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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0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澤麟

鄭蘭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695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3、5部分撤銷。

陳澤麟、鄭蘭芬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1 、4 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陳澤麟、鄭蘭芬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澤麟、鄭蘭芬夫婦均明知其等父母陳顯庭、陳張來好已先後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103 年6 月3 日死亡,猶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各別犯意聯絡,而有下列偽造陳顯庭、陳張來好名義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行使之行為:

㈠、陳澤麟、鄭蘭芬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102 年5 月21日、27日,偕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大崙郵局(下稱斗六大崙郵局),推由鄭蘭芬接續填載提領陳顯庭該郵局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2 萬元、200 萬元(以上為21日提領)、12萬9,000 元(27日提領)之提款單並盜蓋印鑑章,偽造陳顯庭名義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承辦人主張陳顯庭依約提款,使斗六大崙郵局誤認陳顯庭猶在世乃依約履行,足生文書公共信用之損害。

㈡、陳澤麟、鄭蘭芬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 月22日偕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下稱臺銀斗六分行),推由鄭蘭芬填載提領陳顯庭該分行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款2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印鑑章,偽造陳顯庭名義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承辦人主張陳顯庭依約提款,使臺銀斗六分行誤認陳顯庭猶在世乃依約履行,足生文書公共信用之損害。

㈢、陳澤麟、鄭蘭芬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103 年6 月4 日、20日,偕至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下稱斗六市農會),推由鄭蘭芬接續填載提領陳張來好該農會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存款7,000 元(4 日提領)、7,000 元、400 元(以上為20日提領)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印鑑章,偽造陳張來好名義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承辦人主張陳張來好依約提款,使斗六市農會誤認陳張來好猶在世乃依約履行,足生文書公共信用之損害。

二、案經陳和美、陳和秀、陳秀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00-126 、163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陳澤麟、鄭蘭芬固坦承前揭於陳顯庭、陳張來好死後提領渠等各該帳戶存款之事實,惟均否認觸犯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併其等利害一致之辯護意旨略稱:陳顯庭、陳張來好生前明白授權子女得提領各該帳戶存款支應渠等之照護及喪葬費用,被告二人所提款項確實支用於上開用途,並無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且無違陳顯庭、陳張來好意思,亦未對之造成損害云云。

三、經查:

㈠、訊據陳澤麟、鄭蘭芬坦承上揭分別於陳顯庭、陳張來好死後相偕以由鄭蘭芬蓋用渠等丙、乙、丁帳戶印鑑章,填製提款單或取款憑條加以行使之方式提領存款等事實,互核相符(見警卷頁1-3 ,偵卷㈠﹙103 年度偵字第7454號﹚頁12、35-36 ,卷㈡﹙104 年度偵續字第58號⑴⑵﹚⑵頁25),卷㈢﹙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頁49-51 ,民事影印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號㈠㈡㈢﹚㈢頁165 -167,原審卷頁376 ,本院卷頁98),且經告訴人陳和美、陳和秀、陳秀華指訴在卷(見警卷頁4-11),復有陳顯庭(102年5 月20日)、陳張來好(103 年6 月3 日)之死亡證明書與個人除戶查詢資料(見偵卷㈡⑵頁13-14 、53-54 ,原審卷頁297 、299 );斗六大崙郵局、臺銀斗六分行、斗六市農會查覆之丙、乙、丁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與清單(見偵卷㈡⑵頁80-82 、89-98 ,民事影印卷㈢頁243 、251 、25

5 );各該提款單、取款憑條足憑(見偵卷㈠頁52、55、57),堪認無誤。

㈡、

⑴、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或其行使,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此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等判例參照)。又偽造文書暨行使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兼指足發生損害之危險,不以實生損害結果為要。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且委任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6 條、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雖經他人生前授權處理事務,然委任人一旦死亡,委任之授權關係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例參照),即令原被授權者為繼承人亦然,若仍以死者名義製作文書或加以行使,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暨行使,因可能令人誤認文書名義人尚存,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

⑵、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主、客構成要件,其雖往往以偽造文書或行使為方法或手段,惟兩者各有其獨立之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其間並無必然之相互推導或證立關係,偽造文書或行使罪是否成立,端視行為是否有責地合致偽造文書或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違法構成要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無從率然否定偽造文書或行使之成立。

㈢、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款人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陳澤麟、鄭蘭芬於填製如事實欄所示各該提領存款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各壓蓋陳顯庭、陳張來好之印鑑章當時,既明知渠等業已死亡,詎猶以渠等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向各該金融機構主張存款人依約請求返還而提領上載金額之存款,被告二人就合致構成要件事實情狀之認識並無錯誤,自不阻卻故意之成立,而屬偽造陳顯庭、陳張來好名義之私文書暨行使。縱令陳澤麟、鄭蘭芬私意以為係依陳顯庭、陳張來好生前之授權而為,亦無從否定渠等認知陳顯庭、陳張來好業已死亡,絕不可能再親為或授權他人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實。再者,家族內部因遺產糾紛所衍生之相類訴訟案件,屢見不鮮,透過網際網路查閱司法實務見解並無困難,加以社會上相關法令之專業諮詢管道普及,揆諸陳澤麟、鄭蘭芬不下常人智慮之主、客觀狀況,難認有無法避免禁止規範認識錯誤之正當理由,自不容主張有不知法律之違法性錯誤以免責。

