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翰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黃寶慧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494、1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宗翰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扣案之鐵鍊貳條沒收。
事 實
一、蔡宗翰因罹患精神病症,家人誤以為是卡到陰而未協助積極就醫治療,於民國106年8月8日前數日其病情日趨嚴重,其因受精神病症的干擾,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其知悉在鐵軌上纏繞鐵鍊,恐使火車於行駛之際,因車輪輾壓軌面上之鐵鍊,致車身跳動搖晃,因而有出軌、傾覆之危險,竟基於在鐵軌上纏繞鐵鍊而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上午1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基起358公里200公尺處,以其至臺南市○區○○路某五金行購買之鐵鍊1條纏繞該路段之鐵軌。幸因當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人員在附近進行軌道養護工作,發現蔡宗翰形跡可疑乃上前查看,並擋住下一列火車駛來,且立即解開鐵鍊,復通知鐵路警察到場處理,始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而未遂,蔡宗翰見臺鐵局人員前來,即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到場後扣得蔡宗翰所有之鐵鍊2條(1條已用於纏繞鐵軌,1條置於鐵軌旁空地)、塑膠袋1只、馬桶通便器1支及其所穿著之外套、T恤各1件,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將其查緝到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宗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6頁),並有現場照片、五金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429071號鑑驗書(在現場塑膠袋採集的DNA型別與被告相同)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7、21-22頁、偵一卷第57-58頁)及鐵鍊2條扣案佐證;復有下列證人的證詞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臺鐵局人員賴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一個人
躲躲藏藏在案發現場鐵路邊,他蹲在那裡,我們有看到反光的東西,我們覺得怪怪的就過去,他就跑掉了,後來有發現1條鐵鍊纏繞著鐵軌,另一條鐵鍊則放在旁邊,伊看到就前去處理,他就就跑掉,當時火車已經要開出來了,開出來就有危險,所以我們就擋住火車,其中有人就趕緊把鐵鍊解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0頁)。
㈡證人即臺鐵局人員許穎琦於偵查中證稱:火車都是好幾噸重
,運氣好的話,火車輾過該鐵鍊有可能碾斷,但如果角度不對,火車就有可能出軌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看到一位男子,他在軌道上不知做了什麼動作就趕快跑走了,當天有太陽,我們有看到軌道上有發亮的東西,因為軌道的踏面上絕對不能有東西,會危害安全,所以我們趕快衝過去看是什麼東西,當下我們看到是有鐵鍊纏繞鐵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㈢證人即臺鐵局機務處高雄機務段副站長喬健偉於原審證稱:
火車車輪踏在軌道上的面叫「踏面」,車輪的踏面跟軌面要完全地接觸才能夠確保安全,軌道上不能夠有一些障礙物,例如石頭、鐵釘、其他金屬物或木棍之類之物,都會使火車有安全的疑慮,以在軌道上堆石頭為例,一般來講堆石頭如果多的話,火車車輪會跳動,跳動就有疑慮,要看車輪跳動後落回來時,是否垂直落回到軌面的位置,如果車輪跳動上來左右晃就有可能出軌,在鐵鍊纏繞鐵軌的情形,要看纏繞的情況,如果鐵鍊材質硬,火車的速度又快,車輪可能會跳動,落回來時不一定在原來的位置,有可能就會出軌,所以要視鐵鍊的材質、大小、軌道是直線或彎道、列車車速等因素,在本案的情形,火車是有潛在出軌之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88-91頁反面);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扣案的鐵鍊如果在五金行買的,應該是一般的金屬材質,是一般的鐵鍊,但還是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㈣證人即臺鐵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副段長張介謙於原審證稱:
一般列車出軌有三種模式,一種是落軌,一種是爬軌,一種是跳軌,那都跟車輪跟鋼軌接觸有關,如果火車軌距比較大,輪子可能會落下去叫落軌,如果火車車輪爬上鋼軌出軌,那個叫爬軌,如果火車因為震動跳起來跳出軌道,那個叫跳軌,大概有這三種,依這種狀況來講,本案的情形比較是屬於火車通過遇到障礙物會跳、會震動,有可能會造成火車跳軌而出軌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9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扣案的鐵鍊如果鋪在軌道上,火車出軌的可能性比較低,如果纏繞鐵軌上危險性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175頁)。
二、按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即成立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既遂罪,如損壞未遂或損壞既遂而未致發生危險者,依同條第5項規定,應論以第1項之未遂罪;又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未遂之標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不得作為判斷同條第1項犯罪既未遂的標準(院字第1233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6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抽象的危險在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是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雖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刑法第184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據上開證人所述,綜合研判,可見以鐵鍊纏繞鐵軌是否可能造成火車出軌,涉及鐵鍊之材質、纏繞鐵軌之方式、角度、列車之重量、速度、軌道屬直線或彎道等因素,倘若符合特定之條件,確有導致火車出軌之可能。是以,被告以鐵鍊纏繞鐵軌之行為,若未立即遭臺鐵局人員發現,並採取必要之處置,自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
