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勇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田雅文律師王奐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忠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5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2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勇、陳志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勇、陳志忠分別為○○鐵桶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受雇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下合稱清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至104 年8 月7 日,在臺南市○○區○○○街○○○ 號○○公司工廠,共同以甲苯溶劑加工清洗分別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顏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收購(集)而來之廢鐵桶或廢塑膠桶後出售,且將清洗產生之廢溶劑委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清理,嗣於104 年8 月7 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押○○公司車輛、機具、若干或盛裝廢溶劑之廢鐵桶,以及相關貨單等,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追訴被告犯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若何有利證據,即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陳志勇、陳志忠涉犯上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之論據略以:被告二人坦承○○公司以甲苯清洗向○○公司、○○公司、○○公司及○○公司(以上統稱○○公司等廠商)收購(集)而來之廢鐵桶或廢塑膠桶,與○○公司等廠商之各該承辦人之供述相符。又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公司採集廠區廢桶內溶劑,樣品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閃火點小於60℃,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6 款第1 目前段規定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除有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可佐外,復有查扣之○○公司車輛、機具、若干或盛裝廢溶劑之廢鐵桶,以及相關貨單等可稽。
四、訊據被告陳志勇、陳志忠固不爭執被訴之上揭客觀事實,然均堅決否認犯行,併其等辯護意旨略稱:○○公司從○○公司等廠商所收購(集)之再利用廢鐵桶、廢塑膠桶,其原裝液料皆非閃火點小於60℃之物質,檢察官所舉經檢驗屬易燃有害特性之甲苯,係清洗廢桶之溶劑,此乃○○公司自身活動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並非為其他廠商清理之有害廢液,此觀各該廢桶來源之○○公司等廠商,大抵皆證稱廢桶均經倒立流乾液體甚至加以清洗,可證被告二人並未清理所收廢桶來源廠商之事業廢液。況且,揆以○○公司現場稽查紀錄載明上開易燃性廢溶劑係從「作業區」採樣送驗,對照○○公司等廠商出具之原桶裝物質安全資料表,概無閃火點小於60℃者亦明,稽查人員在○○公司廠內並未發現有多達百餘個殘留廢液之廢鐵桶,○○公司係經主管機關檢核通過領有再利用機構許可之事業,被告二人再利用廢桶,皆依再利用相關法規而為,並未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等語。
五、經查:
㈠、訊據陳志勇、陳志忠均肯認陳志勇所營經檢核通過領有再利用機構許可之○○公司僱用陳志忠,從事收購(集)○○公司等廠商用罄液狀原料之廢空鐵桶或廢空塑膠桶後,在○○公司前揭工廠內以甲苯清洗出售,清洗所生之混合廢溶劑集中委託○○公司清理等事實(見警卷頁3-9 、27-33 ,他字卷頁85反-86 ,原審卷㈠﹙105 年度審訴字第490 號﹚頁22,原審卷㈡﹙105 年度訴字第445 號﹚頁15反-16 、59-60,本院卷頁164-165 、516 ),互核相符,堪認無誤。
㈡、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2 目就(有害、一
般)事業廢棄物定義為「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同條第3 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經環保署據此授權訂定發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再利用排除事業應自行、共同或委託清理)、第41條(從事清理業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限制」。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依同法第39條第2 項授權經濟部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
⑶、是知,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事業廢棄物之去向分流為二,一為
