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9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丁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91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丁財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在不詳處所,分別以注射、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東溪尾附近為警方帶回警所採驗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若何有利證據,即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尿液檢體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可資證明,並論稱:被告迭次施用毒品,且為毒品脫驗人口,顯知會遭強制採驗尿液,衡情於遇警方盤查而同意配合之可能性極高,承辦員警關於被告同意驗尿之證言自非不可採信。而訊據被告雖坦言施用毒品,然以其始終未同意警方採驗尿液,且拒簽採尿同意書置辯。

四、經查:

㈠、關於警方是否依法蒐(取)證,被告否認同意警方採驗尿液之疑義。

⑴、關於對被告採驗尿液之根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明期證述略

以:經電腦查詢被告屬強制驗尿人口,其固曾於105 年12月25日主動前往警所驗尿,但亦自稱約二週前曾繼續施用毒品,所以依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可以隨時請他回來驗尿;被告在現場有同意採驗尿液,但回到派出所就不同意了,說他不願意尿,伊忘了是採尿前或採尿後說不同意的,本件並未於事前或事後報請檢察官許可對被告強制採尿(見原審卷頁184-186 )。警方意指依法本得對被告強制採驗尿液,且得被告自主同意配合。

⑵、訊據被告否認上情,辯稱:警方說伊是強制驗尿人口,伊說

上個月才剛驗完而已,沒這麼快又要強制驗尿,警察說先尿再說,伊拒簽採驗尿液同意書(見原審卷頁197 )。比對被告警詢筆錄係記載「強制採驗尿液」之意旨,略以「(有同意警方採取尿液?)我因為是強制驗尿中,所以警方帶我回來驗尿」(見警卷﹙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517號﹚頁2 ),而卷查確無採驗尿液同意書可考。又經原審勘驗被告上開警詢問答詳為:「(警:你有同意警方對你採尿嗎?巴結點啦!)被告:不同意啊。(警:不同意啦齁,﹙以下指示筆錄繕打製作﹚因為我是強制驗尿,所以警方對我採尿,你打這樣。今天警方齁,因為我強制驗尿啦,警方把我帶回來驗尿這樣)」,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頁77),足認被告上開否認同意警方採驗尿液,係遭強制驗尿之抗辯非虛,堪可採信。

㈡、警方強制採驗被告尿液,容係於法無據之蒐證。

⑴、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有相當理由認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時,得違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意思採取之。訊據吳明期證稱:當天在廟裡見被告精神緊張,不願意講年籍資料,並無看起來像施用毒品之跡象,耗了一、二十分鐘才提供身分證號碼,一查發現他是強制驗尿人口,並承認在二個禮拜前施用毒品,後來他同意跟我們回派出所(見原審卷頁184 、187 ),足見被告並非(準)現行犯,且卷內並無拘票可按,其非受拘捕之犯嫌無訛,警方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強制採驗被告尿液。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2 項規定,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付保護管束或經執行刑罰完畢後二年內之人(下稱施用毒品人口),執行保護管束者或警察機關應①「定期」或②於「有事實可疑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事後並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又依上開條例同條第3 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依上開區分執行保護管束、執行刑罰完畢後二年內之人(第25條第1 、2 項),分別於第

8 、9 條規定「定期」採驗尿液之期間、頻率、書面通知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另針對應受尿液採驗之施用毒品人口「有事實可疑施用毒品時」,於第10條規定除上開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細繹上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簡示表列如下,可知對施用毒品人口,於有事實可疑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之得「隨時」採驗,指「非定期」之意,而非得逕強制採驗之授權,殊不得誤解為豁免警方事先或事後報請「強制」採驗許可之義務。

【簡表】┌───────────┬──────────┬────────────┐│ 毒品人口類別│ ①定期 │ ②有事實可疑施用毒品時 ││───────────├──────────┴────────────┤│到場或配合採驗與否 │ 通知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 報請許可強制採驗 │├───────────┼───────────────────────┤│到場卻拒絕採驗 │ 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事後即時報請補發許可書 │└───────────┴───────────────────────┘

⑶、依被告前科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警分

局)施用毒品列管人口基本查詢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罪刑確定(100 年度聲字第662 號),於104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迨同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其於本件案發時為應受尿液採驗之施用毒品人口無誤。而被告前經北港警分局通知應於106 年1 月15日驗尿未到,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於同年2 月3 日核發採驗尿液期間自上開核發日起至28日止之

106 年警聲強字第4 號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見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639號卷頁3 )。由是可知,本件警方縱依被告自陳二週前施用毒品之供述,有事實可疑其施用毒品,然斯時顯未(事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對被告強制採驗尿液;又即令被告配合警方至警所接受調查,且經警方不顧其拒絕之意思強制採驗尿液,但卷查並無事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之事證,此亦據吳明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頁186 ),足見警方採驗被告尿液,實與上述蒐(取)證規範不洽,吳明期證稱警方係依法得對被告強制採驗尿液云云(見原審卷頁184 、186 ),容屬誤會。

㈢、違背法定程序之蒐證程序瑕疵,是否將導致證據使用之禁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斟酌其立法理由揭示之諸項情形,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客觀判斷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參照)。本案承辦員警因被告承認施用毒品並配合回警所接受調查,不顧被告之拒絕採驗其尿液,係出於對前揭施用毒品人口採驗尿液蒐證規範之誤解,未使用威嚇手段,由被告自行排放尿液,然施用毒品罪刑非重,性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未對他人或社會造成實害,且於尿液中檢測出毒品成分之時限,約為施用後之二至四天,尚無證據保全或蒐取之急迫情事,非不得於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強制為之,尤非不得於採得被告尿液後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而尿液檢體暨其鑑驗結果,攸關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至切,不利被告訴訟防禦甚鉅,而禁止該等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使用,有惕勵司法警察(官)精進偵查蒐證適法性並抑制違法之作用,綜上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法益保護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警方所取得被告之尿液無證據能力。再者,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尿液檢體所衍生之鑑驗報告,兩者有直接之緊密結合關係,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自白,猶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告犯行須有自白以外之別一補強證據資為嚴格證明者,始堪認定,此為證據價值由法官自由心證之法定限制。又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明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檢察官起訴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應摒除無證據能力之被告尿液檢體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尿液檢體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資料,不過僅具證明檢體來源、採集暨送驗流程之作用,脫離尿液檢體暨鑑驗報告,並無獨立存在憑認事實之意義。從而,本件於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資為嚴格證明之情況下,徒憑被告不諱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尚不能認定被告有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

五、綜據上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於證明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應認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揭論告意旨上訴,以本件係經被告同意配合採驗尿液,警方之蒐證並無可議,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云云,尚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