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國龍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劉鍾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362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1995號、106 年度營偵字第5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國龍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⒉、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⒉、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廖國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竟以其所持用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⒉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冠宏、李堯銘。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誤繕為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予徐永成施用。
二、嗣經警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廖國龍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
5 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廖國龍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廖國龍所持用HTC 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張、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國龍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83-185 、310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國龍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
2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及證人呂冠宏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被告廖國龍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冠宏、李堯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1 頁;105年度營偵字第1995號卷《下稱偵卷1 》第32-34 頁;本院卷第308 、325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冠宏(見警卷第33-34 頁;偵卷1 第68頁反面- 第69頁)、李堯銘(見警卷第52-54 頁;偵卷1 第91頁反面- 第92頁反面)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580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714 、75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59-169 頁)在卷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呂冠宏、李堯銘通話之時間及內容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有沒有空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前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佐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呂冠宏、李堯銘之事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買賣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購毒者呂冠宏、李堯銘分別以3,000 元、抵免工資1,000 元之方式,自被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證人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同價、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洵堪認定。
㈢關於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冠宏之時間,起訴書記
載為「105 年10月8 日21時許」,然稽諸被告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與呂冠宏於105 年10月8 日之通聯時間係20時31分20秒、20時43分55秒、20時48分8 秒、21時17分38秒,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可見被告與呂冠宏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
105 年10月8 日21時17分38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永成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8 、325 頁),核與證人徐永成(見警卷第68-69 頁;偵卷1 第141 頁反面;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 第112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580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714 、75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59-169 頁)在卷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得以佐證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關於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永成宏之時間,起訴書
記載為「105 年10月25日19時許」,然稽諸被告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與徐永成於105年10月25日之通聯時間係19時46分6 秒,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3頁),可見被告轉讓禁藥予徐永成之時間,應係在105 年10月25日19時46分6 秒通聯後之某時。
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㈢從而,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人徐永成之行為,無其他證據足認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加重事由之適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⒈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坦承犯行,惟揆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適用藥事法後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此轉讓禁藥部分,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多大」、「四角」、「阿龍」等人(見警卷第12頁;偵卷1 第34頁),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查詢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經該分局函覆稱:「本案未因廖國龍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語,有該分局107 年5 月22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252102號函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因其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情形,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雖未於原審自白犯行,但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⑵又被告就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認罪,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其犯罪後態度已不同於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故其於偵審中均自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禁藥、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並為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非但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所為轉讓禁藥次數1 次,販賣毒品犯行共2 次,金額分別為3,000 元、1,000 元,足見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於本案販賣對象僅
