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國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往臺南市○○區○○段土地執行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七六七號強制執行命令,被告謝國隆為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另告訴人蔡俊盛則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船派出所警員。告訴人蔡俊盛接獲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王元璧撥打一一0電話報案,稱臺南市○○區○○段○號○○○○○號土地上之竹子遭被告謝國隆毀損後,告訴人蔡俊盛乃於當日(24)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警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號現場蒐證,並將警用小客車停放在通往該地號之產業道路上,被告謝國隆明知告訴人蔡俊盛僅奉命前往處理公務,並無妨害自由及瀆職之事實,竟於同年月26日,具狀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蔡俊盛提出妨害自由及瀆職等告訴,告訴內容大略提及「蔡俊盛恣意停放警用小客車,致其無法進入該私人停車位停車,嗣並經多次告知蔡俊盛移動警用自小客車,蔡俊盛竟回答我為什麼要移車?不僅拒絕移動該車,並不讓其進入上開私人停車場停車,並一直對其兇說我是警察涅!你怎可這樣對我說話!另蔡俊盛見有民眾王立德在現場有不當行為,不僅不制止,更拿起錄影機對準其一人蒐證,並逼其一直移動,其只得一再退後,蔡俊盛並在現場咆嘯,揚言堅持不要移車,並說:現場00最大。直至在場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如股司法事務官出面請蔡俊盛移動警用自小客車,蔡俊盛始移動車輛,其始得把車停進所有之私人停車位停車」等事實,意圖使告訴人蔡俊盛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蔡俊盛並無被告謝國隆上開所指犯行,因而以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謝國隆提出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而確定。因認被告謝國隆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國隆涉犯上開誣告罪之犯行,係以告訴人蔡俊盛及證人郭武晉、王元璧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對告訴人蔡俊盛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一份、告訴人蔡俊盛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一片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謝國隆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帶法院人員前往上開地號強制執行,行車中途被停在道路中央之警車擋住,伊有按喇叭,按很久沒有動靜,伊乃下車查看,見警察不在裡面,伊就大聲喊「警察把車移開」,伊聽到有人說警察在上面,伊就等他下來移車,等了一陣子等到警察下來,伊就說「警車怎麼可以停在中央」,伊口氣可能比較不好,伊說車子不能進來,警察就兇伊說他是警察,怎麼可以兇他,伊說警車停這樣怎麼過去,伊事後回想是這樣的情況。警察又很不高興,就起了口角,伊知道對方是警察,不該跟對方這麼講話;另王立德見警察跟伊吵架,就幫警察,說伊怎麼可以對警察這樣講話,一直兇伊、要打伊,伊說你打看看,王立德推伊之胸部,伊倒退後,警察就拿攝影機從伊側面一直照。後來司法事務官就把車退後去民宅,伊有聽到目擊者說有人拿手機一直錄影,伊回身時警察已經沒有攝影,伊記得到這裡。當時有一個老農夫載東西也沒有辦法過,王立德朋友之車停在路邊,就把車往前開,讓老農沿著警車旁邊騎過去,伊看老農騎過去,因為車堵住路口,伊等一下無法上去執行地點,伊就走過去叫他往前開,他不開,伊就愈來愈大聲要他開走,王立德就跑過來,叫警察錄起來,警察就在旁邊拍。警察要移車伊才能過去,最後司法事務官說算了。警察有說現場法官最大,司法事務官就講話說今日來執行,不要吵架,其實伊沒有吵架,伊係請警察幫忙把車子移走,後來伊聽司法事務官講說好像伊跟債務人有糾紛,伊說不是這樣子,因為警察影響到交通,要把車子停好,才能帶執行人員上山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就叫司機退回去停在下面停車場,他們自己走路上來,整個過程司法事務官都知道,警車停這樣、不移開,伊不曉得警察在蒐什麼證,伊只是叫警察移車等語。茲查:
1、被告謝國隆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確曾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蔡俊盛提出妨害自由及瀆職等告訴,其告訴內容略為「蔡俊盛恣意停放警用小客車,致其無法進入該私人停車位停車,嗣並經多次告知蔡俊盛移動警用自小客車,蔡俊盛竟回答我為什麼要移車?不僅拒絕移動該車,並不讓其進入上開私人停車場停車,並一直對其兇說我是警察涅!你怎可這樣對我說話!另蔡俊盛見有民眾王立德在現場有不當行為,不僅不制止,更拿起錄影機對準其一人蒐證,並逼其一直移動,其只得一再退後,蔡俊盛並在現場咆嘯,揚言堅持不要移車,並說:現場00最大。直至在場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如股司法事務官出面請蔡俊盛移動警用自小客車,蔡俊盛始移動車輛,其始得把車停進所有之私人停車位停車」等語乙節,有被告謝國隆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一卷第1頁至第5頁),另被告謝國隆提出之上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被告(按指本件告訴人蔡俊盛)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0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二卷第6頁至第7頁及第20頁至第21頁),足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謝國隆上開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蔡俊盛提出妨害自由及瀆職等告訴之行為,是否應成立刑法誣告罪?
