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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碩

唐嘉謙張詠明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宗鎂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基福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鈺臻

洪詩苹蔡宗霖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姜讚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97、12563、12750、13337、133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丁○○、甲○○部分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庚○○、辛○○、乙○○、壬○○部分)。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施俊忠與陳宏在(另由警方追查)、綽號「阿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知悉遍佈海峽兩岸之電信詐欺集團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均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over Internet Protocol ,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之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Packet)」之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遂委由戊○○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之處所作為詐騙之電信機房基地(下稱湖美機房),陳宏在申請三冠王有線電視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服務作為詐騙工具,並由代號「愛麗華」、「漢馬」等二類電信系統商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自某處設立之交換平台登入操控,與上開詐欺機房電信商提供之網路位址介接,並設定約定之帳號加以管理,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各地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邀集具犯意連絡之林正修、己○○、丁○○、甲○○、庚○○、韋智嬴、陳汯恩、謝瀚慶、蔡騏鴻、田復明、乙○○、壬○○(按:林正修、韋智嬴、陳汯恩、謝瀚慶、蔡騏鴻、田復明等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具體分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之手法為:由現場負責人即電腦手施俊忠負責發送群呼,內容為「有郵件未領取」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指示按「9」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騙機房,隨後由機房之第一線詐騙人員林正修、甲○○、庚○○、韋智嬴、陳汯恩、謝瀚慶、乙○○、壬○○等人接起電話,佯以郵政局之客服人員稱:有郵件未領取,該郵件內容為電信欠款未繳,若未辦理電話,可能係個人資料遭冒名申辦,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己○○、丁○○、施俊忠、蔡騏鴻、田復明等人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則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訛稱:受理報案,可幫渠等製作筆錄,為從事資金清查,因而須以銀行卡至金融提款機操作云云,再將電話轉至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誘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藉此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大陸人士王紫君、曾紅英、石梅,然均未得逞。迄至民國105年1月15日因適逢農曆春節,放長假休息停工。

二、迨於105年3月間,施俊忠、陳宏在及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委由己○○、陳汯恩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之處所,將詐騙之電信機房遷移至該處(下稱西賢機房),並由陳汯恩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服務作為詐騙工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邀集具犯意聯絡之少年蘇○睿(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加入之丁○○、戊○○、甲○○、庚○○、王世文、韋智嬴、辛○○、謝瀚慶、洪健原、江晉維、蔡騏鴻、田復明、黃永昌、梁博勝、鄭弘偉(按:王世文、辛○○、洪健原、江晉維、黃永昌、梁博勝、鄭弘偉等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以前開相同之詐欺手法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具體分工如附表四所示,詐欺之手法為:由現場負責人即電腦手施俊忠負責發送群呼,內容為「有郵件未領取」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指示按「9」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騙機房,隨後由機房之第一線詐騙人員甲○○、庚○○、王世文、韋智嬴、辛○○、陳汯恩、謝瀚慶、洪健原、江晉維、黃永昌及少年蘇○睿等人接起電話,佯以郵政局之客服人員稱:有郵件未領取,該郵件內容為電信欠款未繳,若未辦理電話,可能係個人資料遭冒名申辦,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己○○、丁○○、施俊忠、蔡騏鴻、田復明、梁博勝、鄭弘偉等人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則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訛稱:受理報案,可幫渠等製作筆錄,為從事資金清查,因而須以銀行卡至金融提款機操作云云,再將電話轉至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誘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藉此方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詐騙大陸人士彭高栭、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人士,然均未得逞。嗣於105年4月13日14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至144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審同案被告林正修、韋智嬴、陳汯恩、謝瀚慶、蔡騏鴻、田復明、王世文、洪健原、江晉維、黃永昌、梁博勝、鄭弘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上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其中韋智嬴先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上訴);被告乙○○、壬○○、原審同案被告洪健原、江晉維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關於湖美機房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已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己○○、庚○○均爭執被害人王紫君、曾紅英、石梅、

彭高栭於大陸地區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為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警詢筆錄,因法律明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一)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警詢陳述不符,及(二)審判外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等要件時,該審判外警詢陳述始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於此,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且,此之警詢筆錄亦非祇要審判中一經被告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至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在體例上,我國傳聞法則之例外,除特信性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傳聞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外,係視被告以外之人在何人面前所為之陳述,而就其例外之要件設不同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此與日本刑訴法第321 條第1項分別就法官(第1款)、檢察官(第2款)與其他之人(第3款)規定不同程度的傳聞例外之要件不同。因是,依我國法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一)法官、(二)檢察官、(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三種類型以外之人(即所謂第四類型之人)所為之陳述,即無直接適用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可能。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王紫君、曾紅英、石梅、彭高栭於大陸公安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證人王紫君、曾紅英、石梅、彭高栭未經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且該等公安筆錄均係影本,亦未經海峽交流基金會之文書驗證,並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類推適用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少年共犯蘇○睿、證人蔡麗香、陳養任於警詢之供述

,對於被告己○○、庚○○而言,在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被告己○○、庚○○已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卷第60至61、138至139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即少年共犯蘇○睿、證人蔡麗香、陳養任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己○○、庚○○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或表示同意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丁○○、庚○○、辛○○、乙○○、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固坦承有在湖美機房、西賢機房負責外務採買工作而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然否認有擔任管理機房財務之分工行為,辯稱:我是按照施俊忠的指示去向「阿龍」拿錢,是施俊忠要我負責外出採買工作云云(見本院1卷第121-124頁);被告甲○○固坦承有在湖美機房擔任一線假郵政人員而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且有於105年4月12日進入西賢機房之事實,然否認有負責製作電腦報表之分工行為,且非戊○○之代理人,先辯稱:不能僅因其所有之平板電腦內存有機房帳目表圖,即遽認其負責製作電腦報表(見本院1卷第124-125頁);嗣辯稱:電腦報表格式製作雖係由其所製作,惟該報表之內容為施俊忠所填寫(見本院2卷第61頁)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等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少年共犯蘇○睿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171至173頁,原審4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4頁反面)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1卷第23、65、91至92、118、124、151至152、243、249、251、31

4、324、345、406、416,警2卷第473、479、545、553、56

3、604、612、664、673、723、733、768、777、795、834、882、891,警3卷第942、950、1011、1062、1069、1109、1117、1164至1165、1175、1189至1190、1199至1200、1246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1卷第25至28、211至214頁)、申辦網路資料(見警1卷第126、196頁,警4卷第1495至1503頁)、105年4月13日查緝臺南市○○區○○○街○○號詐騙機房扣案證據資料中所節錄照片(見警1卷第141至143頁)、詐騙網路通聯資料(見警1卷第160至16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3卷第1277至1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4卷第1305至1317頁)、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見警4卷第137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4卷第1373至1393、1401至1404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照片(見警4卷第1416至1418頁、第1423至1452頁)、臺南市○○區○○○街○○號1至3樓現場擺設及位置圖(見警4卷第1419至1422頁)、扣案證物及截取該機房大量群撥發送中國大陸民眾詐騙電話資料(見警4卷第1453至1488頁)、甲○○所有IPAD電腦截取有關詐欺機房績效及會計日報表資料(見警4卷第1489至1494頁)、原審法院104年聲監字第854、927、930、

