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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清龍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汪玉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景佳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銘醲

王建弘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11號、106 年度偵字第1207號、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景佳部分撤銷。

許景佳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王銘醲、王建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許清龍係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以下簡稱○○醫院○○分院)總務室及工務室主任(薦任9職等),負責就工程採購預算、底價、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請款核付、驗收及核發工程完工結算證明有審核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許景佳係○○醫院○○分院廢水處理廠委外廠商○○實業有限公司職員;王銘醲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負責人;王建弘係王銘醲之子,任職○○公司。

二、○○醫院○○分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公告上網「斗六院區急診大樓耐震補強工程」(以下簡稱急診大樓工程)採購案預計於同年8月27日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許清龍慮及前開標案已經二次流標,遂主動邀請曾施做○○醫院○○分院他棟大樓耐震補強之廠商○○公司負責人王銘醲參與投標,惟王銘醲向許清龍表示因其他工程進行中,缺乏周轉金,許清龍遂允諾借款予王銘醲,於104年8月25日,許清龍將其使用之王殷美慧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土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王殷美慧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給許景佳及其胞弟許義豪,指示其等至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交付予王銘醲,作為○○公司投標急診大樓工程之押標金,許景佳照辦(以下簡稱第1次借款)。嗣○○公司於104年8月27日以839萬8000元得標(底價853萬8000元,該工程於104年10月29日開工,原工期120日,其中因建築師張毅成變更設計後,展延工期10日)。於104年11月2日,許清龍又以相同方式,囑託許景佳持上述王殷美慧帳戶提領20萬元借予王銘醲支應工程款(以下簡稱第2次借款),共計借款65萬元予王銘醲。

三、許清龍認其借款予王銘醲得標,遂想從王銘醲就急診大樓工程標案獲取利潤分一杯羹,其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1日第一次估驗款撥款前某日,在王銘醲巡視急診大樓工程之際,要求王銘醲就此工程須支付40萬元賄賂,王銘醲為求工程履約順利,避免許清龍在職務上故意延宕公文往來、請款速度或其他刁難,亦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向許清龍表示此工程利潤不高,且不易施做,40萬元過高,經與許清龍還價後,乃達成交付30萬元賄賂予許清龍之期約。其後,許清龍利用其職務,於施工期間多次教導王銘醲撰擬展延工期及停工等公文,且加速撥發工程款之流程及通知王銘醲工程款何時進帳。而王銘醲於105 年4 月29日領取第二期估驗款後,於105 年5 月3 日10時53分許,自○○公司所申辦臺灣中小企銀虎尾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公司帳戶)內提領50萬元現金,並將其中20萬元現金持至○○醫院○○分院斗六院區廢水處理廠交付予許清龍,清償其先前向許清龍商借上述款項之一部分(以下簡稱第1次清償)。嗣許清龍見王銘醲有資金調度問題,且該工程已預定在105年6月1日進行驗收,因擔心王銘醲不履行支付30萬元賄賂及無法清償剩餘借款45萬元,遂於同年5月31日下午向許景佳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許景佳手機)聯繫王銘醲,許景佳不知許清龍與王銘醲之間已期約賄賂,遂依往例借予上開手機供許清龍撥打電話,許清龍於同日14時46分許以許景佳手機撥打王銘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王銘醲手機),要求王銘醲履行支付賄賂之約定及儘快清償剩餘借款,且表示若無法支付現金,可以交付支票代替,王銘醲在資金周轉吃緊下,遂開立面額25萬元(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30萬元(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支票各1張,並於105年6月初某日親自至○○醫院○○分院斗六院區之廢水處理廠交付前開2張支票予許清龍收受,其中30萬元面額支票作為兩人約定30萬元之賄賂款項(許清龍收賄得逞),另25萬元面額支票清償借款25萬元(以下簡稱第2次清償,該兩張支票許清龍並未提示兌現)。

四、急診大樓工程擬於105 年6 月1 日進行驗收,通過驗收後,○○公司依規定需提送施工日誌(工程施工月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無輻射鋼筋證明等文件供舞墨建築師事務所及○○醫院○○分院審查,始能辦理工程結算,王銘醲遂於同年5月31日前要求其子王建弘審查已施做之鋼筋數量是否與原預算書內容相符,經王建弘審查後,實際施作於本件工程之鋼筋各係由易利隆鋼鐵有限公司出貨12.1噸、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4.96噸,合計僅有17.16噸(全係使用#4型號鋼筋),而未達#4型號鋼筋契約所訂數量19.623噸,至於契約內約定#5型號鋼筋0.174噸,則均未使用,王建弘遂於105年5月31日11時54分、12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王建弘手機)與王銘醲手機聯繫,告以上情。王建弘、王銘醲為請領全數鋼筋工項之工程款,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王銘醲於105年6月15日要求知情之鼎富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富公司)負責人張家華之母親廖英梅開立3.8噸之不實鋼筋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公司確有實際使用鋼筋數量超過契約約定數量,廖英梅遂基於與王銘醲、王建弘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英梅開立

3.8噸之不實鋼筋證明文件並交付予王銘醲,其後,王銘醲並指示王建弘虛偽填載與原預算書相同之鋼筋數量於工程結算書(內含工程結算總表、工程結算明細表),製作不實之工程結算書,併檢附不實鋼筋證明,交付予不知情之建築師張毅成,使其交付予○○醫院○○分院相關承辦人員審查而行使之,審查人員均因此而陷於錯誤予以審查通過,○○醫院○○分院遂同意核撥與原預算書相同之鋼筋工程款予○○公司,並於105年9月7日匯款工程尾款168萬5162元至○○公司帳戶內,王銘醲因而詐得4萬9676元【(契約所定#4型號鋼筋最少施作噸數19.623噸之百分之95-○○公司實際施作噸數17.16噸)*每公斤單價30元+(未施作#5型號鋼筋

