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慧敏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43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6號、第4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慧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羅慧敏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羅慧敏雖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訴不可分原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即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傷害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頁),則本院審理範圍應限於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慧敏與告訴人顧蘊紅先前於民國 102年間曾在臺中市一同租屋居住,二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羅慧敏於105 年12月24日晚間,在雲林縣水林鄉媚儷音樂會館內,要求告訴人清償先前債務未果,遂自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5日凌晨4 時許,在媚儷音樂會館大廳先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頂部2 ×3 ×0.5 公分、壓痛瘀腫及淺擦傷、左邊顴部鈍傷瘀腫3 ×3 ×1 公分、左側肘窩淺擦傷及瘀腫2 ×4 公分等傷勢(傷害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後,即與媚儷音樂會館店長陳嘉星(業經原審判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確定),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嘉星帶同告訴人進入媚儷音樂會館辦公室內,不使告訴人離去。告訴人趁隙致電友人李進欽前來相救,李進欽於同日4 時37分許,進入該辦公室內欲帶告訴人離去,被告羅慧敏、陳嘉星除阻攔李進欽外,復強行要求告訴人必須承諾還款始可離去。而媚儷音樂會館人員黃政貴(綽號「同哥」,業經原審判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確定)、林珮如(「花名「YOYO」,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相繼進入辦公室後,知悉被告羅慧敏與告訴人之情況,竟萌生與被告羅慧敏、陳嘉星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附和,要求告訴人必須承諾還款,被告羅慧敏並以「要斷手斷腳、挑斷手腳筋」等語恫嚇告訴人。被告羅慧敏、陳嘉星等人即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及李進欽之自由。告訴人不得已,僅能應允先預支部分薪水,並在黃政貴監控下,至媚儷音樂會館櫃台向會計湯傑安預支新臺幣(下同)4 千元,連同自己身上原有現金、向另名媚儷音樂會館服務人員所借得現金,共計2 萬元先交付被告羅慧敏,復被迫於同日6 時許書立借款條、車輛讓渡證,並將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行照等物交予被告羅慧敏。迄告訴人完成上揭事項,被告羅慧敏等人始同意告訴人、李進欽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羅慧敏及同案被告陳嘉星、黃政貴、林珮如之供述、告訴人顧蘊紅及證人李進欽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借款條及讓渡證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105年12月24 日是我第一天到媚麗音樂會館工作就遇到告訴人,因為我找她3 年,所以當天馬上要求她償還15萬元債務,告訴人卻拒絕,我才會毆打她;後來因為陳嘉星說店裡有客人,叫我們進去辦公室談,當時我沒有限制告訴人及李進欽的自由,辦公室是開放空間,每個人都可以進去,告訴人是自願簽讓渡書和借款條,我並沒有恐嚇她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歷次證述前後矛盾不一,李進欽與告訴人之證述亦不盡相符,且有渲染不實之情;案發當時,告訴人已在媚麗音樂會館工作1 個月以上,被告才第一天上班,陳嘉星、黃政貴實無偏袒被告羅慧敏而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脅迫其還錢之可能;案發當時係媚麗音樂會館營業時間,且為公開場所,客人均自由出入,如有遭妨害自由,告訴人大可求救;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李進欽表情均無異狀,告訴人頭髮亦無凌亂,甚且最後還與陳嘉星談笑自如,足見告訴人未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或恐嚇。
