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8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紹誠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39、4440、4441、488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2 、173 、1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紹誠與共同被告許忠星(通緝中)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許忠星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凌晨1 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聯絡被告吳紹誠,由被告吳紹誠駕駛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里○○路○○○ 巷○○號之共同被告許忠星住處搭載共同被告許忠星後,旋共同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北上欲販賣予共同被告李新堂(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444 、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於同日凌晨3 時8 分許,被告許忠星、吳紹誠2 人駕車抵達嘉義縣○○鄉○○村○○路000 之0 旁停車場之際,經警到場查獲,並自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扣得欲販賣予李新堂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2136公克)、許忠星所有之手機4 支、吳紹誠所有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因認被告吳紹誠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忠星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 年8 月18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31 卷第34頁至第38頁)、被告現場搜索查扣暨扣押物品照片10張(警731 卷第65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偵4883卷第62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暨其附件採證相片、收據共9 份(偵4883卷第32至50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緊急搜索職務報告暨本院備查回函各
1 份(警731 卷第31至33頁)及扣案共同被告許忠星所有之手機4 支、被告所有之手機1 支、被告所有之現金45,000元、共同被告許忠星所有之現金58,9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淨重2104.61 公克,驗餘淨重2104. 54公克)、愷他命4 包、毒咖啡包40包(重訴卷第95、97、99、
103 、105 、107 頁,即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174 (9-3 )至(9-5 )、(9-7 )至(9-9)號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許忠星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心情不好,我們是要去喝酒,但是許忠星說要先去找人,我對路不熟,所以就讓許忠星開車,我上車就睡了,不知道車上有這麼多毒品,直到被查獲才知道,我不知道許忠星將扣案毒品放置車內及後車廂,也不知道他要將毒品販賣給李新堂等語(本院卷第132、162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凌晨前往高雄市○○區搭載共同被告
許忠星後,於當日凌晨3 時8 分許,由共同被告許忠星駕車搭載被告吳紹誠,至嘉義縣○○鄉○○村○○路000 之0 旁停車場等情,業經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忠星、李新堂在歷次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然應加以細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共同被告許忠星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李新堂,而仍與共同被告許忠星一同前往購買毒品後,再持往李新堂住處販賣予李新堂。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
要係因被告、共同被告許忠星均於105 年8 月18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供稱車內毒品均為被告所有等語。然被告在原審審理中辯稱:共同被告許忠星在我們被警察攔下來的時候跟我說車上有一些毒品,叫我幫他擔一下,他說他會給我一筆錢,叫我擔下說我知道,但後來我發現太多毒品了,所以覺得不划算等語(重訴緝卷第65至72頁)。而被告及共同被告許忠星於同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即均改稱上開在被告車內扣得之毒品係共同被告許忠星所有,此有被告及共同被告許忠星在105 年8 月18日所製作的第二次警詢筆錄可證,亦與共同被告李新堂在歷次警詢、偵查、審理中陳述係共同被告許忠星與其聯繫交易毒品等情相符,再參以本案係由共同被告許忠星接洽購毒者李新堂,僅交通工具為被告所有,顯然在本件毒品交易時,是共同被告許忠星決定交易重要事項之對象、時間、地點,足徵其為本次交易之主導者,以此全盤主導交易之情狀,實難遽認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供稱車內毒品均為其所有而一力承擔所有罪責絲毫未提及共同被告許忠星涉案之情為真。是雖被告、共同被告許忠星於第一次警詢均稱車內毒品均係被告所有,然仍難僅因此次供述逕認被告確實知悉車內載運毒品並欲出售予共同被告李新堂等情。
㈢公訴意旨亦認因在副駕駛座查扣部分毒品,所以被告應知悉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情事,然經共同被告許忠星在
105 年8 月18日偵訊時供稱:安非他命是我要拿來賣給李新堂的,愷他命是阿龍拿給我一個袋子,我放在副駕駛座,我只是要賣安非他命,其他的我就隨便放在副駕駛座等語(偵4441號卷第6 頁),可見共同被告許忠星放置在副駕駛座之毒品係愷他命,並非其欲販賣而持有之毒品,而本件扣案愷他命淨重約20.554 1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是縱使被告知悉放置在副駕駛座之袋內物品係毒品,該部分毒品亦非起訴書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㈣本件共同被告許忠星欲販賣予共同被告李新堂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放置在後車廂,此有扣押時警方拍攝之搜索照片可佐,而共同被告許忠星稱被告並不知有此部分毒品存在,再遍尋全卷亦未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許忠星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後車廂之事實,難以逕認被告知悉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後車廂等情,更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辯稱其上車就熟睡,不知共同被告許忠星有
購買毒品等語,然許忠星之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購買毒品之地點亦在高雄市○○區,距離甚近,應難以隨即熟睡至不知有許忠星有停車購買毒品,被告所述不實等語。然縱被告未沈睡,亦知悉放置副駕駛座之物係毒品,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知道共同被告許忠星欲販賣毒品予共同被告李新堂之事實,已如上述,且若被告知情,何以共同被告許忠星僅將少許愷他命放置在副駕駛座,而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另外放置在後車廂?此舉亦難排除共同被告許忠星欲隱瞞被告其欲販賣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㈥再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新堂在審理中證稱: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毒品均係向共同被告許忠星購買,我是看到被告吳紹誠載共同被告許忠星來才認識,共同被告許忠星沒有叫被告吳紹誠拿毒品給我,我跟共同被告許忠星談毒品交易的時候,印象所及被告吳紹誠都不在旁邊,我多半是下來帶共同被告許忠星到房間內交易,被告沒到過我家等語(重訴卷第
405 至424 頁),足見被告並未參與共同被告許忠星與李新堂之毒品交易。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新堂在105 年8 月31日警詢時曾證稱有於105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許,於大林交流道往溪口路旁在被告車內交易毒品等語,然其並未提及被告是否在車內,抑或是否知悉毒品交易等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載送共同被告許忠星前往與共同被告李新堂見面而已,不能以證人李新堂在警詢之上開陳述,即認被告知悉共同被告許忠星係欲出售毒品予共同被告李新堂等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共同被告許忠星同車擬至共同被告李新堂處交易,然尚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共同被告許忠星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販毒為重罪,不可能讓不相干之人陪同,許忠星將重量不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到被告車上擬販售予李新堂,可見許忠星與被告有信任關係,其等應有犯意聯絡;㈡李新堂於原審證述其在本案前向許忠星購毒時被告有陪同北上,足認被告與許忠星有共同販毒,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查:㈠被告同車北上及車上放置毒品,僅屬情況證據,無法以此逕指被告與許忠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信任關係並不表示有犯意聯絡,如認相干有信任關係之人必然涉案,則豈非株連至親好友?此一推論,實難採信。㈡李新堂於原審係證稱:之前與許忠星交易時有看過被告一次,沒跟被告說過話,交易時被告沒在旁邊,他沒有拿毒品給我過等語明確(重訴卷第415至416 頁),依此證詞,被告僅係單純陪同北上而已,不能以此證明本件犯罪。況本件亦無被告與李新堂或許忠星間關於上開毒品交易之對話、通聯紀錄,足徵欠缺被告販毒之直接證據;被告本次雖與許忠星同車北上,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後行李廂,並非被告隨手可及之處,難認被告必然知悉;僅以被告同車北上遽論其涉犯本件重罪,自屬臆測之詞,證明力甚為薄弱,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