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容生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與丙○○為大學同學,2 人均為土木技師,於民國96年間,財團法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下稱「壓力容器協會」)經由乙○○介紹委任丙○○進行大地基礎分析及油槽量測業務之執行及簽證,2 人並約定由乙○○協助丙○○進行測量作業,待測量作業完成後,由丙○○進行簽證,再由丙○○擔任負責人之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壓力容器協會請款,嗣於99年9 月間因乙○○向丙○○表示欲由景河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景河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經丙○○應允後,即改由其弟林容正擔任負責人、乙○○為股東之景河公司向壓力容器協會請款,再由乙○○將約定之報酬交付予丙○○。詎乙○○為單獨賺取檢測及簽證費用,嗣後竟向丙○○偽稱壓力容器協會已終止委任其進行測量及簽證工作,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時間,由該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檢查報告(均為1 式4 份)「判定技師」欄位偽造丙○○之署押,用以表示上開檢查結果均經丙○○測量後判定合格之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檢查報告,並由乙○○將檢查報告連同景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陳報予壓力容器協會之承辦人甲○○而行使之(其中附表編號1至3係與經丙○○本人簽證之R202儲槽地盤及基礎檢查報告同時於99年11月20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並由乙○○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行使偽造之檢查報告予壓力容器協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內政部消防署對於儲槽安全管理之正確性,乙○○並因而向壓力容器協會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118頁、第3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曾於96年間推薦告訴人丙○○擔任壓力容器協會
之派任技師,負責大地基礎分析及油槽量測業務之執行及簽證,且於如附表所示報告完成後,以景河公司之發票向壓力容器協會請領技師簽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4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參與如附表所示報告之測量業務,該報告亦均係由告訴人寄予壓力容器協會,被告也有將告訴人應得之報酬匯款予告訴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所示之檢查報告雖非告訴人所親簽,惟亦有可能係其找人簽名;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15日、100 年1 月17日分別轉帳180,205 元及151,050 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陳稱其等合作係至99年底,且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執行檢查之時間分別為99年11月5 日、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13日,顯然告訴人確實有參與附表所示之簽證業務,被告並已交付款項予告訴人;證人丁○○、李安全均非本案之承辦人,證人甲○○亦證稱附表所示之發票與報告並非同時寄送,是不能因此證明被告知悉簽證為偽造或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經查:被告於96年間推薦告訴人丙○○擔任壓力容器協會之
派任技師,負責大地基礎分析及油槽量測業務之執行及簽證;而被告為景河公司股東,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景河公司所承攬,並由其擔任實際現場測量,被告並於報告完成後,以景河公司之發票向壓力容器協會請領技師簽證費用74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為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受壓力容器協會委託簽證之個案15件明細表(見他字1 卷第4 頁)、中華壓力容器協會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查詢丙○○投保資料(見他字1 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景河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他字1 卷第37頁)、景河工程技術有限公司99年9 月3 日設立登記表(見他字1 卷第64頁及反面)、證人古政武提出之告訴人丙○○簽證個案表格(見他字1 卷第81頁)、統一發票(見他字1 卷第97、99、100 頁)在卷可證;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檢查報告(下稱「本案報告」)「判定技師」欄位之「丙○○」署押均非告訴人本人所親簽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為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並有本案報告(見原審卷第45-4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5802090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他字2 卷第23-25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壓力容器協會之承辦人及景河公司之員工均未偽造本案報告上「丙○○」署押或指示他人簽名:
