,750 元│ ││ │ │ │-7 萬2,000 │ ││ │ │ │元-4 萬8,00│ ││ │ │ │0 元-1 萬6 │ ││ │ │ │,000元=35萬│ ││ │ │ │9,000 元 │ ││ │ │ │ │ │└──┴────┴───┴──────┴────────┘附表四:犯罪事實一之㈢扁柏精油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犯罪總
所得為3 萬9,600 元)┌──┬────┬───┬──────┬────────┐│編號│犯罪行為│所有人│金額 │備註及卷證出處 ││ │態樣 │ │ │ │├──┼────┼───┼──────┼────────┤│ 1 │提煉、販│陳學亮│1 萬4,280 元│偵7476號卷二第10││ │賣精油 │ │+4,000 元=│6 頁 ││ │ │ │1 萬8,280 元│ ││ │ │ │(含瓦斯成本│ ││ │ │ │) │ │├──┼────┼───┼──────┼────────┤│ 2 │寄藏贓物│王宏鐘│6,120 元 │偵7476號卷二第10││ │ │ │ │6 頁 │├──┼────┼───┼──────┼────────┤│ 3 │收受贓物│余昌洲│5,200 元 │偵7476號卷二第10││ │ │ │ │6 頁 ││ │ │ │ │ │├──┼────┼───┼──────┼────────┤│ 4 │故買贓物│陳耀明│金額不詳(原│①偵7476號卷二第││ │扁柏精油│ │物沒收) │ 106 頁 ││ │12臺斤 │ │ │②本院訴79號卷三││ │ │ │ │ 第374 頁 │├──┼────┼───┼──────┼────────┤│ 5 │無證據證│其他外│約10,000 元 │偵7476號卷二第10││ │明知情(│勞 │ │6 頁 ││ │已非陳學│ │ │ ││ │亮實際所│ │ │ ││ │得) │ │ │ │└──┴────┴───┴──────┴────────┘附表五(本案扣案物品是否沒收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提出/ 所有│ 是否沒收 │ 法條依據 │ 理由 │ 卷證出處 ││ │ │ │人 │ │ │ │ │├──┼─────────────┼──┼─────┼─────┼────────┼────────┼────────┤│ 1 │記事本 │1 本│陳坤朗 │ 是 │依森林法第52條第│①供犯罪所用。 │①105 年度保管檢││ │ │ │ │ │5 項規定,不論屬│②記載犯罪收支相│ 字第68號。 ││ │ │ │ │ │犯罪行為人所有與│ 關資料。 │②原審訴79號卷三││ │ │ │ │ │否,均應沒收之。│ │ 第299、300頁 ││ │ │ │ │ │ │ │ │├──┼─────────────┼──┼─────┼─────┼────────┼────────┼────────┤│ 2 │收據 │2 張│陳坤朗 │ 否 │ │①無證據足認與本│①105 年度保管檢││ │ │ │ │ │ │ 案有關。 │ 字第68號。 ││ │ │ │ │ │ │②陳坤朗於好幫手│②原審訴79號卷三││ │ │ │ │ │ │ 五金行購買用以│ 第300頁 ││ │ │ │ │ │ │ 犯罪之相關物品│ ││ │ │ │ │ │ │ 細目。 │ │├──┼─────────────┼──┼─────┼─────┼────────┼────────┼────────┤│ 3 │帳冊 │2 本│陳學亮 │ 是 │依森林法第52條第│①供犯罪所用。 │①105 年度保管檢││ │ │ │ │ │5 項規定,不論屬│②陳學亮記載犯罪│ 字第68號。 ││ │ │ │ │ │犯罪行為人所有與│ 收支相關資料。│②原審訴79號卷三││ │ │ │ │ │否,均應沒收之。│ │ 第300頁 ││ │ │ │ │ │ │ │ │├──┼─────────────┼──┼─────┼─────┼────────┼────────┼────────┤│ 4 │帳冊 │16張│陳學亮 │ 是 │依森林法第52條第│①供犯罪所用。 │①105 年度保管檢││ │ │ │ │ │5 項規定,不論屬│②陳學亮記載犯罪│ 字第68號。 ││ │ │ │ │ │犯罪行為人所有與│ 收支相關資料。│②原審訴79號卷三││ │ │ │ │ │否,均應沒收之。│ │ 第300 頁。 ││ │ │ │ │ │ │ │ │├──┼─────────────┼──┼─────┼─────┼────────┼────────┼────────┤│ 5 │頭戴式手電筒 │2 個│共犯吳青忠│ 是 │依森林法第52條第│①供犯罪所用。 │①105 年度保管檢││ │ │ │、阮春蝶 │ │5 項規定,不論屬│②夜間於山區照明│ 字第68號。 ││ │ │ │ │ │犯罪行為人所有與│ 用。 │②原審訴79號卷三││ │ │ │ │ │否,均應沒收之。│ │ 第300 頁。 ││ │ │ │ │ │ │ │ │├──┼─────────────┼──┼─────┼─────┼────────┼────────┼────────┤│ 6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9│1 支│陳學亮 │ 是 │依森林法第52條第│①供犯罪所用。 │①105 年度保管檢││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5 項規定,不論屬│②通話聯絡。 │ 字第68號。 ││ │ │ │ │ │犯罪行為人所有與│ │②原審訴79號卷三││ │ │ │ │ │否,均應沒收之。│ │ 第300 頁。 ││ │ │ │ │ │ │ │ │├──┼─────────────┼──┼─────┼─────┼────────┼────────┼────────┤│ 7 │HNONR 廠牌行動電話(含0974│1 支│陳坤朗 │ 是 │依森林法第52條第│①供犯罪所用。 │①105 年度保管檢││ │097637號SIM 卡1 張) │ │ │ │5 項規定,不論屬│②通話聯絡。 │ 字第68號。 ││ │ │ │ │ │犯罪行為人所有與│ │②偵7476號卷一第││ │ │ │ │ │否,均應沒收之。│ │ 17頁。 ││ │ │ │ │ │ │ │③原審訴79號卷三││ │ │ │ │ │ │ │ 第300 、301 頁││ │ │ │ │ │ │ │ 。 │├──┼─────────────┼──┼─────┼─────┼────────┼────────┼────────┤│ 8 │UTC 廠牌行動電話(含098843│1 支│吳宗奇 │ 是 │依森林法第52條第│①供犯罪所用。 │①105 年度保管檢││ │9670號SIM 卡1 張) │ │ │ │5 項規定,不論屬│②通話聯絡。 │ 字第68號。 ││ │ │ │ │ │犯罪行為人所有與│ │②偵7476號卷一第││ │ │ │ │ │否,均應沒收之。│ │ 17頁。 ││ │ │ │ │ │ │ │③本院訴79號卷三││ │ │ │ │ │ │ │ 第300 、301 頁││ │ │ │ │ │ │ │ 。 │├──┼─────────────┼──┼─────┼─────┼────────┼────────┼────────┤│ 9 │HTC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 │1 支│洪麒詔 │ 否 │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①105 年度保管檢││ │50號SIM 卡1 張) │ │ │ │ │有關 │ 字第68號。 ││ │ │ │ │ │ │ │②原審訴79號卷三││ │ │ │ │ │ │ │ 第300 、301 頁││ │ │ │ │ │ │ │ 。 ││ │ │ │ │ │ │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000000│1 支│洪麒詔 │ 否 │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①105 年度保管檢││ │6272號SIM 卡1 張) │ │ │ │ │有關 │ 字第68號。 ││ │ │ │ │ │ │ │②偵7476號卷一第││ │ │ │ │ │ │ │ 41頁。 ││ │ │ │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9│1 支│共犯阮春蝶│ 是 │依森林法第52條第│①供犯罪所用。 │①105 年度保管檢││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5 項規定,不論屬│②通話聯絡。 │ 字第68號。 ││ │ │ │ │ │犯罪行為人所有與│ │②原審訴158 號影││ │ │ │ │ │否,均應沒收之。│ │ 卷第54頁。 ││ │ │ │ │ │ │ │③原審訴79號卷三││ │ │ │ │ │ │ │ 第300 、301 頁││ │ │ │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1 臺│共犯吳青忠│ 否 │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①105 年度保管檢││ │61門號SIM 卡1 張) │ │ │ │ │有關 │ 字第6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無線電 │2 支│陳學亮 │ 是 │依森林法第52條第│①供犯罪所用。 │①105 年度保管檢││ │ │ │ │ │5 項規定,不論屬│②山上滾木頭時通│ 字第68號。 ││ │ │ │ │ │犯罪行為人所有與│ 話聯絡用。 │②原審訴79號卷三││ │ │ │ │ │否,均應沒收之。│ │ 第301 頁。 ││ │ │ │ │ │ │ │ │├──┼─────────────┼──┼─────┼─────┼────────┼────────┼────────┤│ │現金3,900 元 │ │共犯阮春蝶│ 否 │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①105 年度保管檢││ │ │ │ │ │ │有關 │ 字第68號。 ││ │ │ │ │ │ │ │②原審訴158 號影││ │ │ │ │ │ │ │ 卷第54頁。 ││ │ │ │ │ │ │ │ │├──┼─────────────┼──┼─────┼─────┼────────┼────────┼────────┤│ │鍊鋸 │2 支│陳學亮 │ 是 │依森林法第52條第│①供犯罪所用。 │①105 年度保管檢││ │ │ │ │ │5 項規定,不論屬│②於山上盜取木材│ 字第68號。 ││ │ │ │ │ │犯罪行為人所有與│ 用。 │②偵7476號卷一第││ │ │ │ │ │否,均應沒收之。│ │ 24頁。 ││ │ │ │ │ │ │ │③原審訴79號卷三││ │ │ │ │ │ │ │ 第301 頁。 ││ │ │ │ │ │ │ │ ││ │ │ │ │ │ │ │ │├──┼─────────────┼──┼─────┼─────┼────────┼────────┼────────┤│ │鍊鏈鋸(藍色) │1 支│王宏鐘 │ 否 │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①105 年度保管檢││ │ │ │ │ │ │有關 │ 字第68號。 ││ │ │ │ │ │ │ │②原審訴79號卷三││ │ │ │ │ │ │ │ 第30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鋸片 │1 支│陳學亮 │ 是 │依森林法第52條第│①供犯罪所用。 │①105 年度保管檢││ │ │ │ │ │5 項規定,不論屬│②附於鍊鋸上,用│ 字第68號。 ││ │ │ │ │ │犯罪行為人所有與│ 以裁切木材。 │②警卷第197 頁。││ │ │ │ │ │否,均應沒收之。│ │③原審訴79號卷三││ │ │ │ │ │ │ │ 第302 頁。 │├──┼─────────────┼──┼─────┼─────┼────────┼────────┼────────┤│ │背架 │4 組│陳學亮 │ 是 │依森林法第52條第│①供犯罪所用。 │①105 年度保管檢││ │ │ │ │ │5 項規定,不論屬│②於山區盜取木材│ 字第68號。 ││ │ │ │ │ │犯罪行為人所有與│ 後,搬運木材至│②偵7476號卷一第││ │ │ │ │ │否,均應沒收之。│ 山區藏放地點用│ 15頁。 ││ │ │ │ │ │ │ 。 │③原審訴79號卷三││ │ │ │ │ │ │ │ 第30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精油 │2 桶│王宏鐘 │ 否 │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①105 年度保管檢││ │ │ │ │ │ │ 案有關。 │ 字第68號。 ││ │ │ │ │ │ │②牛樟精油。 │②原審訴79號卷三││ │ │ │ │ │ │ │ 第303 頁。 │├──┼─────────────┼──┼─────┼─────┼────────┼────────┼────────┤│ │精油 │1 件│王宏鐘 │ 否 │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①105 年度保管檢││ │ │ │ │ │ │ 案有關。 │ 字第68號。 ││ │ │ │ │ │ │②牛樟精油。 │②原審訴79號卷三││ │ │ │ │ │ │ │ 第303 頁。 │├──┼─────────────┼──┼─────┼─────┼────────┼────────┼────────┤│ │車牌號號00-0000 號廂型車 │1 輛│吳宗奇 │ 是 │依森林法第52條第│①載運伐木工人、│①104 年度南大贓││ │ │ │ │ │5 項規定,不論屬│ 購買工人的日常│ 字第25號。 ││ │ │ │ │ │犯罪行為人所有與│ 用品、接駁扁柏│②偵7476號卷一第││ │ │ │ │ │否,均應沒收之。│ 下山。 │ 24頁。 ││ │ │ │ │ │ │ │③原審訴79號卷三││ │ │ │ │ │ │ │ 第304 頁。 ││ │ │ │ │ │ │ │ ││ │ │ │ │ │ │ │ │├──┼─────────────┼──┼─────┼─────┼────────┼────────┼────────┤│ │鑰匙 │1 支│吳宗奇 │ 是 │依森林法第52條第│①附隨於編號21之│①104 年度南大贓││ │ │ │ │ │5 項規定,不論屬│ 汽車宣告沒收。│ 字第25號。 ││ │ │ │ │ │犯罪行為人所有與│②車牌號號00-000│②原審訴79號卷三││ │ │ │ │ │否,均應沒收之。│ 6 號廂型車鑰匙│ 第30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鋸機 │1 臺│王宏鐘 │ 是 │依刑法第38條第2 │①提供倉庫及倉庫│①104 年度南大贓││ │ │ │ │ │項規定,供犯罪所│ 內如左列所示之│ 字第25號。 ││ │ │ │ │ │用、犯罪預備之物│ 工具供被告陳學│②偵7476號卷二第││ │ │ │ │ │或犯罪所生之物,│ 亮銷贓、提煉精│ 69頁。 ││ │ │ │ │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油 │③原審訴79號卷三││ │ │ │ │ │,得沒收之。 │ │ 第304 頁。 │├──┼─────────────┼──┼─────┼─────┼────────┼────────┼────────┤│ │碎木機 │1 臺│王宏鐘 │ 否 │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①104 年度南大贓││ │ │ │ │ │ │有關 │ 字第25號。 ││ │ │ │ │ │ │ │②偵7476號卷一第││ │ │ │ │ │ │ │ 15頁。 ││ │ │ │ │ │ │ │③原審訴79號卷三││ │ │ │ │ │ │ │ 第304 頁。 │├──┼─────────────┼──┼─────┼─────┼────────┼────────┼────────┤│ │磅秤 │1 臺│王宏鐘 │ 否 │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①104 年度南大贓││ │ │ │ │ │ │有關 │ 字第25號。 ││ │ │ │ │ │ │ │②偵7476號卷二第││ │ │ │ │ │ │ │ 10頁。 ││ │ │ │ │ │ │ │③原審訴79號卷三││ │ │ │ │ │ │ │ 第304 頁。 │├──┼─────────────┼──┼─────┼─────┼────────┼────────┼────────┤│ │蒸餾機 │1 臺│王宏鐘 │ 是 │依刑法第38條第2 │①提供倉庫及倉庫│①104 年度南大贓││ │ │ │ │ │項規定,供犯罪所│ 內如左列所示之│ 字第25號。 ││ │ │ │ │ │用、犯罪預備之物│ 工具供被告陳學│②偵7476號卷二第││ │ │ │ │ │或犯罪所生之物,│ 亮銷贓、提煉精│ 10頁。 ││ │ │ │ │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油 │③原審訴79號卷三││ │ │ │ │ │,得沒收之。 │ │ 第304 頁。 │├──┼─────────────┼──┼─────┼─────┼────────┼────────┼────────┤│ │冷凝機 │1 臺│王宏鐘 │ 否 │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①104 年度南大贓││ │ │ │ │ │ │有關 │ 字第25號。 ││ │ │ │ │ │ │ │②原審訴79號卷三││ │ │ │ │ │ │ │ 第304 頁。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卷證索引: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青忠之證述:
1.103 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6 頁至第131 頁)
2.103 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偵7476號卷一第201 頁至第20
4 頁)【經具結,結文第205 頁】
3.103 年11月23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90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4.104 年1 月20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聲4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5.104 年2 月4 日偵訊筆錄(偵7476號卷三第131 頁至135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阮春蝶之證述:
1.103 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0 頁至第125 頁)
2.103 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偵7476號卷一第207 頁至209頁)【經具結,結文第211 頁】
3.103 年11月23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90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4.104 年1 月20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聲4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5.104 年2 月4 日偵訊筆錄(偵7476號卷三第131 頁至第13
