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豐添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戊○○(原名許嘉莉,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為男女朋友,其等原有意合資經營食品行,並由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嘉義分行)申請帳號0000 -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作為食品行營業往來之用,嗣因戊○○另有他就而作罷。詎丁○○因其票信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竟為清償其貨款或借款所需,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在未得戊○○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偽造日期」欄所示日期,持「許嘉莉」之印鑑章至新光銀行嘉義分行,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行員黃翎瑄,盜用「許嘉莉」之印鑑章,在「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下稱領取授權書)存款戶欄上,分別盜蓋「許嘉莉」之印文1 枚,以表示戊○○欲請領空白支票本使用之意,而偽造上開領取授權書,旋即提出交付予黃翎萱收執辦理而行使之。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領取空白支票本日期」欄所示日期,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空白支票本共8 本,合計空白支票共250 張,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對支票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在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後: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在未得
戊○○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如附表二「發票日」欄所示日期之前1 、2 月某時,在其所承租址設嘉義市○○路○○○ 號之倉庫等地,自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69張支票,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並盜用「許嘉莉」之印鑑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14至21、23至69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分別盜蓋「許嘉莉」之印文各1 枚,及在如附表二編號13、2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分別接續盜蓋「許嘉莉」之印文各2 枚,以戊○○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支票69張,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27至28、33至34、35至36、43至44、54至55、67至69所示之支票(即如附表三編號24、25、30、31、38、48、60所示部分),各次係接續偽造支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在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39、67至69所示5 張支票完成之當日,在上開5 張支票背面,分別偽造「甲○○」之署名各1 枚,以表彰甲○○同意背書之意,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7至69所示之支票(即如附表三編號60所示部分),係接續偽造「甲○○」之署名。
⒉於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66所示之支票、背書完成之當日
,即持上開支票,至賴盈曲、陳韋宏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路○○○ 號之店面,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賴盈曲,再由賴盈曲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陳韋宏(賴盈曲、陳韋宏均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上開支票,向丙○○或其妻乙○○調借現金而行使之,致丙○○或乙○○誤認上開支票均為「許嘉莉」所簽發,並致丙○○陷於錯誤,誤信甲○○願意擔保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3、39所示之支票債務,因而扣除依票面金額3%計算之利息後,交付借款予賴盈曲或陳韋宏,再由賴盈曲自行或陳韋宏委由賴盈曲,將借款交付予丁○○,足以生損害於戊○○、甲○○,及丙○○、乙○○評估借款清償可能之正確性。
⒊因丁○○以如附表二編號61至66所示之支票,分別向丙○
○借得新臺幣(下同)873,000 元、582,000 元、194,00
0 元、679,000 元、291,000 元、485,000 元後,未能兌現支票及清償借款,遂於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7至69所示之支票、背書完成之當日,至賴盈曲、陳韋宏經營之上址店面,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賴盈曲,再由賴盈曲委由不知情之陳韋宏,持上開支票,向丙○○換回如附表二編號61至66所示之支票而行使之,並以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支票,另向丙○○調借200,000 元而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誤信甲○○願意擔保支付該紙支票所示之債務,因而扣除3%利息即6,000 元後,將借款194,000 元交付予陳韋宏,再由陳韋宏委由賴盈曲,將如附表二編號61至66所示之支票返還丁○○,並將上開借款交付予丁○○。
嗣因丁○○未能清償如附表二編號67至69所示之支票債務,經丙○○、乙○○催討後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偵查及原審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戊○○、陳韋宏、賴盈曲、甲○○、張芯瑜、黃翎瑄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且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共3 份、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貓尾巴西點蛋糕坊)、陳韋宏、賴盈曲借款明細表及憑證支票、合作金庫代收票據憑摺內頁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 )6 張,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許嘉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 年10月14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5258號函檢附許嘉莉之支存帳戶核發票據紀錄查詢,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
4 年6 月15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3872號函檢附支票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暨回函(許嘉莉)、100 年10月14日新光銀行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含印鑑卡)、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8 張、客戶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許嘉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
104 年11月25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5773號函檢附支票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暨回函(許嘉莉)、已回籠支票明細表、已回籠支票正反面影本,告訴人乙○○104 年12月09日庭呈之借款明細表及憑證支票,證人戊○○105 年4 月6 日提出之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5 月6 日調科貳字第10403251990 號鑑定書,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 年9 月14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4954號函暨回函,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 年1 月15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175號函暨回函,被告丁○○106 年
6 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起訴書附表2 之支票交付時間、對象整理資料表,告訴人乙○○及丙○○106 年6 月26日、106 年7 月11日提出之起訴書附表2 支票收受人、收取時間整理資料表,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 年1 月1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01163號函暨支票號碼PA0000000 、PA000000
