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佳燕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詹佳燕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詹佳燕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文化33分32號電桿前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7時40分,行經上開防汛道路與同電桿附近之某南北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李秉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號,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貿然超越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由李秉閎騎乘之機車,不及閃避而2車發生碰撞,李秉閎因而受有右手、右腰、右腳挫傷等傷害。詹佳燕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警方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詹佳燕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閎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警卷第1至4、10頁、偵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39至44、137至139頁)互核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6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3至20頁)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足信為真實。
(二)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超車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又未與告訴人保持足以反應之行駛間隔而發生車禍,其過失應足堪認定。而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右手、右腰、右腳挫傷等傷害顯有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主張因本次車禍受有腰椎間盤突出症等情,經原審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其函覆:於106年10月2日李秉閎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報告描述中並未有腰椎間盤突出症等語,有該院台大雲分資字第107000732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9頁),即難認告訴人前揭腰椎間盤突出症與本次車禍有關,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又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除醫療費用外,尚有車輛之損失,復未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斟酌各節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87頁),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審酌被告目前失業而申請失業給付,復因經濟壓力甚大致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症等病症,且仍須持續回診照護因本次車禍所致傷害,有離職證明書1份、診斷證明書2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函5份、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至63、89頁),告訴人亦對於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