931、932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159號,105年聲監續字第60、61、62、63號,105年聲監字第122、123、124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4卷第128頁及反面,警4卷第1513至154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29至47頁,警4卷第1504至1511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見警1卷第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職務報告書(見原審3卷第279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在湖美機房及西賢機房,除負責外務採買外,尚為機房財務之管理: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6,40

0元係警方於105年4月13日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戊○○處查扣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4卷第1381頁)附卷可佐,被告戊○○復於第1、3次警詢及第1、2次偵訊均自承:現金106,400元係綽號「阿龍」之男子交付予我,作機房平日伙食及雜支支用;綽號「阿龍」之男子將房租、水電、伙食開銷、網路費用、第四台費用交付與我,我來繳納,大約每周交付1次,通常都是約在臺南市仁德或永康交流道下交付上揭開銷費用,每次大約5至10萬元;沒錢時我打SKPYE給「阿龍」,他會拿錢給我,「阿龍」用SKPYE通知我開工等情明確(見警1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60頁,偵1卷第68頁反面,偵2卷第123頁),堪認被告戊○○確有自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阿龍」收受機房所需花費之現金並予以保管之情事;至於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施俊忠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平均一個月「阿龍」會交給我們3、4次錢,每次5到10萬元,拿來的錢我放在身上,錢是我在管的,原則上5到10萬元是在我身上,戊○○要採買的時候我給他,給他多少錢不一定,看我們是要買幾天份的東西等語(見原審4卷第145頁及反面、第155頁反面、第159頁反面),倘若真如施俊忠所言,「阿龍」屢次所交付5至10萬元不等之現金均係由施俊忠保管,施俊忠方視被告戊○○外出採買所需金額才將金錢交給被告戊○○,何以本案為警查獲當時,現金10萬6,400元係於被告戊○○處查扣,並非在施俊忠身上所扣得?經以此事詢問施俊忠則改稱:我印象中那一天錢應該是先放在他(係指被告戊○○)那邊,剛好我有給他,是要採買等語(見原審4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然再追問是否有要一次買10萬元之東西,施俊忠則又供稱:沒有(見原審4卷第160頁),從而,施俊忠證稱:「阿龍」所提供兩個機房之開銷費用是伊所管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修、己○○、陳汯恩均證稱:不能自己出去買東西,要透過戊○○買等語(見原審4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9、111、119頁),是以,詐欺機房內成員之日常所需,均須透過被告戊○○以詐欺集團成員「阿龍」所交付之現金外出購買始能取得,足認被告戊○○對於詐欺集團所交付之金錢有掌管及統籌之權限。

⒉被告戊○○針對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已自承有曾持用上開2支手機門號為部分通話之事實(見原審4卷第167至186頁被告戊○○自行打勾部分),觀諸其通訊內容,除有對外聯絡修車、叫車、買水、裝潢整修(見原審4卷第169頁反面、第175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第178頁及反面)外,尚有同案被告林正修詢問被告戊○○欲向公司借錢、能否再回去做(係指回機房做之意)(見原審4卷第168至169、186頁)等與詐欺集團工作相關之事項,被告戊○○亦身負機房成員與集團上層之中間聯繫者之角色,堪予認定;參酌施俊忠證稱:戊○○沒有做過一線、二線的事情,跟其他人相比有自由進出的權利,戊○○可以獨立跟「阿龍」聯絡等情(見原審4卷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7頁及反面),與被告戊○○自承:僅有我與「阿忠」(係指施俊忠)可自由進出該詐欺機房,只有我們兩個人有鑰匙;若硬體有問題,都是由我負責處理,系統商每周日或一會透過SKYPE跟我通知話費費用,再由我轉告「阿龍」,再由「阿龍」負責繳納;多久採買一次不一定,大概一兩個禮拜買一次生活用品及糧食如泡麵、餅乾、飲料之類,沒有採買的時候我在看電視、玩電腦等情(見警1卷第13頁及反面,偵1卷第70頁)相符,亦徵被告戊○○所為之分工,相較於其他擔任第一、二線詐騙人員須鎮日撥打行騙電話且不得自行出入機房,更為輕鬆及自由,顯然並非施俊忠於原審所述被告戊○○算是最底層、幫大家跑腿的角色(見原審4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而應認被告戊○○係機房現場位階僅次於施俊忠之管理階層,因此,被告戊○○辯稱其未擔任管理機房財務之分工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離開機房後

我有傳簡訊到0000000000號電話,因為我要找施俊忠,(問:你先前在地檢署提到說你有看到說桌上有10萬元,你說編號11戊○○他每天身上都有10萬元?)其實那是施俊忠的,我故意講成是戊○○的,今天所陳述的才是事實等語(見原審4卷第93至94、97頁),翻異其於偵查中指證:編號11(係指被告戊○○)帶我進去詐騙機房,他綽號「金剛」,台語念「金光」,他每天身上都有10萬元,(提示你與戊○○之104年12月4日、12月5日、12月13日、12月16日、105年2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跟戊○○對話?)是,一開始是討錢,後來文傑出現,他知道金光拿4萬元給我,金光有跟文傑講說如果要拿錢要透過介紹人,由介紹人處理,所以就派一個叫建良的負責跟金光聯絡,說有事情可以叫金光跟他聯絡,所以金光就無法直接把錢給我,錢就卡在那邊無法給我,就沒消沒息了;我回去之後,金光有來看我順便報我的業績,他有說不是他不給我,但是他有跟文傑協議好的遊戲規則不能破壞,有跟我道歉,所以我知道問題不在他身上,之後我還傳簡訊給金剛是想跟他借錢,他在裡面對我們還不錯,我腳受傷,想跟他借錢或是看能不能讓我回去賺錢等情(見偵1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然而,林正修前開偵訊所結證之情節,與警方在被告戊○○處查扣現金10萬餘元乙情互核相符,且與被告戊○○坦認與林正修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4卷第168至169、186頁)一致,堪信為真;又林正修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金光」係被告戊○○之外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被告戊○○已自承之事實(見警1卷第19、10、16頁)均有所否認,並稱:我都稱呼戊○○「阿明」,我叫的哥哥跟「金光」都是在叫施俊忠,門號0000000000電話是施俊忠在使用等語(見原審4卷第93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嗣經原審當庭提示警1卷第19頁105年4月14日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問:戊○○說金光就是我,你為何說金光是施俊忠?)後,林正修始改稱:搞混了(見原審4卷第99頁),林正修於原審審理中刻意迴護被告戊○○之企圖,昭然若揭,是林正修所述:戊○○只負責採買,是施俊忠交代說要去買什麼東西,他才能去買,採買的花費都是施俊忠拿給戊○○,我有看過云云(見原審4卷第102至103頁),實難信為真實,而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⒋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戊○○擔任湖美機房及西賢機房

