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5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永富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薛德總
李細榮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46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07號、第2664號、第2785號、第2786號、第3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甲○○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緣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以下分別稱00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及000 、
000 地號土地間之狹長形未登記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000 地號土地由雲林縣政府管理,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甲○○於民國92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000 地號土地,經國有財產署同意後,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8 月26日起至10
0 年12月31日止,並於100 年11月10日再就000 地號土地訂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止;甲○○並曾於93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000 地號土地,但因不符合國有耕地放租規定,國有財產署拒絕出租,惟仍同意將甲○○列為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且要求甲○○支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又000 地號土地因與上開土地毗鄰並夾雜於其間,而000 、000 地號土地間亦有狹長形未登記土地夾雜於其間,致甲○○誤認如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占用土地(下稱本案使用土地)均為
000 、000 地號土地範圍,而於該土地上種植竹筍、桂竹等物。
㈡乙○○見甲○○在本案使用土地耕作,欲承租改種植苦茶樹
(油茶樹),遂於104 年11、12月間,與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代價(乙○○已先支付給甲○○60萬元,剩餘20萬元尚未給付),由甲○○將000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000 地號土地之「占用人身分」均轉讓予乙○○,並於
105 年2 月間,委請代書向國有財產署申請000 地號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000 地號土地「占用人」身分變更,嗣經其等依國有財產署之指示繳納甲○○所積欠之使用補償金5,04
0 元後,乙○○即取得000 地號土地使用人之身分,甲○○並將本案使用土地交由乙○○使用,且將其與國有財產署於
100 年11月10日訂定之000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交付予乙○○。而乙○○收受上開租賃契約書後,知悉本案使用土地上之杉木、相思樹、木麻黃、油桐等樹木並非甲○○所有,乙○○僅負保管責任,不能任意砍伐,惟為順利種植苦茶樹,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命其僱用不知情之員工丙○○會同不知情之甲○○至本案使用土地,由甲○○向丙○○指出本案使用土地之範圍後,丙○○即依乙○○之指示,於
105 年4 月2 日,僱請不知情之賴士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1 臺,或由丙○○持電鋸1 支,將本案使用土地上之樹木鋸斷或鏟倒後埋入土中,施工數日後,因當時天候不佳,工程有所延宕,丙○○乃再僱請不知情之吳士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駕駛挖土機1 臺,與賴士榮一同執行整地工作,迄105 年4 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本案使用土地上之樹木已被鏟伐殆盡、埋入土中,乙○○即以此方式,接續毀損油桐、杉木等樹木共207 棵以上。嗣於
105 年4 月14日警員據民眾檢舉,前往查處,並於105 年5月5 日在本案使用土地上扣得樹頭23顆、樹木7 根,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國有財產署、雲林縣政府分別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丙○○、甲○○共同於「105年農曆過年後至4 月中旬間數日,接續使用挖土機、電鋸等工具,在前開土地上整地、種植苦茶樹,並將土地上原有之杉樹、油桐樹等樹木盜伐殆盡,將木材據為己有,使前開土地坡地表土大面積裸露,已致生水土流失」,並認其等同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非法墾殖、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而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原審就上開犯行,判處被告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就被告乙○○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非法墾殖、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丙○○上開被訴犯行判處無罪,被告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加重竊盜罪部分論處無罪,復誤認檢察官就被告甲○○於105 年1 、2 月前占用本案之行為業經提起公訴,而就被告甲○○該竊佔部分諭知免訴。