0 正反面影像,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 年2 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05834號函暨相關查覆資料,103 年7 月25日錄音譯文、103 年9 月26日錄音譯文、103 年10月3 日錄音譯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1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36 號命令(發回續查),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0號返還借款之民事判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 號處分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戊○○)-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韋宏)-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賴盈曲)-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丁○○)-1 03 年度,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添好運食品行)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許嘉莉」之印鑑章,自行盜蓋或利用不知情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專員黃翎瑄,在領取授權書存款戶欄上盜蓋「許嘉莉」之印文,關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翎瑄盜蓋部分應屬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鑑章、盜蓋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已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查:
⑴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69所示之支票後,持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13、39、67至69所示以外之其他支票,向告訴人丙○○或乙○○調借現金,及持如附表二編號68、69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丙○○換票,其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使告訴人丙○○、乙○○所交付者,均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是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14至33、35至59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及如附表三編號60所示其中行使如附表二編號68、69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應已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在內,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39、67至69所示之支票背面,偽
造「甲○○」之署名後,持如附表二編號13、39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丙○○調借現金,及持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丙○○換票,並另調借現金200,000 元,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誤信甲○○願意擔保支付上開支票所示之票據債務,因而扣除利息後交付借款,自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丙○○詐得借款,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因為告訴人要求要有背書,才收支票,所以我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39、67至69所示支票之背書,告訴人是誤認甲○○有擔任背書人,將來可以對甲○○求償,才願意借款,我是利用不知情之賴盈曲、陳韋宏,行使上開支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60 頁)。是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3(即附表二編號13)、34(即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如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行使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為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均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14至33、35至5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3、34、6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許嘉莉」之印鑑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69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盜蓋「許嘉莉」之印文,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在如附表二編號13、39、67至69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上開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偽造之刑較行使為重,其輕罪之行使行為應吸收於重罪之偽造行為之中,不另論罪,各應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此部分原審判決第8 頁第⒎點誤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應予更正)。上開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盈曲、陳韋宏,持上開偽造之支票或
私文書,向告訴人丙○○或乙○○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
⒌被告本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日期、地點,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盜用「許嘉莉」之印鑑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3、2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盜蓋「許嘉莉」之印文各2 枚,及各次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27至28、33至34、35至36、43至44、54至55、67至69所示之支票,與在如附表二編號67至69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即如附表三編號24、25、30、31、38、48、60犯行所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告訴人丙○○或乙○○行使數張偽造之支票或私文書,以借款或換票,係單純一罪。
⒍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3、34、60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 罪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㈠),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60罪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㈡),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3、34、60(其中行使如附表二編號67向告訴人借款200,000 元部分)所示犯行,於犯罪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被告所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外,尚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及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所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46頁、第68頁、第148 頁、第166 頁、第237 頁、本院卷第107 頁、第166 頁),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於原審主張關於附表二部分,被告於同一個月內所行使的支票得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戊○○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69所示支票(偽造之發票人均為戊○○),且係利用保管戊○○印章之機會接續實行,應認為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等語。惟按:
⑴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
