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啓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1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採到達主義,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判決後,因上訴人即被告吳啓輔(下稱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61頁、第69至70頁),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 月26日交郵政機關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嘉義縣○○鄉○○村○○○0號」及居所「嘉義市○區○○里○○○街○ 號」。關於住所地部分,於104 年1 月28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壽派出所,至於居所地部分,於104 年2 月27日送達,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吳天來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2 紙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補充送達、第13
8 條寄存送達規定,上開住所地之送達,應自判決正本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4 年2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十日,原計算至104 年2 月18日屆滿,因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且104 年2 月18日至同年2 月23日適逢為連續假期,又其住所地在嘉義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二日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應至104 年2 月26日屆滿。至於上開居所地之送達,自104 年1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十日,又其居所地在嘉義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應至104 年2 月
6 日屆滿。是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2 月26日前提起上訴。乃被告竟遲至107 年3 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原審法院收受被告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業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
三、被告雖主張其未收到判決正本,而向原審聲請補發,於107年3 月19日收到補發判決正本,自其時起算十日內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云云。惟查,依前開規定,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十日,並非自補發判決後起算十日,被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自無可採。又被告雖自103 年9 月26日起已將其戶籍遷移至「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1 」,有其所提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本院查得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65頁)。惟查,被告於原審104 年1 月7 日審理時仍當庭陳明其住所在「嘉義縣○○鄉○○村○○○0 號」,現住居所「嘉義市○區○○里○○○街○ 號」等語,有原審104 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6頁),且被告於本件上訴狀內之住所及居所亦記載「住:嘉義縣○○鄉○○村○○○0號,居:嘉義市○區○○里○○○街○ 號」,有其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自103 年9 月26日起已將其戶籍遷移至「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1 」,然依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之陳明及其上訴狀之記載,並無設定住所在「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1 」之意,應係設定住所於「嘉義縣○○鄉○○村○○○0 號」,及選定居所於「嘉義市○區○○里○○○街○ 號」,是原審未向上開被告所登記之戶籍地「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1」送達判決正本,應不影響前開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