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針對被告乙○○所涉加重竊盜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丙○○、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乙○○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免訴部分並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應不及於原審諭知免訴部分,先予指明。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經查: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科長林秉宏於本案偵查中已陳稱:我們要提出告訴,事後補陳委任狀(見偵1 卷第21頁),並於105 年5 月3 日出具委任狀,由雲林縣政府代表人李進勇委任林秉宏為受任人(見偵1 卷第162 頁),堪認被害人雲林縣政府就被告乙○○本案犯行已提起告訴。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長吳文貴亦於105 年4 月具狀委任該分署股長吳明軒,吳明軒於105 年4 月21日偵查中指稱:
告甲○○、乙○○竊佔國有土地、林木也被砍伐並毀損,是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見他字1 卷第2 、13頁),足認國有財產署就被告乙○○本案犯行亦提起告訴。又告訴代理人雖未敘及未登記土地上林木遭毀損部分亦一併提起告訴,惟被告乙○○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詳如後述,則依前揭說明,其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登記土地上之林木遭毀損部分之事實,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6-39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明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4-266 、397 、497-499 頁),核與共同被告丙○○、甲○○之供述(見警卷第6-7 頁、第14-15 頁、偵1 卷第36-37 頁、第99-102頁、原審卷2 第263-282 頁)及證人賴士榮、吳士傑證述(見警卷第9-10頁、原審卷2 第150-157 頁、卷3 第95-11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5 年2 月19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532001650 號函、100 年11月10日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5 年4 月14日土地產籍表列印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6紙、現場照片18張、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 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國有土地勘查資料、國有林每木調查表、本案使用土地未遭開挖前照片10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4 月25日套繪成果圖2 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105 年6 月15日複丈成果圖、000 地號土地讓渡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5 年
6 月14日刑事陳報狀、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受理民眾電話請辦事項處理紀錄簿、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5 年2 月19日函稿、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切結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影像(拍攝日期:103 年2 月23日)及國土測繪中心UAV 影像(拍攝日期:105 年4 月23日)各1 張(見警卷第25-42 、偵1 卷第117 、141-159 、163-173 、204-207 頁、偵2 卷第10、65-70 、74-76 頁、原審卷2 第85頁)附卷可佐,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將本案使用土地上之杉樹、油桐樹
等樹木盜伐殆盡,將木材據為己有,而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具備「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係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或短暫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依其經濟效用加以利用或處分(即利用處分的意思)」,後者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即排除意思)」。而毀損罪行為人僅須具備消極要素,即行為人以排斥所有或持有的意圖,取走他人之物,但未占為己有,即加以毀壞或丟棄等處分,如行為人基於毀損之目的取得他人之物,因未使自己在經濟上與所有人或持有人享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無從成立竊盜罪。準此,竊盜罪與毀損罪之區別,重點在於有無「利用處分的意思」,而所謂「利用處分的意思」,除須有依物的「經濟效用」加以利用、處分之意思外,尚包含依物之「本來用法」加以利用、處分之意思,而且此「經濟效用」應理解為「享受財物本身所具有的利益或效用之意思」(見陳子平著,刑法各論(上),2013年10月,第381-390頁)。經查:
①依證人賴士榮於警詢所證稱:丙○○於105 年3 月間經過我