㈣、雖陳澤麟、鄭蘭芬就前揭提領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詳下述),然盜用陳顯庭、陳張來好印鑑章以渠等名義填製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行使,已使各該金融機構誤認陳顯庭、陳張來好尚存活在世,而足對各該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產生危害,縱各該金融機構得主張係依約定之印鑑章驗對無訛而返還存款,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可免責,並無財物或經濟上之損害,仍無礙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事實認定。至國庫關於遺產之課稅或其餘被繼承人是否因此可能受有損害,卷查無事證可佐,為免流於推想,未便遽認。本案證據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陳澤麟、鄭蘭芬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盜用陳顯庭、陳張來好印鑑章當然產生印文以填載各該提款單或取款憑條,構成各該私文書之一部,屬偽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主觀上分係出於提領各該帳戶存款之各該單一犯意,在各該密接之時空,各侵害同一名義人之文書公共信用法益,迭次盜印偽造同一帳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之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一評價為包括一罪而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鄭蘭芬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又該等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五、

㈠、公訴意旨另以:

⑴、陳澤麟、鄭蘭芬於陳顯庭死後當日即102 年5 月20日冒用陳

顯庭名義,盜用陳庭顯印鑑章偽造提款單,致斗六大崙郵局承辦人陷於錯誤,准予提領該丙帳戶存款2 萬元,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⑵、陳澤麟、鄭蘭芬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前揭冒用陳

顯庭、陳張來好名義,盜印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詐領丙、

乙、丁等帳戶存款,被告二人兼涉犯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陳澤麟、鄭蘭芬於102 年5 月20日提領上開存款之時點為當天上午9 時28分,有該紙存簿儲金提款單驗證欄之電腦列列紀錄可按(見偵卷㈠頁52),而陳顯庭是日死亡時點則為下午5 時10分,有其死亡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頁297),該等小額提領,無證據顯示非供陳顯庭、陳張來好照料所需之用途,併前述於陳顯庭、陳張來好死後提領丙、乙、丁等帳戶各該存款部分,係支用於陳顯庭、陳張來好之照護及喪葬花費等用途,堪認尚在全體繼承人默示同意之共識範疇,均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施用若何之詐術(見下列項次:貳、五、㈦、⑴、⑶前段、⑸後段、⑹之說明,本判決頁17-21 )。又提領上開2 萬元當時,陳顯庭既尚生存,自無使人誤信死者詎委人填製提款單提款而有致生文書公共信用之危害。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有上開被訴犯行,由於上述各該部分倘成罪,與前揭各該論罪科刑部分各為單一案件關係,爰均不另諭知無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蘭芬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趁陳顯庭意思表達障礙、陳張來好欠缺表意能力之際,未得渠等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10月1 日,誘導渠二人將陳張來好名下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贈與契約贈與內孫陳建源(小名小介﹙建﹚)、陳昱璟(小名阿弟仔)共有,並持上開偽造之贈與契約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陳和美、陳和秀、陳秀華及地政機關之土地管理正確性,因認鄭蘭芬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如附表編號1 )。

㈡、被告陳澤麟、鄭蘭芬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2 年7 月29日、8 月2 日至斗六大崙郵局,冒用陳張來好名義並於提款單上蓋用陳張來好印鑑,持向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提領陳張來好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存款350 萬元、10萬元及5 萬4,000 元(按係102 年7 月29日從陳張來好斗六市農會丁帳戶提匯365 萬元而來),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提領,足生損害於陳張來好及該郵局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如附表編號4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若何有利證據,即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陳澤麟、鄭蘭芬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指訴,佐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歷鑑定書、邱炳琳中醫師作證陳張來好早於100 年5 月間即已無認知,甲帳戶之提款交易紀錄暨各該提款單,以及辦理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等相關資料為據,且被告二人皆坦承上揭被訴之客觀事實。復(上訴)論稱:無行為能力人,或因疾病精神錯亂或無意識而不能自由決定意志,且其性質狀態非暫時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陳張來好經成大醫院鑑定長年罹患巴金森症致智力與認知功能受影響,推論其意識表示能力,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不足,該等病歷鑑定之準確性,理論上固不及實際面談及心理衡鑑,然仍具客觀性而非不可採,輔以其病歷迭載「不語」、「認知功能下降」、「無認知」,足證陳張來好授權財產處理之意思能力明顯缺損。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復健科醫師黃雅萍之專長在於肌肉骨骼與神經疾患復健,不在於病患意識或精神狀態之鑑定,且其謂陳張來好「認得家屬」,所指家屬不詳,無從率斷,難據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依民法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陳顯庭不能代陳張來好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於陳張來好欠缺表意能力之情況下,縱陳顯庭意識清楚,亦不能代替陳張來好處分系爭土地,地政士李宜芳證稱陳顯庭徵得陳張來好同意,交付陳張來好之印鑑及相關資料委其辦理贈與過戶事宜,無其他事證可佐實,可能是與鄭蘭芬勾串之飾詞。鄭蘭芬利用陳張來好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誘使其將系爭土地贈與並過戶登記陳建源、陳昱璟共有,顯然合致準詐欺之構成要件。又依告訴人之指訴,陳顯庭、陳張來好生前言明渠等存款供養老及喪葬費支出,但被告二人利用保管印章及存摺之機會盜用,私意獨吞而予盜領,所辯陳顯庭嘗言誰照顧父母,誰得財產云云,要係單方編造之詞。

四、訊據陳澤麟、鄭蘭芬堅詞否認犯行,併其等利害一致之辯護意旨略稱:

㈠、陳顯庭、陳張來好生前即已將名下大部分土地分配贈與子女,陳澤麟及已故長子陳澤龍兩房分得之份額,明顯多於身為女兒之告訴人等,陳顯庭因媳婦張淑香、鄭蘭芬願照顧兩老生活,所以於意識清醒之情況下,徵得陳張來好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陳建源、陳昱璟,並委由李宜芳前來拿取印鑑及相關資料辦理過戶登記,此經李宜芳證實;陳張來好雖長年罹患巴金森病,然於101 年9 月、10月贈與系爭土地時之意識狀態尚可且仍認得家屬,並非無法表達贈地意思。鄭蘭芬倘欺陳顯庭、陳張來好意思缺陷,趁機詐誘渠等贈與系爭土地並為不實登記,自當辦理過戶為其子陳昱璟單獨所有,焉有登記與大房陳建源各半共有之理,足見此等贈與過戶登記係陳顯庭及陳張來好之真意。