0.174噸*每公斤單價30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方面,本案亦有通訊監察書可佐其通訊監察之合法性,當事人、辯護人對通訊監察之合法性及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均不爭執,故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㈠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得證明:

⒈供述證據部分,有證人張毅成(建築師)於偵查及原審之具

結證述筆錄(他1637卷四第122頁至第139頁、第174頁至第177頁、偵5811卷三第05頁至第11頁、訴字卷二第263頁至第272頁)、楊宛融(急診大樓工程監驗人員)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筆錄(偵5811卷五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1頁至第147頁)、黃傳宗(急診大樓工程驗收人員)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筆錄(偵5811卷五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7頁)、許良德(○○公司工地主任)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筆錄(他1637卷六第146頁至第154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王殷美慧在警詢中之證述筆錄(偵5811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黃梅玲(○○醫院○○分院主計室主任;審核系爭工程款、撥款)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偵5811卷三第70頁至第74頁)、許義豪在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偵5811卷三第119頁至第121頁反面)、張雅卉(○○醫院○○分院主計室院聘管理師,協助辦理系爭工程審核、撥款)在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偵5811卷三第184頁至第187頁)、張家華(鼎富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之具結證述筆錄(他1637卷四第178頁至第184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廖英梅於偵查之具結證述筆錄(偵5811卷一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許清龍偵查及原審之供證筆錄(他1637卷五第1頁至第20頁、第93頁至第97頁、聲押121卷第91頁至第120頁、偵5811卷二第142頁至第153頁、聲押121卷第142頁至第144頁、偵5811卷五第42頁至第46頁、偵5811卷六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訴字卷一第99頁至第109頁、第245頁至第277頁、訴字卷二第57頁至第102頁、第139頁至第149頁)、許景佳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證筆錄(他1637卷四第46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83頁、聲押121卷第91頁至第120頁、偵5811卷一第32頁至第35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45頁至第149頁、偵5811卷二第195頁至第199頁、偵5811卷五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偵5811卷六第12頁至第14頁、訴字卷一第245頁至第277頁、訴字卷二第57頁至第102頁、第139頁至第149頁)、王建弘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證筆錄(他1637卷六第174頁至第183頁、第199頁至第204頁、偵1207卷第2頁至第10頁、訴字卷一第245頁至第277頁、訴字卷二第139頁至第149頁)、王銘醲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證筆錄(他1637卷五第99頁至第121頁、第193頁至第203頁、聲押121卷第91頁至第120頁、偵5811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77頁至第185頁、聲押121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偵5811卷五第60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8頁至第81頁、偵1207卷第2頁至第4頁、訴字卷一第245頁至第277頁、訴字卷二第57頁至第102頁、第139頁至第149頁)可參。

⒉急診大樓工程部分,並有該工程之採購契約(調查站卷二第

26頁至第79頁)、總表預算(調查站卷二第80頁至第95頁)、工程結算書(調查站卷二第144頁反面至第150頁)、竣工認定紀錄、驗收、複驗紀錄(調查站卷二第151頁至第158頁)、○○醫院○○分院於104年7月30日、8月14日及8月21日之公開招標公告(偵5811卷六第42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5頁)、○○醫院○○分院104年8月27日之開標、決標紀錄(偵5811卷六第56頁至第57頁)、○○醫院○○分院工務一、二組於105年2月23日之簽呈暨檢陳之附件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偵5811卷六第58頁至第63頁)、○○醫院○○分院105年5月18日之開標、決標紀錄1份(偵5811卷六第65頁)、急診大樓工程監造日報(偵5811卷三第12頁至第20頁)、急診大樓工程○○公司之工程施工月報表(調查站卷一第1頁至第50頁)、急診大樓工程(舞墨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1月出具)之空調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調查站卷二第01頁至第25頁反面)、急診大樓工程(標案案號:YLHC10407)之重要工程紀事一覽表(驗收代表、分次匯款日期及金額)暨第一、二、三期工程估驗表(含施工照片、代支出傳票、發票等相關表單,調查站卷二第96頁至第143頁反面)、○○醫院○○分院斗六院區105年8月5日填發之(急診大樓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公司105年4月29日105○○字第105042901號函(偵5811卷五第63頁)、急診大樓工程之(#竹節鋼筋一批4# SD280W鋼筋4960公斤、鋼種SD280W共12綑,3萬1360公斤之熱軋竹節鋼筋一批)出廠品質證明書暨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調查站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反面)、鼎富公司105年4月25日出具之3.8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暨出廠品質證明書各1份(調查站卷二第169頁正反面)、鼎富公司與○○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3紙(他1637卷四第185頁至第187頁)、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營業人:○○營造有限公司,賣方:鼎富鋼鐵有限公司)(他1637卷四第191頁正反面)、廖英梅開立之鼎富公司(買受人:○○營造有限公司)發票4張(偵5811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醫院○○分院106年7月17日○○○○工字第1060005636號函及所附工程採購契約書(訴字卷一第357頁)、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有關工程實作數量增減)資料(訴字卷一第367頁)、○○醫院○○分院107年2月13日○○○○工字第1070001106號函(訴字卷二第165頁)、張毅成107年2月24日回復書暨其附件各1份(訴字卷二第171至第201頁)、舞墨建築師事務所107年3月23日舞墨(斗六)字第1070323001號函暨其附件(訴字卷二第239至第251頁)可稽。

