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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72 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睿立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因需款周轉,而持其配偶林玟玲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6萬元之支票各1 紙(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黃朝奎用以調借現金,黃朝奎即持前開支票向林義德分別借得30萬元及6 萬元。嗣後前開支票退票,黃朝奎即向其妹妹借支票向林義德換回,嗣後黃朝奎妹妹之子蔡嘉欣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林玟玲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南簡字第1152號),嗣後於該案上訴至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法官傳喚黃朝奎作證時,黃朝奎明知林義德有依前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交付30萬元及6 萬元,而虛偽證稱: 系爭支票係陳睿立分二次拿給伊,6 萬元的支票先拿給伊,30萬元支票是後面才給伊,伊持系爭二張支票向林義德借了36萬元,第一次的6 萬元,伊實際上拿得58000 元,2000元是預扣利息,第一次的58000 元,伊有交予陳睿立,後來借30萬元時,林義德只給伊10幾萬元,伊給陳睿立15萬元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義德於原審

105 年度南簡字第1152號證述內容及被告於原審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之證述為憑。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陳睿立所託,持系爭支票向林義德借款,並於106 年8 月9 日經原審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如公訴意旨所指內容,惟辯稱:6 萬元的支票只向林義德借到58000 元,至於30萬元的支票,因為長期積欠林義德債務,林義德通常只會出借票面金額一半,伊說的全部實在,並未說謊等語。經查:

㈠陳睿立(更名前為陳聖融)因資金不足,持配偶林玟玲簽發

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之系爭支票(共二張,分別為:支票號碼為00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

105 年2 月29日;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票面金額6 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2 月30日【為曆法所無之日,依商業票據交換習慣,以該月之末日即105 年2 月29日為發票日】),向被告調現,被告持以向林義德借款,嗣後林義德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林義德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因此再持其妹即蔡嘉欣之母所簽發支票向林義德換回系爭支票。

㈡蔡嘉欣嗣後以系爭支票為憑,於105 年8 月30日向原審聲請

支付命令(經原審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7459 號處理),經林玟玲聲明異議後,視為提出給付票款之訴,由原審以105年度南簡字第1152號審理,於106 年2 月21日判決林玟玲應給付票面金額36萬元及負擔訴訟費用,林玟玲提起上訴,由原審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審理,被告於106 年8 月9日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2 張支票上訴人(指林玟玲)複代理人(指陳睿立)是分兩次拿給我,6 萬元的支票先給我,30萬元的支票是後面才給我,我持系爭兩張支票向林義德借了36萬元,第一次的6 萬元我實際拿得58000 元,2000元是預扣利息,第一次的58000 元我有交付現金給上訴人複代理人,後來借30萬元時,林義德只給我10幾萬元,林義德有開明細表給我,我給上訴人複代理人15萬元現金,因為林義德會預扣利息2 分,所以30萬元裡面利息,其他扣的部分是因為我有欠林義德錢」等語。

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1 第43至46頁、第87

至88頁、第93至95頁、第117至119頁;原審卷第25至31頁),且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陳睿立(見偵卷1 第43至46頁、第87至88頁、第93至95頁、第

