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濬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4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續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碧雲」之成年女子(大陸地區人民)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甲○○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張小玲結婚之真意,竟與「李碧雲」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前某日,由李碧雲在大陸地區覓得無結婚真意但意欲來臺工作之張小玲,約定由李碧雲收取人民幣18,000元,人頭配偶甲○○則收取人民幣30,000元,共人民幣48,000元報酬,先由甲○○在臺灣申辦至大陸地區假結婚所需的單身證明等相關資料後,甲○○乃於103 年11月12日搭船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甲○○與李碧雲在福清市碰面後,李碧雲安排甲○○與大陸地區女子張小玲見面,甲○○明知張小玲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不實來臺團聚名義而非法入境臺灣,仍與張小玲於103 年11月14日,在李碧雲之陪同下,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證號:〈2014〉閩融證字第43017 號)。待辦畢後,甲○○即先於103 年11月18日搭船返臺,復於同年12月31日,先持上述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後,再於104 年1 月
5 日持上述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文件,前往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件(本件尚未至臺灣之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申請張小玲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准許張小玲於104 年3 月24日先進入臺灣地區後再進行二度面談,張小玲來臺後先支付人民幣6,000 元予甲○○作為報酬。嗣於104 年5 月14日,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面談時,因張小玲無法提出證明婚姻真實性相關資料,張小玲自行填具撤案說明書,表示願放棄二度面談,而未通過面談,並同意預定於104 年5 月24日自行搭機離臺,惟張小玲並未如期搭機離臺。嗣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林憲兵隊)於104 年8 月27日在臺北市○○路○○○ 號「裕記燒臘店」查獲張小玲非法工作,於104 年9 月9 日始將張小玲遣返出臺灣地區,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2 頁至第13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大陸地區,並經由李碧雲之介紹與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張小玲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返臺後再持結婚公證書向移民署申請證人張小玲來臺團聚,證人張小玲於
104 年3 月24日入境臺灣,惟於104 年5 月14日因證人張小玲自願撤回申請而面談未通過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並辯稱:伊和張小玲是真的要結婚,不是要當人頭假結婚,伊是真的要娶張小玲為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張小玲原本是有結婚真意,只是後來有其他女人問題才變卦,而證人張小玲來臺後雖有給付被告人民幣6,000 元,然該人民幣6,000 元是要做為被告與張小玲之租屋費用,而非充當人頭配偶之對價,被告雖有傳簡訊給證人鍾寶珠說要當人頭,但那是指小吃部的人頭負責人,並非假結婚之人頭配偶;證人鍾寶珠係發現被告與證人張小玲同居,基於氣憤才會向移民署檢舉假結婚,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為人頭配偶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03 年11月12日前某日,先在臺灣申辦至大陸地區
結婚所需的單身證明等相關資料後,於103 年11月12日搭船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福清市,與「李碧雲」在福清市碰面,「李碧雲」並安排被告與證人張小玲見面,被告、證人張小玲於103 年11月14日在「李碧雲」之陪同下,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被告搭船返臺後,持上述結婚公證書於同年12月31日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後,於104 年1 月5 日持上述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文件,前往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件,申請證人張小玲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准許證人張小玲於104 年3 月24日先進入臺灣地區後再進行二度面談,證人張小玲來臺後支付人民幣6,000 元予被告。嗣於104 年5 月14日,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面談時,因證人張小玲無法提出證明婚姻真實性相關資料,證人張小玲自行填具撤案說明書,表示願放棄二度面談,而未通過面談,並同意預定於104 年5 月24日自行搭機離臺,惟證人張小玲並未如期搭機離臺。