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 字第79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政傑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豪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泓齊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維仁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邱建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261 號、106 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1 、57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7542號;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蒞追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編號1 ⑴⑵⑷等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如附表編號2 ⑴⑵等罪刑、⑷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如附表編號3 ⑴⑵⑶等罪刑、⑷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庚○○如附表編號4 ⑴⑵⑶等罪刑、⑷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⑴⑵⑷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⑴⑵⑷所示之刑。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⑴⑵⑷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⑴⑵⑷所示之刑。
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 ⑴⑵⑶⑷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⑴⑵⑶⑷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庚○○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 ⑴⑵⑶⑷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⑴⑵⑶⑷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 ⑶、2 ⑶、5 )。
本判決關於甲○○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六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丙○○第三項撤銷改判與第六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丙○○(﹙案發時﹚成年人)、丁○○(﹙案發時﹚非成年人,因心智缺陷,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庚○○(﹙案發時﹚非成年人)、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少年鄭○妤(00年0 月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護字第61號裁定保護管束)、朱苡安、乙○○等人為直接或間接認識之網友,朱苡安、乙○○於民國105 年11月中旬住宿戊○○臺中租屋處,積欠相關花費,又戊○○佯以「婷婷的妹妹」身分與甲○○出遊並帶同朱苡安、乙○○隨行,相關花費均由甲○○支應,戊○○並暗地分飾「婷婷」之角色,於電話中要求甲○○照顧其妹(即戊○○),甲○○遂將戊○○、朱苡安、乙○○帶回其嘉義縣○○市○○○街○○號5 樓601 室租屋處。嗣朱苡安、乙○○遭戊○○、甲○○索討上揭花費,未能盡償,且甲○○心疑「婷婷」身分,不信朱苡安、乙○○稱戊○○自導自演,反認戊○○另請他人及丙○○(亦誤信戊○○誆言)致電甲○○確有「婷婷」其人為真,戊○○復央請丙○○前來向朱苡安、乙○○催債,因而衍生下列私行拘禁、傷害、傷害致死、遺棄屍體等情事:
㈠、丙○○接受戊○○請託後,復於105 年12月26日下午聯絡明知為少年之鄭○妤前來,翌日(27日)凌晨1 時許,鄭○妤偕男友丁○○及友人庚○○抵達上址。甲○○(不知鄭○妤為少年)、丙○○、丁○○、庚○○及鄭○妤等人,均誤信戊○○指稱朱苡安、乙○○說謊,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戊○○保管朱苡安、乙○○之行動電話防止求援,丁○○、庚○○、鄭○妤則依戊○○及丙○○指示,輪流睡在該租屋處門口避免朱苡安、乙○○逃離而予私行拘禁,直至朱苡安於同年12月31日晚間死亡,乙○○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因甲○○等人逃逸(均詳下述)始脫離掌控。
㈡、丙○○初於105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許抵達甲○○上址租屋處後,因與乙○○一言不和,即基於傷害犯意拳毆乙○○手臂成傷,復與甲○○、丁○○、庚○○、戊○○、鄭○妤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31日止,輪流或一起徒手毆打乙○○致臉、耳、手、臂、背、腹等處挫傷與紅腫。
㈢、甲○○、丙○○、丁○○、庚○○、鄭○妤等人誤信戊○○誆稱:朱苡安養小鬼並唆使乙○○性侵害「婷婷」等言,且丙○○不滿朱苡安前在「真心好友」通訊群組指其花心,渠等客觀上均非不能預見眾人不擇部位輪番凌虐毆打已挨餓多天且未充分休息之朱苡安恐致命,主觀上雖無預見(自未容任)其死亡,然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朱苡安遭拘禁期間,不定時徒手毆擊朱苡安頭、頸、胸、腹、背、軀幹、肢體等處,致朱苡安受有全身多處鈍力傷、顱骨骨折(左頂骨延至冠狀縫線形骨折長11公分)、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脊髓腔出血及腦挫傷(大腦右顳葉底部)、寰枕關節(第一頸椎與枕骨間關節)韌帶後面部分斷裂、腦幹及大腦腳破裂出血與外傷性軸突損傷、左右胸部及腹部多處瘀傷、多處胸骨、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左側血胸等重創,以致朱苡安於同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因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與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而死亡。
㈣、甲○○、丙○○、丁○○、庚○○與戊○○、鄭○妤等人,於105 年12月31日晚間9 時33分許察覺確認朱苡安死亡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商討利用祇能任渠等擺佈之乙○○為之,由丙○○、戊○○要求其將朱苡安屍體及相關物品帶離上址租屋處,乙○○因遭連日拘禁毆打並目睹朱苡安死亡以致未敢不從,於自由意志遭完全壓制而喪失之情況下,被迫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4 時許,在戊○○、丙○○、丁○○、庚○○、鄭○妤等人先行逃離,留下甲○○監督確認乙○○拖行朱苡安屍體搭乘電梯至上址一樓側門騎樓處遺棄,並將朱苡安皮包丟棄牆外空地後,甲○○旋亦逃與戊○○等人會合。乙○○脫離甲○○掌控後,立即於是日凌晨4 時18分許,以朱苡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稱「有人倒地」,並至附近超商乞食、睡覺,店員見乙○○形跡可疑報警,經警查察案情,循線於106 年1 月6 日在雲林縣○○鎮○○街○○號「○○○飯店」拘提甲○○、丙○○、丁○○、庚○○、戊○○及鄭○妤等人到案。
二、案經乙○○、朱苡安之母己○○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頁457-492 ,卷㈡頁48-70 、131、212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甲○○、丙○○、丁○○、庚○○均坦承私行拘禁、傷害及傷害致死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遺棄朱苡安屍體,併渠等辯護意旨,大抵皆以並無棄屍之意思與行為置辯,甲○○併其辯護意旨另稱:移動屍體本身尚非遺棄屍體之構成要件行為,必將屍體遺而棄之,始克成罪,因案發地點係甲○○所承租之房間,若將朱苡安遺體留下逕自離去,任令屍腐成骨,對死者不敬,甲○○等人乃決定由乙○○負責將之搬離,單純係因他倆是男女朋友之故,期乙○○應能妥處朱苡安遺體,由其個人或聯絡死者家屬殮葬,並無意要乙○○將之遺棄至偏僻地點,且乙○○將屍體搬運至樓下後即報案由警方處理,實際上無屍體被遺棄之情事發生云云。