「清理」,另一為「再利用」,後者排除前者相關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編號1 「廢鐵」、編號10「廢塑膠」屬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㈢、有關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鐵桶、塑膠桶),應依事業廢棄物「清理」?抑得予「再利用」?視其原內容物性質係「有害」抑「一般」而定,前者原則上應予清理,不得再利用;後者則得再利用。究明標準在於應先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 條所列方式依序判定(如附錄)。
又若廢空桶得予再利用,然其方式是否包括清洗?揆諸環保署相關函釋要旨,整理表列如下:
┌────────────────────────────────────────────┐│ 事 業 廢 棄 物 流 向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設有「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之限制規定,原則上自始排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 一般事業廢棄物 │ 有害事業廢棄物 │├──────────────────────┼─────────────────────┤│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非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經判定屬有害事業廢││且未貯存有廢棄物,經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者,│棄物者(殘留具有害事業廢棄物性質溶劑之容器││應可歸類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亦屬之),該空桶應依所認定有害項目認定。業││方式》編號1 「廢鐵」、編號10「廢塑膠」之再利│者處理該等廢容器,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用種類。業者依上開管理方式再利用,符合本法第│構許可文件始得為之。 ││39條規定,得毋需申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 ┌┼────────────────────┐││ ││指定公告事業若將「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廢│││ ││空鐵桶或廢空塑膠桶依規定於廠內自行清洗乾│││ ││淨,可予再利用。 │││ ││收受事業單位所產生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廢鐵桶進行再利用,須該事業單位先於廠內│││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譬如化學、熱或(水)洗淨處理法自行(中│││ ││間)處理後,確認其「有害特性」消失而可認│││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者,得受託進行廢鐵之再利│││ ││用。 │││ └┼────────────────────┘│├──────────────────────┼─────────────────────┤│廢空桶之再利用方式是否包括清洗? │ │├──────────────────────┤ ││依經濟部工業局96年1 月23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96年11月28日工永字第09600944670 號函│ ││判定(按即區分①僅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相關批│ ││發零售業者,抑②領有工廠登記證或免辦理登記之│ ││製造業者而定﹙詳下述:㈧﹚)。 │ │├──────────────────────┴─────────────────────┤│環保署94年8 月3 日環廢字第0940060666號、96年6 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988號、96年7 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60048400號、97年8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70060286號、97年9 月8 日環署廢字第097006││8662號及98年10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80091577號等函釋(見本院卷頁101-111 )。 │└────────────────────────────────────────────┘
㈣、
⑴、細繹案卷原附資料,以及檢察官囑警查覆○○公司收購(集
)○○公司等廠商原桶裝物質之各該安全資料表,上載物理及化學性質整理如附表,初已可證○○公司所收之該等廢空桶原裝物質概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得分流進入再利用管道由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⑵、檢察官以稽查○○公司廠區現場桶內廢液,經臺灣檢驗科技
公司檢驗閃火點為「56.0℃」、「< 40.0℃」,小於攝氏溫度60度,憑認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6款第1 目前段所定之易燃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4項)。然依卷附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上載採樣編號、地點(見警卷頁123 ),縷析上述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之記載,該等現場桶內廢液檢體係採自○○公司廠內「作業區」(見警卷頁129 、131 ),對照採集自「暫存區」之檢體閃火點則為「> 100 ℃」(見警卷頁127 ),足證陳志勇、陳志忠抗辯稽查所採集之廢溶劑,主要成分係○○公司進行再利用作業用以清洗桶身之甲苯,經抽取集中待交合法清理之情,並非無稽。
