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勇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南000 線道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000 線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而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素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疑似韌帶受損之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原審以告訴人已於107 年5 月23日撤回告訴,然檢察官係於
107 年6 月8 日始起訴而繫屬法院,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早於107 年5 月1 日即公告起訴對外發生效力而終結偵查程序,即不容再任意變更,此時告訴人尚未撤回告訴,檢察官實質上亦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起訴應認合法,並無違背程序可言;至於案件是否移審而產生繫屬,對檢察官提起公訴、終結偵查之效力,應不生影響。本件告訴人遲至於107 年5 月23日始撤回告訴,則原承辦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起訴,並無違背任何規定可言,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自有違誤云云。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所謂「視為撤回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案件於起訴前若告訴人與被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而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因已視同撤回告訴,此時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提起公訴,應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屬須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7 年4 月26日在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㈠相對人黃仁勇願給付新台幣(下同)47萬元予聲請人李素琴,做為聲請人體傷醫療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之賠償,該款中之2 萬元,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於107 年5 月10日前給付完畢、餘款45萬元,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於107 年5 月26曰前給付完畢;另聲請人及相對人黃玉滿之車損修復費用,均願自行負擔(前述理賠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由聲請人自行申領);㈡聲請人願撤回對相對人所提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㈢全體當事人均願拋棄本事件所衍生之其餘一切民事賠償請求權不再請求,並對此事件之民、刑事部分不再追究,絕無異議,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6頁),該調解書並於107 年5 月30日經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以107 年度新核字第698 號核定在案,此有該院新市簡易庭
107 年度新核字第698 號卷內所附業經核定調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認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107 年
4 月26日已成立調解,該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經法院核定之事實,已無疑義,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107 年4 月26日)撤回告訴,且無須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7 年5 月1 日
將起訴結果予以公告,該署書記官於107 年5 月9 日製作起訴書正本,該案於107 年6 月8 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卷內起訴書、案管系統查詢列印資料自明(107 年度上字第130號卷第3 頁)及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本件告訴乃論之罪,已於調解成立時(即107 年4 月26日)視為撤回告訴,此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竟誤予提起公訴,程序顯違背規定。
六、本件姑不論起訴時點是檢察官所認定之公告時(107 年5 月
1 日)或原審所認定之移審繫屬(107 年6 月8 日),然本件於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告訴之時(107 年4 月26日),此係在公告(5 月1 日)或繫屬(6 月8 日)之前,是起訴前即已因視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是檢察官之起訴顯然違背規定至明。原審漏未審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
2 項規定,乃認告訴人係於107 年5 月23日始撤回告訴,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中關於撤回告訴時點之認定,雖有違誤,但其判決結論並無異致,仍應予維持。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告訴人係於起訴公告對外生效後,始撤回告訴,起訴之程式並未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得適用同法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