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7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虞積智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70 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虞積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法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而受任人姜國威雖非律師,亦非法律學系畢業,但自習法律多年,且聲請人於本案中之所有訴訟書狀皆係受任人姜國威所撰,依其程度,實非欠缺法學素養、經驗之人。又姜國威因係自學法律,沒有老師、沒有同學、沒有長官、沒有同事,不受人情壓力影響,不求名利,心中只有公平正義,當能為聲請人之權益全力辯護。爰聲請核准選任姜國威為聲請人之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又訴訟程序關乎當事人人身自由及權益之保障,而無論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其特殊性、專業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者,難以勝任,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受任人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
三、查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選任非律師之案外人姜國威為其辯護人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檢附姜國威經辦案件之案號及相關資料以為佐證,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姜國威曾進修法律方面相關學識之經歷及事證,尚難遽認姜國威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足以在本件需有專業學識、經驗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保障被告之權益。況聲請人目前所選任之辯護人鄭猷耀律師迄今仍為聲請人之辯護人,鄭猷耀律師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極盡所能為聲請人進行辯護,客觀上並無任何不適任之處,且聲請人亦未主張鄭猷耀律師有何不適任之情事,其再聲請選任非律師之人為其辯護人,亦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自難准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無法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