三、至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學工程學系郭振銘教授就被告以鐵鍊纏繞鐵軌之行為予以鑑定,鑑定結論雖認定:被告以本案鐵鍊纏繞鐵軌,不至於造成列車脫軌或傾覆等語,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22-126頁)。惟揆之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刑法第184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祇要發生火車出軌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存在,即成立該罪,不以火車出軌之實害發生為必要。且依前揭證人所述,倘若符合特定之條件,行駛中之火車仍有可能於壓過鐵鍊時因車輪跳起而出軌的情形,該鑑定並無考慮車輛的重量、角度、當時的溫度及有無產生跳動等諸多可能影響的因素,而是單純以物理角度來判斷,當然會有失準的情形,自難單憑該鑑定報告遽認被告以鐵鍊纏繞鐵軌之行為完全沒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性。是以,被告行為僅係因一時、偶然之原因,始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應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5項之妨害舟車行
駛安全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犯行,惟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蔡員由母親陪同前來,外觀穿著尚可,會談中雖然可以主動配合,會談中表示目前仍有幻聽(男女都有、平時會跟蔡員說話,說話的內容多為了惹其生氣,例如說要搶電腦、批評蔡員的一舉一動),被控制妄想(會附身在自己的身上,思考插入:把意念灌到自己的大腦裡面,擾亂自己的精神),蔡員自述相關症狀持續3年多,從未間斷,服藥對症狀影響不大,但情緒相對可以比較穩定。蔡員言談合宜,可對題回答,對於病情描述與案情經過相對配合,但受限於病情,反應遲緩,對於鑑定者的詢問往往需要一段時間才有辦法回答。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目前未達腦傷標準,視知覺抄畫能力的標準分數為106(PR=65.54,95%CI =97 -113),屬中等表現。蔡員近年持續有精神病症狀,缺乏現實感和病識感,目前依然有明顯聽幻覺、被害感及情緒困擾,不排除案發當時的行為可能受精神病症狀干擾所致。對於案情經過,表示因孤魂野鬼天天附身在自己身上,當日早上把意念灌到自己的大腦,腦海裡的聲音告訴自己「不要過太好與批評、咒罵自己的言語」,擾亂自己的精神,當時曾告訴對方「不要附在自己的身上、不要住在自己的家中」,但對方不聽並挑釁自己「我就是你、你就是我,有種就把我甩掉,你是屬於我的」,為逃離被精神干擾,遂外出散步,走到開元路,但沿路仍有強烈的被附身感走到五金行想購買鐵鍊把對方鏈住,就可以脫離附身,但仔細詢問蔡員為何將鐵鍊綁在鐵軌上,蔡員重複數次「是為了不想讓對方附身在自己身上」、「不知道怎麼做,對方才會離開」、「如果不把鐵鍊綁在鐵軌上,對方會天天附身在自己身上」,蔡員表示當時曾想過這麼做,火車有出軌的可能性,但自己已經被附身到受不了了,所以祇能選擇這麼做。鑑定過程中,蔡員仍偶會出現出神聆聽狀、眼神飄移觀察診間、並提到對方跟自己說「是故意要弄你的,會持續附身在你身上」。整體判斷,蔡員於案發當時,應受到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長期影響,且當時就醫順從性不佳、並未規則服藥,導致面對症狀干擾,雖可認知將鐵鍊綁在鐵軌上不妥,可能觸法,但其仍有可能因精神症狀干擾,現實感差,認為需要如此做才有可能讓孤魂野鬼離開,導致其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顯著受損,亦即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2-56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尚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屬可採,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鑑
定機關即嘉南療養院於107年6月11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函雖建議安排被告監護處分至少1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惟該函文最末亦稱:惟個案於鑑定過程中明顯拒絕監護,此部分亦可考量以居家監護或日間留院處遇代替之(見同上開函文),是本案被告即有以其他方式代替監護處分之可能;況原鑑定機關於本院審理時函覆本院略稱:被告於案發後已由其母陪同之下規律的定期到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病情穩定,雖有殘餘症狀,但已較急診當時有中等程度以上的改善,考量蔡員目前的精神狀況,若以居家照顧方式應屬可行,唯考量未來病情若有惡化,則將建議其他治療等語,有該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被告在其家人規律的協助就醫之下,已逐漸改善其病情,因此,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顯然更符合被告的最大利益(詳下述)。本案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的刑度,並縮短緩刑期間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及被告犯行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併斟酌其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責罰相當,並無不當或有違法之處,另原判決所諭知緩刑期間,與所宣告之上開徒刑,亦合於比例,並無失當之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施以保護管束以代監護乙情,即為有理由。本案原判決疏未審酌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乃有未當,自屬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以鐵鍊纏繞鐵軌之行為,已造成社會大眾對於搭
