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蕓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69號、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4年8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友人吳秀怡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21住處,向吳秀怡借用嬰兒車1輛,並約定2日後歸還。詎葉○蕓於借用時間屆至後,明知應依約遵期返還該嬰兒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4年8月15日起,仍以所有人地位使用該嬰兒車,而將該嬰兒車侵占入己。嗣經吳秀怡多次催還,葉○蕓均置之不理,吳秀怡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葉○蕓為成年人,係葉○○(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葉童)之母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葉○蕓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葉童有扶養、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葉○蕓於104年9月12日15時許,與葉童共同居住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大飯店0000號房時,因有事外出,遂於該飯店12樓,將葉童委託居住在該飯店之友人楊茲鳳暫時照顧。詎葉○蕓明知葉童當時未滿1歲,屬於無自救力之人,亦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己依法有加以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且楊茲鳳僅係受託暫時照顧葉童,對於葉童並無長期照顧之義務,竟基於違背法令而遺棄未滿12歲兒童之犯意,自104年9月14日起,未與楊茲鳳聯絡,亦未返回○○大飯店,對葉童不聞不問,而對葉童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嗣因楊茲鳳撥打多通電話連絡葉○蕓未果,遂於104年9月14日將葉童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請求協助,經該所員警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緊急保護安置葉童,並至○○大飯店尋找葉○蕓未果,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秀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實二之被害人葉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為被害人葉童之母親,證人兵○○(下稱兵男)則為葉童之生父,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葉童,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及特定被告、證人、被害人之要求,被告及證人兵男、被害人葉童之姓名均遮隱一部。
貳、實體部分:
一、於事實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怡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於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法令而遺棄未滿12歲兒童之犯行,辯稱:其因在外發生車禍受傷,無法照顧葉童,就打電話給友人顏伶容到○○大飯店照顧葉童,其一直有與顏伶容聯絡,並無遺棄葉童之意;又其並非將葉童委託楊茲鳳照顧,應該是葉童之生父兵男將葉童交給楊茲鳳照顧云云。
(二)惟查:
(1)被告為成年人,係葉童(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葉童有扶養、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被告知悉葉童於104年9月時未滿1歲,屬於無自救力之人,亦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己依法有加以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楊茲鳳於104年9月14日以被告將葉童委託其照顧,但逾期未帶回為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請求協助,經該所員警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緊急保護安置葉童等事實,業據證人楊茲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人即社工朱佩如、顏長儀於偵查中、證人顏伶容於偵查及原審時、證人兵男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之可認定。