5 頁)
(三)證人陳志宗之證述:
1.103 年11月2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7476號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
2.103 年11月2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7476號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
3.103 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偵7476號卷一第221 頁至第22
3 頁)
(四)證人簡炯欣103 年11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
(五)被告陳學亮之供述:
1.103 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7476號卷一第14頁至第22頁)。
2.103 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偵7476號卷一第198 頁至200頁)
3.103 年11月23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90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
4.103 年12月3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7476號卷二第10
1 頁至111 頁)
5.103 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7476號卷三第1頁至第3 頁)
6.103 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6號卷三第29頁至第36頁)【經具結,結文第37頁】
7.103 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7476號卷三第46頁至第52頁)
8.104 年1 月20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聲4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
9.104 年3 月6 日偵訊筆錄(偵7476號卷三第154 頁至第16
2 頁)【經具結,結文第163 頁】
10.104 年3 月19日偵訊筆錄(偵7476號卷三第182 頁至第1
86 頁)【經具結,結文第187 頁】
11.104 年9 月14日偵訊筆錄(偵7476號卷四第32頁至第33頁)【經具結,結文第103 頁】
(六)同案被告郭治緯104 年10月26日偵訊中之供述(偵7476號卷四第73頁至第74頁)。
(七)被告吳宗奇之供述:
1.103 年11月2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7476號卷一第23頁至第32頁)
2.103 年11月2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7476號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
3.103 年11月23日之偵訊筆錄(偵7476號卷一第217 至第21
9 頁)【經具結,結文第220 頁】
4.103 年11月23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90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
5.103 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7476號卷三第7 頁至第12頁)
6.104 年1 月1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7476號卷三第60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
7.104 年1 月20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聲4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
8.104 年1 月22日偵訊筆錄(偵7476號卷三第114 頁至第11
8 頁)【經具結,結文第119 頁】
(八)被告張尚棋之供述:
1.103 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7476號卷二第13
2 頁至第143 頁)
2.103 年12月8 日偵訊筆錄(偵7476號卷二第154 頁至第15
8 頁)【經具結,結文在159 頁】
(九)同案被告陳坤朗之供述:
1.103 年11月2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7476號卷一第56頁至第66頁)
2.103 年11月2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7476號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
3.103 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偵7476號卷一第212 頁至第21
5 頁)【經具結,結文第216 頁】
4.103 年11月23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90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
5.104 年1 月20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聲4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
6.104 年1 月22日偵訊筆錄(偵7476號卷三第120 頁至第12