位於華山的整地工地,並問我有無意願幫他位於樟湖國小邊的土地進行整地,當時他有明確告知我該土地要種植苦茶樹;我至00-000、00-000及00-000地號整地時,地上還有一些雜樹,因為我必須進行整地,所以就將該等雜樹推倒覆蓋;我施工時沒其他人在現場載運(見調查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地上雜樹後來都埋在土地下面,在現場時,沒有卡車司機來把雜木或樹頭載走,所有的樹頭、樹幹全部埋在土地裡面,會有挖出來堆在旁邊的樹頭,是附近的居民開車過去看到,拜託說他們要,所以我才會去挖,不然我就直接埋掉了,他們問我能不能給他們,我說隨便你們,你們要就自己去拿,但是他們只有說,結果沒有載走,事後還是我要處理掉,還是要埋掉(見原審卷3 第
99、106-107 、110 頁),核與被告丙○○於原審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稱:砍掉的樹都是埋在原地,因為它可以當有機肥,樹頭及樹幹也都還放在那裡,都沒有載走;苦茶油樹是全日照,沒有把樹木鋸掉,種植苦茶油樹也是白種的,種植出來會長不好,沒有用;我們是用挖土機把樹挖起來放下去,然後用土蓋上去,原地的東西我都會留在原地(見原審卷2 第260-262 、264-265 頁)等語相符,應可採信。則依賴士榮之證述可知,被告乙○○或丙○○並未要求其將本案使用土地上之樹木外運,且其至現場整地時,亦未發覺任何人載運樹木離去。至於證人即樟湖國小校長陳清圳於警詢固證稱:本校工友蔡瑞珠有看到車輛運走遭砍伐的林木(見偵
1 卷第106 頁反面),惟此非但係聽聞自他人之陳述,且其所稱之蔡瑞珠究竟於何時、何地目睹本案使用土地上之樹木遭載運離去,又如何確認該載運離去之樹木即為被告乙○○砍伐之林木,均無所知。更何況證人陳清圳亦證稱:我曾檢視樟湖國小攝影機,並未拍到可疑車輛進出畫面(見偵1 卷第106 頁反面),由此益證被告乙○○、丙○○確實未將本案使用土地上之樹木外運離去,而僅係指示施工之賴士榮將土地上之樹木埋於地下,應屬明確。
②被告乙○○於警詢雖供稱:本案使用土地上有種植桂林、麻
竹、孟宗竹、杉木、雜樹沒有多少,我請人砍掉埋在地下當肥料(見警卷第3 頁),被告丙○○亦供稱:我們先請怪手把地面雜草及竹子弄乾淨,本來就沒有什麼樹,怪手如果不好弄我們就用鋸的,把他埋在土裡當肥料;我現場整地砍伐的樹種都是原地處理,並作堆肥使用(見偵1 卷第36頁、調查卷第25頁),依其等之供述,主觀上固有將本案使用土地上之樹木埋入土地內當成肥料之意思。惟國有財產署就本案對被告乙○○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國有財產署1,608,885 元,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被告乙○○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46 頁),而依該判決內容,即認定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上林木之價值共計1,608,885 元(見本院卷第344 頁),則倘若加計另000 地號及未登記土地上之林木,被告乙○○所砍伐林木價值實已逾160 萬元。準此,被告乙○○如就該林木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載運至外販賣,以實際享受體現該物之經濟效用,而非將該價值逾160 萬元之林木充當肥料埋於土堆中利用。易言之,被告乙○○就該價值高昂之林木充當肥料使用,實非依該財物之「本來用法」加以利用,其主觀上實無任何享受該林木本身所具有逾
160 萬元價值的利益之意思。更何況被告乙○○、丙○○砍伐林木之目的,其實是因該林木將妨礙苦茶樹之生長,其等為種植苦茶樹,惟有將林木砍除始得達其目的,並非為將林木當成苦茶樹之肥料始大費周章僱工砍除林木並整地,換言之,其等所稱之「當成肥料」應僅係因林木眾多無處丟棄,如須僱工外運尚須增加支出,又恐將遭致盜採林木之疑慮,如將林木就地丟棄於地面上,非但無法整地,苦茶樹亦將無處栽種,則將林木就地埋入本案使用土地,對於被告乙○○而言,顯然係處置其所毀損林木之合理方法,其目的並非在於充當肥料使用,此由證人賴士榮前揭所證稱隨意應允附近居民撿拾樹頭、雜木之要求乙節,即可知悉被告乙○○對於其所砍伐之林木是否果能如其所述充當肥料使用,抑或任由他人隨地撿拾而去等情根本毫不在意,否則其如就該林木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指示被告丙○○不可任由他人取走砍伐之林木方是。準此,依刑法謙抑及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乙○○砍伐林木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竊盜罪,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乙○○利用共同被告丙○○及證人賴士榮等人毀損本案使用土地上之林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先後毀損林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毀損未登記土地上林木部分之犯行,但該部分犯行與被告乙○○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實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乙○○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非法墾殖、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甲○○僅承租000 地號土地
,而被告乙○○又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即在000 地號、
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上鏟伐樹木,使上開土地地表沙土大面積裸露,已致生水土流失,是被告乙○○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墾殖、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罪嫌(並指出此為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之特別規定,僅論以該罪嫌)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
○、丙○○、甲○○之供述、證人賴士榮、吳士傑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 年4 月20日函文及陳報狀、雲林縣政府105 年4 月26日及105 年5 月4 日函文、地籍資料、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105 年6 月15日複丈成果圖、雲林縣政府