三、關於私行拘禁、傷害、傷害致死部分
㈠、甲○○、丙○○、丁○○、庚○○就前揭私行拘禁乙○○、朱苡安,傷害乙○○,以及傷害朱苡安致死等事實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㈠頁454 ,卷㈡頁47、211 ;另見警卷頁2-7,偵卷㈠﹙106 年度偵字第421 號㈠㈡㈢﹚頁118-125 ,卷㈡頁110-113 ,卷㈢頁56-64 ,聲羈卷頁96-106,偵聲卷頁110-111 ,原審卷㈠頁116-128 、301-304 ,卷㈢頁49、93-131﹙甲○○部分﹚;警卷頁20-24 ,偵卷㈠頁88-90 ,卷㈡頁88-91 ,聲羈卷頁59-64 ,偵聲卷頁104-105 ,原審卷㈠頁80-87 ,卷㈢頁49,卷㈣頁353-364 、370-398 、402-
406 、412-439 、441-455 ﹙丙○○部分﹚;警卷頁27-29,偵卷㈠頁167-171 ,卷㈡頁52-53 ,62-64 ,聲羈卷頁74-78 ,偵卷頁118-119 ,原審卷㈠頁92-100、353 ﹙丁○○部分﹚;警卷頁31-37 ,偵卷㈠頁147-151 ,卷㈡頁5-9 、11-14 ,聲羈卷頁86-92 ,偵聲卷頁97-98 ,原審卷㈠頁104-110 、304 ,卷㈢頁49﹙庚○○部分﹚),互核大致相符。
㈡、甲○○、丙○○、丁○○、庚○○等人上揭坦認供詞,與共犯戊○○、鄭○妤之供證要旨一致(見警卷頁9-17,偵卷㈠頁62-64 ,卷㈡頁24-29 、162-165 ,聲羈卷頁112-116 ,偵聲卷頁92-93 ,原審卷㈠頁59-73 、300-303 ﹙戊○○部分﹚;警卷頁73-75 ,他字卷﹙106 年度他字第67號﹚頁35-37 ,偵卷㈡頁38-41 ,原審卷㈤頁334-365 、369-374 、392-421 ﹙鄭○妤部分﹚),亦據乙○○指證在卷(見警卷頁44-47 、51-58 、70-71 ,相驗卷頁39-40 反,他字卷頁24-26 ,偵卷㈠頁23,卷㈡頁174-175 ,原審卷㈢頁389-39
5,卷㈣頁51-96 、107-111 、114-130 、134-147 )。復有嘉義市○○路萊爾富超商、嘉義縣○○市○○○路、○○市○○○街○○號1 樓出入口、太保市嘉朴168 線公路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傷勢照片、「真心好友」通訊群組擷取畫面暨對話內容、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朱苡安陳屍現場示意圖、甲○○租屋處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可參(見警卷頁59-62 、86-88 、107-145 、150-
175 、210 、213-215 ,他字卷頁100-108 ,相驗卷頁9-13,警方勘察卷㈠頁1-130 ,卷㈡頁38-116及手機資料卷與通聯資料卷),堪認無誤。
㈢、朱苡安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略以:死者遭多人毆打,全身(頭、頸、軀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顱骨骨折(左頂骨延至冠狀縫線形骨折長11公分)、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脊髓腔出血及腦挫傷(大腦右顳葉底部)、寰枕關節(第一頸椎與枕骨間關節)韌帶後面部分斷裂、腦幹及大腦腳破裂出血與外傷性軸突損傷、左右胸部及腹部多處瘀傷、多處胸骨、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左側血胸等重創,因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與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而死亡,,離相驗時(106 年1 月1 日下午4 時50分)至少12小時以上,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0013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理字第10600210910 號鑑定說明覆函、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相驗卷頁64-73 ,原審卷㈢頁237-239 及法醫解剖鑑定卷),亦據鑑定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結證詳實(見原審卷㈥頁88-137),洵無疑義。
㈣、
⑴、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基礎故意行為加
重結果之歸責,依罪責原則之要求,以行為人「非不能預見」其發生為要件(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排除行為人不能預見加重結果發生者之適用,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預見可能性之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61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參照)。倘行為人非不能預見基礎故意行為所本然蘊含典型危險之加重結果,且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此等加重結果即應歸責於為基礎行為之人。
⑵、過失以未盡「注意義務」為本質內涵,係客觀行為義務與主
觀心理義務之統一,前者為構成要件要素,後者為罪責要素。刑法作為人們行動之指示規範,並抗制對法益之危害行為,透過昭示對法益尊重意識闕如之非難,而達特殊與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故要求人們認識可能發生之危害(預見義務),並要求採取對應防免結果發生之措施(迴避義務)。行為人僅就基本行為有故意,然對加重結果之不知或不欲苟有過失,依罪責原則,亦得令其對之負責。
⑶、一般人善盡注意義務之思慮所能及之行為(加重)結果,客
觀上即屬「能預見(可預見)」。頭、頸部為人身要害,遭受重擊會造成顱內出血或頸椎損傷而危及性命,恆為常人所已知或應知之常識,甲○○大學畢業,智慮無缺,雖然丙○○、丁○○、庚○○,分別係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邊緣性智力之人,惟渠等均曾受適性之教育,復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均自陳至少高職肄、畢業之學歷,各有從事保全、超商搬貨員、日本料理店內場等有薪工作歷練(見原審卷㈦頁249 ,本院卷㈡頁253 ),就人身或性命遭受外力攻擊之一般風險,要難推諉無基本之理解與體認。甲○○、丙○○、丁○○、庚○○等人拘禁朱苡安並連番毆打踢踹凌虐多日,傷害之部位遍及全身,尤未避開頭、頸部位(詳如下述),朱苡安恐受重創而致命,並非渠等難以或無法預見之事態,相類案例尋常可見,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允係客觀上倘加以注意即能夠預見之實害結果。
⑷、甲○○、丙○○、丁○○、庚○○、戊○○、鄭○妤等人就傷害朱苡安之要項,如實供述略以:
①甲○○供證:我們6 個人輪流陸陸續續一直打她,戊○○、
丁○○、庚○○踹朱苡安身體、肚子及背部,戊○○並推朱苡安的頭去撞到牆壁,力道不是很大,也不是很小,推了二、三次,戊○○、丙○○整個人踩到朱苡安背上靠頸部的地方(見警卷頁3 ,偵卷㈠頁119-120 ,卷㈡頁112 ,卷㈢頁59,聲羈卷頁104 ,原審卷㈠頁127 ,卷㈢頁115-116 、118-120、148 )。
②丙○○供證:戊○○打朱苡安,並抓她頭髮推去撞牆,力道
有點兒大,「碰」的一聲,甲○○打朱苡安巴掌,戊○○與庚○○腳踹朱苡安胸口,我也用腳跟踹、踩她背部,不祇一下,包括丁○○在內,大家都有動手(見偵卷㈡頁91,聲羈卷頁64,原審卷㈠頁84,卷㈣頁381-382 、386-389 、397、427 、429-431)。
③丁○○供證:丙○○用手臂對朱苡安臉部揮擊,她昏倒後腦
撞到木頭桌子,戊○○打朱苡安巴掌、肚子及踹或站上她背,並推她去撞牆二、三次,力道都很重,我有打朱苡安及踹她肚子,其他每個人也確實動手打她(見偵卷㈠頁168 ,聲羈卷頁74、76,偵聲卷頁118 ,原審卷㈠頁97-99 )。
④庚○○供證:我們輪流反覆持續對朱苡安拳打腳踢,朱苡安
表示頭會暈,甚至還嘔吐黃綠色液體,戊○○一直打、踹朱苡安撞到牆壁很大聲,以及拉她撞到桌子或櫃子,丙○○、丁○○及我都有踢踹朱苡安肚子,甲○○打她巴掌(見警卷頁34,偵卷㈡頁6-9 、12-13 ,聲羈卷頁90,原審卷㈠頁10
7 )。⑤戊○○供證:我、甲○○、丙○○、丁○○、庚○○、鄭○
妤都有打朱苡安,並踹腳、踹手及踩她背,我與甲○○有打她巴掌,我開始打,後來他們就打,丙○○踹朱苡安的肚子及後背,且在她倒地後兩隻腳踩在她後背、頸部,還在上面跳,我也踹她肚子,丁○○與庚○○是用拳頭打她後背,我拉她的頭有撞到床、桌子,她有嘔吐(見警卷頁17,偵卷㈠頁63-64 ,卷㈡頁24-26 ,原審卷㈠頁61-62 )。