嗣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及士林憲兵隊於104 年8 月27日在「裕記燒臘店」查獲證人張小玲非法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4頁至第17頁;105 年度偵緝續字第5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續卷〉第83頁至第86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張小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117 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1 紙(見偵6782卷第11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1 份(見偵6782卷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張小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1份(見偵6782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 份(見偵6782卷第24頁至第26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 紙(見偵6782卷第35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1 份(見偵6782卷第36頁至第37頁)、保證書1 紙(見偵6782卷第38頁)、海基會證明1 紙(見偵6782卷第39頁)、福建省福清市公證書1 紙(見偵6782卷第40頁至第41頁)、104 年5 月14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說明書各1 份(見偵6782卷第52頁至第55頁)、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106年12月27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8515015號書函附被告、證人張小玲之104 年1 月24日、104 年3 月24日、104 年4 月22日、104 年5 月14日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各1 份(見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58 頁)、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7 年1 月19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78042858號書函附檢舉資料1 份(見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
178 頁)、簡訊翻拍照片1 張(見偵6782卷第46頁)、結婚及相處照片7 張(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 年1 月24日在雲林縣專勤隊接受入境前訪談,雲
林縣專勤隊建議通過面談,於104 年3 月24日在桃園機場接受國境事務大隊國境三隊進行國境面談,因「被告與證人張小玲見面前未曾有任何聯繫,且被告僅前往大陸地區1 次即與證人張小玲辦理結婚,雙方感情基礎薄弱,又證人張小玲與兒子同住,但不曾讓被告前往大陸住處,亦不曾讓兒子與被告見面,有違常理,被告與證人張小玲關於與介紹人李碧雲間之互動情形說法有出入,因而建議二度面談;於104 年
4 月22日在桃園市專勤隊為入境後面談,被告與證人張小玲就在臺現住生活情節及家庭概況敘述大致相符,並針對入境面談之疑慮提出說明,惟被告與證人張小玲結婚前尚與證人鍾寶珠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前往大陸結婚所需費用及聘金等資金來源有疑慮,又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與證人張小玲相差16歲,見面2 天即辦理結婚,證人張小玲來臺動機有疑慮,復本案遭證人鍾寶珠檢舉假結婚,被告與證人鍾寶珠在糾纏不清下仍與證人張小玲結婚,然證人張小玲知情後亦無表達不滿,有違常理,遂建議需再次訪查及面談;證人張小玲於104 年5 月14日在桃園市專勤隊接受入境後二度面談,因證人張小玲尚無法提出證明與被告婚姻真實性相關資料,證人張小玲撤回本件申請,故未通過面談」乙節,有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6 年12月27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8515015號書函檢附被告、證人張小玲之104 年1 月24日、104 年3 月24日、104 年4 月22日、
104 年5 月14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各1 份(見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37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55 頁)存卷可參,依上開面談結果可知,在證人鍾寶珠向移民署檢舉被告與證人張小玲為假結婚前,被告與證人張小玲即已因與介紹人李碧雲之互動及雙方之感情、家人相處等遭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建請加強訪查並辦理二度面談,是被告與證人張小玲是否有結婚之真意,本有可疑。
㈢被告係意圖營利至大陸地區與證人張小玲假結婚,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節,業據證人張小玲於警詢中證稱:伊是以結婚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但因為面談沒有通過入出境證被註銷,伊就自行出來工作,伊為申請過來臺灣有欠債,伊有給甲○○錢,但因為面談沒有通過,伊就與甲○○沒有聯繫,伊與甲○○是假結婚,伊是利用結婚名義來臺灣工作賺錢,伊總共要給付甲○○和李碧雲人民幣48,000元,伊來臺灣後已經支付甲○○人民幣16,000元,甲○○有答應要幫伊取得證件,但因為甲○○之臺灣女友檢舉,甲○○就反悔不想幫伊取得證件,本來約定證件取得後,伊要支付甲○○共人民幣30,000元,伊已經先支付甲○○人民幣16,000元,係於入境臺灣第1 天就先支付甲○○人民幣 6,000元,在甲○○工作之工地,之後隔幾天陸續支付共人民幣10,000元,然後因面談沒有通過,伊需要賺錢就逃跑出來工作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117 頁)。並佐以被告於