⒊通訊監察方面,則有許清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下簡

稱許清龍手機)、許清龍使用000000000號電話(以下簡稱市話)、許景佳手機、王銘醲手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調查站卷四第32頁至第46頁反面、第49頁、第50頁、第55頁反、第78頁、第80頁反、調查卷三第35頁至第94頁)、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年聲監字第1105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24號、221號、362號、452號、576號、707號、856號、1011號、1152號、1354號、104年聲監字第1108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27號、224號、365號、454號、578號、709號、858號、1013號、1154號、1356號、105年聲監字第93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67號、456號、580號、711號、860號、1015號、1156號、1358號、105年聲監字第94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68號、457號、581號、712號、861號、1016號、1157號、1359號、105年聲監字第304號、105年聲監續字第582號、713號、862號、1017號、1158號、1360號、105年聲監字第787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160號、1362號、105年聲監字第785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161號、1363號、105年聲監字第786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162號、1364號)(調查站卷三第113頁至第180頁反面)、彰化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聲押121卷第39頁至第49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8年1月10日彰肅字第10862500880號函(本院卷一第323頁)可憑,另有彰化縣調查站104年8月27日(急診大樓工程開標日)、105年6月1日行蒐報告(急診大樓工程驗收日,調查站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可佐。

⒋金流往來部分,有王殷美慧帳戶交易明細暨傳票(偵5811卷

一第133頁至第144頁)、王銘醲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京城銀行虎尾分行銀行共3帳戶存摺影本(聲押121卷第50頁至第63頁)、許清龍於臺灣土銀斗六分行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調查站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許清龍及其配偶王秀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偵5811卷六第75頁至第86頁)、土銀斗六分行105年12月23日斗六存字第1055005009號函(偵5811卷五第51頁)、土銀斗六分行105年11月23日斗六存字第1055004534號函(偵5811卷一第153頁)、土銀虎尾分行105年11月23日虎存字第1055003765號函(偵5811卷一第15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06年1月17日虎企字第005號函(偵5811卷五第115頁)可明。

⒌搜索扣押部分,則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聲搜738卷第28頁至第48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2份(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偵1304卷第30頁至第35頁)、檢察官至○○醫院○○分院之勘驗筆錄(偵5811卷四第240頁正反)可按。另有扣案之被告王銘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1本(偵5811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被告王銘醲之記帳冊(筆記本)1本(調查站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可參。

被告許清龍、王銘醲、王建弘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等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應屬可採。

㈡許清龍借款王銘醲部分,許清龍於105年10月31日調查官第1

次詢問、同年11月1日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並未據實以供,於同年11月1日經羈押禁見後,於同月28日調查官第2次詢問時,即供稱借款予王銘醲兩次,第1次45萬元,第2次20萬元,王銘醲曾償還現金20萬元,而許景佳於105年10月31日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即供稱許清龍為急診大樓工程標案曾借款給王銘醲2次,係其親自去領出交付,一次40萬元,一次30萬元,許景佳於同年11月1日羈押禁見,同年11月3日檢察官提示相關資料,許景佳即供稱許清龍要其自王殷美慧帳戶提款交給王銘醲兩次,一次45萬元給王銘醲當押標金,一次20萬元給王銘醲支應工程款,可知許景佳供述兩次借款在先,而本案王銘醲與許清龍兩人間交付收受賄賂,乃其2人之事,與許景佳關聯性甚微,許景佳自無可能故為有利許清龍之證述,以清償借款掩飾交付賄賂,事實上從許景佳之供證,其亦不知王銘醲有無及如何交付賄款予許清龍,又許景佳、許清龍於同日經羈押在案,兩人不可能勾串此事,也無證據可資懷疑其2人透過他人勾串此部分供詞,是許清龍於105年11月28日調查官第2次詢問時,為與許景佳相同之供述,當非勾串而來,此又與王殷美慧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所示情形一致,再者,許景佳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多次稱許清龍為老大,對許清龍言聽計從,苟非許清龍指示領款交付王銘醲,許景佳實不可能領款交予他人,或私自侵吞。反觀王銘醲雖坦承僅有第1次借款45萬元,一再否認有第2次借款20萬元,但扣案王銘醲之記帳本就此部分借款完全無法辨識,王銘醲於檢察官訊問時也供稱其未記載向許清龍之借款,又王銘醲於偵查中對許清龍借款押標金部分究竟是40萬元或45萬元,又其第1次清償借款是15萬元或20萬元,王銘醲對此供證不清,另王銘醲於偵查中一再供稱其交付許清龍兩張支票後,因存款不足,遂告知許清龍不要提示兌現,不要讓其跳票,許清龍答應,以上可見王銘醲對其究竟向許清龍借款幾次、各多少錢、清償多少借款,供證顯然不清,且其資金周轉狀況顯然不佳,遂不要許清龍提示兌現票款,堪認王銘醲就向許清龍借款部分,有可能因記憶不清而忘了第2次借款,亦有可能出於不還許清龍第2次借款之動機,而否認第2次借款,至王銘醲及其辯護人主張王銘醲交付2張支票,30萬元面額支票係賄賂,25萬元面額係清償剩餘借款,若王銘醲仍積欠許清龍借款,大可於該次開票支付時,一併付清,不必僅支付借款25萬元云云。然王銘醲資金調度狀況不佳,已如前述,其開票支付後仍要許清龍不要提示兌現,是其25萬元面額支票僅支付部分借款,而非全部剩餘未還之借款乃情理之常。本院因此認為,許清龍及許景佳供證許清龍兩次借款予王銘醲,第1次45萬元,第2次20萬元,總額65萬元,王銘醲第1次清償20萬元(現金支付),第2次清償25萬元(支票支付)為可信。惟此部分借款事實,尚不妨礙王銘醲與許清龍兩人關於30萬元賄賂之要求、期約及收受之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㈢許清龍與王銘醲就賄賂30萬元之對價關係,已據王銘醲供證