⒈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景河公司所承攬,並由被告擔任實際
現場測量,被告嗣以景河公司之發票向壓力容器協會請領技師簽證費用74萬元乙節,已如前述,而本案報告之「丙○○」署押雖非其本人所簽署,惟被告就此係辯稱該報告均係由告訴人寄予壓力容器協會,則可能經手本案報告之人除告訴人本人外,尚有被告、壓力容器協會之承辦人及景河公司之員工等人,除被告人等外,他人並無偽造「丙○○」署押之動機及可能,是上開人等均有偽造「丙○○」署押之可能性,且依被告之辯解,告訴人亦有可能將該報告交由他人簽名後再寄交予壓力容器協會,茲就上開人等是否有偽造「丙○○」署押之可能分述如下:
①關於本案報告壓力容器協會之承辦人,係斯時擔任該協會高
雄站副課長之甲○○乙情,有本案統一發票所粘貼於中華壓力容器協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經手人」欄甲○○之印文附卷可證(見他字1 卷第97、99、100 頁),且為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字2 卷第36頁反面),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檢查報告的判定技師,是否一定要本人簽名?)一定要本人簽名」、「(能否找人代簽,或是壓力容器協會幫忙代簽?)不行」(見本院卷第181 頁),足認甲○○並無代告訴人簽名之可能。更何況被告及告訴人於99年間與壓力容器協會之關係,是由壓力容器協會委任其等擔任實際現場測量,並於測量完成後由告訴人簽名判定合格,再出具檢查報告予壓力容器協會,經壓力容器協會函報消防署審核,而被告並以景河公司之發票向壓力容器協會請領技師簽證費用等情,已如前述,並有中華壓力容器協會辦理「危險物品儲槽檢查作業流程」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顯然被告及告訴人須出具經技師簽證之完整檢查報告予壓力容器協會後,壓力容器協會始有可能給付測量及簽證費用,換言之,倘若其等所出具之檢查報告未經技師簽署認證完成,壓力容器協會得拒絕給付相關費用,倘若費用已事先給付,亦得向被告或告訴人追討未簽證完成之費用,是壓力容器協會根本不可能也不需要偽造「丙○○」署押於檢查報告上,此由證人即壓力容器協會雲林地區之課長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你收到的報告,是否都是完整的?)是,規定是要簽證好的完整報告,才可以附成整份齊全的報告出去」、「我就看技師的簽名,反正有人簽,就是技師簽名,因為我們當時配合的就是技師,反正我就是看到名字有簽好了,我就做帳付款」、「(有無曾經沒有技師簽名就把報告寄給你們,然後叫你們想辦法去找技師簽名?)沒有,就是給我簽好名字的報告,我才送出去,我何必找人來簽名?而且也是規定技師簽名給我,我才有整份報告,我不可能叫別人去簽名」(見本院卷第204-205頁 ),另證人即壓力容器協會台中地區之課長李安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寄給你們的報告,是否包括技師的簽證都要簽好了?)是,沒有簽名的話,沒有效」(見本院卷第166頁 ),亦可證明壓力容器協會之承辦人毫無於檢查報告上偽造 「丙○○」署押之動機及可能。是本件首先可排除壓力容器協會承辦人偽造「丙○○」署押之可能。
②關於景河公司之員工部分,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弟弟林容正
於另案告訴人訴請被告給付費用之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證稱:景河公司承攬壓力容器協會的業務都是交由被告負責,我只看帳款,承攬與業務處理過程我不管也沒有處理(見他字2 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顯然景河公司內部處理壓力容器協會業務之人僅有被告,其餘員工或證人林容正均未經手此部分之業務,除非經由被告之指示偽造「丙○○」署押,否則當然也無機會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於本案報告上偽造「丙○○」署押。
③另就本案報告是否為告訴人指示他人所偽造,依告訴人於本
案105 年2 月間初始提告時,並非針對被告而係對曾擔任壓力容器協會之理事長古振武提起告訴(見他字1 卷第20 頁),足認告訴人係於該報告提交數年後,發覺其上之署押為他人所偽造始提起告訴,實無為誣陷被告而虛構事實之可能。再者,告訴人於105 年3 月15日偵查中已指稱:我是現在才知道被告就R201、204 、205 (指附表編號1至3)個案有向壓力容器協會進行請款,另就編號29、31(指附表編號4、5)個案,我根本不知道他有接這些案子(見他字1 卷第34頁),並有古政武提出之告訴人丙○○簽證個案表格附卷可稽(見他字1 卷第81頁);參以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前,曾先就相關與被告所承攬壓力容器協會檢查業務提起給付服務費用之民事訴訟,而告訴人於該訴訟所主張被告未交付所取得服務費之範圍並未包含本案報告,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 頁),益見告訴人確實於本案偵查中始發覺被告曾以景河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就本案報告向壓力容器協會進行請款,告訴人上開證述實有憑據,堪以採信。更何況告訴人既為本案報告之簽證技師,於測量檢查完畢後,當自行簽證於檢查報告上以領取報酬,被告與告訴人自96年間起至99年止,就壓力容器協會所委託之案件均係以此模式合作收取報酬,告訴人實無指示他人於檢查報告上偽簽其署押之必要,由此益證本案報告上之「丙○○」署押應非告訴人指示他人所為無誤。