103 年8 月25日曾傳送簡訊內容為:「我的生活不好過,有人要我當人頭每月有五仟,我還在想到底要不要」等語予證人鍾寶珠,而證人鍾寶珠就上開簡訊內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甲○○有聊到前開簡訊,甲○○向伊表示娶大陸女子只是形式,不會有男女關係,叫伊放心,因為甲○○生活不好過,要賺人頭費,伊有勸甲○○不要做這種違法事情,伊也有跟甲○○之女兒講這件事等語(見偵緝續卷第55頁至第5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簡訊係甲○○傳送予伊,伊與甲○○斯時在交往,人頭是指人頭配偶,甲○○要伊放心,只是形式上,不會有男女關係,利用人頭娶老婆,老婆會給甲○○一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兒侯語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鍾寶珠有跟伊提過父親甲○○要與大陸女子結婚可以拿到錢等語(見偵緝續卷第76頁至第78頁)相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與張小玲結婚時尚與鍾寶珠交往中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是被告會就所傳之前開簡訊內容向證人鍾寶珠說明亦與常情無違,故前開簡訊內容確係討論擔任人頭配偶一情,應堪認定。而證人張小玲表示與被告係假結婚,證人張小玲有支付報酬予被告乙情,亦與被告所傳送上開簡訊內容相符,是證人張小玲、鍾寶珠、侯語彤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證人侯語彤於偵查中證稱:伊只看過父親甲○○交往對象鍾寶珠,伊沒有看過任何大陸女子,伊不知道甲○○有無娶大陸女子等語(見偵緝續卷第76頁至第78頁),果若被告與證人張小玲基於結婚真意而成為夫妻關係,豈有未與家人討論婚事之理,且被告在大陸地區與證人張小玲登記結婚後,證人張小玲於104 年3 月24日入境臺灣,於104 年5 月14日始因面談未通過而離家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張小玲來臺期間長達近2 月,卻均未與被告之家人見面,甚且被告之女兒侯語彤亦不知悉有證人張小玲之存在,在在顯示被告係人頭配偶乙情為真。另被告於10
5 年3 月12日偵查中辯稱:該簡訊係指伊娶個老婆,年老以後老婆可以養伊云云(見偵緝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 106年3 月28日偵查中則辯稱:該簡訊係伊要刺激鍾寶珠,因為鍾寶珠知道伊受傷後即離開,當人頭是可以指很多意思,伊傳送之簡訊內容亦未提及要結婚云云(見偵緝續字第86頁),被告就該封簡訊內容之人頭究竟為何意,前後辯解不一,且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亦與該簡訊內容之語意脈絡不相吻合,被告所辯亦不足採。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簡訊內容所指之人頭係指擔任小吃部人頭負責人,並非人頭配偶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辯護人上開所辯亦與被告所辯不相符合,且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該封簡訊之「人頭」係指擔任負責人,亦顯見此部分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辯護人復提出被告有擔任上海花小吃部負責人之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161 頁)以實其說,惟觀諸該小吃部之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105 年5 月30日,不僅與被告於10
3 年8 月25日所傳該封內容為:「我的生活不好過,有人要我當人頭每月有五仟,我還在想到底要不要」之簡訊日期已相距近2 年,且是在本案證人張小玲於104 年9 月9 日遭遣返後所發生之事實,自難認其擔任小吃部負責人與上述人頭簡訊之內容有何相關聯,併此敘明。
㈣婚姻是2 人之間心理、生理和財富的結合,且於現代社會尚
會使雙方產生身分法上之關係,包括法定或約定的夫妻財產制、互相享有繼承權、日常家務代理權、互負忠誠義務(違反時可能面臨民事求償或刑事究責)等,使結婚雙方不只是人倫上的道德約束,更享有、擔負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因此一般人不會在毫無信任關係的情形下與他人結婚。縱是透過介紹認識而結婚,彼此間至少會先有基本的接觸,或因聽信媒妁之言的保證,認為雙方已經或未來可以建立緊密的信任關係,才會以結婚方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諾。至於決定與另1 個人走入婚姻的動機,未必只因為雙方具有多麼堅定的感情基礎,渴望對方提供的優渥生活、年紀大了需要找個老伴、想要生個孩子傳宗接代,甚至回應家族長輩的期待等,都可能是讓2 人決定進入婚姻這種更加緊密關係的原因。故結婚之動機,既涉及每個人不同的人生背景及價值選擇,關於雙方有無結婚之真意,司法者自應審慎衡量,不宜率爾以雙方是否已具備相當感情基礎作為唯一的判斷基準。然而,婚姻既為「人」與「人」之結合,無論是基於何種動機或考量,終究不能完全脫離與「人」之連結。申言之,正因為對方是具備「某種條件或特質的人」,讓自己願意與這個人進入更緊密的關係,才會發自內心的決定與其走入婚姻。由此觀之,如果只要能夠結婚就好,對方的家世背景、個性談吐、年齡外表、健康情形、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條件或特質,竟然完全都不在意,則這段婚姻顯然已脫離與「人」之連結,此時即應足以認定非出於結婚之真意。經查:
⒈證人張小玲向介紹人李碧雲表示想要找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
意願時並沒有開出任何具體的擇偶條件,亦據證人張小玲於警詢中證稱:伊一開始是詢問李碧雲有無臺灣適婚男子可以介紹,故伊是透過李碧雲介紹認識甲○○,於103 年11月12日甲○○前來大陸地區,於翌日(13日)下午透過李碧雲認識甲○○,甲○○只前來大陸1 次,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返臺後沒有再過來大陸地區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至第
