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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聖堯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54、147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聖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提供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鄭良湖、姚建彰、林福來、柯永茂、蔡耀宗撥打聯繫,俟鄭良湖、姚建彰、林福來、柯永茂、蔡耀宗分別於附表壹「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壹「購毒者使用之電話號碼」欄所示之號碼與王聖堯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互相約定見面之時、地,或以暗語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王聖堯即分別於附表壹編號1 至編號13「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壹編號1 至編號13「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壹編號1 至編號13「交易標的、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交付予附表壹編號1 至編號13「交易對象」欄所示之鄭良湖、姚建彰、林福來、柯永茂、蔡耀宗,並分別收受鄭良湖、姚建彰、林福來、柯永茂、蔡耀宗所交付如附表壹編號1 至編號1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良湖4次、姚建彰3次、林福來1次、柯永茂3次、蔡耀宗2次以營利(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標的及所得均詳如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13所示)。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晚間

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6年7月2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王聖堯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引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上揭事實㈠部分,迭據被告王聖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296-297頁、原審卷第169頁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08、244頁;本院卷第120頁);又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鄭良湖、姚建彰、林福來、柯永茂、蔡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綦詳(見警1卷第57-65頁、第75-80頁、第90-93頁、第101-106頁、第114-125頁;偵1卷第44-47頁、第70-73頁、第120-123頁、第175-177頁、第283-285頁),另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分別陳明渠等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足見證人鄭良湖、姚建彰、林福來、柯永茂、蔡耀宗確均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證人鄭良湖、姚建彰、林福來、柯永茂、蔡耀宗證述其等有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絡,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均屬非虛,且分別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亦屬相符。再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向原審法院聲請以該院106年聲監字第340號、106年聲監續字470、589、609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對被告王聖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結果,查悉證人鄭良湖、姚建彰、林福來、柯永茂、蔡耀宗分別有於附表「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聯繫,並約定見面時、地或交易等節,復有堪為補強證據之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警1卷第66-68頁、第81-83頁、第94-95頁、第107頁正反面、第126-127頁),更可佐證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3次予上開證人5人之事實無訛,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從上手購入之毒品價格較便宜,伊賣比較貴,可以賣到多一倍的價錢,從中獲取暴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可認被告確有自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獲有利益,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二、就事實欄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7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4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停止戒治、91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所涉刑罰部分則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⒉上揭事實㈡部分,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106年7月27日10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354、第967號及100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假釋經撤銷,須執行殘刑3月14日,並與另案之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6日刑期執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14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⑴被告就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附表壹編號8之外

,其餘12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部分,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司法警察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如未就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具體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就該次犯行辯明或自白,即行起訴時,應認祇要審判中自白,即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始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5、197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54、3692號參照)。申言之,為恪遵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倘檢察官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或雖已行偵訊,但對於被告自白之認罪有所疑義時,均應再加以確認,而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若檢察官未踐行上開程序,則被告只要在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偵訊時,就檢察官提示被告與林福來間之監聽譯文(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1 ),訊問被告有無與林福來交易時,被告先稱:「忘記」;復經檢察官訊問:「林福來的部分你們到底有沒有交易成功?」被告答:「沒有」,檢察官再次確認又問「柯永茂、蔡耀宗、姚建彰都是跟你買的,但是林福來的部分沒有交易成功?」被告稱:「嗯」;然於偵訊結束前,被告主動提及父母年紀快80歲,無工作能力,而須靠被告扶養,目前無人照顧時,檢察官問:「目前沒有(人照顧)是不是,那我們通知社會局好不好?」被告則稱:「檢察官我都認罪。我這次進去很久,不知道看不看的到」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4-169 頁),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有無販賣毒品予林福來之初,雖未自白犯罪,然其於偵訊結束前,或恐將繼續遭受羈押,或恐年邁父母在外無人照顧,而主動向偵查檢察官「坦認全部之犯行」,殆無疑義。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而被告自白之動機,本不一而足,法律亦未加以限制,則本案被告於偵訊結束前,既向檢察官稱「我都認罪」,則此認罪之意思表示自應及於先前檢察官所訊問並提示監聽譯文之歷次交易行為,倘檢察官當下就被告如此之自白有所疑慮,理應再次向被告確認此一「全都認罪」之意思是否及於先前所否認販毒予林福來之部分,然本案偵查檢察官既於偵訊時未再向被告確認,則此影響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況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及本院歷次供述均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販賣毒品犯行,堪認被告確實有悔過、自白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附表壹編號8 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亦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⑶雖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論告時陳稱被告於偵訊結束前

,所為全部認罪之意思表示,係僅就先前早已坦認販賣毒品予鄭良湖、姚建彰、柯永茂及蔡耀宗之部分,而未及於附表壹編號8所載販賣毒品予林福來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惟就此部分,嗣檢察官並未就原審判決之認定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㈢本案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曾於106年7月27日於警詢時稱毒品來源為綽號