五、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及陳嘉星、告訴人顧蘊紅、黃政貴於105 年12月
25日凌晨4 時許曾進入雲林縣水林鄉之媚儷音樂會館辦公室(下稱「辦公室」),嗣後李進欽亦於同日凌晨4 時32分許,至媚儷音樂會館大廳等候,陳嘉星到場與其交談後,於同日凌晨4 時37分許,李進欽亦隨同陳嘉星進入辦公室內;嗣告訴人在媚儷音樂會館櫃台向會計湯傑安領取薪資4 千元,連同自己身上原有現金,及向其他服務人員所借得現金,共計2 萬元交付予被告,再於辦公室內書立借款條、車輛讓渡證,復將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行照、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予被告後始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4、85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並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3-118 、164-265 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借款條、車輛讓渡證各1 張、告訴人顧蘊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行照、國民身分證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顧蘊紅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李進欽要帶我走
,羅慧敏不讓我走,她衝過來打我,還叫其他人過來,因為她要找人,我們嚇得不敢動,她要我將全部的錢給她,我說我沒有欠你的錢,李進欽說要報警處理,並帶我走,但羅慧敏不讓我走還過來打我並抓我的頭髮;我們談債務的事都是在辦公室內,辦公室有店長陳嘉星、羅慧敏、「同哥」(即黃政貴)、李進欽,只有羅慧敏動手打我;陳嘉星一直指揮羅慧敏什麼不要講,什麼不要寫,我與李進欽想要走,陳嘉星攔住我們不能走,同哥在旁邊說要拿出身分證寫借款條,他也有阻擋我,羅慧敏有說要將我的手腳筋挑斷;那天我有開車去媚儷音樂會館,羅慧敏他們強迫我不能把車開走,羅慧敏將鑰匙、行照及身分證都拿走,車子也押起來,還要我拿3 萬元給她,但我身上只有1 萬多元,所以向同事借,給羅慧敏2 萬元,他們都說不給錢不能走(見他字1 卷第42-4
4 頁)。惟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下列前後矛盾及違反常情之瑕疵,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告訴人進入辦公室時,現場有何人在場,告訴人於 105
年12月26日警詢係指稱:有老闆「九哥」、股東「同哥」(指黃政貴)及其他多名男子、被告等人(見警卷第52頁);於106 年1 月18日偵查中係證稱:店長陳嘉星、羅慧敏、還有一位叫「同哥」、李進欽、還有一位來來往往的櫃台少爺、還有一位小姐「YOYO」(指林珮如)及一些不認識的人(見他字1 卷第43頁);於106 年4 月12日偵查中又證稱:有店長陳嘉星、羅慧敏、「同哥」、當時「YOYO」不在,她是後來才進來的(見他字2 卷第178 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陳嘉星、羅慧敏、黃政貴在裡面,林珮如是進進出出,一開始沒有一個在裡面,其他人也有人進出,因為那是他們招待朋友的地方,羅慧敏、黃政貴一直在裡面,陳嘉星也一直在裡面,如果有出去也是很快回來,幾乎沒有出去過,湯傑安一開始的時候幾乎也沒有在裡面,進進出出(見原審卷
2 第111、114頁)。告訴人對於辦公室內究竟有何人在場,前後所述不一,況且依其前揭證述可知,辦公室為陳嘉星招待客人之處,於案發時有多人進出,等同於半公開之場所,則被告及陳嘉星、黃政貴等人如何於該處對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甚至強迫其簽立讓渡書、借款條等文件,實有疑問。
⒉關於被告如何毆打及恐嚇告訴人,其於105 年12月26日警詢
時指稱:被告看到我就說我有欠她錢,衝過來往我臉上打了一拳,接著又出言恐嚇我說:「我馬上叫人過來,讓妳斷手斷腳!」,李進欽進來時,被告又打電話說要找人進來把我帶走,並且要把我的手腳筋挑斷,讓我嚇得全身發抖(見警卷第52頁反面);於106 年1 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李進欽要帶我走,羅慧敏不讓我走,她還衝過來打我,還叫其他人過來,因為她要找人,我們嚇得不敢動,她要我將全部的錢給她,我說我沒有欠你的錢,李進欽說要報警處理,並帶我走,但羅慧敏不讓我走還過來打我並抓我的頭髮,被告有對著我說要將手腳筋挑斷(見他字1 卷第42-44 頁);於106 年4 月12日偵查中又結證稱:被告說要斷我的手腳,還有說到挑斷腳筋(見他字2 卷第178 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羅慧敏衝過來打我,然後說「17萬元,斷手斷腳」、說「欠錢剛好一隻手一隻腳,斷手斷腳」,我被羅慧敏打頭,她一邊打我一邊說「欠的錢剛好是讓她斷手斷腳」,要斷我的腳筋,她說要叫人來把我押出去,讓我斷手斷腳;李進欽後來說「走,我們一起去找警察處理」,要帶我走的時候,陳嘉星馬上跑很快擋在辦公室門口,然後黃政貴也跑過來擋住,羅慧敏過來一把抓住我的頭髮,第三次打我,打我的臉,不止打我的頭,打我的臉蛋,她還說「讓她斷手斷腳」(見原審卷2 第111-112 、115 、117-118 頁)。