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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俞色娟

李世燦上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陳玄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宜蒨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105年度偵字第18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俞色娟、李世燦部分均撤銷。

俞色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計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李世燦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計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他(林宜蒨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俞色娟與李世燦係夫妻關係,俞色娟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李世燦則為○○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2人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有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稅捐責任及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簡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簡稱健保)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俞色娟、李世燦明知林宜蒨自民國95年7月間起至100年8月1日止、及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均未先後受僱於○○○公司、○○公司,亦未領取該公司任何薪資報酬,為使林宜蒨得申辦投保勞、健保,並領取保險給付或勞保年金,該公司亦得逃漏應納稅捐。竟與林宜蒨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間某日,由林宜蒨交付身分證等相關證件予李世燦,俾辦理勞、健保等投保事宜。繼由俞色娟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虛偽登載林宜蒨任職在○○○公司,勞保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健保投保金額以薪資1萬6,500元計算等不實事項,進而於同年7月31日持該等申報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辦勞、健保投保而據以行使。復承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0年8月2日前之某日,由李世燦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李培綺,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虛偽登載林宜蒨任職○○公司,勞保月投保薪資1萬7,800元(更正)、健保投保金額以薪資1萬7,800元(更正)計算等不實事項(先辦理林宜蒨於同年8月1日自○○○公司退保),而於同年8月2日持該等申報表,分別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辦投保而據以行使。101年間某日另應林宜蒨所請,再承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虛偽填載○○公司員工林宜蒨、月薪資1萬8,780元,為其眷屬林勝賢申報健保投保而據以向健保局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機關對於勞(健)保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二、俞色娟及李世燦2人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公司納稅義務人,按年度填報員工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製作林宜蒨自95年度起至100年度止,自○○○公司各自受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薪資所得之不實扣繳憑單;且製作林宜蒨各於99年度至101年度,自○○公司分別受領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薪資所得之不實扣繳憑單,先後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公司、○○公司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上開虛列薪資費用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34萬5,10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經林宜蒨於102年9月27日具狀向國稅局臺南分局檢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06、20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俞色娟、李世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俞色娟及李世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2.林宜蒨從未任職○○○公司及○○公司,亦未領取薪資:證人即共犯林宜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李昱蘭。我是透過李昱蘭而同意在李世燦的公司投保勞、健保。李昱蘭說李世燦透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當他們的員工,才有機會投保。我想我在自己的地方工作,以後還可以領退休金,才同意;該公司支付10分之6勞健保費用,我自己只要繳10分之4即每2個月約3,000元的費用。一開始我是繳給李昱蘭,我與李昱蘭沒有合夥後,就直接拿現金給李世燦,後來就請李世燦的女兒來我○○美容材料行(下稱○○美容行)向我收錢。我根本沒有在○○○公司、○○公司任職或上班過,那時我已經在經營美容行(偵一卷第33、34頁、偵四卷第25至27頁、原審訴卷第109至118頁)等語,核與證人即○○美容行員工林采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美容行,上班時間,林宜蒨幾乎都在」(原審訴卷第69頁)、證人即○○美容行顧客陳艷如證述:我從○○美容行開業到結束,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去1次。林宜蒨在經營○○美容行那段時間,應該沒有經營其他副業,因我覺得她一整天都在店裡面,張羅店的事情,也從未聽林宜蒨提過有從事土地或不動產仲介(原審訴卷第74頁)、證人即○○美容行顧客施彥岑證陳:我家在○○美容行附近,經常會去消費做臉,陸陸續續有半年以上,去消費時林宜蒨大多在店裡。林宜蒨未曾提過她有經營其他副業,也沒聽她說有從事不動產或土地開發的仲介(原審訴卷第76、77頁)等語,並有○○美容行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自95年6月12日設立】1紙(偵三卷第234頁)、○○美容材料行自95年6月12日至101年12月21日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偵一卷第38至41頁)、被告林宜蒨提出之名片、照片(偵五卷第75頁)、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6月2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42066086號函暨所附檢舉書、97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美容材料行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1份(偵三卷第231至235頁)、○○美容材料行名片、員工合照(偵四卷第6至8頁)、林采縈名片(偵四卷第29頁)等在卷可佐。

3.被告俞色娟2人偽以林宜蒨為○○○公司、○○公司員工身分,分別向勞保局、健保局申報投保勞保、健保各節,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南區國稅局97年度至100年度(林宜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4紙(警卷第13至16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警卷第20至26頁)。

⑵南區國稅局103年8月21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B號

函暨所附林宜蒨96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國稅局臺南分局103年8月21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32070439號函暨所附林宜蒨97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共10紙(偵一卷第49至67頁)、勞保局103年8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310320250號函暨所附林宜蒨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偵一卷第69、70頁)。

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三卷

第29頁)、財團法人○○○○徵信中心【李世燦】(偵三卷第31頁)、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6月2日南區國稅台南營所字第1042066086號函暨所附林宜蒨檢舉書相關資料計2份(偵三卷第230至247頁)、104年7月7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41068411號函暨虛報薪工資案件管制登記簿1紙(偵三卷第254、255頁)。