⑥鄭○妤供證:戊○○、甲○○、丙○○、丁○○、庚○○及
我每天都毆打朱苡安,戊○○打時,朱苡安的後腦有撞到,她被我們打得很悽慘,眼睛變得很大,手腳一直在抖(見警卷頁74-75 ,原審卷㈤頁421 )。
㈤、
⑴、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結果之發生即足,無
非係因法規範於可期待及非事實不能之前提下,要求行為人須盡注意義務去認知危害,而設定行為人處於客觀上「能預見(可預見)」而「有預見可能性」之狀態。換言之,因刑法作為行為之引導與指示規範,既然要求迴避危害結果之發生,自須以人們可能預見之事項為必要,「(﹙加重﹚結果)預見可能性」因而成為事實認定與歸責判斷之前提與關鍵。又由於包括刑法在內之法規範,具普遍之適用性,因此「預見可能性」應取向客觀性,避免流於因人而異之主觀性浮動。因此,「客觀上能預見」或「預見可能性」,係以一般人(實亦為謹慎狀態下之行為人自己)倘謹慎適當地瞭解並施予注意的話即能夠加以避免為標準,且其應施予注意預見之對象暨程度,及於特定結果及因果進程之基本部分即可,亦即可得瞭解其梗概足矣,不以達詳知其精確內涵為要。
⑵、根據解剖朱苡安屍體所見傷勢嚴重程度研判,單獨因頭、頸
部之傷害很可能即足以致死,據法醫研究所前揭法醫理字第10600210910號函覆鑑定說明無訛(見原審卷㈢頁237-238)。而朱苡安之死因,除上述顱腦、後頸重創而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外,尚因全身多處鈍力傷、左右胸部及腹部多處瘀傷、多處胸骨、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左側血胸等重創,導致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而死亡,據法醫師潘至信證述略以:死者受傷的範圍與面積很大,所謂瘀傷就是皮下組織出血,肌肉受損被破壞,橫紋肌裡的電解質及肌球蛋白流出,鉀離子大量釋放到血液造成高血鉀症猝死或心律不整甚至心跳停止,這種情況會比較快速死亡,但如果是肌球蛋白釋出流到腎臟卡住腎小管導致急性腎小管壞死,臨床表現為急性腎衰竭,死亡則會比較慢,通常要24至48小時以上,本案死者是後者的情況,縱使急送加護病房救治,死亡率還是很高,橫紋肌溶解也是死因之一(見原審卷㈥頁101-107)。
⑶、常人遭眾夥連日輪番毆擊,縱非針對即刻致命之部位,然傷
重致死,乃時有所聞之社會事件,頻繁之肢體暴力所可能導致之死亡結果暨其及因果進程之基本範圍,衡非粗具常識者客觀上所不能預見,至於損傷之作用或反應之生物、醫學理論或致命機轉等超乎常人謹慎認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於預見可能性之判斷並不重要,依一般生活經驗與事理,祇需具體傷害行為之嚴重性,與生命危害之間並非難以想像之異常關連即可。對漠不關心法益危害之人,要求其加以認識以防免結果發生之風險,並非事實上不可能或規範上不可期待。甲○○、丙○○、丁○○、庚○○等人未慎思接連多日拳毆、踢踹朱苡安遍體鱗傷、瘀痕累累,恐致朱苡安難以承受而致命,主觀上雖因不欲置之死地而漠然無視,但客觀上顯非不能預見,累積過多或過重之傷害將造成死亡,亦是常態之相當性因果歷程,併同朱苡安顱腦、後頸重創之成因,皆乃被告等人傷害行為本然蘊含之典型危險,在在可認渠等就朱苡安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而能預見,卻由於粗疏輕忽以對而主觀上無預見,自應就傷害致死歸責。
⑷、行為人逞兇害命,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抑僅止於傷害、重
傷之犯意致生加重結果?主觀意思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攻擊力道與兇猛程度、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行為前或行為中所受之刺激或言語表現、案發當時之情境、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處置、犯後態度等,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研析,俾為認定之基礎。甲○○、丙○○、丁○○、庚○○等人與朱苡安為交情淺薄之網友,僅因金額非鉅之債務、言不滿及疑養小鬼等細故而徒手加以毆打,並未執持刀械或其他器物行兇,揆以朱苡安遍布全身之傷痕,足徵渠等並非特擇要害攻擊,所致朱苡安死亡之結果,應係疏思迴避頭、頸及多日積累肌肉損傷併發症之加重結果,非有深仇大恨而痛下斃命重手,加諸被告等人及戊○○、鄭○妤之供詞均提及:丙○○、甲○○或有人於事發當下本擬報警或叫救護車送醫(見警卷頁23、75,偵卷㈠頁89、121 、149 ,卷㈢頁63,他字卷頁37,追加起訴卷頁17,偵聲卷頁105 ,原審卷㈢頁132 ,卷㈤頁361 、365 ),此允非意欲殺人通常會有之反應,渠等主觀上諒無欲置朱苡安死地之殺意,純因昧於同儕起鬨之盲從心理,魯莽未及深思嚴重後果之衝動行徑而肇禍,難認渠等對朱苡安之死亡結果,主觀上有認識與追求或容認其發生之殺人犯意,告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意在殺人,並不可採。
四、關於遺棄朱苡安屍體部分
㈠、刑法遺棄屍體罪所指之「遺棄」,乃依法令或當地風俗方法或處所殯殮葬屍之放棄,對無殮葬義務者而言,並未移動屍體,僅單純去而不顧,尚難遽論該罪,必伴隨場所之移轉始屬之,不論其動機係出於滅證或嫁禍,苟積極地將屍體移置他處,犯罪即為既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11號、24年上字第1519號等判例參照)。
㈡、
⑴、朱苡安遭甲○○、丙○○、丁○○、庚○○,以及戊○○、
鄭○妤等人傷害致死後,渠等針對朱苡安屍體之討論與處置,相關供詞大抵一致,略述如下:
①甲○○供述:「(案發後你有無教唆乙○○將現場整理、遺
棄屍體及包包與證件丟掉?)我們6 個人討論讓乙○○去處理,乙○○自己有說好要去處理,接著他就開始去處理上述物品……」、「(你有無跟乙○○說,朱苡安是你的女友,所以你要自己處理?)有」、「(你有要乙○○把朱苡安帶到樓下?)有,因為丙○○說要乙○○把朱苡安帶走,要我最後一個離開」、「我們有說讓乙○○帶朱苡安離開房子,但是沒有說怎麼處理」、「在發現朱苡安沒有呼吸後……我有叫乙○○打掃房間,並將朱苡安屍體搬離我的租屋處……跟乙○○說不要把責任推給我們,你女朋友的事情你自己處理,要乙○○將屍體搬走……,接下來是乙○○帶朱苡安的屍體走,我是最後才離開」、「(你是否知道乙○○把朱苡安丟在哪裡?)我最後看到是我租的那棟房子的門口」、「(對於遺棄屍體罪,有何意見?)認罪」、「(對於朱苡安死亡之後遺棄屍體之部分,是否願意認罪?)願意」、「我們幾個人就想說朱苡安是乙○○的女朋友,看他是要帶她去哪裡,或者是去醫院或是怎麼處理」、「(為什麼那個時候要聚在一起討論,是不是因為發現朱苡安應該是死掉了?)是丙○○他們幾個人就說會怕,看事後要怎麼做」、「(你跟誰有沒有討論?)就我們大家一起說,要乙○○……」、「(是你跟其他被告一起說?)一起討論的」、「(討論什麼內容?)詳細內容我忘記了,丙○○還沒離開之前是說要讓乙○○帶著他的女朋友離開,等到他們4 個人都走了之後,我有這樣跟乙○○這樣子說」、「(你跟乙○○說什麼?)朱苡安是你的女朋友,看是要去醫院或是帶去哪裡,要乙○○自己想」、「(誰叫乙○○負責把朱苡安的遺體帶走,說那個是你的女朋友,你自己要處理,這個是誰說的?)一開始是丙○○說的」、「(有人反對?)沒有」、「(乙○○怎麼帶走?)用拖的」、「他雙手拉朱苡安的雙腳(搭電梯下樓)」(見警卷頁4 、7 ,偵卷㈡頁113 ,卷㈢頁60、63,追加起訴偵卷頁21,偵聲卷頁111 ,原審卷㈠頁123 、
301 、303 ,卷㈢頁131 、135-137 、139-140 、156-157,本院卷㈡頁130 )。甲○○上述關於要乙○○看是否去醫院云云,因甲○○肯認朱苡安已死亡(見原審卷㈢頁154 ),復見乙○○拉著朱苡安雙腳拖行搭電梯下樓,故上開送醫救治之說,要無可採。
②丙○○供述:「(當時你們發現朱苡安沒有呼吸時如何處理
?)我們當時就交給乙○○處理、掃地,還把朱苡安搬到樓下」、「(當時是誰叫乙○○處理這些事情?)戊○○、甲○○兩個人都有說」、「發現朱苡安沒有呼吸後,甲○○有叫乙○○把房間整理乾淨,並且將朱苡安的屍體搬離他的房間,我不記得是甲○○有跟我們討論,還是自己決定這麼處理」、「(有沒有人說屍體要帶走,不能放在房間?)有」、「不知道是戊○○還是甲○○說的,我有聽到這句話」(見聲羈卷頁64,偵聲卷頁104 ,原審卷㈣頁407 )。
③丁○○供述:「朱苡安沒有心跳,我有翻朱苡安眼睛,發現
眼睛上吊不會動,晚上10時多,我們就收拾行李,我們就討論要把朱苡安的屍體送去哪裡,甲○○就叫乙○○把朱苡安的屍體想辦法讓警方找不到」、「我們大家一起討論把責任推給乙○○」、「甲○○跟乙○○說,警察抓到了不要把責任推給我們,朱苡安的部分就把屍體藏好,不要被警察發現」、「甲○○要乙○○想辦法把屍體藏好,不要被警察發現」、「甲○○要乙○○把屍體藏好,我不知道朱苡安為何會被丟在騎樓」、「我們討論怎麼處理那個屍體,結果是由戊○○、甲○○叫乙○○把屍體搬到樓下並清理場地」、「甲○○有跟乙○○說屍體要處理掉」、「戊○○叫乙○○把屍體帶走」(見偵卷㈠頁168-169 ,卷㈡頁53、64,聲羈卷頁82,原審卷㈠頁96,卷㈤頁43)。
④庚○○供述:「(你們確認朱苡安死亡之後如何處理?)丙
○○、戊○○就叫乙○○自己處理朱苡安的屍體」、「遺棄屍體的部分,不是我叫乙○○做的」(見警卷頁36,追加起訴偵卷頁41)。
⑤戊○○供述:「我們是討論說屍體要怎麼辦,叫乙○○看要