㈡、陳顯庭、陳張來好生前表示渠等在世所需花費或身後喪葬皆從渠等帳戶存款支應,不足的話再由子女分擔,並將印章、存摺交由主要照顧之人即鄭蘭芬保管並授權提款,告訴人等皆不諱言並未支出父母照護及喪葬費用。又陳顯庭臨終前交代其死後要照顧好陳張來好,絕對不能把她送到養老院,說可以把錢領出來,且叮囑祇有他們自己的存款能夠作到這樣,則被告二人於父母生前、死後提領各該帳戶存款支應上開花費,合於情理而無可非難,故於陳張來好在世時帶同解約其名下定存並提匯,且為管理方便所轉存為陳澤麟名下四筆定存並未動用,相關花費則另以自己的錢支出,如此作法實無可厚非,並未盜印偽造儲金提款單詐領存款。

五、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前揭時地於鄭蘭芬在場之情況下,經由地政士李宜芳辦理以贈與方式移轉過戶予陳建源、陳昱璟;陳澤麟、鄭蘭芬相偕於上揭時地於提款單上蓋用陳張來好印鑑提領甲帳戶存款合計365 萬4,000 元,大部分轉為陳澤麟名下四筆各90萬元之定存單,均為被告二人所肯認(見警卷頁1-3 ,偵卷㈠頁12、36,卷㈡⑵頁25-26 、105 ,卷㈢頁50,民事影印卷㈢頁165-167 ,原審卷頁72、378-379 ,本院卷頁98),復有證人張淑香之證言(見偵卷㈠頁27,民事影印卷㈡頁21),以及甲帳戶前揭提款之各該存簿儲金提款單、斗六市農會丁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斗六大崙郵局甲帳戶及陳澤麟0000000000****帳戶儲金簿內頁交易紀錄、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見偵卷㈠頁53,卷㈡⑵頁99、110-116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㈡⑵頁7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查覆陳張來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贈與資料清單、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陳張來好印鑑證明(101 年9 月1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可佐(見民事影印卷㈠頁232 、235-261 ),堪認屬實。

㈡、

⑴、陳顯庭、陳張來好前於94年間在世時,即將渠等名下大部分

土地分贈過戶登記予告訴人及陳澤麟等人(含已歿長子陳澤龍長子陳建源),告訴人三人僅各分得2 分餘地,陳澤麟(包括其子陳昱璟)與陳建源(含99年至100 年間獲贈部分),則各分得約1 甲餘土地,有告訴人等提具之民事起訴狀上載「陳顯庭及陳張來好生前贈與子女及孫子之土地明細表(無爭議部分)」、土地分配表及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可參(見民事影印卷㈠頁14;鄭蘭芬抗辯說明附件資料卷﹙下稱抗辯附件卷﹚頁29-112),此無疑義。

⑵、從陳顯庭、陳張來好上述生前贈與後嗣之土地分配,可窺渠

等觀念重男輕女,分配土地予兒子(含男性內孫)之份額遠逾女兒,並非平均分配。參以告訴人等亦為同旨之證言如下:

①陳和美證述:爸爸說要給三個女兒作一個留念、紀念,不多

,要珍惜,大概是兩分多一點,他說一些田產什麼全部都是給男生,因為年老的時候需要兒子照顧,所以分給他們比較多,爸媽的觀念,女兒嫁出去就是潑出去的水,他不會依靠女兒,如果說這樣是重男輕女,伊也不否認(見原審卷頁24

9 、269-270 )。②陳和秀證稱:伊父母土地是男生分的比較多一甲多,女兒分

得的部分是給我們留作紀念,差不多兩分地(見原審卷頁205-208 、269-271 、284 )。

③陳秀華證述:爸爸當伊與陳和秀的面說,他年老了沒辦法動

、工作,要看兒子照顧,所以他要將財產大部分給兒子,至於妳們女兒,意思意思給妳們,他以後年老沒辦法生活,需要兒子照顧,伊覺得這樣也合理;爸爸傳統的想法,意思是他過世後都是兒子在祭祀,所以對女兒沒有對兒子好,他這樣想,我們也沒有意見;土地分給兒子、女兒的份額有差,爸爸事先就有講了,叫我們不要計較,讓我們了解;媽媽跟爸爸說三個女兒多少一定要給她們,不能說沒有;伊父母分配之土地是他們名下或均有的,分配方式係由父母商議後,交由爸爸執行(見原審卷頁78-79 、184 、204 、206-208、237 )。

㈢、

⑴、陳張來好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陳建源、陳昱璟,係

委由李宜芳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記載可考(見民事影印卷㈠頁235 )。訊據證人李宜芳證述:伊受陳顯庭委託辦理陳張來好名下系爭土地贈與移轉過戶他長孫(按指陳建源)及鄭蘭芬的小孩(按指陳昱璟),他很高興地說兩個媳婦要輪流照顧他們,不動產要贈與給兩個媳婦的小孩,公契(按指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記載斯旨之贈與條件;經陳顯庭徵得陳張來好同意後處理,陳顯庭先到陳張來好病床前說要把厝邊這塊竹園的土地贈與過戶給兩個孫子,陳張來好有點頭,陳顯庭就親手把權狀及陳張來好的印鑑交給伊去申請印鑑證明,伊辦理農用證明後,再約時間要他們在公契上簽章,伊並於送件前二天到陳顯庭住處拍攝錄影(按指10