則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於辦公室內僅於李進欽未到場前毆打其1 次,於偵查中卻又改稱於李進欽到場後又毆打1 次,於原審甚至又改稱毆打3 次,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另就恐嚇之情節,於警詢先稱係「斷手斷腳」,李進欽到場後係「挑斷手腳筋」,於原審又改稱:「17萬元,斷手斷腳」、「欠錢剛好一隻手一隻腳,斷手斷腳」、「欠的錢剛好是讓她斷手斷腳」,李進欽到場後係「讓她斷手斷腳」,則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非但矛盾不一,且隨著訴訟進展愈加誇大渲染,顯難以採信。
⒊就告訴人與李進欽欲離去時遭何人阻擋,告訴人於105 年12
月26日警詢時指稱:辦公室裡面還有老闆「九哥」、股東「同哥」及其他多名男子,李進欽要帶我離開,結果被告大叫:「拿錢出來才能走!」,並且衝過來把我們擋住,不讓我們走,「嘉星」大哥跟旁邊其他人也在旁附和說:「你們不能走」,在場全部的人也都不讓我跟李進欽離開,這時候我發現李進欽也開始害怕了(見警卷第52、53頁);於106 年
1 月18日偵查中證稱:陳嘉星攔住我們不能走,櫃台少爺(指湯安傑)、同哥也有阻擋我(見他字1 卷第43-44 頁);於106 年3 月6 日警詢時又改稱:黃政貴有在辦公室裡面跟羅慧敏、陳嘉星、「YOYO」林珮如及「阿誠」湯傑安等人一起圍住我跟我朋友李進欽,不讓我們離開(見警卷第7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陳嘉星馬上跑很快擋在辦公室門口,然後黃政貴也跑過來擋住,羅慧敏過來一把抓住我的頭髮打我的臉,湯傑安、林珮如不在裡面,當時李進欽傻在旁邊,因為他沒想到他們會突然抓住我、打我那麼可怕,他傻在旁邊(見原審卷2 第117-118 頁)。告訴人對於究竟係何人先發難阻止其等離去,於警詢稱係被告,於原審審理又稱係陳嘉星;另就何人在場阻止其等離去,於警詢先稱係陳嘉星及在場其他全部的人(該次稱在場有「九哥」、黃政貴及多名男子),嗣改稱係被告及黃政貴、陳嘉星、林珮如、湯傑安,最終又改稱湯傑安、林珮如不在場,前後所述嚴重反覆不一。況且被告於105 年12月24日晚間始初次至媚麗音樂會館工作,告訴人則於該處已上班1 個多月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1頁反面),則論親疏遠近,告訴人當與陳嘉星、黃政貴等人較被告更為熟識,陳嘉星、黃政貴等人實無為被告向告訴人以暴力討債之必要。則被告與陳嘉星、黃政貴等人,是否曾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告訴人及李進欽離去辦公室,實有疑問。
㈢證人李進欽於105 年12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在凌晨4 時許
在家中接到顧蘊紅來電,電話中告知我她將被押走,要求我前往她工作的地點救她;我拉著顧蘊紅的手要離開現場,被告便衝過來拉住顧蘊紅的頭髮,在現場打顧蘊紅,旁邊其他兩名少爺及店長也圍過來幫忙,我便急忙拉住被告要求她不要動手,被告便拿起手機作勢要找人來幫忙,我便跟被告說,那看要怎麼處理,大家坐下來好好說;被告說要把顧蘊紅手腳筋挑斷是我還沒到現場時說的,所以我沒聽到(見警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於106 年1 月18日偵查中又改稱:
被告以台語說要砍斷顧蘊紅手腳筋,並有說不還錢要將顧蘊紅押走(見他字1 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羅慧敏說叫顧蘊紅一定要還錢,沒還錢要斷手斷腳,要帶她去家裡搜刮她的財物,我站起來試圖要帶她走,結果陳嘉星、黃政貴、湯傑安圍過來堵住,羅慧敏衝過來抓住顧蘊紅的頭髮,用手打她的頭,打了好幾下;我在現場聽到的是斷手斷腳(見原審卷2 第71-74 頁)。然綜合李進欽上開證述,對於被告究竟有無以「手腳筋挑斷」出言恫嚇告訴人,其於警詢先稱沒聽到,於偵查中又改稱要「砍斷手腳筋」,於原審審理又稱係「斷手斷腳」,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再者,就何人於辦公室圍住告訴人阻擋其等離去,其所稱之「陳嘉星、黃政貴、湯傑安」,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之僅有陳嘉星、黃政貴,湯傑安不在場乙情不符。抑有進者,依李進欽於警詢之證述稱於家中接到顧蘊紅來電告知將被押走之求救電話,則李進欽理當立即報警處理,以保護告訴人之安全,惟其卻隻身前往媚麗音樂會館,顯然與常情有違。更何況告訴人及李進欽雖均證稱其等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見原審卷 2第80、113-114 頁),惟經本院勘驗扣案之媚麗音樂會館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尚以手勾住李進欽之手臂步出辦公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141、143頁),顯然2人於公開場合之互動極為親密。況且以告訴人自稱其於凌晨深夜遭被告非法討債,即去電李進欽求救,李進欽未久亦驅車趕赴媚麗音樂會館,足見其等應係男女朋友而非僅普通友人。準此,李進欽與告訴人既為男女朋友,且李進欽之證述非但前後矛盾甚且有違於常情,復與告訴人之證述有所齟齬,其所為之證述亦不足以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經本院勘驗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18-121頁):
