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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震岳被 告 顏翌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1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翌珺為○○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副理,受臺南市新營區「○○寺」住持吳宜展委託買賣股票而保管吳宜展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1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見吳宜展年邁且精神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背信等犯意,自民國101 年3 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13日止,陸續盜蓋吳宜展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持向華南銀行行使,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允其提領,被告間或將不等款項轉存自己或不知情廖健佑、廖凰喻、顏洪强碖、洪明和等親戚帳戶(時間、金額、轉存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吳宜展於103 年4 月29日過世,其繼承人連吳罔市申報遺產稅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若何有利證據,即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之論據,無非係被告肯認告訴所指提領間或轉存系爭帳戶款項於自己或親戚名下帳戶,而廖健佑、廖凰喻、顏洪强碖、洪明和等人均證述:渠等帳戶係被告使用;證人即吳宜展俗家親姪吳仁智證稱:被告疑有探詢人選過戶吳宜展遺產之舉;證人即吳宜展臨終前看護蔡調順證稱:聽聞被告長期為吳宜展理財投資;證人即吳宜展出家弟子蔡幸烝、陳明治均證稱:吳宜展曾表示將錢寄放在被告處,佐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相關文件,證明吳宜展生前移轉財產,改課受贈人即被告贈與稅,被告並已繳納,且有系爭帳戶及被告上開親戚名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收入支出傳票等資料為憑,足見被告背信盜領吳宜展託其保管之財物據為己有。另論稱:蔡幸烝證述吳宜展告稱將錢交給被告,並指示隨同被告提領後先寄放被告處等語,與被告辯以吳宜展怕蔡幸烝亂花錢始將錢交其暫管之情矛盾,要難遽採。又被告既曾向吳仁智探詢好不好講話,稱要過戶吳宜展遺產事宜,足證被告謂系爭帳戶存款是○○寺財產之辯詞難予採信。況且系爭帳戶內混有吳仁智所證吳宜展作法會之收入,應屬吳宜展個人私產,被告於吳宜展死後蓋印填載取款憑條加以提領,仍難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附表所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且部分轉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被訴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吳宜展自己保管,祇是有時會叫伊幫他提款,他的意識清楚,是因為蔡幸烝想當○○寺住持,吳宜展不同意,就開始沒有安全感而對錢比較提防,後來蔡幸烝逼吳宜展辭去住持,吳宜展怕蔡幸烝亂花錢,且有人會去查他名下財產,才會要伊把系爭帳戶的錢領出來暫時保管,並交代這些是○○寺的錢,都要用在○○寺的建設上,並保留將來應退還之土地徵收款。伊受吳宜展之託將錢領出來後,因圖一時方便才將這些錢轉存其親戚廖健佑、廖凰喻、顏洪强碖、洪明和等人名下,但這些本來就都是伊使用的帳戶,且確實依吳宜展交代之用途支出,提交現金給蔡幸烝,等到蔡幸烝確定開立了○○寺帳戶,且伊保管這些錢一直給自己找來麻煩,伊心冷才把錢匯回去。後來○○寺拿了寄給吳宜展的股票配息支票給伊處理,伊向蔡幸烝拿了吳宜展的存摺及印章,將支票存入交換兌現後提領交給蔡幸烝,祇是依循吳宜展交代處理○○寺相關財產事宜,並無不法之認知。

五、經查:

㈠、被告供承吳宜展囑其填製取款憑條提領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款項並予保管,其乃將之轉存於本人或所使用之親戚帳戶等事實(見103 年度營他字第414 號卷﹙偵卷㈠﹚頁102 反-104反,104 年度營偵字第1796號﹙偵卷㈡﹚頁47-4 8,原審卷頁25反、28、141 反-142),且有系爭帳戶、被告、廖健佑、廖凰喻、顏洪强碖及洪明和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暨存款憑條等收入支出傳票可稽(見偵卷㈠頁64-75 、90-93 、95-96 、98-99 ,卷㈡頁50-52 反,偵卷㈠資料卷頁1 反、3 、20、26、59、111 、140 )。訊據廖健佑、廖凰喻、顏洪强碖及洪明和等人亦均證稱渠等名義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係交由被告所使用(見偵卷㈠頁129 反,卷㈡頁70),堪認無誤。

