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綉滿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64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綉滿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綉滿與楊珠、楊麗玲、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均為楊金条之子女,楊金条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死亡後,其等間因楊金条之遺產分配等事宜而生嫌隙,楊綉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綉滿為取得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之戶籍謄本,以便辦
理下列「㈡」所述之繼承登記,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母親楊陳甚之名義,於104 年12月7 日某時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下簡稱北區戶政),在戶籍謄本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之「具結書人」欄及委託書之「委託人」欄盜蓋其代為保管之「楊陳甚」印章,及在上開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偽簽「楊陳甚」之署名1 枚,並自任受委託人,以此表示楊陳甚本人委託其代為申請戶籍謄本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及委託書,旋提出交付於北區戶政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據以核發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起訴書誤載為楊陳甚,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楊綉滿明知楊金条名下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下合稱附表土
地)之所有權狀均已由其交付長兄楊進財保管,並無遺失或不知所在之情形,竟因其與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等人意見不合,為就附表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9 日某時,書立:因「找不到」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狀,致未能檢附等語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而連同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申請就附表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核申請文件完備後,將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狀已「找不到」之不實事項,以編列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而據以公告註銷附表土地之原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而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陳甚於106 年3 月
7 日偵查中作證前,檢察官已先告知:「我給你1 張紙啦,那張紙上面的字,你甲【給】唸出來,然後唸出來後,在上面簽名」、「我等下問你的話,你不能講白賊【說謊】」、「你請律師唸,伊唸一句你唸一句,安奈【這樣】好否?」,經證人楊陳甚表示:「好」,檢察官復再強調:「不可以講白賊【說謊】喔」,證人楊陳甚回答:「毋會」後,由告訴代理人帶同證人楊陳甚以臺語簡要朗讀結文,檢察官復再告知:「她(指被告)現在是被告啦,在法律上她是你的女兒,你可以說你不要作證,你今日來已經要作證啊呴?」,證人楊陳甚再回答:「嗯」等情,有辯護人提出之偵訊過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4至47頁),足見證人楊陳甚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並已知悉得拒絕證言後,仍願為證述,證人楊陳甚於偵查中之證述自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證人楊陳甚於證述過程中,除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外,亦曾由告訴代理人敘述問題等情,固有前揭譯文可參(原審卷第46至47頁),然因證人楊陳甚年事已高,衡情聽力、反應力均因年邁較為退化,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訊問問題之範圍內,在較為接近證人楊陳甚之處,以對證人楊陳甚而言音量較為大聲、更為口語之方式敘述檢察官之問題,應僅係單純使證人楊陳甚更易於明白檢察官之問題,尚難遽認告訴代理人曾取代檢察官進行偵訊程序。被告上訴本院仍辯稱:檢察官未確認證人楊陳甚有無作證之意、未告知其得行使拒絕證言權、未以言詞告知證人楊陳甚偽證之處罰,且該次訊問證人意識不甚清楚,不解檢察官之問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與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不合,況被告及檢察官對此一錄音譯文均無異議(原審卷第82頁),足徵證人楊陳甚並無不知作證意義等節,被告前揭辯解,背於事實,無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12月7 日前往北區戶政,並曾代母親楊陳甚簽名、蓋印而出具申請書、委託書,以申請其兄長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3 人之戶籍謄本,又於104 年12月9 日至麻豆地政出具表示已「找不到」附表土地所有權狀之切結書,連同其他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申請就附表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經過母親楊陳甚同意,才會在委託書上蓋母親的章、代簽母親的名字,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其保管,其已交給大哥楊進財,因他們兄弟
3 人吵得很兇,也不把所有權狀交出來,政府機關說不辦理繼承登記會罰錢,其才會出具切結書等資料去辦理附表土地之繼承登記,當時我事情很多,忘記已經把所有權狀交出去,就切結說已經找不到所有權狀,其目的只是要保護父親的遺產,沒有惡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出具楊陳甚名義之申請書、委託書,
向北區戶政申請核發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3 人之戶籍謄本;再於104 年12月9 日出具表示已「找不到」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狀之切結書,連同繼承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向麻豆地政申請辦理附表土地之繼承登記,將附表土記登記為楊金条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陳甚、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楊珠、楊麗玲公同共有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上開申請書、委託書、麻豆地政106 年3 月27日函文暨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切結書等資料(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偵卷㈠第5 頁,偵卷㈡第31至41頁)。另附表土地之原所有權狀確仍在楊進財保管中一情,亦由證人楊進財於偵查中提出該等所有權狀之原本及影本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有該等影本附卷足參(偵卷㈠第
32、37至4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事實欄「一、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證人楊陳甚於偵訊證稱:我曾拿印章給被告,但不知道印章