⒉綜上,壓力容器協會之承辦人、景河公司之員工均無偽造本
案報告上「丙○○」署押之可能,另告訴人亦未指示他人為此行為,則現實中唯一有可能亦有動機偽造「丙○○」署押僅為被告。
㈣另再就本案報告之「丙○○」署押係被告交由他人所偽造乙情析述如下: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壓力容器協會是透過我同學乙○
○來找我,當時我都是跟乙○○談,大部分案子都是壓力協會先跟乙○○談,之後乙○○再跟我協調一個執行的時間及地點,因我是跟朋友乙○○一起合作,前期都是以我的永合工程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到了99年9 月份之後,乙○○表示他需要發票,希望我可以讓他向協會請款,我就有同意讓他請款;報告整理完後,我會交給乙○○,由他向壓力容器協會遞交報告,假如是我公司開立發票,我會先開好發票,請乙○○持發票到壓力協會請款,請款的過程我不清楚;假如不是我公司發票的話,請款及開發票的過程我不清楚,但是乙○○事後會把我應得的報酬給我;我與乙○○是配合模式,他是我的對口,幫我接洽,有案子的時候會先找乙○○,如果乙○○有來高雄的話,我會把報告交給他,如果他也在忙,我會用郵寄的,但是比較少;是李安全、甲○○負責收受報告(見他字1卷第20-21頁、第32頁、第53頁、他字2卷第8頁及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壓力容器協會的案件都是乙○○介紹我去執行,他會跟我一起執行,因為一個人沒有辦法完成測量,測量工作作業完成以後我們必須製作一些報告書的程序,大部分都是由我這邊來製作跟編輯,編輯完成以後會將紙本或者檔案給乙○○帶到協會那邊去繳件,我偶爾會跟協會的甲○○及李安全課長聯絡,但是大部分協會會直接聯絡乙○○(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告訴人丙○○自始至終均證稱係透過被告與壓力容器協會接洽,並與被告共同合作測量協會委託之案件後,再由告訴人製造報告交由被告送件予壓力容器協會,並無二致,且告訴人於本案初始並非對被告提起告訴,已如前述,告訴人於原審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度,實無為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之必要。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又指稱:乙○○轉告我,壓力容器協會不再將這個業務繼續交由我們執行,時間約在99年8、9月份時,所以公司就沒有繼續承接協會的業務(見他字1 卷第21頁),而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所記載「至民國99年底,壓協通知被告無需再執行檢測業務」(見原審卷第15頁),與其所述已有不符,且依古政武提出之告訴人丙○○簽證個案表格所示(見他字1卷第81 頁),編號28告訴人與被告所共同執行之中油公司B4001C儲槽檢測工作,其檢查日期係於99年10月29日,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有所出入。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就上開疑問告訴人已證稱:我提出告訴狀時,是以我開立發票的時間點做判斷,因為時間久遠,我無法確切記得我實際做到幾月(見他字1卷第33-34頁),且衡以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之時距案發已有5 年之久,就被告於何時告知壓力容器協會欲終止委任乙情無法為確切之記憶,當與常情無違。另觀諸上開民事起訴狀係以電腦繕打(見原審卷第15-17 頁),顯係告訴人委請法律事務所為之,而就壓力容器協會終止委任之時間記載「99年底」,亦僅係略為概述終止之時間,參以告訴人就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均屬一致,核與真實性無礙,尚難以該訴狀上之記載即認其所為之證述全不足採信。
⒉證人丁○○於另案民事訴訟101 年1 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大概都是與乙○○確認後約時間去做測量,我們再去現場督導,我們都是與被告聯絡,是他將報告及發票給我們,讓我們作請款的動作;我們是針對乙○○,他開發票,錢是讓乙○○收走的,我接洽都是跟乙○○(見他字2 卷第 28-29頁反面);證人甲○○及壓力容器協會台中站課長李安全亦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們接洽都是與乙○○接洽(見他字2 卷第3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報告都是由乙○○給我們,都是透過他寄給我們,我們都是與被告聯絡,以被告為主(見本院卷第207-208 頁),其等此部分證述之內容核與告訴人前揭所稱均由被告為其與壓力容器協會接洽,報告亦由被告寄交協會等情相符,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合作案件之報告均由告訴人簽名後直接交給協會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李安全於本院雖另證稱:剛開始我記得是告訴人寄報告給我,是他簽證,包括我剛才所說頭份的案件,被告和告訴人2 人都有到場,但報告是告訴人負責寄給我,後來我就不清楚(見本院卷第 172-173頁),惟證人李安全係負責台中區之業務,所承辦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合作之案件僅有中石化頭份廠之檢測案件,有古政武提出之告訴人丙○○簽證個案表格在卷可參(見他字