1 年9 月29日);當初為了要報稅去拿印鑑章及證件時,就已經確認陳顯庭、陳張來好同意贈與兩個孫子的意思,之後錄影祇是怕以後子女有爭議所以要錄影,伊在用印那天有再跟陳張來好確認她的意思,是否要贈與,陳張來好點頭;陳顯庭說不能讓女兒知道,否則不是回來亂,就是以後不回來看他,代辦土地過戶之相關費用是陳顯庭親手交給伊的(見偵卷㈠頁24-25 ,民事影印卷㈡頁155-161 、166-167 )。

⑵、上述由李宜芳(囑其子)攝錄之光碟(置偵卷㈡⑵末證物袋

),經原審勘驗內容略如附註所示(見原審卷頁176-179 ),核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民事事件審理法院之勘驗大致相同(見民事影印卷㈡頁168-171 ),勘驗結果顯示:錄音錄影連續未中斷,無剪接;陳顯庭可針對李宜芳問話回答,講話較慢,有時需提示,但可清楚表達自己意思;陳張來好動作僵直,面無表情,在旁人多次詢問是否要過戶給孫子時,雖很久才回答,但確實有小聲的說「好」。又李宜芳前述證言提及之贈與條件,考諸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上確實記載「贈與條件:媳婦張淑香、鄭蘭芬二人應共同負責細心照顧吾二老(公婆)至百歲年者絕無怨言」等文句(見偵卷㈡⑵頁117 ),該等內容之真實性,亦據張淑香證述無誤(見民事影印卷㈡頁20)。

㈣、

⑴、訊據陳秀華否定被告二人提領相關存款獲有授權而質疑稱:

那為什麼伊每個月回去看爸爸的時候,爸爸都沒有說,他那時候會說,但都沒有跟伊說云云(見民事影印卷㈢頁300 ),意指陳顯庭苟授權被告二人提領相關存款,理應告知陳秀華為是。姑不論陳秀華之揣想,疑與陳顯庭重男輕女之守舊觀念相悖,茲可推認者,陳秀華上開指訴,無異於肯定陳顯庭生前長期意識清楚,表達能力無礙。此對照陳秀華另證供:……伊於爸爸過世前一個禮拜回去時,看到他眉毛受傷有縫,問他怎麼了,他搖頭不講……伊跟爸爸講你要吃飽、穿暖,眉毛有縫可能再一個禮拜會拆線,伊就跟他約好,說下個禮拜回來要看你這個有沒有拆線,他聽得懂,這樣跟伊點頭;(妳爸爸過世之前,意識還很清楚?)對,他會跟我點頭……伊就跟他約好,伊說下個禮拜回來要看他這個有沒有拆線,他回伊好……(見原審卷頁238-239 ),益證陳顯庭之意識遲至於死亡(102 年5 月20日)前一週仍然清醒。由是足見,檢察官指陳顯庭於陳張來好贈與系爭土地時(101年10月1 日),係處於「意思表達有障礙」之狀況,顯與事實不符,據論鄭蘭芬趁而「誘導」陳顯庭……云云,難予採認。

⑵、訊據陳秀華證供:伊父昔日於94年間贈與子女土地,是委由

李宜芳當代書的公公經辦,且早在92年間,伊兄陳澤龍過世時,有關他兒女繼承財產之登記過戶,亦是伊父委由李宜芳的公公辦理(見原審卷頁223-224 )。從而可窺李宜芳及其公公長期接受陳顯庭委辦家族土地登記事務,係陳顯庭、陳張來好信賴之專業友人。而陳顯庭死前一週,意識既仍清楚,復能理解與人之對話且應答如常,則李宜芳證述陳顯庭徵得陳張來好同意而親交印鑑及相關資料委其辦理系爭土地贈與過戶事宜等情,輔以上揭錄影勘驗內容,足佐鄭蘭芬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係經陳顯庭、陳張來好商議後委託李宜芳前來辦理之辯詞,非無客觀稽據。茲以李宜芳立場客觀中立之角色,無偏袒或不實證述之動機與必要,上揭所證當無不可採信之理由,足證鄭蘭芬關於陳張來好、陳顯庭確有真意並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過戶陳建源及陳昱璟之辯詞非虛。

㈤、

⑴、關於陳張來好之認知、意識、表意或辨識等能力,曾經成大

醫院為病歷鑑定,固認其長年罹患巴金森症而影響智力或認知功能,推論其意識表示能力,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但礙於無法當面詢問當事者,並非完整之傳統司法精神鑑定評估,故財產轉移當下之意思能力是否缺損或缺損程度無法明確判斷。

⑵、成大醫院歷來之鑑定暨函覆說明,概要如下:①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03297號函附陳張來好病歷鑑定書略以

:陳張來好罹患巴金森症至少數年,腦部呈現漸漸萎縮傾向,且曾出現與腦神經退化、凋零疾病相符合之行為精神症狀,此退化過程除影響其動作活力與巴金森病程外,尚可能影響其智力或認知功能。依先前病歷及腦斷層檢查顯示大腦萎縮,推論陳張來好於100 年5 月5 日時之認知功能已有部分減損,文獻報告指出長期之巴金森症患者約30%至100 %會合併失智症,據上推論其於101 年9 月29日之意識表示能力,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見民事影印卷㈢頁107-113 )。

②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12098號函覆鑑定說明略以:關於陳張

來好101 年9 月29日之意識狀態,因無當日之評估紀錄,故無法精準其精神狀態判斷,上開鑑定係依已存之資料,並非完整之傳統司法精神鑑定評估(無法當面詢問當事者),故其進行財產轉移當下之「意思能力」是完全缺損或部分缺損無法明確判斷(見民事影印卷㈣頁93)。