⑵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9所示之支票,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24至26、27至28、33至34、35至36、43至44、54至55、67至69所示之支票,分別係於同一日期、地點接續偽造,各次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此外其餘各紙支票之偽造、行使,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密集交付支票給賴盈曲,是因為我做生意在外借款後欠很多利息,要軋票,就看我到期的票款是多少錢,就交付支票給賴盈曲,請賴盈曲持票幫我借錢等語(原審卷第172 頁、第263 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附表二編號1 至66所示支票,開票的時間就是向告訴人借錢的時間,票面金額就是向告訴人借款的金額,但是告訴人實際交付的錢會先扣掉第1 個月的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足見被告係依其各次借款所需,各別在不同時間偽造支票後,再按不同的發票日所示時間,將支票交付予賴盈曲(或再由賴盈曲委由陳韋宏交付),向告訴人丙○○或乙○○行使以調取金錢。是除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4、25、30、31、38、48、60犯行所示,分別各論以接續犯一罪以外,其餘各紙支票之偽造、行使,被告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檢察官主張同一個月內行使的支票得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或辯護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69所示支票,因偽造之發票人均為戊○○,應認為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云云,均非可採。
(六)辯護人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60所示之支票均有兌現,這60張支票告訴人沒有受有損害,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依法定刑度科刑,顯有情輕法重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被告為清償貨款或借款本息所需,明知其票信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先後偽造戊○○領取授權書,領得空白支票本共8 本,合計空白支票共250 張,復為向告訴人丙○○、乙○○詐取現金,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69所示之支票,並因告訴人丙○○要求須有背書始願貸予款項,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39、67至69所示支票之背書,雖如附表二編號1 至60所示支票業經告訴人提示兌現,然此部分被告係向丙○○、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票面金額,縱此部分支票經丙○○等2 人提示兌領,僅能解為被告事後已將其犯罪所得歸還丙○○2 人,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能逕解為丙○○2 人未曾受有損害。又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其以附表二編號61至69所示之支票【被告係以如附表二編號67至69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換回如附表一編號61至66所示支票,並再向告訴人借款200,000 元,被告自承尚欠告訴人2 人3,400,000 元(本院卷第120 頁),扣除第1 個月3%的利息後為3,298,000 元】,致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其任意偽造支票、偽造背書,嚴重破壞票據市場交易信用及票據之流通,被告關於附表三所示犯罪次數達60罪之多,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被告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如各罪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亦無顯然過重情事,參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要件。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附表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情輕法重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 罪及附表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60罪,共計68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周轉,因票信不佳,無法申請支票,先後偽造領取授權書,領得空白支票,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69所示之支票,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39、67至69所示支票之背書,向告訴人2 人詐取金錢,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丙○○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乙○○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宣告刑,就附表一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三部分,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附表一部分,被告在領取授權書存款戶欄上,盜用「許嘉莉」之印鑑章所用印文,均屬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且偽造之領取授權書8 份均已交付予新光銀行嘉義分行收受,均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沒收。②附表三編號1 至9 、13、16至
21、24至32、34至45、47至60所示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
9 、13、16至21、24至26、28至35、37、39至42、44至51、53至69所示之支票,合計57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上開偽造支票上「許嘉莉」之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不生沒收問題。如附表二編號13、39、67至69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複沒收。③附表三編號10、11、12、14、
15、22、23、25、31、33、38、46所示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
10、11、12、14、15、22、23、27、36、38、43、52所示之支票,合計12張,僅發票人「許嘉莉」部分係偽造,背書人蕭淨源、貓尾巴西點蛋糕坊、蕭荃笙部分為真正,就背書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應負背書人責任,不得將上開支票全部沒收。應就上開支票關於偽造「許嘉莉」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④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61至66所示之支票,分別向告訴人丙○○借得現金873,000 元、582,00
0 元、194,000 元、679,000 元、291,000 元、485,000 元,未能兌現支票及清償借款,並以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支票,另向丙○○借款200,000 元,丙○○於扣除3 % 利息即6,000 元後,交付借款194,000 元,上開款項即屬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4至6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如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支票均已兌現清償,是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至5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2 人,不予沒收。又上開所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與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主張:①被告係利用保管被害人戊○○印章之機會,以偽造同一被害人戊○○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69所示支票,應認為同一法益一次性侵害,如附表三部分應構成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審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又以被告「行使行為」之對象並非同一,論斷被告偽造行為侵害法益之罪數,理由及法律適用,難認允當。②附表二編號1 至60所示支票均已兌現,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倘依法定刑度科刑,顯屬情輕法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③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一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上開兩部分犯罪直接被害人為戊○○、甲○○、賴盈曲、陳韋宏等人,告訴人丙○○、乙○○並非被告本案犯罪被害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列得為告訴之人,僅與被告有民事糾紛,原審不察將丙○○、乙○○列為告訴人,復以其2 人之意見及未成立和解納為量刑基礎,已踰越刑法第57條之裁量權限。④被告已與被害人戊○○、賴盈曲、陳韋宏、甲○○等人達成和解(甲○○尚待自大陸返國後簽立和解書),其等均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原審量刑條件已明顯變動。關於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⑤被告與丙○○、乙○○之民事糾紛業經原審以10