⑶、檢察官依陳志勇、陳志忠之供述,肯認○○公司清洗桶身之
廢溶劑委託○○公司清理,經○○公司檢驗報告主要成分是甲苯,勾稽陳志勇、陳志忠始終強調並未收集(清除)、處理○○公司等廠商之事業廢液,○○公司是以甲苯清洗所收廢空桶一節,核符○○公司總經理林坤顯證稱:所承接處理○○公司所產之廢溶劑C0301 ,經伊公司設備之氣相層析儀、PH計自行檢驗結果,有害成分以甲苯為主,液狀,易燃,閃火點小於60℃等語(見警卷頁576 )。
⑷、至檢察官兼指○○公司清洗桶身之廢溶劑委託○○公司清理
,然○○公司○○事業廢棄處理廠105-P48-B0414 號函查覆於101 年9 月27日至104 年8 月7 日間(按即檢察官起訴陳志勇、陳志忠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期間)未與○○公司簽訂清除處理合約,且未收受該公司委託之廢棄物處理作業(見原審卷㈡頁75)。其廠長李登樹亦供證:僅於100 年9 月30日為簽約之○○公司清除廢溶劑(見警卷頁618 ),且有雙方公司所簽立有效期間為99年9 月20日至100 年9 月30日之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可考(見警卷頁625-649 )。以上關於○○公司前為○○公司清理廢棄物之相關事證,於本案之關連性低微而乏證明價值。
㈤、
⑴、○○公司清理○○公司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進廠廢溶劑一覽
表、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聯單、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廢溶劑進廠檢測報告顯示(見原審卷㈡頁69-74 ),○○公司查報其自○○公司清理廢丙酮混合溶劑,為處理過程安全易辨識危險成分,會寫出代表性主危物名稱(代碼C0301 )。揆以上開管制遞送聯單之廢棄物描述欄位填載「廢棄物代碼C0301 :廢液閃火點小於60℃;物種:其他廢液或其混合物;物理性質:液狀;有害特性:易燃性;有害成分:甲苯」,足證○○公司僅係以甲苯清洗○○公司等廠商之廢桶,進而產生以甲苯為主之液狀廢溶劑,洵無從揣臆陳志勇、陳志忠清理○○公司等廠商之各類液狀事業廢棄物。
⑵、更有甚者,細繹○○公司等廠商就其等事業活動所產生之廢
鐵桶或廢塑膠桶,均供述皆已倒置流乾液體甚或為自行清洗之處理:
①○○公司工業安全處環保課工程師陳獻忠供證:○○公司產
品製程所生之廢鐵桶,原裝油漆、溶劑、水性塗料、潤滑油、軋延油添加劑,原料使用完把廢鐵桶倒立讓裡面自然流乾,之後以重量計價賣給○○公司,○○公司沒退運過(見警卷頁180-181 ,原審卷㈡頁176-180 )。②○○公司總務王新進供證:○○公司從事紗、布染整加工業
務,使用塑膠桶裝柔軟劑、平滑劑,塑膠桶內原料使用後,在場區內以清水沖洗處理,都清洗過了所以沒有殘留廢液,之後售由○○公司清運,○○公司沒退運過(見警卷頁523)。
③○○公司工安室廠長朱天福供證:○○公司從事顏料、染料
之製作、加工及批發業務,製程使用鐵桶或塑膠桶裝加工油、醇類、松香等液態界面活性劑,製程所產生之廢鐵桶或廢塑膠桶加洗衣粉以水清洗、倒置、移置已清洗存放區後出售,○○公司沒退運過(見警卷頁420-421 )。
④○○公司總務劉志鴻供證:○○公司使用由鐵桶盛裝之橡膠
加工油產製高爾夫球桿握把,原料使用後將廢鐵桶倒立滴淨桶內殘液,再無償交由○○公司再利用,○○公司沒退運過(見警卷頁556 )。
⑶、上揭證言足證○○公司所收廢鐵桶、廢塑膠桶來源之○○公
司等廠商,並未委託○○公司清理其等公司事業活動產生之液體廢棄物,則○○公司何來清除(收集、運輸)、貯存上揭公司事業活動產生之液體廢棄物並加以處理?尤以○○公司等廠商既然皆已將用罄液狀原料之空桶再予倒置流乾,部分廠商甚至自行清洗處理過桶內原料液體,則○○公司原則上當然無從且不需因桶內有殘留廢液而退運各該來源廠商,○○公司之所以就所收廢桶未有退運各該來源廠商之情事,係因無廢液可退,要非由於其非法清理各該廠商之事業廢液緣故,殊難以○○公司未曾退運各該廠商廢桶,率為不利之認定。
㈥、
⑴、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4 年8 月27日稽查○○公司位在高雄
市○○區○○路○○號臨海廠,其督察紀錄之現場處理情形固記載「查該公司之廢鐵桶(內容物有含廢潤滑油、廢油漆溶劑、廢伸線油)」、「會同業者至廢棄物貯存區,貯存區有堆置廢鐵桶,抽檢該公司『將送至○○公司』再利用廢鐵桶,廢鐵桶確含有殘留原液無誤」(見警卷頁189 )。但該等「殘留廢液廢鐵桶將送至○○公司」之未然推臆情事,無足遽揣○○公司予以收受(集)處理,時序上亦無足證明○○公司於被訴之101 年9 月27日至104 年8 月7 日期間清理○○公司含殘留液狀原料之廢鐵桶,更何況在○○公司稽察採樣之混合檢體主要成分係甲苯,並非○○公司如附錄所示之原料。
⑵、訊據證人即督察人員顏肇毅針對上揭稽查○○公司之過程證
述:現場鐵桶超過100 個以上,隨機採樣,每個鐵桶裡面倒出來都有廢液(見原審卷頁128 ),所稱「現場鐵桶……」係指○○公司臨海廠,並非○○公司廠內狀況。○○公司前於同年月7 日遭稽查,廠內作業區並無所謂多數廢桶殘遺原料廢液之情形,此觀該次稽查相關照片就桶內之液體暨其採樣,係註記「以甲苯加工處理後產生之廢甲苯盛裝桶」、「甲苯加工處理後產生之廢甲苯溶劑進行採樣情形」、「陳志忠以甲苯加工處理後產生之廢溶劑」、「廢鐵桶內殘留廢液採樣情形」等文字說明(見警卷頁167-177 ),核符前述送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廢液樣品閃火點低於60℃之結果(見警卷頁129 、131 ),以及○○公司清理○○公司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㈡頁69-74 ),可見○○公司廠區廢桶內容物或所抽集之廢液性質暨數量,並無足認其受託清理○○公司等廠商若何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㈦、
