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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祈誠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祈誠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黃祈誠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晚間7時30分,在雲林縣○○鄉○○路「○○○○○」對面,因細故與吳書賢發生爭執,心生不滿,主觀上雖無致吳書賢重傷害之故意,然眼睛原本位於人體之頭臉部,且黃祈誠知悉吳書賢之右眼曾遭鳥啄傷而致視力受損,右眼較諸一般人更為脆弱,若對吳書賢之頭臉部加以毆擊,客觀上應得預見被毆擊者之眼睛可能因此頭臉部之毆擊而受傷,並導致眼睛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而使被毆擊者之眼睛受重傷害之結果,竟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吳書賢頭部2下(第一下直接打到吳書賢右眼,第二下因吳書賢頭部低下而擊中後腦勺),致吳書賢受有右眼鞏膜裂傷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右眼最佳視力僅剩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且無法矯正,達於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吳書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書賢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523頁),而證人吳書賢於警詢未經具結時之供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除證人吳書賢於警詢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已如前述外,就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73、52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其他各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0月28日晚間7時30分,在雲林縣

○○鄉○○路「○○○○○」對面與告訴人相遇,且其手有去揮到告訴人的右臉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請辯護人為其陳稱:被告承認普通傷害行為,重傷部分仍須科學依據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30頁),並辯稱:告訴人之前右眼就有遭鳥啄傷之舊疾,本案發生前其視力是0.04,台大醫院鑑定是屬於重傷害,縱使本案產生新傷,被告自不能再導致告訴人右眼嚴重減損視能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相遇,及其手有去揮到

告訴人的右臉,告訴人當時有說眼睛很痛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8- 40頁、本院卷第7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目擊證人許明鴻之證述情節相符,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為普通傷害告訴人頭部、臉部行為之事實,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0頁),核與證人吳書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跟被告相遇的時候,被告跟我說我欠人家錢,要我當天拿給他,我說我已經跟人家講好,之後要給人家,被告就揮拳過來,就打到我的眼睛,被告沒有碰到我的肩膀,他是用右手打我的右眼,總共打了2下,第一拳直接打我的右眼,第二拳因我的頭低下來,就打到我的後腦勺,被告打完我後我就跑了,因為眼睛很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143、149-150頁),以及證人許明鴻於原審結證稱:我於105年10月28日有與吳書賢一起○○○鄉○○路「○○○○○」那邊,當時有偶遇黃祈誠,黃祈誠跟吳書賢講什麼,我沒有聽的很清楚,我當時在旁邊玩手機,他們二人有吵架,內容我不知道應該是黃祈誠罵吳書賢。我有看到黃祈誠手碰到吳書賢,但是怎樣碰我不清楚,碰一、兩下,被告碰到吳書賢,吳書賢有喊痛,總共揮了一、兩下。吳書賢被揮到喊痛,後來他請我載他去看醫生,案發當時,我有看吳書賢右眼破掉,眼球就一直流水,眼眶有瘀青,位置不大,黃祈誠應該是故意的吧。黃祈誠對吳書賢揮拳之後,吳書賢有出手抵擋,第一次揮拳是打到吳書賢的頭部,吳書賢還沒有什麼反應,是打到臉部才喊很痛,吳書賢被打到臉部後,他有說眼睛很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219頁)。本院審酌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本院復審酌被告自陳與告訴人並無仇恨(見警卷第2 頁)、亦未表示其與證人許明鴻有何嫌隙,是證人吳書賢、許明鴻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涉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是其等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右眼鞏膜裂傷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總院區105 年11月11日出具之吳書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輔以證人吳書賢、許明鴻均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旋即喊眼睛很痛、證人許明鴻並進一步表示其有看到告訴人之眼眶有瘀青,右眼破掉、眼球一直流水,堪認力道非輕,是被告有為普通傷害告訴人頭、臉部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鞏膜裂傷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等情,亦堪認定。

㈣依下列事證足認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因而受有右眼鞏膜裂

傷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右眼最佳視力僅剩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且無法矯正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之情:

⒈鑑定證人何子昌醫師於原審結證稱:吳書賢於105年10月

29日有至台大醫院接受眼睛的治療,其主述右眼遭人打傷,所以於105年10月29日接受角鞏膜裂傷縫合手術,於105年11月4日接受玻璃體切除手術。根據病歷紀錄,其102年舊傷傷口是在外側角膜邊緣,而105年10月底的傷口則是在眼球靠上方10毫米長,是新的傷口。吳書賢於106年3月16日到台大醫院接受視力鑑定,右眼視力僅剩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且無法矯正,吳書賢105年10月29日來住院的時候,就主述是被人打傷,當時眼球有破裂傷有10毫米的大小,對眼球來說這樣的傷口是很大的,這個傷是導致他他視力惡化的主要原因。這樣的傷口很大,且網膜是眼球很重要的構造,且造成眼球破裂,這樣對視力影響會很大。就視力的損傷會影響很大,雖然影響因人而異,但通常會很大。視力會嚴重受損。從這樣大的傷口看來,應該是重力撞擊造成。無法直接從傷口判斷如何造成,只能說是比較大的力量。因為是外力造成的,這樣的手術是因為受傷後外面有眼球破裂傷,第一步在105年10月29日把角鞏膜裂傷的部分縫合,接下來階段性的手術,所以在105年11月4日再做玻璃體切除術。診斷證明書記載105年11月4日是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術併眼內視網膜雷射併眼內矽油灌注手術,所以105年11月4日主要的手術目的,是要處理眼內視網膜雷射部分,還有網膜玻璃。一般人如果受到相同於告訴人於105年10月29日主述的外力,有可能日後變成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271頁)。本院審酌鑑定證人何子昌醫師之上開證述內容,係本於其醫療專業所為之證詞,且證人何子昌醫師為本案發生後,負責為告訴人手術治療之醫師,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利害衝突,其上開證言應可採憑。

⒉台大醫院106年8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339號函暨檢

附之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記載:吳先生於000年0月0日因右眼網膜剝離至本院接受手術,自述曾在九歲時右眼曾被鳥啄傷,於96年1 月在嘉義長庚醫院接受眼球破裂傷縫合玻璃體與晶體切除術。依本院病歷記載,102 年12月23日(術後半年)其右眼矯正視力0.04,之後未再回診。吳先生又於105 年10月29日至原審住院,主訴右眼遭人打傷,在本院住院期間於10月29日接受角鞏膜裂傷縫合手術,後於11月4 日接受玻璃體切除術。有關吳先生右眼鞏膜裂傷併視網膜剝離等傷勢是否為新傷,經詢問102 年6 月4 日吳先生手術之主治醫師,其表示當時鳥啄傷的傷口位於右眼外側角膜邊緣,然而105 年10月29日的傷口主要位於眼球較靠近上方有10毫米長。因此,前述105 年10月之傷勢為新傷。一般而言,重力的撞擊確可能造成鞏膜裂傷併網膜剝離。有關重傷判定,依吳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接受視力鑑定,右眼視力僅有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無法矯正;左眼則為裸視1.0 。綜上,吳先生之傷勢右眼已達於毀損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語,有該院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8 頁、第399 頁)。

⒊綜核上開事證,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部後,導致告訴人受有

鞏膜裂傷併網膜剝離,且係因重力撞擊所致,經手術搶救後,導致告訴人右眼視力僅有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無法矯正,右眼已達於毀損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堪可認定。

㈤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的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均足以造成該結果者,則結果之發生與被告的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相當性與否之判斷,則根據客觀的事後推測而從事認定,即:法官在事後判定時,應站在客觀的觀察者的立場,審查行為當時依一般人所得認知的事實(包括行為人的個人特殊認知情事)是否能夠在行為前預見往後的因果歷程。鑑定證人何子昌醫師證述:告訴人右眼破裂傷有10毫米的大小,對眼球來說這樣的傷口是很大的,這個傷是導致他視力惡化的主要原因。一般人如果受到相同於告訴人於105年10月29日主述的外力,是有可能日後變成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且力道非輕,以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早已知悉告訴人之右眼因遭鳥啄傷(見警卷第2頁),較諸他人脆弱,而能夠在行為前預見往後的因果歷程,即便告訴人前無任何舊疾之情形下,單以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眼睛的力道,以及右眼破裂傷10毫米大的傷口,亦足以直接造成該結果等情,應認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㈥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之前右眼就有遭鳥啄傷之舊疾,本案發

生前其視力是0.04,台大鑑定是屬於重傷害,縱使本案產生新傷,被告自不能再導致告訴人右眼嚴重減損視能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小時候右眼曾因遭鳥啄傷,經治療後,於102年

