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炳郎選任辯護人 王銀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 年度交易字第401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炳郎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因故遭吊銷職業駕駛執照,亦未持有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
9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應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一行向右前方在慢車道行駛由邱水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邱水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致其有四肢無力、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與外界溝通、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徐炳郎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水德之監護人邱淑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此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又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為準。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邱水德於105 年9 月5 日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受傷
後,致其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對外溝通(詳後述),嗣因被害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106 年4 月19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邱淑惠為其監護人,此有上揭裁定在卷可稽(偵卷第73頁)。是邱淑惠即取得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有本案之獨立告訴權,其告訴期間,應自其取得獨立告訴權之時起算,於6 個月內為之。
㈡邱淑惠於106 年2 月24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具狀提起告訴時
(他卷第1 頁),雖不具獨立告訴權,然其嗣於106 年4 月19日經原審家事法庭選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取得獨立告訴權,則其於106 年7 月5 日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該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他卷第41頁),已生獨立告訴之效力,且其獨立告訴尚未逾前開法律所定告訴期間,自屬合法,本件訴訟條件並無欠缺,自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淑惠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他卷第18至29頁)。又被害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致有四肢無力、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與外界溝通、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況;嗣經醫師實施鑑定,認為其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而經原審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年監護鑑定書、原審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按(他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67至75頁)。據此足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後,致其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與外界溝通、無法自我行動,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其他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事故前未發現對方,故無採取防範行為,碰撞後才知道等語(他卷第16頁);復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是第一台車,綠燈以後我起步,那裡有點轉彎,我要看左邊有沒有車來,被害人一下子衝過來,我怎麼會知道等情(原審卷第94頁),參以碰撞後被害人機車自慢車道起有長達9.2 公尺之刮地痕,足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無誤。又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上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重傷,自應負過失責任。況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之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照吊銷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本院復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該會於108年3 月7 日函覆稱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節,有該會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 頁),足徵上開2 鑑定機關亦採相同見解,益徵被告有全部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之責任至明。至被告辯稱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與事證不合(詳下述),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故遭吊銷職業駕駛執照,亦未持有普通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坦認明確(他卷第16頁,原審卷第69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照駕駛汽車上路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自合於上揭條文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
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他卷第32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論罪科刑,並審酌
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其職業駕駛執照因故遭吊銷,案發時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計程車上路,復疏未遵守上揭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受有上揭重傷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甚有可責;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需扶養住在安養院之父親之家庭狀況,目前考領駕照以開計程車為業,月入
3 萬元之經濟能力,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⑴被告願分期賠償100 萬元,係因和解金
額過高無法和解,並非無和解誠意,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2頁);⑵本件是被害人突然衝出,其機車車尾車牌左側擦撞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右側,碰撞前被告並未發現被害人,此由被害人機車車牌左側向外翹起彎曲可知,若非被害人機車擦撞被告車輛,該機車車牌左側怎會向外翹起彎曲?可見被害人亦有過失(本院卷第35至
36、67至72頁),原審認被害人無過失,實有違誤,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不當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以被害人之機車車牌左側向外翹起彎曲而認本件係被
害人自後擦撞被告車輛云云,然查,依據卷附汽車照片(他卷第25至26頁),汽車車損位置之高度,顯高於機車車牌位置,足徵汽車之車損顯非機車車牌造成,應係機車車身撞擊所致,被告以機車車牌彎曲認定係機車自後擦撞,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再者,本件地面自慢車道起有9.2 公尺之機車刮地痕,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他卷第18、22至23頁),可見被害人之機車係在慢車道遭撞擊倒地,被告行車侵入慢車道,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違規,應屬灼然。至機車車牌雖翹起彎曲,然依據高度,尚難認係擦撞汽車所致,較有可能是倒地或刮地造成,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被告有上開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如前述,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且未和解,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查告訴人請求賠償284 餘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告方面已賠償強制責任險206 萬元,願再賠償100 萬元,然須分期每月給付
1 萬元,故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可按(本院卷第113 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仍未能成立和解,審酌前情,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雖於108 年5 月10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業務」,然總統公布之日為108 年5月29日,新法於0 月00日生效,是本件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