⑴、陳志勇、陳志忠於104 年8 月7 日稽查○○公司時關於廢桶
再利用作業流程之供述,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㈡頁215-222 反),大意強調所收桶內若有廢液即予退運,否則以甲苯清洗後抽空集中委由合法業者處理,略以:①陳志忠陳稱:「抽裡面我們加工的東西」、「(什麼東西?)就是我們裡面,甲苯」、「就是我們鑑定說不乾淨,我們就退掉,有乾淨,可以的話,我就直接交貨」、「所以我們收回來,我們裡面確定沒有廢棄物,我們會加工,有廢棄物我們就退還,我們依照法規來辦理」、「這有卡到環保的問題,就是說這個不行,我們就退掉」、「我們有申請,就是用甲苯」、「(洗出來的那些東西呢?)給處理廠處理」、「(真空抽取機?)就是整理之後才會抽空,不然有甲苯怎麼會是空的」;②陳志勇陳稱:「(為什麼液體會留在你的桶子裡面?)那是我們的原料」、「(那原料是?)……我們會拿來洗,那這裡面就會有甲苯」、「這是我們的原料甲苯,這不是廢棄物(按指並非所收集而來其他廠商之事業廢棄物)」、「(不是空的,裡面還有甲苯?)對呀,所以現在就是說,那邊的東西就是這樣抽出來」。
⑵、綜觀陳志勇、陳志忠整體陳述脈絡,其等並非檢桶將其內殘
留之原廢液抽至收集桶存放而予清理,而係以甲苯洗淨廢桶所產生之混合溶劑抽取集中後委由○○公司清理。檢察官指被告二人清理○○公司等廠商之事業廢棄物,所舉閃火點小於60℃之廢液主要成分,卻係○○公司清洗桶具之甲苯,但此實乃○○公司自身活動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非其違法受託為他事業清理之廢棄物,○○公司就此亦委託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甲級清理許可證之○○公司合法清理。檢察官所舉事證,顯無以作為其起訴事實之適切證明,自無從為被告二人之不利認定。
㈧、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相關函釋,僅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相關批發零售業者,不得清洗廢空桶;領有工廠登記證或免辦理登記之製造業者,則得基於品管需求於再利用過程清洗廢空桶,整理表列如下:
┌──────────────────────────────────────────┐│ 再 利 用 機 構 │├────────────────────┬─────────────────────┤│ Ⅰ. 商 業 │ Ⅱ. 工 廠 │├────────────────────┼─────────────────────┤│僅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相關批發零售業者 │領有工廠登記證或免辦理登記之製造業者 │├────────────────────┼─────────────────────┤│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⑴ ││》編號1 「廢鐵」、編號10「廢塑膠」之規定│得收受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盛裝過原物料之桶狀││,祇得從事販售業務,不應有任何清洗、加熱│廢鐵或廢塑膠,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蒸煮、脫水等處理行為,所得進行之人工整│種類及管理方式》從事製造、加工,再利用後產││理,僅限於人工分裝、人工外型整理、人工去│製鐵桶、塑膠桶,不適用左列針對批發零售業者││除標籤與人工油漆等行為。 │之限制規定。 ││ │⑵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就廢鐵、││ │廢塑膠再利用管理方式未訂有「工廠」身分之再││ │利用機構不得從事廢空桶清洗之規定,故基於品││ │管需求於再利用過程進行廢空桶清洗程序,無違││ │上開管理辦法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 │├────────────────────┴─────────────────────┤│經濟部工業局①96年1 月23日工永字第09600068540 號、②96年7 月19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③101 年5 月9 日工永字第10100375980 號及④106 年8 月1 日工永字第10600648610 號等││函釋(見警卷頁49-51 ,原審卷㈡頁324-325 ,本院卷頁113 、121 、125-126 )。 │└──────────────────────────────────────────┘
㈨、○○公司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收集、運輸)許可證,且經臺南市政府檢核通過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R10A2910,亦係合法申請工廠登記之金屬製品及塑膠製品製造業者。
⑴、○○公司領有101 南市廢清乙字第291 號,許可期限101 年
7 月26日至106 年7 月25日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收集、運輸)許可證,有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足憑(見警卷頁47),復迭經臺南市政府檢核通過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00000000,有臺南市政府99年10月27日環衛字第0990051323號、101 年3 月21日府環廢字第1010241121號、101 年9 月27日府環廢字第1010814658號、102 年3月27日府環廢字第1020269161號、104 年3 月23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 年10月30日府環事字第1041082111號等函可考(見警卷頁53,偵卷頁38、原審卷㈠頁30-31 、41,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96 號卷㈡頁28-5