③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23870號函覆鑑定說明略以:病歷鑑定

之準確性,理論上不及於實際面談及心理衡鑑所得結果,然依陳張來好之病歷記載,且錄影光碟亦呈現巴金森症合併失智常見之神態,鑑定指陳張來好之所謂能力不足,泛指認知功能不足,依學理分類認知功能可分為記憶力、注意力、執行功能之決策能力及智力等,陳張來好因長期上開病症引起腦神經細胞廣泛性退化,故認知功能均會顯著下降,又其病程已達數年之久且已申請或進行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補助手續,均顯示其各項認知功能下降,包括判斷力等意識能力以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見原審卷頁133-137)。

㈥、成大醫院之病歷鑑定暨函覆說明固如上述,然查:

⑴、①依曾實際診治陳張來好之證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復健科醫

師黃雅萍證稱:陳張來好之病歷,於100 年7 月18日記載「反應慢」,102 年3 月4 日復診時之意識情形是嗜睡,但還認得家屬,認知功能則未特別紀錄,伊於病歷上有記載到患者家屬告稱從100 年11月暫停到臺大復健,另循傳統療法;

102 年7 月29日之復診與同年3 月4 日的情況相近,意識嗜睡,但還認得家屬等情(見偵卷㈡⑵頁9-10),復有陳張來好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卷及復健科處方明細可參(見偵卷㈡⑴頁75-76 ,卷㈡⑵頁9-10)。

②對照上揭病歷鑑定意見固認陳張來好之認知或意識表示等能

力雖有不足,但敘明因無法當面詢問陳張來好,難為完整之傳統司法精神鑑定評估,故財產轉移當下之意思能力是否缺損或缺損程度無法明確判斷,然參酌實際診治接觸陳張來好之醫師黃雅萍證言指出,陳張來好及至102 年3 月4 日、7月29日復診時猶認得家屬,知覺理會尚存,此非雖鑑定,然屬既黃雅萍醫師親身見聞陳述於法院之證言,自非不得資為事實之判斷依據。

⑵、①關於陳張來好臨終前數年之意識狀況,訊據證人即曾診治陳

張來好病況之一品堂中醫診所中醫師邱炳琳參閱病歷證述:患者第一次於100 年5 月31日來所治療給伊看診,依是日伊觀察所寫之病歷,其病程一年以上,水腦症,無認知,腦血管障礙,四肢無力,肌肉痿縮,僵硬,兩太陽穴不舒,不語,巴金森症,右手無力,左下肢麻,活動力差。其中「無認知」是指伊問她,看她有沒有回答或說話這樣的互動,伊診斷就是無認知不語,她不說話,但這跟有無意識有一點分別,在未完整確定之情況下,不會寫無意識。之後於101 年5月23日另一位曾醫師診治所重寫之病歷,有提到西醫檢查水腦症病史,但未寫無認知不語,同年6 月4 日另一位王醫師看診,則有寫到水腦無認知,伊等製作病歷時會複製前次的紀錄,如有變更再去增減,陳張來好之病歷迨同年7 月2 日時,才又沒寫無認知部分,變成跟同年5 月23日一樣,一直到102 年6 月10日都未紀錄無認知,伊最後一次對該患者看診,是102 年5 月25日,不記得她有沒有回答,但病歷未記載她不回答。一般水腦症還有巴金森症患者起起伏伏,有沒有處理財務之能力,要看當時的情形有無有好一點,該患者已經90歲了,伊也不是很確定,一般水腦症或老人痴呆,患者時記時忘,問她要不要,要看她心情,巴金森症是不會影響認知,但會慢慢退化,有可能併發失智症,但吃藥和針灸刺激大腦皮質促進經絡循環是可以繼續改善的。錄影光碟顯示之狀況(按指前述之吳宜芳錄影),要跟她自己其他時候的狀況比較,才知道精神好或不好,要看和她熟悉的人跟她的動作,這樣看伊無法判斷(見民事影印卷㈢頁286-295 ),並有陳張來好於該診所之病歷可按(見民事影印卷㈢頁311-405 )。

②由是足見,陳張來好之認知狀況時好時壞,並非始終處於「

無認知」之狀態,就101 年9 月底、10月初,陳顯庭委由李宜芳辦理系爭土地贈與過戶時,對照陳張來好病歷內容,係處於未記載「無認知」之期間(即101 年7 月2 日至102 年

6 月10日),尤非無意識。關於陳張來好有無能力處理自己財務,參照邱炳琳中醫師檢視系爭錄影光碟所顯示陳張來好之狀態、神情後證稱「要看她熟悉的人跟她的動作」(見民事影印卷㈢頁291 ),而陳顯庭、鄭蘭芬正是陳張來好所親近熟悉之人,此為有利鄭蘭芬之事證。

⑶、告訴人等固均指稱父母對系爭土地的意思是待渠等死後由子

女均分,然①陳和美證稱:爸爸有跟伊講,說「『他賸下』的這塊竹林地」沒有處理,是因為他們兩個老人家需要的時候可以變賣,或者等他們過世後,五個兄弟姊妹去分,這他親口跟伊講的(見原審卷頁260-261 );②陳和秀證稱:「『爸媽』死前講說」這塊地要五個人均分(見原審卷頁279);③陳秀華證稱:「爸爸說」過世後留給我們五個子女分,或者「媽媽跟爸爸說」以後不在的時候,這塊地就是分給五個子女(見原審卷頁79、186 ),且陳秀華甚至證述:陳澤麟打電話給伊,叫伊「跟爸爸講」,說系爭土地登記給他就好(見原審卷頁227 )。從告訴人等上述證言知曉陳顯庭、陳張來好早先就系爭土地之規劃以觀,或出自陳顯庭一人,或與陳張來好一同,或陳顯庭受陳張來好告知如何如何,透露出陳顯庭、陳張來好並未嚴格區分名下財產之歸屬或處分權限。對照陳和美證述:家裡的經濟是爸媽合管(原審卷頁272 ),且張淑香亦證述:系爭土地之贈與是公婆二人共同決定,並非公公代婆婆決定(見民事影印卷㈡頁21),亦相契合。