係為避免許清龍以其主管職務拖壓公文,妨礙工程之估驗請款,許清龍並會依其職務所知,指導王銘醲相關文書之製作(如展延工期等),促進工程之進行及請款無礙,此並有許清龍與王銘醲上述手機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佐,許清龍於本院亦供稱其係因王銘醲順利得標承攬急診大樓工程、順利取得工程款,王銘醲賺錢要分紅之貪念而犯本案,其有要王銘醲注意工程進度,指導工期計算,並加快請款過程等語,是本案賄賂與許清龍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亦無疑義,不因許清龍借款予王銘醲,或行求、期約、交付時,兩人就此對價關係未以口頭講明而有所妨礙,特予指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清龍、王銘醲、王建弘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該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在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見解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號判例見解參照)。

二、被告許清龍向被告王銘醲要求、期約賄賂及被告王銘醲交付賄賂時,雖均未具體講明被告許清龍所應為之行為為何,然被告許清龍確實有要求、期約被告王銘醲給付30萬元之賄款,亦有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指導被告王銘醲展延工期、通過驗收、加快請款事宜等不違背職務等事項,並收受被告王銘醲開立之30萬元支票,是核被告許清龍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罪。至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銘醲、王建弘共同要求共犯廖英梅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鋼筋證明文件,雖被告王銘醲、王建弘不具該業務身份,然就製作鋼筋不實證明部分,因與廖英梅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而仍均以共犯論。核被告王銘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另與被告王建弘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銘醲之期約行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銘醲、王建弘所犯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日後向○○醫院○○分院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銘醲、王建弘就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銘醲、王建弘與廖英梅就廖英梅在鋼筋證明文件上登載不實資料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銘醲、王建弘利用不知情之張毅成從事上開結算請領工程款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詐欺○○醫院○○分院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王銘醲、王建弘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銘醲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均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許清龍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被告許清龍偵訊筆錄可佐,其雖然收受被告王銘醲交付之支票,然據其所供,該等支票連同他物一併遺失,未提示兌現(王銘醲亦供證票款未兌現支付),故許清龍無犯罪所得可繳回,其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王銘醲亦在偵查中坦承犯行,此有被告王銘醲偵訊筆錄可佐,是被告王銘醲行賄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許清龍及其辯護人固以本案係因許清龍借款予王銘醲而有分紅之貪念,與一般收受賄賂案件不同,又許清龍最終沒有兌現30萬元支票賄賂、25萬元支票還款,王銘醲剩餘積欠之借款也沒著落,等於偷雞不著蝕把米,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許清龍刑度,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以啟自新,辯護人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1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87號、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供本院參考。然查:㈠刑法第59條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

65、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見解參照),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許清龍固因急診大樓工程標案兩次流標,為求業務

進展,借款押標金予王銘醲以其公司參與投標而得標,再借款給王銘醲支付工程款,維持王銘醲資金調度平衡,最後僅獲清償借款20萬元,其餘借款至今沒下文,還犯下本案,如辯護人所言,「偷雞不著蝕把米」,然許清龍為求急診大樓工程標案得以順利發包、施工、撥款,其動機固屬良善,但亦應本於合於倫理之方式為之,實不應於借款給廠商後,進而以收受賄賂作為回報,其與廠商間金錢之往來,以結果來看,與其犯罪動機具有某程度之關聯性,應可評價為不當往來,難認係廉潔之舉,其犯罪動機自無從評價為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觀之許清龍於偵查初期之供述筆錄,其數次以王銘醲清償借款為由來掩飾其收受賄賂犯行,此與一般實務常見之收賄辯解相當,當無從認許清龍之犯行與一般收賄案件顯不相同。另許清龍未獲清償之借款,其自得以民事訴訟途徑取回,尚不能以其不作為,而認其有值得同情之處。復參許清龍要求、期約、收受之賄賂數額不低,雖最終未提示兌現支票賄款,但其情節亦非輕微,尚無犯罪情狀已達顯堪憫恕,而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資以衡平過苛刑罰之境界,是其上開犯罪情狀,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至辯護人提出上述判決3則,屬實務貪污案件判決中少數中之少數,本院不依該等判決之見解,酌減被告許清龍刑度,要與平等原則無違。是許清龍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酌減被告許清龍刑度,本院不採。許清龍之刑度既無從酌減其刑,當無宣告緩刑之餘地,特予指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許清龍、王銘醲、王建弘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許清龍、王銘醲、王建弘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認許清龍不應予酌減,並審酌被告許清龍為總務室及工務室主任,負責本件工程之採購、底價、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計價、請款核付、驗收等事項之審查權限,當應恪遵職責,遵守規定辦理,且領取國家俸祿,應廉潔自持,不得與承包廠商私相授受,惟被告許清龍不知戒慎,竟起心動念要求被告王銘醲給付賄款,並在職務上之事項給予被告王銘醲助力,使其得以展延工期並驗收通過,其犯行已損害政府官員之正直、清廉形象,有辱官箴,損害國民對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並被告許清龍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雖收受被告王銘醲交付之支票,然因為未兌現,且因支票亦已遺失,最終未實現不法所得,且其退休金極可能因本案也沒了等情;又審酌被告王銘醲係承包廠商,與主管急診大樓工程之被告許清龍有金錢往來,復交付賄賂予被告許清龍,以期在工期、驗收、撥款等事項,獲取被告許清龍協助,實有不當,又虛偽登載結算報告書,虛報使用之鋼筋數量,利用張毅成建築師向○○醫院○○分院行使之,詐得4萬9676元,惟其於偵查中即坦承行賄犯行,顯有悔意,且係因被告許清龍要求方同意交付賄賂款項予許清龍,亦有可憫之處等情;再審酌被告王建弘與被告王銘醲共同虛偽填載工程結算書之鋼筋數量,並利用監造張毅成建築師向○○醫院○○分院行使之,詐得4萬9676元,但在偵查中就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情。本院另審酌被告許清龍大專畢業、王銘醲國中畢業、王建弘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許清龍在家與配偶、成年子女、幼孫同住,目前停職中,沒有收入,王銘醲與王建弘為父子,家人尚有王銘醲配偶、王建弘配偶、及其他子女(王建弘子女為王銘醲之孫子)同住,王銘醲現仍經營○○公司,王建弘在該公司上班,並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許清龍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5年;王銘醲行賄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王建弘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及上述被告之量刑,並無違誤。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指許清龍貸予王銘醲之款項僅押標金45萬元一筆,此與本院前開認定二筆貸款各45萬元、20萬元不同,然第2次借款20萬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原審未進一步予以認定,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又被告許清龍取得之支票賄賂未提示兌現,且已遺失,敘明如前,原審不諭知沒收追徵,亦屬妥適。另原審就王銘醲、王建弘共同詐欺取財所得4萬9676元部分,認乃○○公司領取之部分工程款,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對第三人○○公司之犯罪所得(未扣案)4萬9676元予以沒收追徵,因第三人○○公司即原判決所指之受裁判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對此調查著墨,附此敘明。