⑷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公司】、【

○○公司】、【○○公司】3紙(偵四卷第151至153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偵四卷第155至176頁)、【○○公司】(偵四卷第177至191頁)、【○○公司】(偵四卷第193至230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5年10月27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55013854號書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退保之申報表計4紙(偵四卷第259至263頁)、勞保局105年11月1日保費資字第105603526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偵四卷第299至304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公司】、【○○公司】(偵四卷第305、306頁)。

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偵五卷第47至67頁)、勞保投保薪資

分級表(偵五卷第115頁)、網路查詢歷年政府公告月投保最低薪資資料(偵五卷第116頁)。

⑹國稅局臺南分局105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500

77329號函暨所附漏報稅額計算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薪資扣繳憑單(偵四卷第311-1至322頁)、106年11月22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61074003號函(原審訴卷第88至92頁)、107年1月10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71060349號函(原審訴卷第137頁)。

4.綜上,被告俞色娟、李世燦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宜蒨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訊據被告林宜蒨固坦認於95年7月間交付身分證等相關證件予被告李世燦,以為辦理投保勞、健保事宜,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是本件的被害人,並未參與犯罪行為;我母親陳玟君是未經我同意而與李世燦他們和解,我並不知情;交付身分證件時是說要投保在○○公司,並成為○○公司的員工,我從未任職於○○○公司、○○公司,也沒有同意以○○○公司、○○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云云。

2.經查:⑴被告林宜蒨確於95年7月間交付身分證等相關證件予被告李

世燦,以李世燦所有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此為被告林宜蒨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一卷第33、34頁、原審訴卷第170頁)坦認不諱,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警卷第20至26頁)、勞保局103年8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310320250號函暨所附林宜蒨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偵一卷第69、70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5年10月27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55013854號書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退保之申報表計4紙(偵四卷第259至263頁)、勞保局105年11月1日保費資字第105603526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偵四卷第299至304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林宜蒨於警詢、偵查時供稱:95年間我開設○○美容行

,經合夥人李昱蘭介紹,請○○公司來裝潢,李昱蘭跟我說可以將勞、健保掛在李世燦的○○公司,也可以領取勞保的退休給付,我才將身分證件等資料交給李昱蘭去辦理勞、健保,並將每2個月約3,000元勞、健保費用交給李昱蘭去繳給李世燦。直到102年2月間○○美容行結束營業,我於同年5月間要申請失業補助,勞保局人員說我不能領,去國稅局查,才知道我的勞、健保是掛在○○○公司,但我從未任職過○○○公司、○○公司,也沒有領他們的薪水(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78頁、偵四卷第26頁)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復承每2個月繳納約3,000元之勞健保費用給李昱蘭轉交或逕交給李世燦(原審訴卷第110頁背面)。甚且,被告林宜蒨於101年間,更以○○公司員工眷屬身分,為其父親林勝賢投保健保,亦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可稽(警卷第21頁),均足認被告林宜蒨明知其並未任職仍偽以他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之事實。準此,被告林宜蒨從未實際受僱於○○○公司、○○公司,亦未領取任何薪資報酬,不論其認知係以「○○公司」或「○○○公司、○○公司」員工身分辦理勞保、健保投保事宜,其確曾提供身分證件予被告李世燦,以為向勞保局及健保局以虛擬員工身分申辦勞、健保乙節無訛。縱如被告林宜蒨所言,其提供身分證件原擬以○○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然而,被告林宜蒨是否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審酌其是否合致犯罪構成要件即「明知不實事項(即未實際受僱,卻以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之事實。而被告林宜蒨既未實際受僱,竟為投保勞、健保俾取得保險給付,乃提供身分證件供被告李世燦,虛偽填載不實員工身分及薪資所得資料,而據以申辦勞、健保,此行為即已該當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林宜蒨係投保在未任職之○○公司?抑或未任職之○○○公司、○○公司?均不影響與該罪之成立。是依上揭證據及被告林宜蒨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該當於刑法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3.綜上所述,被告林宜蒨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俞色娟、李世燦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次年度之5月開徵,例如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101年5月間報繳),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後於98年5月27日及101年1月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分別自98年5月29日、101年1月6日起生效施行。98年5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98年5月27日之修正乃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101年1月4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使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另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罰。被告俞色娟、李世燦於行為期間分別為○○○公司、○○公司負責人,依各次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有處罰規定之適用;惟依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僅能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

務上所掌之文書,如基於公司或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經查,被告俞色娟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世燦則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以上開故意行為使○○○公司,○○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規定等情,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定處罰。而渠等均負有製作○○○公司,○○公司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扣繳憑單等文書之義務,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世燦就○○○公司、被告俞色娟就○○公司而言,雖均非公司負責人,然被告俞色娟、李世燦為夫妻關係,並○○○公司及○○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業如前述,且被告林宜蒨係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予被告李世燦,復由被告俞色娟持以為○○○公司申報薪資,再轉以被告李世燦之○○公司申報薪資,故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自應成立共犯關係。