12月23日測得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04等情,業據證人吳書賢於原審證稱:我在國小二年級時,有因鳥啄到右眼而在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於102年間於台大醫院作右眼矯正視力,只剩下0.04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原審卷二第143頁);證人許明鴻於原審證稱:案發前告訴人可以辨別誰跟他講話,他之前有被鳥啄傷過,他有跟我說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219頁),佐以告訴人於眼睛遭鳥啄傷後曾分別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接受治療,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內容略以:「二、吳君96年1月7日曾因遭鳥啄傷右眼至原審就醫,至102年5月10日間共47次眼科治療,眼球病灶尚不穩定。三、吳君右眼球破裂,前房出血併創傷性白內障,最近乙次門診102年5月10日檢查時,眼球合併視網膜剝離,當時眼球疾病尚未恢復。」等情,有該院106年5月31日(106)長庚院嘉字第412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377頁)。告訴人於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後,於102年間轉往台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業據鑑定證人陳達慶醫師於原審結證稱:我在2013年曾幫告訴人看診、手術,根據病歷上記載是告訴人自己陳述其眼睛是小時候被鳥啄傷所造成的傷勢。我2013年主要是幫告訴人做眼睛後方視網膜的手術,他眼睛表面的確有看到舊傷的痕跡,但無法判斷是否是小時候鳥啄傷所造成的。根據最後一次回診的時候,視力可以達0.04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頁),核與台大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吳先生於000 年0 月0 日因右眼網膜剝離至本院接受手術,自述曾在九歲時右眼曾被鳥啄傷,於96年1 月在嘉義長庚醫院接受眼球破裂傷縫合玻璃體與晶體切除術。依原審病歷記載,102 年12月23日(術後半年)其右眼矯正視力0.04,之後未再回診。」等語(原審卷一第399 頁)相符,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右眼視力0.04就已經是嚴重減損一目視能等情,業據台大

醫院函覆鑑定意見稱:視力0.04為相當於視力分數30%,似應已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等語,有台大醫院106年10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341號函暨檢附之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7-19頁),是右眼視力0.04,相當於視力分數30%、仍可勉強辨識物體之形狀,然已可認為是一目視能嚴重減損等節,應屬無疑。⒊右眼50公分可辨手動相較於右眼0.04,視力亦為顯著降低

,且達於趨近完全失明之程度等情,業據鑑定證人林隆光醫師於原審結證稱:右眼0.04的視覺狀況可以辨別兩公尺遠距離的人伸出幾個手指頭,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的視覺狀況只能在眼前50公分可辨別出手有在動。超過50公分,如果東西沒有超過手掌寬度,就無法辨識。所以超過50公分,需要大於手掌寬度的東西在動,才可以看得到,50公分以內的距離可以看到手揮動,如果比手小的東西就無法辨別形狀。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比0.04的視力狀況差很多。因為告訴人左眼是1.0,所以不符合失能的等級但可以個別計算公保、勞保的失能。依照勞保的標準矯正視力0.04是第10等級,而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就是失明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頁至第271頁)。經核證人林隆光上開證言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10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341號函暨檢附之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之函覆補充鑑定意見:「(一)吳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右眼矯正視力為0.04。0.04之視覺能力應仍可勉強辨識物體之形狀,但無法閱讀文字。至於辨識顏色部分,原審並未針對此部分做檢查。一般而言,能否辨識形狀…等並無法精確表達視力狀況,一般人視力由好至壞排列,由正常的1.0、0.9、0.8…至0.1,以至0.05、0.01。更壞的視力則由眼前辨指數、眼前辨手動,僅於光覺以至於無光覺。(二)依勞保失能等級,一目減退至0.06以下者為失能等級第10級。若依公保殘廢標準,一目減退至0.05以下者為半殘廢第23級。若依1955年美國勞工健康部門標準,右眼視力0.04為相當於視覺效率8 %;而依2011年美國眼科醫學會標準,視力0.04為相當於視力分數30%。因此0.04似應已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三)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接受視力鑑定,右眼視力僅有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此視力為低於

0.01,目前視力無法辨識物體之形狀,也無法辨識顏色或閱讀文字。此等視力不論1955年的視覺效率或2001年的視力分數均低於1%。(四)視力0.04的程度優於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19頁),並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09-343頁)。因此,右眼0.04與右眼50公分可辨手動相較,已從視力分數30%驟然降至視力分數低於1%之程度,若從勞保失能給付來說,則是從第10級之失能程度,驟然降至失明之程度,視力已達較諸0.04更為顯著惡化、降低,且達於趨近完全失明之程度,是認被告之行為,已然造成告訴人之視能再度的達到顯著降低之嚴重減損程度,亦堪認定。