打119 或怎樣……」、「(後來你們認為朱苡安應該是已經死亡的時候,是誰決定怎麼樣把朱苡安的遺體做什麼樣的處理?是誰提議的?譬如說是要教誰把她移走或是要怎麼處理?)是我先提議出來,講給他們大家聽的」、「(你是先提議的,然後得到大家的認同是不是?)對」、「(有關於說因為朱苡安是乙○○的女朋友,所以這個部分應該由乙○○處理的這個部分,是由你提議的沒錯嗎?)沒錯」、「(那屍體怎麼處理?)就跟乙○○說那是他女朋友,叫他自己處理」(見偵卷㈡頁28,原審卷㈢頁357 ,卷㈣頁258 )。戊○○上述關於要乙○○看是否打119 一節,因其肯認朱苡安死亡已成屍體,故要乙○○求救云云,並不可採。
⑥鄭○妤供述:我們6 個人討論後決定要將朱苡安的死亡原因
推給乙○○,甲○○及戊○○告訴乙○○……你女朋友的事情你自己處理,要把她的屍體搬離現場且不可以報警……我與丙○○等人先離開現場,由甲○○留在現場,監督乙○○如何處理朱苡安屍體」、「戊○○、甲○○、丙○○,他們其中一個人跟乙○○說把朱苡安的屍體帶走……是她女朋友,他要自己處理,這句話是甲○○說的,還沒有離開前,丙○○說看要怎麼處理朱苡安,看是要把她放在一邊,還是把她帶著走」、「(何人要乙○○把朱苡安搬到樓下?)丙○○、戊○○要乙○○把朱苡安帶他其他地方,他們沒有說可以把朱苡安丟掉,丙○○有跟乙○○說,如果你覺得很麻煩,可以把她放在比較偏僻的地方,你自己可逃走」、「戊○○說要把朱苡安帶走」、「甲○○說她是你女朋友,你有義務要把她帶走/要自己處理」、「戊○○、甲○○其中一個是說處理,另外一個就是叫乙○○把她帶走,看是要放在哪裡,還是把她放比較陰暗的地方」(見警卷頁75,他字卷頁37,偵卷㈡頁40-41 ,原審卷㈤頁366-367 )⑦乙○○供述:「(戊○○他們先下樓離開)最後現場祇有留
下我和朱苡安、甲○○,甲○○要求我拿朱苡安的東西,還有把朱苡安帶離開,恐嚇我說什麼事情都不要講,然後我就把朱苡安的屍體拖到電梯搭電梯下樓,甲○○是走樓梯下樓,到樓下,我把朱苡安拖到一樓套房出入口騎樓,我把朱苡安的衣服及側背包丟到旁邊的圍籬外,我就用朱苡安的手機打電話報警」、「(你們認為朱苡安沒有呼吸心跳之後,在場的人在那邊做什麼,你還有印象嗎?)好像是有人在討論問題」、「(你有參與討論?有叫你一起過來看要怎麼處理、善後,大家討論,你有過去嗎?)有」、「(討論什麼?先不管是誰講的,你印象中有沒有人提到屍體該怎麼處理?)有」、「(怎麼處理?)他們就是說先把人拉到樓下去」、「(你把朱苡安的屍體拖到外面騎樓,這個是誰叫你這麼做的?)甲○○」、「當時甲○○一個人說要撤離那個地方,叫我把屍體、我及朱苡安的東西搬走,所以我才會把屍體搬到騎樓下」、「(甲○○一直催你什麼?)他的意思是看(朱苡安屍體及行李)能撤多遠就撤多遠」(見警卷頁53-5
4 ,原審卷㈣頁96-97 、133 ,卷㈦頁362 、365-366 )。
⑵、小結:①甲○○、丙○○、丁○○、庚○○等人與戊○○、鄭○妤一
起商討如何處置朱苡安屍體事宜,主要由戊○○、甲○○、丙○○提議,經大致認同或者無人反對,議定透過強要乙○○將之帶離甲○○租屋處之方式處理,揆以屍體乃死亡凶案之重要關鍵證據,渠等共同傷害朱苡安致死,核有掩飾罪證之相同利益與動機,堪認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彼此透過討論強化犯意與實施步驟並達成一致,協同支配事實發生之流程,使行為與結果取決於渠等共同形成之意志。
②縷析丁○○證述:甲○○要乙○○想辦法把屍體藏好或處理
掉不要被警察發現,戊○○叫乙○○把屍體帶走;鄭○妤證述:丙○○跟乙○○說如果覺得很麻煩,可以把屍體放在比較偏僻或陰暗的地方;乙○○證述:甲○○催說屍體能撤多遠就撤多遠等前揭證言,被告等人所議定並要求乙○○處置朱苡安屍體之方式,顯非加以相當之殮葬或妥存,囿於外在現實條件亦無此可能性,被告等人顯係出於遺棄屍體之意思,要求乙○○遺(移)棄朱苡安屍體。至於乙○○完全脫離被告等人掌控後旋即報警,乙○○是否有遺棄朱苡安屍體之想,於被告等人遺棄屍體成罪與否暨既、未遂之判斷,並不重要,因其已喪失自由意志而成為被告等人犯罪之工具(詳乙○○無罪之理由論述)。
㈢、
⑴、構成要件錯誤,乃行為人對合致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情狀特
徵(涵攝小前提)有認知缺陷或根本無認識而形成之出罪態樣,亦即行為人不知所為何事,因欠缺成立故意所需之認知要素,故阻卻故意而不成罪。構成要件錯誤中之涵攝錯誤,指涉的是對法規範意義理解之錯誤,乃對構成要件要素概念(涵攝大前提)之誤解,亦即行為人雖誤以為其所正確認知之事實情狀並非法規範所涵攝,但由於行為人對客觀事實情狀有所認知,所為亦實現了構成要件定型之不法,自不能阻卻故意。
⑵、甲○○、丙○○、丁○○、庚○○與戊○○、鄭○妤等人就
將朱苡安屍體從案發之第一現場移去他處另置既有共同之謀議,對遺棄屍體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情狀,諸如:屍身(客體﹙屍體﹚)、移置他處不為殮葬或妥置(行為﹙遺棄﹚),概有正確之認知,即令曲解、誤解或不甚解「遺棄」釋義而有構成要件之涵攝錯誤,均不妨害被告等人故意遺棄屍體之認定。再者,體型瘦小之乙○○已挨餓多天復遭連日毆打,有照片可參(見警卷頁129-132 ),被告等人當知其不可能妥善處置朱苡安屍體,遑論丁○○、鄭○妤之前揭供證提及乙○○被要求把屍體藏好處理掉,放在比較不要被警察發現之偏僻、陰暗處,並非指示加以殮葬之意。至被告等人之所以要求乙○○將朱苡安帶離死亡第一現場,不論是出於其倆是男女朋友之託詞,抑或為遮隱罪證地緣關連,均乃動機範疇,主觀上仍有故意遺棄屍體之認識及意欲,被告等人以無(要求或指示乙○○)遺棄屍體故意置辯,並無足採。
㈣、無殮葬義務者,出於遺棄屍體之故意,若積極地將屍體移去他處任置,產生陳屍空間之轉換,因全部構成要件業已滿足,犯罪即為既遂。姑不論甲○○、丙○○、丁○○、庚○○等人所議定並強要乙○○者,是否將屍體棄藏至不易被發現之偏僻暗處或荒野,戊○○等人亟於脫離案發地而先行逃逸,留下甲○○監督乙○○搬移朱苡安屍體,於確認乙○○已將之拖行至一樓側門騎樓處後,甲○○旋即遁逃,乙○○見狀亦棄而離去。按犯罪既遂取決於法定之構成要件完全該當,不因行為人之意志而移轉,亦即不以行為人之計畫已否實現為斷。朱苡安遭移置之陳屍處,雖與被告等人合謀之理想或最終地點有間,陳屍所在之騎樓處係易為人察見之場所,然屍體既已從案發之第一現場被移動至該處棄置,遺棄屍體即屬既遂,乙○○該等被迫所為,仍在被告等人強令其將朱苡安屍體「帶離甲○○租屋處」之謀議範圍內,因果歷程亦無偏離,自應令被告等人就遺棄屍體既遂負責。被告等人尤以甲○○辯稱:朱苡安屍體被從案發租屋處移置一樓側門騎樓處,旋經乙○○報警發現,屍體並未被遺而棄之(偏僻地點)云云,實不可採。
㈤、甲○○原聲傳喚丁○○、鄭○妤、乙○○欲證明其無遺棄屍體犯意(見本院卷頁㈠頁505 ),然上開證人經原審傳喚作證,接受包括甲○○或其辯護人在內之詰問,針對上述待證事項訊答明確,且經原審法院詳為訊問(詳見前揭項次:㈡⑴所示內容暨所引原審筆錄卷頁),甲○○暨辯護意旨未釋明彼等證人就相同之待證事項有何陳述不明確而有再行詰問之必要,嗣肯認爭點在於構成要件「遺棄(屍體)」之釋義暨所涵攝之事實情狀,本案具體客觀情事並無疑義,乃捨棄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㈡頁130-131 )。
五、丙○○輕度智能不足、丁○○認知功能障礙、庚○○邊緣性智力,後二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頁187 、189 )。案發當時,丁○○陷於責任能力障礙之狀態,丙○○及庚○○之責任能力則屬無礙,論述如下:
㈠、丙○○輕度智不足,參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病歷暨心理衡鑑與治療報告(見原審卷㈡頁83-123),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是否完整一節,經原審送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丙○○個人發展、家族、學校、工作、物質濫用、疾病、犯罪等歷史及門診鑑定與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判斷,其從小學習能力落後,電腦斷層及班達測驗無明顯腦傷徵候或表現,考量其智商、臨床功能及社會適應能力,評估有智能不足之情形,程度偏向輕度,整體而言,無具臨床意義或脫離現實之重大精神疾病,且無明顯注意力不集中或過動症狀;心理衡鑑呈現其自陳求學階段便知之控制衝動能力不佳情況,鑑定會談可知思考較為單向且簡單,欠缺三思後行之能力,此乃智能不足者常有之臨床表現,但難認與做事不經思考無關;自陳考慮經濟誘因而參與,過程中亦係因言語刺激出手打人,據其描述,本案非單一衝突,而是連續數天所發生無法控制之暴力行為,惟稱發現被害者狀況不佳時曾想要報警,由此推斷其犯案期間,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以上有該分院中總嘉精字第106250086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㈥頁247-253 ),可證丙○○於行為當時之責任能力並無缺損。