117 至119 頁)、林義德(見民事卷2 第34至35頁;偵卷1第117 至119 頁;原審卷第51至59頁)、蔡嘉欣(見民事卷

2 第18至19頁、第29頁、第34至35頁;民事卷3 第145 至14

7 頁)、林玟玲(見民事卷2 第18至19頁、第29頁、第34至35頁、第40頁;民事卷3 第51至56頁、第145 至147 頁;第

173 至180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民事卷1 第3 至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5 年司促字第17459 號、105 年南簡字第1152號、106 年簡上字第106 號民事卷後,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五、查被告於原審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前開內容,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他有拿2 張支票6 萬、30萬元的支票交給我去跟林義德借錢,再將借得的錢拿給他,我向林義德借到2 筆,1 筆是5 萬8 千元及1 筆是15萬元,後來我有將這2 筆錢拿給陳睿立」(見偵卷1 第45頁)、「我拿這二張支票向林義德調現時,一張6 萬的給我5 萬8 千元,他先扣2 千利息,另一張30萬的他先扣利息及扣掉我向他借的錢,他只給我15萬」、「我拿30萬元那張支票向林義德調現,他只拿15萬元給我,那是因為他扣掉我先前欠他200 萬債務的一部分」、「買機器是我跟林義德講的,不然林義德不會借我錢」等語(見偵卷1 第118 至119頁)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仍與其於原審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民事審理具結內容前後一致,並無先後不一之情事;再者,經原審民事庭審理結果,並參諸相關卷內相關事證,以被告之證述內容為真,認定被告的確係受陳睿立所託,持系爭支票向林義德調借現金,而先後交付58000 元、150000元之數額予陳睿立等情節,有原審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書可佐(見判決理由書第5至6 頁),原審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並進而認定,蔡嘉欣對超過208000元(即58000 元+150000元)之部分無請求權(見判決主文);而被告於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明確證述對該案之上訴人( 即陳睿立配偶林玟玲)及被上訴人(被告之外甥蔡嘉欣)並未取得如票面金額所載之金額,致使上訴人(即陳睿立配偶林玟玲)得以其與被告間之事由(即僅取得現金58000 元及150000元),來對抗票據之期後轉讓之被上訴人(即蔡嘉欣),並未致令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任何一方特別有利,足見被告並無必要虛偽為不實之證述;復查,陳睿立亦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向第三人林義德調得款項後,竟未依約將如票面金額款項交付予告訴人,而認被告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為由,向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由而不起訴處分一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48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至25),益見被告無論是供述、證述內容,均查無與事實不符之處,應無疑義。

六、另經比對證人林義德歷次證述內容可知:㈠105 年12月27日原審民事庭證稱(見前開出處):

⒈「(問:支票是否你去提示?)是」。

⒉「(問:如何取得這兩張支票?)黃朝奎是我們公司冷氣工

程廠商,說要調錢買冷氣,這兩張支票都是黃朝奎拿來向我借錢週轉」。

⒊「(問:黃朝奎拿兩張支票給你借了多少錢?)照票面金額借」。

⒋「(問:這兩張支票去提示後被退票,你如何處理?)我通知黃朝奎拿現金或拿別張支票來將票換回去。」。

㈡107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

⒈「(問:法官有問你黃朝奎拿2 張支票跟你借錢,分別是6萬、30萬元?)我有收到這2 張票沒錯,最後都退票」。

⒉「(問:你認識票主?)不認識,黃朝奎是我的廠商,我只認識他而已,他說他要拿這些支票調現去買貨」。

⒊「(問:黃朝奎拿支票給你後,你交給他多少錢?)忘了。

(問:法官問你說黃朝奎拿2 張支票向你調現,你回答說是照票面金額借款,是否實在?)到底我拿給他多少錢,我忘記了」。

⒋「(問:黃朝奎平常拿支票向你調現,是否要支付利息?)

偶爾要,最多是2分利息,前述那2張支票有無拿利息我忘了」。

⒌「(問:6 萬元那張支票有無向被告拿2 千元利息?)忘記了」。

⒍「(問:30萬元那張支票你是否拿15萬元給黃朝奎?)不可能只拿15萬元給黃朝奎」。

⒎「(問:黃朝奎拿30萬元支票向你調現時,他之前有無欠你錢?)他有欠我很多錢,最少欠200 萬以上」。

⒏「(問:黃朝奎拿30萬元支票向你調現時,你只拿給他15萬

,其餘的15萬用來扣抵他欠你200萬其中一部分?)我忘記了」。

⒐「(問:你有無印象當時黃朝奎拿支票跟你調現時,黃朝奎有無說是要去買機器的?)忘記了」。

㈢107年6月28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⒈「(提示106 年度他字第6357號卷第101 頁)假如有這樣的

紀錄,我可以同意,因為我認為這個單純是他們兩個人債務的問題」。

⒉「如果是即期的,我大部分不會跟他扣,因為他是我合作廠

商已經將近30年了,我都把他當作朋友看待,所以他常常跟我調錢,他現在在我手上還有很多支票。」、「如果是還有日期的,我會跟他收利息…按日算,1 萬元1 天收6 點多元」。

⒊「(問:被告拿這麼多客票來跟你借錢的時候,他都是說要去買冷氣需要錢,所以才拿這些票來跟你借?)是」。

⒋「(有無曾經被告拿一張30萬元的支票跟你借錢,但是你卻

跟他說你之前欠我很多,所以我要把15萬元扣下來,然後我先給你15萬元,是否曾經有過這件事情?)這種事情因為我真的是不記得了,但是我會拿以前另外一張退票的票還給他,可能是這樣的動作,但是真正的情形,我真的不記得了,因為這麼久的事情,我又不是專門在做銀行、專門做這件事情,我有自己的事業」。

