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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泰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泰盛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泰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日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口處,見年邁之鄭王紅桔將手提包1只掛於左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車票、電話簿、手錶、口紅、印章等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價值總計約1,300元】並雙手推行購物車緩步前進,極易下手強取財物。陳泰盛隨於後方追上並自鄭王洪桔右肩大力推去,致鄭王洪桔重心不穩倒地,復因老邁無力爬起而不能抗拒,徒手強取鄭王紅桔前開掛在手上之手提包,並使鄭王紅桔受有左右腳挫擦傷及腹部骨頭斷裂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泰盛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趁隙取走前揭手提包內紙鈔100元1張,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路旁垃圾桶。嗣經鄭王紅桔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鎖定嫌犯之相貌、身形、衣著及逃跑之路線,並於翌日上午9時30分許,於○○路及○○路口查獲陳泰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泰盛(下稱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強

取被害人鄭王洪桔(下稱被害人)所有,原掛在手腕上之手提包後,隨即逃離現場,被害人當日受有傷害各節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王紅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害人受傷照片3張、手提包照片1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1月2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59140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16頁、偵卷第89-9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

㈡被告固堅詞否認有推倒被害人後盜取財物之強盜犯行,辯稱

其係直接搶走被害人手上的手提包,並無推倒被害人之施暴行為,其行為該當搶奪而非強盜云云。經查:

1.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另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鄭王紅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稱:「我當時獨自徒步要去○菜市場買菜,左手拿一個皮包(有細繩綁在左手腕),行經○○路○段000巷附近時,就突然有一名不明男子從我後方推我一把,我當時跌坐在地上,一回過神他就將我手上的皮包搶走了,他先推倒我,我摔倒後,他才搶。因為我沒辦法爬起身,我只有看到他有穿著一件米色的夾克(上衣領是花色的),他跑走後我就自己起身向路旁廟宇的人員求救,是廟方人員幫我報警的」等語(警卷第4-5頁、偵卷第99-100頁);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在推買菜車,不知道他(被告)跟在我後面,他推我」「從側面(從右邊推)。」「(被告)沒有拉我的皮包,他把我推倒,我跌倒,推車也滑走,他就拿走(手提包),大概推倒比較好拿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9頁),均前後一致。參諸被害人所受傷勢在左手、兩腿擦傷又以左腳較嚴重,確實與被害人證述遭被告自其右側推倒,乃左側倒地之情形合致,有傷勢照片可稽(警卷第15頁下方)。再由證人證述「有人問我怎麼了,我說我的皮包被搶走,沒有多少錢,但是把我推倒」「從側面(推),如果從背後推,還比較不受力。讓我現在手舉不起來。90歲經不起跌倒」等內容(本院卷第116頁),顯見被害人始終在意被告對之施暴行徑,致使其倒地受傷,迄今猶感病痛而印象深刻,堪認證人前述遭被告推倒後強取財物之過程,應足採信為真實。

2.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害人受傷的部分在左手,兩腿擦傷比較嚴重的是在左腳,這樣受傷的形態是最符合被告從後面來直接拉著手上東西,讓被害人不及防備,然後整個人趴倒在地上,因左手沒有辦法去防護自己所造成的傷害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害人指稱系爭手提包係以2條細繩綁在手腕以防護其財產(警卷第4頁反面)。縱如辯護人所指,被告一開始係直接拉扯該掛在被害人手腕上的手提包。倘非被告大力拉扯,被害人亦奮力防護其繫有細繩之財物,被害人何以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右腳挫擦傷及腹部骨頭斷裂等非輕之傷害?顯見被告前揭所為,已非乘人不備而奪取,當屬施用強暴而強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犯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與被害人前述遭被告強取財產之過程不符,即難採信。

3.衡以被害人高齡00歲,年老力衰,抵抗能力較通常人衰弱,倘跌坐地面,無法如常站立走動,甚而無力阻擋他人施暴。相比於被告正值盛年而體格強壯,被害人遭被告施力推倒跌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害人客觀上應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顯然無力也無從與被告作任何抵抗,足認被告所為之暴力,客觀上已致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確屬強盜行為。上訴人辯稱僅構成搶奪罪,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6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固主張本案符合自首,請求准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惟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被害人報案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隨即調閱周邊監視器影像,進而確認嫌犯相貌、身形及衣著等特徵,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89至91頁)附卷可稽,是員警於查獲被告之前,已經通報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且經調閱周邊監視器影像而確認嫌犯相貌及逃逸方向。雖警方尚未確知犯罪嫌疑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該所副所長郭昭男、警員吳柏翰前往犯罪嫌疑人最後發現地點即○○路、○○路口處接續追查,於9時30分許調閱監視器時恰巧發現被告行經該處,便立即上前盤查身分,亦有前揭職務報告可佐,顯然員警已從監視器翻拍畫面之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案,已發覺被告本案犯罪嫌疑,縱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供出全案犯案情節,參酌上揭說明,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辯本案符合自首減刑,亦難憑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強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我只拿裡面(手提包)100元,且已經花掉了,其他東西我都丟掉了」、「我打開(手提包)裡面只有100元,其他東西都丟在路邊垃圾桶」(警卷第2頁、偵卷第82頁),比對證人證述「我記得皮包剩下一張100元和幾個零錢」(本院卷第115頁)、「事後我取回化妝品及印章」(偵卷第100頁),是被害人確實取回部分原置放於手提包內物品,被告所稱僅取走紙鈔100元,其餘物品均丟棄乙情,即非全然無據,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即應以被告供述,認定本案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100元,原判決逕認被告取得被害人手提包內現金200元,並論斷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違誤。

2.又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在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內依序輸入與本案相關之檢索條件,即適用法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前案紀錄有4次搶奪前科等節,檢索符合上揭條件者計4件,其中最低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1件)、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年(3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有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大致坦認,僅就法律適用尚有疑義。原審為本案刑之量定,固於理由欄載明被告正值盛年,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對00歲之被害人以強暴方式強取其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甚鉅,行為殊不可取之犯罪惡性。然又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實施犯罪時未持任何兇器,係徒手強取財物現金200元,實際犯罪所得不高等犯罪情節,佐證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卻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遠超出同類案件平均刑度2年餘,甚至高於多數加重強盜罪所量處之刑度,又未能說明被告之罪質何以惡劣至此有特予量處較重刑度之原因。依據前開說明,原審量刑即有失出,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

3.被告仍執陳詞主張本案符合自首,並認其所為犯行合致搶奪罪之構成要件,固經本院論駁不可採之理由如前。然其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搶奪、

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正值盛年,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挑選00歲年老力衰之被害人以強暴方式強取其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未獲填補;所受精神上之恐懼,迄今猶未平復,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影響社會秩序程度非微。然其實施犯罪時未持任何兇器,係徒手強取並從中獲得現金100元之利益,實際犯罪所得不高,尚非惡性重大。復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廚房工作,離婚、有兩個小孩均已成年等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強盜所得100元未據扣案,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置於手提包內之口紅(即化妝品)、印章,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106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99頁)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車票各1張、電話簿1本及手提包、手錶各1只及零錢若干,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均已丟棄於垃圾桶內等語(偵卷第82頁),且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走,難認為其不法之所得,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於本院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