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內事務、發放薪資及二線開會主持,惟查,林正修雖於偵訊時結證:11(係指被告戊○○)是負責人兼二線開會主持等語(見偵1卷第45頁及反面),然此為被告戊○○所堅詞否認,且與其他被告己○○、丁○○、丙○○、田復明、黃永昌、梁博勝、蘇○睿等人證述情節(見偵1卷第98頁、第113至114頁反面、第142至143、105至107、92至96、117至122,原審4卷第204頁及反面)不符;又被告戊○○雖曾自承:「阿龍」會把公款交給我,如果員工有要預支薪水,是由我來發放等語(見警1卷第17頁反面),惟同案被告等人於原審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見原審3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依照卷附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戊○○有為現場負責人、管理機房事務、發放薪資及二線開會主持等情事,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戊○○有為此部分之分工行為,尚難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在湖美機房,除擔任第一線假郵政人員外,尚負

責製作電腦報表,且共同參與西賢機房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0所示之蘋果平板電腦1台係被告甲○

○所有,且為其所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1卷第80頁反面及第81頁,原審3卷第15頁反面),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4卷第1382頁)在卷可稽,被告甲○○雖於第1次偵訊時先辯稱:平板是我在玩遊戲的,和本件詐騙案件沒有關係,我幾乎都是在用平板玩遊戲云云(見偵1卷第80頁反面),迨於第2次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查扣電腦中之證據資料後,卻改口辯稱:他們有很多人會向我借用IPAD電腦,但我不知道係由何人何時借用的,我記得是在湖美某住處向我借用的,詳細時間、地址及何人向我借用的,我不知道;(問:為何有人會將資料存在你的平板中?)我很久沒看平板了,我還沒玩,還沒看到云云,被告甲○○針對其所自行攜帶進入機房內之平板電腦用途為何、是否曾借給他人使用、係於何時地交予何人使用等情,均無法明確陳述,是其辯稱系爭電腦曾交給他人使用云云,顯非可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汯恩、施俊忠皆供稱:進去機房裡面不能自己帶手機或筆電對外聯絡,如果要聯絡都要報備等語(見原審4卷第119頁反面、第158頁),足見湖美機房及西賢機房對於進入機房內之人員,均有管制其等不得攜帶自己使用之手機及電腦等物,參諸卷附之被告甲○○所有IPAD電腦截取有關機房績效及日報表資料(見警4卷第1491至1494頁),系爭平板電腦內確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自105年3月17日至105年4月12日止每日之相關數字紀錄,且就每月總結分別以代號「黑鮪魚」共255.66斤、「草蝦」共80.33斤、「大閘蟹」共

159.3斤稱之,此紀錄在時間上核與湖美機房於105年1月15日因適逢農曆春節放假停工,及西賢機房於105年3月間起開工之時間吻合,另有每日(12月1日至12月22日)各成員一送二(即一線轉二線)總數之記載,應認被告甲○○之平板電腦內確有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之報表資料,而非單純作為其個人遊戲使用。

⒉證人施俊忠雖證稱:我借過甲○○的手機、平板電腦,傳

一些資料給「阿龍」,印象中好像網路電話費的報表等語(見警1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原審4卷第151頁),然據被告甲○○陳稱:(105年)4月12日進去時我沒有帶手機等語(見偵1卷第83、94頁),且未曾供稱有攜帶手機進入機房借給施俊忠之情事,施俊忠如何能向被告甲○○借用手機使用?參以施俊忠既自陳:(問:在湖美街、西賢六街機房的時候,你自己有無帶手機或筆電進去?)有,我帶一台筆電、一支手機,那一台筆電是我買進去的,作為詐騙使用等語(見原審4卷第157頁),假使施俊忠確有以電腦或手機製作、傳送或接收資料報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需要,理當使用其所帶入之筆電或手機即可,更何況,平板電腦及手機有別於桌上型電腦,均為便於攜帶之物,並無因上、下樓層而有不利於攜帶之情況,故施俊忠所稱:譬如我們2樓有1台電腦、3樓有1台電腦,2樓電腦有其他人員在用,3樓電腦有其他人員在用,換我又接到單子的時候,我沒有電腦可以用,所以才會去跟甲○○借等語(見原審4卷第157頁反面),殊難想像,且與常情有違;再者,施俊忠證述:我借用電腦傳送網路電話費用的報表外,其他的我沒印象,我要看才知道,我想不起來(見原審4卷第151頁),又對於向被告甲○○借用電腦下載「阿龍」傳送檔案之時間先證述:具體日期我不記得,應該有一個禮拜等語(見原審4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嗣經追問(問:但是你們之前都說甲○○是前一天晚上才進去的,你怎麼傳這個檔案?在一個禮拜之前檔案怎麼會傳到她的電腦裡面?)後復改稱:應該是在湖美街的時候傳的等語(見原審4卷第161頁),施俊忠除了就系爭電腦內有關本案資料報表之內容無法詳加描述外,對於其向被告甲○○借用系爭電腦之時間,前後供述相互矛盾,尚難信為真實。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平板電腦內之報表資料係被告甲○○所製作,從而,被告甲○○在湖美機房除擔任第一線假郵政人員外,尚有負責製作電腦報表之工作,因此,被告甲○○辯稱其未負責製作電腦報表之分工行為云云,應無可採。