1 卷第81頁),是其與被告及告訴人所承辦案件如何會有「剛開始是告訴人寄報告給我」之前後區別,實有疑義。且其既未承辦本案報告之業務,尚難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即認本案報告均係由告訴人本人寄送予壓力容器協會。⒊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另證稱:台灣中油R201、R202、
R203、R204、R205的案件中,我只完整進行R202、R203,其餘只做到一半,就沒有繼續執行,我是現在才知道被告就R2
01、R204、R205個案有向壓力容器協會進行請款,另達成聚化的T-1、T-2,我根本不知道他有接這些案子,就完全沒有去執行,是被告通知我說協會不需要我們再繼續執行相關業務(見他字1卷第34頁、原審卷第56-58頁),參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R-201、R-204、R-205 檢查報告之測量開始日期均係於編號4、5所示T-1、T-2檢查報告測量日期之前,且編號1至3均係於99年9 月間即開始測量,編號4至5則遲至99年10月27日始開始測量,足認告訴人所稱僅進行編號1至3之部分工程、編號4、5則完全不知情,99年9 月被告表示須以景河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亦與本案檢查報告所示測量日期時間及順序相符,亦徵告訴人所為之證述,確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是以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3即R201、R204、R205案件中途進行期間即退出而未再參與,附表編號4、5即T-1、T-2之案件更未曾參與,亦不知悉被告有承接該案件甚至進行請款之情形,則告訴人既未曾參與製作本案報告,有可能製作檢查報告並提出予壓力容器協會者,唯獨被告外再無他人,而該檢查報告亦確實由景河公司之名義向壓力容器協會請款,嗣後景河公司並依約取得報酬,諸此均在在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報告確實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由被告製作並提出向壓力容器協會請款。
⒋被告與告訴人所合作之壓力容器協會檢測案件,原係由告訴
人所擔任負責人之永合工程顧問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壓力容器協會請款,嗣於99年10月後,即均改由被告為股東之景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等情,有統一發票19張附卷可證(見他字1 卷第82-100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稱:工程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到了99年9 月份之後,乙○○表示他需要發票,希望我可以讓他向協會請款,我就有同意讓他請款(見他字1 卷第71頁反面),顯然被告於99年10月起,即將其等所合作之壓力容器協會案件報酬置於其掌控之中,告訴人須透過被告始能取得其所應得之報酬,此亦導致告訴人因被告事後遲未給付報酬,而對被告提起前揭民事訴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69 頁),而對照該判決中所記載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案件為代號「R-202 、TK-043、TK-051、TK-053、TK-073、TK-074、TK-075、B4001C」案件及卷附統一發票之案件名稱所示,上開案件均為景河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65 頁、他字1 卷第93-94 、96-98頁),顯然被告先於99年9月向告訴人提出須以景河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之要求,未久再向告訴人謊稱壓力容器協會已終止委任,企圖獨自領取壓力容器協會所給付之報酬等行為,實有脈絡可循,益徵被告確實有偽造告訴人署押之動機,且係為向壓力容器協會詐取報酬所為,自屬明確。
⒌再者,告訴人為壓力容器協會99年申請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
槽檢查專業機構檢查技師,而該檢查人員名冊並無被告之資料,另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完成檢查之儲槽係由專業機構出具合格證明文件,至檢查人員係依據「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基準」執行檢查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0月5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中華壓力容器協會99年申請液體公共危險物儲槽檢查專業機構指定期限展延技師名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7-315頁),被告就此亦自承:我沒有簽證,我只有測量,我可以測量完畢後,再交由壓力容器協會委託的技師簽證(見他字1卷第53頁反面),準此,被告僅能至壓力容器協會委任案件之現場測量,並無於檢查報告上簽證之資格,惟有告訴人簽名於其上,始得完成檢查報告向壓力容器協會請款,足見被告係為獨自取得測量簽證報酬,始先向告訴人提出改由景河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要求,待告訴人同意後,再向告訴人謊稱壓力容器協會已終止委任其等測量簽證,嗣被告即獨自完成測量工作,並提出偽造「丙○○」署押之檢查報告予壓力容器協會,以取得本案檢查報告之測量簽證報酬,應無疑義。