(2)證人楊茲鳳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係於104年9月初在臺南市○區○○路○號○○大飯店認識;104年9月12日15時許,在○○大飯店12樓,被告跟伊說要出去一下,叫伊幫忙照顧葉童,但被告一直沒回來,經多次電話聯繫被告來帶回葉童,被告都不接聽,且故意將手機關機,不願與伊聯繫;被告雖有傳簡訊說要回來,但都沒出現,所以伊才將葉童帶來北門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現在葉童已交由社工朱佩如安置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於105年4月19日偵訊時證稱:104年8、9月間,伊因為工作因素,短期住在○○大飯店,因而認識被告;被告本人於104年8、9月間某日把葉童直接交給伊,說要出去忙一下,晚一點再回來帶,但被告都沒回來,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沒有接,只有傳訊息說要回來帶葉童,但是也沒有回來;在被告帶葉童給伊的第3天,伊就直接帶葉童到派出所;伊與警察到○○大飯店櫃檯問,發現葉童的父親也住在飯店裡面;伊不認識顏伶容等語(見偵三卷第58頁)。於原審時證稱:伊自104年9月10日起,因工作關係短期住在臺南市○○路的○○大飯店,因此認識住在隔壁房的被告;於104年9月12日下午3點許,在臺南市○○路的○○大飯店,被告說要外出,請伊照顧葉童一下子,然後被告把電話號碼留給伊,就出去了,沒有給伊報酬,伊想說只是一下子而已,沒想到被告一直沒回來,當天晚上和隔天早上伊打了很多次電話,但被告都沒接,也沒回電,只有傳訊息說會回來帶小孩;因為伊也要上班,不可能一直把小孩留在身邊照顧,就自己一個人把小孩抱去飯店旁邊的警察局報案;伊跟警察說這個小孩的媽媽把小孩丟給伊照顧,都沒接伊電話,伊有把被告的電話號碼給警察,警察當伊的面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接,警察跟被告講伊有帶被告的小孩來這裡報警,被告聽到警察的聲音就掛掉了,警察再打一次電話,電話就轉接語音信箱;旁邊有一個阿姨,說要先通報社會局,那時候伊跟警察說被告的名字,警察就調照片給伊指認,然後警察陪伊去○○大飯店問櫃檯小姐,櫃檯小姐說被告好像有一位先生在飯店,他們都長期住在那邊,後來警察就請櫃檯小姐幫忙開那個先生的房間門,就找到兵男,兵男說他是小孩的爸爸,警察就請兵男去警察局,伊有跟去;兵男在警察局原本很激動說要把小孩帶走,但是沒有證據顯示他確實是小孩的生父,所以社工不讓他帶走,之後小孩就被社工帶走了;被告沒有親自或透過他人跟伊說她發生車禍,本案發生前,伊也不認識顏伶容、兵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2頁反面)。核證人楊茲鳳就其因工作關係短期居住在○○大飯店,因而認識被告,但不認識顏伶容、兵男,且被告於104年9月12日15時許,在○○大飯店12樓,說要外出一下,請證人楊茲鳳暫時照顧葉童後,一直未回,經證人楊茲鳳多次電話聯繫,被告均未接聽,雖傳簡訊說要回來帶葉童,也未回來,證人楊茲鳳才於104年9月14日將葉童帶至北門派出所請警察協助,證人楊茲鳳更與警察至○○大飯店櫃檯詢問後,得知葉童之生父亦住在○○大飯店,而於○○大飯店尋得葉童之生父兵男,兵男雖表示要將葉童帶回,但葉童仍遭社工安置等情節,已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且與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所記載104年9月14日受理安置葉童及至○○大飯店查訪之過程相符。復參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楊茲鳳係受被告以外之人委託照顧葉童,以及楊茲鳳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會於104年9月14日將葉童帶至派出所請求協助等情,堪認證人楊茲鳳上開被告委託其暫時照顧葉童後,即置之不理,故只能將葉童帶至派出所請求協助之證詞,應非虛妄。尤其依據證人即葉童之生父兵男於原審時證稱:葉童被帶到警察局後,伊有要被告把葉童帶回來,但被告就是一直拖,說她沒空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以及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顏長儀於偵查中證稱:葉童是104年9月移交給伊的個案,被告於105年3月才跟伊聯絡,被告說她104年7月骨折,伊有問被告為何不打電話,被告說不出來,伊本來於105年5月要去找被告,問被告後續要如何處理小孩的問題,但直到現在都找不到被告等語(見偵三卷第83頁)。可知被告於葉童在104年9月14日遭緊急安置後,經兵男告知仍置之不理,經過約6個月後才與社工聯絡,之後又避不處理,益徵被告於104年9月12日將葉童委託楊茲鳳照顧後,對葉童之安危,即顯現漠不關心之態度。從而,被告於104年9月12日15時許,在○○大飯店12樓,將葉童委託楊茲鳳暫時照顧後,自104年9月14日起,即未與楊茲鳳聯絡,亦未返回○○大飯店,對葉童不聞不問,而對葉童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等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偵查中陳稱:其是將葉童交給兵男、顏伶容,其與楊茲鳳不好,不會把葉童交給楊茲鳳;其是因為車禍,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照顧葉童;其有跟兵童說暫時沒有辦法照顧葉童,等好一點就會回去等語(見偵三卷第19頁)。於105年4月22日偵查中陳稱:其是在去年車禍前幾天,將葉童交給兵男、顏伶容,因為其車禍後,身體很不舒服,到葉童被安置前,無法照顧葉童等語(見偵三卷第51-52頁)。於105年9月7日偵查中陳稱:其因在104年9月12日出車禍,需要處理自己跟車子的事情,無法照顧葉童,才會把葉童交給顏伶容,其知道楊茲鳳,楊茲鳳是其仇人,其不可能將小孩交給楊茲鳳,應該是兵男把葉童交給楊茲鳳等語(見偵五卷第6-7頁)。於105年10月5日偵查中陳稱:車禍發生當下,其以LINE通知顏伶容照顧葉童,其胸口有受傷,有去成大醫院就醫,沒有住院,其也有在○○飯店休息一陣子等語(見卷第25-26頁)。