「樹仔」之男子,然經警進一步詢問關於「樹仔」之聯絡方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交通工具等,被告均無從提供,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3-4頁),堪認被告上開之供述,除僅能提供其毒品上游之綽號外,並未能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本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6年5月4日起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後,由被告與毒品來源之通話,即已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綽號「朋友」之男子,復於106年7月1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就該綽號「朋友」所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同年月22日開始實施,於監聽期間得知該門號係由母子2人輪流持用,復經分析該受監察門號通話中所提及之親屬關係後發現,持用該門號之人應係真實姓名為「黃健郎」之人,嗣警方於106年9月20日借提本案被告指認黃健郎之口卡照片,加以確認後而查獲,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黃健郎販毒案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聲請書偵查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反面、第236頁反面-241頁),顯見【檢警至遲於106年7月19日即已初步掌握被告毒品上游之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而實施通訊監察,並藉由分析該監察門號通話中所提及之親屬關係後發現,被告之毒品來源應係「黃健郎」,方於106年9月20日借提被告查證】,是黃健郎嗣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234、6462號起訴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在案,然依上開檢警偵辦之作為及進度,顯見查獲黃健郎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⑶本案承辦及黃健郎販毒案協辦之員警邵立言於本院具結證稱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後,由被告與毒品上游之通話,發現被告之毒品來源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綽號「朋友」之男子,但無法確定販毒給被告的人是黃健郎,因為被告跟黃健郎通話時,完全不會講到名字,只有稱對方是「朋友」。後來監聽這兩支電話,印象中470號這支電話已經沒有在使用了,而806號這支電話上線之後,發現和原來跟被告通話的人已經不一樣,有時候是一個女的,有時候是一個小孩在使用,所以就準備要下線,但後來從通訊監察中心給我們的一片監聽光碟中,發現806號的電話有與一支00-0000000的電話通話,經我們查詢00-0000000號電話的基本資料,查出申辦人是黃茂祐,再查詢黃茂祐的戶籍資料,發現同戶籍有一個名叫黃健郎的人,我們就清查黃健郎的資料,發現他有毒品前科,聽光碟的內容,當時我們研判黃健郎應該是把這支電話交給黃健郎的姐姐黃惠吟使用,電話已經不是黃健郎在使用。另從監聽的資料中發現有一通電話0000000000的電話打到806號這個電話,說要找「健郎」(台語),但監聽前幾天黃健郎已經入監服刑,【故我們研判(合理懷疑)806號這支電話是黃健郎入監之前在使用的電話】。不過當時因為黃健郎已經入監服刑,所以再監聽就沒有黃健郎與藥腳聯絡的資料,我們就鎖定黃健郎可能是被告的上游,被告被羈押後,我們就借提被告出來指認,查悉黃健郎確實是他的上游等情(本院卷第121-126頁)。顯見警方早已合理懷疑黃健郎係被告之毒品上游,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黃健郎,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4日南檢文齊107偵5234、64