⑷、陳顯庭臨終(102 年5 月20日)前一週仍意識清楚,業如前

述,輔以①黃雅萍醫師前揭證言明指陳張來好迨102 年3 月

4 日、7 月29日復診時猶認得家屬(見偵卷㈡⑵頁9-10);②吳宜芳前述結證略以:往取陳顯庭交付權狀、印鑑及相關證件時,見陳顯庭探詢徵得陳張來好之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過戶給兩名男性內孫(見偵卷㈠頁24,民事影印卷㈡頁161、163 )。從而可徵,陳張來好識得丈夫陳顯庭,以及長照陪伴之次媳鄭蘭芬等家人,經當時意識及表達能力無礙之陳顯庭告以將系爭土地贈與至親男性內孫與否之單純問題表示同意,卷查並無事證可徵陳張來好屬意系爭土地日後留由子女共同繼承,更乏事證猜疑鄭蘭芬聯合陳顯庭對之瞞騙欺詐而違背其意,陳張來好就過戶系爭土地之肯定表示,難認係無意識或欠缺表意能力之回應。

⑸、告訴人等均指稱陳顯庭、陳張來好就系爭土地原擬日後由五

名子女繼承均分,縱暫且信之,然觀陳秀華指稱:陳澤麟原要求爸爸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由其一人獨得全部,但爸爸不肯;(為何變成一人一半?)伊不知道為何登記一半給大嫂的兒子,應該是爸爸心裡想說有兩個兒子(見原審卷頁227-

228 )。若然,倘陳澤麟私意獨得系爭土地,當不欲與已歿長兄之大房平分,但贈與移轉之結果卻是兩房均分,衡情度理,允無法排除此為陳顯庭、陳張來好改變原先規劃後之真意。告訴人等因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處於欲使鄭蘭芬受刑事訴追之立場,片面指訴鄭蘭芬趁陳顯庭意思表達障礙、陳張來好欠缺表意能力誘導渠二人將系爭土地贈與過戶陳建源及陳昱璟,難謂有確切之實據,不足為不利鄭蘭芬之認定。

㈦、關於陳澤麟、鄭蘭芬提領陳張來好甲帳戶款項部分:

⑴、陳顯庭、陳張來好晚年之照料,除定居國外之陳和美外,係

由其他四名子女輪流,且自97年間起陸續聘用外籍監護工協助,嗣從99年間起,祇賸長媳張淑香與次媳鄭蘭芬輪替照顧,嗣張淑香因遠住臺北不便,遂委鄭蘭芬全權照顧,張淑香初始曾依約按應照顧月數支付鄭蘭芬3 至4 萬元不等金額,迨陳顯庭過世前不久,則全由鄭蘭芬願獨力照顧陳顯庭、陳張來好生活起居。又依陳顯庭、陳張來好自身所規劃之生前及身後事宜並告知諸子女者,乃一切照護及將來喪葬等費用,概由渠等存款支應,日後苟有不足,始由子女分擔。以上情事,訊據被告二人、張淑香及告訴人等一致證述明確(見偵卷㈠頁27、24-35 ;偵卷㈡⑵頁25-27 ;民事影印卷㈢頁169-170 ,原審卷頁187 、191 、198-199 、212-216 、230-236 、266-267 、271 、276 、208-281 、287-288 )。

⑵、告訴人等依陳顯庭、陳張來好上述之生前規劃,實際上並未

支出父母之照護及喪葬費用,此據其等一致證稱:父母之看護費用及平日支出,皆由鄭蘭芬以代保管之父母存摺及印章至相關金融機構提領支付(見警卷頁4 、7 、10);又陳和美、陳和秀證稱:喪葬費用是從父母帳戶的積蓄支出,兄弟姊妹並未出錢(見原審卷頁268 、288 ),陳秀華則證稱:

伊不知道喪葬費是從哪裡支應的,因為是鄭蘭芬在負責(見原審卷頁231 )。又摒除陳和美、陳秀華同證稱:常居國外之陳和美當初即未參與輪流照顧父母外(見原審卷頁187 、

247 ),從陳和秀、陳秀華避重就輕推稱係鄭蘭芬要其等女兒不要參與父母的照顧等語(見民事影印卷㈢頁169 ,原審卷頁187 、198 、214 、281 ),足見告訴人等並未長期實質照護陳顯庭、陳張來好臨終前數年之生活,亦未出錢支應渠等日常花費及身後所需。

⑶、訊據陳秀華證稱:爸爸於97年中風後,存摺、印章就是輪流

在家照顧二老的女兒或媳婦保管,爸爸頭腦還算清楚,他也很放心地交給我們,鄭蘭芬是最後一、二年單獨照顧爸媽的人,平常印章、存簿是鄭蘭芬在保管(見偵卷㈠頁11-12 ,民事影印卷㈢頁169 ,原審卷頁220 )。而陳澤麟、鄭蘭芬自99年間起,既即擔負照護陳顯庭、陳張來好之責,依陳顯庭兩老之生前規劃,所需耗費概先由渠等帳戶存款支應,事實上告訴人等亦確未有金錢支出,則被告二人於陳顯庭、陳張來好生前、死後,提領渠等名下各該帳戶存款供父母之看護照料及喪葬等支出,自有其必要性,難謂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又陳澤麟、鄭蘭芬供稱:提領陳張來好斗六大崙郵局甲帳戶之存款,是同日先解約陳張來好斗六市農會丁帳戶定存轉匯而來,且係帶同陳張來好前往辦理,因為金融機構就大額解約提匯要求看到存戶本人(見偵卷㈠頁9 、26、35,卷㈢頁50,原審卷頁378-379 ,民事影印卷㈢頁165-166 ,本院卷頁99),考諸甲帳戶於102 年7 月29日提領350 萬元、10萬元之金流,確源於同日解約丁帳戶348 萬3,936 元定存,連同結餘款,轉匯甲帳戶365 萬元(見抗辯附件卷頁14