於原審106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確實把小孩交給顏伶容,當時兵男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於原審106年5月16日審理時陳稱:當天其急著出去,所以打電話給顏伶容,就出去了,後來當天其在○○路上發生車禍,第五分局的警察有來,其有受傷,沒辦法照顧小孩,就到小醫院看病,不是看健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於原審106年7月6日審理時陳稱:其在104年9月11日1點多將葉童交由兵男照顧,嗣於5點多發生車禍,有去一間藥局治療,其因怕兵男不會顧葉童,就打電話及用LINE請顏伶容去○○大飯店幫忙顧小孩,其當時不認識也沒見過楊茲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9頁)。綜觀被告前後所述,就其係在車禍發生前或車禍發生後將葉童交由兵男、顏伶容照顧、其係將葉童交由兵男及顏伶容或是交由顏伶容照顧、其係親自將葉童交由顏伶容照顧或是以電話或LINE通知顏伶容照顧葉童、其於車禍發生當時是不認識楊茲鳳或與楊茲鳳有仇、其於車禍後是去成大醫院、小醫院或藥局治療等情,顯屬不一,難以逕採。
(4)證人兵男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曾經住過臺南火車站附近的○○大飯店,被告在000年生下葉童,葉童是伊小孩;葉童一開始是被告跟伊在照顧,後來伊與被告分開,沒在一起,被告把小孩丟給楊茲鳳照顧,就離開了,伊就與楊茲鳳、伊哥哥一起照顧孩子一個多月,伊有要被告回來帶小孩,但被告用LINE說她發生車禍,一直沒回來,直到小孩被帶去警察局,已經過了約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154頁)。證人顏伶容於原審證稱:10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她要出去,要伊買尿布過去順便幫忙顧小孩1、2個小時,伊到○○大飯店時,沒碰到被告,只有兵男及兵男的一位女性朋友在被告房間;兵男及兵男的女性朋友說要買東西就離開了,伊顧了將近3小時,約到晚上7、8點的時候,被告還沒回來;因為伊不知道被告何時回來,且趕著要回家,就打電話給兵男,兵男又要伊打電話給被告,伊就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接,兵男也聯絡不到被告,後來被告的朋友還是員警在電話說被告發生車禍,現在在醫院,兵男也跟伊說有一個員警跟他說被告發生車禍,伊就等兵男回來後,把小孩交給兵男;隔天兵男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再幫他照顧葉童半小時,兵男回來後,伊把小孩交給兵男;再隔天伊不放心小孩,又回去那間飯店,兵男就跟伊說小孩被抱去警察局及社會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148頁)。依據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兵男乃證稱被告係於104年8月間將葉童交予楊茲鳳等人照顧後,即未現身,並以發生車禍為理由,迄至葉童遭安置時均未返回等語;證人顏伶容則證稱104年9月12日被告有請證人顏伶容到○○大飯店暫時照顧葉童,之後因被告未回來,且當天有被告出車禍之訊息,證人顏伶容就在當天晚上將小孩交給兵男等語,則二位證人關於被告於何時將葉童委託何人照顧、何時聽聞被告發生車禍訊息之證詞,顯有重大歧異,且其等關於聽聞被告發生車禍消息之時間,亦與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其係於104年9月11日凌晨發生車禍之時間不符。從而,證人兵男、顏伶容上開證述均有瑕疵,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證人楊茲鳳已明確證稱其不認識兵男、顏伶容之語。又依據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楊茲鳳將葉童帶至派出所後,確實有與員警至○○大飯店櫃檯查訪詢問被告之消息,並因此得知並尋得自稱葉童父親且住在○○大飯店之兵男,則若楊茲鳳原即認識兵男、顏伶容,或是經由兵男委託照顧葉童,其於被告遲不返回照顧葉童時,本可聯繫兵男、顏伶容,或是將葉童直接交給同住在○○大飯店之兵男,並無大費周章先將葉童帶至派出所,再與員警一起回○○大飯店詢問被告訊息並找尋兵男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係兵男將葉童轉交予楊茲鳳照顧云云,並非可採。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4年9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間,並○於○區○○路上處理被告交通事故案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6月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277669號函(含○○○區○○路段受理車禍案件一覽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又被告自104年6月1日起,曾於104年6月9日、104年7月14日、105年9月21日、105年9月29日就醫,於104年7月14日住院,於105年8月12日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5年11月23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55014999號書函(含附件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10月26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50019020號函(含附件急診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4頁、偵五卷第34-38頁)。據此,難謂被告有於104年9月1日至104年9月14日間發生車禍並因此受傷就醫。