二、被告許清龍、王銘醲、王建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被告王銘醲、王建弘部分)被告王銘醲、王建弘犯後已坦白認錯,就行賄金額30萬元部分,王銘醲之○○公司已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賠償業主○○醫院○○分院30萬元,並履行完畢,另就共同詐欺取財4萬9676元部分,王銘醲、王建弘亦已賠償○○醫院○○分院完畢,此為被害人○○醫院○○分院之代理人林宏茂、被告王銘醲、王建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陳述無誤,並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醫院○○分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佐。當信被告王銘醲、王建弘犯後已盡真摯努力填補損害,又其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2人犯後已付出代價,相信經此教訓後,已知警惕,日後並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其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皆付保護管束,以惕自新。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許景佳部分)

壹、公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摘要被告許景佳係○○醫院○○分院廢水處理廠委外廠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職員,其於許清龍收受王銘醲交付支票賄款前,即多次在許清龍可自行聯繫王銘醲之情況下,幫許清龍聯繫,或提供前開行動電話讓許清龍聯繫王銘醲,被告許景佳應可預見許清龍借用電話之行為,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犯行,許景佳仍基於幫助要求、收受賄賂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前開許景佳手機供許清龍使用,許清龍於105年5月31日14時46分,即以許景佳手機撥打王銘醲手機,要王銘醲履行支付賄賂之期約及盡快還款,之後王銘醲如上交付支票面額30元之賄賂予許清龍收受,檢察官因而認許景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嫌(此部分原審認許景佳係犯幫助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罪)。

貳、法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見解參照)。又幫助犯之故意,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可成立,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確知被幫助人所犯係何罪名為必要,然不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須認識被幫助人有意從事犯罪行為(事前幫助),或正從事犯罪行為(事中幫助),直接故意部分,行為人之故意尚須包含「有意使所幫助之犯罪發生」,間接故意方面,行為人之故意亦須包含「縱幫助之犯罪發生亦不在乎」,倘以上「知」與「欲」之要素有所欠缺,即難認行為人具幫助犯之犯罪故意。

參、爭點

一、被告許景佳任職○○公司,○○公司為○○醫院○○分院之外包廠商,許景佳人在○○醫院○○分院斗六院區污水處理廠內辦公,負責污水處理廠代操作業務,代操作廠區係開放空間,距離許景佳室內辦公室約一、二十公尺,其別無其他辦公處所,許景佳因係代操作人員,不能始終待在辦公室內,須進進出出辦公室,污水處理廠內尚有清潔等其他外包廠商進駐,許清龍因係總務室主任,對廢水處理廠業務有督導權責,許景佳與許清龍兩人相當於廠商與業主關係,許清龍總務室主任辦公室在另一棟樓內,距離污水處理廠一、二百公尺,許清龍上下班交通工具(機車)就停在污水處理廠之停車位,○○公司承攬施工之急診大樓工程就在污水處理廠附近,王銘醲到工地也是將車停放在污水處理廠之停車位,許景佳於急診大樓工程期間,曾將其手機借予許清龍撥打,其中包含打給王銘醲,亦曾依許清龍指示撥打電話給王銘醲,以上各情,為被告許景佳、許清龍、王銘醲於本院供證甚明,復有其等於偵查、原審之供證筆錄可參,並有許景佳手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佐,當屬真實。