8 ﹙丁帳戶摺內頁交易紀錄﹚,偵卷㈡⑵頁99﹙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且上開日期(102 年7 月29日)陳張來好亦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有其該日之病歷可按(見偵卷㈡⑴頁75),足證陳張來好是日確曾出門,被告二人顯非捏詞妄辯。而依黃雅萍醫師親自複診陳張來好之狀態,略為意識嗜睡但還認得家屬,並記明於病歷,已如上述,難認被告二人對各該金融機構施用若何詐術致使陷於錯誤而同意提匯款項。

⑷、關於將陳顯庭、陳張來好送安養院終老一事,訊據①陳和美

證稱:父親死後作百日時之家庭會議,伊提議將母親送到療養院照顧,但陳澤麟、鄭蘭芬有意見,鄭蘭芬說她要照顧媽媽(見原審卷頁252 );②陳和秀證稱:爸爸是不喜歡去安養院或療養院(見原審卷頁291 );③陳秀華供陳:伊曾提議爸爸到安養院去,但遭爸爸否決,亦曾於爸爸死後連同姊妹及大嫂主張將媽媽送醫院附設的安養院,但陳澤麟、鄭蘭芬不同意(見原審卷頁189 、197 、236-237 )。則鄭蘭芬關於陳顯庭叮囑日後切不能將陳張來好送至安養院,其死後之遺產是唯一可以用來作到讓陳張來好在家終老之憑藉等辯詞,容非憑空捏造,且與告訴人等不諱言之陳顯庭生前意向一致,斟酌別無相反之事證可疑鄭蘭芬該等辯解不實,自難率然不採。

⑸、上揭所提陳張來好甲帳戶存款,絕大部分於同日轉為陳澤麟

名下四筆90萬元之一年期定存單(見偵卷㈡⑵頁113-116 ),此固為陳澤麟、鄭蘭芬所不否認,鄭蘭芬並供陳小額餘款則留作日常照護花費(見民事影印卷㈢頁166 )。然被告二人將上開存款轉作定存,可推知短期內無動用之想,又陳張來好餘命長短殊難逆料,日常照護耗費如故,將來之喪葬支出亦屬必然,勢須另有資金加以支應,而被告二人供述:陳顯庭、陳張來好之喪葬費用各約69萬元、54萬元(見偵卷㈠頁26,原審卷頁385-386 ),並有其等提出相關明細暨收據可參(見附件卷頁18-26 )。檢察官固援引告訴意旨指被告二人盜用陳顯庭、陳張來好印章詐領存款,然細繹①陳和美不諱言因其常年在國外,就本案不甚解,陳請檢察官調查事實證據(見偵卷㈠頁10);②陳和秀供陳其不知父母的存摺、印章為何在弟媳鄭蘭芬那邊(見原審卷頁289 );③陳秀華不否認陳張來好最後係由鄭蘭芬照顧,相關費用由父母存款支應,沒有其他人出錢,相關帳戶存簿由照顧者即鄭蘭芬保管,但「我不知道她領的錢到底是不是用在哪裡,我不知道,我不清楚」(見原審卷頁190-191 )。告訴人等關於被告二人盜印詐提存款私吞之懸揣指訴,顯無足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憑據,其等謂轉作定存並未動用,相關花費另從他處動支,歷來所提領陳顯庭、陳張來好之存款均用於父母生前與死後花用之抗辯,尚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⑹、陳澤麟、鄭蘭芬提領陳顯庭乙、丙帳戶存款,係密集於陳顯

庭死後一週內所為;提領陳張來好丁帳戶存款,則亦陳張來好死後不久所為。陳顯庭、陳張來好名下各該帳戶存款支用於渠等晚年照護及喪葬事宜,不唯是陳顯庭兩老之規劃並告知諸子、媳及女,亦為渠等一眾後嗣共同之理解與體認,允無疑義,業如前述。按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可推定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二人於陳顯庭、陳張來好死後所提領渠等各該帳戶之存款,雖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但依含告訴人在內之共識,既至少可認默示同意遺產支用於並無異議之上述特定用途,即難謂被告二人之提領係私自擅為而詐欺取財。至告訴人等爭議遺產明細或金錢餘額,核屬遺產之清算及分配等民事糾紛。

六、公訴意旨就陳澤麟、鄭蘭芬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編號4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等犯行。

參、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1、4部分 )原審就起訴鄭蘭芬詐誘陳張來好簽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為不實之過戶登記(如附表編號1 ),以及起訴陳澤麟、鄭蘭芬於陳張來好生前共同盜用其印鑑偽造提款單詐領存款(如附表編號4 )等部分,均判決陳澤麟、鄭蘭芬無罪,要旨無失,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揭論告意旨,上訴指摘原審就此之認事用法違誤,並不可採,理由業析論如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2 、3 、5 部分)

一、陳澤麟、鄭蘭芬盜用已歿之陳顯庭、陳張來好印鑑章填製提款單、取款憑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承辦人主張存戶返還存款,使各該金融機構誤認存戶猶在世乃依約履行,已足生各該文書公共信用之損害,原審疏未推究詳實,誤以被告二人主觀上無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以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其等犯行而諭知無罪,容有失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陳澤麟、鄭蘭芬素行良好,疏思乏慮蹈刑章,犯罪動機單純,手段尋常,目的非惡,危害輕微,否認犯罪之抗辯,屬辯護權之正當行使,態度尚可,考量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歷、經濟暨家庭生活狀況,兼衡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