105 年4 月21日會勘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5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2 紙為憑。被告乙○○則否認有何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種植苦茶樹在整地,並未大面積擾動土壤,水土沒有流失,也沒有竊佔。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關於000 地號、0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乙○○業經受讓被告甲○○之承租權,且有繳納補償金,並非無權占用,亦與擅自墾殖之要件不符;且依證人之證述,本案使用土地並無水土流失之虞,被告乙○○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㈣本院之判斷:
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
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16條、第25條、第35條對超限利用之規定自明。至依該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係就民事上轉租效力所為之規定,尚難執此遽謂轉租之人係未經使用權人之同意,「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墾殖或開發經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始能成立。如因租賃關係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有前揭墾殖等行為,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此觀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對於「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及「違反第25條第
1 項規定(即超限利用),未在期限內改正者」,另有罰鍰規定自明。亦即「擅自」墾殖等行為者,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範圍;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超限利用」者,屬於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範圍,兩者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含有竊佔罪之性質,如係有權使用土地之人,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 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1 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論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抑或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均是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意即該等罪名以行為人成立竊佔罪為前提,倘行為人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土地有占有使用權之人同意而開發經營,即難認行為人成立上開罪名。
⒉就000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甲○○本即向國有財產署承租,
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前揭000 地號土地100 年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及反面),而被告乙○○與甲○○間定有讓渡書,載明甲○○願將該地承租權轉讓給被告乙○○,並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准予辦理承租權過戶相關事宜乙節,亦有105 年2 月3 日讓渡書附卷可考(見偵2 卷第10頁),核與被告甲○○所供稱:我於104 年11月轉讓00-000地號土地承租權給乙○○,我有送件至國有財產署變更承租權(見警卷第14-15 頁)相符,足見甲○○與被告乙○○談妥轉讓000 地號土地承租權轉讓事宜時,已同意被告乙○○使用該地,並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變更承租權使用人,則被告乙○○既係基於承租權人甲○○之授權使用000 地號土地,縱使國有財產署尚未完成承租權轉讓、換約之相關審核程序,被告乙○○就該土地仍有使用權源,而非「擅自」占用甚明。至於本案發生後,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固於105 年4 月20日發函給甲○○,表示因甲○○違反租約情形嚴重(違反保管林木、不得作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等約定),因而自即日起終止租約,且註銷甲○○原於105 年2 月5 日會同被告乙○○申請過戶換約(即轉讓租賃權)之申請案等情,固有該分署雲林辦事處105 年4 月20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522004810 號函附卷可佐(見偵1 卷第126 頁及反面),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依法撤銷其承租權,尚難據此認被告乙○○未經使用權人之同意,擅自於該土地墾殖。
⒊關於000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甲○○就該土地雖係占有人而