2、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刑法誣告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其申告內容須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或申告人所訴之事實,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係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者,均不能構成刑法誣告罪,合先敘明。
3、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俊盛於偵審中業已供稱「因有民眾王元璧報警說竹子遭被告毀損,所以我去處理該一一0案件;我到達時,被告並未在現場,我先上去拍照蒐證,後來聽到被告在下面一直喊說警察你給我下來,把車子給我移開,所以我就馬上下來。下來後,因被告與王元璧那邊的人起了爭執,可能互毆打架,我才拿起錄影機蒐證。在起爭執之前,被告還沒有要求把車子移走,是我在蒐證他們可能要打架時,被告就說請警察把車子移開,我因怕他們打起來,就一直在蒐證,過沒幾秒鐘,我就去把車子移開了。當時警車也是被一台小貨車擋住,我也沒辦法過去,也不知道要停哪裡,因為那只是一條產業道路而已,如果小貨車沒有移,我也沒有辦法移。我當時沒有拒絕移車,被告叫我移車,我過沒幾秒鐘就去移車了。我下來就準備要移車,但是剛好他們那時候要打架,我就趕快拿起錄影機蒐證,並叫他們分開,而我在拍攝影帶之前,有先回到警車旁邊,就是要走過去移車,但是他們發生爭執,我就立即拿攝影機蒐證,因為怕他們打架或是什麼。我拍攝之前,我也不知道有跟誰講話。我停車時小貨車是在警車前面的左方」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偵三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6頁等筆錄);另證人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黃鳳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被告即債權人謝國隆聲請執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民事執行案件,我印象中記得執行時被告曾有請警察移車,被告引導我們車輛快到現場上坡時,因有警車停在道路中,被告按喇叭,但警車沒人,被告就出來喊叫警察移車,而執行地點的道路確實十分窄小,如果停車在該小徑的話,確實會影響通行。執行地點的墳墓在斜坡上,一定要找地方停車之後再徒步上去,當天我們快到現場時就先停車,確實如被告所說的,中間好像有一台車,確實有移車這件事,但因該地點非常荒涼與偏僻,所以我當時不覺得車輛有什麼問題,被告是有提出移車要求,最後車輛也移了。至於當時警察有無攝影,我無法確定,印象中有發生不愉快。我印象中到達現場時被告是對有些車輛停放位置有意見,有請人移車,移車之後他再停車,因被告主張警車妨害了他的車輛停到他自己的停車位,如警車不移動,被告的自小客車就無法停到他的停車位。被告要求警察移車時,警察是有先溝通,被告堅持以後有移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71頁筆錄);另證人即在場之李逸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因要配合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墳墓的工作而到現場,我們在司法事務官到之前就到了。在被告出去帶領司法事務官時,警車先到現場,司法事務官來時,他們的車輛進不來,因為路很小,無法兩台車對向行駛。因警車擋住被告車輛無法通行,被告一直按喇叭,並下車呼喊警察把車移開。警察回到警車旁邊時,有與被告對話及發生爭執,但我無法判別對話、爭執之先後,印象較深的是真有發生爭執,至於那時警察有無拿攝影機,因我車子是停放在入口路徑那邊,那個角度是看不到,爭執完之後有一部小貨車往前開。光碟內容中的小貨車是對方做工程的車,起先是被告請警車移開,不是移開這台小貨車,所以被告在警察下來的第一次情景,請警察移車及與警察對話、爭吵,不是在這時候;之後被告又過來請這部小貨車開走,所以光碟內容是後面那一段,不是被告請警車移車的那一段,我剛才說的內容並不是錄影帶的內容。