㈡、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唯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根據。關於被告上開供承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並轉存之客觀事實,檢察官起訴被告盜用受託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向華南銀行施詐,無非係依據告訴人之指訴。細繹告訴狀略載:「被告見吳宜展年紀老邁,前經車禍受傷住院及罹患胃癌,精神及健康狀況均欠佳……有機可趁……逾越授權(提款轉存)」,並提具「吳宜展之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證明吳宜展住院時間,以及其為癌末病人之事實」、「聲請傳喚證人即吳宜展住院期間看護蔡調順,可證明吳宜展住院時已意識不清醒,不可能授權被告轉帳或取款」云云(見偵卷㈠頁1-5 ),告訴代理人亦指訴「被告是保管印章及存摺,而不是保管金錢」(見偵卷㈡頁88)。然則,被告始終否認為吳宜展長期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見偵卷㈠頁102 反,原審卷頁25反、148 反-149),且查上開指述與事實不符:

⑴、告訴指訴吳宜展癌末住院時已意識不清一節,對照所提奇美

醫院出具之吳宜展出院病歷摘要,上載其住院期間為103 年

4 月8 日至21日,嗣於同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可憑(見偵卷㈡頁41),縱認吳宜展住院斯時意識已不清醒,惟顯無以推證此前一、二年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101 年3月20日至102 年5 月6 日期間,吳宜展無自理或監督被告辦理受託事務之意識與能力。公訴意旨指被告見吳宜展年邁且精神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詎背信盜用保管之存摺及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提領轉存款項云云,不外係徒依告訴意旨無憑之懸揣臆見,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關於吳宜展生前意識狀況,①訊據證人吳仁智證述:吳宜展

有時候委託伊為○○寺做木工修繕,生病時伊會帶他就醫;吳宜展於101 年時出過車禍撞到腦部,腳也有裂開,送醫因急診室爆滿,且他身體有比較好,醫生就說可以出院,慢慢回復之後還能自己處理事情,意識是清楚的,祇是沒有那麼靈活,是後來生病精神不好,但意識清楚,往生前3 、4 個月或半年內檢查發現罹患胃癌,意識才有點模模糊糊(見原審卷頁132 反-133);②訊據證人蔡調順證述:伊在○○寺及奇美醫院作吳宜展的私人看護,起初他都意識清醒,直到去世前2 、3 天,或大概一個多禮拜才開始意識不清楚,被告是吳宜展的俗家弟子,每日固定會探視吳宜展(見偵卷㈠頁50反,原審卷頁136 反)。

⑶、綜上足見吳宜展死前處於意識不清狀態之時間不長,即令不

採認蔡調順所言吳宜展迨死前數天或一週始意識不清,依吳仁智所證,吳宜展充其量僅死前3 、4 個月或半年,亦即10

2 年10月底左右,始因胃癌致意識有點模模糊糊而已,在在可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101 年3 月20日至102 年5 月6日,被告先後五次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並轉存之時期,吳宜展意識清楚,知覺理會無礙。

⑷、尤有甚者,縷析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卷

㈠頁16),102 年3 月13日、4 月24日、5 月3 日各有支票存入142 萬7,355 元、296 萬元、280 萬元之入帳,其間更有多達十餘筆金額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陸續遭提領,有各該取款憑條可查(見偵卷㈠頁77-88 ),苟無事證懷疑係被告隱瞞吳宜展私下提領而未據起訴(起訴之提領日期僅101 年間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四筆、102 年5 月6 日如編號5 所示一筆),甚或不能排除是吳宜展本人親自存提,若然,殊難想像被告如何有可乘之機擅提轉存,而不被吳宜展察覺系爭帳戶早在101 年間之餘額即已短少高達841 萬餘元。