4 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在案,原審實不應僭越刑事處罰之界線,而將被告債務不履行事由作為懲罰被告之手段,原審論斷顯然違背罪刑法定原則,逾越量刑之裁量權限。⑥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絕大多數票據均已兌現,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三、惟查:
(一)附表二編號1 至69所示之支票,除其中附表二編號24至26、27至28、33至34、35至36、43至44、54至55、67至69所示之支票,分別係於同一日期、地點接續偽造,各次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此外其餘各紙支票之偽造、行使,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是除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4、25、30、31、38、48、60犯行所示,分別各論以接續犯一罪以外,其餘各紙支票之偽造、行使,被告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已詳如前述。辯護人主張如附表三部分應構成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69所示支票,目的為持之向告訴人丙○○或乙○○行使以詐取金錢,其中如附表三編號
1 至12、14至33、35至59所示,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已含有詐欺取財本質而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非謂被告沒有詐欺取財犯行,是受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詐騙票面金額現金之人即丙○○、乙○○,自屬被告上開關於附表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3、34、60所示犯行,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尚構成詐欺取財罪,丙○○或乙○○亦屬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得為告訴。是原審以其2 人為犯罪被害之告訴人,以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及所表示量刑之意見,作為被告量刑基礎,自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丙○○、乙○○並非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告訴,原審將丙○○2 人列為告訴人,據此論斷被告如附表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害法益並非同一,非屬接續犯之一罪,復以其等之意見作為量刑基礎為不當云云,自均無可採。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要件,已詳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該規定酌減被告關於附表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刑度,自無不合。
(四)查戊○○、甲○○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另丙○○、乙○○亦為被告本案關於附表三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已如上述。至於賴盈曲、陳韋宏於本案屬遭被告所利用實施犯罪行為而不知情之人,其2 人於本案犯行復無發生任何具體損害,自非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7 年6 月30日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10
7 年10月16日與非本案被害人之賴盈曲、陳韋宏亦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 頁、第211 頁、第213 頁)。至於甲○○部分,辯護人當庭陳稱:甲○○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待甲○○自大陸返回再簽立和解書等語。查甲○○固遭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39、67至69所示5 張支票背面偽造其署名各1 枚,而偽造背書,惟甲○○上開受害事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甲○○依法對於上開支票之執票人已不負背書人責任,即其所受具體損害可隨本案判決確定而撫平,是甲○○應無具體損害賠償金額可向被告請求,縱2 人間成立和解契約,衡情被告應未對甲○○給付具體賠償金額。再者,被害人戊○○、甲○○既為本案被害人,被告依法本應對其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若有履行此民事責任亦屬應然,非額外對被害人有何彌補。是縱被告與上開被害人戊○○、甲○○達成和解,不能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已較原審為佳而應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度。況查被告與戊○○係無條件達成和解,戊○○拋棄刑事、民事請求權,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而甲○○部分,縱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契約,衡情被告應未對甲○○給付具體賠償金額。被告既無任何填補戊○○、甲○○損害之具體作為,顯見就戊○○、甲○○部分縱有簽立上開和解,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並無不同。至於賴盈曲、陳韋宏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自無追究或拋棄對於被告刑事、民事請求權可言。況被告與賴盈曲、陳韋宏
2 人達成和解,亦為無條件和解,約定賴盈曲、陳韋宏拋棄刑事、民事請求權,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查賴盈曲、陳韋宏對被告本無刑事、民事請求權,自無權利可供拋棄,被告亦未有任何具體補償賴盈曲、陳韋宏之作為,堪認被告與賴盈曲、陳韋宏縱有簽立和解書,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亦無不同。是本院認被告之刑罰適應性與先前相同,仍應給予同等之矯治,以落實罪刑相當性原則。辯護人主張被告上訴後已與戊○○、甲○○、賴盈曲、陳韋宏達成和解,其等已同意原諒被告,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應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
(五)上訴意旨主張本案關於附表三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量刑過重云云。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行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審關於附表三部分就各罪量刑有過重之處。再被告關於附表三部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60罪,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33罪)、3 年2 月(20罪)、3 年3 月(3 罪)、3 年4 月(2 罪)、3 年5 月(1 罪)、3 年6 月(1 罪),各刑合併刑期達有期徒刑188 年5 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原審於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188 年5 月以下,定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附表三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六)告訴人丙○○、乙○○為被告關於附表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已如前述。則被告除應負本案刑事責任外,對於丙○○、乙○○尚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是否盡力彌補丙○○、乙○○因其犯罪所致生之損害,自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而據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雖經原審以104 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應賠償丙○○、乙○○,然被告並未履行,即並無任何實質填補丙○○2人之具體作為,原審依上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認為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丙○○2 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而為量刑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辯護人主張原審以被告未履行對丙○○2 人之民事賠償義務作為懲罰被告手段,違背罪刑法定原則,踰越量刑之裁量權限云云,應有誤會,自非可採。