也就是第一次是被告認為沒辦法過,而請警察移車,警察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路邊有一台小貨車,小貨車往前移動之後擋住出入口;第二次是小貨車擋住要上去執行的出入口,被告就跑到出入口叫小貨車開走,光碟內容是被告在趕小貨車擋住出入口時拍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80頁筆錄);另證人郭武晉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當時在打石頭,被告到場就很大聲了,蔡俊盛的車也是被擋住了,被告到場後就對蔡俊盛員警很大聲不禮貌,蔡俊盛拿台攝影機要蒐證時,被告還有撥攝影機。我在現場的感想是被告對所有的人大小聲,且對現場執法的員警蔡俊盛也很不禮貌。我們是先到場的,被告到場後,他按喇叭並大小聲說,他的車沒有辦法進入,並大聲叫蔡俊盛移開車子,後來蔡俊盛也立即移動他的車子,謝國隆一直說要告他們」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筆錄);另證人王元璧於偵訊時亦證稱「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我撥打一一0報案說竹子被毀損。當天是警察先來,突然聽到被告開車大按喇叭,大聲叫罵那是他的土地,不能停車,那時警察根本不知道法院有執行案件,他是單純來處理我一一0的報案,他趕緊下去要移車,被告有罵警察說你當什麼警察,警察說他在執行公務,我當時就看到被告拍打警察的攝影器材,後來我就趕著移車。警察並沒有拒絕移車,且都是被告在兇警察,被告在現場還說要告警察瀆職」等語(見偵四卷第11頁筆錄);另證人王立德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當時先聽見有人在產業道路上狂按喇叭大聲叫罵說,誰把車子亂停,當時產業道路上,停了三輛車,第一輛是謝國隆先生請來工作的人之所有廂型車輛,第二輛為我哥哥所有的小貨車,第三輛為警方的巡邏車,第四輛為謝國隆駕駛前來的自小客車,謝國隆一到現場就大聲謾罵,其實警方也無法將巡邏車開走,因為前方有二輛車輛擋在前方,所以巡邏車也無法離開,但當時謝國隆先生有如著魔一直狂罵所以到場執勤的員警馬上拿出攝影機蒐證,也好言規勸謝國隆要冷靜,但謝國隆不但不聽還直接撥打員警蒐證的攝影機,害員警差一點就倒地,且有打到員警的手,所以我看到這一聯串襲警妨害公務的過程,我馬上到員警及謝國隆的中間,將謝國隆推離將二人分開,之後謝國隆就打一一0電話報案要告員警瀆職和違反交通」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筆錄);另告訴人蔡俊盛提出之案發當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內容如附表所示乙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筆錄),是本院審酌:㈠依證人黃鳳珠、李逸文、蔡俊盛、王立德等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被告係因告訴人蔡俊盛所駕駛之警車停放在產業道路上,而該產業道路狹窄,如前方車輛不移動,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將無法通過,因而影響其通行等事實,應堪認定。另依證人黃鳳珠、李逸文、蔡俊盛、郭武晉、王元璧、王立德等人上開供述內容及依附表編號2號與5號所示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等亦可知,被告係因其駕駛之小客車無法向前通行,因而按喇叭喊叫警察移車等事實,亦堪認定。足見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蔡俊盛將小客車停放在狹窄之產業道路上,阻礙其通行,因而始申告告訴人蔡俊盛妨害自由,衡情其申告之原因或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或有張大其詞之情形,然其申告之內容終非全然無因而屬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之內容,依法自難認其有何誣告之故意。