⒊被告甲○○雖另辯稱:我進入西賢機房是要陪戊○○云云

,惟施俊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湖美街或西賢六街的人手是阿龍或陳宏在找來的,介紹來的人就是知道說要來詐騙集團做詐騙的事情,而且機房都是禁止任意外出等語綦詳(見原審4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且己○○、陳汯恩亦證稱:湖美街、西賢六街不可以自由進出等語明確(見原審4卷第111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20、122頁),足見詐欺集團為管理機房內部人員,對於渠等之通訊方式及進出自由均有所限制,非任何人可隨意出入,參酌被告甲○○先前已有在湖美機房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經驗,亦深知機房之運作模式,被告甲○○本當知悉進入西賢機房即係共同為詐騙之行為,況且,其當時之男友即被告戊○○既負責外務採買、統籌機房金錢之運用,進出機房尚稱自由之情況下,何須被告甲○○進入機房內始能陪伴?參以被告甲○○所有之平板電腦內尚有105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每日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之數字紀錄,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甲○○確已涉入西賢六街機房之詐欺犯行。再者,即使施俊忠證述:甲○○在被逮捕前一天進入機房(係指西賢機房),她是來陪男朋友等語(見原審4卷第143頁),然而施俊忠對於被告甲○○業已坦認有在湖美機房擔任第一線假郵政人員乙情,甚且為否定之陳述,並稱:甲○○是來○○街那邊陪戊○○,我印象中她什麼工作都沒有做等語(見原審4卷第148頁反面),可見施俊忠係有意維護及掩飾被告甲○○實際所為之分工,並未為據實之陳述,自不得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⒋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甲○○在湖美機房及西賢機房管

理一線人員,及於戊○○不在時管理湖美機房及西賢機房,無非係以證人林正修於偵訊時證稱:19(係指被告甲○○)是一線的開會主持,如果11(係指被告戊○○)不在的話就是換她決定大小事務等語(見偵1卷第45頁)為唯一依據,然此部分除林正修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卷附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可作為林正修證詞之佐證,自難僅憑共犯單方面之指證,而為不利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有為此部分之分工行為,實難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在湖美機房及西賢機房僅負責採

買工作;被告甲○○辯稱在湖美機房僅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在西賢機房並無參與詐欺犯行云云,均非可採,應認其等在湖美及西賢機房所為之分工分別為:被告戊○○除負責採買外,尚有直接以SKYPE 與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聯繫,負責保管及管理詐欺集團上層所交付之機房運作費用;被告甲○○除擔任第一線假郵政人員外,並有以其所攜帶之平板電腦製作績效報表,顯然有別於單純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詐騙人員,而可認定被告戊○○、甲○○與施俊忠同屬湖美及西賢機房之管理階層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丁○○、戊○○、甲○○、庚○○、辛○○

、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被告成立之罪數詳如附表一、三所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被告己○○、丁○○、戊○○、甲○○、庚○○、乙○○、壬○○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欺取財既遂罪嫌,惟經法院審理後認依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得證明被害人王紫君、曾紅英有遭詐騙之事實,並無法認定被害人等有因此受騙而為匯款之結果,是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己○○、丁○○、戊○○、甲○○、乙○○、壬○○

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罪,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正修、施俊忠、陳汯恩,以及陳宏在、綽號「阿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⒉被告己○○、丁○○、戊○○、甲○○、乙○○、壬○○

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罪,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正修、施俊忠、陳汯恩,以及陳宏在、綽號「阿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⒊被告己○○、丁○○、戊○○、甲○○、庚○○就本案附

表一編號3所為犯罪,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正修、施俊忠、丙○○、陳汯恩、謝瀚慶、蔡麒鴻、田復明,以及陳宏在、綽號「阿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⒋被告己○○、丁○○、戊○○就本案附表三編號1所為犯

罪,與少年蘇○睿、原審同案被告施俊忠、洪健原、黃永昌、鄭弘偉,以及陳宏在、綽號「阿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⒌被告己○○、丁○○、戊○○、甲○○、庚○○、辛○○

就本案附表三編號2所為犯罪,與少年蘇○睿、原審同案被告施俊忠、王世文、丙○○、陳汯恩、謝瀚慶、洪健原、江晉維、蔡麒鴻、田復明、黃永昌、梁博勝、鄭弘偉,以及陳宏在、綽號「阿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且詐欺取財罪,乃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接受詐騙電話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算。查本案被害人均是接獲詐騙電話後,由被告等人再進一步逐一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本案被告等人分別就附表一、三所為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並具有個別性、差異性;另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等人就上述欺取財未遂犯罪,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是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被告己○○、丁○○、戊○○、甲○○、庚○○、辛○○、乙○○、壬○○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之各罪(被告各別參與部分,詳附表一、三所示),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之犯行而未詐得財物,均為未遂犯,均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 項)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本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共犯蘇○睿為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3卷第333頁),是蘇○睿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己○○、丁○○、戊○○、甲○○、庚○○、辛○○於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2犯行時雖為成年人,然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不知道蘇○睿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在卷(見原審3卷第291頁反面至第292頁),核與證人蘇○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引薦我進入機房的人不是在庭的被告,我進去裡面就只有講我叫什麼名字,沒有跟他們說我未成年,沒有人問我幾歲,也沒有因為什麼事情需要用到我的證件等語(見原審4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4頁反面)相符;且蘇○睿經原審當庭測量穿著平底鞋之身高為177公分,蘇○睿復陳稱:查獲當時身高與現在差不多,體重大概60幾公斤,那時候比較輕,現在比較重等語,從而,自蘇○睿之外表及體格亦難判斷其為少年,是被告等人辯稱其等於行為時不知悉蘇○睿為未滿18歲之少年,堪可採信。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己○○、丁○○、戊○○、甲○○、庚○○、辛○○等人可預見共犯蘇○睿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渠等均為成年人,併此敘明。

㈥被告己○○因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丁○○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0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己○○、丁○○及甲○○三人固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院審酌被告己○○、丁○○及甲○○三人前揭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罪質均顯然相異,經審酌被告三人前案之罪質及執行情狀,均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特別關聯性而得顯示被告三人再犯本案係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況被告三人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考量上開被告三人參與本案犯行程度非輕,其本案犯行自不該當情輕法重而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刑之要件,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犯罪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最低本刑,爰不另於主文欄為累犯之記載,亦併此敘明。

㈦被告甲○○、庚○○之辯護人固主張其二人應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甲○○、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等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所犯上開各罪經減刑之後,更難認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如後述,並衡以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電信詐欺集團,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復以前揭事由方式,詐騙他人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彰彰甚明。被告甲○○、庚○○之辯護人請求就其二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要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己○○、丁○○、甲○○)部分: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己○○、丁○○及甲○○三人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上開被告三人毋庸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原判決就其等部分不及審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尚有未洽。其等上訴意旨均求為改判較輕之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等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己○○、丁○○、甲○○三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反因詐欺取財具有獲利空間之誘惑,圖謀不法所得,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詐欺方式詐騙他人,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嚴重影響社會安寧,並擾亂金融秩序,其等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己○○、丁○○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被告甲○○雖坦承犯行,惟仍稱其參與程度不深;以及被告甲○○負責製作電腦報表,兼任第一線人員;被告己○○、丁○○則擔任第一、二線人員,重要性較低,復參酌被告己○○自陳其國中畢業,已婚、有一個小孩,目前做工,一個月收入三萬元,要撫養小孩(原審4卷第238頁);被告丁○○自陳其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沖床工人,一個月收入兩萬多元,要撫養父母親;被告甲○○自陳其高中畢業,已婚,和另一被告戊○○是夫妻、二個小孩,一個快兩歲,一個五個月,目前無業、在家帶小孩,要撫養母親(見本院2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8、20至33、35至106、108至120、128至131、133至141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及配置,供被告己○○、丁○○、甲○○在西賢機房為附表三編號1至2詐欺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見警1卷第275至276頁,原審3卷第15頁反面、第29頁及反面、第315頁反面,原審4卷第237頁反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己○○、丁○○、甲○○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五編號19、34、10

