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7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7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虞積智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鄭猷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70 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虞積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已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辯護,但依法仍得增加辯護人,以維護聲請人之訴訟權。而受任人姜國威雖非律師,亦非法律學系畢業,但自習法律多年,深習警、檢、院之相關法源,並累積多年實務參與訴訟經驗,聲請人自行遞交之陳報狀等訴狀文件,皆為姜國威所撰,由其撰寫內容不難一窺其程度,當可為聲請人權益辯護,爰依法聲請核准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又訴訟程序關乎當事人人身自由及權益之保障,而無論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其特殊性、專業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者,難以勝任,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受任人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

三、查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選任非律師之案外人姜國威為其辯護人云云,惟聲請人不僅未檢附姜國威經辦案件之案號及相關資料以為佐證,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姜國威曾進修法律方面相關學識之經歷及事證,尚難遽認姜國威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足以在本件需有專業學識、經驗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保障被告之權益。況聲請人所選任之辯護人謝凱傑律師、楊聖文律師、鄭猷耀律師迄今仍為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人並未主張其等有何不適任之情事,其再聲請選任非律師之人為其辯護人,亦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自難准許。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被告於本案既已選任謝凱傑律師、楊聖文律師、鄭猷耀律師三人為其辯護,其再主張選任非律師之人為其辯護,亦已違上開規定,無法准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無法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