2 頁)
(十)同案被告王宏鐘之供述:
1.103 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7476號卷二第4頁至第16頁)
2.103 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偵7476號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
3.103 年11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99 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
4.104 年8 月6 日偵訊筆錄(偵7476號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
5.104 年10月19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7476號卷四第39頁至第41頁)
6.104 年10月19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7476號卷四第45頁至第46頁)【經具結,結文第47頁】
(十一)被告張宸偉之供述:
1.103 年12月8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卷第109頁至第113 頁)
2.103 年12月8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14 頁至第115頁)
3.104 年8 月6 日偵訊筆錄(偵7476號卷四第16頁至第17頁)
(十二)同案被告洪麒詔之供述:
1.103 年11月2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7476號卷一第40頁至第46頁)
2.103 年11月2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7476號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
3.103 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偵7476號卷一第225 頁至第22
7 頁)【經具結,結文第228 頁】
(十三)同案被告余昌洲104 年8 月6 日偵訊中之供述(偵7476號卷四第9 頁至第11頁)
(十四)同案被告陳耀明之供述:
1.104 年1 月2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7476號卷三第86頁至第90頁)
2.104 年1 月21日偵訊筆錄(偵7476號卷三第99頁至第101頁)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1 月5 日投政字第1044210020號函暨所附之盜伐現場照片1 份(偵7476號卷一第232 頁至第236 頁)
(二)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紙(偵7476號卷一第238 頁)
(三)南投縣竹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1 紙(偵7476號卷一第239頁)
(四)坪林段55地號內遭盜取樹頭殘材位置圖(偵7476號卷一第
241 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 份(警卷第196 頁至第208 頁)
(六)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465 號、監續字第491 號、聲監字第5
71 號、57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偵7476號卷一第144 頁至第151 頁)
(七)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571 號、572 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496 號卷第140 頁至第193 頁反面)
(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3 年11月26日投竹政字第1034706128號函暨所附之害告訴書1 份(偵7476號卷二第162 頁至第163 頁)
(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 年12月3 日雲警六偵字第1030023107號函(偵7476號卷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
(十)價金查定書1 份,有無意見(偵7476號卷二第164 頁至第
167 頁)
(十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3 年12月29日投竹政字第1034708320號函暨所附之更正之被害告訴書、價金查定書1 份(偵7476號卷三第144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
(十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函104 年6 月23日投竹政字第1044703100號函暨所附之扁柏贓木300 才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偵7476號卷三第196 頁至第204 頁)
(十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 年7 月18日投政字第1064212630號函1 紙(原審訴79號卷二第223頁)
(十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 年7 月27日投政字第1064212749號函暨所附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 份(原審訴79號卷二第233 頁至第281 頁)