7、121至127、132、142至144),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己○○、丁○○、甲○○等人均供稱其等尚未取得報酬(見原審3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且依卷附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獲取不法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上訴駁回(戊○○、庚○○、辛○○、乙○○、壬○○)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戊○○、庚○○、辛○○、乙○○、壬○○上揭

各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上開被告均時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因詐欺取財具有獲利空間之誘惑,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而以上述詐欺方式詐騙他人,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寧,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並擾亂金融秩序,其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庚○○、辛○○、乙○○、壬○○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戊○○猶飾詞否認參與之分工,難認有悔改之意;又戊○○擔任採買,管理機房財務;其餘被告則分別擔任第一、二線人員,重要性較低,復參酌被告等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戊○○、庚○○、乙○○、壬○○,並分別依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並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8、20至33、35至106、108至120、128至

131、133至141所示之物,於戊○○、庚○○、辛○○、乙○○、壬○○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諭知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五編號19、34、107、121至127、132、142至144),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本件查無被告等人有獲取不法所得,亦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沒收部分之宣告亦屬妥適。

㈡被告戊○○、庚○○、辛○○、乙○○、壬○○上訴意旨均

指摘原審上開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倘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原判決已審酌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品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又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原審考量其整體犯罪應受之非難評價而量處如上述各罪之刑,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要難指為違法,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均為無理由。被告甲○○、庚○○之辯護人上訴意旨另主張其二人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甲○○、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認定如上,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因此,被告戊○○、庚○○、辛○○、乙○○、壬○○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審酌:㈠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參與本件犯罪,雖有不該,惟其於104年12月間參與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時,年僅19歲,為本案中成年犯中年紀最輕之被告,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僅參與湖美機房部分,參與程度尚輕,犯後已坦承犯罪,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參酌本案各項情節,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乙○○緩刑3年,惟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庚○○、辛○○、壬○○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亦請求本院

