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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怡達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何永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 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怡達係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泰公司)監察人兼實際負責人。有泰公司於民國 105年8月2日與嘉南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負責人為蕭志威)與簽訂「工程承攬書—嘉南水產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本案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有泰公司在嘉南公司所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上興建廠房(下稱本案工程)。然有泰公司與嘉南公司就本案工程發生建物施作位置錯誤等爭議,嘉南公司乃於106年2月1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業已解除契約,請求有泰公司返還前已收取之價金並回復上開土地原狀。詎盧怡達明知嘉南公司與有泰公司仍在進行民事訴訟,嘉南公司並未委託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下稱瑞川事務所)或有泰公司向嘉義縣鹿草鄉公所申請上開土地之建築線指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嘉南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5年9月至11月間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嘉南水產企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蕭志威」之印章各一枚(下稱本案大小章),復於106年4月18日,在其位在嘉義縣民雄鄉之住處內,擅以嘉南公司名義,製作內容為:「茲座○○○鄉○○○段○○○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委託瑞川事務所辦理下列事項:一、建築線指定申請。二、建築線指定圖繪製」之委託書,並在該委託書之委託人(土地所有權人)欄位,填載嘉南公司之地址及統一編號,進而蓋用上開偽刻本案大小章於上開委託人欄位,再交予瑞川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在該委託書受託單位欄位內用印後,持之向鹿草鄉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以致該鄉公所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嘉南公司委託瑞川事務所申請就上開土地指定建築線,進而於106年5月26日派員辦理現場會勘,足生損害於嘉南公司、蕭志威及鹿草鄉公所對於建築線指定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南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盧怡達犯罪,以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 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委請不知情知刻印人員刻印本案大小章,及將本案大小章蓋印於上開委託書後,交予瑞川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在該委託書受託單位欄位內用印後,持之向鹿草鄉公所承辦人員行使而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因為告訴人嘉南公司多次來函表示伊所承攬之本案工程蓋錯,有建築線退縮一事,伊為證明沒有蓋錯所以才申請指定建築線,且伊曾在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蕭志威位在嘉義縣民雄鄉之魚塭,向蕭志威提及承攬工程後有很多行政程序事項,需要嘉南公司便章,蕭志威說只要工程順利,由伊自己處理就好,蕭志威有概括授權伊刻印本案印章,而申請指定建築線也在蕭志威之概括授權範圍內云云。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蕭志威單方面證稱未曾授權有泰公司刻印,亦未授權該公司指定建築線,乃虛偽不實之陳述,且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 105年11月間有泰公司甫施作本案工程時,被告即曾向蕭志威表示「因施作工程有很多需要用印的地方,需要一個便章」等語,當時蕭志威亦向被告表示「只要工程順利就好」,同意概括授權,故被告並無偽刻本案大小章之行為;而嗣後有泰公司與告訴人因建築線位置發生履約爭議,被告基於儘快解決雙方工程爭議之目的,乃以告訴人事先授權刻印之本案大小章製作申請書向鹿草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認為此與本案工程施作至為相關,當屬告訴人及蕭志威事先概括授權之範圍;再者,建築線位置之指定,僅係為確認本案工程現狀有無越界建築以及將來能否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對於告訴人及蕭志威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並無影響,且有助於有泰公司與告訴人儘速解決履約爭議,對告訴人及蕭志威並無生任何損害或有受任何損害之虞;又建築線位置之指定僅在確認本案工程鄰接道路之寬度有無達 8公尺以上,此部分屬客觀事實,亦不會因建築線有無指定或何人指定而有所不同,是建築線位置之指定根本不會對告訴人、蕭志威或鹿草鄉公所造成任何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有泰公司之登記監察人,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而

有泰公司於 105年8月2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有泰公司施作本案工程,然有泰公司與告訴人就本案工程發生建物施作位置錯誤等爭議,嘉南公司乃於106年2月1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業已解除契約,請求有泰公司返還前已收取之價金並回復上開土地原狀;而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本案大小章後,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大小章蓋用於前開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再交予瑞川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在該委託書受託單位欄位內用印後,持之向鹿草鄉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59至162頁、偵卷第61至65頁、原審卷第55至57、166至169頁、本院卷第99頁),復經證人即瑞川事務所嘉義測量隊隊長謝啟旺於偵查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6至128頁),並有本案工程之承攬書、嘉義縣鹿草鄉公所106年10月5日所建字第1060009093號函暨所附廖德宗106年4月17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本案委託書、申請書圖及相關文件(見他卷第 7至21、31至41、69至91頁)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年度建字第 5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有該案民事事件卷宗影本(下稱民事影卷)附於本案卷內可資查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蕭志威於偵查中陳稱:伊未曾委託任何人為此次建築線之