二、檢察官認許景佳具有幫助賄賂之間接故意,係以許景佳幫許清龍自王殷美慧帳戶提領現金借給王銘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又顯示許清龍經常利用許景佳手機與王銘醲聯繫,教導王銘醲工程相關事宜,且均係下班時間,又許清龍、王銘醲經常撥打電話給許景佳,互為找人或聯繫交代事宜,許景佳復在電話中要王銘醲「不要在電話中講」,可見許景佳極受許清龍信賴,其預見許清龍與王銘醲極可能有賄賂事宜,仍一再借手機供許清龍使用,藉以掩飾許清龍與王銘醲間就不法情事互為交涉,其具有幫助犯之間接故意。訊據被告許景佳及其辯護人均否認預見或認識許清龍與王銘醲間有何要求、期約、交付收受賄賂之不法情事,均辯稱:借用電話撥打最晚時間係晚上6點多,屬未準時下班時間,尚屬合理;再依許清龍、王銘醲之證述,其2人均證稱許景佳知道其2人有金錢往來,但不知道2人關於賄賂事宜,許清龍係許景佳等外包廠商之業主,也就是最大主管,故許景佳對許清龍之要求,會盡量配合,許景佳雖心裡懷疑許清龍頻繁借用手機,但從未過問借用手機之原因及目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許景佳提到「不要在電話中講」,係因王銘醲要講的事情,許景佳並不知道,電話中講不清楚,故要王銘醲直接來問許清龍,電話中許景佳無法把事情傳達清楚;又許清龍雖於電話中教導王銘醲撰寫公文,聲請不計工期,或指示變更設計,通過驗收等情,但看不出來這樣有何不法,不能過度放大,而認「教導」即足令旁聽者知悉賄賂關係存在;又從譯文可看出許清龍經常待在許景佳那邊,三人交情相當好,許景佳稱呼許清龍為老大、長官,縱許清龍對許景佳無直接監管關係,但可見許景佳對許清龍言聽計從,連提存款、交付款項予王銘醲等事,均放心交由許景佳辦理,許清龍交代許景佳向他人傳話也是存在,不是只限於王銘醲,是許景佳依許清龍之意,借手機給許清龍使用,並無為許清龍規避查緝之動機。

三、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許景佳借手機供許清龍撥打電話,或幫許清龍傳話給王銘醲,是否違背常理,而具有掩飾許清龍犯罪之目的,又許清龍使用許景佳手機撥打給王銘醲之通話內容,及其撥打電話的時機點,旁人是否可以聽看得出來許清龍與王銘醲兩人間有何違法情事,而得認定許景佳於借用手機時,具有幫助兩人交涉違法事宜之認識與「不在乎」之意欲。

肆、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許清龍於原審之證述,其之所以放心請許景佳自王殷美慧帳戶領款2 次交付王銘醲,係因在此之前,其上下班(含中午往返辦公室及家裡)機車停放位置均在污水處理廠,又因辦公室不能抽煙,其經常至污水處理廠抽煙,因而慢慢與許景佳熟識,其因時間關係無法外出存提款,故在本案之前,已有5 至8 次左右,請許景佳幫忙存提款項,還請許景佳幫其繳費、匯款等事,許景佳做人比較聽話,事事都照辦都不會過問,且許景佳在該處上班,不會跑掉,故於本案其同樣放心許景佳取款交給王銘醲。參諸一般人的確不會隨便交付非親非故之人存摺、印章,代領或代存甚或交付數十萬元,向廠商索賄一事對許清龍而言,更是除了王銘醲外,沒人知道最好,當信許清龍於本案交代許景佳提存款項或交付予提領款項給王銘醲,有許清龍與許景佳2 人之熟識與信賴等歷史背景因素,堪認許清龍於原審上述證詞為真。是不宜切割許清龍與許景佳如上之交情與關係,而謂許景佳於本案存提款項,及交付借款(押標金或工程款)予王銘醲,必定心存許王兩人間有不法行為之可疑。許清龍身為業主之主管人員,借出押標金或工程款予廠商負責人王銘醲,若不論兩人過往交情,固有違背公務倫理之處,然此基本事實係許清龍借款給王銘醲,而非王銘醲取款要許景佳交給許清龍,站在偵查機關偵辦本案之立場及其偵查結果,固可認為許清龍借押標金等款項予王銘醲係為日後索賄比較有藉口,然站在被告許清龍身負總務室主任之立場,其不願急診大樓工程標案一再流標,導致業務推展不暢,徒增作業人力之虛耗,於邀請信賴廠商即王銘醲投標時,得知王銘醲缺錢,進而借款給王銘醲,倘若許清龍自始無分紅收賄之貪念,或嗣後未起此一貪念而索賄,此一借款也僅係公務倫理上有爭議之事項,並無違法之外觀。更何況許景佳僅係一名污水處理廠之外包廠商的代操作人員,本案發生前即與許清龍交好,尊稱許清龍為老大,對許清龍交代事情從不過問原因及目的,敘明如前,又其在業主○○醫院○○分院斗六院區駐點,為與業主之主管建立良好關係,使工作得以順利進行並不受刁難,乃情理之常,另許清龍先前亦無任何不法紀錄,則可否認許景佳依許清龍之命領取款項交付王銘醲,即得謂其可預見此一借款具有倫理上爭議,抑或是違法行為之前奏,甚是可疑。此從許清龍、王銘醲於偵查及審判中,一再供證其等從未告知或透露其兩人間關於賄款之任何事項,兩人不會也沒有在電話中提到賄賂等不法情事,則除非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的確可見許清龍向王銘醲有任何索賄及交付收受賄賂之任何涉及不法之話語、暗語,否則極難以提存款項並交付王銘醲之事證,與借用手機撥打電話等事證相互連結,而指許景佳認識許王兩人間準備或極可能正在進行與賄賂有關之不法行為。

二、觀之許景佳手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全部(調查卷四第32頁至第46頁反面之附表九),可知從105 年1 月份起至105 年10月份止,檢調所舉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共計74通(編號

1 至編號74),其中,附表九編號1 (1 月6 日)、5 (2月1 日)、6 (2 月12日)、9 (3 月1 日)、26(5 月3日)、29(5 月12日)、30(5 月13日)、31(5 月19日)、32(5 月31日)、41(6 月14日)、47(7 月7 日)、48(7 月12日)、52(7 月15日)共【13通】,係許清龍借用許景佳手機撥打王銘醲手機對話(或由許景佳撥通對話後交許清龍接聽);編號2 、3 、8 、10、12、14、16、17、18、20、21、22、23、24、34、37、44、46、58、60、61、63、64、65、67、69、72、74共【28通】,是許清龍以其手機與許景佳以其手機之對話;編號27(5 月10日)係許清龍以其手機撥打許景佳手機找王銘醲而與王銘醲對話,編號49、

