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良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係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國107 年2月7 日晚間,在甲○○所有由甲○○夫妻、乙○○及其女、兄長等人共同居住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宅)飲酒後,於同日22時許,因二位幼女是否與其同睡之事,與其父甲○○發生爭執,甲○○為平息事端,欲帶孫女外出投宿旅社,乙○○因此更為憤怒,其明知金銀紙錢、衣服等物品為易燃物,若於住宅內點火引燃此等物品,足以導致住宅燒燬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系爭住宅四樓神明廳取出鋼製金爐,再將金銀紙錢放入金爐內,並以打火機引燃金爐內金銀紙錢,俟燃起火焰後,即翻倒上開金爐,使金爐內燃燒中之金銀紙錢翻覆至爐口外附近,爐內火焰因此蔓延至金爐周圍地面,復將其他易燃衣物丟至起火處以助長火勢,遂引發火災,導致系爭住宅神明廳之天花板、牆壁、鋁拉門、木扶梯、地磚、物品等物受燻燒,殘留之木扶梯受燒龜裂、衣物受燒熔。適經鄰居發覺有煙霧自系爭住宅竄出,隨即通報警方及消防人員到場搶救,幸未燒燬系爭住宅主要構成部分,且未達喪失居住效用之程度而不遂。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見乙○○騎乘機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於系爭住宅附近正準備離開現場而加以攔查,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縱火行為之前,即當場向該員警供出其於系爭住宅燃燒金銀紙錢造成火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供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2

頁、第146 至147 頁、第14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3615號警卷第7 至9 頁;1860號偵卷第33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郭祐祥、蘇峻楷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216 至221 頁、第223 至224 頁、第226 頁、第228頁、第232 至241 頁、第244 至248 頁、第251 至252 頁、第255 至256 頁)、證人即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丁育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261 至265 頁、第267 至269 頁、第272 至277 頁)就相關情節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消防局107 年2 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含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1 份、現場照片8 張、被害報告1 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613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3615號警卷第10至34頁;2776號警卷第9 至13頁、第27頁;原審卷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另論毀損罪。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應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罪名。查本案被告在上址住宅之四樓神明廳內放火,僅導致該廳堂之天花板、牆壁、鋁拉門、木扶梯等受燒燻黑,在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火勢已由員警撲滅,故該屋其餘房間、地面均未受燒,整體結構仍完整無損,未達不堪使用致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屬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子,其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件僅依刑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辯護人雖稱本案應屬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顯示被告當時係因憤怒、不滿,而有意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以發洩心中之怨恨,後來雖因見事態嚴重而欲離開現場,未再助長火勢,或於事後與警方返回火災現場時,應員警之叫喚而有協助幫忙撲滅火勢之舉動,惟此僅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後是否有所悔悟、是否構成己意中止(詳後述)等量刑之參考,並不影響其行為之初,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直接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述,尚有未洽。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

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在監接續前案執行後,於106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之規定,予以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㈣按刑法規定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

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查證人即承辦員警郭祐祥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等當時接獲報案說有火災,但還不知道火災原因及嫌疑人,快到乙○○家時,看到他全臉燻黑,是懷疑他應該剛從火場逃出來,但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因此當時都沒有人指認是誰造成火災,是乙○○說他自己在房屋內燒東西引發火災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18至222 頁、第231 至233 頁、第239 至240 頁)。堪認被告於火災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人前,主動說明其為火災之肇致者,進而接受裁判,揆諸前開見解,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因己意中止,在著手未遂(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為已足;於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尚須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離開火災現場時,已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而依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郭祐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原審卷第216至221 頁、第224 頁、第228 頁、第232 至235 頁),可知警方係因其他民眾報案而到場處理,且被告係於離開現場途中經警方攔阻,其與警方一同返回系爭住宅後,並未立即或主動協助滅火,係俟警方救災約5 分鐘後,被告始因員警之叫喚而上前幫忙撲滅火勢。據此而言,難認被告係出自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被告亦不合於刑法上積極盡心、勉力阻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標準,其所為尚不符合中止犯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㈥被告雖曾辯稱:伊患有憂鬱、焦慮及酒精依賴等睡眠障礙症

狀,而無法控制,請求調閱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灣橋分院之病歷資料,以證明被告行為之能力云云。查有關此節,經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調被告於案發期間之就診紀錄,確認被告該段期間定期看診之醫療院所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及灣橋分院後,即已向上開醫院函調其病歷資料,而該等資料中均顯示被告之疾患為憂鬱、焦慮及酒精依賴等睡眠障礙症狀,並未患有影響其辨識、控制能力之嚴重精神疾病,此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

7 年6 月2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75027329號函暨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7 年6 月29日中總嘉企字第1079914392號函暨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7 年7 月6 日中總嘉企字第1070002706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足查(原審卷第115 至123 頁、第127 至189 頁、第203 至204 之6 頁)。又被告於案發後離開現場時隨即巧遇警方,斯時被告之意識正常,亦可明白員警之提問,並清楚陳述現場狀況,業據證人郭祐祥、蘇峻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9 頁、第253 頁)。復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火災發生及協助救災經過之描述均流暢通順,且能針對問題應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原審卷第284 至

294 頁)。足認前述疾患並未致使被告行為時之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缺乏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信,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涉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衡其所犯情狀以觀,案發當時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漠視法紀,僅因家庭因素導致情緒不佳,即於住宅中縱火,若延燒將危及眾多鄰近住戶,對於公共安全實有重大危害,況其經前案執行完畢,甫於106 年11月間出監,竟不知警惕而再涉犯本案,實難認其客觀情形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此外,本案依據上開未遂犯、自首規定,經過二次減輕其刑之後,亦已無「情輕法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予以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之一即為犯罪後之態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犯後態度尚可,足見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認罪,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已年屆壯年,竟不知理性思考,並以適當方式發

洩負面情緒,僅因細故與家人發生爭執後,竟萌生縱火燒屋念頭,未思慮其他鄰居尚處於夜間休憩中,若延燒引致大火將一發不可收拾,屆時所燒燬者不僅是系爭住宅,更可能殃及其餘無辜鄰居、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危險性不言可諭,足見被告之惡性非輕,原應予以嚴懲,惟姑念被告於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頗具悔意,且告訴人甲○○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48 頁),兼衡被告於縱火後,與警返回上址住宅時,曾協助警方滅火,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非佳,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未達一年即再犯下本案犯行,不知警惕,漠視法紀,另斟酌本案幸未釀成重大災害、被告涉犯本案之手段、因發洩憤怒、不滿情緒而引燃火勢之犯罪動機,暨其自承⒈入監前從事製茶及採割檳榔之工作,製茶師傅工資每日約新臺幣(下同)六、七千元,採割檳榔每日工資約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工作經濟狀況;⒉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⒊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女兒、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被告用以縱火之打火機1 只,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