被告雖提出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338號、105年度偵字第64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據,辯稱該不起訴處分書上已記載被告於104年9月11日5時許,駕駛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發生車禍,故被告確實有發生車禍云云,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該段記載,僅在敘明告訴及警察移送意旨中關於該案告訴人知悉上開汽車因車禍毀損之經過而已,非在認定被告有駕駛汽車發生車禍,更未記載被告有因此受傷等事實。且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該車禍乃發生在104年9月11日5時,而不論依據證人楊茲鳳或顏伶容之證述,被告委託證人楊茲鳳或顏伶容照顧葉童時,乃在104年9月12日下午,且被告乃告知證人楊茲鳳、顏伶容有事要處理,需要離開○○大飯店一下,並非告知其發生車禍就醫致無法回○○大飯店照顧葉童之事。是被告辯稱其因發生車禍就醫,致無法回去照顧葉童,始委託他人照顧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違背法令而遺棄未滿12歲兒童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而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至於當時是否另有無此義務之人偶然在場、其是否得施以援手或有無對被害人為生存必要扶助或保護之可能,均與該罪名能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第3241號、第75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暫時性,充其量為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生,被害人葉童為104年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為事實二之遺棄行為時,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葉童則為未滿1歲之兒童,顯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屬無自救能力之人。被告既為被害人葉童之母親,知悉未滿1歲而無自救力之被害人葉童已陷入無人照顧之危險,仍不為被害人葉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縱使被害人葉童當時係由楊茲鳳照顧,再轉交員警及社工照顧,然因楊茲鳳、員警及社工均係暫時照顧,並無依法令或契約長期接手扶助、養育及保護的義務,是被告之不作為,仍使被害人葉童之生存產生抽象危險。故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針對被害人為兒童,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因此項係針對兒童犯罪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侵害社會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審理之。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家庭成員葉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94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15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竟以侵占他人嬰兒車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為葉童之母親,本應妥善照護葉童,竟任意棄之不顧,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與保護,除使葉童有無法維持生存之風險外,亦足以對葉童之身心發展造成難以磨滅之創傷,對國家社會福利系統亦生潛在之負擔,更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方法、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單親,母親改嫁,無兄弟姊妹,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就侵占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就遺棄部分,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吳秀怡所受損害(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以及葉童業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適當場所,其人身安全及健康狀況尚未因被告之遺棄行為而遭受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侵占罪拘役30日、遺棄罪有期徒刑10月之刑,並就侵占罪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未扣案之嬰兒車1輛,為被告犯侵占罪所得,屬於被告(仍未歸還,見本院卷第113頁之電話紀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10月,並無顯不相當之處。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