112 頁、第154 頁),故證人張小玲想找的結婚對象,只要是臺灣地區人民即可,至於該人之家世背景、個性談吐、年齡外表、健康情形、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條件或特質,均非證人張小玲之考量重點,且為了能順利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證人張小玲甚至願意支付介紹費用及支付配偶報酬,顯然相較結婚對象是誰,證人張小玲真正在乎的是能否盡快以結婚方式順利進入臺灣,甚至花錢也在所不惜。又被告於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面談時供稱:伊詢問李碧雲有無大陸地區女子願意嫁過來臺灣地區,李碧雲傳真張小玲身分證影本予伊,伊覺得張小玲年紀不會太輕,長相不會太漂亮適合當老婆,伊就拿張小玲身分資料去辦理單身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大陸地區與張小玲相處
5 天,伊在大陸地區看上張小玲就直接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係因為李碧雲介紹認識張小玲,伊問李碧雲有無大陸地區女子願意嫁過來臺灣,伊要年紀大和長相醜,李碧雲提供相片予伊,伊就表示要張小玲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從前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究竟係有無先提供擇偶條件予李碧雲一詞前後供述不一,故尚難認定被告有開立任何擇偶條件。又被告與證人張小玲結婚時經濟狀況不佳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有向鍾寶珠借款新臺幣10,000元,張小玲來臺後因為要租房子住,張小玲有拿人民幣6,000 元予伊,伊去大陸娶張小玲的費用是伊將汽車拿去典當換來的錢,該輛汽車就是鍾寶珠幫伊繳貸款之汽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第385 頁至第387 頁),核與證人鍾寶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沒錢繳交汽車貸款,是由伊先幫甲○○繳貸款,伊亦有借款予甲○○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47 頁)相符,且被告與證人張小玲結婚前後均與證人鍾寶珠交往中乙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核與證人鍾寶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相符,被告在龐大的生活經濟壓力下,且被告斯時亦有交往對象,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結婚之條件及需求。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被告在經濟狀況不佳,又有穩定交往對象之情形下,應無娶妻之條件及需求,卻仍找上李碧雲,而在介紹過程中,李碧雲僅將證人張小玲之影印照片拿給被告看,並未給被告任何與證人張小玲聯絡之方式,被告竟然就在不曾用電話或其他方式與證人張小玲聯絡,也沒有正式和證人張小玲交往過之情形下,即決定要與證人張小玲結婚,復於103 年11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證人張小玲見面,於103 年11月14日旋即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顯然被告對證人張小玲之家世背景、個性談吐、年齡外表、健康情形、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條件或特質,亦完全不在意,換言之,張小玲對於被告而言,實際與一般陌生人無異,設若被告真有結婚之條件及需求,亦應考慮是否與正交往中之鍾寶玲互結連理始符常情,豈有隨便找一個陌生人結婚之理?又縱使婚姻未必單純出於愛情,尚可能包含經濟或其他目的之考量,但結婚對象將與自己往後的人生產生更加緊密的關連,若被告確有與證人張小玲結婚之真意,當無可能只憑1 張影印照片,即在與證人張小玲從未聯絡、對證人張小玲毫無所悉之情況下,率爾決定結婚。再者,被告與證人張小玲從認識到辦理結婚登記之過程甚短,且係在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之際,即第1 次見到證人張小玲本人後,隔2日即與證人張小玲辦理結婚手續,且斯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小玲有何需即刻完婚之事由,被告與證人張小玲相識未深之情狀即辦理結婚登記,顯與一般人有異,此實有悖於現今社會之常情。參以,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必須耗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倘其確有與證人張小玲結婚之真意,衡情當利用此機會,與證人張小玲及其親人相處、熟識,但被告卻於完婚後不久,旋即離開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又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遑論被告與證人張小玲均已離婚,且已過適婚年齡甚多,並無立即結婚之必要,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是被告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復證人張小玲於警詢中證稱:伊來臺灣之目的係為了工作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足以佐證證人張小玲並無與被告共同維持生活之結婚意思而進入臺灣地區,且證人張小玲於入臺後因面談未通過,旋即離家工作等節,亦經認定如前,證人張小玲之舉動亦顯現其入臺目的係為工作賺錢,亦與常見之假結婚真打工之情況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與證人張小玲有結婚之真意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相吻合,亦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⒉證人張小玲於警詢中證稱:伊並未告訴甲○○來臺灣前已結
紮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騎摩托車載張小玲前往桃園接受面談之該日,張小玲上午尿尿時有流血,伊以為張小玲流產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證證人張小玲確實未將其已結紮一事告知被告,而能否生育後代亦屬夫妻婚姻關係中至為重要之環節,證人張小玲卻未將上開重要事項如實告知被告,甚且在來臺前進行結紮手術,被告對此亦毫無所悉,亦顯見證人張小玲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㈤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如何能有經濟