9 ,調取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卷頁104 )。
⑵、考諸前臺南縣政府99年8 月24日府工字第0990208264號函,
○○公司經合法申請工廠登記,廠址臺南縣○○鄉○○村○○○街○○○ 號,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見調取臺南地院10
0 年度訴字第696 號卷㈡頁55-56 ),符合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系統查詢(見警卷頁45),且於99年9 月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產業及產品名稱之獲准變更登記,變更後之產業類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塑膠製品製造業,產品名稱為金屬加工處理、塑膠製品,有臺南縣政府99年9 月16日府經工字第0990208328號函可稽(見警卷頁443 )。
㈩、
⑴、上述㈧項下表列末欄③、④所示經濟部工業局函尤係針對○
○公司個案之回覆,分別說明「如貴公司係以製造業資格向地方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檢核,則不適用之(即針對無工廠登記批發零售業者之限制規定)」(見警卷頁49-51 );「貴公司係以工廠身分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再利用機構資格檢核,故倘所收受之廢鐵桶、塑膠桶原盛裝內容物非屬《有害事業廢物認定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純粹為空桶或已將化學原物料清洗乾淨,即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事業廢棄物來源而得收受逕依管理方式再利用。另查上開管理辦法就廢鐵、廢塑膠再利用管理方式未訂有工廠身分再利用機構不得從事廢空桶清洗行為之規定,故貴公司基於品管需求於再利用過程進行廢空桶清洗程序,無違上開管理辦法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見原審卷㈡頁324-325 )。
⑵、由是,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規及廢棄物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
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相關函釋,可知未盛裝或貯存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或廢塑膠桶,係非有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由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若領有工廠登記證之製造業者,並得為品管需求加以清洗產製鐵桶、塑膠桶。
、
⑴、環保署前揭部分函釋(環保署94年8 月3 日環廢字第094006
0666號、96年6 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988號、96年7 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60048400號等函)雖有:清洗廢盛裝容器屬廢棄物處理行為,除有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取得許可證後始得從事該業務之說明。然而,清洗廢容器之所以係屬廢棄物處理行為,無非由來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1款「洗淨處理法,指事業廢棄物貯存容器經水洗或溶劑清洗後,該貯存容器所含『有害成分特性』消失之處理方法」之規定,惟此係以該廢容器原含「有害成分特性」為前提。
⑵、查陳志勇、陳志忠本案所收購(集)之廢鐵桶、廢塑膠桶原
盛裝物質是否係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有害特性」物質,檢察官顯然未予證立。實則,從檢察官提報囑警查覆之相關安全資料表(如附表),反而證明桶內原盛裝原液皆非「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之有害特性物質,洵無疑義,則被告二人以甲苯清洗廢空桶,如何能認係(有害﹙特性﹚)事業廢棄物之洗淨處理行為,顯非無疑。
、陳志勇、陳志忠向○○公司等廠商收購(集)而來之廢鐵桶、廢塑膠桶,其原內容物質既無從依《有害事業廢物認定標準》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依來源廠商各該承辦人之證言顯示,復大抵將其內液狀原料倒置流乾,甚或已自行為洗淨處理(見前揭項次:㈤⑵),被告二人自無若何之事業廢液可予清理,其等係收集、運輸廢空桶本身,縱令桶內沾附微量原液成分,但概非有害特性物質,其等基於品管需求於再利用過程予以清洗,難認係為消除該等貯存容器所含「有害成分特性」之非法洗淨處理,無違再利用管理辦法或方式等規範。
、陳志勇、陳志忠於再利用廢空桶過程,若違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者,依環保署訂定發布《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
