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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英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1165、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英德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英德明知不得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爆裂物,詎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改造槍枝、子彈及爆裂物之犯意,預先購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枝、彈匣、槍管、彈簧等零件,以及子彈、底火暨火藥等物,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前半年內某日起,在臺南市○○區○○里○○街○ 號住處,以電鑽、鉸刀及相關工具及購備之零件,斷續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及電子點火式引爆構造物:將上開所購玩具手槍內有阻鐵之金屬槍管貫通並予換裝,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支(如附表編號1 、2 );將金屬彈殼填裝火藥並組合金屬彈頭,製造完成具殺傷力子彈3 顆(如附表編號3 );在一端以鑄鐵管蓋套住並纏繞膠帶之塑膠材質八角形長柱體內,填裝玩具槍底火及紙雷管等煙火類火藥,且以電線連接電發火頭外露供通電引爆,再以膠帶纏繞包覆外部,製成電子點火式引爆構造物1 枚,然尚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而製造爆裂物未遂(如附表編號4 )。嗣於同年8 月8 日、9 日,經警循線依法搜索張英德上開住處,以及停在同區○○里000 之0 號之00-0000 號小貨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違禁或犯案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18-123 、167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張英德坦認製造改造槍枝、子彈,惟爭執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2 )無法正常擊發子彈,且否認製造爆裂物,併其辯護意旨稱:上開改造手槍經被告多次試射有跳彈匣之瑕疵,且會膛炸而無法擊發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僅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遽行推論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實令人質疑;被告是製作蓄電池,無製造爆裂物之意思,所做成經扣案送鑑引爆之物體是蓄電池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供承製造前揭改造槍枝、子彈,以及在塑膠材質八角形長柱體內置入火藥並連接電線外露且以膠帶纏繞包覆等事實(見警卷頁5-9 ,偵卷﹙106 年度營偵字第1165號﹚頁85-8

6 ,聲羈卷頁5-6 ,聲羈更一卷頁21反-22 ,原審卷頁73、

161 ,本院卷頁116 、166 、173-174 ),且有現場蒐證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等物扣案足憑(見警卷頁14-25 、35-39 、99-103)。又警方在臺南市○○區○○里○○街○ 號搜索現場工具盒採得被告左拇指、左食指指紋,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0日刑紋字第1060082432號鑑定書可佐(見警卷頁82-88 反),訊據證人即被告女兒張雅欣亦證述:上開搜索處所與其內物品均被告所有及使用(見警卷頁12-13 ),以上事實無誤。

㈡、

⑴、如附表編號1 至4 扣案物品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

①編號1 、2 所示槍枝,均係將仿半自動手槍所製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②編號3 所示子彈,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③編號4 所示「爆裂物」(按應為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電子點火式引爆構造物)一端以鑄鐵管蓋套住並纏繞膠帶之塑膠材質八角形長柱體,內部填裝玩具槍底火及紙雷管等煙火類火藥,外露一端有連接電發火頭電線供通電引爆,經實際試爆產生爆炸(裂)結果,將爆裂物紅色塑膠蓋封口處炸開,紙箱內有局部燒灼痕跡但未破損(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各該編號項下所示),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83793號鑑定書、同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83796號鑑定書,107 年2月5 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458號鑑驗通知書及107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67846號函可稽(見警卷頁47-50 反,偵卷頁177 、179-180 、182 反-188,本院卷頁157 )。上述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無訛(「爆裂物」之疑義,詳下述)。

⑵、至其餘扣案槍枝零組件,分係金屬槍機(不含撞針)、金屬

保險鈕、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扳機連桿、金屬彈簧、金屬棒、金屬槍托、雷射光源瞄準器等物,經內政部審認結果略以:金屬槍機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則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部106 年10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076號函可參(見警卷頁51-52 )。

㈢、被告雖爭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惟查:

⑴、本件扣案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依鑑定書

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略以:①「檢視法」係檢視證物外觀、材質、結構等,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②火藥動力式槍枝之「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等零件之檢視,以及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或發射適用彈頭(丸﹙下略﹚)使用,即認具殺傷力(見偵卷頁164 )。

⑵、槍枝乃子彈發射之機械運作工具,透過火藥爆炸、釋放彈簧

或壓縮空氣產生之能量推動彈頭高速運動,以致能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槍枝」之殺傷力,與「彈藥(砲彈、子彈、炸彈或爆裂物)」之殺傷力,別為二事。前者視槍枝本身之零件材質、機械結構與操作性能為斷,取決於槍管、滑套、轉輪、扳機、擊錘及撞針等零件之結構運作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依「性能檢驗法」據以判斷槍枝殺傷力之有無,向為各國採行之鑑定方法,具普遍之客觀性與可信性。