⒍至於本案報告上「丙○○」署押究竟為何人所偽造,經本院
將被告當庭書寫之「丙○○」姓名、被告所書寫之其餘文字與如附表所示報告上「丙○○」之姓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字跡是否相符,惟經該局函覆稱無法認定乙情,有該局107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頁),則本案固無法認定為被告本人所偽造,然現實世界中經手本案報告者,唯一有可能亦有動機偽造「丙○○」署押僅為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詳予認定說明如上,且被告係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製作本案報告並提出向壓力容器協會請款,已如前㈣之⒊所述,而本案報告上倘無「丙○○」之署押,如何完成簽證?又如何向壓力容器協會請款?是縱使被告並未偽造「丙○○」署押,亦應係被告將本案報告交由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由該人偽造「丙○○」署押後,再由被告提出予壓力容器協會以行使,並據此向壓力容器協會詐取報酬等情,應可認定。
㈤本案報告偽造、行使偽造之時間及詐取之金額:
⒈關於本案報告製作及寄交予壓力容器協會之時間,證人李安
全於本院證稱:「(你們會將發票黏在一張黏貼憑證的用紙上,是否請款之後,錢才會核發?)是」、「(所以一定是發票送到你們那裡之後,錢才會核發?)要有發票請款,我是經辦,我幫技師把發票貼上之後,金額、案號、品項都要正確,我簽名之後,錢才會核發,技師才拿得到錢」、「(依據報告,測量日期是99年7 月15日至99年7 月19日,何時會將報告寄給你們?)絕對是在7 月19日以後,7 月19日測完之後才有辦法彙總1 、2 、3 、4 、5 的數目字,才有辦法印出」、「(發票是否在99年7 月19日以後開立?)正常情況是在99年7 月19日以後」(見本院卷176-177 頁);另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R201儲槽地盤及基礎檢查報告上有寫測量日期,所謂的測量日期,是否指到現場去檢查及測量的日期?)應該是」、「(依照你們的作業程序,是否測量日期最後一天結束以後,才會做成報告,之後寄給你們?)是,因為這樣才有數據」、「(R205的測量日期最後一天是99年12月29日,所以應該也是在這一天之後才會做成報告?)是」(見本院卷第197-198 頁),則綜合證人李安全、甲○○上開證述,可見被告係於本案報告測量完成之後,始交由他人偽造「丙○○」署押於報告上,再寄交予壓力容器協會。另證人古政武提出之告訴人丙○○簽證個案表格(見他字1 卷第81頁)上雖有檢查日期,惟該日期僅有1 日,而證人甲○○就上開表格所記載之檢查日期係證稱:「(上述的檢查日期,是最後一次還是第一次?)這就是我的疑問,因為上面是寫檢查日期,當然我是以上面記載的日期為準」、「(檢查項目很多,有無辦法一天內全部檢查結束?)有些可以,有些不行」、「(所以這些檢查日期有無問題?我不知道是怎麼記載的,因為這是協會提供的資料所以檢查日期應該是依照報告內容」、「(所以檢查日期應該是依照報告內容?)應該是要看報告,可能報告上面的簽名才有押日期」(見原審卷第190-191 頁),是本案測量日期仍應以檢查報告上所載日期為依據,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見原審卷第45-49 頁),相關統一發票所粘貼之中華壓力容器協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經手人「高雄站副課長甲○○」印文旁所註記手寫經手日期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見他字1 卷第97、99-100頁),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報告之偽造私文書日期應係於測量日期最後一日至壓力容器協會承辦人經手日期間之某日,行使偽造私文書日期則係於統一發票開立日期至壓力容器協會承辦人經手日期間之某日,堪以認定。又本案報告須技師簽名部分均為一式四份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則各次偽造「丙○○」署押均為4 枚,亦屬明確。
⒉至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報告之測量日期最末日,固均於