(七)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尚未與本案犯行主要被害人即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未取得其2 人之諒解,且被告關於附表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 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宣告,原審未為緩刑宣告,自無不合。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偽造日期(民│領取空白支票本│領取空白支票本之│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號│國) │日期(民國) │數量、票號起迄、│ ││ │ │ │張數 │ │├─┼──────┼───────┼────────┼──────────┤│ 1│101年12月4日│101年12月7日 │1本,票號自PA000│丁○○犯行使偽造私文││ │ │ │0000至PA0000000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共25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25日 │1本,票號自PA000│丁○○犯行使偽造私文││ │(起訴書誤載│ │0000至PA0000000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為102年2月21│ │,共25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日)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1日 │1本,票號自PA000│丁○○犯行使偽造私文││ │ │ │0000至PA0000000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共25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13日 │1本,票號自PA000│丁○○犯行使偽造私文││ │ │ │0000至PA0000000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共25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102年11月11 │102年11月13日 │1本,票號自PA000│丁○○犯行使偽造私文││ │日 │ │0000至PA0000000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共25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103年1月3日 │103年1月6日 │1本,票號自PA000│丁○○犯行使偽造私文││ │ │ │0000至PA0000000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共25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19日 │1本,票號自PA000│丁○○犯行使偽造私文││ │ │ │0000至PA0000000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共50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1日 │1本,票號自PA000│丁○○犯行使偽造私文││ │ │ │0000至PA0000000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共50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偽造發票人欄│偽造背書人欄│背書人欄真││號│ │ │(新臺幣│「許嘉莉」印│「甲○○」印│正之背書 ││ │ │ │) │文之數量 │文之數量 │ │├─┼─────┼───────┼────┼──────┼──────┼─────┤│1 │PA0000000 │102年2月7日 │10萬元 │1枚 │無 │無 │├─┼─────┼───────┼────┼──────┼──────┼─────┤│2 │PA0000000 │102年2月10日 │20萬元 │1枚 │無 │無 │├─┼─────┼───────┼────┼──────┼──────┼─────┤│3 │PA0000000 │102年2月12日 │20萬元 │1枚 │無 │無 │├─┼─────┼───────┼────┼──────┼──────┼─────┤│4 │PA0000000 │102年2月24日 │10萬元 │1枚 │無 │無 │├─┼─────┼───────┼────┼──────┼──────┼─────┤│5 │PA0000000 │102年5月1日 │30萬元 │1枚 │無 │無 │├─┼─────┼───────┼────┼──────┼──────┼─────┤│6 │PA0000000 │102年5月21日 │20萬元 │1枚 │無 │無 │├─┼─────┼───────┼────┼──────┼──────┼─────┤│7 │PA0000000 │102年5月30日 │45萬元 │1枚 │無 │無 │├─┼─────┼───────┼────┼──────┼──────┼─────┤│8 │PA0000000 │102年5月31日 │12萬元 │1枚 │無 │無 │├─┼─────┼───────┼────┼──────┼──────┼─────┤│9 │PA0000000 │102年6月11日 │20萬元 │1枚 │無 │無 │├─┼─────┼───────┼────┼──────┼──────┼─────┤│10│PA0000000 │102年6月20日 │20萬元 │1枚 │無 │蕭淨源署名││ │ │ │ │ │ │1枚 │├─┼─────┼───────┼────┼──────┼──────┼─────┤│11│PA0000000 │102年7月3日 │20萬元 │1枚 │無 │蕭淨源署名││ │ │ │ │ │ │1枚 │├─┼─────┼───────┼────┼──────┼──────┼─────┤│12│PA0000000 │102年7月4日 │40萬元 │1枚 │無 │貓尾巴西點││ │ │ │ │ │ │蛋糕坊印文││ │ │ │ │ │ │1枚 │├─┼─────┼───────┼────┼──────┼──────┼─────┤│13│PA0000000 │102年7月14日 │20萬元 │2枚 │1枚 │無 │├─┼─────┼───────┼────┼──────┼──────┼─────┤│14│PA0000000 │102年7月17日 │20萬元 │1枚 │無 │蕭荃笙署名││ │ │ │ │ │ │1枚 │├─┼─────┼───────┼────┼──────┼──────┼─────┤│15│PA0000000 │102年7月19日 │30萬元 │1枚 │無 │蕭荃笙署名││ │ │ │ │ │ │1枚 │├─┼─────┼───────┼────┼──────┼──────┼─────┤│16│PA0000000 │102年8月3日 │60萬元 │1枚 │無 │無 │├─┼─────┼───────┼────┼──────┼──────┼─────┤│17│PA0000000 │102年8月15日 │70萬元 │1枚 │無 │無 │├─┼─────┼───────┼────┼──────┼──────┼─────┤│18│PA0000000 │102年8月26日 │12萬元 │1枚 │無 │無 │├─┼─────┼───────┼────┼──────┼──────┼─────┤│19│PA0000000 │102年9月5日 │60萬元 │1枚 │無 │無 │├─┼─────┼───────┼────┼──────┼──────┼─────┤│20│PA0000000 │102年9月8日 │30萬元 │1枚 │無 │無 │├─┼─────┼───────┼────┼──────┼──────┼─────┤│21│PA0000000 │102年9月15日 │70萬元 │1枚 │無 │無 │├─┼─────┼───────┼────┼──────┼──────┼─────┤│22│PA0000000 │102年9月19日 │15萬元 │2枚 │無 │蕭淨源署名││ │ │ │ │ │ │1枚 │├─┼─────┼───────┼────┼──────┼──────┼─────┤│23│PA0000000 │102年10月1日 │15萬元 │1枚 │無 │蕭淨源署名││ │ │ │ │ │ │1枚 │├─┼─────┼───────┼────┼──────┼──────┼─────┤│24│PA0000000 │102年10月5日 │15萬元 │1枚 │無 │無 │├─┼─────┼───────┼────┼──────┼──────┼─────┤│25│PA0000000 │102年10月5日 │30萬元 │1枚 │無 │無 │├─┼─────┼───────┼────┼──────┼──────┼─────┤│26│PA0000000 │102年10月5日 │20萬元 │1枚 │無 │無 │├─┼─────┼───────┼────┼──────┼──────┼─────┤│27│PA0000000 │102年10月9日 │20萬元 │1枚 │無 │蕭淨源署名││ │ │ │ │ │ │1枚 │├─┼─────┼───────┼────┼──────┼──────┼─────┤│28│PA0000000 │102年10月9日 │20萬元 │1枚 │無 │無 │├─┼─────┼───────┼────┼──────┼──────┼─────┤│29│PA0000000 │102年10月15日 │60萬元 │1枚 │無 │無 │├─┼─────┼───────┼────┼──────┼──────┼─────┤│30│PA0000000 │102年10月23日 │20萬元 │1枚 │無 │無 │├─┼─────┼───────┼────┼──────┼──────┼─────┤│31│PA0000000 │102年11月1日 │15萬元 │1枚 │無 │無 │├─┼─────┼───────┼────┼──────┼──────┼─────┤│32│PA0000000 │102年11月3日 │60萬元 │1枚 │無 │無 │├─┼─────┼───────┼────┼──────┼──────┼─────┤│33│PA0000000 │102年11月8日 │15萬元 │1枚 │無 │無 │├─┼─────┼───────┼────┼──────┼──────┼─────┤│34│PA0000000 │102年11月8日 │30萬元 │1枚 │無 │無 │├─┼─────┼───────┼────┼──────┼──────┼─────┤│35│PA0000000 │102年11月14日 │20萬元 │1枚 │無 │無 │├─┼─────┼───────┼────┼──────┼──────┼─────┤│36│PA0000000 │102年11月14日 │20萬元 │1枚 │無 │蕭淨源署名││ │ │ │ │ │ │1枚 │├─┼─────┼───────┼────┼──────┼──────┼─────┤│37│PA0000000 │102年11月17日 │30萬元 │1枚 │無 │無 │├─┼─────┼───────┼────┼──────┼──────┼─────┤│38│PA0000000 │102年11月20日 │20萬元 │1枚 │無 │蕭淨源署名││ │ │ │ │ │ │1枚 │├─┼─────┼───────┼────┼──────┼──────┼─────┤│39│PA0000000 │102年12月7日 │30萬元 │1枚 │1枚 │無 │├─┼─────┼───────┼────┼──────┼──────┼─────┤│40│PA0000000 │102年12月13日 │40萬元 │1枚 │無 │無 │├─┼─────┼───────┼────┼──────┼──────┼─────┤│41│PA0000000 │102年12月14日 │30萬元 │1枚 │無 │無 │├─┼─────┼───────┼────┼──────┼──────┼─────┤│42│PA0000000 │102年12月18日 │20萬元 │1枚 │無 │無 │├─┼─────┼───────┼────┼──────┼──────┼─────┤│43│PA0000000 │102年12月19日 │15萬元 │1枚 │無 │蕭淨源署名││ │ │ │ │ │ │1枚 │├─┼─────┼───────┼────┼──────┼──────┼─────┤│44│PA0000000 │102年12月19日 │30萬元 │1枚 │無 │無 │├─┼─────┼───────┼────┼──────┼──────┼─────┤│45│PA0000000 │102年12月22日 │20萬元 │1枚 │無 │無 │├─┼─────┼───────┼────┼──────┼──────┼─────┤│46│PA0000000 │102年12月29日 │20萬元 │1枚 │無 │無 │├─┼─────┼───────┼────┼──────┼──────┼─────┤│47│PA0000000 │103年1月3日 │20萬元 │1枚 │無 │無 │├─┼─────┼───────┼────┼──────┼──────┼─────┤│48│PA0000000 │103年1月6日 │30萬元 │1枚 │無 │無 │├─┼─────┼───────┼────┼──────┼──────┼─────┤│49│PA0000000 │103年1月13日 │40萬元 │1枚 │無 │無 │├─┼─────┼───────┼────┼──────┼──────┼─────┤│50│PA0000000 │103年1月16日 │70萬元 │1枚 │無 │無 │├─┼─────┼───────┼────┼──────┼──────┼─────┤│51│PA0000000 │103年1月19日 │70萬元 │1枚 │無 │無 │├─┼─────┼───────┼────┼──────┼──────┼─────┤│52│PA0000000 │103年1月25日 │7萬元 │1枚 │無 │蕭淨源署名││ │ │ │ │ │ │1枚 │├─┼─────┼───────┼────┼──────┼──────┼─────┤│53│PA0000000 │103年2月6日 │30萬元 │1枚 │無 │無 │├─┼─────┼───────┼────┼──────┼──────┼─────┤│54│PA0000000 │103年2月7日 │50萬元 │1枚 │無 │無 │├─┼─────┼───────┼────┼──────┼──────┼─────┤│55│PA0000000 │103年2月7日 │40萬元 │1枚 │無 │無 │├─┼─────┼───────┼────┼──────┼──────┼─────┤│56│PA0000000 │103年2月13日 │40萬元 │1枚 │無 │無 │├─┼─────┼───────┼────┼──────┼──────┼─────┤│57│PA0000000 │103年2月16日 │30萬元 │1枚 │無 │無 │├─┼─────┼───────┼────┼──────┼──────┼─────┤│58│PA0000000 │103年2月20日 │70萬元 │1枚 │無 │無 │├─┼─────┼───────┼────┼──────┼──────┼─────┤│59│PA0000000 │103年2月21日 │30萬元 │1枚 │無 │無 │├─┼─────┼───────┼────┼──────┼──────┼─────┤│60│PA0000000 │103年2月27日 │20萬元 │1枚 │無 │無 │├─┼─────┼───────┼────┼──────┼──────┼─────┤│61│PA0000000 │103年3月11日 │90萬元 │1枚 │無 │無 │├─┼─────┼───────┼────┼──────┼──────┼─────┤│62│PA0000000 │103年3月17日 │60萬元 │1枚 │無 │無 │├─┼─────┼───────┼────┼──────┼──────┼─────┤│63│PA0000000 │103年3月20日 │20萬元 │1枚 │無 │無 │├─┼─────┼───────┼────┼──────┼──────┼─────┤│64│PA0000000 │103年3月21日 │70萬元 │1枚 │無 │無 │├─┼─────┼───────┼────┼──────┼──────┼─────┤│65│PA0000000 │103年3月24日 │30萬元 │1枚 │無 │無 │├─┼─────┼───────┼────┼──────┼──────┼─────┤│66│PA0000000 │103年4月5日 │50萬元 │1枚 │無 │無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PA0000│ │ │ │ │ ││ │000) │ │ │ │ │ │├─┼─────┼───────┼────┼──────┼──────┼─────┤│67│PA0000000 │103年4月5日 │140萬元 │1枚 │1枚 │無 │├─┼─────┼───────┼────┼──────┼──────┼─────┤│68│PA0000000 │103年5月5日 │100萬元 │1枚 │1枚 │無 │├─┼─────┼───────┼────┼──────┼──────┼─────┤│69│PA0000000 │103年5月5日 │100萬元 │1枚 │1枚 │無 │└─┴─────┴───────┴────┴──────┴──────┴─────┘附表三:
┌─┬───┬───────┬───────┬─────────┐│編│偽造之│行使方式及對象│丙○○或乙○○│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支票 │ │收取支票日期(│ ││ │ │ │民國) │ │├─┼───┼───────┼───────┼─────────┤│1 │附表二│丁○○交付予不│102年1月8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1 │知情之賴盈曲,│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賴盈曲交付予汪│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鴻鈺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2 │附表二│同上 │102年1月10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2 │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3 │附表二│丁○○交付予不│101年12月12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3 │知情之賴盈曲,│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賴盈曲委由不知│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情之陳韋宏交付│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予丙○○ │ │張沒收之。 │├─┼───┼───────┼───────┼─────────┤│4 │附表二│同上 │101年12月25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4 │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5 │附表二│丁○○交付予不│102年3月1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5 │知情之賴盈曲,│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賴盈曲委由不知│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情之陳韋宏交付│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予乙○○ │ │張沒收之。 │├─┼───┼───────┼───────┼─────────┤│6 │附表二│丁○○交付予不│102年3月22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6 │知情之賴盈曲,│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賴盈曲委由不知│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情之陳韋宏交付│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予丙○○ │ │張沒收之。 │├─┼───┼───────┼───────┼─────────┤│7 │附表二│丁○○交付予不│102年4月30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7 │知情之賴盈曲,│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賴盈曲交付予吳│ │年貳月。偽造之票號││ │ │雪英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8 │附表二│丁○○交付予不│102年4月2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8 │知情之賴盈曲,│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賴盈曲交付予汪│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鴻鈺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9 │附表二│同上 │102年4月11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9 │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10│附表二│丁○○交付予不│102年5月30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10│知情之賴盈曲,│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賴盈曲交付予吳│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雪英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關於偽造「許嘉││ │ │ │ │莉」為發票人部分沒││ │ │ │ │收之。 │├─┼───┼───────┼───────┼─────────┤│11│附表二│丁○○交付予不│102年5月30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11│知情之賴盈曲,│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賴盈曲交付予汪│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鴻鈺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關於偽造「許嘉││ │ │ │ │莉」為發票人部分沒││ │ │ │ │收之。 │├─┼───┼───────┼───────┼─────────┤│12│附表二│同上 │102年5月21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12│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貳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關於偽造「許嘉││ │ │ │ │莉」為發票人部分沒││ │ │ │ │收之。 │├─┼───┼───────┼───────┼─────────┤│13│附表二│同上 │102年5月30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13│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14│附表二│同上 │102年6月20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14│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關於偽造「許嘉││ │ │ │ │莉」為發票人部分沒││ │ │ │ │收之。 │├─┼───┼───────┼───────┼─────────┤│15│附表二│同上 │102年6月20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15│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關於偽造「許嘉││ │ │ │ │莉」為發票人部分沒││ │ │ │ │收之。 │├─┼───┼───────┼───────┼─────────┤│16│附表二│同上 │102年7月3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16│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貳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17│附表二│同上 │102年7月15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17│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貳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18│附表二│丁○○交付予不│102年7月30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18│知情之賴盈曲,│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賴盈曲交付予吳│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雪英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19│附表二│丁○○交付予不│102年8月5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19│知情之賴盈曲,│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賴盈曲交付予汪│ │年貳月。偽造之票號││ │ │鴻鈺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20│附表二│丁○○交付予不│102年8月8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20│知情之賴盈曲,│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賴盈曲交付予吳│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雪英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21│附表二│丁○○交付予不│102年8月15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21│知情之賴盈曲,│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賴盈曲交付予汪│ │年貳月。偽造之票號││ │ │鴻鈺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22│附表二│同上 │102年9月2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22│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關於偽造「許嘉││ │ │ │ │莉」為發票人部分沒││ │ │ │ │收之。 │├─┼───┼───────┼───────┼─────────┤│23│附表二│同上 │102年9月2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23│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關於偽造「許嘉││ │ │ │ │莉」為發票人部分沒││ │ │ │ │收之。 │├─┼───┼───────┼───────┼─────────┤│24│附表二│同上 │102年9月9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24│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至26 │ │ │年貳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PA00000││ │ │ │ │00、PA0000000號支 ││ │ │ │ │票參張,均沒收之。│├─┼───┼───────┼───────┼─────────┤│25│附表二│同上 │102年9月16日、│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27│ │102年9月9日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至28 │ │ │年貳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關於偽造「許嘉││ │ │ │ │莉」為發票人部分沒││ │ │ │ │收之;偽造之票號PA││ │ │ │ │0000000號支票壹張 ││ │ │ │ │沒收之。 │├─┼───┼───────┼───────┼─────────┤│26│附表二│同上 │102年9月16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29│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貳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27│附表二│同上 │102年9月23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30│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28│附表二│同上 │102年10月3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31│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29│附表二│同上 │102年10月3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32│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貳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30│附表二│同上 │102年10月9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33│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至34 │ │ │年貳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PA00000││ │ │ │ │00號支票貳張,均沒││ │ │ │ │收之。 │├─┼───┼───────┼───────┼─────────┤│31│附表二│同上 │102年10月16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35│ │、102年10月15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至36 │ │日 │年貳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關於偽造「許嘉││ │ │ │ │莉」為發票人部分沒││ │ │ │ │收之;偽造之票號PA││ │ │ │ │0000000號支票壹張 ││ │ │ │ │沒收之。 │├─┼───┼───────┼───────┼─────────┤│32│附表二│同上 │102年10月16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37│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33│附表二│同上 │102年11月4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38│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關於偽造「許嘉││ │ │ │ │莉」為發票人部分沒││ │ │ │ │收之。 │├─┼───┼───────┼───────┼─────────┤│34│附表二│同上 │102年11月13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39│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35│附表二│同上 │102年11月13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40│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貳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36│附表二│同上 │102年11月14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41│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37│附表二│同上 │102年11月18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42│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38│附表二│同上 │102年11月4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43│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至44 │ │ │年貳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關於偽造「許嘉││ │ │ │ │莉」為發票人部分沒││ │ │ │ │收之;偽造之票號PA││ │ │ │ │0000000號支票壹張 ││ │ │ │ │沒收之。 │├─┼───┼───────┼───────┼─────────┤│39│附表二│同上 │102年11月29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45│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40│附表二│同上 │102年11月29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46│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41│附表二│同上 │102年11月29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47│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42│附表二│同上 │102年11月29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48│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43│附表二│同上 │102年12月16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49│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貳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44│附表二│同上 │102年12月16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50│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貳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45│附表二│同上 │102年12月19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51│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貳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46│附表二│同上 │102年12月25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52│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關於偽造「許嘉││ │ │ │ │莉」為發票人部分沒││ │ │ │ │收之。 │├─┼───┼───────┼───────┼─────────┤│47│附表二│同上 │102年12月25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53│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48│附表二│同上 │102年12月25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54│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至55 │ │ │年貳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PA00000││ │ │ │ │00號支票貳張,均沒││ │ │ │ │收之。 │├─┼───┼───────┼───────┼─────────┤│49│附表二│同上 │103年1月13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56│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貳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50│附表二│同上 │103年1月20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57│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51│附表二│同上 │103年1月20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58│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貳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52│附表二│同上 │103年1月21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59│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53│附表二│同上 │103年1月27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60│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 │├─┼───┼───────┼───────┼─────────┤│54│附表二│同上 │103年2月13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61│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陸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 │ │ │ │柒萬參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55│附表二│同上 │103年2月20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62│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肆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 │ │捌萬貳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56│附表二│同上 │103年2月7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63│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參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 │ │ │ │萬肆仟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57│附表二│同上 │103年2月21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64│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伍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 │ │ │柒萬玖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58│附表二│同上 │103年2月27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65│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參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 │玖萬壹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59│附表二│同上 │103年2月6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66│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肆月。偽造之票號││ │ │ │ │PA0000000號支票壹 ││ │ │ │ │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 │ │捌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60│附表二│丁○○交付予不│103年7月16日 │丁○○犯偽造有價證││ │編號67│知情之賴盈曲,│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至69 │賴盈曲委由不知│ │年參月。偽造之票號││ │ │情之陳韋宏交付│ │PA0000000、PA00000││ │ │予丙○○ │ │00、PA0000000號支 ││ │ │ │ │票參張,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拾玖萬肆仟元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