⑶、被告固稱「住家被查獲那一把(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手

槍)無法正常擊發,彈殼直接爆開、彈頭也掉在地上」、「膛炸那一支是在我家那一支」(見警卷頁9 ,偵卷頁86,本院卷頁117 )。惟檢視該槍枝鑑驗照片,其槍機、膛室、槍管、滑套及槍身等結構俱屬完好,未有炸裂或毀損痕跡(見偵卷頁162 )。另從被告描述「膛炸」之實況為「彈殼直接爆開、彈頭也掉在地上」以觀,實指其所改造之子彈經該改造手槍試擊,彈殼爆開、彈頭無法射出之情形,此乃「子彈」本身無法發揮功能之瑕疵,而非該「改造手槍」之擊發子彈結構與功能缺損。又彈匣僅是供應槍枝彈藥連續射擊之可替換零件,槍枝於無彈匣之狀況下,非不得於槍機膛室單發填裝適用子彈加以有效擊發,仍無損該槍枝本身具殺傷力之認定。

⑷、關於檢測槍枝實射子彈之「動能測試法」(利用測速槍量測

槍枝發射彈頭之速度,進而計算彈頭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因「非制式槍枝」之規格不定,所需之「適用子彈」須量身訂製後填裝於待驗槍枝檢測發射彈頭速度,過程具傷害鑑識人員之高度危險性,於事實已臻明確之情況下,本件上揭槍枝並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曉諭理解上揭針對槍枝、子彈殺傷力鑑定方法之區別與驗證作用後,就爭議槍枝之性能,原聲請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並傳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及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等人員作證等調查均予捨棄(見本院卷頁124 -125)。

㈣、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彈藥,依該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除各式槍砲使用之砲彈、子彈外,尚包括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爆裂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要旨揭闡所謂「爆裂物」,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

⑵、本件扣案電子點火式引爆構造物,經刑事警察局以X光透視

鑑驗結果略為:在一端以鑄鐵管蓋套住並纏繞膠帶之塑膠材質八角形長柱體內,填裝玩具槍底火及紙雷管等煙火類火藥,且以電線連接電發火頭外露供通電引爆,再以膠帶纏繞包覆外部。揆以該等構造物經多道工序,顯係人為刻意製作,訊據被告不諱言此物乃其所做成(見警卷頁7 ,偵卷頁85反,原審卷頁166 ,本院卷頁123-124 、173-174 ),雖稱是製作蓄電池,然從其在內部填裝易燃爆之火藥且連接電線外露以觀,通電即生發火引爆效果,要非蓄電池,洵見被告妄言抵辯。又就製造該等內含火藥且設置電線可通電發火引爆之構造物,究係作何使用?是否意欲製作爆裂物之質疑?被告徒避重就輕諉稱「好奇」、「沒有要作什麼用途」(見原審卷頁166 ,本院卷頁123-124 ),未能為合情理之說明,其否認意在製造可人為控制引爆之物品,顯不足採,被告主觀上有製造爆裂物之犯意,堪予認定。

⑶、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依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用之製品。本件扣案電子點火式引爆構造物,係被告結合各類材料、物質從無到有所組裝製作,並非改造自合法之市售爆竹煙火,況且被告亦未曾陳辯意在製造爆竹煙火,所為自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處罰無涉。

㈤、

⑴、刑法以保護法益為任務,分則明定之各項犯罪原則上是既遂

犯,然為及時且充分地保護相對重要法益,例外擴張處罰未遂,藉而威嚇或壓制犯罪以達一般及特殊預防效果,未遂犯成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正形式,在罪刑法定原則下,並於總則第25條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學理上爭議未遂犯之可罰性依據,或有客觀、主觀或主客觀折衷(印象說)之論爭,然揆以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之立法理由,揭明我國制定法係從「客觀未遂論」,以行為足造成構成要件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應予入罪處罰。

⑵、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義(普通障礙)未遂犯為「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關於(實行)行為之可罰性起點(著手),以是否足對法益產生客觀危害(危險或損害)為判斷標準,此後迨構成要件要素全部滿足前之過程或階段,均屬犯罪未遂。伸言之,構成要件乃產生刑罰效果之全部先決條件,構成要件之實現,即構成要件要素全部滿足時,犯罪既遂;僅有構成要件之實現可能性者,則為未遂。具體而言,於以行為結果發生為構成要件之犯罪,結果之不發生,即構成要件此一部之不滿足,犯罪未遂。

