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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0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敏苓被 告 陳滄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 號;移送併辦案號:10

7 年度偵字第2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滄淇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王敏苓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滄淇、王敏苓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原同居在向鄧惠文承租之嘉義市○區○○路○○○ 號0 樓房屋,因與鄧惠文發生租屋糾紛,竟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21時前之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由陳滄淇指示王敏苓分別撰寫含有如附表所示不實檢舉內容之檢舉書、函,並分別冒用邵琦積(即邵廣積)、張景福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檢舉書、函之末署名舉發人「邵廣積」、舉發人「邵廣積」、檢舉人「張景福」、舉發人「張景福」,及於信封上填載寄件人之地址為「嘉義市○○路○○○ 號」、收件地址暨收件人各為「嘉義市○○路○○○ 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嘉義市○○○路○○○ 號、嘉義地檢署檢察長」後,旋由陳滄淇、王敏苓於同日一起持往嘉義○○郵局同時寄出而行使之,並先後於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17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室收受各該檢舉書、函,而以此方式冒名誣告鄧惠文、陳文瑞、趙姓女子及其同居人,並足生損害於邵琦積、張景福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對檢舉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06 年11月7 日前往陳滄淇、王敏苓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惠文、邵琦積、陳文瑞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簽分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二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二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滄淇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及被告王敏苓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惠文、邵琦積、陳文瑞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1 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1806411號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1 所示檢舉書影本、信封影本各1 份、如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檢舉書、函共3 份、信封1 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6 年11月17日嘉檢珍讓106 他2296字第33658 號檢察官指揮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11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180716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尚未寄出之檢舉書、函5 張、查詢警政司法機關電話地址紀錄紙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滄淇、王敏苓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二人寄出上開檢舉書、函之時間,雖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是15日就是16日,應該是10月15日寄出的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惟經審閱卷附之信封上所載郵局收受郵戳(2296號他卷第1 頁反面;警卷第44頁),其上均載為「106 年10月12日21時」,可知被告二人寄發上開檢舉書、函之時間應為106 年10月12日較為正確,其等上開所述可能係記憶有誤所致,此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虛構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且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即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應即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又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次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以一檢舉書、函同時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成立一誣告罪。再者,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誣告罪論處。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陳滄淇所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之事實,雖未據原起訴書論及,然此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陳滄淇經起訴論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王敏苓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或移送併辦,然此部分與被告王敏苓經起訴論罪之部分,亦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查被告二人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自白認罪,是被告二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

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性,故偽造文書仍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始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若無足生損害之虞者,難認有損該文書公共信用性,即不得以偽造文書相繩。經查,員警於執行搜索時,雖另扣有尚未寄出之檢舉書、函5 張,惟上開檢舉書、函既尚未寄出,即為警查扣,則該等檢舉書、函僅具偽造之形式,他人尚無從接觸,實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被冒用名義人或公眾之虞,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自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二人除共同冒用他人名義,以不實之檢舉內容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檢舉,而誣告被害人鄧惠文、趙姓女子涉嫌犯罪外(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另「同時」共同冒用他人名義,以不實之檢舉內容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檢舉,而誣告被害人鄧惠文、陳文瑞、趙姓女子及其同居人涉嫌犯罪(即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載之犯罪事實),且上開二部分屬一罪之關係,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併予以審理,尚有未洽。被告王敏苓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鄧惠文前有房屋租賃糾紛,不思以

理性或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書、函後,持之寄發向警察、檢察機關行使而誣告被害人鄧惠文、陳文瑞、趙姓女子及其同居人,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姑念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二人之分工情形,被告陳滄淇為主要角色,被告王敏苓則係依被告陳滄淇之指示行事,涉案情節尚有輕重之分,及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告陳滄祺自承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與被告王敏苓同居,無業;被告王敏苓自承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一人居住,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滄祺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王敏苓有期徒刑三月,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檢舉函上偽造之「張景福」署