㈡依證人蔡俊盛、郭武晉二人上開供述內容及附表編號1號至4號與6號至7號所示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等可知,案發之時被告與證人王立德等人確有發生爭執,證人王立德並指摘被告「你實在很惡質,警察你也敢大小聲,無法無天」、「怎麼有人這麼惡質的」等語;另工人A亦指摘被告「你用說的就好了,在那大小聲」、「你給我安靜點,你也是走別人的路上來的」等語;另證人蔡俊盛則在場蒐證,其間並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係因案發當日,其與證人王立德、蔡俊盛等人發生上開爭執之時,告訴人蔡俊盛持錄影機蒐證,因而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蔡俊盛僅對其一人蒐證,且未制止證人王立德在場對其為上開指摘之行為,告訴人蔡俊盛之執法似有不公,因而始申告告訴人蔡俊盛瀆職,衡情其申告之原因或係出於誤會告訴人蔡俊盛對其執法不公,或係出於懷疑告訴人蔡俊盛對其執法不公,然其申告之內容終非全然無因而屬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之內容,依法自難認其有何誣告之故意。㈢案發之時告訴人蔡俊盛確有陳稱「這裡誰最大,這裡最大的法官,警察,我說給你知道」等語乙節,有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告訴狀內記載「(蔡俊盛)並說:現場00最大」一語,應難謂係出於憑空捏造及虛構,衡情自難認其有何誣告之故意。㈣案發之時證人王立德於現場確有指稱被告「你實在很惡質,警察你也敢大小聲,無法無天」及工人A亦有指稱「像罵小孩一樣」等語乙節,有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應係於激動、混亂之情形下,誤以為上開等語係告訴人蔡俊盛所言,因而於告訴狀內記載「(蔡俊盛)並一直對其兇說我是警察捏!你怎可這樣對我說話」等語,衡情應難謂其係出於憑空捏造而虛構上開申告內容,依法自難謂其有何誣告之故意。㈤依證人黃鳳珠、蔡俊盛、郭武晉、王元璧、王立德等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蔡俊盛係因其警車遭前方車輛阻擋,因而無法立即將其警車移動及嗣後告訴人蔡俊盛確有將其所駕駛之警車移開;另依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亦可知,告訴人蔡俊盛於司法事務官請其將車往前開之後,確已將其所駕駛之警車移開及告訴人蔡俊盛應非拒絕移車等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應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蔡俊盛並未立即將警車移開,因而誤會或懷疑告訴人蔡俊盛拒絕移動警車,因而於告訴狀內記載告訴人蔡俊盛「拒絕移動該車」、「揚言堅持不要移車」、「直至在場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如股司法事務官出面請蔡俊盛移動警用自小客車,蔡俊盛始移動車輛」等語,衡情其申告之內容或有張大其詞之情形,然終難認其申告內容係屬於全然無因之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虛構之內容,依法自難認其有何誣告之故意。--等情,足證被告上開申告之內容,或係出於誤會而為申告,或係出於懷疑而為申告,或屬誇大其詞之申告,經核尚非完全出於全然無因之憑空捏造之虛構內容,應乏誣告之故意,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其上開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蔡俊盛提出妨害自由及瀆職等告訴之行為,應構成刑法誣告罪責。