長怎樣,我不知道被告拿我的印章,簽我的名字去申請戶籍謄本的事,被告沒有問過我等語明確(偵卷㈡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之譯文)。佐以被告、楊珠、楊麗玲及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等人於楊金条死亡後,因就母親楊陳甚之扶養及楊金条所遺財產之處置等事項意見紛歧而有爭執,但證人楊陳甚未曾積極居中勸解一情,有證人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楊麗玲一致之證述為據(原審卷第88、90、
93、96至97、104 至105 、138 、143 頁),足認證人楊陳甚實無意介入子女間因楊金条遺產等事所生之衝突,衡情實難認證人楊陳甚會於子女間仍爭執未果之情形下,即逕予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之戶籍謄本使用;參之被告申請辦理附表土地之繼承登記時,證人楊陳甚並未會同辦理乙節,另有前引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足資參佐(偵卷㈡第32頁),顯見證人楊陳甚對被告欲就附表土地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事宜實無所悉,證人楊陳甚證稱其不知被告拿上開印章及簽楊陳甚署名去申請3 名兒子之戶籍謄本等語,應屬信實。況如被告係經證人楊陳甚同意後,始出具楊陳甚名義之申請書、委託書,依一般常情,理應於員警詢問之初,立即表明其獲有楊陳甚授權之情形,然員警詢問被告「申請戶籍謄本委託書上楊綉滿及委託人楊陳甚簽名及蓋章為何人所為」時,被告竟答以:「我沒看過那1 張委託書」(警卷第34頁),益見被告其後改辯稱所為已獲證人楊陳甚同意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提出上開楊陳甚之委託書,代為申請其母之直系血親楊
進財(楊陳甚之長子)個人戶籍謄本,與「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 、2 點之規定並無不合,如未提憑其母楊陳甚出具之委託書,無法單獨申請楊進財之戶籍謄本一節,有北區戶政106 年5 月2 日函附卷足憑(偵卷㈡第54頁),可知被告無法於未檢具任何授權文件或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單獨以自己名義申請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之戶籍謄本,其確有冒用楊陳甚名義出具委託書、申請書,俾以申領上述戶籍謄本之動機。觀之被告申請辦理附表土地之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其中楊金条、楊陳甚之戶籍謄本均係於104 年12月2 日即由北區戶政列印核發,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之戶籍謄本則均係於104 年12月7 日始由北區戶政列印核發(偵卷㈡第34至38頁),更可徵被告應非自始即獲得母親楊陳甚之同意申請戶籍謄本,否則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至北區戶政申請戶籍謄本時,理應一併申請楊金条、楊陳甚及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之戶籍謄本,而無於數日內兩度前往北區戶政申請戶籍謄本之必要。
⒊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受委託人均得為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所稱利害關係人,包含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者。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第2 點第4 款及第3 點第1 款已有規範。故同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間之戶籍資料,尚不得以旁系三親等之血親身分逕為申請,如因辦理繼承登記申請其他繼承人戶籍資料,仍須由申請人提憑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檢附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證明文件),俾戶政事務所實質審認酌予核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6 年11月24日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54頁)。本件被告與證人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既已因楊金条遺產分配等事宜而生嫌隙,證人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自無可能同意被告申請其等之戶籍謄本;縱被告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之戶籍謄本,亦應檢具釋明此等利害關係之相關文件供承辦人員實質審核,有如前述,被告竟仍以偽造楊陳甚名義之不實申請書、委託書,申請核發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之戶籍謄本,使北區戶政承辦人員誤信係楊陳甚委託被告代為申請,而未審核被告本人是否具有申請權,即逕予發給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之戶籍謄本,衡情自足以生損害於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雖另辯稱:被告為楊金条之繼承人,對楊金条之其他繼承人而言,本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楊金条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告本意僅為辦理繼承登記、及時完納遺產稅,避免遭裁罰,並釐清全部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並無惡意,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惟依據上開函文,被告倘以自己係利害關係人之名義申請,必須檢具相關文件供承辦人員實質審核,足徵並非申請就能核發,是其所辯與首揭判決意旨及本院上開認定均屬不符,實無可採。
⒋被告再辯稱:被告因不解申請戶籍謄本之規定,故依戶政機
關人員之要求,填寫委託書、簽寫楊陳甚之簽名及蓋用印章,自任受託人,代理母親楊陳甚提出申請,以完備戶籍謄本請領程序,被告所為缺乏主觀犯意,並非刑法意義上之行為,且其未取得楊陳甚同意不當然表示楊陳甚並未默示同意,或有違楊陳甚默示意思之意云云。然上開所辯,全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自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
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亦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坦承其曾將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證人楊進財保管一事(原審卷第26頁),核與證人楊進財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上開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等語(偵卷㈠第32頁,原審卷第100 頁),及於原審審理再證稱:父親生病住在奇美醫院時,因為所有權狀、存摺、印章等資料都放在○○區的祖厝,怕被拿走,我和太太、被告開車去拿,到奇美醫院交給父親,父親說放在那裡危險,就交給被告保管,父親過世後,兄弟吵著要看所有權狀等物,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把上開資料都交給我,我在○○區里長處拿給兩個弟弟看完後,本來要再交給被告保管,被告說怕兩個弟弟去找她麻煩,要放在我這裡,之後就一直由我保管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2 頁),是被告顯然明知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交付證人楊進財保管中,並未遺失,亦無因不知所在而「找不到」之情形,其竟仍書立:因「找不到」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狀,致未能檢附等語之切結書,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向承辦之麻豆地政公務員為上開表示,主觀上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其辯稱忘記已經把所有權狀交出去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並無所據,難以採信。
⒉又縱登記機關收受上開切結書後,無須就切結書之內容為登