㈢、

⑴、○○寺於101 年11月24日改選住持,由吳宜展變更為蔡幸烝

,有臺南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可參(見偵卷㈠頁110 ,原審卷頁109 ),可窺被告所稱吳宜展因弟子蔡幸烝意欲接任○○寺住持之不安全感,委其暫時保管金錢之辯解(原審卷頁14

1 反-142反),確有其事實背景。關於吳宜展委託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款,被告始終抗辯:吳宜展交代說財產屬於○○寺,要用於○○寺的建設(見偵卷㈠頁104 反,卷㈡頁40反,原審卷頁25反、141 反、142 反、134 反、144 反、149 )。訊據吳仁智證稱:吳宜展10多歲時即出家,據伊所知,不再分吳家財產,擔任○○寺住持期間,會有作法會的收入(見原審卷頁132 反)。而吳宜展名下財產在其死後引發告訴人與○○寺間之訟爭(詳下述),被告亦因保管系爭帳戶款項遭告訴人提告本案罪嫌,訊據蔡幸烝亦主張並證述系爭帳戶內存款係○○寺財產(見偵卷㈠頁133 反),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吳宜展生前口述交代之事,有高度之可能性,難認係臨訟虛捏。

⑵、考諸告訴人於吳宜展死後與○○寺間之訴訟,即係爭議吳宜

展名下不動產是否為○○寺借名登記,事證顯示部分土地早年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吳宜展名下,前手確係登記○○寺更早之已故住持張洲得名下,且陳明治於該訴訟事件證述:吳宜展告稱這些土地是○○寺的,要辦理更名登記回○○寺名下,吳宜展並親辦印鑑證明簽立並蓋印出具「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寺產切結書」佐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15號、23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572 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偵卷㈠頁118-122 ,卷㈡頁15-22 )。由是可徵,吳宜展出家為僧,了斷塵緣,認其名下財產不論初係○○寺所借名登記,抑或其本人掙得財產願贈歸○○寺所有,均係○○寺之財產,從其預立書面遺贈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予○○寺即可見一斑(詳下述項次:㈤⑶②)。被告身為吳宜展信任之俗家弟子,交代其相關名下財產為○○寺所有,被告有此認知並勉力依吳宜展之指示保管運用,縱有吳仁智所稱探詢遺產過戶之舉,恰與被告所稱吳宜展深恐○○寺財產有失之憂慮若合符節,無足否定被告之辯詞不實。又吳宜展交代被告妥善保管系爭帳戶存款,並未限定保管方式,被告於吳宜展精神意識清醒之狀態下,將之轉存本人或其所使用之相關親戚帳戶,無足臆斷係私下悖離指示或逸脫監督之利己損人舉止。

㈣、

⑴、關於系爭帳戶存款之屬性及處置,①訊據蔡幸烝結證:「(

吳宜展生前有將一些錢交給被告?)我知道」、「(妳為何知道?)吳宜展在講的時候我有在場,在吳宜展的寮房內,吳宜展叫我跟被告去把錢領出來,領出來後,先寄在被告那裡」、「(錢放在銀行好好的,為何吳宜展要把錢寄放在被告?)錢是○○寺的」、「錢既然是○○寺的,為何不放妳那裡,要放在被告那裡?)我想說吳宜展身體不太好,我跟被告說錢先放在妳那裡,喪事辦完之後再轉回來」、「(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吳宜展未死亡前就交給被告」(見偵卷㈠頁133 ,卷㈡頁48)。②證人陳明治亦結證:「吳宜展有講他有一筆錢放在被告那裡」、「(被告有無跟你說你師父交給他多少錢?)有跟我講,也有跟蔡幸烝講,但沒有說確實的數目」(見偵卷㈠頁134 ),在在足證被告陳辯吳宜展委其提領保管系爭帳戶款項屬實,可予採信。