⒈【畫面時間04:21:00~04:21:36】
陳嘉星自608 包廂走出,左手拿著手機揮舞,隨後顧蘊紅亦自包廂門口出現,2 人邊談話,邊互相拉扯。陳嘉星不斷阻擋顧蘊紅往前離去,邊指向後方辦公室方向,隨後2 人又進入608 包廂內,後有一綁包包頭男子前來察看,2 人又再次自608 包廂走出,陳嘉星狀似激動指向後方辦公室方向,隨後顧蘊紅即自行走向後方辦公室,陳嘉星並隨行在後,亦進入辦公室內。
⒉【畫面時間05:45:00~05:48:46】
有一個胖胖的、穿深色衣服的男子走進辦公室,畫面中不斷有客人進出包廂及走道,黃政貴自後方辦公室門口走出往櫃檯方向移動,顧蘊紅跟隨其後面走出,表情自然沒有異狀,沒有哭泣的情形,並用左手摸頭髮,看不出頭髮散亂,走到下面鏡頭就消失,之後有一穿深灰色外套男子(陳嘉星兒子)手拿白色冰桶與無線電走向後方辦公室,並站立於辦公室門前抽煙,隨後又走回櫃檯方向,消失於畫面內(05:46:
48)。約一分鐘後,該穿深灰色外套男子再次拿冰桶走向辦公室方向,並在辦公室門前抽煙(05:47:58),有一女子自辦公室出來拿走冰桶,陳嘉星兒子隨後又離去(05:48:
13)。黃政貴出現於畫面之中(05:48:30),顧蘊紅跟隨於其後方往辦公室方向走去,隨後二人均進入辦公室內,該名胖胖的、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及該名拿冰桶之女子均未離開辦公室。
⒊【畫面時間06:24:00~06:28:30】黃政貴自辦公室內走
出,走在前面,隨後顧蘊紅與李進欽亦一同自辦公室出來,顧蘊紅勾住李進欽之手臂,二人表情無異狀,黃政貴手指向
VIP 包廂後,即往櫃檯方向走去並消失於畫面之中,而顧蘊紅與李進欽則一同進入VIP 包廂內。隨後黃政貴又走至 VIP包廂門口外看了一下後隨即離開,後李進欽、顧蘊紅亦離開
VIP 包廂,並往櫃檯方向走去(06:24:34),後顧蘊紅手推李進欽,並與李進欽進入608 包廂(06:25:16),不久,黃政貴出現在畫面下方,似在與人談話,後顧蘊紅走出60
8 包廂外,看向黃政貴之方向,與黃政貴談話,表情無異狀,隨後有一長髮女子走向後方辦公室(06:25:49),黃政貴與顧蘊紅則均站於608 包廂門口外面約一分鐘左右(06:
26:59),隨後顧蘊紅又走進608 包廂裡面,消失於畫面中,僅剩黃政貴站立於包廂門口,之後顧蘊紅又出現在608 包廂門口,黃政貴往櫃檯方向探望,隨後也往櫃台方向移動,後來被告與黃政貴一起出現在畫面中,被告走向辦公室,黃政貴繼續在608包廂外面,後來李進欽與顧蘊紅一起走出608包廂,與黃政貴一起進入辦公室,並消失於畫面中。
⒋【畫面時間06:51:00~06:51:52】
顧蘊紅自辦公室門口走出,陳嘉星在其身後,後面又跟隨著李進欽,顧蘊紅與陳嘉星似在談話,陳嘉星手持幾張白紙,顧蘊紅臉上神情自然愉悅,與陳嘉星有說有笑,三人一路往櫃檯方向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之中。羅慧敏後亦自辦公室走出(06:51:41),後方跟隨一長髮女子(06:51:45),均一路往櫃檯方向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之中。
⒌【畫面時間06:58:20~06:59:43】顧蘊紅自休息室走出
並朝櫃檯方向離去,後李進欽自辦公室走出,手持白紙,隨後黃政貴亦隨之走出,亦手持白紙,隨後其二人均將白紙交予顧蘊紅觀看,三人站於走廊上討論白紙之內容,後羅慧敏自辦公室走出,與短裙女子交談,後顧蘊紅與李進欽朝櫃檯方向走去(06:59:07),隨後陳嘉星出現於畫面右下方(
06:59:10),後與顧蘊紅、李進欽一同觀看白紙內容,羅慧敏則與黃政貴站立於休息室前方走廊討論白紙內容(06:
59:12)後,顧蘊紅與李進欽離去,消失於畫面中,陳嘉星雙手揮舞,似朝告訴人離開方向說話(看似罵人),後其與羅慧敏交談,並走入辦公室內。
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①上開⒈部分所示,雖可見陳嘉星自608 包廂走出時,固有與
告訴人互相拉扯及阻擋告訴人往前離去之情形,嗣後告訴人並依陳嘉星所指之方向往辦公室移動,惟並未見陳嘉星客觀上有以強暴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或強拉告訴人進入辦公室之情。
②依告訴人多次離開辦公室後進入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影像,其