⒌「(問:無曾經被告拿一張30萬元的票跟你調現,然後你只

給他一半的票面金額,剩下的抵之前借款的這件事,你有無印象?)我真的沒有印象,因為我沒有做書面紀錄,因為我認為這些對我來說都是小事情,我為什麼會借他錢,是因為我們是2、30年的老朋友,純粹幫助他」。

⒍「(問:你剛才回答說你對這個票沒有印象,但是檢察官問

你的時候,你的回答是說你都是按票面金額來借給被告,這個你是否能夠確定?)我不敢確定,這個陳先生現在在我手上還有一張30萬元的票」。

⒎「(黃朝奎調現的那個票有時候會退票,退票之後,你怎麼處理?)」他會拿另外的票來跟我換回去」。

㈣細繹證人林義德前開各次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林義德是二

、三十年交情以上之朋友,二人間也並有業務及金錢往來關係,兩人間的借款方式,係由被告以支票向林義德調借現金,支票常遭退票,若支票退票,被告再以其他支票換回,然多年來仍累積高達二百多萬元債務;至於借款金額,或以票面金額,或加計利息,也有自票面金額扣除部分前債未償部分,然因次數太多、期間太久,有些也已忘記,無法全部憶及,本案究竟實際出借款項多少,有無依票面金額足額調現,實有疑義。且按銀行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是故銀行授信實務上俗稱之「票貼」,即為銀行法上之「貼現」,而依財政部先前所頒佈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中,「貼現」之定義為:「所稱貼現,謂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第5 條),而「貼現」,依銀行法第5 條之2 ,性質上屬於銀行對客戶之「授信」,故匯票與本票性質上得辦理貼現由銀行預貸款項,並收取未到期之匯票、本票,嗣票據到期後再提示、兌現以回復借款。換言之,票貼就是借款人以非即期客票(應收票據),持向銀行以折扣方式融通票款,銀行稱為應收票據質借。而一般持非即期客票向銀行合法票貼時,既會由銀行以預收利息方式折扣後再貸與現金,並無法就票面金額全數質借,遑論民間非合法之私下票貼行為,當無分文不取利息而可依票面金額貼現之理。是證人林義德雖初於105 年12月27日原審民事庭證稱:「(問:黃朝奎拿兩張支票給你借了多少錢?)照票面金額借」等語,然此種「不收利息全額調現」之說法不僅與前述票貼實務運作情形有違,亦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是還有日期的,我會跟他收利息…按日算,1 萬元1 天收6 點多元」之情節相矛盾。再者,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林義德調現後,因林義德屆期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經林義德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因此再持其妹即蔡嘉欣之母所簽發支票(下稱「蔡母支票」)向林義德換回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而經本院依被告呈報該紙「蔡母支票」(票號:0000000000)向銀行查詢兌現情形可知,該紙面額45萬元之「蔡母支票」,業於105 年5 月6 日經由兆豐銀行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林義德在提示人欄簽名之該紙「蔡母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被告向林義德調現之系爭支票面額總計不過36萬元,惟被告向林義德換回系爭支票之「蔡母支票」面額卻高達45萬元,顯見被告辯稱「我拿這二張支票向林義德調現時,一張6 萬的給我5 萬8 千元,他先扣2 千利息,另一張30萬的他先扣利息及扣掉我向他借的錢,他只給我15萬」、「我拿30萬元那張支票向林義德調現,他只拿15萬元給我,那是因為他扣掉我先前欠他200 萬債務的一部分」,確屬信而有徵,始會有「系爭支票」與「蔡母支票」二者並不等值之現象存在,從而證人林義德前開證稱:伊有照系爭支票面額票貼現金給被告云云,即難認可信。

七、參諸前開各項所述,本案被告固以系爭支票向林義德調現,符合被告與證人林義德間之借款習慣,惟實際借款金額為何,證人林義德已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表明,因長期且多次借款而無法確信,從而,證人林義德於原審105 年12月27日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內容,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再者,揆之上述各節,被告以證人身份在原審民事庭具結之證述內容,固與林義德於原審105 年12月27日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內容有所不同,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與被告主觀之認知相左,並出於偽證之故意所為,即便與實情稍有出入,仍無法認定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仍故意為虛偽之陳述。此外,檢察官復未能就此部分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本件偽證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300 號移請併辦,惟本案部分既無法證明犯罪,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均與其於原審10

6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審理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未不一,而其所述之內容,復與證人林義德所述二人間長期借款之方式、金額並無相違之處,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排除被告辯詞為真之可能,亦即無法證明被告有偽證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朝奎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黃朝奎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黃朝奎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黃朝奎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黃朝奎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