⑵、吳宜展當時精神意識無礙,已難認被告有遮瞞吳宜展擅妄提

領並轉存系爭帳戶款項之條件。況且,蔡幸烝早在吳宜展死亡前即接任○○寺住持,且知吳宜展名下之○○寺財產,經實際掌控之吳宜展交代被告保管,不諱言此乃吳宜展生前親口所告稱,並囑其隨同被告領錢,業如上述。對被告而言,尤其是蔡幸烝知悉被告保管○○寺財產,不論在吳宜展生前或死後,無疑是一項強力之外在監督,被告以吳宜展交代提領且保管系爭帳戶相關款項置辯,洵非無稽。再者,蔡幸烝甘於遵從師父吳宜展之意志,正印證了蔡幸烝擁有節制蔡幸烝就○○寺金錢用度之權力,適徵被告未於吳宜展死後立刻將託管之款項移交蔡幸烝,確係本於吳宜展之生前指示,僅將之支用於吳宜展身後事宜與○○寺之建設花費(詳下述),無違吳宜展委以為其所掌○○寺利益之任務託付。

㈤、

⑴、被告①提領現金合計211 萬5,152 元交蔡幸烝支付吳宜展住

院、看護、喪葬,以及○○寺之環境整理、油漆粉刷、安裝冷氣機及水電等費用;②因○○寺靈骨塔整修支出20萬元;③103 年11月13日、同年12月間,支付○○寺發包豐興種苗園施作之割草、鋸木、草皮、機具、水電、柏油切割等工程花費48萬7,000 元、3 萬4,000 餘元;④104 年1 月28日、

2 月3 日、4 月28日、106 年4 月17日,陸續匯款227.5 萬元、290 萬元、50萬元、150 萬元(合計717 萬5,000 元)進○○寺合庫新營分行帳戶,有蔡幸烝簽立之字據、被告所提系爭帳戶匯款回條聯、○○寺合庫新營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相關廠商出具之單據可憑(見偵卷㈠頁58.1、105-106 ,原審卷頁36、46-47 、128 ),堪認無訛。

⑵、吳宜展死後近半年,○○寺才於103 年10月16日開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合庫新營分行帳戶)同名帳戶,有該分行覆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頁127-128 ),亦據蔡幸烝、陳明治結證在卷(見偵卷㈠頁133 反-134),足見被告稱吳宜展擔任住持時並未以○○寺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之辯解屬實(見原審卷頁25反)。被告於吳宜展死後,未立即將吳宜展交代保管之○○寺財產匯返○○寺,有其現實上之困難,縱令如此,被告仍以之支應於吳宜展生前、死後花費,以及○○寺之維護暨建設等相關用途(如上揭項次:⑴①②③),佐以蔡幸烝證稱:伊好幾次跟被告拿現金,約200 萬元,被告領完錢後都是交給伊,包括最後一筆1 萬480 元(見偵卷㈠頁134 ,卷㈡頁48);陳明治證稱:吳宜展的喪葬費,以及○○寺的工程,都是從吳宜展交給被告的錢支出的(見偵卷㈠頁134 ),誠無以率認被告背信甚或侵吞,客觀而言,亦合於吳宜展及其所掌之○○寺利益,未見有何違背受託任務之情。

⑶、被告於○○寺開立上開帳戶後,陸續匯回合計717 萬5,000

元款項,①其中567 萬5,000 元甚至是在其因告訴人提告而於104 年3 月11日遭搜索之前所為,難認係事發心虛始為之掩飾舉止。復次,②其中150 萬元遲至106 年4 月17日始匯回○○寺合庫新營分行帳戶之緣由,被告辯稱:因吳宜展交代有一筆錢是要還給市政府的土地徵收費(見原審卷頁150),考諸吳宜展前於101 年6 月21日繕具陳情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陳請廢除○○寺旁計畫道路,說明該計畫道路周邊土地即臺南市○○區○○段○ ○○○○ ○○○○ ○○號土地為其所有,其同意提供○○寺使用,不致造成無路出入之問題,其因該計畫道路所領之土地徵收款並願全數繳還(見偵卷㈠頁125-126 ),徵以吳宜展早於101 年