㈥、火藥製品之爆炸高壓、熱力能量,或伴隨爆炸壓力所外擴散射碎片之力道等效應,主要係取決於藥量、種類或其拌混比例。被告主觀上意欲製造可人為控制啟爆之爆裂物,所做成之電子點火式引爆構造物,其內部填裝火藥並安設電線外露以通電引爆,被告實現其製造爆裂物決意之手法與過程並非不可能,客觀上亦已產生傷人毀物之危險,無主體、客體或手段不能之情形,顯非不能犯(刑法第26條參照)。被告上開所做成者,係具發火物(爆引、芯)、火藥之結構完整,且可透過所連接電線通電引爆之物體,其既得引爆而具爆炸能量,對殺傷人身或破壞物品即具相當之危險性,雖然實際試爆之爆炸威力,僅將該物體本身之塑膠蓋封口處炸開,造成試爆所外覆紙箱內之局部燒灼痕跡並未破損,未達具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惟此無非是取決於填裝火藥量多寡之偶然因素而已,被告行為乃既了障礙未遂,殆無疑義。

㈦、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6 項不罰持有爆裂物未遂(

按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9 條第4 項、第12條第5 項、第13條第5 項及第14條第4 項等,亦均不罰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刀械之持有未遂)。而倘所持有之物本身係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私製火藥製品(合法產製之市售爆竹煙火不論),亦即所持有者並非違禁之爆裂物,然係無正當用途且具相當爆炸威力之人為控制引爆物,從學理上主觀未遂說或折衷印象說之觀點,由於行為顯現之法敵對意識在客觀上動搖了公眾對法秩序效力之信賴,立法政策固非不得入罪處罰,然為我國制定法即刑法總則未遂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不採,但從事實及規範而言,並非客觀上不至於對法益產生任何危害,祇不過罪刑法定之故,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處罰而已。

⑵、物體是否具殺傷力或破壞性,其「持有」與「製造」之成罪

與否,上開構成要件行為涵攝之事實先天即有本質上之差異,蓋就「製造」而言,不論是實品呈現或其殺傷力、破壞性之屬性,常見係從無到有之漸進過程,然而,對特定物品加以支配管領之持有,該等行為客體之屬性,於行為當下即係既定之事實,不因行為人之意志而改變。故而,①持有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火藥製品(非爆裂物﹙從客觀之科學認定﹚),即令誤以為是爆裂物,亦不成立持有爆裂物罪,其理無非因故意之規制機能,要求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須予認識始能論以故意犯,而行為人就此存在構成要件行為客體認識錯誤之情形,所以阻卻故意;②主觀上基於製造爆裂物之故意而著手製造,但僅製成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火藥製品(非爆裂物),則應成立製造爆裂物未遂罪,而非行為不罰。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製造槍彈既遂、爆裂物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1 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及第7 條第6 項、第1 項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

㈡、

⑴、被告非法製造槍彈完成後之持有,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所製造之電子點火式引爆構造物未達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程度,該物本身並非爆裂物,持有之並不為罪。非法接續製造多數槍枝、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仍各為單純一罪。

⑵、被告於重疊之期間在同地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子彈既遂及製

造爆裂物未遂,仍屬行為單數,其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度較重之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處斷。被告製造爆裂物之犯行尚屬未遂,其不法內涵較既遂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

㈠、原審以被告非法製造槍彈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另認被告所製電子點火式引爆構造物不具殺傷力及破壞性,且其原料與市售爆竹煙火無明顯差異,因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㈡、惟查:

⑴、被告所製扣案子彈10顆,初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分類7 顆、3

顆並各採樣2 顆、1 顆試射,前者可否擊發各半,後者無法擊發(詳如附註),無從判斷送鑑賸餘子彈可否擊發而具殺傷力與否,原審逕認前者所賸5 顆皆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後者所賸2 顆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不無失當,且據而誤認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數量為6 顆,亦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主觀上基於製造爆裂物之犯意,製成電子點火式引爆構

造物,雖未達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炸威力,然客觀上非無傷人毀物之危險,自應論以製造爆裂物未遂罪。原審以被告所製者並非爆裂物,遽認無令負製造爆裂物罪責之餘地,未遑審究應成立未遂犯,非無違誤。