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恐慌不安心情,對社會潛在之危害性甚大,所為極為不該,幸其犯行立即遭臺鐵局人員發現,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有明顯聽幻覺、被害感及情緒困擾,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與父母同住的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鍊2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塑膠袋1只、馬桶通便器1支及被告身著之外套、T恤各1件,均與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及其家人經此教訓,已足以知所警惕,其家人亦應會多關照被告,遠離犯罪,且被告患有精神病症,病情雖有進展,但仍需持續就醫治療,若令其入監執行,並非絕佳途徑,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經原審向嘉南療養院函查有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該院函覆:旨揭個案(即被告)於鑑定當日仍有殘存精神症狀,且病識感不佳,未來若藥物等治療順從性不佳,仍有再犯之可能,建議安排監護處分至少1年…等語,有該院107年6月11日嘉南司字第1070004384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117頁)。參酌被告上開精神疾病嚴重性、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而嚴重危害其自身及社會公共安全,可認被告應接受持續規律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1年。
㈤又上開監護處分,事實上已將行為人隔絕於家庭社會,具有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當,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決定應否執行此項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以刑法第92條乃規定:「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即賦予法院審酌各情節,以保護管束的方式代替監護處分,俾符合被告最佳利益。經查,原鑑定機關即嘉南療養院雖曾以107年6月11日嘉南司字第1070004384號函建議安排被告監護處分至少1年,惟該函文最末亦稱:惟個案於鑑定過程中明顯拒絕監護,此部分亦可考量以居家監護或日間留院處遇代替之(見同上開函文),是本案即有以其他方式代替監護處分之空間。另該鑑定機關於本院審理時亦函覆稱:被告於案發後已由其母陪同之下規律的定期到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病情穩定,雖有殘餘症狀,但已較急診當時有中等程度以上的改善,考量蔡員目前的精神狀況,若以居家照顧方式應屬可行,唯考量未來病情若有惡化,則將建議其他治療等語,有該院函文及檢送的相關病歷紀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7頁)。又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親黃寶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台新銀行經理,因被告的關係而提前退休專心照顧被告,伊有按時帶被告至嘉南療養院就醫,以前是一星期看一次,後來病情穩定一個月看一次,現在是三個月看一次,都有規律回診,目前被告病情穩定,用藥量也逐漸減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87頁),並有其提出法院審理期間陪同被告參與各種戶外活動的生活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4頁)。可見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穩健,足以協助被告就醫以改善病情,且被告在其母親協助持續就醫及細心照顧之下,自案發後迄今約1年8個月的時間均未曾再有其他脫序或犯罪的行為,其於本案審理中應訊之情況已呈現穩定狀態,本院且已適時提醒輔佐人應定期偕同被告就醫治療,而被告亦有持續至醫院接受追蹤檢查,故其病情應無惡化之虞,亦即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監護處分,對被告身體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亦可取得平衝,應是符合被告最佳利益。又我國成年觀護制度實行多年,執行觀護制度之觀護人並具有社會資源網絡整合之認知與能力,若由觀護人經由執行保護管束過程,具體進行相關資源網絡之整合,於訂定保護管束之執行策略與方案時,能與相關機關、團體協調、合作,自可發揮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之功能。本案檢察官亦當庭陳稱略以:「被告經醫師評估認為病情已控制,可以居家照顧的情形下過正常生活,同意保護管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是以,本院考量被告在家人之適當照料之下,應可改善其病情,如再佐以執行機關在此期間對於被告適當之調查、監督,即可避免被告有脫序或犯罪之虞。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應以保護管束代之為宜,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代替監護之保護管束之處分。至於保護管束之執行內容為何,則由執行機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按具體情形決定之,無庸諭知於本案的主文內,又如果被告執行的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則可由執行機關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