㈡、丁○○領有第1 類(智力、整體心理社會等功能)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頁187 ),佐以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見原審卷㈡頁299-327 ),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疑有缺陷一節,經原審送臺中榮總灣橋分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丁○○個人發展、家族、學校、工作、物質濫用、疾病、犯罪等歷史及門診鑑定與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判斷其認知功能有障礙,在各向度之功能表現皆有困難,已影響社會判斷與適應能力,推斷於犯罪行為時,雖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因心智缺陷,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以上有該分院中總嘉精字第106250093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㈥頁357-366 ),足證丁○○於案發當時有「是非辨識能力」,但因心智缺陷導致「自我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僅具有限之責任能力,然其構成要件該當違法行為仍應入罪處罰,僅得減刑而已。
㈢、庚○○領有第1 類(智力、整體心理社會等功能)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頁189 ),參以社團法人臺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社工個案評估及家庭服務綜合摘要報告(見原審卷㈡頁44
5 -450,卷㈥頁333-343 ),其行為時責任能力狀況不明,經原審送臺中榮總灣橋分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庚○○個人發展、家族、學校、工作、物質濫用、疾病、犯罪等歷史及門診鑑定與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判斷,其未達智能障礙標準,但屬邊緣性智力,語文理解能力較弱,在人際互動溝通過程之訊息解讀能力差,成長於弱勢家庭,因教養與本身學習障礙,可能導致其對於判斷行為之適切度與是非善惡價值觀辨識能力不佳,自述易以暴力解決紛爭,憤怒時之自我控制力較差,然因其在鑑定會談時可道出被唆使打人過程,代表案發時並未扭曲他人語意,復陳以不應該毆人,此為錯誤的行為,代表其對犯罪之判斷力足夠;就曾有類似幻聽症狀之敘述能力有限,自陳出現頻率不高,對平日作息與行為影響不大,亦否認有出現思覺失調症常見之被害妄想症狀,且腦部核磁共振無特異發現,僅能以「疑似」器質性精神疾患作為目前之診斷。是以,庚○○上述疑似精神症狀對於案件行為之影響程度不大,案發期間之精神狀況,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以上有該分院中總嘉精字第106250085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㈥頁265-271 ),足證庚○○於行為當時之責任能力並無缺陷。
六、綜上明確之事證,甲○○、丙○○、丁○○、庚○○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
㈠、
⑴、核甲○○、丙○○、丁○○、庚○○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㈣所為,依序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
⑵、①被告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各該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時地以數
個舉動接續毆打乙○○、朱苡安成傷,並致朱苡安死亡,侵害乙○○身體法益,及朱苡安身體暨層昇加重結果之生命法益,各該傷人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各僅成立單一傷害、傷害致死罪名。至私行拘禁則為繼續犯。
②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暨例示之私行拘禁,所稱非法
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手段在內,如於前項行為繼續中,復威嚇被害人使行無義務事或妨害行使權利,妨害自由之罪質相同,仍屬應論以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恐嚇或強制罪餘地。被告等人為免朱苡安、乙○○求援,於私行拘禁期間強行保管彼等手機,不另論強制罪。
⑶、被告等人壓制乙○○意思自由殆盡,利用無責任之乙○○為
工具(詳下列項次:貳、四),將朱苡安屍體移去案發第一現場至他處棄置,是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等人同時非法拘禁朱苡安、乙○○二人,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⑸、被告等人與戊○○、鄭○妤就遺棄屍體部分有犯意聯絡,就
其餘私行拘禁、傷害、傷害致死等犯行兼有行為分擔,且關於傷害致死部分,於客觀上皆非不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均為共同正犯(因蘊涵加重結果特殊風險之傷害本即應受處罰之故意不法,於共同實行基本行為時,便已創設了導致加重結果發生之直接關連性,基本犯具有導致加重結果之實行行為性質,且故違禁令傷害人身,初已包括避免加重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違反﹙應預見卻未預見﹚,故加重結果犯應從基本行為定性為故意犯,故而得為犯罪參與之論斷)。
⑹、被告等人私行拘禁、傷害、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等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⑺、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為對所有罪名一體概括適用之總則加重。丙○○、丁○○、庚○○、鄭○妤各84年次、87年次、86年次、92年次生,案發時丙○○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丁○○、庚○○係年僅18歲、19歲之非成年人,鄭○妤則是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戶籍查詢資料可按(見警卷頁197-199 ,原審卷㈤頁427 )。丙○○供承知悉鄭○妤係少年(見原審卷㈣頁448 ),丙○○與鄭○妤共同實施前揭犯罪,除無期徒刑外,均應依上開規定,各加重其刑(因非獨立罪名之分則加重,故主文不須諭知丙○○為成年人之旨)。丁○○、庚○○其時尚未成年,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②甲○○雖為77年次之成年人,惟否認知悉鄭○妤時年未滿18
歲。鄭○妤、丁○○固供述:鄭○妤或丙○○或戊○○曾向大家告稱鄭○妤年紀,甲○○好像在場(見原審卷㈤頁48-5
1 、403-405 );丙○○供陳:看鄭○妤外觀,甲○○應該知道她未滿18歲,但伊未介紹她還在唸書、逃家等個人資料(見原卷㈣頁449-450 );戊○○則供稱:伊叫鄭○妤陪伊出去,她說怕被警察臨檢,伊就猜她未滿18歲,但外表看不出來(見原審卷㈣頁243-244 )。鄭○妤之外表型貌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㈤頁427 ),關於甲○○知否鄭○妤實齡,細繹上開證言,疑似之詞居多,而徒以外貌判斷年紀大小,日常生活不乏常見落差頗巨之情形,且往往難謂非流於個人之主觀推測,此觀丙○○、戊○○上述關於鄭○妤之年紀能否從外貌加以判斷之結論迥異即明,是尚難遽認甲○○就鄭○妤為少年有所認知,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⑻、丁○○因責任能力缺陷,依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丙○○
、丁○○、庚○○責任能力無礙,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①丁○○經精神醫學鑑定案發當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
能力」,因心智缺陷導致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見前揭項次:五、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就所為前揭併罰犯行,均減輕其刑。
②丙○○、庚○○分經精神醫學鑑定結果,均認依渠等案發時
神智狀態之是非辨識及自我控制等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見前揭項次:五、㈠、㈢),是丙○○、庚○○雖不無身心障礙,然刑事責任能力並無缺損,無從減免刑罰。
八、不另諭知無罪部分(105 年12月13日﹙此項次下述之年月同﹚起至27日凌晨1 時許﹙丙○○、丁○○、庚○○及鄭○妤陸續抵達﹚前之私行拘禁)