1 點前段規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以罰鍰。至同點後段固有「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之規定,然而本件○○公司收取廢空桶個案,既分流進入再利用管道,本排除本法第41條從事清理業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規定之適用,被告二人初即無從該當同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罪構成要件。再者,○○公司所收廢空桶原內容物並非具有害特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二人以甲苯加以清洗,自無所謂「為使所含有害成分特性消失」可言,尚不合致《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1款所定之「洗淨處理(包括水洗或溶劑清洗)」,在在難認被告二人有若何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行為,遑論依經濟部工業局函釋,○○公司基於品管需求,本非不得於再利用過程進行廢空桶清洗程序。
、
⑴、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公司可否用甲苯清洗桶子疑義,環保
署101 年11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10105686號函略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理廢棄物業務,○○公司從事清洗含殘留化學物質桶子,應於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與是否領有工廠登記證無關(見調取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卷頁117 )。然該函文未考量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原即排除同法第41條規定從事清理業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限制,再利用方式及管理之相關規範,係依循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定。上揭函文未適切說明法律明文排除適用之規定,何能作為○○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依據,尚無足採。
⑵、臺南市政府101 年9 月27日府環廢字第1010814658號、102
年3 月27日府環廢字第1020269161號等函,要求○○公司收受之廢鐵桶或廢塑膠桶「不得殘留任何廢棄物,包括廢液、殘留化學原物料或未將化學原料清洗乾淨等情均屬之……(若殘留廢棄物應辦理退運而不得再利用)」(見偵卷頁38,原審卷㈠頁30)。苟將「不得殘留任何廢棄物」解為須達高等級之潔淨程度,否則一有清洗行為(包括清水)即罹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非法處理廢棄物刑章,深文周納,恐與事業廢棄物區分清理與再利用之二元規範體系不洽,且如此一來,勢必致使經濟部工業局函釋認可○○公司得基於品管需求清洗廢空桶之再利用方式幾無適用餘地,顯堪置疑。
⑶、(承上)此對照臺南市政府就○○公司檢附載明「品管作業
程序沖洗機以甲苯清洗空桶(內外)」之塑膠壓製品製程流程圖申請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仍於本件案發後以104 年10月30日府環事字第1041082111號函核准(見偵卷頁64-68 ﹙66﹚),即可窺其矛盾。蓋既謂「不得殘留任何廢棄物(否則應退運而不得再利用)」,卻准許「品管作業程序沖洗機以甲苯清洗空桶(內外)」,孰若為憑,業者莫知所措,臺南市政府之法令見解是否過度要求○○公司之所難能?非無研求餘地。復次,臺南市政府在○○公司始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相同條件下,嗣既檢核准許○○公司上開品管作業程序以甲苯清洗空桶,益徵此乃劃歸再利用範疇之行政管理事項,其違反之法律效果為行政罰,而非行政刑罰。
、
⑴、從事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係高度管制之行業,違反相關命令
或禁止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行政罰外,更動用刑罰威嚇,但有別於具較高恆定與反倫理道德性質之自然犯,違反廢棄物規定之犯罪係法定犯,其罰則具較高變易性與較低之反倫理道德性,尤具較強之目的性(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參照),入罪乃基於行政管理與規制之必要,對受規範之相對人而言,主管機關就此之意思表示屬有權解釋,應予認知遵循,且可予信賴。
⑵、上揭中央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法令見解既未盡一致,初已難偏執不利○○公司之一端資為不利陳志勇、陳志忠之認定。況且,前揭經濟部工業局10
1 年5 月9 日工永字第10100375980 號函明確回覆○○公司略以:「貴公司如收受無害之廢鐵桶及廢塑膠桶」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進行再利用檢核,則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運作管理規定;「如貴公司係以製造業資格向地方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檢核」,則不適用「不應有任何清洗……等處理行為」之限制規定(如前揭項次:㈧項下表列Ⅱ. ⑴)。
⑶、陳志勇、陳志忠信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個案函釋,就
無明顯殘液廢桶之清洗行為,已難排除其等並無違法性之認識。即便從嚴認定被告二人所為該當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構成要件,但揆諸本件個案具體情狀,容非不得認其等對禁止規範之錯誤認識,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欠缺意志形成可責難性之違法性意識,其等所為雖客觀不法,但主觀無責,依刑法第16條「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違法性錯誤所採行之責任理論,應阻卻犯罪之成立。