㈢核被告俞色娟、李世燦就事實一、二所為,分別各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被告林宜蒨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就事實一所載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俞色娟、李世燦就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俞色娟、李世燦及林宜蒨就事實一;被告俞色娟、李世燦就事實二所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世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李培綺,以遂行事實一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遂行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事實一部分,被告等雖分別於95年7月間、100年8月2日前之

某日及101年間某日,在勞、健保投保申報表,虛偽登載被告林宜蒨任職於○○○公司、○○公司並領有薪資等不實事項,據以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辦理投保勞、健保。惟前開數行為係基於虛偽填載同一對象不實身分、薪資等資料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僅係更改投保之公司行號或偽以同一員工之眷屬身分加保健保,法益侵害性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起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固未敘及被告俞色娟等人於101年間虛偽填載○○公司員工林宜蒨為其眷屬林勝賢加保健保申報資料而據以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情節,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俞色娟、李世燦如事實二所載犯行,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每年申報1次,申報時間為次年度5月1日至31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以渠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為基準而分別論罪。是被告俞色娟、李世燦就事實一所示1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二所示7次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林宜蒨部分):

原審以被告林宜蒨就事實一所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林宜蒨因聽從不實資訊,進而為本件犯行。念及本件係因被告林宜蒨之檢舉始行揭發,犯後就客觀犯罪事實,大部分供述明確,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斟以被告林宜蒨為專科畢業、任職醫美美容SPA員工、負債中、未婚尚無子等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林宜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係因其檢舉而揭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林宜蒨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前揭宣告刑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所為緩刑宣告亦屬適當。被告林宜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述不採理由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俞色娟、李世燦部分):

1.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俞色娟、李世燦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俞色娟、李世燦等逃漏本件稅捐後,已補繳逃漏稅額及加計之利息,業據渠等提出○○○公司95年度至100年度及○○公司99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繳繳款書9份、○○商業銀行收款證明2份(本院卷第127至149頁),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覆○○○公司、○○公司如附表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均已補繳完畢,有相關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93、19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俞色娟、李世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補繳全部稅捐及加計利息各情,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等本件逃漏稅捐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核與事實不符,難謂妥適,是被告俞色娟、李世燦上訴意旨求為量處較輕之刑及業因補繳稅額暨利息完畢而無沒收犯罪所得必要,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俞色娟、李世燦部分撤銷改判,定執行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2.審酌被告俞色娟、李世燦無視於法令之規定,竟虛偽登載○○○公司,○○公司不實員工薪資資料,向國稅局及健保局為不實投保申報,更據以行使前揭不實投保資料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公司如附表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計34萬5,102元,其等所為不僅紊亂稅捐體制、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外,對於公司治理之健全亦屬有害,並紊亂勞、健保體系及其等管理上之正確性。被告俞色娟、李世燦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補繳全部稅額及利息,態度尚佳。又被告俞色娟、李世燦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素行良好。末斟以被告俞色娟為高職畢業、家管、經濟狀況穩定;被告李世燦係高中畢業,現任○○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穩定等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事實二部分,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各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俞色娟、李世燦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坦認犯行並補繳全部稅額及加計之利息,足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4.被告俞色娟、李世燦逃漏稅額34萬5,102元,已如數補繳完畢,業如前述,渠等補繳稅額及加計之利息,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被告等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事實二部分,檢察官、被告俞色娟及李世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其餘(事實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林宜蒨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 │申報年度│薪資扣繳金額 │逃漏稅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公司│95年度 │ 9萬9,000元 │2萬4,750元 │俞色娟、李世燦共同犯稅捐稽││ │ │ │ │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 │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公司│96年度 │20萬2,680元 │5萬8,095元 │俞色娟、李世燦共同犯稅捐稽││ │ │ │ │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 │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公司│97年度 │20萬7,360元 │6萬7,041元 │俞色娟、李世燦共同犯稅捐稽││ │ │ │ │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 │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公司│98年度 │20萬7,360元 │4萬2,702元 │俞色娟、李世燦共同犯稅捐稽││ │ │ │ │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 │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公司│99年度 │20萬7,360元 │4萬7,432元 │俞色娟、李世燦共同犯稅捐稽││ │ │ │ │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 │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公司│100年度 │12萬5,160元 │3萬1,665元 │俞色娟、李世燦共同犯稅捐稽││ │ │ │ │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 │○○公司 │100年度 │6,275元(原判決誤 │627元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載為99年度)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萬9,000元 │1萬9,503元 │ │├──┼─────┼────┼─────────┼──────┼─────────────┤│ 7 │○○公司 │101年度 │22萬5,360元 │5萬3,287元 │俞色娟、李世燦共同犯稅捐稽││ │ │ │ │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 │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計│ │136萬9,555元 │34萬5,102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