多半面無表情,未顯示有哭泣之情形或有何異狀,亦看不出有頭髮散亂之情形,甚且於⒋畫面中,告訴人與李進欽、陳嘉星一同步出辦公室後,告訴人甚至與陳嘉星有說有笑、神情自然愉悅,此亦有本院所製作之擷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 、147 頁),非但無法看出有李進欽所稱:顧蘊紅說她快嚇死了,哭著說「欽哥,我沒欠她錢,我真的沒欠她錢」,我進到辦公室時看到顧蘊紅很憔悴、頭髮很亂,有哭、很怕,因為她在顫抖(見原審卷2 第75、96頁)等憔悴、頭髮散亂、害怕、哭泣、顫抖之反應,亦無告訴人所稱嚇到六神無主、嚇得要死(見警卷第72頁、原審卷2第141頁)之情形,抑有進者,告訴人於當日6時51 分許最後一次離開辦公室時,尚能與陳嘉星有說有笑且神情愉悅,倘若其確實於未積欠被告債務之情形下,遭被告毆打並為被告及陳嘉星、黃政貴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下簽立讓渡書及借款條,於離開辦公室時,當係如其所述六神無主抑或憤恨不平、委屈不已,又豈能神情愉悅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陳嘉星談笑自若?③依上開⒌所示,陳嘉星於畫面中尚與顧蘊紅、李進欽一同觀
看白紙內容,羅慧敏則與黃政貴站立於休息室前方走廊討論白紙內容後,顧蘊紅即與李進欽離去,消失於畫面中,則陳嘉星與告訴人、李進欽當時一同觀看者,當係告訴人所簽立之讓渡書或借款條,足認告訴人就其當時所簽立之文件尚有討論、觀看,而非全無置喙之餘地,此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借款條當場我也沒有仔細看,他們要求我怎樣我就怎樣,因為嚇都嚇死了,他們說「妳在這邊寫名字」、「妳在這邊按手印」,我就聽他們的(見原審卷2第137頁)云云亦有相當之出入。
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媚麗音樂會館客人眾多,亦有
多人頻繁出入辦公室,告訴人甚至多次出入辦公室,雖有黃政貴跟隨於身旁,惟當時既有客人出入於會館包廂,告訴人倘若有遭恐嚇或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事,大可於離開辦公室時呼救,惟卻見告訴人毫無異狀出入於辦公室或包廂之間,諸此情形,實難認其有所指遭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之可能。至於陳嘉星於最終雖有朝告訴人離去方向揮舞雙手、狀似罵人之情,惟其既係朝櫃台方向為此舉動,而該方向不只有告訴人及李進欽,尚有他人於該處活動,是尚難以陳嘉星有此舉動,即反推之前於辦公室內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⒎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往
往會受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甚至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影響,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10 號)。而錄影機或照相機,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且對於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均能真實呈現,而非如人之供述證據容易受到污染甚至為自身利益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扣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雖無法還原案發現場即辦公室內所發生事實之樣貌,惟對於告訴人於離開辦公室後之舉止、神情卻能真實呈現,使觀看該等影像之第三者對其與陳嘉星等人之互動皆能清楚掌握,相較於告訴人及李進欽之證言,現場錄影光碟之影像並無虛偽造假之可能,更能使法院發見真實,進而獲得正確之心證。更何況告訴人及李進欽之證言有上開矛盾不一、誇大渲染之瑕疵,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所顯示告訴人於當時之舉止、神情及反應,亦與其等證述內容相去甚遠,則告訴人、李進欽前揭證述,實有虛偽造假之虞,毫無可信度。
㈤再依證人湯傑安於偵查中所供稱:我告訴「金莎」(指告訴
人)如真有欠人家錢,就趕快還人家錢,剛進去時,「小敏」(指被告)有比較激動,在辦公室有小拉扯,但沒有打「金莎」;讓渡書是「金莎」自己同意簽,我們沒有強迫她(見偵1 卷第46-47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辦公室時,沒有聽到羅慧敏有對顧蘊紅說「斷手斷腳」、「斷腳筋」、「押走」之類的話,沒有看到羅慧敏打顧蘊紅,也沒有看到陳嘉星、黃政貴擋住門口不讓李進欽和顧蘊紅離開;當時辦公室的門都開著,可以隨意進出;我有問顧蘊紅有沒有欠羅慧敏錢,她的臉就是她不知道怎麼說出來那樣,就是好像有欠她錢這樣,她沒有否認,她沒有說她沒有欠她錢;我也沒有看到顧蘊紅有哭,也沒有看到她頭髮是凌亂(見原審卷2 第160-161 、163-165 頁)。則依證人湯傑安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並未否認欠告訴人錢,於辦公室內亦未遭被告毆打、恐嚇或遭陳嘉星、黃政貴阻擋離去,甚至並無哭泣或頭髮凌亂之情形,其證述顯然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較為接近,堪以採信。是被告所辯稱:我們在辦公室內協商,因為她說現金15萬元沒有辦法一次還給我,說要分期付款,也說車子她放在那裡,我們在聊天一直講,我要她想辦法還,不能用這種方式對待我(見原審卷2 第159 頁),應足採信。