㈠、公訴意旨就甲○○關於私行拘禁朱苡安、乙○○犯行,除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即丙○○、丁○○、庚○○及鄭○妤陸續於27日凌晨1 時許抵達甲○○租屋處「後」之期間),尚認此前從13日起,在甲○○要求償還相關債務而同戊○○將朱苡安、乙○○帶回其租屋處後,即與戊○○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對朱苡安、乙○○表示「不還錢就不能離開」而開始限制渠等行動自由,14日朱苡安求援其母己○○匯償新臺幣(下同)2,500 元獲釋,惟不放心乙○○而仍返回上開租屋處,嗣朱苡安、乙○○於17日利用就醫之機會脫逃但經戊○○勸說返回,戊○○並沒收渠等手機及證件且繼續限制行動自由,因認甲○○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嫌。
㈡、惟查:
⑴、細繹朱苡安、乙○○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13日至24日期間,朱苡安於14日至17日、19日、20日、23日、24日以通訊軟體與其母己○○聯絡(見手機資料卷㈠頁265-270 );乙○○迭於14日至16日、23日迭以通訊軟體與「鈴兒」及其他案外人聯絡(見手機資料卷㈠頁295-299 、300-301 ),可徵朱苡安、乙○○並無不得對外聯絡之情形。
⑵、朱苡安、乙○○曾利用於17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
未告知陪同之甲○○與戊○○即行離去,卻旋於18日返回甲○○租屋處,有乙○○病歷、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戊○○與朱苡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基地臺位置可稽(見偵卷㈡頁134-135 、145-146 ,手機資料卷㈠頁262 ,通聯資料卷頁46)。揆其緣由,訊據乙○○供稱:戊○○對朱苡安洗腦,說隔天就要回臺中了,邀我們一起回去(見原審卷㈢頁392 ,卷㈣頁50);甲○○供稱:戊○○將他們「騙回來」,講說先回來,隔天再帶他們回去(見偵卷㈡頁112 ,卷㈢頁61,原審卷㈢頁91);訊據戊○○則供稱:朱苡安、乙○○係自願回來,伊未強迫他們(見偵卷㈡頁40),檢察官則指朱苡安、乙○○係經「勸說」而返回。倘謂朱苡安、乙○○13日迨17日已遭甲○○與戊○○強行拘禁數日,然期間卻得保有手機對外聯絡,朱苡安於透過其母償還部分金錢獲釋後,願再至甲○○租屋處,朱苡安、乙○○甚且於醫院不告而別後,僅因戊○○誆言勸誘即行返回,凡此諸項,毋寧不合情理。
⑶、甲○○初識朱苡安、乙○○,緣於戊○○帶同與甲○○出遊
之故,雙方於案發當時並不相熟,對照朱苡安、乙○○從醫院離去後,亦係由戊○○將之勸回,即徵其情。戊○○固稱:怕朱苡安、乙○○跑掉而限制渠等行動自由,所以不管要去哪裡,都要由伊陪同(見原審卷㈢頁301-302 ,卷㈣頁199-200 ),然當時戊○○猶未聯絡丙○○等人前來,而戊○○本人迭因腹痛、頭暈,先後於15日深夜至16日清晨及22日晚間,兩度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有其病歷可參(見原審卷㈥頁31-77 ),似無暇他顧看管朱苡安、乙○○,則甲○○與戊○○縱使對朱苡安、乙○○之行蹤有所要求或設限,然是否已達拘禁人身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顯非無疑。
⑷、綜上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於嚴格證明尚有未足,無
從遽認甲○○有該等犯行,由於此部分如若成罪,與前揭論處私行拘禁罪刑部分,屬因行為單數而僅成立一罪之繼續犯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朱苡安前揭遭戊○○、甲○○、丙○○、丁○○、庚○○、鄭○妤等人毆打致死後,被戊○○等人要求將朱苡安屍體及行李帶離甲○○租屋處,乙○○於甲○○等人離開現場而脫離掌控之情形下,基於遺棄屍體及湮滅證據犯意,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4 時18分許,以朱苡安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後,將朱苡安屍體棄置該處一樓側門前騎樓,並將朱苡安物品丟棄旁邊空地,嗣步行至附近超商索討食物及休息,稍後為警據報循線查獲,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65 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及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等罪嫌(如附表編號5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若何有利證據,即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乙○○涉犯上開棄屍滅證罪嫌,無非係以卷存事證顯示,乙○○清理甲○○租屋處跡證,且將朱苡安屍體移至該址一樓側門騎樓處,並丟棄朱苡安皮包後即行離去等客觀事實,該當棄屍滅證等罪構成要件為論據。訊據乙○○固不否認被訴罪名,然於本院陳辯:當時沒有辦法商量,畢竟是甲○○租的地方,請依法處理。
四、經查:
㈠、乙○○、朱苡安遭甲○○、丙○○、丁○○、庚○○、戊○○、鄭○妤等人拘禁虐待多日且動輒毆打,朱苡安甚至傷重死亡,相關事證業如前述。參以庚○○就苛虐乙○○之情證稱:乙○○被打到尿褲子,105 年12月31日晚上又打到癱軟在地上(見警卷頁34-35 ),乙○○親歷且目睹全部慘況,身心飽受折磨,可窺其已掉落極度高壓恐慌之脆弱情境。戊○○等人於肇禍後,擬切斷與案發處所之連繫,要求乙○○帶離朱苡安屍體,甲○○並要其清理案發房間,常人處於乙○○境況,殆無不從者。關於何致依順戊○○、甲○○等人上開要求之心理,訊據乙○○供稱:「因為被他們打怕了,現場就下意識地聽從他們的指示」、「當時我怕會惹事,怕那群人會來打我,祇怕事情無法解決」、「我是被強迫的,他們說不想惹出麻煩,他們有威脅我,甲○○一直喊我快一點,類似硬逼」、「甲○○一直硬要我、強迫我把證據處理掉,他說如果沒有把這件事處理掉,家人都會有事」、「(知道朱苡安被打死了,感到很害怕嗎?)有」、「(怕他們也會把你給做了嗎?)會」、「(為何報警完後將朱苡安屍體及行李棄置,而不在現場等候警方到達,是否有閃躲之嫌?)因為我心裡有所恐懼,害怕他們會回來對我不利」(見警卷頁71,他字卷頁23,偵卷㈠頁22,原審卷㈣頁98),乙○○深恐性命難保,有當下現實之危害外力而非想像中之憂懼,堪認其自由意志遭完全壓制而喪失。
㈡、罪責乃刑罰之基礎,以行為人具有能夠避免犯罪意志形成之能力為前提,係對行為意志形成之非難,譴責其本能夠守法而反對不法,卻決定為不法行為(規範罪責論)。「罪刑法定」揭櫫「無刑法即無犯罪/刑罰」,而犯罪乃有責之不法行為,罪責作為賦予刑罰根據之條件,刑罰以罪責為前提,是以「罪責原則」指出「無責任即無犯罪/刑罰」,責任求諸意志形成之能力中,且法律不強求人所不能或難能,針對行為人無能為力之事,不得以罪刑相加。乙○○驚魂未定,就抗拒戊○○等人強令其清理案發房間並將朱苡安屍體遺置他處之要求,係處於喪失意志不自由之受迫狀態,形同為他人所支配之工具。故乙○○雖不否認其所為之客觀情事,且不爭執被訴罪嫌,然綜其供述,實係從犯罪構成要件或責任,陳辯無犯意或欠缺自由意志,刑事審判尚不得棄真實發現於不顧,偏從其不否認被訴犯嫌之形式表達,率行入罪論科。
㈢、間接正犯,乃以不罰之他人為實行犯罪工具之人,從犯罪支配觀點而言,係對構成要件實行者之意思支配,根據心理之優勢影響創建其正犯性,相對己身親自實行犯罪之行為支配(直接正犯),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犯罪,不過是實施方式之差異而已。司法實務所肯認刑法未有明文之間接正犯,其義略為:行為人利用不構成犯罪之他人(諸如:不知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12號、28年上字第19號、50年台上字第148 號、67年台上字第1422號、69年台上字第
696 號判例﹚、怵於威勢而意思失卻自由或無犯意﹙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21號、24年上字第387 號判例﹚、無責任﹙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29號、28年上字第3744號判例﹚),實施自己所欲之犯罪。戊○○等人利用乙○○連日被毆虐待之驚駭畏怖,迫令其湮滅、隱匿與渠等犯罪攸關之包括朱苡安屍體在內等證據,實係假手乙○○作為渠等棄屍滅證之工具,戊○○等人為棄屍之間接正犯,乙○○就棄屍滅證則無犯罪意思或責任,自不能以罪刑相繩。
五、公訴意旨就乙○○棄屍滅證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訴犯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洵不能證明乙○○有該等犯行,自應諭知其無罪。
參、當事人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丙○○、丁○○、庚○○被訴遺棄屍體無罪部分:朱苡安遭傷害致死之案發地點為甲○○租屋處,警方祇要鎖定甲○○後,循線查獲參與行兇之丙○○、丁○○、庚○○等人並非難事,若謂丙○○等人無地緣關係而無棄屍之動機與必要,稍嫌速斷。況且,丙○○、丁○○、庚○○等人毆打朱苡安致死後,與戊○○、甲○○及鄭○妤共同討論處理朱苡安屍體之方案,後來決定交由乙○○為之,顯有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及犯行。