景河公司統一發票日期及壓力容器協會承辦人經手日期之後(見他字1 卷第97頁、原審卷第46、47頁),此即生何以檢查報告未呈交予壓力容器協會即得以請款之疑問。而就此證人李安全於本院係證稱:「有時儲槽的工作已經全部做完了,差別是報告還沒有出來,譬如11月檢測,報告12月底才出來,技師要求先請款,只要業主同意,我就可以,大家方便就好」、「(發票是99年11月20日給你們,是否表示測量報告是在19日或是20日就給你們了?)剛才有問我發票早開或是晚開的問題,原則上正常的程序是報告給我,我確定無誤之後,我才會請款,所以發票時間最快應該是和報告一起寄來,但是偶爾,比如剛才講的跨年度,技師說最近缺錢,想要先領錢,我覺得沒問題,因為我不怕他跑掉,他不會拿了錢而報告不給我,這樣應該也是有,但是應該很少」(見本院卷第168 、178 頁);證人甲○○於本院亦結證稱:「(系爭五案,有的是請款在前,有的是請款在後,我先講請款在前的,如果技師向你說『我這個月比較需要錢,但我檢查還沒有做』,能否讓他先請款?你會否同意先開發票?)請款部分我們沒有權限,我們還是要向總公司通知說技師有這個需求,也是要他們同意才能夠請款」、「(如果技師向你提出這樣的要求,你當然會回報公司,如果公司說可以,你就會讓技師先開發票,然後做成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將上面有黏貼發票的請款資料送出?)是」(見本院卷第193 頁),就證人李安全、甲○○前揭證述對照上開檢查報告所記載測量日期、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及壓力容器協會承辦人經手日期勾稽以觀,如附表編號2、3所示報告應係如同證人所稱,於檢查測量過程中與附表編號1一併開立統一發票向壓力容器協會請款,待日後測量完成,再由被告補交檢查報告予壓力容器協會無誤。準此,如附表編號2、3所示檢查報告偽造及行使之日期,均係於測量日期最末日即「99年12月 9日」、「99年12月29日」後幾日之某日,亦可認定。⒊關於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檢查報告,均得獲取各20
萬元之費用,另編號4至5所示檢查報告,分別可獲取各 7萬元之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他字1 卷第97、99、
100 頁),則被告行使偽造之檢查報告後所詐取之費用即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㈥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15日、10
0 年1 月17日轉帳180,205 元及151,050 元予告訴人,已支付本案報告之款項云云。惟查:觀諸如附表所示本案檢查報告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均於99年11月20日之後,足見被告於99年11月15日所轉帳之180,205 元與本案檢查報告毫無關係;至於151,050 元部分,附表編號5之檢查報告係於100 年
3 月20日始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則該筆款項與該案件自無關聯,而附表編號1至3案件壓力容器協會承辦人之經手日期為99年11月30日,距離100 年1 月17日亦有相當時日,且該部分報酬總計60萬元,如2 人平分被告亦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與151,050 元亦有極大差異,另附表編號4案件壓力容器協會承辦人之經手日期雖為100 年1 月12日,惟此部分報酬僅7 萬元,平分後亦僅3 萬5 千元,與151,050 亦相去甚遠,是該筆款項並非支付本案報告之報酬,應屬明確。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與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係為於99年11月30日壓力容器協會承辦人經手附表編號1之檢查報告及統一發票時,向壓力容器協會詐領編號1至3之測量及簽證報酬,而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日期偽造檢查報告後復行使之,其時間、地點緊密相連,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在詐領報酬,其間關連性堅強,前後緊密實施,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皆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附表編號
4、5犯行亦均係為詐領測量及簽證報酬,而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各次時間、地點緊密相連,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在詐領報酬,其間關連性堅強,前後緊密實施,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皆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僅以告訴人與被告各說各話,只能懷疑是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身為土木技師,當知本案報告係辦理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涉及公共安全甚鉅,且其不具簽證資格,竟自行完成測量檢查報告後,與他人共同偽造「丙○○」署押於其上,再交予壓力容器協會以詐領報酬,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且日後如受檢查之儲槽發生公安意外,告訴人將受有民、刑事追訴及懲戒,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均屬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暨其自承碩士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之3 名子女、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1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所詐取之報酬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丙○○」署押均係被告指示不詳成年人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