4、雖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蔡俊盛之警車停放在狹小之道路上,固有妨害交通之虞,惟被告因其車輛無法通過,經以按喇叭、高聲呼喊「警察移車」等方式示意告訴人蔡俊盛移車之後,告訴人蔡俊盛隨即移車,並無被告所述之揚言堅持不要移車之妨害自由之情形,乃被告竟具狀對告訴人蔡俊盛提出妨害自由及瀆職等告訴,足認被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而係出於故意、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而為申告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被告上開所為應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蔡俊盛未立即將警車移走,因而誤會或懷疑告訴人蔡俊盛拒絕移動警車,因而於告訴狀內記載告訴人蔡俊盛「拒絕移動該車」、「揚言堅持不要移車」等語及上開申告之內容難認係全然無因之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虛構之內容,應難認其有何誣告之故意乙節,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上開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並未誣告告訴人蔡俊盛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本件誣告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已無將行車紀錄器及錄影光碟等證物送鑑定以查明有無偽造、變造等情形之必要,另亦無調查被告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內所載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3頁及第111頁至第117頁所載)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規定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附表:
┌─┬──────────────────────────────┐│編│勘 驗 內 容 ││號│ │├─┼──────────────────────────────┤│1│原審於民國106年12月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蔡俊盛所提蒐證錄影光碟,││ │勘驗內容如下: ││ │【畫面左側為穿紅色上衣女子、右側為黃鳳珠司法事務官(穿黑色上││ │衣)。畫面繞過黃事務官往前。畫面開始時現場一片吵鬧,在場的人││ │相互爭執。被告上衣比較凌亂,有一邊沒有紮入褲子內】 ││ │被 告:這個時候。 ││ │王立德:三小啦。 ││ │被 告:開車。 ││ │王立德:瘋狗叫。 │├─┼──────────────────────────────┤│2│00:03【畫面出現一輛藍色小貨車,車頭朝向畫面右下方。王立德(││ │穿白色上衣,戴白色鴨舌帽)站在上開小貨車左邊(暨畫面上方),││ │轉身用右手指向畫面。被告(與另名穿白色上衣之男子)站在王立德││ │前方。黃事務官走經過畫面,畫面拍攝上開小貨車的車頭】 ││ │被 告:警察,開走。 ││ │蔡俊盛:好啦,好啦,分開,分開。 ││ │被 告:開車。 ││ │蔡俊盛:分開ㄟ。 ││ │被 告:這是我們的出入口請你開走,你警察瀆職(00:13)。 │├─┼──────────────────────────────┤│3│00:14【畫面繞過黃事務官往前】 ││ │蔡俊盛:ㄟ,分開,分開。 ││ │王立德:(舉起右手)圍起來。 ││ │蔡俊盛:喂,閃,閃,閃。 │├─┼──────────────────────────────┤│4│00:17【畫面往前拍攝被告、王立德及穿淺藍色上衣之男子】 ││ │被 告:(後退一步)差不多,請你把車子開走(往前走同時舉右手││ │ 指畫面左下方)。 ││ │蔡俊盛:閃,閃,閃。 ││ │王立德:好,我們閃(轉身走離被告,再轉身舉左手指被告),你實││ │ 在很惡質,警察你也敢大小聲,無法無天。 ││ │工人A:像罵小孩一樣。 │├─┼──────────────────────────────┤│5│00:26【黃事務官走經過畫面後畫面拍攝被告】 ││ │被 告:警察(右手指向畫面),把車子開走,我們這出入口(左手││ │ 指向畫面右方)。 │├─┼──────────────────────────────┤│6│00:30【畫面拍攝被告所指方向空地】 ││ │蔡俊盛:這地是你的嗎? ││ │黃事務官:他那個(畫面拍攝黃事務官)。 ││ │被 告:我的。警察我跟你講,這地我的(00:34,大聲說),沿路││ │ 的地都是我的,從那邊上來的都是我的(畫面拍攝黃事務官││ │ 後方走道)。 ││ │蔡俊盛:來,那個,(00:37)這裡誰最大,這裡最大的法官,警察││ │ ,我說給你知道。 ││ │被 告:那你是警察,我已經跟你講,這是妨害自由(00:42,大聲││ │ 說)。 ││ │蔡俊盛:(畫面拍攝被告)我現在在蒐證,我現在在蒐證。 ││ │被 告:好,你是劉進福(右手指向畫面)。 ││ │蔡俊盛:我現在在蒐證。 │├─┼──────────────────────────────┤│7│00:46 ││ │黃事務官:謝先生。 ││ │被 告:嘿(畫面拍攝被告轉身走至黃事務官前)。 ││ │黃事務官:我知道你可能跟債務人之間有些民事糾紛。 ││ │被 告:不是,你看警察停車停這樣(大聲說,同時左手指向畫面左││ │ 下方)。 ││ │工人A:你用說的就好了,在那大小聲(大聲說)。 ││ │黃事務官:因為。 ││ │蔡俊盛:我是來處理。 ││ │被 告:警察,錄影(00:58轉向畫面,雙手舉至畫面下方,畫面晃││ │ 動後拍攝地面)。 ││ │蔡俊盛:我來處理事情(大聲說)。 ││ │黃事務官:謝先生(大聲說)。 ││ │蔡俊盛:我來處理事情的,你這樣。 ││ │黃事務官:我們今天是來執行的(大聲說)。 ││ │被 告:好,我知道。我們先把車停好。 ││ │黃事務官:請你把這個事情,我們好好的結束掉就好了,你們之後就││ │ 不會再有任何相關的糾紛了。 ││ │被 告:好,可是,停車是不是要先停好,警察請你把車子移開,我││ │ 們車子要進來,你能停車停這樣,我不能。 ││ │王立德:怎麼有人這麼惡質的。 ││ │蔡俊盛:這條路是很大條嗎? ││ │被 告:對。 ││ │工人A:你來,問別人是怎麼來? ││ │蔡俊盛:這條路是很大條嗎? ││ │被 告:這是我們的土地,這是我們的停車位。 ││ │工人B:這是下面接別人的路上來的。 ││ │工人A:你給我安靜點,你也是走別人的路上來的。 ││ │被 告:所以警察請你把車子移走,錄影。警察請你把車子移走。我││ │ 車子要進來停。 ││ │蔡俊盛:我現在正式。 ││ │被 告:劉進福警察,請你把車子移走。 ││ │蔡俊盛:我現在跟你說,我現在跟你說,你等一下到派出所來。 ││ │被 告:劉進福警察,請你把車子移走。 ││ │黃事務官:謝先生。 │├─┼──────────────────────────────┤│8│01:38~03:56 ││ │蔡俊盛走至警車旁,開車門上車後,發動警車。在警車倒車的時候有││ │發出嗶嗶的聲音,被告並說這是我的停車位,後來司法事務官有請警││ │察把車子往前開,不要停在這裡,蔡俊盛就將車子開走。蔡俊盛聽黃││ │事務官及在場人員建議移動、停放警車後下車,關上車門走向黃事務││ │官等人。 │├─┼──────────────────────────────┤│9│04:04 ││ │蔡俊盛:來了沒,開始了嗎?(畫面拍攝黃事務官、被告等人) ││ │04:11 ││ │黃事務官:王元(尚未說完),王立德。 ││ │王立德:姐仔。 ││ │郭武晉:你姐仔。 ││ │王立德:她應該在上面。(有聲音說在這裡) ││ │郭武晉:來啊。 │├─┼──────────────────────────────┤│10│(04:07~51:33)畫面拍攝黃事務官、王立德及被告等人,處理強││ │制執行程序、墓地遷移等事宜及執行上需鑑界等問題。其中(20:27││ │)蔡俊盛對鑑界表示意見,被告向蔡俊盛表示閉嘴,蔡俊盛向被告表││ │示剛搶攝影機,要告其妨害公務;(32:25)蔡俊盛向被告表示剛搶││ │我的攝影機,已經受傷,我要告你妨害公務,被告向蔡俊盛表示要告││ │其誣告;(33:50)被告撥打 110電話報案劉進福警員瀆職、誣告;││ │(35:46)蔡俊盛向黃事務官表示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則表示││ │不會和蔡俊盛回去;(42:38)蔡俊盛與「福仔」通話,因被告搶攝││ │影機,要告妨害公務及說明事情發生經過;(48:36)被告接電話,││ │說明停車糾紛經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