非承租權人之身分,惟就此證人吳明軒已陳稱:000 地號土地因為在98年間使用有糾紛,有2 人同時主張有占用,所以才不定租約,他們只要承認有占用,我們就會讓他當作使用人,請他們支付使用補償金,避免爭議(見偵1 卷第220 頁),足認被告甲○○與國有財產署就該土地形式上雖未訂立租賃契約,惟其就該土地之占有實質上已獲得國有財產署之同意,並支付使用補償金,即應具正當權源。再者,被告乙○○已於105 年2 月間,委請代書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申請000 地號土地占用人名義變更,而該處105 年
2 月間之回函亦表示:代書許書斌所申請之更改000 地號土地國有土地使用人乙案,應俟甲○○繳納欠繳使用補償金後,自105 年2 月起辦理占用人變更為被告乙○○等語,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受理民眾電話請辦事項處理紀錄簿及105 年2 月19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532001650 號函稿附卷可參(見偵2 卷第70-73 頁),嗣上開補償金5,040 元已繳納,該土地之使用人亦變更為被告乙○○乙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土地產籍表列印資料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乙○○就該土地既經國有財產署列為使用人,足認其就該土地之占有亦取得國有財產署之同意而有正當權源,是被告乙○○就000 地號土地亦非擅自占用,應可認定。
⒋另關於000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乙○○雖屬無權占用,惟本
件係依被告甲○○到場指界範圍作為施工整地之依據乙節,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 第265-26
6 頁),被告甲○○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管理的土地是從我祖父就留下來的,我不知道裡面有包含000 地號土地(見原審卷2 第274 頁)。佐以依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4 月25日套繪成果圖(105 年4 月23日航空拍攝)所顯示(見偵1 卷第204 頁、原審卷1 第155 頁),被告乙○○所占用墾殖之土地大致以外圍環繞之道路為界線,使用之土地絕大部分為000 、000 地號土地,其中占用
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是圍繞道路向內凸數塊小面積、不規則之形狀,而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亦尚有部分未占用墾殖,足見被告乙○○確係依被告甲○○指界範圍施工,自難知悉甲○○指界之土地竟包含000 地號土地,應屬明確。準此,被告乙○○就該部分土地係無權占用乙節,主觀上應無從知悉,實難認此部分之占用具有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
⒌綜上,被告乙○○就000 地號土地既係基於承租權人甲○○
之授權使用000 地號土地,就000 地號土地之占用亦具有正當權源,另就占用000 地號土地部分,主觀上並無故意擅自占用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所規定「擅自」之要件不符,亦不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毀損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自己僅向國有財產署承租000 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丙○○、共同被告乙○○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105 年1 、2 月間,將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租與共同被告乙○○後,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即由共同被告乙○○委由被告丙○○僱請不知情之賴士榮、吳正傑等工人,於105 年農曆過年後至4 月中旬間數日,使用挖土機、電鋸,在00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上將原有之杉樹、油桐樹等樹木盜伐殆盡,將木材據為己有,使上開土地表土大面積裸露,已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丙○○、甲○○均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墾殖、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罪嫌(並指出此為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特別規定,僅論以該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及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證人賴士榮、吳士傑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 年4 月20日函文及陳報狀、雲林縣政府105 年4 月26日及105 年5 月4 日函文、地籍資料、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105 年6 月15日複丈成果圖、雲林縣政府105 年4 月21日會勘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5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2 紙為憑。被告丙○○、甲○○則否認有何竊盜、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乙○○告訴我,他買了本案使用土地,要種植苦茶樹,請我幫他整理,我沒有把砍掉的樹木外運,現場也沒有水土流失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是把000 地號土地承租權轉讓給乙○○,另外000 地號土地也轉讓給他占用,我有跟被告乙○○說砍樹要經過申請,我不知道他們會砍樹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部分:
⒈被告乙○○就000 地號及000 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均有正當
權源而未擅自占用,無從成立竊佔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丙○○、甲○○就該部分當亦無構成上開犯行。另關於
000 地號部分,被告乙○○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稱:被告丙○○是我經營公司的員工,已在公司服務約7 、8 年,我們是油漆公司,大部分只懂工程,因為他有農作經驗,所以我委託他處理本案使用土地,他的薪資是以天計酬,除了日薪之外,我並沒有因為他去處理本案使用土地而另外支付費用給他等語(見原審卷2 第241-242 頁),復另證稱:我請丙○○去找甲○○,叫甲○○跟丙○○指界,丙○○也瞭解這是甲○○要轉給我的地(見原審卷2 第233 頁),足證被告丙○○於認知甲○○轉讓本案使用土地之承租權(使用權)予被告乙○○之情形下,依被告乙○○之指示整地,並依被告甲○○指界之範圍指揮賴士榮、吳士傑施工,則其既僅係依被告甲○○指界之範圍整地施工,對於其等施工之範圍已超越000 地號及000 地號土地,而擴及被告甲○○無權使用之000 地號土地乙節如何會知情?準此,被告丙○○就該部分土地係無權占用乙節,主觀上應無從知悉,實難認此部分之占用具有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至於被告甲○○雖就指界之範圍擴及000 地號土地,惟就此其係陳稱:000 地號土地與我祖父李再占用之000 地號緊鄰,且因為雲林縣政府為設置勞工育樂中心,有興建道路,將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切割至我承租的000 地號,所以我才誤以為該被切割的000 地號土地也是我承租000 地號的一部分,我祖父李再在還沒有開路之前,就在000 地號之部分占用土地種植金針及竹筍作物;管理的土地是從我祖父就留下來的,我不知道裡面有包含000 地號土地(見偵1 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原審卷2 第274 頁)。佐以依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4 月25日套繪成果圖(105 年4 月23日航空拍攝)所示(見偵1 卷第204 頁、原審卷1 第155 頁),被告乙○○所墾殖之土地大致以外圍環繞之道路為界線,使用之土地絕大部分為000 、000 地號土地,其中占用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是圍繞道路向內凸數塊小面積、不規則之形狀,占用面積僅約本案使用土地10% ,則被告甲○○既已將本案使用土地全部交由被告乙○○使用,倘若其知悉該部分非00
0 、000 地號土地之範圍,實無須故意將該部分納入指界範圍。更何況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亦尚有部分未占用墾殖,倘若被告甲○○主觀上有擅自占用他人土地之犯意,實無須將該部分土地略而不提,未點交予被告乙○○,由此足證被告甲○○確係因承續自其祖父、父親之占用耕種及雲林縣政府開設道路之影響,誤以為000 地號土地部分亦為000 、
000 地號土地之範圍,而將之指界點交予被告乙○○使用。準此,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就該部分土地有擅自占用之犯意,而無從認其就000 地號土地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犯行。
⒉關於被告丙○○是否知悉本案使用土地上之林木為國有,不得任意砍伐部分:
①被告丙○○僅為被告乙○○經營公司之員工,並未接洽、處
理本案使用土地承租權轉讓之相關事宜乙情,業據甲○○具結證稱:我有跟乙○○說000 地號土地沒有承租是占用,但被告丙○○並不知道,因為是乙○○跟我談承租權,所以我只有跟乙○○說;我也有跟乙○○說如果要使用土地要申請,但我沒有跟被告丙○○說,他只有叫我帶他去看界址,我們在談土地過戶時,也只有我跟乙○○談而已,並沒有跟被告丙○○一起談等語(見原審卷2 第274-275 、281 頁),參以甲○○係將前開載有保管林木特約事項之000 地號土地
100 年契約書交給乙○○而非被告丙○○,足見被告丙○○對於本案使用土地究竟歸屬於何人所有,該林木是否為被告甲○○轉讓予被告乙○○抑或為他人所有等情節實無所知。參以乙○○亦於原審證稱:我不曉得被告丙○○知不知道本案使用土地上樹木不能砍這件事,我也沒有告訴他;我公司其他的苦茶樹也都是丙○○幫忙種植的,我有去現場看過,之前的每塊土地丙○○也都是這樣整地等語(見原審卷2 第
245 、249 頁),可見被告丙○○已多次接受乙○○之指示,為種植苦茶樹進行整地,顯然被告丙○○係單純基於乙○○之指示砍伐林木以進行整地,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使用土地上之林木為國有乙節實不知情,尚難認其有竊盜或毀損之犯意。
②至於被告丙○○雖於初次警詢時陳稱:「(你是否知道乙○
○在本案使用土地用挖土機開挖,有無向相關單位申請?)乙○○告訴我,申請中但還未成功申請許可,所以我才敢接受該監工工作」、「我有問國有財產署的人員,他們說雜樹可以砍掉」(見警卷第6-7 頁),惟被告乙○○既未就本案墾伐林木事宜向國有財產署提出申請,被告丙○○當無可能就此自行詢問國有財產署之人員。更何況被告乙○○既然尚未成功申請許可,被告丙○○又豈敢因此擔任監工而僱工進行鏟伐林木及整地?是被告丙○○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我沒有去跟國有財產署確認可不可以砍樹,警詢筆錄之記載有誤等語(見原審卷2 第257 頁),應較合於事實。是尚難據被告丙○○上開警詢筆錄,即認其有竊盜或毀損之故意。
⒊被告甲○○就被告乙○○砍伐林木之犯行是否為共同正犯部分:
按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經嚴格之證明,始足據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原審具結證稱:甲○○跟我指界完後就沒有再去過現場,他也沒有跟我說樹木可以砍,他就是地到哪裡,他帶我繞一圈,我就按照他指界的範圍給我做,沒有多講什麼(見原審卷2 第265 -266頁)。被告乙○○亦於警詢供稱:我經由介紹與甲○○聯絡後,甲○○就帶我到雲林縣古坑鄉樟湖村已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的地段,並當場向我指界其耕作的範圍,我印象中當天以80萬元代價向甲○○購買承租的轉讓權,我之後就委託代書許書斌與甲○○辦理承租權移轉的相關事宜;我指示員工丙○○與甲○○接洽,由甲○○帶丙○○前往該承租土地查看及指界後,由丙○○負責後續的整地及栽種苦茶樹(見調查卷第1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甲○○沒有談論到樹木不能砍的問題(見原審卷2 第252-253 頁),則由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述可知,被告甲○○與被告乙○○、丙○○所接洽商談者,僅係本案使用土地承租權及使用權之轉讓及事後至現場指界之事宜,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乙○○於占有本案使用土地後應如何使用甚至如何砍伐土地上林木等情,尚難認被告甲○○就被告乙○○砍伐林木之構成要件行為,有何參與謀議之情形。至於被告甲○○縱使至現場指界,惟亦未指示被告乙○○、丙○○如何於現場施作、整地或砍伐林木,而其將土地承租權及使用權轉讓予被告乙○○,至現場指界理當係其本於讓與人之地位所應盡之義務,尚難據此即認此為被告乙○○砍伐林木行為之一部分。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被告乙○○砍伐林木之行為,有何犯罪之謀議或行為之分擔,即難認其就被告乙○○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丙○○、甲○○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或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之犯行,是本院就被告丙○○、李細是否成立犯罪,仍有合理之懷疑,自應為被告丙○○、甲○○均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部分(即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乙○○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原審認被告乙○○砍伐林木並將之埋入土內,係充作肥料使用,具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論被告乙○○上開犯行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實係忽略被告乙○○非依該價值逾160 萬元之林木之「本來用法」加以利用,主觀上實無任何享受其價值利益之意思,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就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屬非法占用,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認縱使本案使用土地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惟仍有產生水土流失之危險,而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未遂犯等語。惟被告乙○○就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既無擅自占用之行為,另就000 地號土地主觀上亦無擅自占用之故意,則參照上開說明,實無從成立水土保持法上開犯行。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處加重竊盜罪不當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乙○○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後,即未再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11 頁),素行尚可,其明知本案使用土地上之林木未經申請許可不得砍伐,而本案使用土地上本為茂密之林木,為植物或螢火蟲、其他動物之棲息地,被告乙○○竟為圖轉作苦茶樹,鏟伐土地上林木逾207 棵,其價值逾160 萬元,且造成該處沙土大面積裸露約達1 萬4152平方公尺,被告乙○○上開犯行已嚴重破壞環境生態,所生損害甚鉅,犯罪情節實屬嚴重,惟念被告乙○○於案發後尚能配合主管機關之要求,在本案使用土地種植植被,避免水土流失之發生(見原審卷3 第163 頁),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雲林縣政府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且依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如數賠償予國有財產署,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5
3 號調解筆錄、雲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7 年12月3 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703067840 號函、郵政劃撥單(見本院卷第299-303 、349 、353-355 、359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肇致之損害,復於本院坦認毀損之犯行,足認其悔意尚存,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已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信泰公司董事長、公司年營業額2 億餘元(見本院卷第5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賴士榮、吳正傑所駕駛之挖土機各1 臺及未扣案共同被告丙○○所持用之電鋸1 支,均非被告乙○○所有,且僅因受僱於被告乙○○而以該等工具執行工作,難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等工具,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三人沒收之規定不合,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樹頭23棵及樹木7 根,因被告乙○○所犯係毀損罪,並無犯罪所得之問題,且亦非屬被告乙○○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陸、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甲○○無罪部分):