(十四)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附表七:被告陳學亮等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陳學亮 │犯罪事實一│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之㈠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 │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 │佰零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一│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之㈡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 │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 │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犯罪事實一│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之㈢ │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之││ │ │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參佰││ │ │ │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算。 ││ │ ├─────┼─────────────┤│ │ │犯罪事實一│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之㈣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 │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伍││ │ │ │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 │ │壹日。 │├──┼────┼─────┼─────────────┤│ 2 │張尚棋 │犯罪事實一│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之㈠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柒││ │ │ │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一│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之㈡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 │ │ │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 │ │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犯罪事實一│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之㈢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 │ │ │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 │ │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犯罪事實一│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之㈣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伍萬││ │ │ │伍仟參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 │ │日。 │├──┼────┼─────┼─────────────┤│3 │吳宗奇 │犯罪事實一│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之㈠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 │ │ │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犯罪事實一│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之㈡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 │ │ │肆仟伍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數比例折算。 ││ │ ├─────┼─────────────┤│ │ │犯罪事實一│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之㈢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陸││ │ │ │萬肆仟參佰貳拾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 │ │日數比例折算。 ││ │ ├─────┼─────────────┤│ │ │犯罪事實一│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之㈣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 │ │ │參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 │張宸偉 │犯罪事實一│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之㈠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 │ │ │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犯罪事實一│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之㈣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 │ │ │參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