50、51、70共【4 通】,是王銘醲以其手機撥打許景佳手機而與許清龍對話;編號52是許清龍以許景佳手機撥打給黃仁聰;編號53、54是許景佳與張錫民、「777 」之人談論與老大許清龍有關之事的對話,其餘【25通】是王銘醲與許景佳之手機互打的對話。另參檢調所列出王銘醲手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調查卷四第47頁至第100 頁之附表十一),同一時段,許清龍以其辦公室等市內電話或其手機與王銘醲手機互打通話,則有附表十一編號13(3 月10日)、21(3 月22日)、24(3 月31日)、25(4 月1 日)、26(4 月6 日)、29(4 月12日)、31(4 月18日)、33(4 月28日)、36(4 月29日)、40(5 月1 日)、52(5 月4 日)、54 (5月5 日)、60(5 月7 日)、62(5 月8 日)、85(5 月26日)、90日(5 月30日)、139 (9 月20日)、140 (9 月21日)共【18通】。以上可知,許清龍借用許景佳手機撥打給王銘醲,還比許清龍以其手機或是辦公室等市內電話與王銘醲手機通話者少(13:18),許清龍也以許景佳手機撥打給其他人,不是只有打給王銘醲,又其他人也撥打許景佳手機與許景佳討論許清龍之事,不是只有王銘醲如此。是原審交互詰問時,以許清龍經常或專程以許景佳手機撥打給王銘醲,似乎形塑許清龍不使用自己電話與王銘醲講事情,意在掩飾其與王銘醲間之犯行,避免曝光,而許景佳同意借用,具有屬幫助掩飾之意,即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又附表九編號27許清龍也打給許景佳找王銘醲講電話,附表十一編號21(3 月22日)王銘醲撥打給許清龍,許清龍稱「幹!我打電話都不願意接。」附表九編號10許清龍打給許景佳詢問王銘醲跑去哪,開會到一半人就不見了,編號32許清龍以許景佳電話撥打給王銘醲抱怨電話響那麼久都不接,編號36王銘醲打給許景佳詢問許清龍有無在旁邊,許景佳告以許清龍去開會,「你當作他閒閒坐在這喔」,王銘醲回以「喔,我想說他都在那陪你喔。」許景佳回稱「陪我?我何德何能?」等語,亦可見許清龍於原審或本院所證其常到污水處理廠那,或開會完下來抽煙,或巡視附近工地,有時忘了帶手機,或手機沒電,故會向許景佳借用電話,另許清龍與王銘醲均證稱有時電話找不到對方,會打電話給許景佳,透過許景佳傳話,即有其佐證,當不能概以借用手機、幫忙傳話等情,而以許景佳之借用電話,推論許景佳具有掩飾犯行之幫助犯罪動機。至檢察官指許清龍借用許景佳手機撥打時間均係在晚上,然參附表九上述借用手機撥打時間,最晚者係編號9即下午5點39分,並無晚上向許景佳借用手機之情形,此部分檢察官容有誤會。

三、許清龍固於原審證稱其透過許景佳傳話或借用許景佳電話是為了避嫌(因為公務員借錢給廠商事實上是不好的),加上錢是許景佳交給王銘醲的(錢也是他借的),所以其請許景佳要王銘醲來一下,問王銘醲什麼時候還錢等語(訴字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參之附表九編號12(3 月21日),許清龍打電話給許景佳,要許景佳打電話給王銘醲,請王銘醲就工程款之事去刷存摺,並問王銘醲下午何時要過來,編號13(同上日)許景佳即告知王銘醲許清龍交代之事,並稱其怎會知道刷存摺的用意,並問王銘醲何時要來;編號24(4 月

12 日 )許清龍打給許景佳詢問王銘醲何時要來,許景佳詢問要他幾點來,許清龍開始生氣咒罵王銘醲借錢一種臉,還錢一種臉,講話沒信用等語,編號25(同日)即許景佳詢問王銘醲稱「老大問你今天有沒有要來?」王銘醲回稱下午會過去,許景佳稱「好啦好啦」,也沒講述許清龍上通電話的咒罵情形;編號32(5 月31日),許清龍借用許景佳手機打給王銘醲,要王銘醲先開票給他去借款,接著談開票的票期多久等語,編號33(6 月1 日)許景佳打電話給王銘醲,告知許清龍要王銘醲明天中午12點前來一下,不要再拖,王銘醲笑著要許景佳問許清龍要不要辦桌,許景佳回稱「不要想太多啦,有只是便當而已,還辦桌」、「我不知道啦,你明天要記得就對了」;編號34(6 月2 日)許清龍打手機給許景佳,詢問王銘醲早上有沒有來,許景佳告知沒有,許清龍稱「這樣很不好ㄟ」,並要許景佳再問王銘醲,許景佳同日照辦打給王銘醲(即編號35),王銘醲表示今天行程太滿無法抽身,明天中午前會過去,許景佳表示會轉達;編號36至39(即6月3日),許清龍打給許景佳,許景佳再打給王銘醲,均在詢問、確認王銘醲何時過來,人在何處,別無其他對話,編號40(同日),王銘醲打給許景佳,許景佳將手機交給許清龍接聽,兩人對話則看似與工程規格有關,與支付款項無關,編號41則為6月14日許清龍借用許景佳手機與王銘醲對話。而上述5月31日至6月3日之對話,依許清龍、王銘醲於偵審中之供證,即為其2人聯繫交付期約賄款及清償借款之時段,可知許清龍或許景佳與王銘醲之聯繫對話,僅係要求王銘醲到場清償借款,確定王銘醲何時可到,人在何處,全無其他不法跡證,而許景佳係親自代許清龍領款並交付借款予王銘醲之人,王銘醲積欠許清龍借款未還,其早知之甚詳,許清龍要王銘醲過來清償借款,並且咒罵王銘醲借款不還,乃即為正常自然之事,亦可認係加深許景佳此方面之印象與認知,關於工程款下來因而要王銘醲刷存摺確認之事,許景佳完全不知,也不想過問,許清龍要王銘醲到場之原因,許景佳也不會轉述多話,連王銘醲笑問要不要辦桌請客等語,許景佳亦回稱要王銘醲不要想太多,只有便當可吃,某程度代表許景佳認為許清龍見王銘醲只是例行事務,沒要請客吃飯。是由對話內容所展現的內心狀態可見,許清龍自知要避嫌,且借款係由許景佳交付給王銘醲,故要透過許景佳(含許景佳手機)來詢問王銘醲何時過來清償,但在許景佳心裡,卻不一定有所謂避嫌,或準備或已經從事不法勾當,故要許景佳代為傳話或借用許景佳手機藉以掩飾之認識,一如許景佳以往所為,從不過問原因及目的,亦不多話過嘴。因此,尚難以上述手機對話及許清龍於原審所證之避嫌認知,而為許景佳認識許清龍及王銘醲兩人有不法勾當之認定。

