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兆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499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兆銘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下午2 點多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街與○○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林振枝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於同日下午2 點40分許,兩車因煞避不及發生擦撞(碰撞部位:鄭兆銘自小客車前方車牌及車牌左側與林振枝機車右側凸出鐵架部位),林振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右腓骨粉碎性骨折、菌血症等傷害,嗣因傷口感染,施予右側膝上截肢手術,致生一肢毀敗之重傷。鄭兆銘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案經林振枝提起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對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事,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被告與告訴人駕駛上述車輛,於上述時間,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兩車發生碰撞(碰撞部位:鄭兆銘自小客車前方車牌及其左側與林振枝機車右側凸出鐵架部位),林振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兩處開放性傷口)、菌血症等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住院進行骨折開放式復位及解剖型互鎖式鋼板內固定手術及開放性傷口清創手術,因傷口感染控制不良,及皮膚組織壞死之故,於同年月29日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醫治,進行右側膝上截肢手術,致一肢功能喪失,達毀敗之程度。以上事實,為告訴人指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南市立醫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另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原審之筆錄可憑,被告於本院亦承認上情,當信屬實。
⒉被告上訴狀爭執告訴人截肢之重傷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臺
南市立醫院函覆本院,所謂菌血症係傷口細菌進入血液中導致患者全身性症狀,如發燒、休克等,此與車禍導致開放性骨折傷口細菌感染有關,另傷口感染與組織壞死為細菌感染惡化導致,因骨骼本身為無菌部位,開放性骨折細菌感染機會更高,患者經細菌培養結果為多重細菌,與常見骨科手術感染的金黃色葡萄球菌不同,故傷口之細菌感染導致組織壞死而截肢與車禍有關,此有臺南市立醫院107年7月26日安平中醫字第1070000456號函文所附就醫摘要表、病歷資料可憑,足見告訴人右下肢截肢,乃起因於車禍所致之開放性骨折及骨折傷口的細菌感染,導致傷口部位組織壞死,而必須截肢保命,並無證據顯示係骨折手術感染細菌所致。被告於本院對此亦無意見,堪認告訴人之傷勢(含截肢之重傷),乃本案車禍所引起,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上訴否認過失犯行,辯稱其行車起步差不多時速10至20
公里,並未看到告訴人來車,快到交岔路口中線,聽到告訴人喊停車、停車,告訴人機車距離其約八步遠,車速約時速30公里,其停車後,告訴人應該從其車輛後面騎過去,但卻從其車前騎過去,告訴人機車黑色的車袋勾到其車頭靠近車牌位置,機車才翻過去,告訴人才受傷。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
⑴依告訴人所指,其行經交岔路口,見被告來車,其喊叫停車
,但被告沒聽到,車子就撞上來了,撞之前其從被告車輛前方擋風玻璃,看見被告拿手機在聽,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整臺車停在交岔路口內,車頭接近交岔路口中央位置,告訴人機車倒在被告車頭左前側,被告於本院稱發生碰撞後其才停車,警察到場拍照前均未移動車輛,車禍後為移動倒地的告訴人,告訴人機車有往後(即往被告車左側移動),明顯可見被告車輛於碰撞前已擋住告訴人去向,又據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行車進入交岔路口前,觀察交岔車道來車之視線良好,並無任何障礙物,被告行車方向前方路口,復設有2 面凸面鏡,可清楚照見被告之左右來車,則倘被告辯稱其進入交岔路口前曾停車並左右觀看,不可能看不見告訴人來車欲進入交岔路口,又被告既然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聽得見告訴人喊停車之聲音,更可見告訴人來車已非常接近路口,被告更無可能沒看見告訴人來車之理。再者,觀之告訴人機車座位右前側凸出鐵架下側明顯凹陷,當係被告車輛行進中碰撞所為,並非碰撞後往被告車頭前倒地所致,且被告車輛前側車牌上下兩側均掀起,中間內凹,車牌左側保險桿上下方有明顯刮擦痕跡,車牌凹陷位置之高度,與告訴人機車凸出鐵架凹陷部位相當,足見車牌之凹陷及告訴人機車鐵架之凹陷,係兩者互相碰撞所致,並非告訴人機車右側某物勾住被告車輛車牌,又告訴人機車右後側之黑色置物箱(即被告所稱袋子),外觀四方完整,並無擦撞所留刮擦痕跡,也無凸出物,且看起來是皮革或塑膠之軟件材質,此觀現場車輛照片甚明,當無可能如被告所述,置物箱去勾住被告車輛車牌導致機車傾倒。是本案應係告訴人及被告均未注意雙方來車,進入路口時,被告又未注意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兩車碰撞,告訴人因此受重傷。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負有上述注意義務無誤。又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本案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林振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鄭兆銘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亦認:「一、林振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鄭兆銘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6 年4 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39829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7 年3 月8 日府交運字第1070283692號函為憑。經核上述鑑定意見與卷證所示資料相符,當屬可信。而告訴人於本案雖有與有過失之處,然無從解免被告之責,亦無疑義。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起訴書指被告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故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復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右腓骨粉碎性骨折、菌血症等傷害,進而右側膝上再遭截肢,傷勢至為重大,且被告犯後雖以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給付,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本件車禍居於肇事次因,目前以開設塑膠工廠為業,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詳後述)。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被告犯後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犯後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有失當之虞,告訴人於本院則表示被告犯後至今均未至其住處探視,一直說謊,原審判決刑度過輕,希望被告入監服刑。然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履行和解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固難認其有悔意,又告訴人受有截肢之重傷,被告犯罪所生實害難認輕微,然本案被告乃肇事次因,其過失情節較告訴人本身與有過失之程度為輕,且告訴人受有截肢之苦,乃傷口細菌感染致組織壞死,不得不施以截肢手術,並非肇事當場所生之實害,故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嚴重,其罪責因此難認深重,尚不能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科以較重甚至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原審上開量刑,本院認為與刑法第57條及上述量刑原則並無違背,自無從認定原審量刑違法而過輕。檢察官上訴認應改判較重之刑,本院認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368條之規定,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周韋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