000 元折算1 日。且依被告二人犯罪分別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陳澤麟、鄭蘭芬皆未曾犯罪,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佐,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現勉力與告訴人等就遺產分配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卷頁131-135 、203-20

7 )。揆以本案起因於家族遺產紛爭,事過境遷,日後殆無重蹈覆轍之情境,忖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虞再犯,慎刑矜恤,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 、3 、5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1 、4 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簡要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 1 │鄭蘭芬於101 年10月1 日│鄭蘭芬無罪。 │上訴駁回 │陳澤麟、││ │詐誘陳張來好簽立贈與系│ │ │鄭蘭芬各││ │爭土地給陳建源、陳昱璟│ │ │應執行有││ │之契約,並使公務員為不│ │ │期徒刑陸││ │實之過戶登記。 │ │ │月,如易│├──┼───────────┼───────┼───────────┤科罰金,││ 2 │陳澤麟、鄭蘭芬於102 年│陳澤麟、鄭蘭芬│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均以新臺││ │5 月20日至27日共同盜印│均無罪。 │陳澤麟、鄭蘭芬共同犯行│幣壹仟元││ │行使偽造提款單提領陳顯│ │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折算壹日││ │庭丙帳戶存款222 萬9,00│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緩刑││ │0 元(即犯罪事實欄一、│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貳年。 ││ │㈠)。 │ │壹日。 │ ││ │(起訴之另筆2 萬以及詐│ │ │ ││ │欺取財部分,均不另諭知│ │ │ ││ │無罪。) │ │ │ │├──┼───────────┼───────┼───────────┤ ││ 3 │陳澤麟、鄭蘭芬於102 年│陳澤麟、鄭蘭芬│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5 月22日共同提領陳顯庭│均無罪。 │陳澤麟、鄭蘭芬共同犯行│ ││ │乙帳戶存款20萬元(即犯│ │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 ││ │罪事實欄一、㈡)。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不另諭知無罪。) │ │壹日。 │ │├──┼───────────┼───────┼───────────┤ ││ 4 │陳澤麟、鄭蘭芬於102 年│陳澤麟、鄭蘭芬│上訴駁回。 │ ││ │7 月29日至8 月2 日共同│均無罪。 │ │ ││ │盜印行使偽造提款單詐領│ │ │ ││ │陳張來好甲帳戶存款350 │ │ │ ││ │萬元、10萬元、5 萬4,00│ │ │ ││ │0 元。 │ │ │ │├──┼───────────┼───────┼───────────┤ ││ 5 │陳澤麟、鄭蘭芬於102 年│陳澤麟、鄭蘭芬│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6 月4 日至20日共同盜印│均無罪。 │陳澤麟、鄭蘭芬共同犯行│ ││ │行使偽造取款憑條提領陳│ │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 ││ │張來好丁帳戶存款7,000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元、7,000 元、400 元(│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即犯罪事實欄一、㈢)。│ │壹日。 │ ││ │(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 │ │ ││ │不另諭知無罪。) │ │ │ │└──┴───────────┴───────┴───────────┴────┘附註┌────────────────────────────────────────┐│攝影者:開始。 ││李宜芳:你哪一塊地要過給孫子? ││陳顯庭:(左手抓頭,並用左手比向後方)後面這個。 ││李宜芳:竹子園嗎? ││陳顯庭:嗯。 ││李宜芳:啊地號172 啦齁? ││陳顯庭:嗯(看著李宜芳點頭)。 ││李宜芳:3 分2 釐8 毛3 。 ││陳顯庭:ㄏㄚ? ││李宜芳:3 分2 釐8 毛3 (聲音較大聲,身體靠近陳顯庭)。 ││陳顯庭:嘿,對。 ││李宜芳:啊要過戶給誰跟誰?(一邊問一邊翻桌上的文件)。 ││陳顯庭:過戶給……。 ││鄭蘭芬:陳建源跟阿弟仔。 ││陳顯庭:(看著鏡頭外講話之女子)嗯,阿弟仔跟……。 ││鄭蘭芬:陳建源。 ││陳顯庭:建源。 ││李宜芳:嘿,確定啦齁?那這樣你幫我簽個名,蓋指印,好不好? ││陳顯庭:嗯嗯。(點頭)(李宜芳對錄影者說:媽媽包包的筆拿來,並將印泥放在桌上,欲││ 拿筆給陳顯庭)。 ││李宜芳:來,阿伯來。 ││陳顯庭:要簽名? ││李宜芳:嘿,簽這。 ││陳顯庭:(搖頭)不會簽。 ││鄭蘭芬:會啦。 ││李宜芳:簽你的名啊,你要過戶你要簽啊。 ││鄭蘭芬:你要簽,你不簽不行捏。 ││李宜芳:嘿啊,好不好?(再次拿筆給陳顯庭) ││鄭蘭芬:會啦。 ││李宜芳:你不要過戶給他們喔? ││陳顯庭:不是啦,不會簽這啊。(陳顯庭左手扶著右手) ││李宜芳:(把筆放到陳顯庭的右手)不要緊啦,不要緊,寫醜不要緊。 ││鄭蘭芬:嘿,寫醜不要緊,只要你寫就可以,一定要你寫阿,我們不能代替你。 ││陳顯庭:(左手扶著右手,右手握著筆)好啦。 ││ : ││ : ││鄭蘭芬:阿嬤,妳的筍園給阿弟仔跟陳建源,好嗎?好嗎?妳若說好,就給它蓋下去,給阿││ 弟仔跟陳建源…小建,好嗎? ││陳張來好:(面無表情,眼神呆滯,接著嘴角動一下)好。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