指定,伊公司也沒有本案印章,且伊沒有授權有泰公司刻印,所有文件都需要拿到伊的公司蓋印,只有第一次建造建築線,是伊委託林振榮事務所處理,伊有放一份印章在林振榮事務所處,讓林振榮事務所去申請建造有關之文件,伊有同意授權給林振榮事務所使用伊的印章,且建照申請後就已經還給伊了,而林振榮事務所發函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蓋錯要被告出面處理,沒有要重新指定建築線,伊從未授權被告刻印,被告也未曾提過有何文件需要用印等語(見他卷第 124至

125 頁、偵卷第61至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把建物蓋在設計圖位置,伊是要看被告有無要拆除重蓋或其他補救,沒有要被告重新指定建築線,伊是到工程鑑定時才發現有本案委託書,但伊找遍嘉南公司都沒有本案大小章,伊從未曾委託或授權被告去刻印本案大小章,只有林振榮事務所需要伊與嘉南公司印章去申請建築線或建築執照,伊有帶嘉南公司大小章交給林振榮事務所使用,用完後即已交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51頁)。是依蕭志威前開證詞內容,無論蕭志威本人抑或嘉南公司顯然均未授權被告刻用本案大小章,應無疑義。雖被告以蕭志威於偵審中對於與被告討論工程細節之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等項,供述前後不一,謂蕭志威所證情節不實。然本案工程係於 105年8月2日簽訂承攬書,距原審審理期日,相隔已久,自難苛責蕭志威對於本案工程內之烤漆鋼板防火時效、電梯大小等細節係於何時、何處討論證述詳盡。且蕭志威對於被告確實曾至魚塭找伊並不否認,僅證稱若欲討論本案工程時,會請被告至辦公室洽談(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則證人蕭志威之證述內容未悖於常情,自不能逕認有何不實之處,是蕭志威證稱未曾授權被告刻用本案大小章,應可採信。

㈢雖被告謂其曾向蕭志威表示需要刻用便章,而蕭志威稱「只

要工程順利就好」,故蕭志威有概括授權;又刻印工程業主之公司大小章乃有泰公司之工程慣例(見原審卷第 57、167至168頁)云云。然:

⒈觀諸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本案大小章係因工程開工要辦

理行政事項,例如申報空污、開工、勘驗這些都需要用到云云(見他卷第 161頁),惟至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竟稱:除了本案委託書外,伊沒有將本案大小章用在其他用途上,申報空污及開工都是以嘉南公司名義申請,伊當時係問林振榮事務所是否有嘉南公司印章,再拿申請書至林振榮事務所蓋嘉南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57、

166 頁)。則被告既未就申報空污、開工之事項使用本案大小章,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因申報空污、開工、勘驗等行政事項所需而刻用本案大小章,已難認屬實。又倘有泰公司確有獲得嘉南公司或蕭志威之授權得刻用嘉南公司大小章,則由被告自行以其刻用嘉南公司大小章申報空污及開工即可,何需不辭勞費前往他處用印?顯見就本案工程而言,並不存在被告所謂「由有泰公司刻印定作人大小章」之工程慣例。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稱:伊有明確對蕭志威

提及本案工程後續需大量使用嘉南公司之印章(見他卷第

170 頁、偵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56、168至169頁)。倘被告果有明確對蕭志威提出此項要求,而當時有泰公司與告訴人或蕭志威間並無任何履約糾紛,則蕭志威無論係同意被告刻印,抑或意欲以告訴人公司原有之印章交付,衡情均會明確答覆,斷無語意不明之理。被告辯稱當時蕭志威僅表示由其自行「處理」,故其「認為」蕭志威有授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供承:本案大小章僅用於本建建築線之申請,且僅使用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 166頁),益徵本案大小章乃被告專為申請本案建築線,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無誤。

㈣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雖始終辯稱:因告訴人認為有泰公司施

作本案工程放樣錯誤,惟本案工程第一次由建築師申請之建築線指定與現場情況不符,伊遂於開會當時,向建築師及告訴人提議重新申請建築線指定,告訴人及建築師亦發文要求儘快處理,伊認為此即要求伊儘快重新申請建築線指定;且重新指定建築線亦可先行確認本案工程是否能領得使用執照,並讓工程儘快進行,伊認為重新申請指定建築線係在告訴人及蕭志威概括授權範圍云云。然:

⒈被告刻用本案大小章並未獲得告訴人或蕭志威之授權,已

如前述,其仍主張在前揭委託書上蓋用本案大小章係經概括授權,已屬無稽。

⒉再者,告訴人與有泰公司於 105年8月2日簽訂本案承攬契

約後,於同年12月間即發生施工爭議,負責本案廠房設計之林振榮建築師乃於 105年12月16日發函要求停工,之後有泰公司於同年月20日發函告訴人表示本案工程缺失得依內政部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進行改善,然告訴人仍於同日委請律師對有泰公司發函解除並終止本案承攬契約。之後雙方陸續函文往來,其間林振榮建築師亦多次發文表示已施作之建築物坐落位置與水溝界址(即建築線)退縮不足,恐影響使用執照取得。而有泰公司雖主張依現況已無建物退縮不足之問題,但林振榮建築師仍認為有泰公司檢附之建築線圖未經鹿草鄉公所核准,故退縮不足之問題仍然存在,要求儘速提出解決方案。嗣於106年2月15日,告訴人對有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回復土地權狀。且自有泰公司收受林振榮建築師上開 105年12月16日函文起,本案工程即已停工未繼續施作。以上各情,除有林振榮建築師事務所 105年12月16日(105)榮師字第 00000000號及相關往來函文、民事起訴狀等附於前揭民事影卷可資查考(見民事影卷第11至14、45至65頁)外,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00 頁)。依此時序而言,有泰公司自收受林振榮建築師105年12月 16日要求停工之函文後,既已停止本案工程之施作,則停工之後,何來因工程進行之需求而有指定建築線之必要?被告所辯情節已屬矛盾。

⒊又無論告訴人先前是否要求有泰公司解決建築線爭議,該

公司既已對有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顯見對告訴人而言,續行本案工程已非解決兩造工程糾紛之選項,否則自無起訴主張解約回復原狀之理。則告訴人既已無意續行本案工程,自無授權被告指定本案建築線以解決相關工程糾紛之可能。反觀被告方面,有泰公司遭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倘受敗訴判決而需依告訴人之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除須返還已收取之價金外,尚須另行支付費用拆除地上物,此必然使有泰公司遭受重大損失。

是對被告而言,倘重行指定建築線經測量結果,本案工程並未發生建築邊線退縮不足之問題,於民事訴訟過程可作為有泰公司就本案工程施作並未發生瑕疵之證據,對有泰公司當屬有利,是被告自有重行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動機。

被告身為有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對該公司與告訴人間民事訴訟進行程度了然於胸,其明知告訴人已無意續行工程,意欲解約,竟仍冒用有泰公司名義,持偽造之本案大小章蓋用委託書向鹿草鄉公所申請指定本案建築線,意欲在民事訴訟中達成對有泰公司有利之認定,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為顯明。其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係經告訴人概括授權,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㈤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本案僅有蕭志威之單一指述,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且本案建築線位置之指定對告訴人及蕭志威並無生任何損害或有受任何損害之虞云云。然:

⒈蕭志威所為證述內容,已有林振榮建築師事務所指摘有泰

公司施工瑕疵之函文及告訴人與有泰公司間民事訴訟相關案卷內容可資補強,凡此均詳如前述,足以證明蕭志威未曾授權被告刻用本案大小章。況,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對於蕭志威並未明確授權其刻用本案大小章並蓋用於上開委託書申請指定建築線,既未爭執否認,則被告之供述亦足為蕭志威證詞內容之補強,辯護人所辯情節顯屬誤解。

⒉又本案所涉及者,乃被告偽造本案大小章後將之蓋用於委

託書後,對鹿草鄉公所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於論及此一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應以行使該偽造委託書之行為本身是否足生損害為論斷之對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保護法益,除公共信用外,亦兼及於個人,此觀遭偽造之名義人,實務上均認為屬被害人而得提出告訴及自訴至明。則本案告訴人及蕭志威既遭被告偽造本案大小章並將之蓋用於前開委託書而向鹿草鄉公所行使以申請指定建築線,此舉既使鹿草鄉公所誤認係告訴人以所有人身分委請瑞川事務所申請指定建築線,則告訴人及蕭志威之身分已遭他人濫用,並使指定建築線此一公權力因錯誤之申請人資料而發動,自足損害於告訴人、蕭志威及鹿草鄉公所關於建築線指定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於,辯護人所指建築線位置有無因本案之指定而變更?指定後究竟有何效果?乃至於建築線之指定對於告訴人及蕭志威之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影響部分,均係偽造之委託書經行使後,對私權糾紛間接衍生之效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此一行為本身並無必然關聯,自不能以之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中「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認定。辯護意旨以建築線位置之指定不會對告訴人、蕭志威或鹿草鄉公所造成損害云云,為被告辯解,顯係本末倒置,亦非可取。

㈥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本案大小章,並據以於本案委託書上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案委託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嘉義縣民雄鄉之不知情之某印章店偽刻本案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卻未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志威之同意或授權,私自偽造「嘉南公司」、「蕭志威」印文而偽造本案委託書,復持以委託瑞川事務所,而向鹿草鄉公所行使,用以申請指定建築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蕭志威使用自己姓名之權益及管理之正確性,甚擔負具專屬而可代表本人名義之印章流落在外之風險,且未能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獲得諒解,所為應予非難;復慮及本案之「建築線」不會因重新申請指定而有所變動,且被告僅使用本案印章偽蓋於本案委託書之情節;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從事營造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本案大小章及偽造之印文為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其刻用本案大小章及在前開委託書上用印後向鹿草鄉公所行使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乃經蕭志威概括授權,且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蕭志威及鹿草鄉公所云云,均無可採,已詳如前述,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