四、再參附表九編號7 (2 月15日)許景佳撥打手機給王銘醲之對話,許景佳詢問王銘醲打電話找許清龍何事,王銘醲告以要約許清龍中午去吃「新春」,許景佳回以「我怎麼知道,他又沒放假。」「他以為你有來ㄟ,不然電話一直響。」王銘醲告以「有阿,我就是要過去,想問他有沒有空,安排中午在那... 」,許景佳回以「我怎麼知道,不然你來這問他,不要在電話中講... 」王銘醲稱「好啦」。以上對話僅1分20秒,王銘醲之用意不過想中午找許清龍去吃「新春」,也沒說誰要付錢,抑或由其招待,許景佳兩度回以其怎知道許清龍要不要去,並稱許清龍並沒放假,亦即,沒放假不太可能與王銘醲去中午聚餐,因王銘醲打電話給許清龍,許清龍沒接,許景佳接著要王銘醲到場親自問許清龍便知,在電話中講這些(或問這些)多說無益,故稱「不要在電話中講」,乃甚為正常之事,是否可得全盤解讀為廠商王銘醲要招待業主主管許清龍不正利益,許景佳因而要王銘醲不要在電話中談論此事,以免遭監聽曝光,顯有疑問。況倘認許景佳於此對話時(2 月15日)或在此之前,已對許清龍、王銘醲

2 人有如上不法往來而起疑甚或有所認識,懂得回稱「不要在電話中講」以求自保,接下來其又怎會一而再,再而三的借用手機予許清龍撥打給王銘醲,並多次居中為許王2 人傳話,此實與其2 月15日對話中求自保而要王銘醲禁聲之心態不符。是所謂「不要在電話中講」,實難為許景佳認識許王極有可能從事不法勾當之認定。

五、另參附表九編號6 、9 、26、27、30、48所示許清龍借用手機與王銘醲談論之對話,均係與工程工事、工期、公文、發票、設計、驗收等等有關之事項,別無其他,相較於許清龍以其市內電話或手機與王銘醲手機聯繫之對話內容(即如上附表十一各該編號所示),兩者類型並無不同,附表九編號

9 所示對話,許清龍教導王銘醲撰寫關於工期計算之公文,亦請王銘醲參照先前傳給王銘醲之LINE內容,則許清龍既得以用其手機多次告知王銘醲與工程有關之事宜,其又借用許景佳之手機為如上相類事項之告知,即難認具有掩飾不法之動機,許景佳在旁縱有聽聞許清龍之話語,應亦僅係業主之主管在交代甚或教導廠商工程從事之事宜,如何能導出交代或教導怎麼做,即具有從事不法勾當之外觀,實有疑問。

六、綜上,不論從許景佳之借用手機或代為傳話、詢問之動機,抑或許清龍、王銘醲兩人之對話內容,均無法得到許景佳認識許王兩人間準備或正在從事違法情事之認識,許景佳借用手機予許清龍,或從中代為傳話之次數,固然甚多,然參許景佳與許清龍兩人交好,許清龍充分信任許景佳,又為許景佳公司之業主主管之關係,許景佳縱或心中曾經起疑,然此疑問實無跡證得以擴張連結至其具有不法勾當之認識,進而為基於幫助之意欲,而借予手機供許清龍聯繫王銘醲,遂行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行。是許景佳是否有幫助許清龍利用職務行為而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間接故意,尚有諸多合理懷疑,檢察官指許景佳具有上述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是因不能證明許景佳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許景佳部分)

一、原審以許景佳知悉許清龍與王銘醲私下有金錢往來,許清龍又借用許景佳手機打給王銘醲,指導王銘醲就工期延宕問題撰寫公文,王銘醲邀請許清龍飲宴亦透過許景佳轉達,許景佳更要求王銘醲不要在電話中提及此事,因而認許景佳已察覺許清龍與王銘醲兩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卻仍將電話提供許清龍使用,並多次代許清龍傳遞消息,而認許景佳預見許清龍與王銘醲間有行賄、收賄等情事,仍借用手機供許清龍與王銘醲聯繫,使許清龍、王銘醲得以躲避查緝,因而認許景佳犯幫助要求、收受賄賂罪,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容有與證據資料不符,心證之形成過於寬泛等違誤,本院難以維持。

二、被告許景佳及其辯護人上訴指原判決不當,應為許景佳無罪之判決,為有理由,本院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並為許景佳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丁、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施家榮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