載,亦無須補發所有權狀,僅於登記完畢後,依規定將被繼承人楊金条之土地所有權狀張貼公告註銷,有麻豆地政106年9 月6 日函文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1頁);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連同其他繼承登記申請文件,既經該管公務員受理,並編列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附表土地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中,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即業經該管公務員以編列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且麻豆地政嗣後已據此註銷附表土地之原所有權狀,有前引麻豆地政函文及公告、註銷公告清冊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3至14頁),更已進而使楊進財所保管之所有權狀於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均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註銷失效,自足以生損害於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雖辯稱: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本得以自己1 人之名義,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記,且於此等程序中亦同樣有被要求填具切結書以換發新所有權狀之必要,被告上開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然被告是否得以自己名義辦理附表土地之繼承登記,與其是否提出不實資料供該管公務員編列登載,係屬二事,不能僅以被告有權以自己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即容任其任意提出不實之資料,上開所辯即屬無憑。
⒊再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狀既由被告親自交付證人楊進財保管,
被告對於該等所有權狀之實際所在,自較其他人更有明確之認識,其縱因證人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不願配合辦理附表土地之繼承登記,致其無法於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提出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狀,亦應於切結書上據實陳明此等情形,其捨此不為,反以切結書陳稱已找不到附表土地之原所有權狀,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編列登載,自仍應就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負責。被告辯稱: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狀已不在被告保管中,告訴人始終拒絕交出,究係遺失或由兄弟何人保管尚有不明,被告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狀換發程序,猜測所有權狀可能已遺失,於地政機關人員要求下被動出具切結書切結找不到所有權狀,乃實務上常見便宜行事之作法,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係全然無視被告應自行確認上開所有權狀實際情形後,據實切結,並就切結內容負責之義務,所辯亦屬無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於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盜蓋楊陳
甚之印章,及於委託書上偽簽「楊陳甚」之署名,係藉此表彰楊陳甚本人委託被告代為申請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之戶籍謄本之意思,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無疑;其復持上開申請書、委託書交付北區戶政之承辦人員處理,顯係進而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其結果使該管承辦人員據以核發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申請書、委託書上盜蓋楊陳甚之印章,及於委託書上偽造楊陳甚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明知自己已將附表土地之所有
權狀交付證人楊進財保管中,並無遺失或因不知所在而無法覓得之情形,仍出具表示已「找不到」上開所有權狀之切結書等資料,申請辦理附表土地之繼承登記,使麻豆地政承辦人員將之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中,並據以公告註銷上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
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父親楊金条死亡後,因遺產繼承等事宜與兄長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意見不合,生有嫌隙,竟不思循合法管道尋求解決之道,即任意冒用母親楊陳甚之名義,出具偽造之申請書、委託書,向北區戶政申請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之戶籍謄本,復出具不實內容之切結書等資料申請辦理附表土地之繼承登記,使麻豆地政承辦人員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中,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地政機關對戶政、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亦有損於告訴人楊進財、楊進發、楊進雄之權益,殊為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被告所為之目的,僅係使附表土地登記為楊金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並未藉此不實擴大自己之權利範圍,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開店販售菜類予餐廳,喪偶,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母親楊陳甚現住在安養院(原審卷第149 至15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復說明:被告行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申請書及委託書,既已因銷燬而不存在,有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106 年9 月7日函文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2頁),其上由被告偽造之「楊陳甚」印文、署名自已滅失,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惟被告確有上開偽造楊陳甚名義之委託書、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復有明知不實而提出切結書予該管公務員之情事,其雖以前詞辯解,然業如上開所述,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自無可採,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上開所為並未造成遺產之得喪變更,僅係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參以被告及2 位姐姐楊珠、楊麗玲均於本院審理供稱:只是想要保全我父親的財產,擔心兄弟有人拿權狀去貸款借錢,才想去辦繼承,辦公同共有登記,我們對被告行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並非心存惡意,亦無擅自處分遺產,只讓遺產進入公同共有狀態,所為雖有不當,然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希冀保全父親遺產之動機,以及並無變動法律應有狀態,堪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需負擔家計,如強令執行徒刑,將另生家庭社會問題,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地段及地號 │├──┼──────────────────────┤│ 1 │臺南市○○區○○段00、000 之00、000 、000 之││ │0、000之0 、000之0 地號土地。 │├──┼──────────────────────┤│ 2 │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 ││ │000地號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