2 人,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仍屬有別,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里長、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⒉、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⒈之犯行,直接取得販賣毒品所得3,000 元;另附表編號⒉部分雖係直接就其對於李堯銘所負給付工資債務抵免,而未直接取得1,00
0 元價金,惟仍因此取得「抵免1,000 元工資」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亦屬同條第1 項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就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及1000元,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
2 項,分別於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依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各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對象 │通話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號│ ├────┤ │ │ ││ │ │交易時間│ │ │ │├─┼───┼────┼─────┼─────────────┼────────────┤│⒈│呂冠宏│105 年10│臺南市○○│廖國龍以其持用之門號行動電│廖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8 日20│區○○火車│話0000000000號,與呂冠宏持│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時31分20│站旁鐵道附│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秒、20時│近 │左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43分55秒│ │,在左揭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20時48│ │,廖國龍以新臺幣(下同)3,│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分8 秒、│ │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21時17分│ │1 包給呂冠宏,銀貨兩訖。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8秒 │ │ │。 ││ │ ├────┤ │ │ ││ │ │105 年10│ │ │ ││ │ │月8 日21│ │ │ ││ │ │時17分38│ │ │ ││ │ │秒通聯後│ │ │ ││ │ │某時 │ │ │ │├─┼───┼────┼─────┼─────────────┼────────────┤│⒉│李堯銘│105 年11│臺南市○○│廖國龍以其持用之門號行動電│廖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6 日○○○區○○路○│話0000000000號,與李堯銘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時42分58│○○汽車旅│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秒、20時│館前 │左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56分3秒 │ │,兩人在左揭時間、地點見面│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廖國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105 年11│ │包予李堯銘,李堯銘則以廖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月6 日21│ │龍所積欠之1,000 元工資抵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時許 │ │價金。 │。 │└─┴───┴────┴─────┴─────────────┴────────────┘附表(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對象 │通話時間│地點 │方式 │主文 ││號│ ├────┤ │ │ ││ │ │轉讓時間│ │ │ │├─┼───┼────┼─────┼─────────────┼────────────┤│⒈│徐永成│105 年10│臺南市○○│廖國龍以其持用之門號行動電│廖國龍犯轉讓禁藥罪,處有││ │ │月25日19│○○旅社對│話0000000000號,與徐永成持│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TC 牌││ │ │時46分6 │面○○街上│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 │秒 │某屋內 │左揭時間聯絡後,兩人在左揭│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時間、地點見面,廖國龍無償│。 ││ │ │105 年10│ │轉讓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 ││ │ │月25日19│ │量不詳)予徐永成施用。 │ ││ │ │時46分6 │ │ │ ││ │ │秒通聯後│ │ │ ││ │ │某時 │ │ │ │└─┴───┴────┴─────┴─────────────┴────────────┘附表:與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日 期 │時 間│通話對象 │通 話 內 容 │譯文出處│├──┼─────┼─────┼─────┼─────────────┼────┤│ ⒈ │105 年10月│20:31:20│0000000000│A:喂 │警卷第24││ │8 日 │ │被告廖國龍│B:喂,國龍哥、我現在要過│頁 ││ │ │ │ (A ) │ 去拿一份文件、方便嗎 │ ││ │ │ │ ↑ │A:好、我現在在開會、你等│ ││ │ │ │0000000000│ 一下、一樣去那天那裡、│ ││ │ │ │呂冠宏 │ 你要在哪裡等我 │ ││ │ │ │ (B ) │B:看你說要去哪裡 │ ││ │ │ │ │A:這樣喔、不然你等一下,│ ││ │ │ │ │ 大約10分鐘再打過來給我│ ││ │ ├─────┼─────┼─────────────┤ ││ │ │20:43:55│0000000000│A :喂 │ ││ │ │ │被告廖國龍│B :喂、10幾分鐘了、我才打│ ││ │ │ │ (A ) │ 給你的 │ ││ │ │ │ ↑ │A :你在3 分鐘打給我、我跟│ ││ │ │ │0000000000│ 人家在講話 │ ││ │ │ │呂冠宏 │B :好 │ ││ │ │ │ (B ) │ │ ││ │ ├─────┼─────┼─────────────┤ ││ │ │20:48:08│0000000000│A :喂 │ ││ │ │ │被告廖國龍│B :喂、兄 │ ││ │ │ │ (A ) │A :我跟你說、一樣那天那裡│ ││ │ │ │ ↑ │ ,差不多20分鐘、我吃一│ ││ │ │ │0000000000│ 下飯 │ ││ │ │ │呂冠宏 │B :是火車站還是地磅 │ ││ │ │ │ (B ) │A :對 │ ││ │ │ │ │B :火車站嗎 │ ││ │ │ │ │A :對 │ ││ │ ├─────┼─────┼─────────────┤ ││ │ │21:17:38│0000000000│A :喂 │ ││ │ │ │被告廖國龍│B :喂,國龍兄、我們到了 │ ││ │ │ │ (A ) │A :好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呂冠宏 │ │ ││ │ │ │ (B ) │ │ │├──┼─────┼─────┼─────┼─────────────┼────┤│ ⒉ │105 年11月│20:42:58│0000000000│A:喂 │警卷第25││ │6 日 │ │被告廖國龍│B:喂 │頁 ││ │ │ │ (A ) │A:阿善、你到了嗎 │ ││ │ │ │ ↓ │B:我在家樂福門口 │ ││ │ │ │0000000000│A:我跟你說、你停那條路、│ ││ │ │ │李堯銘 │ 再騎去加油站哪裡、你知│ ││ │ │ │ (B ) │ 道嗎 │ ││ │ │ │ │B:○○路 │ ││ │ │ │ │A:○○路、對 │ ││ │ │ │ │B:○○路加油站 │ ││ │ │ │ │A:沒、騎到最後那一間加油│ ││ │ │ │ │ 站、你知道嗎 │ ││ │ │ │ │B:靠近○○那裡嗎 │ ││ │ │ │ │A:對 │ ││ │ │ │ │B:好 │ ││ │ ├─────┼─────┼─────────────┤ ││ │ │20:56:03│0000000000│A:喂 │ ││ │ │ │被告廖國龍│B:喂 │ ││ │ │ │ (A ) │A:阿善、你騎回頭過來 │ ││ │ │ │ ↓ │B:○○路這裡嗎 │ ││ │ │ │0000000000│A:對 │ ││ │ │ │李堯銘 │ │ ││ │ │ │ (B ) │ │ ││ │ │ │ │ │ │├──┼─────┼─────┼─────┼─────────────┼────┤│ ⒊ │105 年10月│19:46:06│0000000000│A:喂 │警卷第73││ │25日 │ │被告廖國龍│B:喂、在哪裡 │頁 ││ │ │ │ (A ) │A:在磚仔、你昨天來這裡、│ ││ │ │ │ ↑ │ 磚仔、昨天那裡、不要再│ ││ │ │ │0000000000│ 講了 │ ││ │ │ │徐永成 │B:喔、喔、磚仔、好 │ ││ │ │ │ (B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