⑶、被告供陳製造槍彈及電子點火式引爆構造物之過程略為:預

先購入玩具槍枝暨相關零件及子彈、底火暨火藥等物,是於同一時期同在前揭住處一起做的,參考網路邊做邊看(見警卷頁8-9 ,偵卷頁85-86 ,本院卷頁123 、173 ),卷查無相異事證可憑認係異時異地或另行起意為之,原審認定被告製造槍、彈犯行係實質競合之併罰數罪,尚有誤會。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製造爆裂物未遂犯行,疏未推究詳實,以其行為不罰而諭知無罪,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爭執所改造之手槍中有無法擊發子彈而不具殺傷力者,且所製係蓄電池而非意在製造爆裂物云云,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得為上訴理由之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七、爰審酌被告出於好奇與防身之動機,無視禁令,非法製成槍彈及製造爆裂物未果,危害社會治安,然數量非鉅,槍彈性能差可,可通電引爆之構造物威力尚低,坦承製造槍彈,否認製造爆裂物,態度勉可,稍見悔意,衡其自陳國中肄業、已婚、育有子女三人,養蜂為業之經濟、生活暨家庭狀況,且考量當事人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於刑法第55條但書之限制範圍內(按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量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改造手槍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編號5 至18所示工具、火藥、槍彈零組件及子彈半成品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均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4 所示子彈、電子點火引爆構造物,皆已實際試射或試爆,無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犯行無直接關係,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6項、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扣押物品目錄編號) │├──┼───────────┼────────────────────────────┤│ 1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1枝 ) │ │├──┼───────────┼────────────────────────────┤│ 2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係改造手槍,由仿IWI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 │。 │├──┼───────────┼────────────────────────────┤│ 3 │非制式子彈7 顆(其中2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 │顆具殺傷力) │成,均經試射,其中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附註),其餘││ │ │5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非制式子彈3 顆(其中1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顆具殺傷力) │均經試射,其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附註),其餘2 顆││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4 │「爆裂物」1枚 │以塑膠材質之八角形長柱體,外部用黑色電工膠帶纏繞包覆,一││ │(按為電子點火式引爆構│端以鑄鐵管蓋套住並纏繞膠帶,另一端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紅色││ │造物) │塑膠蓋,且於內部填裝玩具槍底火及紙雷管等煙火類火藥,外露││ │ │一端有連接電發火頭之橘色電線供通電引爆。經實際試爆,產生││ │ │爆炸(裂)結果,將爆裂物紅色塑膠蓋封口處炸開,紙箱內部有││ │ │局部燒灼痕跡,未造成紙箱破損。 │├──┼───────────┼────────────────────────────┤│ 5 │子彈7 顆、4 顆及半成品│1-3、1-8、1-25。 ││ │10顆(以上含編號3 送鑑│ ││ │子彈) │ │├──┼───────────┼────────────────────────────┤│ 6 │改造工具5 批 │1-6、1-7、1-10、1-22、1-26。 │├──┼───────────┼────────────────────────────┤│ 7 │複進彈簧(桿)1 批 │1-9。 │├──┼───────────┼────────────────────────────┤│ 8 │黑色火藥1 瓶 │1-12。 │├──┼───────────┼────────────────────────────┤│ 9 │底火1 包 │1-17。 │├──┼───────────┼────────────────────────────┤│ 10 │彈匣3 只 │1-23、1-24。 │├──┼───────────┼────────────────────────────┤│ 11 │槍枝零組件1 包、2 批、│1-21、1-27、1-28、1-41。 ││ │滅音管1只 │ │├──┼───────────┼────────────────────────────┤│ 12 │槍機連槍管1 只 │1-29。 │├──┼───────────┼────────────────────────────┤│ 13 │製造子彈模具1 組 │1-30。 │├──┼───────────┼────────────────────────────┤│ 14 │電鑽3 支 │1-32、1-34、1-39。 │├──┼───────────┼────────────────────────────┤│ 15 │電鋸1 支 │1-33。 │├──┼───────────┼────────────────────────────┤│ 16 │鉸刀工具組1 盒 │1-35。 │├──┼───────────┼────────────────────────────┤│ 17 │彈頭9顆、3顆 │1-4、1-36。 ││ │彈殼19顆、22顆 │1-5、1-37。 │├──┼───────────┼────────────────────────────┤│ 18 │複進彈簧2 只 │2-1。 │└──┴───────────┴────────────────────────────┘附註┌─┬─────┬────┬─────────┬────────────┐│ │ │ │ 1顆(ˇ) │ ││扣│ │ 2顆 ├─────────┤ ││案│ │ │ 1顆() │ ││被│ 7顆 ├────┼─────────┤ 統計: ││告│ │ │ 1顆(ˇ) │ ││所│ │ 5顆 ├─────────┤ ˇ 具殺傷力 3 顆 ││製│ │ │ 4顆() │ ││子├─────┼────┼─────────┤ ││彈│ │ 1顆 │ () │  不具殺傷力 7 顆 ││10│ ├────┼─────────┤ ││顆│ 3顆 │ │ 1顆(ˇ) │ ││ │ │ 2顆 ├─────────┤ ││ │ │ │ 1顆()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