綜合湯傑安前揭證述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告訴人應係於積欠被告債務之情形下,始於辦公室內與被告協商如何償還債務,並協議由告訴人先行返還現金 2萬元,再簽立借款條及讓渡書,以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為擔保,待告訴人日後依約還款再返還自小客車及告訴人之行照、國民身分證,嗣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共識後,告訴人始與陳嘉星一同離開辦公室,則其斯時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談笑自若、神情愉悅之表情,顯然係與被告協商債務達成共識後輕鬆自在之展現。是告訴人或李進欽於105 年12月25日凌晨,並未於媚麗音樂會館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告訴人亦未於辦公室內遭被告恐嚇、毆打或強逼其簽立借款條及讓渡書之情形,應屬明確。
㈥至於同案被告陳嘉星、黃政貴、林珮如之供述,均自始否認
告訴人有於辦公室內遭剝奪行動自由、恐嚇、毆打之情形;另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之情形,惟被告於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前即於櫃台處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是亦無從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嗣後於辦公室內亦曾毆打告訴人。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李進欽之證述具有嚴重瑕疵,不足採信,且依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非但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其或李進欽所稱哭泣、憔悴、頭髮凌亂、六神無主之情形,反而見其尚能與陳嘉星神情愉悅地談笑自若,此均與證人湯安傑所證稱係告訴人自願簽立借款條及讓渡書,並無逼迫之情形相符。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罪,實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告訴人及證人李進欽之證述,亦未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論被告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撤銷,另與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判處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一字第1061902144號卷 │├─┼───────┼───────────────────────────────┤│2 │他字1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2號卷(卷一) │├─┼───────┼───────────────────────────────┤│3 │他字2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2號卷(卷二) │├─┼───────┼───────────────────────────────┤│4 │調字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同調字第7號卷 │├─┼───────┼───────────────────────────────┤│5 │聲搜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82號卷 │├─┼───────┼───────────────────────────────┤│6 │偵1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6號卷 │├─┼───────┼───────────────────────────────┤│7 │偵2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34號卷 │├─┼───────┼───────────────────────────────┤│8 │原審卷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3號卷(卷一) │├─┼───────┼───────────────────────────────┤│9 │原審卷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3號卷(卷二) │├─┼───────┼───────────────────────────────┤│10│原審卷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3號卷(卷三) │├─┼───────┼───────────────────────────────┤│11│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