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坡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張順美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偽造之「張順美」印章1枚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間,將上開雙證件、偽造印章交付與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王文龍,委其將蔡東坡之子蔡宗嶧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張順美名下。嗣不知情之王文龍於同月29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以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代為填具「車號:00-0000、新車主名稱:
張順美、身分證或機關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等不實之新車主資料,並在前揭登記書上蓋用偽造「張順美」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張順美同意申請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於其名下之私文書1份後,將前揭登記書、原車主、新車主之證件資料持向臺南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張順美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車輛屢次交通違規為警舉發,張順美於106年4月間接獲補稅通知及告發單,而向臺南監理站陳情,經轉請警方查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要以告訴人張順美指訴雙證件遺失、假造冒用或並未授權使用等詞,代辦業者王文龍證述被告交付雙證件供其辦理等詞,及附件所示臺南監理站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相關函文、過戶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影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係有一對男女聯絡欲購其車,提供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辦理汽車過戶,伊並不知未獲告訴人授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委託代辦人王文龍於103年9月29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使臺南監理站公務員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等情,為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王文龍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頁、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6年9月25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173824號函(即本判決附件)暨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蔡宗嶧)身分證明書及代辦人資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偵卷第7至17頁),堪先認定。
(二)依被告供稱:「我拿我兒子的身分證給王文龍,另外要買車的對方拿【身分證、健保卡】給王文龍,讓王文龍拿買方的雙證件去監理單位辦過戶。」(原審卷第66頁)、證人王文龍結證:「蔡東坡當初應該是拿新車主張順美的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給我」(偵卷第20頁反),核諸前開函文陳明:
辦理過戶時,需申辦人提供新車主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如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方可受理,及依作業規定毋須留存證件影本等旨(詳附件),及告訴人並無任何駕駛執照之查核資料(原審卷第247至249頁);綜合觀之,被告供陳係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下稱系爭雙證件),供辦理過戶登記,亦屬可信。
(三)告訴人指訴系爭雙證件遺失或遭假造云云,並不可採
1.前開103年9月29日過戶登記日前、後,告訴人迭於103年9月1日、同年月26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30日(仁享診所)、同年10月3、10、26日、同年12月14、29日、104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6日、17日各至健保特約醫療機構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4月13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7500532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91至201頁);本院並據此函調告訴人103年9月26日、30日各至奇美醫院及仁享診所就診病歷(本院卷第127至163頁),核對無誤,足見系爭車輛過戶前3日、後1日仍持有其健保卡就醫,該時之健保卡仍為告訴人支配管領甚明。
2.又依車輛管理窗口作業,過戶登記時僅查驗身分證件後即交還申辦人,毋須留存身分證影本,既如前述;則代辦人員王文龍受被告委託而持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後,告訴人之健保卡旋回歸告訴人持有中,否則告訴人何以仍於103年9月30日有持健保卡看診紀錄,益徵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29日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時,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尚在告訴人支配管領中而未遺失,告訴人謂其健保卡可能遺失或假造云云,委有與卷附證據不符之瑕疵,不足採信。
五、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以主觀上之認識為前提。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同理,持以申請公務員登記於職掌事項,亦不能以故意罪責相繩;依本件被告依出面購車者所交付之告訴人系爭雙證件,持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制作文書之過程;本件之爭點,自應審究被告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於告訴人之過程,是否已認識出面購車者所交付之系爭雙證件,未獲告訴人授權委託;經查:
(一)告訴人於原審結證:其證件置於未上鎖行李箱內,其同居友人多人可能取走等語(原審卷第148頁),參以告訴人於102年1月4日、同年10月29日、104年8月18日分別申請補發身分證,有台南市政府北區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6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070011358號函附告訴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資料可憑(原審卷第29至38頁);另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102年1月4日、同年10月29日、104年8月18日、105年2月22日、105年9月9日申請補發健保卡,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2月13日健保南字第107500234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原審卷第79至88頁);衡以告訴人申請補發證件之頻繁,益見證件他人擅持之、偽冒名義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確實高度合理可能。
