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永文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61 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3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64
4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永文部分撤銷(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四至六、附表三編號2)。
吳永文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方致傑(另經判刑確定,以下同)、吳永文知悉林軒逸(另
案判決確定,以下同)持有鄭閔鴻(已改名為鄭博銘,以下均以原名代之)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其等為租賃車輛代步使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吳永文提供租車款項,方致傑陪同林軒逸於104 年9 月17日中午12時6 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林軒逸出示鄭閔鴻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佯為鄭閔鴻本人欲租用車輛,並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簽名欄位偽造鄭閔鴻署名1 枚,偽造上開鄭閔鴻欲承租車輛之契約書,向○○公司承辦人員黃冠綸提出而行使之,使黃冠綸誤認林軒逸係鄭閔鴻本人且欲租車,交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林軒逸及方致傑。林軒逸、方致傑得手後,與吳永文共同使用之,並於104 年9月19日返還該自用小客車時,再由林軒逸接續在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偽造鄭閔鴻署名1 枚,偽造交還上述車輛之文書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鄭閔鴻及○○公司之權益。
㈡方致傑、吳永文與林軒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永文提供租車款項,方致傑於104 年9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林軒逸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機車出租行(下稱○○○機車行),由林軒逸持鄭閔鴻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佯為鄭閔鴻本人欲租用車輛,並在機車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簽名欄位偽造鄭閔鴻署名1 枚,偽造上開鄭閔鴻欲承租機車之契約書,向○○○機車行負責人朱為人提出而行使之,使朱為人誤認林軒逸係鄭閔鴻本人且欲租車並會按期返還,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予林軒逸及方致傑,林軒逸、方致傑得手後,與吳永文共同使用之,且未依約於104 年9月24日返還機車,足以生損害於鄭閔鴻及○○○機車行之權益。嗣朱為人報警處理,並提供鄭閔鴻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供警查扣(已發還鄭閔鴻),警方於104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前,發現林軒逸欲騎乘上揭機車,將其逮捕,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 臺、鑰匙1 串(均已發還朱為人),並由林軒逸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之住處,取出鄭閔鴻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供警查扣(均已發還鄭閔鴻),因而查獲。
㈢吳永文明知胡雅嵐(另案判刑確定)於104 年9 月23日凌晨
0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租屋處自助洗衣間之洗衣槽內,拾得林冠言所有之皮夾1 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及學生證各1 張等物,屬來歷不明之贓物,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10月初之某日,偕同胡雅嵐前往方致傑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1 樓之住處,向方致傑詢問是否有管道得以使用上開證件租用車輛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方致傑則明知上開林冠言所有之物品(現金除外)為贓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胡雅嵐處收受而持有之(上述贓物除現金外均已發還林冠言)。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㈡證明力⒈上述犯罪事實,有方致傑、林軒逸、王成文、江昇璟、鄭閔
鴻、黃冠綸、朱為人、林冠言、胡雅嵐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證筆錄可參,另有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機車行機車租賃契約、鄭閔鴻身分證、駕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6 日刑紋字第1048000723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637348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等為證,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佐。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可信可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吳永文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被告與方致傑、林軒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方致傑、林軒逸就犯罪事實㈠兩度行使偽造私文書,屬時空密接之舉動,為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之2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2 罪,亦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與方致傑、林軒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四至六、附表三編號2)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犯後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已坦白認錯,具有悔意,此一犯後態度,難認係矯飾而來,應係見原判決論證明確,有感昨非今是,故願誠心改過,請求本院輕判,是其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本院為覆審法院,就被告之量刑,同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拘束,於案件終結前,關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的變動,本院必須予以審酌,併予適當評價,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部分犯後態度,雖有未洽,然不應歸責原審法官,但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情節,顯較方致傑為輕,方致傑尚且為累犯,應加重刑度,何以方致傑所量刑度,與被告之刑度相同,原審本應加以說明,讓被告理解,始為妥適,原審漏未說明,亦有瑕疵。
㈡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白認錯,
就其犯罪動機及共犯型態,均為自白,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知悉方致傑、林軒逸可冒名租車使用,仍出資使其2 人冒用他人身分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租車,共同使用,且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自始無歸還意圖,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自重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又被告媒介贓物,犯罪情節非重,且尚未發生其他危害,並本案之贓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所生實害稍微減輕,另參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塑膠原料業務,月入4、5 萬元,其未婚,無子,家中尚有母親待照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罪質大致相同,及其人格特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吳永文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犯共同偽造之「鄭閔鴻」署押
3 枚部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吳永文或共犯所有,犯罪所得部分,已歸還被害人,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起訴事實另以:被告吳永文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涉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據黃冠綸即○○公司承辦人員證述、方致傑、林軒逸之供證,及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及方致傑、林軒逸承租車輛使用均已繳付租金完畢,且依約還車,當無詐得○○公司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自與刑法詐欺得利罪無涉。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及沒收 │├──┼─────────────┼─────────────────────────┤│ 1 │ │吳永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如犯罪事實㈠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公司」小││ │ │客車租賃契約書上「鄭閔鴻」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 │ │吳永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2 │ 如犯罪事實㈡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機車行││ │ │」機車租賃契約書上「鄭閔鴻」署押壹枚沒收之。 │├──┼─────────────┼─────────────────────────┤│ 3 │ 如犯罪事實㈢所載 │吳永文媒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