8 月17日寫立書面遺囑,載明將上開地號土地「於本人圓寂後,由○○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兼住持)全部繼承」,有該遺囑足憑(見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660號卷頁4-5 ),足見被告所辯吳宜展交代款項須留存備供繳還土地徵收款一事,尚非虛捏之詞。被告謂其嗣後不想再招惹嫌疑而匯回款項之辯解,合於常情,難謂係畏罪彌縫行徑。

㈥、從被告處所搜索扣得之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以及國稅局新營分局覆函暨所附被告贈與稅申報書等資料,顯示國稅局認定吳宜展生前移轉財產,有應以贈與論而未曾報繳之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3款,改課受贈人即被告,以及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名義人即廖健佑、廖凰喻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見偵卷㈠頁58.2-58.6 ,卷㈡頁29-37 ),純係因被告依吳宜展指示提領其名下系爭帳戶款項代為保管轉存相關人等名下金融帳戶之客觀情事所致,勾稽吳宜展委託被告代管財物為真,自無從率認係被告據為己有之事證。

㈦、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3 萬8,340 元、1 萬480 元,係○○寺委其處理之吳宜展股票配息支票,其乃將之存入後提領交付蔡幸烝(見偵卷㈠頁104 ,卷㈡頁47反-48 ),蔡幸烝亦肯認收得金錢(見偵卷㈡頁48)。揆以該等款項乃股票配息支票小額入款,異於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系爭帳戶原有之大額款項提領並轉存,被告主觀上認吳宜展託付者係○○寺財物,吳宜展僅為出名之人,○○寺既有其繼任住持蔡幸烝為代表,並交付吳宜展之存摺及印章(見偵卷㈠頁10

4 ,卷㈡頁47反,原審卷頁145 ),比對蔡幸烝肯認證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辦完吳宜展後事後,被告有拿給我」無訛(見偵卷㈡頁47反)。被告本於此前忠於吳宜展交代為○○寺利益行事之一貫認知,繼續為從來之處理,尤認係○○寺囑其處理該寺財物,所辯無偽冒吳宜展名義之認知,有客觀存在之事實基礎,允難排除其真實性,無不可採信之理由,綜其歷來為吳宜展處理事務之整體觀察,尚無足認有假冒吳宜展名義提領款項之不法犯意。

六、公訴意旨就起訴被告前揭犯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就起訴犯嫌無法證明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判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揭論告意旨,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吳宜展系爭帳戶提領明細)┌──┬──────┬───────┬──────────────────┬───────┐│編號│日期 │提領金額 │轉存帳戶 │存入金額 │├──┼──────┼───────┼──────────────────┼───────┤│ 1 │101年3月20日│250 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號顏洪强碖帳戶 │200 萬元 ││ │ │ ├──────────────────┼───────┤│ │ │ │華南銀行00000000***8號洪明和帳戶 │50萬元 │├──┼──────┼───────┼──────────────────┼───────┤│ 2 │101年3月22日│7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號廖健佑帳戶 │70萬元 │├──┼──────┼───────┼──────────────────┼───────┤│ 3 │101年4月20日│221 萬7,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9號被告帳戶 │221 萬7,000元 │├──┼──────┼───────┼──────────────────┼───────┤│ 4 │101年5月15日│300 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7號被告帳戶 │250 萬元 ││ │ │ ├──────────────────┼───────┤│ │ │ │華南銀行00000000***9號被告帳戶 │50萬元 │├──┼──────┼───────┼──────────────────┼───────┤│ 5 │102年5月6日 │45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3號被告帳戶 │45萬元 ││ │ │48萬元 ├──────────────────┼───────┤│ │ │49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6號廖凰喻帳戶 │48萬元 ││ │ │ ├──────────────────┼───────┤│ │ │ │華南銀行00000000***0號廖健佑帳戶 │43萬元 │├──┼──────┼───────┼──────────────────┼───────┤│ 6 │103年4月16日│3 萬8,340 元 │無。 │ │├──┼──────┼───────┼──────────────────┼───────┤│ 7 │103年8月13日│1 萬480 元 │無。 │ │├──┴──────┴───────┴──────────────────┴───────┤│ 合計 988萬5,820 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