9 條宣告沒收。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檢查報告均已行使而為壓力容器協會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檢查報告│測量日期│統一發票│承辦人 │偽造日期 │偽造署押│詐欺金額│主 文││號│ │ │開立日期│經手日期├──────┤ │ │ ││ │ │ │ │ │行使偽造日期│ │ │ │├─┼────┼────┼────┼────┼──────┼────┼────┼────────┤│1│R-201儲 │99年7月 │99年11月│99年11月│99年11月19日│判定技師│60萬元 │乙○○犯行使偽造││ │槽地盤及│15日至99│20日 │30日 │至99年11月30│欄位「洪│ │私文書罪,處有期││ │基礎檢查│年11月19│ │ │日間某日 │仲賢」署│ │徒刑陸月,如易科││ │報告 │日 │ │ ├──────┤押4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99年11月20日│一式四份│ │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 │至99年11月30│) │ │列偽造「丙○○」││ │ │ │ │ │日間某日 │ │ │署押拾貳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2│R-204儲 │99年8月 │99年11月│99年11月│99年12月9 日│判定技師│ │得新臺幣陸拾萬元││ │槽地盤及│12日至99│20日 │30日 │後幾日之某日│欄位「洪│ │沒收之,如全部或││ │基礎檢查│年12月9 │ │ │ │仲賢」署│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報告 │日 │ │ │ │押4 枚(│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一式四份│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3│R-205儲 │99年9月 │99年11月│99年11月│99年12月29日│判定技師│ │ ││ │槽地盤及│8日至99 │20日 │30日 │後幾日之某日│欄位「洪│ │ ││ │基礎檢查│年12月29│ │ │ │仲賢」署│ │ ││ │報告 │日 │ │ │ │押4 枚(│ │ ││ │ │ │ │ │ │一式四份│ │ ││ │ │ │ │ │ │) │ │ │├─┼────┼────┼────┼────┼──────┼────┼────┼────────┤│4│T1儲槽地│99年10月│100年1月│100年1月│99年11月11日│判定技師│7萬元 │乙○○犯行使偽造││ │盤及基礎│27日至99│10日 │12日 │至100 年1 月│欄位「洪│ │私文書罪,處有期││ │檢查報告│年11月11│ │ │12日間某日 │仲賢」署│ │徒刑伍月,如易科││ │ │日 │ │ ├──────┤押4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100 年1 月10│一式四份│ │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 │日至100 年1 │) │ │列偽造「丙○○」││ │ │ │ │ │月12日間某日│ │ │署押肆枚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5│T2儲槽地│99年12月│100年3月│100年3月│99年12月22日│判定技師│7萬元 │乙○○犯行使偽造││ │盤及基礎│7日至99 │20日 │29日 │至100 年3 月│欄位「洪│ │私文書罪,處有期││ │檢查報告│年12月22│ │ │29日間某日 │仲賢」署│ │徒刑伍月,如易科││ │ │日 │ │ ├──────┤押4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100 年3 月20│一式四份│ │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 │日至100 年3 │) │ │列偽造「丙○○」││ │ │ │ │ │月29日間某日│ │ │署押肆枚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附錄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字1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號卷 │├─┼───────┼───────────────────────────────┤│2 │他字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745號卷 │├─┼───────┼───────────────────────────────┤│3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34號卷 │├─┼───────┼───────────────────────────────┤│4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 │├─┼───────┼───────────────────────────────┤│5 │請上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請上字第102號卷 │├─┼───────┼───────────────────────────────┤│6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