押各一枚(2296號他卷第1 頁、2297號他卷第1 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檢舉書上偽造之「邵廣積」署押一枚(2298號他卷第1 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檢舉書上偽造之「邵廣積」署押一枚(警卷第45頁),均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犯理論,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二人偽造之私文書本身(即上開署押以外),因已持以向警察、檢察機關行使,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王敏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本案外,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王敏苓共同冒用他人名義不實檢舉指控他人涉嫌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認有於緩刑期內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王敏苓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

條、第172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檢舉內容 │被告二人所冒用│應沒收之物 ││號├──────────────────────────────┤之舉發人或檢舉│ ││ │受理不實檢舉書、函之機關 │人之姓名 │ │├─┼──────────────────────────────┼───────┼───────┤│1 │嘉義市○○路○○○ 號一樓屋主鄧惠文與趙姓女子共同經營沉香、水晶│邵廣積 │未扣案之檢舉書││ │、珊瑚玉之玉品店,其商品來源涉及走私漏稅高達千萬元以上之漏稅│ │上偽造之「邵廣││ │額…。以上所言請貴局給予偵辦追其漏稅額! │ │積」署押一枚。││ ├──────────────────────────────┤ │【警卷第45頁】││ │嘉義市○○路○○○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局長」 │ │ │├─┼──────────────────────────────┼───────┼───────┤│2 │嘉義市有一犯罪集團由陳文瑞、鄧惠文、趙姓女子和其同居人共四人│邵廣積 │扣案之檢舉書上││ │,利用○○路000 號一樓開設店面,以低價藝品、玉具、茶葉,其進│ │偽造之「邵廣積││ │貨成本約百元,將其百倍出售賺取暴利,如有人購買後發覺為廉價品│ │」署押一枚。 ││ │要求退貨,即由陳文瑞出面叫人不可伸張,否則對其不利,此一犯罪│ │【2298號他卷第││ │模式由鄧某及趙姓女子共謀此一犯罪模式並重複實施中,請貴署依組│ │1頁】 ││ │織犯罪法辦理…。請儘快展開搜查,以防逃跑,並保全證據。 │ │ ││ ├──────────────────────────────┤ │ ││ │嘉義市○○○路○○○號「嘉義地檢署檢察長」 │ │ │├─┼──────────────────────────────┼───────┼───────┤│3 │茲有○○路(嘉義市)000 號一樓有屋主鄧惠文和其稱為叔公的陳文│張景福 │扣案之檢舉函上││ │瑞及另名趙姓女子和其同居人共組詐騙集團,其詐騙方法由趙姓女子│ │偽造之「張景福││ │開設○○路000 號一樓之店面收購藝品及廉價粗玉、珊瑚、水晶、沉│ │」署押一枚。【││ │香、茶壺等,低價收購以百元或數十元低價大量收購,趙姓女子和其│ │2297 號他卷第1││ │同居人及屋主鄧惠文與陳文瑞以百倍約千元或數萬元出售,賺取不法│ │頁】 ││ │暴利數百萬元至千萬元,嚴重漏稅,所賺取暴利由三人朋分,此一詐│ │ ││ │騙行為持續中,趙姓女子詐騙金額高達千萬元,似有搬離逃跑之意向│ │ ││ │,請貴局快速偵辦,以防罪犯逃跑。… │ │ ││ ├──────────────────────────────┤ │ ││ │嘉義市○○○路○○○號「嘉義地檢署檢察長」 │ │ │├─┼──────────────────────────────┼───────┼───────┤│4 │組織犯罪有陳文瑞、鄧惠文及趙姓女子及其同居人,其利用嘉義市○│張景福 │扣案之檢舉函上││ │○路000 號一樓之店面,以低價藝品、玉具、茶葉,其進貨成本約百│ │偽造之「張景福││ │元,將其百倍出售賺取暴利,如有人購買後發覺為廉價品要求退貨,│ │」署押一枚。【││ │即由陳文瑞出面叫人不可伸張,否則對其不利,此一犯罪模式由鄧某│ │2296 號他卷第1││ │及趙姓女子共謀此一犯罪模式並重複實施中,請貴局依組織犯罪法辦│ │頁】 ││ │理…。 │ │ ││ ├──────────────────────────────┤ │ ││ │嘉義市○○○路○○○號「嘉義地檢署檢察長」 │ │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