六、檢察官起訴陳志勇、陳志忠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即令被告二人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之違法性意識欠缺而可阻卻責任。原審錯認稽查人員顏肇毅之前揭證言,以其係於「『104 年8 月7 日會同前往" ○○公司" 』,現場鐵桶超過100 個以上,隨機採樣,每個鐵桶裡面倒出來都有廢液」(見原判決頁6 ,第3-7 行),採證明顯錯誤,援為被告二人檢桶抽取廢桶內原殘液集中之不利認定依憑,洵有違誤。又摒棄經濟部工業局之有利函釋,且不採被告二人其他與事實相符之有利辯解,容有認事用法之瑕疵,遽認被告二人成罪,尚有失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含沒收﹙追徵﹚),改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 │├─────────┬───────────────────────────┤│1.列表之有害事業廢│⑴製程有害 ││ 棄物 │⑵混合五金廢料 ││ │⑶生物醫療廢棄物 │├─────────┼───────────────────────────┤│2.有害特性認定之有│⑴毒性有害 ││ 害事業廢棄物 │⑵溶出毒性 ││ │⑶戴奧辛 ││ │⑷多氯聯苯 ││ │⑸腐蝕性 ││ │⑹易燃性: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 ││ │ ①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 │ 小於24%之酒類廢棄物。…… ││ │⑺反應性 ││ │⑻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 │├─────────┼───────────────────────────┤│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略) ││ 關公告 │ │└─────────┴───────────────────────────┘附表┌─────┬─────────────────┬──────────────┬────┐│來源廠商 │原料名稱 │閃火點(攝氏溫度﹙℃﹚) │ │├─────┼─────────────────┼──────────────┼────┤│○○公司 │○○○特級液壓油 │244-256℃(開杯) │本院卷頁││ ├─────────────────┼──────────────┤291-359 ││ │○○○極壓機油 │202-254℃(開杯) │ ││ ├─────────────────┼──────────────┤ ││ │○○○特級循環機油 │236-280℃(開杯) │ ││ ├─────────────────┼──────────────┤ ││ │THINNER 稀釋劑(溶劑) │100℃ │ ││ ├─────────────────┼──────────────┤ ││ │冷軋延油添加劑 │124℃ │ │├─────┼─────────────────┼──────────────┼────┤│○○公司 │紗用柔軟劑 │>100℃ │警卷頁54││ ├─────────────────┼──────────────┤1-551 ,││ │紗用平滑劑 │>100℃(閉杯) │本院卷頁││ ├─────────────────┼──────────────┤477-480 ││ │紡織平滑劑 │不適用 │ │├─────┼─────────────────┼──────────────┼────┤│○○公司 │重質直鏈式烷基苯(錠子油) │130℃ │警卷頁46││ ├─────────────────┼──────────────┤3-519 ,││ │CHINOL SA-806(辛基酚聚乙氧基醇) │-- │本院卷頁││ ├─────────────────┼──────────────┤359-475 ││ │EYHYLENE GLYCOL(乙二醇) │111℃(閉杯) │ ││ ├─────────────────┼──────────────┤ ││ │Pannox PEG 400(聚乙二醇) │>150℃(開杯) │ ││ ├─────────────────┼──────────────┤ ││ │HARCON A-62(消泡劑) │-- │ ││ ├─────────────────┼──────────────┤ ││ │S-52(氯化石蠟C-14-17) │沒有(阻燃劑) │ ││ ├─────────────────┼──────────────┤ ││ │聚醚多元醇 5613 │235℃ │ ││ ├─────────────────┼──────────────┤ ││ │KF-00-000CS(矽利康油) │>94℃、>300℃(閉、開杯) │ ││ ├─────────────────┼──────────────┤ ││ │TMAS │>210℃ │ ││ ├─────────────────┼──────────────┤ ││ │太古油 │230℃(閉杯) │ ││ ├─────────────────┼──────────────┤ ││ │Harsize S-60 │130℃ │ ││ ├─────────────────┼──────────────┤ ││ │SIZEPINE P(松香) │--(常溫常壓下呈現安定) │ ││ ├─────────────────┼──────────────┤ ││ │JintergEco KWACONC │95℃(閉杯) │ │├─────┼─────────────────┼──────────────┼────┤│○○公司 │橡膠加工油 │320℃(開杯) │警卷頁56││ │ │ │7-571 ,││ │ │ │本院卷頁││ │ │ │48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