62字第1079010557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雖載「本件因王聖堯指述而查獲上游黃健郎」、「嗣因借提王聖堯指認其上游即為黃健郎之人而查獲」等文字,惟揆諸上開說明,警方借提被告前既已知悉「黃健郎」之真實身分,而獲取此一真實身分之情資,並非來自於被告,檢察官所稱之上開記載,恐係因檢察官未全面檢視卷證,故有誤會,既與前開資料不符,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肆、原審以被告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應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其亦應深知施用、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深,亦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殊屬不該,再者,被告先前既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完畢,然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對於其販賣毒品犯行於接受調查之初,雖否認犯行,然最終仍尚知悔悟而坦認犯行,另對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始終坦承,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又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賺取之金額尚屬有限、販賣期間非長,獲利亦非甚鉅,以其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情,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於塑膠廠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及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施用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審酌被告所犯行為之同質性,且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另說明:㈠被告持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手機1支,乃供其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附表壹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均已收訖,而屬被告所有,是就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壹編號3與鄭良湖交易毒品而獲有1,000元,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監聽譯文中「05」代表交易500元之意(見偵1卷第296頁反面),佐以,證人鄭良湖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係以500元購毒等語(見偵1卷第45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㈢又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另本案被告為警扣得之BENQ手機及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等物,因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原審就其販賣毒品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施用毒品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附表壹:(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號│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購毒者使用│交易標的│交易金額│ 主 文 ││ │ │ │ │ │之電話號碼│、數量 │ │ │├──┼────┼─────┼─────┼────┼─────┼────┼────┼────────────────┤│ 1 │106 年5 │106 年5 月│臺南市○○│ 鄭良湖 │0000000000│甲基安非│1,000 元│王聖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20日9 │20日10時○○○區○○街 │ │ │他命1 包│ │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51分、│分許 │000號後門 │ │ │ │ │未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57分、10│ │ │ │ │ │ │話SIM 卡之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 │時12分許│ │ │ │ │ │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19分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2 │106 年6 │106 年6 月│臺南市○○│ 鄭良湖 │0000000000│甲基安非│1,000 元│王聖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1 日20│1 日20時○○○區○○路0 │ │ │他命1 包│ │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34分、│分許 │段00號「○│ │ │ │ │未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35分許 │ │○」外 │ │ │ │ │話SIM 卡之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3 │106 年6 │106 年6 月│臺南市○○│ 鄭良湖 │0000000000│甲基安非│500 元(│王聖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16日1 │16日3 時○○○區○○街 │ │ │他命1 包│起訴書誤│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36分許│分許 │000號後門 │ │ │ │載為「1,│未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3 時6 │ │ │ │ │ │000 」元│話SIM 卡之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 │分、11分│ │ │ │ │ │)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 │許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4 │106 年7 │106 年7 月│臺南市○○│ 鄭良湖 │0000000000│甲基安非│1,000 元│王聖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4 日12│4 日14時○○○區○○街 │ │ │他命1 包│ │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6 分許│分許 │000號後門 │ │ │ │ │未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13時33│ │ │ │ │ │ │話SIM 卡之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 │分許、14│ │ │ │ │ │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時42分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5 │106 年5 │106 年5 月│臺南市○○│ 姚建彰 │0000000000│甲基安非│4,000 元│王聖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25日20│25日22時○○○區○○街 │ │ │他命1 包│ │期徒刑參年玖月。 ││ │時46分許│分許 │000號前 │ │ │ │ │未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SIM 卡之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6 │106 年6 │106 年6 月│臺南市中西│ 姚建彰 │0000000000│甲基安非│4,000 元│王聖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5 日20│5 日20時○○○區○○街13│ │ │他命1 包│ │期徒刑參年玖月。 ││ │時27分許│分許 │5號前 │ │ │ │ │未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SIM 卡之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7 │106 年7 │106 年7 月│臺南市○○│ 姚建彰 │0000000000│甲基安非│4,000 元│王聖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3 日18│3 日19時○○○區○○街 │ │ │他命1 包│ │期徒刑參年玖月。 ││ │時56分許│分許 │000號前 │ │ │ │ │未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19時11│ │ │ │ │ │ │話SIM 卡之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 │分許 │ │ │ │ │ │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8 │106 年6 │106 年6 月│臺南市○區│ 林福來 │0000000000│甲基安非│1,000 元│王聖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4 日6 │4 日7 時30│○○路0 段│ │ │他命1 包│ │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55分許│分許 │00巷00號前│ │ │ │ │未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SIM 卡之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9 │106 年6 │106 年6 月│臺南市○區│ 柯永茂 │0000000000│甲基安非│1,500元 │王聖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26日12│26日13時許│○○路與○│ │ │他命1 包│ │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15分許│ │○路路口之│ │ │ │ │未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臺南市私立│ │ │ │ │話SIM 卡之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 │ │ │○○高級中│ │ │ │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學前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10 │106 年6 │106 年6 月│臺南市○○│ 柯永茂 │0000000000│甲基安非│ 500 元 │王聖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29日23│30日0 時○○○區○○街 │ │ │他命1 包│ │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35分、│分許 │000號前 │ │ │ │ │未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48分許、│ │ │ │ │ │ │話SIM 卡之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 │106 年6 │ │ │ │ │ │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 │月30日0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2分許 │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11 │106 年7 │106 年7 月│臺南市○○│ 柯永茂 │0000000000│甲基安非│ 500 元 │王聖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4 日3 │5 日2 ○○○區○○街 │ │ │他命1 包│ │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54分許│ │000號前 │ │ │ │ │未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4 時23│ │ │ │ │ │ │話SIM 卡之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 │分、36分│ │ │ │ │ │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 │、42分、│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44分23時│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30分許 │ │ │ │ │ │ │ │├──┼────┼─────┼─────┼────┼─────┼────┼────┼────────────────┤│ 12 │106 年5 │106 年5 月│臺南市○○│ 蔡耀宗 │0000000000│甲基安非│1,500 元│王聖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15日17│15日19時○○○區○○街 │ │ │他命1 包│ │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58分許│分許 │000號後門 │ │ │ │ │未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18時22│ │ │ │ │ │ │話SIM 卡之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 │分許、19│ │ │ │ │ │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時44分許│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13 │106 年5 │106 年5 月│臺南市○○│ 蔡耀宗 │0000000000│甲基安非│1,500 元│王聖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20日14│20日16時○○○區○○街 │ │ │他命1 包│ │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10分許│分後10分鐘│00號後門 │ │ │ │ │未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16時16│ │ │ │ │ │ │話SIM 卡之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 │分、51分│ │ │ │ │ │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許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卷證縮寫一覽表 │├─────────────────────────────┤│①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428108號卷:警1卷 ││②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434024號卷:警2卷 ││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偵13554 號偵查卷:偵1 卷 ││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偵14725 號偵查卷:偵2 卷 ││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毒偵2424號偵查卷:偵3 卷 ││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聲羈第197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訴1008號刑事卷宗:訴字卷 ││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查扣428 號偵查卷:查扣1 卷 ││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查扣466號偵查卷:查扣2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