為緩刑之宣告,其等三人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院審諸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狂,雖屢經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仍無法遏止犯罪風氣,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況其等三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技能,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希冀從事詐騙行為謀取利益,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戊○○、甲○○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二人參與本案程度較深,且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有期徒刑,被告甲○○並曾因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其二人均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六、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湖美機房┌──┬────┬───┬─────┬──┬───────┬─────────────────┬─────────────────┐│編號│參與被告│被害人│詐騙時間 │匯款│證據資料及出處│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之諭知 ││ │ │ │ │金額│ │(不列出已確定之原審同案被告) │ │├──┼────┼───┼─────┼──┼───────┼─────────────────┼─────────────────┤│ 1 │林正修、│王紫君│104年12月 │無 │通訊監察譯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上訴駁回) ││ │己○○、│ │31日12時6 │ │警1 卷第40頁、│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丁○○、│ │分許起至同│ │第41頁反面) │壹年伍月。 │ ││ │戊○○、│ │日18時47分│ │ ├─────────────────┼─────────────────┤│ │施俊忠、│ │許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甲○○、│ │ │ │ │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陳汯恩、│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 │壹年肆月。 ││ │乙○○、│ │ │ │ ├─────────────────┼─────────────────┤│ │壬○○ │ │ │ │ │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 │ │ │ │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 │ │ │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乙○○、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上訴駁回) ││ │ │ │ │ │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 │林正修、│曾紅英│105年1月1 │無 │通訊監察譯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上訴駁回) ││ │己○○、│ │日14時28分│ │警1 卷第42頁反│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丁○○、│ │許起105年1│ │面至第44頁) │壹年伍月。 │ ││ │戊○○、│ │月2日10時 │ │ ├─────────────────┼─────────────────┤│ │施俊忠、│ │56許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甲○○、│ │ │ │ │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陳汯恩、│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 │壹年肆月。 ││ │乙○○、│ │ │ │ ├─────────────────┼─────────────────┤│ │壬○○ │ │ │ │ │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 │ │ │ │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 │ │ │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乙○○、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上訴駁回) ││ │ │ │ │ │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 │林正修、│石梅 │105年1月11│無 │①中華民國人民│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上訴駁回) ││ │己○○、│ │日 │ │共和國天津市人│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丁○○、│ │ │ │民檢察院凍結管│壹年伍月。 │ ││ │戊○○、│ │ │ │收執行命令(警├─────────────────┼─────────────────┤│ │施俊忠、│ │ │ │1 卷第4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甲○○、│ │ │ │ │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庚○○、│ │ │ │②臺南市政府警│期徒刑壹年伍月。 │壹年肆月。 ││ │丙○○、│ │ │ │察局刑事警察大├─────────────────┼─────────────────┤│ │陳汯恩、│ │ │ │隊偵三隊職務報│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謝瀚慶、│ │ │ │告書(院3 卷第│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 │蔡騏鴻、│ │ │ │279 頁)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田復明 │ │ │ │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上訴駁回) ││ │ │ │ │ │ │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附表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湖美機房」之時間與分工┌──┬────┬───────────┬────────┐│編號│被告 │參與工作 │參與湖美機房時間│├──┼────┼───────────┼────────┤│ 1 │林正修 │第一線假郵政人員。 │104年11月中旬起 │├──┼────┼───────────┼────────┤│ 2 │己○○ │第二線假大陸公安。 │104年12月中旬起 │├──┼────┼───────────┼────────┤│ 3 │丁○○ │第二線假大陸公安。 │104年10月間起 │├──┼────┼───────────┼────────┤│ 4 │戊○○ │負責外務採買、管理機房│104年12月上旬起 ││ │ │財務。 │ │├──┼────┼───────────┼────────┤│ 5 │施俊忠 │電腦手、發送詐騙語音訊│104年11月間起 ││ │ │息、現場負責人及第二線│ ││ │ │假大陸公安。 │ │├──┼────┼───────────┼────────┤│ 6 │甲○○ │第一線假郵政人員、製作│104年12月上旬起 ││ │ │電腦報表。 │ │├──┼────┼───────────┼────────┤│ 7 │庚○○ │第一線假郵政人員。 │105年1月間起 │├──┼────┼───────────┼────────┤│ 8 │丙○○ │第一線假郵政人員。 │105年1月間起 │├──┼────┼───────────┼────────┤│ 9 │陳汯恩 │第一線假郵政人員。 │104年12月間起 │├──┼────┼───────────┼────────┤│10 │謝瀚慶 │第一線假郵政人員。 │105年1月間起 │├──┼────┼───────────┼────────┤│11 │蔡騏鴻 │第二線假大陸公安。 │105年1月間起 │├──┼────┼───────────┼────────┤│12 │田復明 │第二線假大陸公安。 │105年1月間起 │├──┼────┼───────────┼────────┤│13 │乙○○ │第一線假郵政人員。 │104年12月中旬起 ││ │ │ │至105年1月1日止 │├──┼────┼───────────┼────────┤│14 │壬○○ │第一線假郵政人員。 │104年12月中旬起 ││ │ │ │至105年1月1日止 │└──┴────┴───────────┴────────┘附表三、西賢機房┌──┬────┬───┬─────┬──┬───────┬─────────────────┬─────────────────┐│編號│參與被告│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證據資料及出處│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之諭知 ││ │ │ │ │金額│ │(不列出已確定之原審同案被告) │ │├──┼────┼───┼─────┼──┼───────┼─────────────────┼─────────────────┤│ 1 │己○○、│彭高栭│105年3月29│無 │通訊監察譯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上訴駁回) ││ │丁○○、│ │日13時33分│ │警1 卷第46頁)│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戊○○、│ │許 │ │ │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18、│ ││ │施俊忠、│ │ │ │ │20至33、35至106 、108 至120 、128 │ ││ │洪健原、│ │ │ │ │至131 、133 至14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黃永昌、│ │ │ │ ├─────────────────┼─────────────────┤│ │鄭弘偉 │ │ │ │ │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 │ │ │ │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 │ │ │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 │附表五編號1 至18、20至33、35至106 │號1至18、20至33、35至106、108至120││ │ │ │ │ │ │、108 至120 、128 至131 、133 至14│、128至131、133至1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己○○、│不詳大│105年4月12│無 │扣案證物截取機│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上訴駁回) ││ │丁○○、│陸人士│日起至105 │ │房大量群撥發送│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戊○○、│ │年4月13日 │ │中國大陸民眾詐│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18、│ ││ │施俊忠、│ │14時許前某│ │騙電話資料(見│20至33、35至106 、108 至120 、128 │ ││ │甲○○、│ │時 │ │警4 卷第1481頁│至131 、133 至14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庚○○、│ │ │ │反面至第1483頁├─────────────────┼─────────────────┤│ │王世文、│ │ │ │反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丙○○、│ │ │ │ │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辛○○、│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8、2││ │陳汯恩、│ │ │ │ │至18、20至33、35至106 、108 至120 │0至33、35至106、108至120、128至131││ │謝瀚慶、│ │ │ │ │、128 至131 、133 至141 所示之物均│、133至1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洪健原、│ │ │ │ │沒收。 │ ││ │江晉維、│ │ │ │ ├─────────────────┼─────────────────┤│ │蔡騏鴻、│ │ │ │ │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田復明、│ │ │ │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 │黃永昌、│ │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梁博勝、│ │ │ │ │附表五編號1 至18、20至33、35至106 │號1至18、20至33、35至106、108至120││ │鄭弘偉 │ │ │ │ │、108 至120 、128 至131 、133 至14│、128至131、133至1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庚○○、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上訴駁回) ││ │ │ │ │ │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至18、20至33、35至106、108至120、 │ ││ │ │ │ │ │ │128至131、133至14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西賢機房」之時間與分工┌──┬────┬───────────┬────────┐│編號│被告 │參與工作 │參與西賢機房時間│├──┼────┼───────────┼────────┤│ 1 │己○○ │第二線假大陸公安。 │105年3月中旬起 │├──┼────┼───────────┼────────┤│ 2 │丁○○ │第二線假大陸公安。 │105年3月間起 │├──┼────┼───────────┼────────┤│ 3 │戊○○ │負責外務採買、管理機房│105年3月上旬起 ││ │ │財務。 │ │├──┼────┼───────────┼────────┤│ 4 │施俊忠 │電腦手、發送詐騙語音訊│105年3月16日起 ││ │ │息、現場負責人及第二線│ ││ │ │假大陸公安。 │ │├──┼────┼───────────┼────────┤│ 5 │甲○○ │第一線假郵政人員、製作│105年4月12日起 ││ │ │電腦報表。 │ │├──┼────┼───────────┼────────┤│ 6 │庚○○ │第一線假郵政人員。 │105年4月5日起 │├──┼────┼───────────┼────────┤│ 7 │王世文 │第一線假郵政人員。 │105年4月5日起 │├──┼────┼───────────┼────────┤│ 8 │丙○○ │第一線假郵政人員。 │105年4月12日起 │├──┼────┼───────────┼────────┤│ 9 │辛○○ │第一線假郵政人員。 │105年4月5日起 │├──┼────┼───────────┼────────┤│10 │陳汯恩 │第一線假郵政人員。 │105年4月1日起 │├──┼────┼───────────┼────────┤│11 │謝瀚慶 │第一線假郵政人員。 │105年3月下旬起 │├──┼────┼───────────┼────────┤│12 │洪健原 │第一線假郵政人員。 │105年3月28日起 │├──┼────┼───────────┼────────┤│13 │江晉維 │第一線假郵政人員。 │105年4月上旬起 │├──┼────┼───────────┼────────┤│14 │蔡騏鴻 │第二線假大陸公安。 │105年4月6日起 │├──┼────┼───────────┼────────┤│15 │田復明 │第二線假大陸公安。 │105年3月30日起 │├──┼────┼───────────┼────────┤│16 │黃永昌 │第一線假郵政人員。 │105年3月1日起 │├──┼────┼───────────┼────────┤│17 │梁博勝 │第二線假大陸公安。 │105年4月上旬起 │├──┼────┼───────────┼────────┤│18 │鄭弘偉 │第二線假大陸公安。 │105年3月中起 │└──┴────┴───────────┴────────┘附表五、員警執行搜索之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教戰手冊9本 │1 │├──┼────────────────────┼────────────────┤│2 │被害人資料紀錄單一疊 │2 │├──┼────────────────────┼────────────────┤│3 │無線電對講機14支 │3 │├──┼────────────────────┼────────────────┤│4 │路由器6台 │4 │├──┼────────────────────┼────────────────┤│5 │筆記型電腦已破壞1台 │5 │├──┼────────────────────┼────────────────┤│6 │紀錄被害人資料便條紙1疊 │6 │├──┼────────────────────┼────────────────┤│7 │印表機1台 │7 │├──┼────────────────────┼────────────────┤│8 │行動電話工作機1支(鄭弘偉使用、號碼不詳) │8 │├──┼────────────────────┼────────────────┤│9 │行動電話工作機1支(丁○○使用、號碼不詳) │9 │├──┼────────────────────┼────────────────┤│10 │行動電話工作機1支(梁博勝使用、號碼不詳) │10 │├──┼────────────────────┼────────────────┤│11 │行動電話工作機1支(號碼不詳) │11 │├──┼────────────────────┼────────────────┤│12 │白板一塊 │12 │├──┼────────────────────┼────────────────┤│13 │筆記型電腦1台 │2-1-1 │├──┼────────────────────┼────────────────┤│14 │無線對講機2台 │2-1-2 │├──┼────────────────────┼────────────────┤│15 │iphone行動電話1台 │2-1-3 │├──┼────────────────────┼────────────────┤│16 │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工作機)1台 │2-1-4 │├──┼────────────────────┼────────────────┤│17 │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工作機)1台 │2-1-5 │├──┼────────────────────┼────────────────┤│18 │隨身碟3支 │2-1-6 │├──┼────────────────────┼────────────────┤│19 │新臺幣千元紙鈔8張 │2-1-7 │├──┼────────────────────┼────────────────┤│20 │筆記本7本 │2-1-8 │├──┼────────────────────┼────────────────┤│21 │厚黑學書籍5本 │2-1-9 │├──┼────────────────────┼────────────────┤│22 │教戰手冊1疊 │2-1-10 │├──┼────────────────────┼────────────────┤│23 │報案單空白1疊 │2-1-11 │├──┼────────────────────┼────────────────┤│24 │報案單已使用2張 │2-1-12 │├──┼────────────────────┼────────────────┤│25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2-2-1 │├──┼────────────────────┼────────────────┤│26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2-2-2 │├──┼────────────────────┼────────────────┤│27 │wifi分享器 │2-2-3 │├──┼────────────────────┼────────────────┤│28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2-2-4 │├──┼────────────────────┼────────────────┤│29 │工作用之手抄紙2張 │2-2-5 │├──┼────────────────────┼────────────────┤│30 │三星白色行動電話1支 │2-2-6 │├──┼────────────────────┼────────────────┤│31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1支 │2-2-7 │├──┼────────────────────┼────────────────┤│32 │華碩黑色行動電話1支 │2-2-8 │├──┼────────────────────┼────────────────┤│33 │蘋果白色行動電話1支 │2-2-9 │├──┼────────────────────┼────────────────┤│34 │sony紫色行動電話1支 │2-2-10 │├──┼────────────────────┼────────────────┤│35 │mobia黃色行動電話1支 │2-2-11 │├──┼────────────────────┼────────────────┤│36 │mobia黃色行動電話1支 │2-2-12 │├──┼────────────────────┼────────────────┤│37 │mobia白色行動電話1支 │2-2-13 │├──┼────────────────────┼────────────────┤│38 │mobia紅色行動電話1支 │2-2-14 │├──┼────────────────────┼────────────────┤│39 │sim卡3張 │2-2-15 │├──┼────────────────────┼────────────────┤│40 │隨身碟2個 │2-2-16 │├──┼────────────────────┼────────────────┤│41 │計算機1台 │2-2-17 │├──┼────────────────────┼────────────────┤│42 │工作用之手抄紙4張 │2-2-18 │├──┼────────────────────┼────────────────┤│43 │筆記本1本 │2-2-19 │├──┼────────────────────┼────────────────┤│44 │現金新臺幣10萬6,400元 │2-2-20(已入國庫) │├──┼────────────────────┼────────────────┤│45 │三星白色行動電話1支 │2-2-21 │├──┼────────────────────┼────────────────┤│46 │蘋果黑色行動電話1支 │2-2-22 │├──┼────────────────────┼────────────────┤│47 │蘋果白色行動電話1支 │2-2-23 │├──┼────────────────────┼────────────────┤│48 │MI黑色行動電話1支 │2-2-24 │├──┼────────────────────┼────────────────┤│49 │隨身碟1支 │2-2-25 │├──┼────────────────────┼────────────────┤│50 │平板電腦蘋果白色1台 │2-2-26 │├──┼────────────────────┼────────────────┤│51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2-2-27 │├──┼────────────────────┼────────────────┤│52 │教戰手冊筆記5本 │2-2-28 │├──┼────────────────────┼────────────────┤│53 │教戰資料34張 │2-2-29 │├──┼────────────────────┼────────────────┤│54 │三星白色預備用手機1支 │2-2-30 │├──┼────────────────────┼────────────────┤│55 │三星黑色預備用手機1支 │2-2-31 │├──┼────────────────────┼────────────────┤│56 │三星白色預備用手機1支 │2-2-32 │├──┼────────────────────┼────────────────┤│57 │三星白色預備用手機1支 │2-2-33 │├──┼────────────────────┼────────────────┤│58 │三星粉紅預備用手機1支 │2-2-34 │├──┼────────────────────┼────────────────┤│59 │三星粉紅預備用手機1支 │2-2-35 │├──┼────────────────────┼────────────────┤│60 │三星黑色預備用手機1支 │2-2-36 │├──┼────────────────────┼────────────────┤│61 │三星黑色預備用手機1支 │2-2-37 │├──┼────────────────────┼────────────────┤│62 │三星白色預備用手機1支 │2-2-38 │├──┼────────────────────┼────────────────┤│63 │三星白色預備用手機1支 │2-2-39 │├──┼────────────────────┼────────────────┤│64 │三星白色預備用手機1支 │2-2-40 │├──┼────────────────────┼────────────────┤│65 │三星黑色預備用手機1支 │2-2-41 │├──┼────────────────────┼────────────────┤│66 │三星灰色預備用手機1支 │2-2-42 │├──┼────────────────────┼────────────────┤│67 │數字鍵盤1台 │3-1-1 │├──┼────────────────────┼────────────────┤│68 │數字鍵盤1台 │3-1-2 │├──┼────────────────────┼────────────────┤│69 │三星手機1支 │3-1-3 │├──┼────────────────────┼────────────────┤│70 │詐騙講稿13張 │3-1-4 │├──┼────────────────────┼────────────────┤│71 │詐騙講稿1本 │3-1-5 │├──┼────────────────────┼────────────────┤│72 │被害人名冊3張 │3-1-6 │├──┼────────────────────┼────────────────┤│73 │數字鍵盤1台 │3-1-7 │├──┼────────────────────┼────────────────┤│74 │三星手機1支 │3-1-8 │├──┼────────────────────┼────────────────┤│75 │詐騙講稿5張 │3-1-9 │├──┼────────────────────┼────────────────┤│76 │詐騙講稿1本 │3-1-10 │├──┼────────────────────┼────────────────┤│77 │被害人名冊1張 │3-1-11 │├──┼────────────────────┼────────────────┤│78 │數字鍵盤1台 │3-1-12 │├──┼────────────────────┼────────────────┤│79 │三星手機1支 │3-1-13 │├──┼────────────────────┼────────────────┤│80 │詐騙講稿1本 │3-1-14 │├──┼────────────────────┼────────────────┤│81 │詐騙講稿2張 │3-1-15 │├──┼────────────────────┼────────────────┤│82 │詐騙講稿1本 │3-1-16 │├──┼────────────────────┼────────────────┤│83 │被害人名冊1張 │3-1-17 │├──┼────────────────────┼────────────────┤│84 │數字鍵盤1台 │3-1-18 │├──┼────────────────────┼────────────────┤│85 │三星手機1支 │3-1-19 │├──┼────────────────────┼────────────────┤│86 │三星手機1支 │3-1-20 │├──┼────────────────────┼────────────────┤│87 │詐騙講稿8張 │3-1-21 │├──┼────────────────────┼────────────────┤│88 │數字鍵盤1台 │3-1-22 │├──┼────────────────────┼────────────────┤│89 │三星手機1支 │3-1-23 │├──┼────────────────────┼────────────────┤│90 │詐騙講稿2張 │3-1-24 │├──┼────────────────────┼────────────────┤│91 │詐騙講稿1本 │3-1-25 │├──┼────────────────────┼────────────────┤│92 │被害人名冊1張 │3-1-26 │├──┼────────────────────┼────────────────┤│93 │人民幣100元1張 │3-1-27(已入地檢署贓物庫) │├──┼────────────────────┼────────────────┤│94 │數字鍵盤1台 │3-1-28 │├──┼────────────────────┼────────────────┤│95 │三星手機1支 │3-1-29 │├──┼────────────────────┼────────────────┤│96 │三星手機1支 │3-1-30 │├──┼────────────────────┼────────────────┤│97 │詐騙講稿3張 │3-1-31 │├──┼────────────────────┼────────────────┤│98 │詐騙講稿1本 │3-1-32 │├──┼────────────────────┼────────────────┤│99 │數字鍵盤1台 │3-1-33 │├──┼────────────────────┼────────────────┤│100 │三星手機1支 │3-1-34 │├──┼────────────────────┼────────────────┤│101 │詐騙講稿5張 │3-1-35 │├──┼────────────────────┼────────────────┤│102 │被害人名冊1張 │3-1-36 │├──┼────────────────────┼────────────────┤│103 │三星手機1支 │3-1-37 │├──┼────────────────────┼────────────────┤│104 │詐騙講稿8張 │3-1-38 │├──┼────────────────────┼────────────────┤│105 │被害人名冊1張 │3-1-39 │├──┼────────────────────┼────────────────┤│106 │教戰手冊1本 │3-1-40 │├──┼────────────────────┼────────────────┤│107 │指南宮發財金400元 │3-1-41(已入國庫) │├──┼────────────────────┼────────────────┤│108 │canon事務機1台 │3-1-42 │├──┼────────────────────┼────────────────┤│109 │三星手機1支 │3-1-43 │├──┼────────────────────┼────────────────┤│110 │三星手機1支 │3-1-44 │├──┼────────────────────┼────────────────┤│111 │三星手機1支 │3-1-45 │├──┼────────────────────┼────────────────┤│112 │遠傳電信sim卡10張 │3-1-46 │├──┼────────────────────┼────────────────┤│113 │ASUS電腦1台 │3-1-47 │├──┼────────────────────┼────────────────┤│114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1、鏡頭4支)1組 │3-1-48 │├──┼────────────────────┼────────────────┤│115 │被害人名冊23張 │3-1-49 │├──┼────────────────────┼────────────────┤│116 │中華電信數據機1台 │3-1-50 │├──┼────────────────────┼────────────────┤│117 │對講機黃色1台 │3-2-1 │├──┼────────────────────┼────────────────┤│118 │對講機黃色1台 │3-2-2 │├──┼────────────────────┼────────────────┤│119 │對講機黑色1台 │3-2-3 │├──┼────────────────────┼────────────────┤│120 │對講機黑色1台 │3-2-4 │├──┼────────────────────┼────────────────┤│121 │庚○○身分證1張 │3-2-5(證件已發還) │├──┼────────────────────┼────────────────┤│122 │庚○○駕照1張 │3-2-6(證件已發還) │├──┼────────────────────┼────────────────┤│123 │己○○身分證1張 │3-2-7(證件已發還) │├──┼────────────────────┼────────────────┤│124 │王世文駕照1張 │3-2-8(證件已發還) │├──┼────────────────────┼────────────────┤│125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3-2-9 │├──┼────────────────────┼────────────────┤│126 │庚○○中國信託存摺1本 │3-2-10 │├──┼────────────────────┼────────────────┤│127 │陳汯恩藥包1包 │3-2-11 │├──┼────────────────────┼────────────────┤│128 │隨身碟1個 │3-2-12 │├──┼────────────────────┼────────────────┤│129 │被害人名單3張 │3-2-13 │├──┼────────────────────┼────────────────┤│130 │被害人名單2張 │3-2-14 │├──┼────────────────────┼────────────────┤│131 │教戰手冊3冊 │3-2-15 │├──┼────────────────────┼────────────────┤│132 │華碩手機黑色1台 │3-2-16 │├──┼────────────────────┼────────────────┤│133 │三星手機1台 │3-2-17 │├──┼────────────────────┼────────────────┤│134 │華碩手機紅色1台 │3-2-18 │├──┼────────────────────┼────────────────┤│135 │教戰守則3本 │3-2-19 │├──┼────────────────────┼────────────────┤│136 │三星白色手機1支 │3-2-20 │├──┼────────────────────┼────────────────┤│137 │隨身碟1個 │3-2-21 │├──┼────────────────────┼────────────────┤│138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3-2-22 │├──┼────────────────────┼────────────────┤│139 │數據機1台 │3-2-23 │├──┼────────────────────┼────────────────┤│140 │教戰手冊3冊 │4-1 │├──┼────────────────────┼────────────────┤│141 │被害人資料1張 │4.2 │├──┼────────────────────┼────────────────┤│142 │數據機1台 │01 │├──┼────────────────────┼────────────────┤│143 │Wifi分享器1台 │02 │├──┼────────────────────┼────────────────┤│144 │教戰手冊1本 │03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