⒋再依台大醫院108年5月7日校附醫密字902427號函附回復

意見表記載:病人吳書賢於105年10月29日至台大醫院急診就醫,急診醫師當日即安排照會眼科,根據會診單之紀錄,當時病人右眼眼皮有充血及淤青,上述病況在本院10

5 年10月29日急診會診病歷以及105 年10月29日眼科部入院摘要,皆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21-423 頁),而該院108 年7 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048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則記載:病人曾在96年1 月於嘉義長庚醫院接受右眼眼球破裂傷縫合與玻璃體與晶體切除術,因為沒有當時的病歷紀錄,無法得知當時受傷的程度與裂傷位置。本院根據102 年5 月,病人因視網膜剝離至本院住院手術紀錄,當時角膜的結痂位置在九點鐘方向,與來函所述105 年10月就醫之受傷位置不同。病人於102 年6 月因右眼視網膜剝離在本院接受玻璃體切除、鞏膜扣壓和玻璃體內矽油灌注手術後,於102 年12月至本院門診測等語得之最佳矯正視力右眼僅餘0.04,右眼之視能已嚴重減損。而105 年10月病人因眼傷前來本院就醫時,眼球裂傷位置在上方的輪狀部(十點鐘到兩點鐘方向)約10毫米( mm) 長度,(輪狀部為受鈍傷容易產生眼球破裂的位置,但需要一定的外力才會產生裂傷,加上右眼皮確有瘀傷,判斷當下應該是有外力的撞擊;不過病人右眼曾受傷及手術過,與正常人的眼球狀況有異,且曾發生過網膜剝離的患者網膜剝離復發之風險明顯較高,加上眼球裂傷的預後又因受傷的程度及位置差異很大。綜上所述,本院無法以病人的狀況推測,單以105 年10月該次外力的力道是否足以造成正常人眼球的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33-537 頁);而光復眼科診所108 年7 月4 日光復眼科診所第003 號函稱:根據發文內容描述,此次患者吳書賢的新傷位於右眼球鞏膜邊緣較靠近上方有10毫米長,並合併虹膜根部斷離,若無緊急手術治療,將導致視能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79 頁)。本院審酌上情,應可認定被告造成告訴人眼球裂傷位置在上方的輪狀部(十點鐘到兩點鐘方向)約10毫米( mm) 長度,且右眼皮有瘀傷,顯係新傷,且與舊傷部位不同,經綜合台大醫院及光復眼科診所之意見,足以認定告訴人右眼曾受傷及手術過,與正常人的眼球狀況有異,此次所受眼睛之傷害,若無緊急手術治療,將導致視能重傷,是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視能再度的嚴重減損,且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新傷、新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經認定如上,因此,被告辯稱縱使本案產生新傷,被告自不能再導致告訴人右眼嚴重減損視能云云,應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徒手朝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毆打共2下,雖造成告訴人右眼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惟被告仍係基於同一普通傷害犯意而侵害單一法益,且其毆打2下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辯護人雖主張若認被告有罪,則應考量告訴人前已有舊疾存

在,若讓被告再承擔一個重傷害結果之刑責,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0頁),惟查,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對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加以毆打,造成告訴人前述之重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甚至被告前已知曉告訴人之右眼有舊疾,顯較他人脆弱,仍對之為加害行為,是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科刑與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請辯護人為其陳稱:被告承認普通傷害行為,重傷部分仍須科學依據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3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事由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自難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僅能成立普通傷害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嫌隙,竟出於幫他人討債之目的,

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一目之視能嚴重減損,影響其日後生活甚鉅,惟告訴人原來右眼視力即0.04,因此,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前右眼0.04與受傷後右眼50公分可辨手動相較,應認其視力分數30%驟然降至視力分數低於1%之程度,與一般完全正常視力變成視能嚴重障礙者仍有所不同,以及被告犯後一直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承認有普通傷害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以被告前已知曉告訴人右眼有遭鳥啄傷之舊疾,眼睛較一般人更為脆弱,竟仍出拳朝其臉部毆擊之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日薪新臺幣2,000元,父親目前因案在監服刑,家中有母親,未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