㈡、關於乙○○棄屍滅證部分:乙○○坦認被訴棄屍滅證之客觀事實及罪嫌,縱使其體力不濟,無法更棄屍體遠離案發現場,仍不影響主觀上有此犯意,至其所為是否被迫,核屬刑罰減免層次之問題,不宜與論罪混為一談。
二、甲○○、丙○○、丁○○、庚○○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甲○○部分:甲○○已賠償乙○○之損害而和解,請從輕量刑;朱苡安雖因含甲○○在內之戊○○等人傷害致死,然甲○○出手之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此外,甲○○並無遺棄朱苡安屍體之犯意,雖要求乙○○處理屍體,事實上未生遺棄結果,原判決論罪科刑違誤云云。
㈡、丙○○部分:丙○○另已與乙○○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請從輕量刑,又其雖無力對朱苡安家屬為一次性賠償,然願分期為之,確有悔悟及賠償心意,原審就傷害致死部分,較其他類似案例量刑過重云云。
㈢、丁○○部分:丁○○之智識程度,難以注意或及時發覺朱苡安可能出現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徵狀,就傷害朱苡安致死部分,已與其家屬和解並履行賠償,相關犯行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㈣、庚○○部分:庚○○行為時之精神與智力狀況是否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遭受影響,雖經鑑定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然鑑定意見認庚○○可陳稱不該打人,這是錯誤的行為等語,因認其具是非判斷能力,但此可能是案發遭羈押後之反省體認,無法論斷是案發當時之認知。又社團法人臺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所提供之個案評估及家庭服務綜合摘要報告指出,庚○○依當下情境解決問題之能力薄弱,足見其於案發時確係因受共犯同儕影響一時失慮犯案,應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餘地云云。
肆、本院之上訴判斷
一、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1 ⑶、2 ⑶、5 )。
㈠、
⑴、原審以甲○○、丙○○罪行明確(如附表編號1 ⑶、2 ⑶)
,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論以共同傷害致死罪,縝密調查量刑事項,審酌被告二人聽信不利朱苡安之謊言而犯案,恃眾暴寡,朱苡安遭拘禁多日,食不飽飢,期間反覆被毆虐死,手段兇殘,惡性重大,區辨共同犯罪之地位、角色、行為分擔,大致坦承犯行,甲○○大學畢業、智慮無缺,與朱苡安家屬和解賠付80萬元,丙○○高職畢業、輕度智能障礙,未為犯罪損害之填補,以及各自陳之工作經歷、收入、未婚、無子女、家庭親人暨生活,兼衡相關就學輔導與學行資料、個案暨家庭社工訪視評估等紀錄,並參考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甲○○有期徒刑9 年、丙○○有期徒刑13年。
⑵、本院以甲○○、丙○○傷害致死犯行確鑿,斟酌相關犯罪情
節及個人條件等量刑因子,認原審認事用法無誤,權衡責任應報限度內考量預防目的而諭知之宣告刑亦屬得宜,並無刑罰裁量過甚之失。甲○○、丙○○昧信讒言,恣暴殘虐,情節重大,揆其等上揭智識、人生歷練及犯案緣起等背景情節,未見係囿於若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犯罪,客觀上殊無憫恕酌減其刑餘地,丙○○另空言甚具賠償悔意,原審量刑過甚云云,委不可採,是其等上訴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㈡、原審以檢察官未能嚴格證明乙○○棄屍滅證罪嫌(如附表編號5 ),因而為無罪判決,要旨無失,核無不合。檢察官徒以乙○○主觀上有棄屍滅證犯意,縱被迫為之,亦僅得刑罰減免而已,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不可採,理由業析論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1 ⑴⑵⑷、2 ⑴⑵⑷、3 ⑴⑵⑶⑷、
4 ⑴⑵⑶⑷)。
㈠、原審以甲○○、丙○○、丁○○、庚○○等人私行拘禁、傷害、傷害致死,及甲○○遺棄屍體未遂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1 ⑴⑵⑷、2 ⑴⑵、3 ⑴⑵⑶、4 ⑴⑵⑶);另以丙○○、丁○○、庚○○等遺棄屍體等犯行尚無法證明達確信程度而諭知無罪(如附表編號2 ⑷、3 ⑷、4 ⑷),固非無見。
㈡、惟查:
⑴、丁○○共同傷害朱苡安致死,單獨因頭、頸部之重創已足喪
命,此非其不能預見,而眾人連日輪番毆打朱苡安遍佈全身之傷痕,衡非常人所能承受而恐危及性命,亦非其思慮所不能預見,關於其中致命機轉兼導因於橫紋肌溶解併急性腎小管壞死等專業醫學知識之欠缺,並非能否預見之判斷事項,已析論如前(見前揭項次:壹、三㈤⑵⑶);至其所犯併罰數罪皆已因責任能力缺陷減刑,尤以私行拘禁及傷害等並非重罪,實無法重刑酷之苛刻情形,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足採。又庚○○於案發時之責任能力經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參酌臺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社工個案評估及家庭服務綜合摘要報告,詳鑑認其責任能力無礙,乃庚○○己意空言不足徒憑該等醫學鑑定報告率認其責任能力完好,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要不可採。然則,甲○○、丙○○、丁○○、庚○○就私行拘禁、傷害犯行,皆各賠償1 萬元與乙○○調解成立,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
107 年度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及收據可稽(本院卷㈡頁99-100、117 、187-189 );丁○○、庚○○就傷害致死部分,勉力各以30萬元、25萬元與朱苡安母親己○○達成和解並付訖支票、現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㈡頁85-88 、289-293 )。被告等人填補犯罪損害以求被害人或其家屬寬宥之態度,係原審裁量刑罰無從及時審酌之事證,本院覆審量刑宜為有利之斟酌,應認其等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甲○○、丙○○、丁○○、庚○○私行拘禁、傷害(如附表編號1 ⑴⑵、2 ⑴⑵、3 ⑴⑵、4 ⑴⑵)及丁○○、庚○○傷害致死(如附表編號3 ⑶、4 ⑶)等部分均應撤銷。
⑵、原審就甲○○、丙○○、丁○○、庚○○等人遺棄屍體犯行
(如附表編號1 ⑷、2 ⑷、3 ⑷、4 ⑷)疏未推究詳實,以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丙○○、丁○○、庚○○有該等犯行而諭知無罪,認甲○○該等犯行僅止於未遂,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誤判丙○○、丁○○、庚○○無罪,為有理由;甲○○上訴否認棄屍雖不可採,然原判決誤論以未遂罪刑既有得為上訴理由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均應撤銷。
⑶、以上原判決違誤等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應由本院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
⑴、爰審酌甲○○、丙○○、丁○○、庚○○等人各係因聽讒生
厭、網路訐語與盲從友儕等緣由與細故犯案,眾夥拘禁朱苡安、乙○○多天,給食甚少,期間連番欺凌毆打,甚而虐死朱苡安,手段駭然殘暴,甲○○為案發場所之掌控者,丙○○之角色較丁○○、庚○○吃重,皆坦承私行拘禁、傷害、傷害致死,否認棄屍,除均賠償乙○○達成和解外,丁○○、庚○○並填補朱苡安家屬損害(如前述),甲○○大學畢業、智慮無缺,丙○○(輕度智能不足)、丁○○(認知功能障礙)、庚○○(邊緣性智力)均為身心障礙者,同略高職之學歷,考量渠等各自陳之工作經歷、收入、未婚、無子女、家庭親人暨生活,參酌被告等人之各該就學輔導與學行資料、個案暨家庭社工訪視評估紀錄及摘要報告等(見原審卷㈡頁125-253 、255-290 、329-401 、445-450 ,卷㈢頁25,卷㈥頁259-263 、275-279 、333-343 ),且權衡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編號1 ⑴⑵⑷、2
⑴⑵⑷、3 ⑴⑵⑶⑷、4 ⑴⑵⑶⑷所示之刑。
⑵、丁○○雖因責任能力缺陷減輕其刑,然其無前科,犯罪係緣