一、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丙○○、甲○○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而就該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就000 地號土地並無權轉租他人,就000 地號土地並未合法承租,僅係事實上占用,被告乙○○實無從自被告甲○○取得使用權;被告甲○○私相授受國有土地,因而獲得高額價金,其提供土地行為對於被告乙○○犯行係不可或缺之必要條件,應認其等係共同正犯;被告丙○○於警詢已坦承被告乙○○跟伊說土地開挖還在申請中,尚未取得許可得語,原判決認定被告丙○○全不知情,顯然與卷內證據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未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至依該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係就民事上轉租效力所為之規定,尚難執此遽謂轉租之人係未經使用權人之同意,「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墾殖或開發經營,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則被告甲○○就000 地號土地承租權之轉讓行為縱使違反契約約定,亦僅影響其轉租行為,實難因其無效之轉租行為,即認被告乙○○主觀上有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至於被告甲○○就000 地號土地縱無承租權,惟亦有使用權,且被告乙○○既係經申請變更使用權人後,獲得國有財產署之同意而使用墾殖,參照前揭說明,主觀上亦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可言。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惟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亦未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計畫之謀議,即難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提供土地之行為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本於自己砍伐林木之意思,轉讓土地承租權或使用權予被告乙○○,並與其有何砍伐林木之謀議,尚難以其提供土地予被告乙○○,即認應成立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揭警詢筆錄記載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已如前
述,尚難僅憑此部分之筆錄即認被告丙○○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丙○○、甲○○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50005096號卷 │├─┼───────┼───────────────────────────────┤│2 │偵1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 │├─┼───────┼───────────────────────────────┤│3 │他字1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54號卷 │├─┼───────┼───────────────────────────────┤│4 │聲調1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26號卷 │├─┼───────┼───────────────────────────────┤│5 │他字2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38號卷 │├─┼───────┼───────────────────────────────┤│6 │偵2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 │├─┼───────┼───────────────────────────────┤│7 │偵3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 │├─┼───────┼───────────────────────────────┤│8 │偵4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 │├─┼───────┼───────────────────────────────┤│9 │聲調2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34號卷 │├─┼───────┼───────────────────────────────┤│10│調查卷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5年7月26日雲廉字第 10563521680 號卷 │├─┼───────┼───────────────────────────────┤│11│偵5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58號卷 │├─┼───────┼───────────────────────────────┤│12│原審卷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6號卷(卷一) │├─┼───────┼───────────────────────────────┤│13│原審卷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6號卷(卷二) │├─┼───────┼───────────────────────────────┤│14│原審卷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6號卷(卷三) │├─┼───────┼───────────────────────────────┤│15│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