能力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並負擔2 人在臺共同生活所需,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伊有收受張小玲人民幣6,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核與證人張小玲前開證稱相符,倘被告與證人張小玲確有結婚之真意,證人張小玲又豈需支付被告人民幣6,000 元作為取得在臺居留證件之報酬。至被告就收受證人張小玲人民幣6,000 元之原因,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與張小玲同住之處收受新臺幣30,000元,因為伊積欠鍾寶珠債務,鍾寶珠一直向伊催討,伊就向張小玲借款,且張小玲來臺灣後,因為不願意與伊一起居住在工寮,就用伊之名義承租房屋,伊叫張小玲先付租金及押金共新臺幣10,000元云云(見偵緝續卷第85頁至第86頁);復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伊只有拿張小玲人民幣6,000 元,因為張小玲要租房子住才收取人民幣6,000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第385 頁),被告就其收受證人張小玲支付人民幣6,000 元之原因究竟是為承租房屋租金,抑或是清償被告積欠證人鍾寶珠之債務乙節,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是證人張小玲支付人民幣6,00
0 元為被告擔任人頭配偶之報酬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既有收取人頭配偶報酬,被告自有營利之意圖。
㈥至證人鍾寶珠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有看到甲○○與張小
玲租屋同居,甲○○會先來伊住處,晚上就表示要返回工地,但實際上是返回與張小玲同居之租屋處,伊覺得人財兩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44 頁至第246 頁),然衡諸被告與證人張小玲尚未通過移民署之面談,證人張小玲在通過面談前與被告暫時同住,以避免移民署之公務員實地訪查居住現況發現有異,亦與一般假結婚之情形相符,自難以證人鍾寶珠證述被告與證人張小玲同住等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使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張小玲得以入境臺灣地區,擔任人頭配偶,與證人張小玲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之「
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擔任人頭老公,向證人張小玲收取人民幣6,00
0 元之報酬,存有對價關係,則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㈢被告與李碧雲間對於意圖營利使證人張小玲,以假結婚之方
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本件被告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犯行,衡諸其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情形,僅係因貪圖人頭老公費用,而擔任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縱已觸法,行為本質上相較於前開立法意旨所欲重罰之「蛇頭」,其犯罪情節、惡性尚屬有別,倘以該條重罰被告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犯罪之情節觀之,縱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堪認被告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又審酌被告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為獲取佣金報酬,即自願充當人頭配偶以牟利,其所為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境管單位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灣核准與否之正確性,實應非難,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除矢口否認犯行外,更飾詞圖卸其責,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惟考量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與前妻共育有7 名子女,現除1 名子女尚未成年,其餘均已成年,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受傷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2,000 元,現因受傷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且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人民幣6,000 元,此部分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張小玲雖於警詢中證稱:伊共支付人民幣16,000元予甲○○,人民幣6,000 元是來臺之當日,在被告工地支付,其餘人民幣10,000元是隔幾日後陸續支付等語。然查,被告否認收受證人張小玲支付之人民幣10,000元,而證人張小玲就其於何時、何地支付多少人民幣之細節,亦均未能證述清楚,本案既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人民幣10,000元之報酬,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金額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與張小玲係真結婚並無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