(二)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29日即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於104、105年間有多筆交通違規紀錄,有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1061200407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自103年9月29日至106年11月10日止之違規查詢報表可稽(偵卷第36至38頁);告訴人卻遲至106年6月30日方因該車輛遭行政執行署追繳欠稅,始向臺南監理站陳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6年6月30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115589號函暨所附刑事聲請狀可憑(警卷第8頁);參以告訴人亦自承其有持續收到系爭車輛紅單、稅金達一、兩年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告訴人對其名下登記有系爭車輛,既未及時告訴,反而容任他人繼續使用,迄106年6月30日始具狀反對,於社會交易通念上,由第三人持雙證件辦理過戶,確有使人誤信為獲同意代理辦理買賣、過戶之關聯性。
(三)我國人民將自己雙證件、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私人印章雖因隨處可自行刻印,而無中立識別性,然身分證、健保卡乃政府機關製作發放,有其高度身分辨識性,則持有告訴人此真正雙證件之該他人(出面購車者),客觀上已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依社會交易通念,不能謂有偽造之故意可言。本件依被告供陳:當時伊放一個賣車牌子在系爭車輛上,將系爭車輛放在路旁,之後有人來說要買車,講好價錢後,伊說有人專門辦理汽車過戶,請買方拿證件來,買方就拿證件、現金過來,當場等代辦人員王文龍去跑件,過戶流程辦完後,買方就把車開走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40頁),核與坊間常見之個人私下賣車習慣相符,則出面購車者,持告訴人真正之雙證件交易,相對交易之被告,據此外觀而誤信告訴人授權該人為代理人,而與之交易、辦理過戶登記,並經監理站人員於登記過戶時,審查證件之真正,依前開說明,依社會交易通念,確有高度可能性。
六、綜上,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公訴人就被告認識辦理過戶之系爭雙證件未獲授權委託,因之涉犯故意偽造上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而有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所為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及證據裁判之法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認為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均無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買賣過程未留存證件、查證身分,有違常情云云,惟依卷附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規定,過戶登記時僅查驗身分證件後即交還申辦人,毋須留存身分證影本等旨(偵第7至8頁),則代辦人員王文龍受被告委託而持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後,既已獲監理站人員審核證件無誤,嗣告訴人雙證件回歸告訴人持有中,出賣一方之被告未留存證件影本,與一般汽車交易、過戶登記常情,並無不符。(二)又謂買賣過程未簽買賣契約,且變相鼓勵為逃避稅單而將車輛任意過戶他人,亦違常情云云;惟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變動,以民法動產占有相關規定定之,不以買賣契約書面、登記為生效或對抗要件,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僅監理單位行政管理之措施,此觀車輛之過戶登記,依附件函示,毋須陳報過戶原因,亦無要求檢附買賣契約書面,亦無要求記載出售系爭車輛原因等旨,其理在此,不能反以未簽訂買賣契約或未登記出售原因云云,即逕為認識證件可能遭冒用之不利推論;至於汽車實際占有人、甚或駕駛人與名義登記人倘有不符,倘行政罰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僅生汽車所有人另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問題,不能將所有權變動(依占有認定)、行政管理(依登記名義人管理)、行政罰(依駕駛人或所有人處罰)等不同層次目的問題混為一談,公訴人謂變相鼓勵為逃避稅單而將車輛任意過戶之詞,既有上開混淆誤解,亦與本案案情不同(本案被告並無逃避稅單情形),更無從以出賣人未訂立契約書面、查證登記名義人真正身分,而責以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三)另以被告就買受人為一對夫妻、嗣又改稱係一名
三、四十歲男子,前後不一云云,惟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女性(告訴人)名義,登記前之看車及交付證件為男女同行前來,前後不爭,縱然陳稱係男子看車,然與男女同行而由其中一人洽談看車,與常情並非相悖,無從斤斤於此細節之不一,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另以:被告表示當初賣車之動機,肇因於其子蔡宗嶧要出國,雖核對結果,蔡宗嶧103年間無出境紀錄,所述不實云云,固有蔡宗嶧入出境紀錄可佐(原審卷第21頁),惟被告已於原審陳明其子原來有二台車,該時賣掉一輛,106年出國唸碩士,103年時準備要出國,還要申請等旨(原審卷第67頁),而出國就學進度,繫於多端,並非就學者能掌控,被告就其子使用之汽車擇一出售,情理之中,並無憑信性之瑕疵。(五)又以告訴人健保卡縱然在過戶日前三日、後一日均有就醫,不能推論健保卡有可能於過戶當日遭他人擅自使用辦理過戶云云,惟原判決就告訴人在過戶日前三日、後一日均有持健保卡就醫,而為告訴人仍支配管領未遺失之推論,旨在駁斥告訴人一度陳稱健保卡該時有遺失且報案之指訴;至於其支配管領當中,仍有可能因不詳同居友人持之擅自辦理過戶,被告誤信此表現代理而辦理過戶,與前開推論係屬二事,並無矛盾。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偵卷第7頁至背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發文字號:嘉監南站字第106017382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車籍資料(密封) ││主旨:有關貴署函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9月辦理過戶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 ││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署106年9月19日南檢文毅106偵15824字第61699號函辦理。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汽車有過戶情事者,應申請異動登記;第16條││ 第1項第1款: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 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 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等證明文件,合先敘明。 ││三依上述規定,說明如下: ││(一)本站於103年9月29日辦理過戶(如附件)時需申辦人提供新車主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 如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方可受理。 ││(二)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月編印「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 手冊」,如附件;有關過戶登記時僅查驗身分證件後即交還申辦人,【毋需留存身分證件││ 影本】。 ││(三)又該項過戶登記時,除該作業手冊之特定過戶事由外【毋須陳報過戶原因】。 ││(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汽車有過戶情事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依上││ 述規定,監理機關審核無誤後則受理過戶登記,如附件。 ││四本車籍資料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妥善保管嚴禁外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