於當下之特定情由與時空環境,並非隨機犯案,考量前揭精神鑑定意見略敘:個案之情況可尋求醫療資源與家庭規範之協助,搭配適當獎懲,學習修正行為並強化自我控制(見原審卷㈥頁366 ),卷查尚難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諭令接受監護之必要。
三、綜據甲○○、丙○○、丁○○、庚○○等人前揭併罰犯行所分別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儆懲與更生,就其等上揭撤銷改判或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宣告刑,各定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執行刑,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 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四、乙○○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4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 ⑵、2 ⑵、3 ⑵、4 ⑵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5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乙○○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號│被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 1 │甲○○│⑴│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應│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應││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執│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執││ │ │ │ │行│月。 │行││ │ ├─┼────────────┤有├────────────────────┤有││ │ │⑵│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期││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徒│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徒││ │ ├─┼────────────┤刑├────────────────────┤刑││ │ │⑶│甲○○共同犯傷害致死罪,│拾│上訴駁回。 │拾││ │ │ │處有期徒刑玖年。 │壹│ │壹││ │ ├─┼────────────┤年├────────────────────┤年││ │ │⑷│甲○○共同犯遺棄屍體未遂│ │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參││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甲○○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月│├──┼───┼─┼────────────┼─┼────────────────────┼─┤│ 2 │丙○○│⑴│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應│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應││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執│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執││ │ │ │ │行│壹月。 │行││ │ ├─┼────────────┤有├────────────────────┤有││ │ │⑵│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期││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徒│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徒││ │ ├─┼────────────┤刑├────────────────────┤刑││ │ │⑶│丙○○共同犯傷害致死罪,│拾│上訴駁回。 │拾││ │ │ │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肆│ │肆││ │ ├─┼────────────┤年├────────────────────┤年││ │ │⑷│無罪(遺棄屍體)。 │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陸││ │ │ │ │ │丙○○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月│├──┼───┼─┼────────────┼─┼────────────────────┼─┤│ 3 │丁○○│⑴│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應│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應││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執│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執││ │ │ │ │行│月。 │行││ │ ├─┼────────────┤有├────────────────────┤有││ │ │⑵│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期││ │ │ │期徒刑壹年。 │徒│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徒││ │ ├─┼────────────┤刑├────────────────────┤刑││ │ │⑶│丁○○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玖│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捌││ │ │ │處有期徒刑捌年。 │年│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年貳月。 │陸││ │ ├─┼────────────┤ ├────────────────────┤月││ │ │⑷│無罪(遺棄屍體)。 │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 │ │ │ │丁○○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 │庚○○│⑴│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應│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應││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執│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執││ │ │ │ │行│月。 │行││ │ ├─┼────────────┤有├────────────────────┤有││ │ │⑵│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期││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徒│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徒││ │ ├─┼────────────┤刑├────────────────────┤刑││ │ │⑶│庚○○共同犯傷害致死罪,│拾│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玖││ │ │ │處有期徒刑玖年。 │年│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年肆月。 │陸││ │ ├─┼────────────┤ ├────────────────────┤月││ │ │⑷│無罪(遺棄屍體)。 │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 │ │ │ │庚○○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 │乙○○│ 無罪(棄屍滅證)。 │上訴駁回。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